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章考點 · 7 站

法律倫理

罵服務員會被辦,辦錯案不會

檢察官的七條界線,與越線之後那部機器

前面幾章讀的是受人委任的那一邊:律師拿誰的錢、對誰忠實、什麼時候必須閉嘴。那些界線底下的擔心是同一句話,你在替一個人打仗,所以要防你替他打過頭。

這一章換人。檢察官不替任何人打仗,他手上是國家決定要不要辦你的權力。要防的東西也就換了:不是防他偏袒某個委任人,是防這股力量被借去用在不該用的地方,或者該用的時候他根本不動。

也因為換的是主角、不是骨架,這一章的判準幾乎都可以往後搬。等你讀到穿袍坐在台上的那一位,會發現大半只要換個主詞;真正剩下的差異,才是那時候要背的東西。現在讀它,是先把整組尺量好。

一位檢察官在餐廳吃飯,喝了酒,覺得服務員態度差,當眾咒罵,舉手想動粗,被朋友拉住。鄰桌剛好坐著電視台記者,手機錄了下來,當晚上了新聞。服務員說算了,不追究。

另一位檢察官辦一件砍斷手臂的案子,起訴書寫的是殺人未遂。法院審完,判決確定,認定的是重傷害。

兩件事擺在同一個問題面前:哪一個會被送進檢察官評鑑?

多數人第一直覺挑第二個,一個只是私生活失態,另一個是辦案辦錯,人家差點被安上殺人未遂。答案剛好相反。餐廳那位進得了,起訴罪名那位進不了,而且是法律用明文把他擋在門外。

聽起來很不對勁,可是一旦你接受它,這一行的規矩就整個亮起來了:這套東西要管的從來不是「他判斷得準不準」,而是「他有沒有去做那些不該做的事」。他怎麼辦案、什麼時候能開口、能不能替朋友站台、那頓飯誰買單、下班以後怎麼過日子、最後誰來追究:七件事會沿著這一條分界排成一條線。

照這個順序讀

01

檢察官倫理

主要

先拿地圖:這一行的規矩不是另立一部法,而是從法官那套整批借過來、再由主管機關補行為細則;同時先立下「追究行為、不追究見解」這根柱子,後面每一節都靠它站著。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2–112 年間)

界線從最核心的地方畫起,他坐在位子上做本業該有的樣子。案子壓在他桌上,他不動就沒人替他動,先看進度、再看查得夠不夠。

選擇題考過 4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07 年間)

辦案是對內,開口是對外。同一件案子他做了什麼是一回事,他把它拿到麥克風前面講是另一回事;而且這是全章題目最多、變形最兇的一節,放在腦袋最清楚的位置。

選擇題考過 8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12 年間)

一樣是對外表態,但升一級:從評論某件案子,變成把整個身分借給某一邊。判斷路徑和上一節同構,只是收得更緊,接著讀最省力。

選擇題考過 4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2–110 年間)

政治是立場的偏,這裡是人情與金錢的偏。判準最單純、題量最小,適合在前一節的動能還在時快速拿下。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1–113 年間)

前面四節都還跟職務沾得上邊,這一節走到下班以後,把「身分不隨打卡結束」講到底,順手回收前面所有「假日」「私人身分」型的說詞。

選擇題考過 4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05 年間)

前面六節畫的都是線,這一節講越線之後那部機器:誰能發動、三層各管什麼、哪些情形要情節重大,並且讓第一節那句安全閥在制度上現出全形。

選擇題考過 4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9–113 年間)

回到那兩位檢察官。

餐廳那一位,行為本身就站不住,還被拍上新聞。被害人說不追究,結論不會變,這條線保護的從來不是服務員的面子,是外面的人還願不願意相信穿著這個職務的人辦案時是公正的。他撞的是品位那條線,情節重大,進得了評鑑;至於要不要真的懲戒、懲戒到什麼程度,那是機器往下轉的事。

起訴殺人未遂、法院認定重傷害那一位,是把同一組事實讀成另一個罪名。這是判斷,不是行為。法律把它明文擋在評鑑門外,不是因為它不重要,而是因為一旦連判斷都能被追究,下一個被告面對的會是一個先想著自保的檢察官,那個代價更貴,而且沒有人替他付。他這一側的救濟不在評鑑,在上訴。

你剛拿下的是一組可以重複使用的分辨力:先分行為還是判斷,再看行為落在哪一層,辦案、發言、政治、金錢、私生活,最後才問門檻夠不夠、誰有資格發動。下一章把主角換成穿袍坐在台上的那一位,這組尺大部分原封不動搬得過去;搬不過去的那幾處,就是你真正要另外記的東西。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拿到任何一個情境,先分「他做了什麼」和「他怎麼想」,罪名認定歧異這一類,一步出局
  • 把對外發言歸位成三層:與職務無關的私事、抽象的普法、具體個案;並記得那道唯一的出口需要別人具名,不是發言者自己說了算
  • 政治相關題掃三層:黨籍、活動、參選;抓穩兩個辭職時點,看到把時點挪到當選後、獲提名後的說法先起疑
  • 飯局與餽贈只問一件事:錢從誰口袋出。換人吃、換人付,兩種都不算換
  • 職務外行為逐一過三步:違法或明顯悖俗、動用了只有這個身分才碰得到的資源、兩者皆非;不要整包判
  • 說得出問責三層各自管什麼、誰有資格請求評鑑、哪些情形不必等到情節重大,以及懲戒歸哪個機關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法官法§89第5項(評鑑的安全閥)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白話 同條第4項列出應付個案評鑑的事由:辦案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情節重大違反第15條、第16條、第18條、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以及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第5項是踩剎車的那一句。

法官法§89第1項、第6項(準用橋與授權)

第1項將法官法關於身分保障、評鑑與懲戒的大量規定準用於檢察官(司法院對應法務部、審判機關對應檢察機關);第6項規定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

白話 這兩項是整個考點的骨架:一條準用橋,加一部由行政機關訂定的行為規範。

法官法§15第2項、§16第4款(準用於檢察官)

§15第2項要求參選者「辭去其職務或依法退休、資遣」;§16第4款禁止兼任「各級私立學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

白話 留職停薪不是辭職;兼私校董事又經常要求學校配合,落在情節重大那一格。

法官法§18第1項(準用於檢察官)

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

白話 酒後咒罵服務員、企圖毆打還上了電視新聞,撞的就是這一條。

法官倫理規範§2

法官為捍衛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維護法治,保障人權及自由,應本於良心,依據憲法及法律,超然、獨立從事審判及其他司法職務,不受任何干涉。

白話 「不受任何干涉」的射程包含內部意見—法律座談會的研究結論拘束不了裁判。

法官法第 86 條第 1 項

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

白話 整個考點的憲章條款:公益代表人給身分,勤慎給工作紀律。

刑事訴訟法第 2 條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白話 慎的訴訟法根據。第 2 項尤其毒:被告聲請調查有利證據,不是可理可不理的請託。

刑事訴訟法第 261 條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檢察官應於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偵查。

白話 這條給的是合法的暫停鍵,不是棄置鍵—停止偵查後仍要追蹤民事程序進度。

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白話 起訴門檻是「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該查沒查完就起訴,門檻本身就沒踩穩。

法官法第 89 條第 4 項(節錄)

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白話 怠惰的下場:勤面對應第 6 款與第 1 款,慎面草率起訴致無罪確定走第 1 款或第 7 款。

法官法第 93 條(節錄)

檢察總長、檢察長於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四條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 四、特殊複雜或專業之案件,原檢察官無法勝任,認有移轉予其他檢察官處理之必要時。 前項情形,檢察總長、檢察長之命令應以書面附理由為之。 前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檢察官應服從之,但得以書面陳述不同意見。

白話 扛不動時的合法出口,以及移轉命令的服從義務與書面陳述意見權。

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1 項(本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偵查,不公開之。

白話 五個字,法倫言論題的地心引力。

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5 項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白話 它管到人,也開出三個法定事由當出口:依法令、為維護公共利益、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當事人或律師的同意不在這份名單上。

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7 項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白話 發言人制度、適度公開的要件與核准程序長在這部作業辦法裡;辦法本文未經逐字校對,所以這裡不引它的文字。

法官倫理規範第 17 條(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法官對於繫屬中或即將繫屬之案件,不得公開發表可能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之言論。但依合理之預期,不足以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或本於職務上所必要之公開解說者,不在此限。 法官應要求受其指揮或服從其監督之法院人員遵守前項規定。

白話 法官格的答案就在這兩項:射程是繫屬中或即將繫屬的案件,不分自己承辦或其他法官承辦;出口是但書的兩種情形;第 2 項再把限制延伸到受指揮監督的法院人員。

法官倫理規範

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法官不得收受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任何餽贈或其他利益。

白話 有利害關係這一格,沒有金額門檻,也沒有社交禮俗的例外。

律師法

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律師應向委任人明示其收取酬金之計算方法及數額。

白話 不是「可以說」,是「應該說」;而且計算方法與數額兩樣都要說。

法官法第 86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

白話 公益代表人不是頌詞,是負擔的來源:社會相信檢察官廉潔公正,是追訴權正當性的一部分。

法官法第 18 條第 1 項(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並應嚴守職務上之秘密。

白話 品位底線的本體。兩個保護客體:職位尊嚴=這個位子的體面;職務信任=人民相信你辦案公正廉潔。

法官法第 89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

白話 把法官法第 18 條接到檢察官身上的那座橋。

法官法第 89 條第 6 項

第四項第七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

白話 職務外行為的細目寫在法務部訂定的檢察官倫理規範裡。本書不轉述其條文、不給條號,界線改以考選部公布答案的立場說明。

法官法第 89 條第 4 項第 4 款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白話 踩破品位底線且情節重大,進個案評鑑。

法官法第 89 條第 4 項第 7 款

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白話 倫理規範層的違反,同樣進個案評鑑。

法官法第 89 條第 7 項

檢察官有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白話 評鑑之外還有懲戒—品位不是純道德勸說,是一條通到懲戒的法律管線。

法官倫理規範第 5 條(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

白話 法官版的鏡像條款。注意『易被認為』:看起來不當也要避免。檢察官題雖未逐字考這四個字,考選部公布答案的劃界方向與此一致。

法官法第 89 條第 1 項(準用清單)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五章、第九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法官學院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白話 把法官那一套整批搬給檢察官:條文裡的「法官」讀成「檢察官」、司法院讀成法務部、審判機關讀成檢察機關。注意兼職禁止只準用第一、二、四、五款,第三款不在清單內;評鑑整章與懲戒事由、懲戒種類都在清單上。

法官法第 89 條第 3 項(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組成)

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檢察官三人、法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評鑑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

白話 席次分給體系外的人,不讓檢察體系自己人查自己人;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

法官法第 89 條第 4 項(應付個案評鑑七款)

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二、有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五、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白話 第二、四、五、六、七款以情節重大為要件;第一款(辦案明顯違誤)與第三款(違法參選)不以情節重大為要件。第一款的檢察官版把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的案件也算進射程。

法官法第 89 條第 5 項(法律見解不得作為評鑑事由)

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白話 起訴罪名和法院認定不同、與長官見解不同,都是見解歧異,不是違失。

法官法第 89 條第 7 項、第 8 項(評鑑通往懲戒的閘門與懲戒機關)

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有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檢察官之懲戒,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

白話 評鑑成立不等於一定懲戒,要有懲戒必要;真要懲戒,是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不是法務部、也不是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

法官法第 92 條(指揮監督命令與服從義務)

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對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除有違法之情事外,應服從之。前項指揮監督命令涉及強制處分權之行使、犯罪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之適用者,其命令應以書面附理由為之。檢察官不同意該書面命令時,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檢察總長或檢察長行使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四條之權限,檢察總長或檢察長如未變更原命令者,應即依第九十三條規定處理。

白話 服從是原則,除有違法之情事外都要服從;但涉及強制處分、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的命令必須書面附理由,不同意的人可以書面敘明理由往上請求。

法官法第 93 條(職務承繼與職務移轉)

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總長、檢察長於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四條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一、為求法律適用之妥適或統一追訴標準,認有必要時。二、有事實足認檢察官執行職務違背法令、顯有不當或有偏頗之虞時。三、檢察官不同意前條第二項之書面命令,經以書面陳述意見後,指揮監督長官維持原命令,其仍不遵從。四、特殊複雜或專業之案件,原檢察官無法勝任,認有移轉予其他檢察官處理之必要時。前項情形,檢察總長、檢察長之命令應以書面附理由為之。前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檢察官應服從之,但得以書面陳述不同意見。

白話 長官親自辦是職務承繼,轉給別的檢察官辦是職務移轉;兩種命令都要書面附理由。統一追訴標準確實是法定事由,但仍要走書面。檢察官應服從,但得以書面陳述不同意見。權源在法院組織法第 63 條、第 64 條,該法未收錄逐字條文,此處不轉述。

法官法第 50 條第 1 項(懲戒種類,準用於檢察官)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法官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五、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七、申誡。

白話 準用時把「法官職務」讀成「檢察官職務」。最重的是免除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法官法第 50 條第 6 項(第四、五款的適用對象限制)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懲戒處分,以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法官為限。已給付之給與,均應予追回,並得以受懲戒法官尚未領取之退休金或退養金為抵銷、扣押或強制執行。

白話 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這兩種,以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者為限。

法官法第 49 條第 2 項(離職前行為仍適用)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第三十條第二項法官應付個案評鑑之規定及第五十條懲戒之規定,對轉任司法行政人員、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法官,於轉任、退休或離職前之行為亦適用之。

白話 退休不是護身符:在職時的違失,離職後照樣評鑑、照樣懲戒,只是能用的懲戒種類換一組。

法官法第 49 條第 4 項、第 5 項(不受二次懲戒;與刑罰、行政罰併行)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法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不受二次懲戒。同一行為已經職務法庭為懲戒、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其原懲處失其效力。法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但情節輕微,如予懲戒顯失公平者,無須再予懲戒。

白話 被禁止的是懲戒之後再懲戒;刑罰或行政罰之後仍得懲戒,因為保護的目的不同。但情節輕微、如予懲戒顯失公平者,無須再予懲戒—這是例外,不能倒過來當原則。

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得請求個案評鑑之主體,經第五章準用)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四、受評鑑法官所承辦已終結案件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

白話 準用到檢察官時:同機關檢察官三人以上、所屬或上級機關、律師公會(不是個別律師)、已終結案件的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主體要在清單上,當事人與被害人並以已終結案件為限。

法官法第 38 條(請求不成立時的出口)

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無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者,應為請求不成立之決議。必要時,並得移請職務監督權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為適當之處分。

白話 認定沒有法定違失,不等於完全沒事,必要時還可以退一層交給職務監督權人處理。

法官法第 95 條(檢察官版的職務監督處分)

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前條所定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檢察官得為下列處分: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二、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白話 促其注意、警告;警告若情節重大,又回頭觸發應付個案評鑑,監督與評鑑會互相接力。

法官法第 90 條第 1 項(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法務部設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任免,轉任、停止職務、解職、陞遷、考核及獎懲事項。

白話 管的是人事審議;法官法意義下的懲戒專屬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兩塊招牌別掛錯。

法官法第 15 條第 2 項(參選前必須離職)

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參與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一年以前,或參與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應於辦理登記前,辭去其職務或依法退休、資遣。

白話 合法退場只有辭去職務、依法退休、資遣三條路,留職停薪不在其中。

法官法第 16 條(兼職禁止;檢察官準用第一、二、四、五款)

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一、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二、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三、司法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四、各級私立學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

白話 檢察官只準用第一、二、四、五款;第三款不在準用清單內,這是與法官的細部差異。

法官法第 18 條第 1 項(品位與守密)

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並應嚴守職務上之秘密。

白話 違反此項且情節重大者,應付個案評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