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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離職後執業限制(旋轉門條款)
四道門全過才踩線:他是誰、離職多久、回哪裡、算不算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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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75 題,四個選項各卡在一道門上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它防的不是抓得到的關說,是「昨天還是同事、今天對簿公堂」給外人的觀感。
熟人優勢很難證明,要當事人舉證更是強人所難。法律因此不等證明,先讓人冷卻三年,守的是司法公正的外觀,不是個案結果;違反者應付懲戒。
判斷路徑
他是「司法人員」嗎?
離職滿三年了嗎?
他要去的是那一個機關?
這算「執行律師職務」嗎?
四道門都過才違反。條文另留但書與第 2 項兩個解禁口(原文在 b16)。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舉不出證據的風險,法律判給離職者扛;換回來的是:換個法院就自由,時間到就解禁。
人廣、時三、地一扇門、行看實質
它是檢核順序,不是答案產生器,年月還是要畫成時間軸。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75 題
下列何種情形,律師得執行律師職務? (A) A 律師擔任替代役期間曾在甲法院服司法行政役,於退役後第 2 年擬在甲法院執行律師職務 (B) A 曾擔任甲法院的書記官,考取律師後離職,擬於離職後第 3 年在甲法院執行律師職務 (C) A 曾擔任甲地檢署的檢察官,轉任律師 1 年後擬於甲地檢署執行律師職務 (D) A 律師曾在甲法院擔任法官,於轉任律師 2 年後擬僱用律師 B,就 A 律師所承接的案件,在甲法院出庭執行律師職務
先別挑答案,逐項寫下它卡在哪一道門。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A) 替代役不進主體門,與退役幾年無關
- (B)(C) 我算過離職日+三年,「第 3 年」還沒滿
- (D) 案件實質上是誰的,不看誰出庭
你剛拿下什麼 你現在能把「前司法人員轉任律師」的選項拆成四問,說得出它卡在哪一道門。
接著讀 → 律師與司法人員之交往分際 旋轉門管「自己曾經是」,交往分際管「跟現任的往來」,考題愛把兩者放同一題。
多欄比較
這張表在比:同一個條文,民國 112 年修正前後差在哪(100 到 107 年的題目用的是修正前那一版)
| 面向 | 修正前(100 到 107 年題目的基準) | 現行律師法第 28 條 |
|---|---|---|
| 主體 | 司法人員 | 司法人員+公職律師 |
| 禁區 | 法院或檢察署 | 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 |
| 例外 | 沒有明文的但書 | 因停職、休職、調職離開該機關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第 1 項但書);受曾任職機關委任、於其他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業,不適用(第 2 項) |
| 年限與起算 | 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 | 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相同) |
三年的年限、起算點、「曾任職務之機關」的相對性,兩版文字相同;變大的是主體與禁區。
界線實測對照
| 這道門過了(往違反走) | 這道門擋下(不受這條限制) | |
|---|---|---|
| 主體門 | 書記官、公證人、法官助理、法警、觀護人、司法事務官: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4 題的公布答案把六種人全含進去 | 法院政風人員(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68 題)、服司法行政役的替代役(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 |
| 時間門 | 離職後第 3 年回原法院(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75 題 B);民國 108 年 1 月辭任、110 年 3 月回原地檢署,才 2 年 2 個月(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66 題) | 離職已滿四年:「離職僅四年仍不得執業」是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73 題挑出來的錯誤敘述 |
| 地點門 | 回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的那個法院、檢察署(現行法再加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 | 到別的法院、別的地檢署執業 |
| 行為門 | 沒登錄、事務所由受僱律師掛名,但商談接案由他自己來(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72 題);僱律師就自己承接的案件出庭(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75 題 D) | 歷屆考過的形式安排都落在左邊,沒登錄、沒掛名、沒出庭,都沒有被當成沒執業 |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年限數字
用「離職後第 3 年」「僅四年」「轉任律師 1 年」測你會不會算三年線與起算點,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75 題 (B)、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73 題 (D)、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66 題都是這一型。
解毒劑 畫時間軸:離職日+三年=出關日;中文的「第 N 年」是還沒滿 N 年。
主體範圍
選項一路加人(法官→書記官→公證人→法官助理→法警→觀護人),賭你中途下車;或反過來塞進政風人員、替代役,問你包不包括。
解毒劑 廣義+兩個考過的例外:在司法體系裡辦司法事務的都算,政風與替代役不算。
形式規避
用「沒登錄」「事務所由受僱律師掛名」「自己沒在委任狀上具名」包裝,誘你答合法(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72 題)。
解毒劑 行為門看實質:案子是誰的、誰在主導,就是誰在執業。
混考辨識
把旋轉門跟親屬迴避、利益衝突、檢察官倫理塞進同一題的四個選項(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71 題、第 73 題,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66 題)。
解毒劑 先給每個選項貼上條號標籤,再判對錯,套錯規範,整題就沒了。
真題解剖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4 題
依照律師法的規定,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下列人士皆任職於法院:甲是法官,乙是書記官,丙是公證人,丁是法官助理,戊是法警,己是觀護人。請問上述規定的「司法人員」應包括那些人?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選項是遞增誘導,A 到 D 一路加人,賭你在某一站下車;答案坐到終點站,六種人都算司法人員。
- 判準是「在司法體系裡辦理司法事務」,法警、觀護人這種看起來比較邊緣的也入列。
- 但不能從此無腦選最大範圍: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68 題用同樣的題型反問「不包括」,答案是法院政風人員—他屬政風體系。界線在辦司法事務,還是辦政風、服役。
秒殺 主體門名單:法官、檢察官、書記官、公證人、司法事務官、法官助理、法警、觀護人在內;政風、替代役在外。
真題解剖
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72 題
(題幹先引出當時的條文:「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甲原來任職於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擔任法官,於離職後從事律師工作,因為考慮上述規定,甲並未在高雄地方法院登錄,在高雄市所成立之事務所亦由受僱律師掛名,但商談、接案則由甲親自為之。甲自己從未在委任狀上擔任受任人,而係由其受僱律師在法院執行職務。問甲之行為有無違反上述規定?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A) 是應選:商談、諮詢、接案都由甲主導,受僱律師只是他的手腳,甲就是在那個法院執行律師職務。
- (B) 沒出庭、(D) 沒登錄,都是形式護身符,擋不住實質認定。
- (C) 條文禁的是「執行律師職務」,文字上沒有分刑案民案—「刑庭法官只避刑案」是自己加上去的限縮。
秒殺 三個錯誤選項全是形式包裝,答案站在實質那一邊。
秒殺法
拿到題目先做兩件事:把年月畫成時間軸(離職日+三年=出關日,「第 N 年」是還沒滿 N 年),把職稱對一次主體名單。混考題再多一步:每個選項先貼上條號標籤,再判對錯。
應試策略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規範本體只有一個條文,分數全落在選擇題的四道門與主體名單上,這是法律倫理裡投報率最高的一格,該背就背。
- 讀修正前那幾年的舊題不必打折:年限算法與「曾任職務之機關」的相對性兩版相同,換上現行法的主體與禁區就能直接用。
- 現行法新增的四句(公職律師、政府機關(構)與公立學校、第 1 項但書、第 2 項)到目前為止沒有歷屆題可以參照:真考出來,能依靠的只有條文本身,所以那四句值得逐字讀過。
- 這一段是依歷屆題目分布做的判斷,不是命題預告。
申論裡它坐哪
這個考點歷屆僅見於選擇題,申論題沒有它的紀錄,法律倫理在司律二試也沒有獨立考科。所以這裡不給拆解模板、採分點與高低分特徵:沒考過的東西補寫出來,只會讓你把時間花在假的地方。要拿的分,全在選擇題那幾塊:四道門、主體名單、四型誘答。
修法警示
律師法第 28 條修正公布:主體從「司法人員」擴及公職律師;禁區從法院、檢察署擴及政府機關(構)與公立學校;新增第 1 項但書(因停職、休職、調職離開該機關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與第 2 項(受曾任職機關委任,於其他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業不適用)。
影響:三年的年限、起算點與「曾任職務之機關」的相對性沒有變動;變動的是誰被管、哪裡不能去。
舊題要重解:民國 100 到 107 年的題目依修正前的條文(舊條號第 37 條之 1)命題,題幹常把條文原文引出來,作答時先看題幹引的是哪一版,再決定禁區要不要加上政府機關(構)與公立學校。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律師法第 28 條(司法人員及公職律師的旋轉門) 第 1 項本文四個要件=主體、時間、地點、行為;但書放的是因停職、休職、調職而離開該機關已滿三年的人。第 2 項方向相反:是老東家委任你到別的機關辦事,不受限制。違反第 28 條者應付懲戒(律師法第 73 條第 1 款)。
律師法第 29 條(親屬迴避) 管的是「親人現在是誰」,不是「自己以前是誰」。
律師法第 44 條(不正當往還酬應之禁止) 管的是跟現任司法人員的日常往來。
條文引自現行律師法。第 28 條最後修正公布為民國 112 年 6 月 9 日;第 29 條、第 44 條為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來源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71 題、第 73 題
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72 題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4 題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68 題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75 題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66 題
申論:沒有紀錄
題目與考選部公布答案逐題比對自歷屆試題;條文逐字引自現行律師法,修正前的條文文字轉引自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4 題題幹。主體範圍與實質認定的判準文字,是從公布答案歸納出來的。
上一個考點
律師同道間倫理下一個考點
律師公益與法律扶助義務律師法第 28 條(司法人員及公職律師的旋轉門)
白話 第 1 項本文四個要件=主體、時間、地點、行為;但書放的是因停職、休職、調職而離開該機關已滿三年的人。第 2 項方向相反:是老東家委任你到別的機關辦事,不受限制。違反第 28 條者應付懲戒(律師法第 73 條第 1 款)。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律師法第 29 條(親屬迴避)
白話 管的是「親人現在是誰」,不是「自己以前是誰」。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律師法第 44 條(不正當往還酬應之禁止)
白話 管的是跟現任司法人員的日常往來。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