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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倫理

飯局、股票、一張名片

拿著權力的人,自己的界線畫在哪

前面幾章都在談國家怎麼對付一個人,什麼行為要罰、證據怎麼取、程序走到哪一步才能動他。全部都是把工具交到某些人手上。這一章把鏡頭轉過來,對準拿著這些工具的人自己:他能不能跟對造的律師吃飯,能不能開一家早餐店,能不能替親戚寫一份訴狀。

擺在這裡不是點綴。前面章節的所有保障,最後都要靠一群具體的人執行;只要外面的人開始相信「這個案子是靠關係辦的」,前面寫得再細的程序都會失效。所以這一章讀的不是新的權力,是權力交出去之後,附在上面的那張清單。

這一章只處理三種身分共用的部分,誰是誰、規矩憑什麼管你、寫在哪、以及兩個最常考的具體場景。讀完之後才輪到各自的專章:律師的忠實、保密、利益衝突,法官與檢察官的評鑑與懲戒,離職後的執業限制。那些都是這一章的延長線。

一場婚宴,主桌坐了四個大學同學。甲開業當律師,乙還在當檢察官,丙幾年前脫下檢察官的衣服轉任律師,還跟甲合夥開了事務所。丙轉職開業那天,乙送過一個花籃,上面寫「開幕致慶」;今天甲結婚,乙包了三千元。這些事,一件都沒有出問題。

出問題的是入座之後:乙坐下來才發現,同桌還有一個人,是他手上案子的被告,而丙正是那名被告的辯護人。乙心裡想,這是別人的婚宴、大家都是老同學,這叫正常社交吧。於是他繼續吃到散席。

就是這一步,官方答案判他違反。

先別急著記結論,先問三個問題。第一,前面那些事:送花籃、包三千、跟老同學同桌,一樣是往來、一樣有錢、一樣有人情,為什麼都沒事?第二,這一桌坐了三種身分,法官不在場但隨時可能換成他,同一個動作換一個人做,適用的根本是三本不同的規範,你怎麼知道該翻哪一本?第三,也是最難受的一個:乙從頭到尾沒有替誰講半句話,也沒有偏袒任何人,判他違反,判的到底是什麼?

這一桌的難題,不會只出現在婚宴上。換成一支股票、一份鐘點費、一張印著「曾任檢察官」的名片,題目照樣成立。

照這個順序讀

開場那一桌的第一個難題是「該翻哪一本」。先把座位表拿到手:追訴的人不裁判、裁判的人不下場蒐證,義務跟保障各掛在誰名下。這一格沒定位好,後面每一題都會把甲的規矩套到乙頭上。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4–110 年間)

知道誰坐哪裡之後,才會冒出真正的疑問:憑什麼一坐上那個位置,就要比別人多背一套規矩?這一節回答「憑什麼」,它管的是角色,不是私德;而且它有牙齒,違反了要走懲戒。這是整章的力氣來源。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00 年間)

牙齒總要長在某個地方。三本規範各自的法源、誰有權訂、誰只是收到備查,一張表就講完。放在制度講完之後、實戰開始之前最省力:它是全章最短的一節,也是唯一一節背熟就直接拿分。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08 年間)

第一個實戰場,故意選好判的:問題只發生在一個人自己身上,能不能再掛一個身分、能不能再拿一份錢。它有清單可以查、有程序可以走,正好拿來練「先認人、再看行為」的順序。

選擇題考過 13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08 年間)

壓軸,也是全章分數最重、近年年年出現的一節。這裡沒有清單可查,場景永遠是新的,只能靠判斷的順序過關。放在最後,是因為它同時用得到前面四節的全部東西,也因為它就是開場那一桌。

選擇題考過 3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13 年間)

回到那場婚宴,現在用你手上的四樣東西再走一遍。

先認人:同一桌坐了檢察官和律師,各自的規矩不同,得一個一個分開評價,不能一起判。再認關係:送花籃、包三千、老同學聚在一起,這些都只是身分和人情,跟任何案子都沒有勾上,所以一路過關。真正的轉折發生在那個瞬間:他發現同桌坐著自己承辦案件的被告。從這一秒起,這場飯局跟他手上的案子勾上了,「正常社交」這把保護傘就收了起來。他該做的動作只有一個,而且早在十幾年前的舊題裡就考過:離席。

那麼,判他違反的到底是什麼?不是偏心,因為他確實沒有偏心。判的是外面那個人看到的畫面,一個通情達理的旁觀者,看到承辦的檢察官跟被告和辯護人同桌吃到散席,會不會懷疑這案子有特殊待遇。會,就夠了。這正是整章反覆用的那把尺:不問你實際上有沒有做什麼,問這個場面看起來像什麼。也因為用的是這把尺,兩端的答案永遠是錯的,喊「一律不准往來」的太嚴,拿「都是老同學」開脫的太寬,答案總是站在中間,而且你必須指得出是哪一個動作讓它越線。指不出來,就不要說它違反。

你剛拿下的,是一套可以套進任何新場景的判斷順序,以及一個貫穿全章的判準:讓行為違規的,不是身分,是它跟具體案件的連結,或它製造出來的那個畫面。往下走,這條線會分成三條各自加深,律師對當事人的忠誠與衝突、法官與檢察官的評鑑和懲戒、離職之後還要被綁住幾年。都是同一件事的延長:權力交到手上之後,什麼時候得先把自己讓開。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拿到一個沒見過的場景,能先分辨「這句話該掛在誰頭上」,不會把某一種身分的義務或保障套到另一種身分身上
  • 看到選項把話說死(一律、都、絕對、應斷絕往來),或用人情替越線行為開脫,能立刻判斷這兩端通常都不是答案
  • 被問到某條規矩憑什麼罰人時,說得出它的出處、誰有權訂、誰只是收到備查
  • 判斷一個人能不能多掛一個身分、多拿一份錢時,會先認人再看行為,而不是憑「有沒有賺錢」「有沒有拿報酬」直覺作答
  • 要說某個行為違反時,能明確指出是哪一個動作讓它越線;指不出來,就不會亂選違反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事訴訟法第 2 條(客觀性義務)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白話 受規範的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檢察官是最主要的受範者,法官、司法警察官等也在內;律師不是公務員,不在其內。

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檢察官之舉證責任)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白話 推進案件、把犯罪事實證明到底,是檢察官的事,不是法官的事。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調查證據之聲請與職權調查)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

白話 第 1 項當事人聲請調查是主軸;第 2 項本文的職權調查是「得」,屬輔助、備位;只有但書「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才轉為「應」。

法官法第 13 條(審判獨立與倫理規範遵守)

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其內容由司法院徵詢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

白話 審判獨立保障的是「審判」這件事不受干涉,主體因此只能是行使審判權的法官(另見憲法第 80 條)。

法官法第 86 條第 1 項(檢察官=公益代表人)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

白話 要求的是「公正超然執行職務」,不是「審判獨立」—兩個詞長得像,戶籍不同。

律師法第 1 條(律師之使命)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

白話 律師受當事人委任,但使命不只是幫當事人贏—實現社會正義寫在第一句。

律師法第 28 條(旋轉門條款)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司法人員或公職律師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離職後,得受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委任,於其他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白話 骨架是「離職三年內」+「離職前三年曾任職務的機關」兩層時間限制,另有但書與第 2 項的例外,並非全面封鎖。

法官倫理規範第 3 條、第 22 條(公正形象與交往分際)

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第 3 條) 法官應避免為與司法或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不相容之飲宴應酬、社交活動或財物往來。(第 22 條)

白話 關鍵詞是「不相容」—管的是分際,不是禁絕私誼。

法官法第 13 條第 2 項

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其內容由司法院徵詢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

白話 法官倫理規範由司法院訂,訂之前要徵詢全國法官代表意見。

法官倫理規範第 1 條

本規範依法官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白話 規範自己寫明了法源在哪。

法官法第 89 條第 6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第四項第七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

白話 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訂,法源掛在法官法的準用架構下。

法官法第 89 條第 4 項第 7 款

將「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列為檢察官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

白話 違反本身不必然啟動評鑑,要件是情節重大。

律師法第 68 條第 2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訂定律師倫理規範,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法務部備查。

白話 訂的是全國律師聯合會,還要過會員代表大會,法務部收到的是備查。

律師法第 65 條第 3 款

律師倫理規範之訂定及修正,屬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職掌。

白話 訂定與修正都要走會員代表大會。

律師法第 73 條第 3 款

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應付懲戒。

白話 同樣以情節重大為門檻。

法官法§16(兼職之禁止)

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 一、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 二、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 三、司法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 四、各級私立學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 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

白話 這五款是絕對禁區:不因為沒有報酬而解禁,也不因為機關同意而解禁。第三款是列舉—擋的只有其他機關的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保訓會這幾種委員,不是所有行政機關的委員會。

法官法§17(兼職之限制)

法官兼任前條以外其他職務者,應經其任職機關同意;司法院大法官、各級法院院長及機關首長應經司法院同意。

白話 接住法官法§16 清單以外的職務(典型就是到學校兼課):可以做,但要先經同意。

法官法§89 第 1 項(本書節錄準用清單)

(檢察官準用之條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白話 第三款不在這串數字裡:法官不能兼任其他機關的法規、訴願、保訓會委員,檢察官不受這一款拘束—但個案仍可能落入第五款的概括禁區。

法官倫理規範§23

法官不得經營商業或其他營利事業,亦不得為有減損法官廉潔、正直形象之其他經濟活動。

白話 禁的是『經營』,不是『持有』。這就是持有與經營那道程度門檻的文字根據地。

法官倫理規範§24

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並避免為輔佐人。但無償為其家庭成員、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除家庭成員外,法官應告知該親屬宜尋求其他正式專業諮詢或法律服務。

白話 把法官偷跑回老本行封死。但書只放行同時滿足兩個要件的情形:無償,而且對象是家庭成員或親屬。

法官倫理規範§22

法官應避免為與司法或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不相容之飲宴應酬、社交活動或財物往來。

白話 飲宴應酬與財物往來的形象條款,跟能不能兼職營利是兩件事,別混著算。

律師法§41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白話 原則上不能當公務員;出口有兩個—特定之臨時職務,或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

律師法§42

律師擔任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者,不得執行律師職務。

白話 身分可以有,案子要放下。

律師法§43 第 1 項

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或名譽之行業。

白話 律師端沒有『原則上不得兼營商業』這條,界線只在這一類行業。

法官倫理規範 第 22 條

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法官應避免為與司法或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不相容之飲宴應酬、社交活動或財物往來。

白話 寫的是「不相容之」飲宴應酬,不是全面禁止。多人同學聚會、婚宴、球敘原則上相容;個別應酬、與繫屬案件關係人往來、借貸投資才不相容。這個程度門檻就是誘答選項最愛下手的地方。

法官倫理規範 第 24 條

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並避免為輔佐人。但無償為其家庭成員、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除家庭成員外,法官應告知該親屬宜尋求其他正式專業諮詢或法律服務。

白話 原則禁止—家庭成員但書—附款告知,三層結構。幫配偶無償寫答辯狀屬但書放行(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3 題、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48 題);幫大學同學草擬辯護狀則但書不及,違反(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1 題)。

法官倫理規範 第 25 條

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本規範所稱家庭成員,指配偶、直系親屬或家長、家屬。

白話 但書放行的範圍以此為限,大學同學不在內。

法官倫理規範 第 8 條

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法官不得收受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任何餽贈或其他利益。 法官收受與其職務上無利害關係者合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之餽贈或其他利益,不得有損司法或法官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 法官應要求其家庭成員或受其指揮、服從其監督之法院人員遵守前二項規定。

白話 兩層測試:對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的餽贈,不得收受;無利害關係者合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的才可以收(同學婚宴禮金三千元屬之,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3 題判為不違反)。

法官倫理規範 第 26 條

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法官執行職務時,知悉其他法官、檢察官或律師確有違反其倫理規範之行為時,應通知該法官、檢察官所屬職務監督權人或律師公會。

白話 最容易被漏掉的一條,也是把三種身分串起來的一條:法官執行職務時知悉律師違反律師倫理,不能置身事外,應通知律師公會(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3 題正面考此點;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62 題陪席法官知悉同僚受關說應通知職務監督權人,同一邏輯)。

法官倫理規範 第 15 條第 1 項

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法官就承辦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僅與一方當事人或其關係人溝通、會面: 一、有急迫情形,無法通知他方當事人到場。 二、經他方當事人同意。 三、就期日之指定、程序之進行或其他無涉實體事項之正當情形。 四、法令另有規定或依其事件之性質確有必要。

白話 邀熟識律師至辦公室泡茶並商討案情(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66 題),同時撞上這一條與第 22 條兩條線。

法官法 第 19 條

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於其獨立審判不受影響之限度內,受職務監督。職務監督包括制止法官違法行使職權、糾正法官不當言行及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 法官認職務監督危及其審判獨立時,得請求職務法庭撤銷之。

白話 關說題的通報去向:知悉同僚受關說,通知的是所屬職務監督權人。

法官法 第 30 條第 2 項(節錄)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 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白話 違反交往分際的第一站後果,門檻是情節重大。

法官法 第 35 條第 1 項(節錄)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 四、受評鑑法官所承辦已終結案件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

白話 注意第四款的限縮:當事人自己直接請求評鑑,以已終結案件為限。

刑事訴訟法 第 17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白話 八款列舉裡沒有「同學」「朋友」—大學同學關係本身不是自行迴避事由(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75 題 B 因此錯誤;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68 題 B 為正確敘述:檢察官偵辦案件、被告辯護人恰為大學同學,如無其他特別交往密切情事,無須自請迴避)。

刑事訴訟法 第 18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白話 要走到聲請迴避,得依第二款證明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