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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倫理

法官不受人情,也不動用身分

同僚打招呼、配偶當律師、當事人送禮,哪些要拒、哪些只要陳報

前面一路走的是一件事怎麼被國家處理完:誰做了、算不算罪、怎麼抓、怎麼證明、誰來審、判完還能不能翻。走到這裡,被審的那個人已經走完全程了。

但整條路上有一個角色從頭到尾沒被檢查過:坐在上面那個人。搜索票要他簽、證據能不能用他決定、判決確不確定他說了算:前面每一格都偷偷預設了法庭裡有一個可以信賴的裁判者,卻沒有人問過這個預設憑什麼成立。這一章就是回頭去查它。

接在「誰來審、怎麼審」後面讀最順:那一格講的是他手上有哪些權力,這一章講的是這些權力綁在誰身上、綁得多緊。讀完之後通向檢察官與律師,同一批問題換一種權力,答案會不一樣,因為位子不一樣。

一場民事庭開到一半,法官當庭拿起電話,打給另一位法官,那件案子跟眼前這件有關,他想知道對方心裡怎麼想。掛上電話,他轉頭對兩造說:你最好趕快和解,否則我一定判你賠更多。

在場沒有人收錢,沒有人被威脅,法庭紀錄上也找不到任何一句髒話。勸和解本來就是他能做的事,問同事也不是什麼罕見的舉動。可是庭裡每個人都覺得哪裡不對勁。

哪裡不對?是打那通電話不對,是把電話裡聽來的東西帶進這場庭不對,還是最後那句「我一定判你賠更多」不對?三句話,錯在三個不同的地方,分屬三條不同的線。先別急著翻答案:你說得出哪一句最嚴重嗎?

照這個順序讀

01

審判獨立

核心

排第一,因為它是後面六節的理由:判決只能長在法庭裡。先懂這句話,後面每一條「不准」才不是硬背,而是這句話的必然結果。

選擇題考過 12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2–113 年間)

緊接著留在同一個法庭裡。上一節擋的是伸進來的手,這一節問的是握著槌子的那隻手自己能揮到哪,同一個空間,換一個方向看。

選擇題考過 6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1–112 年間)

走出法庭門的第一步,處理伸進來最常見的那隻手。它也第一次逼你分兩種身分:你是開口的人,還是聽見的人。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2–112 年間)

手從別人換成他自己想幫,而且求助的是家人。這是整章唯一讓了一步的地方,排在讀者已經習慣「不准」之後,那道門才顯眼;也因為讓了步,它是這一格考最多次的一節。

選擇題考過 7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2–113 年間)

同一個家門的第二次檢查,但這回法官一句話都沒說。行為那一側乾淨了,判斷只能落在另一側,別人看見什麼。外觀這把尺在這裡第一次單獨上場。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2–108 年間)

把剛拿到的那把尺換一樣東西量:禮、借貸、飯局。緊貼著上一節讀,同一把尺連量兩次,才會從道理變成手感。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1–101 年間)

最外圈,也是兜底:前六節點名不到的都掉進這裡。放最後,是因為你得先看過前面六節怎麼畫線,才知道這一節到底在兜什麼。

選擇題考過 7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13 年間)

回到那場開到一半的民事庭。

那通電話:他問的是另一位法官心裡怎麼想,碰到的是判決內容本身,所以打電話的是院長、是同僚、還是他自己想去問,結論都一樣不行,第一節。而對接到電話的那一位來說,事情還沒完,因為聽見了就得出聲,這是動作不是選擇,第三節。至於最後那句「你最好趕快和解,否則我一定判你賠更多」:勸和解本來是他能做的事,錯的是他把還沒宣示的輸贏押上談判桌,拿判決結果去換當下的順從,第二節。同一場庭、三句話、三條線,現在你分得開了。

你剛拿下的是一把量權力的尺,而且它只有兩個刻度:這個人的身分或職位有沒有被當成籌碼,還有旁邊那個不知情的人看了會不會起疑。兩個刻度就能把這一格的題目切乾淨。接下來換一種權力:檢察官手上那支決定要不要起訴的筆、律師收了錢之後站在誰那一邊,同樣是這兩個刻度,量出來的界線卻會不一樣,因為他們坐的位子不一樣。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拿到題目先分事情再看人:碰到心證、評議與判決內容,誰伸的手都不行;沒碰到,才輪到問是誰、用什麼方法。
  • 看到「不得」「任何」這種說死的句子,會先回頭找有沒有讓步的那道門,這一章唯一那道開給誰、開哪兩個動作、附什麼條件,你講得出來。
  • 把選項按處置強度排隊:絕對不行、應該避免、走個程序就好、根本不用管。強度過頭跟強度不足,一樣是錯的。
  • 認得出三種最常見的假出口:包裝成善意的拜託、退半步製造節制假象、以及「價格公道、帳目清楚」。
  • 分得清「你不可以做什麼」和「別人做了、你必須做什麼」,同一份卷子上,這兩種問法的答案從來不一樣。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法官倫理規範第 2 條

法官為捍衛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維護法治,保障人權及自由,應本於良心,依據憲法及法律,超然、獨立從事審判及其他司法職務,不受任何干涉,不因家庭、社會、政治、經濟或其他利害關係,或可能遭公眾批評議論而受影響。

白話 尾巴那串列舉就是選擇題的素材庫:家庭(配偶、愛子心切)、可能遭公眾批評議論(媒體輿論)。

法官倫理規範第 7 條

法官對於他人承辦之案件,不得關說或請託。

白話 主詞是法官自己。為親屬向承辦法官說「請多調查清楚以免冤抑」,包裝再好也是請託。

法官倫理規範第 15 條第 1 項(節錄)

法官就承辦之案件,原則上「不得僅與一方當事人或其關係人溝通、會面」。

白話 僅四款例外:急迫、他方同意、無涉實體事項、法令另有規定或性質上必要。

法官倫理規範第 16 條

法官不得揭露或利用因職務所知悉之非公開訊息。

白話 打電話問別案心證,同時撞到這一條的規範意旨。

法官法第 13 條

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其內容由司法院徵詢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

白話 比憲法多兩個升級: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沒閱卷就跟著審判長投票,干涉他的是他自己。

法官法第 19 條

法官於其獨立審判不受影響之限度內,受職務監督。職務監督包括制止法官違法行使職權、糾正法官不當言行及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 法官認職務監督危及其審判獨立時,得請求職務法庭撤銷之。

白話 三個必背點:監督有前提、只有三種法定內容、救濟走職務法庭。

法官法第 20 條(節錄)

法官之職務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各法院法官及懲戒法院法官。 二、最高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五、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十、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白話 司法院院長管全部;各審級院長只管自己家;高等法院院長是例外,可以往下管到所屬地方法院。

法官法第 21 條

前條所定職務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法官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 二、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者,加以警告。 基於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服公職權益,各法院或分院院長,得對該院法官遲延未結之案件,提經法官會議決議改分同院其他法官辦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白話 兩個處分樣態+一條遲延案件的特別通道。通道的主詞是法官會議決議,不是院長的命令。

法官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款

三、第二十一條所定對法官為監督處分之建議事項。

白話 法官會議對監督處分有建議權。

法官法第 92 條第 2 項

前項指揮監督命令涉及強制處分權之行使、犯罪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之適用者,其命令應以書面附理由為之。

白話 檢察長口頭要求不起訴,檢察官不必照辦—閘門是「書面附理由」。

法官法第 93 條第 3 項

前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檢察官應服從之,但得以書面陳述不同意見。

白話 服從是原則,但留了書面表達不同意見的出口。

律師法第 1 條第 1 項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白話 律師的獨立方向相反:獨立於委託人的不當要求,不是營利最大化。

憲法第 80 條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白話 一句話三個成分:超然、依法、獨立。後面所有法官法條文都是這句話的施工圖。

法官倫理規範第 12 條

(第 1 項)法官開庭前應充分準備;開庭時應客觀、公正、中立、耐心、有禮聽審,維護當事人、關係人訴訟上權利或辯護權。 (第 2 項)法官應維持法庭莊嚴及秩序,不得對在庭之人辱罵、無理之責備或有其他損其尊嚴之行為。 (第 3 項)法官得鼓勵、促成當事人進行調解、和解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解決爭議,但不得以不當之方式為之。

白話 第 1 項管開庭態度與訴訟權、辯護權;第 2 項管在庭之人的尊嚴,保護對象包含辯護人、證人、當事人與旁聽者;第 3 項先給授權再加但書,勸和解可以,方式不當不行。

法官倫理規範第 3 條

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

白話 第 12 條沒有明文接住的行為,最後落回這條兜底。

法官倫理規範第 4 條

法官執行職務時,不得因性別、種族、地域、宗教、國籍、年齡、身體、性傾向、婚姻狀態、社會經濟地位、政治關係、文化背景或其他因素,而有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

白話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50 題 C 禁止視障者帶導盲犬入庭,撞的是條列事由裡的「身體」。

法官倫理規範第 11 條

法官應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不得無故延滯或增加當事人、關係人不合理之負擔。

白話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65 題 B,退休前把辯論期日全部改到退休之後,就是無故延滯。

法官倫理規範第 24 條第 1 項

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並避免為輔佐人。但無償為其家庭成員、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者,不在此限。

白話 但書要兩個要件同時成立:無償,而且對象是家庭成員或親屬。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65 題 C 代親友撰狀收費,掉出但書。

法官法第 13 條第 1 項

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白話 不受任何干涉,包含不受別的法官干涉。

法官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

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者,加以警告。

白話 監督處分的形式之一。

法官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7 款

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白話 情節重大,才上升到個案評鑑。

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1 項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白話 檢察官客觀性義務的條文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1、2 項

(第 1 項)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 2 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白話 闡明是日常操作,法官表明法律見解的合法外形就從這裡來。

民事訴訟法第 276 條第 1 項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白話 四款是例外;沒有例外情形才失權。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73 題 A 就是第 3 款的反面操作。

法院組織法第 91 條(法庭秩序)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7 條

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法官對於他人承辦之案件,不得關說或請託。

白話 別人手上的案子,不准去關說或請託。全規範最短的條文之一,也是零但書的絕對禁區。

第 26 條

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法官執行職務時,知悉其他法官、檢察官或律師確有違反其倫理規範之行為時,應通知該法官、檢察官所屬職務監督權人或律師公會。

白話 動詞是「應」不是「得」:知道別人確實違反倫理,沉默的人自己也踩線。

第 24 條

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並避免為輔佐人。但無償為其家庭成員、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除家庭成員外,法官應告知該親屬宜尋求其他正式專業諮詢或法律服務。

白話 但書只開放兩件事:無償諮詢、無償草擬文書。以代理人身分出面就回到禁止範圍。

第 5 條

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

白話 「易被認為」四個字管到灰色地帶:不必真的施壓,在通情達理的旁觀者眼中像施壓就過不了。

第 6 條

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法官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或要求特殊待遇。

白話 關說拆開來就是這條:拿法官這塊招牌,替別人要特殊待遇。第 7 條是特別規定,這條是背景總則。

第 13 條

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其內容由司法院徵詢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

白話 關說之所以零容忍:它是從側門攻擊「不受任何干涉」。

第 19 條

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於其獨立審判不受影響之限度內,受職務監督。職務監督包括制止法官違法行使職權、糾正法官不當言行及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 法官認職務監督危及其審判獨立時,得請求職務法庭撤銷之。

白話 通知職務監督權人之後:能制止違法、糾正不當言行,但不能指揮個案怎麼判。

第 17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白話 自行迴避的法定事由清單—逐款讀完,裡面沒有「與審判長意見不同」。

第 18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白話 聲請迴避的發動者是當事人;「偏頗之虞」看的是法官與案件或當事人的關係。

法官倫理規範第 24 條第 2 項

前項但書情形,除家庭成員外,法官應告知該親屬宜尋求其他正式專業諮詢或法律服務。

白話 但書用在家庭成員以外的親屬身上時,還要多做一件事:告訴他宜尋求其他正式專業諮詢或法律服務。

法官倫理規範第 25 條

本規範所稱家庭成員,指配偶、直系親屬或家長、家屬。

白話 但書的第一圈名單。兄弟姊妹是旁系血親,不在其中,除非同居一家而有家長家屬關係。

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2 項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白話 自訴代理是律師的工作;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所以不得擔任刑事自訴代理人。

法官法第 15 條第 1 項

法官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政治團體及其活動,任職前已參加政黨、政治團體者,應退出之。

白話 政治活動禁區。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64 題拿它當正確敘述的干擾項。

法官倫理規範第25條(家庭成員的定義)

本規範所稱家庭成員,指配偶、直系親屬或家長、家屬。

白話 先把人圈對。題目把主角從配偶換成胞弟時,要先過這一關:非直系親屬,要看有沒有同居一家的家長家屬關係。

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同事務所收案的處理)

法官知悉於收受案件時,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與自己之家庭成員於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者,應將其事由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知悉。

白話 三個要件加一個效果:收受案件時知悉/對象是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與家庭成員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效果是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知悉。效果不是迴避,也不是停止訴訟。

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法官本人不得執行律師職務)

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並避免為輔佐人。但無償為其家庭成員、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除家庭成員外,法官應告知該親屬宜尋求其他正式專業諮詢或法律服務。

白話 這條管的是法官本人,方向與這個考點相反。這個考點問的是:配偶合法執業時,法官該怎麼自處。

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外觀標準)

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

白話 關鍵在「易被認為」:不是只有實際不當才要避免,看起來不當就要避免。

法官倫理規範第6條(職務資源不得私用)

法官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或要求特殊待遇。

白話 職務宿舍是國家配給法官的職務資源,被拿來當接案會客室,等於把法官的招牌借給律師業務。

法官倫理規範第22條(社交應酬的相對限制)

法官應避免為與司法或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不相容之飲宴應酬、社交活動或財物往來。

白話 避免的以「不相容之」應酬為限,不是所有往來。

法官倫理規範第21條(政治活動禁令,摘第1項)

法官於任職期間不得從事下列政治活動: 一、為政黨、政治團體、組織或其內部候選人、公職候選人公開發言或發表演說。 二、公開支持、反對或評論任一政黨、政治團體、組織或其內部候選人、公職候選人。 三、為政黨、政治團體、組織或其內部候選人、公職候選人募款或為其他協助。 四、參與政黨、政治團體、組織之內部候選人、公職候選人之政治性集會或活動。 法官不得指示受其指揮或服從其監督之法院人員或利用他人代為從事前項活動;並應採取合理措施,避免親友利用法官名義從事前項活動。

白話 第3款的「為其他協助」把私下助選也含進去;配偶參選時,法官出面拉票沒有公開或私下的差別。

民事訴訟法第32條(自行迴避七款)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白話 逐款掃過:配偶要「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才觸發自行迴避;配偶或其同事務所同事擔任訴訟代理人,各款都沒有寫。

民事訴訟法第33條(聲請迴避)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白話 第1項第2款是活閥:揭露之後當事人仍不放心,可以走這一款。

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條號指引)

第17條為自行迴避之列舉(其中涉及配偶者,是法官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而非辯護人之配偶);第18條為聲請迴避與偏頗之虞。

白話 刑事案件的結構與民事訴訟法第32、33條同型,換條號即可。

法官倫理規範第 8 條第 1 項

法官不得收受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任何餽贈或其他利益。

白話 送禮的人跟你手上的事有利害關係,就不收—條文用的字是『任何餽贈或其他利益』,這一項沒有設但書。

法官倫理規範第 8 條第 2 項

法官收受與其職務上無利害關係者合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之餽贈或其他利益,不得有損司法或法官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

白話 沒有利害關係、又合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的,原則上可以收;但收了會有損那五個形象的,仍然不能收。

法官倫理規範第 8 條第 3 項

法官應要求其家庭成員或受其指揮、服從其監督之法院人員遵守前二項規定。

白話 這一條管的不只法官本人,還及於家庭成員與受其指揮、服從其監督的法院人員。

法官倫理規範第 22 條

法官應避免為與司法或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不相容之飲宴應酬、社交活動或財物往來。

白話 管的是形象相不相容,不以實際收到好處為要件。

法官倫理規範第 15 條第 1 項本文

法官就承辦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僅與一方當事人或其關係人溝通、會面:

白話 除該項列舉的情形外,不得只跟一方當事人或其關係人單獨溝通、會面。

法官倫理規範第 5 條(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

白話 三根柱子(品格、言行、廉潔)加一個兜底。關鍵在「易被認為」四個字:不需要實際損害發生,外觀上會讓人起疑就該避免。

法官倫理規範第 6 條

法官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或要求特殊待遇。

白話 三個要件:利用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或要求特殊待遇。幫子女、幫同僚也中。

法官倫理規範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

法官不得收受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任何餽贈或其他利益。法官收受與其職務上無利害關係者合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之餽贈或其他利益,不得有損司法或法官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

白話 雙軌:有利害關係零容忍;無利害關係以合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為安全港,但仍以不損形象為上限。

法官倫理規範第 17 條第 1 項本文

法官對於繫屬中或即將繫屬之案件,不得公開發表可能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之言論。

白話 對其他法官受理中的個案發表公開意見,不是「言論自由範疇」能豁免的。

法官倫理規範第 18 條

法官參與職務外之團體、組織或活動,不得與司法職責產生衝突,或有損於司法或法官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

白話 職務外活動的概括條款。

法官倫理規範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

公開支持、反對或評論任一政黨、政治團體、組織或其內部候選人、公職候選人。

白話 任職期間禁止的政治活動之一。在辦公室懸掛候選人旗幟肖像就是公開表態,「為法所不禁」是誘答話術。

法官法第 13 條第 2 項(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其內容由司法院徵詢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

白話 倫理規範的法律授權來源。

法官法第 18 條第 1 項

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並應嚴守職務上之秘密。

白話 寫的是「行為」,不限於職務行為—法律位階就已經把私領域圈進來了。

法官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7 款(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白話 應付個案評鑑的事由之一,再接第 49 條的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