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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倫理

律師倫理冷門題:一站一句話

12 個考點各只考過一到三次,主章讀完再掃,不必當主戰場

上一章處理的是律師和當事人之間那條線:什麼不能說出去、要為誰盡力、什麼時候不能同時服務兩邊。那些線,另一端都拴著一個具體的人,委任你的那個人。

這一章的線不一樣,另一端多半沒有人在拉。沒有當事人會要求你去進修不熟的法領域,沒有人會抗議你和同案律師不通氣,更不會有人跑來提醒你「你太太在這個法院當法官」。相反地,這裡有一半的線,是當事人正在推著你越過去的:他要你去勸證人別出庭、要你把不利的資料留在自己手裡、要你用他拿不回來的那塊地抵掉律師費。

所以現在讀它。上一章教你怎麼替當事人擋住外面;這一章教你在沒有人監督的時候,怎麼擋住自己,也擋住當事人。走完之後,同樣的問題會換一副面孔再問一次,那時候拿著權力的人不再是律師,而是坐在法檯上和公訴席上的人。

早上九點,甲律師對秘書交代了一句話:以後凡是要呈交法院的文件,一律寄一份副本給對造的律師。這句話聽起來很負責任:不搞突襲、程序透明,是個講規矩的人會做的事。

幾個星期後,甲寫了一份法律意見書給當事人 A 公司。裡面評估勝算不高,建議能和解就和解。秘書照著那句話,把它也寄了出去。

對造那邊,收到了 A 公司願意退讓的底牌。

桌上現在擺著三個問題。第一,按下寄出鍵的是秘書,為什麼被問責的是律師的名字?第二,A 公司到目前為止一毛錢也還沒少拿,這樣算不算沒事?第三,如果甲當初根本沒交代過任何規則、讓秘書自己看著辦,結論會不會反而不同:一句話說出口,是不是比不說更糟?

三個答案分別是:律師、不算沒事、不會不同。難的從來不是答案,是為什麼。而這三個「為什麼」,接下來會換上不同的場景、不同的對象,一次又一次地回來:換成一個沒有證書卻在接客戶的合夥人、換成一塊在訴訟中易主的土地、換成一位被勸著別出庭的證人、換成一個坐在法檯上的親戚。

照這個順序讀

先把地基墊起來:這一行憑什麼被額外要求?弄懂了,後面十一條線就不是死背的規定,而是同一個東西長出來的枝;順便把「商業性」這個永遠的錯誤答案先處理掉。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11 年間)

地基落到接案的第一秒。上一站講「你是誰」,這站開始講「你剛才答應了什麼」,而且答應的內容,比多數人以為的晚很多才結算。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10–110 年間)

一個人吃不下的案子就找人一起接。義務隨即從「我夠不夠努力」變成「我們通不通氣」,責任第一次從單人變成多人。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10–110 年間)

協力要交出去的,具體來說就是那疊資料。往外再走一步問題就變了:這些東西到底是誰的?誰有權要、誰有權丟?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8–113 年間)

現實裡整理、影印、寄送這些資料的,是助理和秘書。規則講完,正好問下一句:出錯的時候,帳落在誰頭上。開場那封副本就在這裡結算。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13 年間)

把監督問題推到極端:所裡沒有證書的人,做到哪裡為止?答案不在事務所內部管理,而在整個行業的門口那道牆。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00 年間)

同一道牆的另一面。剛才管的是別人不能走進來,這裡管的是律師自己不能隨便走出去,多披一件別的身分。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5–105 年間)

從多一個身分,到多一份利益。身分穿在外面看得見,利益藏在案子裡面看不見,所以這條線畫得比前面都窄。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13–113 年間)

利益還在自己口袋的時候,可以查帳;這裡的關係已經坐進法院和檢察署,查不了。問題於是從「我拿了什麼」翻面成「外面的人會怎麼看」。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00 年間)

外觀處理完,回頭處理實質。前面幾站,律師要退的是自己的位置;從這站起,要收的是伸向法庭那一端的手。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11–112 年間)

手收回來了,嘴呢?同一個問題換一個出口,而且這個出口比較不容易關,因為開口的理由聽起來永遠正當。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11 年間)

言論界線裡最硬的一種:要講的不是意見,是司法人員自己出了事。整章一路在談自我節制,收尾必須落在「什麼時候不節制才是對的」。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11–112 年間)

回到那封副本。

用這一章的十二條線,把那個早上重放一次,會發現它不只是一次寄錯信。甲交代出去的那句「凡是……一律……」,聽起來周到,其實一個界線都沒有劃,問題不在秘書手上,而在那句話裡;而且不必等 A 公司真的少拿一毛錢,帳就已經記下了。那份意見書裡的和解底牌,本來就是當事人的東西,不是甲抽屜裡的東西,所以它該去哪裡、不該去哪裡,從來不由甲的方便決定。動手的秘書沒有證書,可以整理、可以寄送,但這件事的責任從頭到尾沒有離開過甲的名字,因為這一行不允許把責任外包給不會被懲戒的人。

再往下想一層就更清楚了:假如那天甲不是寄錯信,而是接了一個他從沒碰過的領域、和同案律師互不通氣、順手收下當事人那塊還在打的地、發現承辦檢察官是他媽媽的堂哥卻照接不誤、被當事人要求去勸證人請假,每一種都不是同一條規定,卻是同一個問題:這件事出錯的成本,該由誰吞下去。整章給的答案高度一致,而且對律師不太客氣:只要另一端是當事人或是法庭,成本原則上先由律師這邊吸收。

你剛拿下的,是十二條沒有人會提醒你、卻全都寫在你自己名字底下的界線;下一章,同一批問題會換人來答,換成拿著更大權力、卻更少人敢當面糾正的那一群人:坐在法檯上和公訴席上的法官與檢察官。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看到「動手的是助理、秘書或受僱律師」的題目,能立刻把問題轉回律師本人,並且說得出責任釘在哪個具體的疏失上,而不是一出包就全算他的
  • 分得清「多一個身分」「多一份利益」「多一層關係」三種污染,各自用什麼方式處理:出口、紅線、退讓
  • 當事人開口要求越界時(勸退證人、扣住資料、拿標的抵費用),能指出風險原本該由誰承擔,而不是用忠實義務把自己推過去
  • 面對批評司法、揭發司法人員這類題目,能同時握住兩隻手,不會拿其中一隻去否定另一隻
  • 看到「無論如何」「一律」「任何」「永遠不能」這類絕對句,會先降半旗,這一章有一半的錯誤選項,都是把原則寫成禁令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律師法第 1 條(律師之使命)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

白話 使命條款:四個特質的地基都在這兩項裡—三個使命沒有一個字跟營利有關。

律師法第 21 條(律師之職務範圍)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律師得受當事人之委任,辦理法律事務。 律師得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移民、就業服務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 律師辦理前項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

白話 一照全科:法律事務不分科發照,稅務法律服務也是法律事務的一種。

律師法第 40 條(推展業務之限制)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 前項推展業務之限制,於律師倫理規範中定之。

白話 禁的是挑唆訴訟,以及誇大不實、不正當的推展方法,不是禁止一切廣告;細節授權律師倫理規範定之。

律師法第 37 條(社會公益活動之參與)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律師應參與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或其他社會公益活動。 前項律師參與社會公益活動之種類、最低時數、方式、違反規定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徵詢法務部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意見後訂定之,並報法務部備查。

白話 公益性不是口號,是有最低時數的法定義務。

法官法第 13 條(法官之審判獨立)(節錄第 1 項)

現行版

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白話 依據的清單只有憲法和法律—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上級指示、媒體輿論,都不在上面。

法官法第 86 條(檢察官之職責)(節錄第 1 項)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

白話 「公益代表人」這個判準的條文出處。

律師法第 2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

白話 「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在這裡與品德、信譽、倫理規範並列,寫成律師的日常義務。至於律師倫理規範本身未收進本書法規庫,所以這一站只描述題目事實與考選部公布答案的立場,不逐字轉述倫理規範條文。

律師法第 2 條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

白話 『遵守律師倫理規範』被寫進法律,自律規範因此取得拘束力;題幹問『有無違反律師倫理相關規範』,問的是有法律後果的義務。

律師法第 73 條(應付懲戒之事由)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 二、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或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白話 協力義務的後果通道。自律規範自己不帶罰則,違反時靠第三款『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接進懲戒程序—走到懲戒以情節重大者為限。

律師法第 31 條(現行版,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

律師為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

白話 卷宗怎麼來的:探究案情、蒐集證據是法定的辦案方式,那疊紙就是這條義務的工作成果。既然是為他人辦事而蒐集,成果自然為當事人的利益而存在。

律師法第 32 條(現行版,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

律師接受委任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片面終止契約;終止契約時,應於相當期間前通知委任人,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當事人權益受損,及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

白話 卷宗往哪去:委任走到終點,法律要的是『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當事人權益受損』—結束不等於責任歸零。當事人可能要上訴、要再審、要換律師,卷證一把火燒了,這些權益跟著陪葬。

律師法第 36 條(現行版,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

律師有保守其職務上所知悉秘密之權利及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白話 保管的另一面:不只是留著,還要看好。卷宗裡裝的是職務上知悉的秘密,保存期間亂放、期滿亂丟,都可能撞上這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1 項(現行版,民國 92 年 2 月 7 日修正公布)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白話 制度對照,不是這個考點的直接依據:當事人本來就能向法院閱覽、抄錄、影印卷內文書。連法院那邊都拿得到,透過自己的律師拿反而要對造同意,講不通。

律師法第 36 條(保密之權利義務)

律師有保守其職務上所知悉秘密之權利及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白話 保密既是權利也是義務;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除外。秘書寄錯文件案的實體底座。

律師法第 73 條(應付懲戒事由)

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 二、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或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白話 監督失靈的下游出口在第 3 款:違背律師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者,應付懲戒。

律師法第 76 條第 1 項(誰能移付懲戒)

律師應付懲戒或有第七條所定情形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下列機關、團體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一、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對在其轄區執行職務之律師為之。 二、地方律師公會就所屬會員依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為之。 三、全國律師聯合會就所屬個人會員依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決議為之。

白話 移付懲戒是法定職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這三類機關團體發動;地方律師公會(第 2 款)就是「僱用人不得通知公會」那個誘答的解毒劑。

律師法§127 第 1 項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無照的人自己接案賺錢。要件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缺一不可;依法令執行業務者除外。

律師法§128 第 1 項

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無律師證書之人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律師把招牌借出去,自己不辦事。

律師法§129 第 1 項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無照的人當老闆,把律師僱來或找來合夥。

律師法§41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白話 原則上不能當公務員;出口有兩個—特定之臨時職務,或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

律師法§42

律師擔任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者,不得執行律師職務。

白話 身分可以有,案子要放下。

律師法§43 第 1 項

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或名譽之行業。

白話 做生意本身沒有被原則禁止,禁的是這一類行業。

律師法§45

律師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直接或間接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或標的。

白話 不能把手上案子的爭議標的變成自己的。

法官倫理規範第 23 條

法官不得經營商業或其他營利事業,亦不得為有減損法官廉潔、正直形象之其他經濟活動。

白話 法官那端連經營商業都不行;純粹的財產管理與公債投資不在禁止之列。

法官法§16 第 4 款

(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各級私立學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

白話 這是兼任職務的限制,跟能不能做生意分開算。

律師法第 29 條(親屬迴避)

律師與法院院長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辦理訴訟事件。 律師與檢察署檢察長有前項之親屬關係者,不得在該檢察署及對應配置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及以檢察署或檢察官為當事人或參加人之民事事件。 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第一項之親屬關係且受委任在後者,應行迴避。

白話 三個項=三種對象、三種效果:院長(該法院不得辦理訴訟事件)、檢察長(以該檢察署與對應配置法院的刑案等為限)、承辦本案的司法人員(該案應行迴避,且以受委任在後為限)。親屬範圍三項共用一把尺。

律師法第 28 條第 1 項(離職後執業限制)

司法人員或公職律師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白話 這個考點只用它的年限:三年。冷卻期滿即得在原機關執業;但書另定因停職、休職或調職離開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 176 條之 1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白話 作證義務的對象是法院,不問何人;例外只能由法律另行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第 1 項

節錄第 1 項;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白話 勸受傳喚的證人不出庭,是把他推進罰鍰與拘提的火線。

刑法第 168 條

現行版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要證人統一口徑照腳本,是把他推向偽證罪。

刑法第 165 條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本條規範的是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的證據;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D 即以「律師不得教唆被告湮滅證據」為正確選項。

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1 項(偵查不公開)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偵查,不公開之。

白話 檢察官在偵查終結前不得就偵查方向、進度、內容及心證發布新聞—這個敘述的條文地基就是這四個字。

法官倫理規範第 17 條第 1 項 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法官對於繫屬中或即將繫屬之案件,不得公開發表可能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之言論。但依合理之預期,不足以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或本於職務上所必要之公開解說者,不在此限。

白話 法官那一格的來源。但書別漏:不足以影響公正、或職務上必要的公開解說,不在限制之內。

律師法第 1 條(節錄第 1 項)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白話 律師的使命寫在第一條,對象是人權與社會正義,不是任何一位司法人員的面子。

律師法第 2 條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

白話 律師倫理規範的拘束力,是經由這一條掛到律師法上的;這兩題問的都是「有無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律師法第 43 條(節錄第 2 項)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律師對於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

白話 處理受委任事件時的不正當行為,歸這一條管。

法官倫理規範第 12 條(節錄第 2 項)

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法官應維持法庭莊嚴及秩序,不得對在庭之人辱罵、無理之責備或有其他損其尊嚴之行為。

白話 審判長開庭辱罵律師,違反的是這一條—這就是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71 題裡「有據」兩個字的地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