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章考點 · 第 10/12 站
律師禁止妨礙證人出庭作證
當事人要你去勸證人別出庭:受傳喚後,這件事不歸他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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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這個考點歷屆只考過 2 次,記住這一句就夠:不得促使已受傳喚的證人不出庭作證(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作證是對法院的義務;少了它,證據會先被兩造篩過。
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判斷路徑
手有沒有伸進『證人出不出庭、說什麼』?
手段溫柔就豁免嗎?
拿忠實義務或當事人指示當理由?
另一條線「明顯不實才得拒絕提出」在 b8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風險由當事人自己扛,證人義務不歸他處分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先自己寫
『B 的證詞對我不利,去勸他別出庭』—可以嗎?為什麼?
先答可否,再寫理由
寫完了,對照看看
不可以(公布答案 C)
- 答可否,不是看情況
- 理由指向對法院的義務
- 沒被『沒威脅利誘』『簽同意書』帶走
接著讀 → 律師與證人接觸之分際 資訊可流出,手不能伸進去
受傳喚後出不出庭,不歸當事人處分;律師去勸退,手段溫柔也違反
界線實測:依考選部公布答案
- 代當事人向法院轉達他自己的辯解;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A 主張「合理懷疑可能不實就應拒絕提出」,為錯誤選項
- 庭前與證人交談,把聽到的內容用來調整自己的訴訟策略;相鄰考點「律師與證人接觸之分際」
- 為幫當事人,促使已受傳喚的證人不出庭作證;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公布答案 C(不可以)
- 沒有威脅利誘,只是動之以情勸受傳喚的證人不出庭;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C 為錯誤選項
- 要求說法不一致的證人統一口徑、照律師準備的腳本陳述;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B 為錯誤選項
- 推測偵查即將發動,就教唆被告儘速湮滅證據;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D 為正確選項:律師仍不得為之
律師能不能對證人與證據出手
介入光譜:從退過頭到跨線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律師的做法 | 定性 | 出處 |
|---|---|---|
| 合理懷疑當事人陳述可能不實,就「應」拒絕向法院提出 | 退過頭:門檻被降到合理懷疑,還把裁量的「得」寫成義務的「應」 |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A 為錯誤選項 |
| 代當事人向法院轉達他自己的辯解 | 在線內:轉達不等於製造 |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A |
| 證據明顯不實時,拒絕向法院提出 | 在線內;而且是「得」的裁量,不是「應」的義務 |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A 的反面 |
| 要求說法不一致的證人統一口徑、照律師準備的腳本陳述 | 跨線:律師主動製造或協力維持虛假 |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B 為錯誤選項 |
| 促使已受傳喚的證人不出庭 | 跨線:手伸進證人對法院的義務 |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公布答案 C |
律師可以介入「說法與證據」到什麼程度
五種糖衣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手段糖衣
「沒有威脅利誘,只是動之以情」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C 為錯誤選項
解毒劑 被動到的不是當事人自己的權益,是證人對法院的義務;手段溫柔不改變行為性質
程序補正錯覺
「A 和 B 都寫下切結同意書就可以」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B 為錯誤選項
解毒劑 證人義務不是私人可處分的標的,同意無從發生效力
義務正當化
「律師負忠實義務」「應聽從當事人指示、謀求當事人最大利益」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A、D 為錯誤選項
解毒劑 這兩者都推不出可以勸退證人
全稱句
「任何律師都應該這麼做」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A 為錯誤選項
解毒劑 倫理判斷題出現全稱句,本身就是警報
門檻膨脹
把「明顯不實」換成「合理懷疑」,把「得」換成「應」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A 為錯誤選項
解毒劑 盯動詞與門檻:得/應、懷疑/明知、轉達/製造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歷屆真題
當事人 A 告訴律師:證人 B 看到的事對 A 不利,要律師去勸 B 不要出庭。律師可以嗎?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C
A、B、D 為錯誤選項
題幹與選項依題目要旨重述,非逐字原文。誘答怎麼騙、怎麼解,在 b9。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歷屆真題
下列關於律師真實義務的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D
A、B、C 為錯誤選項
題幹與選項依題目要旨重述,非逐字原文。這題把整條界線一次鋪開:A 退過頭、B 跨線造假、C 就是勸退證人。
秒殺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只問一件事:律師的手有沒有伸進「證人出不出庭、說什麼」。伸進去了,理由與手段都不必再看。
這一題怎麼配時間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一試作答:先刪掉替律師出手找理由的選項(大家都這麼做、雙方同意、當事人指示),再回頭比動詞與門檻。
- 歷屆都出在司法官卷、都屬倫理判斷型;律師卷還沒出過。
- 常與這一站同題互為選項的三個考點:律師真實義務(不得矇蔽欺誘法院)、律師與證人接觸之分際、律師忠實義務,排在一起讀最省時間。
申論:本考點歷屆僅見於選擇題
本考點歷屆僅見於一試選擇題,申論從未出現。
所以這一站不給拆解模板、採分點與寫作分量。沒考過的東西硬寫出來,只會佔掉你複習相鄰考點的時間。
要練手,回到 b5 的自寫題和 b9 的誘答模式。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176 條之 1 作證義務的對象是法院,不問何人;例外只能由法律另行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第 1 項 勸受傳喚的證人不出庭,是把他推進罰鍰與拘提的火線。
刑法第 168 條 要證人統一口徑照腳本,是把他推向偽證罪。
刑法第 165 條 本條規範的是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的證據;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D 即以「律師不得教唆被告湮滅證據」為正確選項。
這一站的題目出處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三等・綜合法學一・刑事法)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三等・綜合法學一・刑事法)
本頁引用的歷屆範圍到民國 113 年。
律師法與律師倫理規範的條文未逐字引用;本頁對這兩部規範只描述題目事實與考選部公布答案的立場。逐字引用的條文限於已收錄並附版本日期者。
上一個考點
律師執業之親屬迴避下一個考點
律師言論與司法尊嚴維護刑事訴訟法第 176 條之 1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作證義務的對象是法院,不問何人;例外只能由法律另行規定。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第 1 項
節錄第 1 項;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白話 勸受傳喚的證人不出庭,是把他推進罰鍰與拘提的火線。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68 條
現行版
白話 要證人統一口徑照腳本,是把他推向偽證罪。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65 條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本條規範的是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的證據;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D 即以「律師不得教唆被告湮滅證據」為正確選項。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