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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名譽信用維護義務

律師的簽名,是拿整個職業的信用擔保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8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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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在解決什麼問題

這個考點歷屆只考過一次,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記住這一句就夠:律師的簽名,是拿整個職業的信用在擔保。沒有這條,沒親眼見過的事也能簽名見證,別人卻照樣信「律師」這塊招牌。

條文不列舉哪些行為算,只問一件事:這個行為會不會讓招牌掉漆。

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律師的名義替沒查過的事背書 → 牴觸 見證、鑑證、簽署;事務員代寫、未親自審核;當事人欄空白
純疏忽、沒有不正當手段 → 原則上不牴觸 因疏忽、無以不正當方法

兩個問題就分完

有沒有不正當手段,或明知而為?

1

律師的簽名或名義,有沒有替沒親自把關的東西背書?

2

都沒有 → 原則上不牴觸;有其一 → 牴觸。

牴觸不等於一定受懲戒,門檻見 b8。

這條在分配什麼

新的失格手法也管得到,代價是界線事前量不精準。
概括條款
事前好預測,但沒列到的管不到。
逐項列舉

界線不確定由律師扛;而要付懲戒,還得通過「情節重大」這道門檻。

動手寫一次

先自己寫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下列何者情形,並不牴觸「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的規定?(這是命題當時的舊條文用語,現行用語見 b13);(A) 任由受僱事務員撰寫告訴狀,未親自審核即交當事人提出;(B) 因疏忽未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但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C) 就未親見之事實為見證之簽署;(D) 未查明當事人真實身分,即對當事人欄空白之合約書為鑑證

先別挑答案。用兩句話寫下你的判準:哪種情形算牴觸,為什麼。
寫完了,對照看看

是;考選部公布答案是 (B)。;(B) 只有疏忽,既沒有不正當方法,也沒有拿律師的簽名替什麼背書。(A)(C)(D) 是同一型:告訴狀、見證、鑑證都要靠律師的名義才有分量,輸出前沒有親自把關,損害的就是這塊招牌本身。

  • 有沒有問到:存在不正當手段或明知而為?
  • 有沒有問到:律師簽名替沒把關的東西背書?
  • 有沒有把單純疏忽,跟拿簽名替人背書,當成同一件事?

接著讀 → 律師對事務所人員之監督義務 事務員代寫、律師放任、律師專業勝任義務 未親自執行職務

見證、鑑證、代寫書狀未審核都是律師的信用輸出,簽名前先問查證過沒有。

牴觸/不牴觸實測

成立/已跨線不成立/未跨線
牴觸任由受僱事務員撰寫告訴狀,未親自審核即交當事人提出書狀掛著律師招牌,卻沒有人把關
牴觸就未親見之事實為見證之簽署見證的意思就是「我親眼見過」,沒見過就簽等於虛偽背書
牴觸未查明當事人真實身分,即對當事人欄空白之合約書為鑑證替空白文件鑑證,等於開一張空白的信用支票
不牴觸因疏忽未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但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單純過失,沒有不正當手段,也沒拿簽名替誰背書

只比一件事:這個行為牴不牴觸律師名譽信用的概括條款

牴觸

不牴觸

四種情形都出自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最後一列是考選部公布答案。

兩個常被誘進去的地方

把行為評價和懲戒門檻混成同一件事 牴觸了就會被懲戒

解毒劑 律師法第 73 條第 3 款:違反律師法第 39 條、第 43 條或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應付懲戒。行為牴觸是一關,情節重大是另一關。

把題幹裡的「疏忽」兩個字當成免死金牌 只要是過失就不牴觸

解毒劑 不牴觸的那個選項,關鍵在既無不正當手段、也沒拿律師名義替什麼背書。未審核事務員代寫的書狀同樣可能只是疏忽,卻仍判牴觸,差別在有沒有放棄把關。

三條射程,別混

條文管到哪些行為條文用語
律師法第 39 條一切行為,不限執業中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律師法第 43 條第 1 項兼營的行業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或名譽之行業
律師法第 43 條第 2 項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事件中的行為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

只比一件事:各管到哪些行為

秒殺

選項同時寫著「因疏忽」和「無以不正當方法」,通常就是不牴觸的那一個;只要出現簽名、見證、鑑證、代寫書狀未審核,先往牴觸放。

應試怎麼站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這三個考點常在同一題出現:事務員代寫、律師放任 → 監督義務;未親自執行職務 → 專業勝任義務;簽名替沒查證的事背書 → 這個考點。先看題幹問的是哪一條,再看事實。

    選擇題愛問「哪一條管得到執業以外的行為」,方向是律師法第 39 條。

    舊題以舊律師法第 29 條命題,判斷邏輯在現行律師法第 39 條下可以照用。

    二試位置:本考點歷屆僅見於選擇題

    這個考點歷屆只出現在選擇題,二試申論沒有出過。所以這裡不放申論拆解模板、採分點與寫法對照:沒考過的東西補寫出來,只會讓你把時間花在假的重點上。要練申論,往律師專業勝任義務與律師對事務所人員之監督義務。

    修法警示:舊第 29 條=現行第 39 條

    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律師法全文修正

    舊律師法第 29 條「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內容相當的現行條文是律師法第 39 條「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影響:保護的對象從個別律師自己的名譽信用,改寫為律師這個職業整體的名譽或信用。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是修法前命題,題幹引的是舊條號與舊用語。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律師法第 39 條 不列舉哪些行為算,只問你的作為會不會讓律師這塊招牌在社會眼中掉漆。

    律師法第 43 條第 1 項 管的是兼營什麼行業。

    律師法第 43 條第 2 項 管的是受任事件裡怎麼做事。

    律師法第 73 條第 3 款(要旨) 先看行為牴不牴觸,再看有沒有到情節重大。

    出處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選擇題;本考點為該題主要考點)。答案依考選部公布答案。

    條文出處:律師法第 39 條、第 43 條、第 73 條第 3 款,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本考點歷屆未見二試申論題。

    上一站的所有情境都發生在工作裡:書狀、見證、鑑證,每一件都是你替人做的事,都有委任關係接著。但招牌不會在你關上事務所大門的那一刻收進抽屜。下一站要問的是同一塊招牌在別的時間、別的場合會怎麼樣:那裡沒有卷宗、沒有委任,只有一個認出你是律師的路人。界線因此必須改用別的東西來畫,而不是上下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