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章考點 · 12 站
法律倫理
律師倫理冷門題:一站一句話
12 個考點各只考過一到三次,主章讀完再掃,不必當主戰場
上一章處理的是律師和當事人之間那條線:什麼不能說出去、要為誰盡力、什麼時候不能同時服務兩邊。那些線,另一端都拴著一個具體的人,委任你的那個人。
這一章的線不一樣,另一端多半沒有人在拉。沒有當事人會要求你去進修不熟的法領域,沒有人會抗議你和同案律師不通氣,更不會有人跑來提醒你「你太太在這個法院當法官」。相反地,這裡有一半的線,是當事人正在推著你越過去的:他要你去勸證人別出庭、要你把不利的資料留在自己手裡、要你用他拿不回來的那塊地抵掉律師費。
所以現在讀它。上一章教你怎麼替當事人擋住外面;這一章教你在沒有人監督的時候,怎麼擋住自己,也擋住當事人。走完之後,同樣的問題會換一副面孔再問一次,那時候拿著權力的人不再是律師,而是坐在法檯上和公訴席上的人。
早上九點,甲律師對秘書交代了一句話:以後凡是要呈交法院的文件,一律寄一份副本給對造的律師。這句話聽起來很負責任:不搞突襲、程序透明,是個講規矩的人會做的事。
幾個星期後,甲寫了一份法律意見書給當事人 A 公司。裡面評估勝算不高,建議能和解就和解。秘書照著那句話,把它也寄了出去。
對造那邊,收到了 A 公司願意退讓的底牌。
桌上現在擺著三個問題。第一,按下寄出鍵的是秘書,為什麼被問責的是律師的名字?第二,A 公司到目前為止一毛錢也還沒少拿,這樣算不算沒事?第三,如果甲當初根本沒交代過任何規則、讓秘書自己看著辦,結論會不會反而不同:一句話說出口,是不是比不說更糟?
三個答案分別是:律師、不算沒事、不會不同。難的從來不是答案,是為什麼。而這三個「為什麼」,接下來會換上不同的場景、不同的對象,一次又一次地回來:換成一個沒有證書卻在接客戶的合夥人、換成一塊在訴訟中易主的土地、換成一位被勸著別出庭的證人、換成一個坐在法檯上的親戚。
照這個順序讀
先把地基墊起來:這一行憑什麼被額外要求?弄懂了,後面十一條線就不是死背的規定,而是同一個東西長出來的枝;順便把「商業性」這個永遠的錯誤答案先處理掉。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11 年間)
地基落到接案的第一秒。上一站講「你是誰」,這站開始講「你剛才答應了什麼」,而且答應的內容,比多數人以為的晚很多才結算。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10–110 年間)
一個人吃不下的案子就找人一起接。義務隨即從「我夠不夠努力」變成「我們通不通氣」,責任第一次從單人變成多人。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10–110 年間)
協力要交出去的,具體來說就是那疊資料。往外再走一步問題就變了:這些東西到底是誰的?誰有權要、誰有權丟?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8–113 年間)
現實裡整理、影印、寄送這些資料的,是助理和秘書。規則講完,正好問下一句:出錯的時候,帳落在誰頭上。開場那封副本就在這裡結算。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13 年間)
把監督問題推到極端:所裡沒有證書的人,做到哪裡為止?答案不在事務所內部管理,而在整個行業的門口那道牆。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00 年間)
從多一個身分,到多一份利益。身分穿在外面看得見,利益藏在案子裡面看不見,所以這條線畫得比前面都窄。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13–113 年間)
利益還在自己口袋的時候,可以查帳;這裡的關係已經坐進法院和檢察署,查不了。問題於是從「我拿了什麼」翻面成「外面的人會怎麼看」。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00 年間)
外觀處理完,回頭處理實質。前面幾站,律師要退的是自己的位置;從這站起,要收的是伸向法庭那一端的手。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11–112 年間)
手收回來了,嘴呢?同一個問題換一個出口,而且這個出口比較不容易關,因為開口的理由聽起來永遠正當。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11 年間)
言論界線裡最硬的一種:要講的不是意見,是司法人員自己出了事。整章一路在談自我節制,收尾必須落在「什麼時候不節制才是對的」。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11–112 年間)
回到那封副本。
用這一章的十二條線,把那個早上重放一次,會發現它不只是一次寄錯信。甲交代出去的那句「凡是……一律……」,聽起來周到,其實一個界線都沒有劃,問題不在秘書手上,而在那句話裡;而且不必等 A 公司真的少拿一毛錢,帳就已經記下了。那份意見書裡的和解底牌,本來就是當事人的東西,不是甲抽屜裡的東西,所以它該去哪裡、不該去哪裡,從來不由甲的方便決定。動手的秘書沒有證書,可以整理、可以寄送,但這件事的責任從頭到尾沒有離開過甲的名字,因為這一行不允許把責任外包給不會被懲戒的人。
再往下想一層就更清楚了:假如那天甲不是寄錯信,而是接了一個他從沒碰過的領域、和同案律師互不通氣、順手收下當事人那塊還在打的地、發現承辦檢察官是他媽媽的堂哥卻照接不誤、被當事人要求去勸證人請假,每一種都不是同一條規定,卻是同一個問題:這件事出錯的成本,該由誰吞下去。整章給的答案高度一致,而且對律師不太客氣:只要另一端是當事人或是法庭,成本原則上先由律師這邊吸收。
你剛拿下的,是十二條沒有人會提醒你、卻全都寫在你自己名字底下的界線;下一章,同一批問題會換人來答,換成拿著更大權力、卻更少人敢當面糾正的那一群人:坐在法檯上和公訴席上的法官與檢察官。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看到「動手的是助理、秘書或受僱律師」的題目,能立刻把問題轉回律師本人,並且說得出責任釘在哪個具體的疏失上,而不是一出包就全算他的
- 分得清「多一個身分」「多一份利益」「多一層關係」三種污染,各自用什麼方式處理:出口、紅線、退讓
- 當事人開口要求越界時(勸退證人、扣住資料、拿標的抵費用),能指出風險原本該由誰承擔,而不是用忠實義務把自己推過去
- 面對批評司法、揭發司法人員這類題目,能同時握住兩隻手,不會拿其中一隻去否定另一隻
- 看到「無論如何」「一律」「任何」「永遠不能」這類絕對句,會先降半旗,這一章有一半的錯誤選項,都是把原則寫成禁令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律師法第 1 條(律師之使命)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使命條款:四個特質的地基都在這兩項裡—三個使命沒有一個字跟營利有關。
律師法第 21 條(律師之職務範圍)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一照全科:法律事務不分科發照,稅務法律服務也是法律事務的一種。
律師法第 40 條(推展業務之限制)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禁的是挑唆訴訟,以及誇大不實、不正當的推展方法,不是禁止一切廣告;細節授權律師倫理規範定之。
律師法第 37 條(社會公益活動之參與)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公益性不是口號,是有最低時數的法定義務。
法官法第 13 條(法官之審判獨立)(節錄第 1 項)
現行版
白話 依據的清單只有憲法和法律—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上級指示、媒體輿論,都不在上面。
法官法第 86 條(檢察官之職責)(節錄第 1 項)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白話 「公益代表人」這個判準的條文出處。
律師法第 2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在這裡與品德、信譽、倫理規範並列,寫成律師的日常義務。至於律師倫理規範本身未收進本書法規庫,所以這一站只描述題目事實與考選部公布答案的立場,不逐字轉述倫理規範條文。
律師法第 2 條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遵守律師倫理規範』被寫進法律,自律規範因此取得拘束力;題幹問『有無違反律師倫理相關規範』,問的是有法律後果的義務。
律師法第 73 條(應付懲戒之事由)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協力義務的後果通道。自律規範自己不帶罰則,違反時靠第三款『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接進懲戒程序—走到懲戒以情節重大者為限。
律師法第 31 條(現行版,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
白話 卷宗怎麼來的:探究案情、蒐集證據是法定的辦案方式,那疊紙就是這條義務的工作成果。既然是為他人辦事而蒐集,成果自然為當事人的利益而存在。
律師法第 32 條(現行版,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
白話 卷宗往哪去:委任走到終點,法律要的是『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當事人權益受損』—結束不等於責任歸零。當事人可能要上訴、要再審、要換律師,卷證一把火燒了,這些權益跟著陪葬。
律師法第 36 條(現行版,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
白話 保管的另一面:不只是留著,還要看好。卷宗裡裝的是職務上知悉的秘密,保存期間亂放、期滿亂丟,都可能撞上這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1 項(現行版,民國 92 年 2 月 7 日修正公布)
白話 制度對照,不是這個考點的直接依據:當事人本來就能向法院閱覽、抄錄、影印卷內文書。連法院那邊都拿得到,透過自己的律師拿反而要對造同意,講不通。
律師法第 36 條(保密之權利義務)
白話 保密既是權利也是義務;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除外。秘書寄錯文件案的實體底座。
律師法第 73 條(應付懲戒事由)
白話 監督失靈的下游出口在第 3 款:違背律師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者,應付懲戒。
律師法第 76 條第 1 項(誰能移付懲戒)
白話 移付懲戒是法定職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這三類機關團體發動;地方律師公會(第 2 款)就是「僱用人不得通知公會」那個誘答的解毒劑。
律師法§127 第 1 項
白話 無照的人自己接案賺錢。要件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缺一不可;依法令執行業務者除外。
律師法§128 第 1 項
白話 律師把招牌借出去,自己不辦事。
律師法§129 第 1 項
白話 無照的人當老闆,把律師僱來或找來合夥。
律師法§41
白話 原則上不能當公務員;出口有兩個—特定之臨時職務,或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
律師法§42
白話 身分可以有,案子要放下。
律師法§43 第 1 項
白話 做生意本身沒有被原則禁止,禁的是這一類行業。
律師法§45
白話 不能把手上案子的爭議標的變成自己的。
法官倫理規範第 23 條
白話 法官那端連經營商業都不行;純粹的財產管理與公債投資不在禁止之列。
法官法§16 第 4 款
白話 這是兼任職務的限制,跟能不能做生意分開算。
律師法第 29 條(親屬迴避)
白話 三個項=三種對象、三種效果:院長(該法院不得辦理訴訟事件)、檢察長(以該檢察署與對應配置法院的刑案等為限)、承辦本案的司法人員(該案應行迴避,且以受委任在後為限)。親屬範圍三項共用一把尺。
律師法第 28 條第 1 項(離職後執業限制)
白話 這個考點只用它的年限:三年。冷卻期滿即得在原機關執業;但書另定因停職、休職或調職離開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 176 條之 1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作證義務的對象是法院,不問何人;例外只能由法律另行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第 1 項
節錄第 1 項;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白話 勸受傳喚的證人不出庭,是把他推進罰鍰與拘提的火線。
刑法第 168 條
現行版
白話 要證人統一口徑照腳本,是把他推向偽證罪。
刑法第 165 條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本條規範的是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的證據;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D 即以「律師不得教唆被告湮滅證據」為正確選項。
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1 項(偵查不公開)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白話 檢察官在偵查終結前不得就偵查方向、進度、內容及心證發布新聞—這個敘述的條文地基就是這四個字。
法官倫理規範第 17 條第 1 項 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01 年 1 月 5 日
白話 法官那一格的來源。但書別漏:不足以影響公正、或職務上必要的公開解說,不在限制之內。
律師法第 1 條(節錄第 1 項)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律師的使命寫在第一條,對象是人權與社會正義,不是任何一位司法人員的面子。
律師法第 2 條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律師倫理規範的拘束力,是經由這一條掛到律師法上的;這兩題問的都是「有無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律師法第 43 條(節錄第 2 項)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處理受委任事件時的不正當行為,歸這一條管。
法官倫理規範第 12 條(節錄第 2 項)
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白話 審判長開庭辱罵律師,違反的是這一條—這就是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71 題裡「有據」兩個字的地基。
上一章
幫他,可以幫到哪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