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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公益與法律扶助義務
公益是法定義務不是加分題;依法指定的職務原則上不得辭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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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7 題:法院依法指定的死刑辯護案件,律師能不能因為「不喜歡刑案」推掉?先看題目用了哪個字。
沒有這組規定會出什麼事
沒有這組規定會出什麼事:重罪被告因為「沒人想接」而在法庭上沒有辯護人;免費諮詢變成事務所的招攬入口,你聽到的建議其實是要你付錢的建議;法律扶助的案件,當事人以為由制度出錢,結案時卻被再收一次。律師靠收費吃飯,但公益不是加分題,是律師法寫下的義務。
每一步問自己一句
這個職務是自己談來的,還是依法指定的?
要退出的話,正當理由釋明得出來嗎?
這條界線在保護誰?
這條線在分配什麼
法律把「找不到律師」的風險從當事人挪到律師身上,但沒有挪到底,留了釋明正當理由這個閥門。公益也一樣是有劑量的參與義務(種類與最低時數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不是全職奉獻。
絕對句先懷疑,理由問保護誰
它只是縮小範圍的工具。有些正確敘述也長得像絕對句,法扶案件私下收費就沒有「收多收少」的討論空間,只靠句型會誤殺。
寫一句再看答案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74 題
下列有關律師收費之行為,何者違反法律倫理規範?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C。法律扶助的案件已由制度支付報酬,再向受扶助人收一次,等於雙重收費;名目換成車馬費或顧問費也不影響判斷。A 要在告知、得同意且不影響獨立專業判斷時才被允許;B 是民事財產事件的後酬;D 僅以口頭說明收費方式,本題不認為違反。
- 我有沒有把兩個世界分開:收費委任看有沒有框,公益案件看純度。
- 我說得出被違反的那一條在保護誰嗎(受扶助人對免費扶助的信賴)。
- 我有沒有被後酬、第三人代付的細節絆住?它們在這題是陪跑的合法安排。
(A) 律師在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且不影響律師獨立專業判斷時,接受第三人代付之律師費
(B) 律師就其委任人所委任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約定後酬
(C) 律師對於依法律扶助法接受委任之案件,私下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D) 律師於當事人委任時,僅以口頭向其說明以按件計酬方式收費
你剛拿下什麼 你剛拿下一組能換角色重用的判別法:先問職務是不是依法指定、再問例外閥門在哪、最後問這條界線保護誰。
接著讀 → 律師利益衝突 個人利益污染職務,同一個骨架、辯護權與強制辯護 誰有權被指定辯護,需求端在刑訴、審判獨立、檢察一體 同一句話換角色再問一次:原則是什麼、界線在哪
四種誘答長相
T1 過度延伸
否定式問法裡,把正確的理由推到荒謬極端後混進來 「義務服務律師應全職服務、不得個人執業」混在正確理由中(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67 題選項 A)
解毒劑 公益是執業的一部分,不是取代執業;義務有劑量:律師法第 37 條第 2 項授權訂最低時數。
T2 兩極設誘
把「原則+例外」的中間地帶拆成兩個極端選項 「自由業可任選」對上「無論有無正當理由都要接受」(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7 題選項 A、C、D)
解毒劑 回到律師法第 30 條原文結構: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正解在中間。
T3 絕對化敘述
把獨立性或服從義務寫成沒有界線的絕對句 「毋需考慮公益」「不需強調獨立性」「口頭要求不起訴應服從」(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62 題選項 A、B、C)
解毒劑 每個角色都是原則加界線:律師營利以公益義務為界、檢察官服從以違法命令為界、法官獨立以職務監督為界。
T4 相似情形混淆
拿合法的收費安排當背景,把公益案件的違法收費藏進去 民事後酬、第三人代付經同意都合法,混入「法扶案件私下收費」(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74 題)
解毒劑 分兩個世界:委任市場看契約自由(有框),公益案件看純粹性,法扶案件私收費不是收多收少的問題。
義務服務為什麼不能轉接案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67 題
一般觀念認為:參與義務法律服務之律師不得於提供免費法律諮詢之後,接受當事人付費委任處理其原先前來諮詢之事件,亦不得轉介當事人至自己任職之事務所為付費之委任,或藉由轉介當事人而向其他律師收取轉介費或獲取其他利益。請問:下列各項敘述,何者並非此等規定於專業倫理上的理由?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A
- (A);應選。公益義務是執業之外的參與義務,不是全職奉獻義務—律師法第 37 條授權訂「最低時數」就說明它有劑量。「應全職、不應執業」是把理由推過頭的假理由。
- (B);是理由。義務服務變成自己的案源入口,公益目的就被個人利益污染。
- (C);是理由。若諮詢後可以接案,律師有誘因把免費諮詢導向「你需要委任我」,意見不再中立。
- (D);是理由。轉介費、轉付費委任都讓律師的個人利益與服務對象的利益潛在對撞。
否定式問法,其他選項都指向同一個方向(防混淆、保中立、避衝突),落單的絕對句就是答案。
指定辯護能不能拒絕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7 題
執業將近二十年的邱律師接到法院依法指定的死刑辯護案件,邱律師覺得自己不喜歡接刑事案件,所以向法院回稱不願意承接指定辯護的案件。試問邱律師可不可以拒絕接案?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B
- (A);自行委任的案件確實有接案自由;但依法指定的職務適用律師法第 30 條,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
- (B);應選。完整重述「原則上不得拒絕+正當理由為例外」的中間結構。
- (C);律師法第 30 條沒有執業年資的區分;「無論有無正當理由都要接受」還把例外閥門砍掉了。
- (D);方向顛倒。強制辯護制度(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正是重罪等刑事案件的辯護權保障,指定辯護多半出現在刑事案件。
只有一個選項保留了「原則+例外」結構,其餘都是絕對句(T2 兩極設誘)。
什麼理由辭得掉指定職務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成立/已跨線 | 不成立/未跨線 |
|---|
律師法第 30 條只寫「正當理由」,沒有列舉。以下是依規範意旨與真題判斷整理出的例示,供你抓感覺,不是官方清單。
這個理由釋明得過嗎
與被告有利益衝突
再辦下去會傷到被告本人,正是條文開閥門要處理的情況
開庭日與另案衝突且無法改期
客觀上無法履行,不是好惡問題
不喜歡接刑事案件
個人偏好;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7 題的題幹情境就是它
指定案件報酬太低
例外要的是正當理由,不是划算理由
三個角色,同一個句型
| 角色 | 原則 | 界線在哪 | 依據 |
|---|---|---|---|
| 律師 | 營利執業 | 以公益義務為界:應參與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或其他社會公益活動 | 律師法第 1 條、第 37 條 |
| 檢察官 | 對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有服從義務 | 以違法命令為界;涉及強制處分權行使、犯罪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者,命令應以書面附理由為之 | 法官法第 92 條、第 93 條 |
| 法官 | 審判獨立 | 於獨立審判不受影響之限度內受職務監督 | 法官法第 19 條 |
各角色的原則與其界線
綜合題把同一句話問三次:這個角色的原則是什麼、界線在哪。兩格都填得出來,這型題就是送分。
綜合題裡它以一個選項現身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62 題
關於法官、檢察官及律師之職務特性,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D
- (A);「毋需考慮公益」牴觸律師法第 1 條的使命與第 37 條的公益義務—這一站的內容就藏在這裡。
- (B);律師對委任人忠實,但忠實有界線:明知委託人詐害他人仍代提訴訟,違反律師的獨立性與真實義務。
- (C);檢察官原則上有服從義務,但起訴與否涉及犯罪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依法官法第 92 條第 2 項此類命令應以書面附理由為之,檢察官並得循程序表示不同意見;把服從義務寫成口頭即應服從,等於砍掉全部界線。
- (D);應選。法官法第 19 條的結構是「於獨立審判不受影響之限度內」受職務監督;無故缺席法官會議屬行政事項,不涉個案審判核心。
錯誤選項都是絕對化敘述(毋需考慮/不需強調/應服從之),唯一保留「原則+界線」結構的就是答案。
秒殺法
看到「法律扶助」和「私下收費」同框,就停在那一格;其他選項多半是陪跑的合法安排。;遇到否定式問法(何者「並非」理由),先找方向落單的那個選項。;這是排除工具,最後一刀仍要問:這條界線在保護誰。
這一站該投多少時間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劑量
一試綜合法學(一)平均每題答題時間約一分鐘出頭。把界線各壓成一句話:公益是有劑量的法定義務不是全職奉獻、指定職務非經釋明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扶案件私下收費是紅線,能在半分鐘內默寫完,這一站的分就穩了。
不要超讀
命題從未下探到公益時數細則或法扶審查流程,不必為它去背這些。
綜合題備戰
它近期的存活方式是混進三職對照題當一個選項,所以要練到能跨角色套用同一套「原則+界線」判別法。
本考點歷屆僅見於選擇題
歷屆出現的都是一試選擇題,申論至今沒有出現過。
結構原因:法律倫理配置在一試綜合法學(一)之內,司律二試沒有法律倫理考科。
因此這一站不提供申論拆解模板、採分點或高低分對照:那些東西在這個考點沒有對應的題型,補寫出來只會把你的時間投到不存在的地方。要練手感,回 b6 的自寫框與 b13 的綜合題。
做舊題前先看這個
影響:這一站引用的律師法第 1、30、37、43 條,逐條版本都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律師法全法另有更新的版本日期(民國 114 年 5 月 28 日),但這幾條未再更動。
民國 102、103 年的題目出題當時適用修法前的舊律師法,條號與現行法不同。做舊題請以現行條號重解,這一站通篇用現行法。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律師法第 1 條(律師之使命) 律師不是純粹的營利事業,公益內建在職業定義裡。
律師法第 30 條(指定職務不得任意辭任) 結構是「原則上不得辭任+釋明正當理由的例外」,兩端都不是。
律師法第 37 條(參與公益活動之義務) 「應」字=法定義務;劑量(種類、最低時數、方式)授權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所以是有底線的參與義務。
律師法第 43 條(不正當行為之禁止) 第 2 項是公益案件違規行為的概括承接條款。
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強制辯護與指定辯護) 律師公益義務的需求端:辯護權不能因為沒人想接就落空,所以法院指定加上律師法第 30 條不得任意辭任,兩條合起來才撐得住強制辯護。
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5 項(偵查中通知扶助機構指派律師) 注意但書: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等候逾四小時未到場,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法官法第 19 條(審判獨立與職務監督之界線) 獨立不等於不受監督,監督以不影響獨立審判為限。
法官法第 92 條(檢察官之服從義務及其界線) 服從有兩道界線:違法者不服從;涉及強制處分、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者,命令要書面附理由。
歷屆出處與條文來源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67 題
主考點
考選部公布答案:A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7 題
主考點
考選部公布答案:B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62 題
次考點(三職對照綜合題)
考選部公布答案:D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74 題
次考點(律師收費綜合題)
考選部公布答案:C
律師法、刑事訴訟法、法官法均依現行條文逐字引用並核對版本。
法律扶助法、律師倫理規範、法院組織法未逐字引用(不憑記憶引條文);法扶案件不得私下向受扶助人收費這條紅線的存在,以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74 題的考選部公布答案確認。
這個考點的歷屆命題未繫於特定裁判字號,實務見解以各題官方答案反推,標年份題號。
上一個考點
司法人員離職後執業限制(旋轉門條款)下一個考點
律師懲戒律師法第 1 條(律師之使命)
白話 律師不是純粹的營利事業,公益內建在職業定義裡。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律師法第 30 條(指定職務不得任意辭任)
白話 結構是「原則上不得辭任+釋明正當理由的例外」,兩端都不是。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律師法第 37 條(參與公益活動之義務)
白話 「應」字=法定義務;劑量(種類、最低時數、方式)授權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所以是有底線的參與義務。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律師法第 43 條(不正當行為之禁止)
白話 第 2 項是公益案件違規行為的概括承接條款。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強制辯護與指定辯護)
白話 律師公益義務的需求端:辯護權不能因為沒人想接就落空,所以法院指定加上律師法第 30 條不得任意辭任,兩條合起來才撐得住強制辯護。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5 項(偵查中通知扶助機構指派律師)
白話 注意但書: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等候逾四小時未到場,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法官法第 19 條(審判獨立與職務監督之界線)
白話 獨立不等於不受監督,監督以不影響獨立審判為限。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法官法第 92 條(檢察官之服從義務及其界線)
白話 服從有兩道界線:違法者不服從;涉及強制處分、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者,命令要書面附理由。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