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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倫理
罵服務員會被辦,辦錯案不會
檢察官的七條界線,與越線之後那部機器
前面幾章讀的是受人委任的那一邊:律師拿誰的錢、對誰忠實、什麼時候必須閉嘴。那些界線底下的擔心是同一句話,你在替一個人打仗,所以要防你替他打過頭。
這一章換人。檢察官不替任何人打仗,他手上是國家決定要不要辦你的權力。要防的東西也就換了:不是防他偏袒某個委任人,是防這股力量被借去用在不該用的地方,或者該用的時候他根本不動。
也因為換的是主角、不是骨架,這一章的判準幾乎都可以往後搬。等你讀到穿袍坐在台上的那一位,會發現大半只要換個主詞;真正剩下的差異,才是那時候要背的東西。現在讀它,是先把整組尺量好。
一位檢察官在餐廳吃飯,喝了酒,覺得服務員態度差,當眾咒罵,舉手想動粗,被朋友拉住。鄰桌剛好坐著電視台記者,手機錄了下來,當晚上了新聞。服務員說算了,不追究。
另一位檢察官辦一件砍斷手臂的案子,起訴書寫的是殺人未遂。法院審完,判決確定,認定的是重傷害。
兩件事擺在同一個問題面前:哪一個會被送進檢察官評鑑?
多數人第一直覺挑第二個,一個只是私生活失態,另一個是辦案辦錯,人家差點被安上殺人未遂。答案剛好相反。餐廳那位進得了,起訴罪名那位進不了,而且是法律用明文把他擋在門外。
聽起來很不對勁,可是一旦你接受它,這一行的規矩就整個亮起來了:這套東西要管的從來不是「他判斷得準不準」,而是「他有沒有去做那些不該做的事」。他怎麼辦案、什麼時候能開口、能不能替朋友站台、那頓飯誰買單、下班以後怎麼過日子、最後誰來追究:七件事會沿著這一條分界排成一條線。
照這個順序讀
先拿地圖:這一行的規矩不是另立一部法,而是從法官那套整批借過來、再由主管機關補行為細則;同時先立下「追究行為、不追究見解」這根柱子,後面每一節都靠它站著。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2–112 年間)
界線從最核心的地方畫起,他坐在位子上做本業該有的樣子。案子壓在他桌上,他不動就沒人替他動,先看進度、再看查得夠不夠。
選擇題考過 4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07 年間)
辦案是對內,開口是對外。同一件案子他做了什麼是一回事,他把它拿到麥克風前面講是另一回事;而且這是全章題目最多、變形最兇的一節,放在腦袋最清楚的位置。
選擇題考過 8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12 年間)
一樣是對外表態,但升一級:從評論某件案子,變成把整個身分借給某一邊。判斷路徑和上一節同構,只是收得更緊,接著讀最省力。
選擇題考過 4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2–110 年間)
政治是立場的偏,這裡是人情與金錢的偏。判準最單純、題量最小,適合在前一節的動能還在時快速拿下。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1–113 年間)
前面四節都還跟職務沾得上邊,這一節走到下班以後,把「身分不隨打卡結束」講到底,順手回收前面所有「假日」「私人身分」型的說詞。
選擇題考過 4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05 年間)
前面六節畫的都是線,這一節講越線之後那部機器:誰能發動、三層各管什麼、哪些情形要情節重大,並且讓第一節那句安全閥在制度上現出全形。
選擇題考過 4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9–113 年間)
回到那兩位檢察官。
餐廳那一位,行為本身就站不住,還被拍上新聞。被害人說不追究,結論不會變,這條線保護的從來不是服務員的面子,是外面的人還願不願意相信穿著這個職務的人辦案時是公正的。他撞的是品位那條線,情節重大,進得了評鑑;至於要不要真的懲戒、懲戒到什麼程度,那是機器往下轉的事。
起訴殺人未遂、法院認定重傷害那一位,是把同一組事實讀成另一個罪名。這是判斷,不是行為。法律把它明文擋在評鑑門外,不是因為它不重要,而是因為一旦連判斷都能被追究,下一個被告面對的會是一個先想著自保的檢察官,那個代價更貴,而且沒有人替他付。他這一側的救濟不在評鑑,在上訴。
你剛拿下的是一組可以重複使用的分辨力:先分行為還是判斷,再看行為落在哪一層,辦案、發言、政治、金錢、私生活,最後才問門檻夠不夠、誰有資格發動。下一章把主角換成穿袍坐在台上的那一位,這組尺大部分原封不動搬得過去;搬不過去的那幾處,就是你真正要另外記的東西。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拿到任何一個情境,先分「他做了什麼」和「他怎麼想」,罪名認定歧異這一類,一步出局
- 把對外發言歸位成三層:與職務無關的私事、抽象的普法、具體個案;並記得那道唯一的出口需要別人具名,不是發言者自己說了算
- 政治相關題掃三層:黨籍、活動、參選;抓穩兩個辭職時點,看到把時點挪到當選後、獲提名後的說法先起疑
- 飯局與餽贈只問一件事:錢從誰口袋出。換人吃、換人付,兩種都不算換
- 職務外行為逐一過三步:違法或明顯悖俗、動用了只有這個身分才碰得到的資源、兩者皆非;不要整包判
- 說得出問責三層各自管什麼、誰有資格請求評鑑、哪些情形不必等到情節重大,以及懲戒歸哪個機關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法官法§89第5項(評鑑的安全閥)
白話 同條第4項列出應付個案評鑑的事由:辦案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情節重大違反第15條、第16條、第18條、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以及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第5項是踩剎車的那一句。
法官法§89第1項、第6項(準用橋與授權)
白話 這兩項是整個考點的骨架:一條準用橋,加一部由行政機關訂定的行為規範。
法官法§15第2項、§16第4款(準用於檢察官)
白話 留職停薪不是辭職;兼私校董事又經常要求學校配合,落在情節重大那一格。
法官法§18第1項(準用於檢察官)
白話 酒後咒罵服務員、企圖毆打還上了電視新聞,撞的就是這一條。
法官倫理規範§2
白話 「不受任何干涉」的射程包含內部意見—法律座談會的研究結論拘束不了裁判。
法官法第 86 條第 1 項
白話 整個考點的憲章條款:公益代表人給身分,勤慎給工作紀律。
刑事訴訟法第 2 條
白話 慎的訴訟法根據。第 2 項尤其毒:被告聲請調查有利證據,不是可理可不理的請託。
刑事訴訟法第 261 條
白話 這條給的是合法的暫停鍵,不是棄置鍵—停止偵查後仍要追蹤民事程序進度。
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
白話 起訴門檻是「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該查沒查完就起訴,門檻本身就沒踩穩。
法官法第 89 條第 4 項(節錄)
白話 怠惰的下場:勤面對應第 6 款與第 1 款,慎面草率起訴致無罪確定走第 1 款或第 7 款。
法官法第 93 條(節錄)
白話 扛不動時的合法出口,以及移轉命令的服從義務與書面陳述意見權。
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1 項(本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白話 五個字,法倫言論題的地心引力。
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5 項
白話 它管到人,也開出三個法定事由當出口:依法令、為維護公共利益、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當事人或律師的同意不在這份名單上。
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7 項
白話 發言人制度、適度公開的要件與核准程序長在這部作業辦法裡;辦法本文未經逐字校對,所以這裡不引它的文字。
法官倫理規範第 17 條(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01 年 1 月 5 日)
白話 法官格的答案就在這兩項:射程是繫屬中或即將繫屬的案件,不分自己承辦或其他法官承辦;出口是但書的兩種情形;第 2 項再把限制延伸到受指揮監督的法院人員。
法官倫理規範
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01 年 1 月 5 日
白話 有利害關係這一格,沒有金額門檻,也沒有社交禮俗的例外。
律師法
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白話 不是「可以說」,是「應該說」;而且計算方法與數額兩樣都要說。
法官法第 86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白話 公益代表人不是頌詞,是負擔的來源:社會相信檢察官廉潔公正,是追訴權正當性的一部分。
法官法第 18 條第 1 項(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白話 品位底線的本體。兩個保護客體:職位尊嚴=這個位子的體面;職務信任=人民相信你辦案公正廉潔。
法官法第 89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白話 把法官法第 18 條接到檢察官身上的那座橋。
法官法第 89 條第 6 項
白話 職務外行為的細目寫在法務部訂定的檢察官倫理規範裡。本書不轉述其條文、不給條號,界線改以考選部公布答案的立場說明。
法官法第 89 條第 4 項第 4 款
白話 踩破品位底線且情節重大,進個案評鑑。
法官法第 89 條第 4 項第 7 款
白話 倫理規範層的違反,同樣進個案評鑑。
法官法第 89 條第 7 項
白話 評鑑之外還有懲戒—品位不是純道德勸說,是一條通到懲戒的法律管線。
法官倫理規範第 5 條(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01 年 1 月 5 日)
白話 法官版的鏡像條款。注意『易被認為』:看起來不當也要避免。檢察官題雖未逐字考這四個字,考選部公布答案的劃界方向與此一致。
法官法第 89 條第 1 項(準用清單)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白話 把法官那一套整批搬給檢察官:條文裡的「法官」讀成「檢察官」、司法院讀成法務部、審判機關讀成檢察機關。注意兼職禁止只準用第一、二、四、五款,第三款不在清單內;評鑑整章與懲戒事由、懲戒種類都在清單上。
法官法第 89 條第 3 項(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組成)
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白話 席次分給體系外的人,不讓檢察體系自己人查自己人;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
法官法第 89 條第 4 項(應付個案評鑑七款)
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白話 第二、四、五、六、七款以情節重大為要件;第一款(辦案明顯違誤)與第三款(違法參選)不以情節重大為要件。第一款的檢察官版把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的案件也算進射程。
法官法第 89 條第 5 項(法律見解不得作為評鑑事由)
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白話 起訴罪名和法院認定不同、與長官見解不同,都是見解歧異,不是違失。
法官法第 89 條第 7 項、第 8 項(評鑑通往懲戒的閘門與懲戒機關)
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白話 評鑑成立不等於一定懲戒,要有懲戒必要;真要懲戒,是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不是法務部、也不是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
法官法第 92 條(指揮監督命令與服從義務)
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白話 服從是原則,除有違法之情事外都要服從;但涉及強制處分、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的命令必須書面附理由,不同意的人可以書面敘明理由往上請求。
法官法第 93 條(職務承繼與職務移轉)
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白話 長官親自辦是職務承繼,轉給別的檢察官辦是職務移轉;兩種命令都要書面附理由。統一追訴標準確實是法定事由,但仍要走書面。檢察官應服從,但得以書面陳述不同意見。權源在法院組織法第 63 條、第 64 條,該法未收錄逐字條文,此處不轉述。
法官法第 50 條第 1 項(懲戒種類,準用於檢察官)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白話 準用時把「法官職務」讀成「檢察官職務」。最重的是免除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法官法第 50 條第 6 項(第四、五款的適用對象限制)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白話 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這兩種,以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者為限。
法官法第 49 條第 2 項(離職前行為仍適用)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白話 退休不是護身符:在職時的違失,離職後照樣評鑑、照樣懲戒,只是能用的懲戒種類換一組。
法官法第 49 條第 4 項、第 5 項(不受二次懲戒;與刑罰、行政罰併行)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白話 被禁止的是懲戒之後再懲戒;刑罰或行政罰之後仍得懲戒,因為保護的目的不同。但情節輕微、如予懲戒顯失公平者,無須再予懲戒—這是例外,不能倒過來當原則。
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得請求個案評鑑之主體,經第五章準用)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白話 準用到檢察官時:同機關檢察官三人以上、所屬或上級機關、律師公會(不是個別律師)、已終結案件的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主體要在清單上,當事人與被害人並以已終結案件為限。
法官法第 38 條(請求不成立時的出口)
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白話 認定沒有法定違失,不等於完全沒事,必要時還可以退一層交給職務監督權人處理。
法官法第 95 條(檢察官版的職務監督處分)
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白話 促其注意、警告;警告若情節重大,又回頭觸發應付個案評鑑,監督與評鑑會互相接力。
法官法第 90 條第 1 項(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白話 管的是人事審議;法官法意義下的懲戒專屬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兩塊招牌別掛錯。
法官法第 15 條第 2 項(參選前必須離職)
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白話 合法退場只有辭去職務、依法退休、資遣三條路,留職停薪不在其中。
法官法第 16 條(兼職禁止;檢察官準用第一、二、四、五款)
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白話 檢察官只準用第一、二、四、五款;第三款不在準用清單內,這是與法官的細部差異。
法官法第 18 條第 1 項(品位與守密)
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白話 違反此項且情節重大者,應付個案評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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