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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保密義務

能不能說:先問來源,再試三把鑰匙,最後分得與應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19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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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這些字 → 先站保密這邊
「擔任法律顧問,因而得知」,職務上知悉的都算,不以與爭點相關者為限 「委任已終止」「已經不是顧問」「離職轉所」 「合法的商業計畫」「趁地主不知情低價收購」「基於情誼、良心」
這些字 → 例外之門可能開了
「詐欺騙局」「背信侵占」「加害生命身體之犯罪計畫」,是犯罪行為 「重大財產損失」「股東嚴重損害」,財產也算重大 「經當事人同意」「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委任人求償」

「一定要」「必須說明」是專門騙人的字,例外開的是門,不是命令(b3)。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72 題,把律師手上的秘密和一個即將被騙的第三人擺上同一張桌子。

沒有它,會出什麼事

當事人肯把最不能見光的事說給律師聽,是因為制度先承諾這些話不會外流;拿掉承諾,他只說安全的話,辯護品質跟著垮。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61 題的正確選項寫的正是這條因果:須有特殊信賴關係,故應保守當事人秘密。

於是承諾被寫成義務:律師對職務上所知悉的秘密,原則上終身守口如瓶;只有極少數例外:當事人同意、防止委任人犯罪造成他人重大損害、律師自我辯護,才「得」於必要範圍內揭露。

範圍:職務上知悉的一切,不以與爭點相關者為限

存續:不因委任關係終止而消滅

效果:是「得揭露」不是「應揭露」

三步走完,題目就分完邊

我是從哪裡知道這件事的?

職務上知悉的全部進範圍,與爭點無關也算,辦車禍案順便知道的婚外情就是。資訊若已被媒體廣為報導,秘密性有可能喪失,但官方態度不一致,先讀 b12。

三把鑰匙,插得進哪一把?

只有三把:當事人同意/防止委任人犯罪造成他人重大損害(生命身體與財產都算)/律師自我辯護。一把都插不進就維持保密;正反實例在 b7。

門開了,是「得」還是「應」?

效果是得揭露,且以必要範圍為限;說或不說仍由律師決定。看到「一定要」「必須」多半是誘答(b9)。

終止不解鎖、公開有爭議、財產也算重大、得不是應

終止不解鎖:委任結束、離職轉所,義務照樣跟著走

得不是應:門開了,走不走由律師選

這條線在分配誰的風險

守住秘密這端
保的是當事人敢說真話,這是辯護的地基;代價是第三人可能在律師的沉默裡受害。
打開例外這端
保的是即將被犯罪波及的人;代價是每開一次門,下一個當事人就少說一句真話。

法律的分法:原則歸保密,風險留在第三人身上;只有「犯罪+重大損害」才開門,開的是門不是命令,最後一步由律師自己判斷、自己承擔。

先自己寫一次

先自己寫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74 題;甲律師擔任 A 公司顧問,因而得知該公司計畫申請核准大型土地開發案,想趁地主都不知情時低價收購土地。地主之一的乙是甲的小學同學,同學會上同桌。甲能不能告知乙開發案計畫,勸乙先別賣土地?

動手寫:拿張紙先寫完,再往下對照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是 C:不可以洩漏開發案計畫。低價收購是合法商業布局,不構成犯罪,三把鑰匙一把都插不進去。(A)(B) 拿情誼、良心當理由,還把「得」偷換成「應該」;(D) 受乙委託反而撞上利益衝突。

先別看答案,寫三行:是不是職務上知悉?插得進哪一把鑰匙?能說或不能說,理由一句。

起點是「這是不是犯罪行為」,不是「乙會不會很慘」。

沒把情誼、良心當成法律上的例外。

看出改由乙委託甲也不會開門,反而撞上另一道關卡。

這件事能不能對外說(只比這一件事)

這張表在比:同一個問題問到底:這件事,律師能不能說出去?

成立/已跨線不成立/未跨線

可以說(於必要範圍內得揭露)

顧問期間得知金融商品是詐欺騙局,投資大眾將受重大財產損失,得警告可能受害的人(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72 題,公布答案 A)

得知增資資金將遭挪用而有背信侵占,股東將受嚴重損害,落入例外(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

竊盜被告告知正進行加害第三人生命身體之犯罪計畫(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72 題)

得知毆打恐嚇計畫:勸阻,必要時得告知警察機關(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

經當事人同意,把顧問期間知悉的研發秘密用於他案(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59 題);經同意在網頁列出過去承辦案件(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68 題)

委任人主張律師執行業務疏忽求償、或起訴請求返還報酬:於答辯必要範圍內得揭露受任事件內容(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72 題、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不可以說(說了就違反)

公司想趁地主不知情低價收購土地,合法商業布局,不構成犯罪(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74 題,公布答案 C)

委任關係已經終止(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72 題,兩題都把「終止即免除」列為錯誤選項)

離職轉所後揭露前一家事務所當事人的機密(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74 題)

同一事務所的其他律師一併負保密義務(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把「同所其他律師不負保密義務」列為錯誤選項)

老闆代付律師費,未經被告本人同意就向老闆回報警詢偵查陳述(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57 題)

辦車禍案意外得知的婚外情,與爭點無關仍在範圍內,除當事人同意外不得於他案揭發(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71 題)

秘書把法律意見書誤寄對造律師,律師因指示交代不周而違反(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72 題)

最小對照組:同學會上的兩個秘密

比什麼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72 題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74 題
場景同學會,同學乙想投資同學會,同學乙是地主
律師怎麼知道的擔任 A 公司法律顧問期間得知擔任 A 公司顧問期間得知
公司在做什麼推出金融商品,其實是詐欺騙局申請大型開發案前低價收購土地
是不是犯罪行為不是,合法商業布局
第三人的損害投資大眾重大財產損失地主現在賣地會少賺
委任關係已終止仍在
考選部公布答案A:可以警告乙C:不可以洩漏開發案計畫

兩題事實皮九成像,委任關係一個終止一個還在,結論卻相反,可見終止與否不是分界。分界只有一個:是不是犯罪行為。

五種誘答的長相

免責話術

「秘書做的又不是律師本人」「要證明實際發生損害才算違反」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72 題 (A)(C)

解毒劑 律師對事務所人員負指示監督之責,指示交代不周即違反;不以發生實害為要件。

解除幻覺

「委任終止,義務就消滅」「已經不是顧問了當然可以說」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A)、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72 題 (D)、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74 題 (B)

解毒劑 委任關係終止不解除保密義務;事證公開最多只可能讓秘密性喪失,而能不能受任對造是另一道關卡(b12)。

絕對化反轉

「律師應嚴格保密,絕對不可以洩漏」「只是財產損害,所以不得揭露」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72 題 (D)、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72 題 (B)、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 (C)

解毒劑 保密有法定例外,三把鑰匙背齊:同意/防止犯罪造成他人重大損害(含財產)/自我辯護。

得應反置

把「得揭露」寫成「應揭露/一定要說明」,或把例外限縮成「只有生命身體才算」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 (C)、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72 題 (C)、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74 題 (A)(B)

解毒劑 得不等於應;考選部公布答案已正面承認財產上重大損害也在例外之內(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74 題)。

利益優先包裝

用「為當事人利益」包裝妨礙真實發現或規避制裁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 (A)、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 (D)、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74 題 (C)

解毒劑 忠實義務止於合法手段;保密不是妨礙真實發現的通行證。反面對照:請當事人告知真相並答應守密,是辯護人本分(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74 題)。

一個字的差距: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

甲律師擔任某上市公司之法律顧問,在會議討論時,甲得知該公司增資發行股票後之資金用途會被挪用而有背信及侵占之犯行,對公司股東將造成嚴重之利益損害。甲覺得不妥,極力反對。事後調查局約談甲時,甲是否一定要告訴調查局開會之情況?

(A) 甲對其當事人負有保密義務,不可以洩露開會之情形
(B) 該案只涉及財產之權益,不涉及身體的傷害,因此甲不得洩露
(C) 該案件屬於律師倫理規範第 33 條第 2 款保密義務例外情形,因此甲一定要向調查局說明該案件之內容
✓ (D) 該案件係屬於律師倫理規範第 33 條第 2 款保密義務例外情形,但是甲可以選擇說明或不說明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D

  • (D) 應選:背信侵占之犯行將使股東受嚴重損害,落入揭露例外;但例外的效果是「得」揭露,說或不說由甲自己決定。
  • (C) 例外的判斷一路全對,最後一步把「得」寫成「一定要」,整個選項報廢。C 與 D 只差這一處,這是這個考點最細的刀口。
  • (A) 絕對化:保密有法定例外,「不可以洩露」把話說死了。
  • (B) 把例外限縮成生命身體—財產上的重大損害同樣在門內。
  • 加分眼:這題的選項文字自己寫出「律師倫理規範第 33 條第 2 款」,是歷屆少見把例外條款位置直接印在卷面上的一題,值得記住。
  • 延伸:保密的權利面同樣管用—就業務上知悉的他人秘密,律師受訊問時得拒絕證言,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 (D) 就被列為不違反倫理的行為。

秒殺法

先問「是不是犯罪+有沒有重大損害」,是就開門;委任關係還在不在,是煙霧彈。;秒殺有前提:題幹三個事實點要先讀完,是不是犯罪、當事人同不同意、誰在付錢。跳過任何一個直接套口訣,就會被誘答收割。

「秘密已經公開」這一帶,官方沒把話說死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72 題:把「資訊已因媒體公開報導,律師得寫入回憶錄」列為正確敘述(該題要挑錯誤的,公布答案是 D)。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5 題:事證已公開、委任關係也已終止,可否接受對造委任,考選部最後把這題登錄為全體給分,等於沒有選邊。

考場上分兩層走:委任終止不解鎖,這層沒有爭議;事證公開可能讓秘密性喪失,但能不能受任對造是利益衝突的問題,別把兩件事揉成一題判。

這一站值得投多少時間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這是法倫題組的釘子戶:出現年度密集,判準長年沒有變動,投報很穩。把 b3 三步、b8 對照組、b10 的「得/應」刀口練到反射,法倫段落這幾題幾乎是白送。

    命題的創新幾乎都是同一骨架換場景,同學會、調查局、看守所、回憶錄、離職轉所。看到沒見過的場景先剝皮找骨架,骨架永遠是 b3 那三步。

    它和「律師忠實義務」「律師利益衝突」共用大量場景(顧問、同學會、轉所),三站連著讀最省時間。二試不必為它準備素材,理由見 b14。

    本考點歷屆僅見於選擇題

    歷屆出處全部落在選擇題(清單見 b17)。以「保密」「守密」「洩漏秘密」回頭檢索歷屆申論題,命中的都是別的脈絡:公務員洩漏應秘密資料的刑法題、偵查程序與案情敘述、營業秘密法的智財選試題,不是律師倫理的保密義務。法律倫理在二試也不單獨設卷。

    所以這一站不提供申論拆解模板、採分點或評分預測:沒有的東西補寫出來,只會讓你把時間投錯地方。把力氣放回選擇題的判準反射。

    修法警示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修正公布

    調整得拒絕證言的主體清單範圍;律師、辯護人及曾任此等職務之人都在現行清單內。

    刑事訴訟法第 182 條 做舊年度的題目時,以現行條文重讀一次條號與主體,別用舊版清單背。

    你剛拿下什麼 你剛拿下一組反射:先問來源 → 試三把鑰匙 → 分得與應(門開了也只是得,且以必要範圍為限)。場景會換,這三步不換。

    接著讀 → 律師忠實義務 上位框架:保密是忠實的核心構件,但忠實止於合法手段。、律師利益衝突 前案秘密正是後案迴避的理由,b12 的爭議卡在這裡。、律師廣告與招攬 網頁列出承辦案件要不要當事人同意(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68 題)。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律師法第 36 條 一句話裡兩個性格:對當事人是不得洩漏的義務,對機關與法院是得拒絕說明的權利。但書把例外交給「法律另有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 182 條 三個訊號直通考點:「曾任此等職務之人」—離任後拒絕證言權仍在;「除經本人允許者外」—當事人允許是解鎖鑰匙;「得」—是權利不是義務。

    刑法第 316 條 兩個字眼是考眼:「無故」—有正當事由(當事人允許、法定揭露例外)即阻卻;「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再一次確認離任不解除。

    律師法第 130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另有專條,結構與刑法第 316 條同,罰金額度不同。

    歷屆出處與條文來源

    選擇題的對錯,以考選部公布答案為準。;律師倫理規範由全國律師聯合會這個律師自治團體訂定,不在政府法規資料庫,也沒有納入本書逐字校驗的範圍,所以本書不轉述它的條文,也不自己寫它的條號,只依題目文字與考選部公布答案說明判準。;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選項中「律師倫理規範第 33 條第 2 款」一語,是該題卷面原文,也是該題命題當年的條號。這部規範後來修正過,現行條號未必還是第 33 條;本書不代為換算,要查現行條號請看全國律師聯合會公布的現行版本。這題真正要帶走的是判準,重大損害落入揭露例外,而且效果是「得」揭露,不是「一定要」。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72 題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5 題(考選部登錄為全體給分)

    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74 題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72 題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57 題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59 題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68 題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73 題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74 題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61 題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71 題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74 題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74 題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72 題

    律師法第 36 條、第 130 條(現行版全文)

    刑事訴訟法第 182 條(現行版全文)

    刑法第 316 條(現行版全文)

    上一格結尾留了一個尾巴:秘密不會隨委任結束而消失。那就出現一個很現實的問題,既然你腦子裡還裝著前一位當事人的底牌,你還能不能接下一個?下一格處理的正是這件事,而且它比你想的大:不只是你自己,還有你的同事、你的老闆、你的配偶、你以前坐過的那張椅子。先有秘密不解鎖的概念,你才看得懂為什麼「案子早就結案了」不是通行證,也才會記得把順序擺對,先量連結,再問同意,反過來問整批答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