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倫理
飯局、股票、一張名片
拿著權力的人,自己的界線畫在哪
前面幾章都在談國家怎麼對付一個人,什麼行為要罰、證據怎麼取、程序走到哪一步才能動他。全部都是把工具交到某些人手上。這一章把鏡頭轉過來,對準拿著這些工具的人自己:他能不能跟對造的律師吃飯,能不能開一家早餐店,能不能替親戚寫一份訴狀。
擺在這裡不是點綴。前面章節的所有保障,最後都要靠一群具體的人執行;只要外面的人開始相信「這個案子是靠關係辦的」,前面寫得再細的程序都會失效。所以這一章讀的不是新的權力,是權力交出去之後,附在上面的那張清單。
這一章只處理三種身分共用的部分,誰是誰、規矩憑什麼管你、寫在哪、以及兩個最常考的具體場景。讀完之後才輪到各自的專章:律師的忠實、保密、利益衝突,法官與檢察官的評鑑與懲戒,離職後的執業限制。那些都是這一章的延長線。
一場婚宴,主桌坐了四個大學同學。甲開業當律師,乙還在當檢察官,丙幾年前脫下檢察官的衣服轉任律師,還跟甲合夥開了事務所。丙轉職開業那天,乙送過一個花籃,上面寫「開幕致慶」;今天甲結婚,乙包了三千元。這些事,一件都沒有出問題。
出問題的是入座之後:乙坐下來才發現,同桌還有一個人,是他手上案子的被告,而丙正是那名被告的辯護人。乙心裡想,這是別人的婚宴、大家都是老同學,這叫正常社交吧。於是他繼續吃到散席。
就是這一步,官方答案判他違反。
先別急著記結論,先問三個問題。第一,前面那些事:送花籃、包三千、跟老同學同桌,一樣是往來、一樣有錢、一樣有人情,為什麼都沒事?第二,這一桌坐了三種身分,法官不在場但隨時可能換成他,同一個動作換一個人做,適用的根本是三本不同的規範,你怎麼知道該翻哪一本?第三,也是最難受的一個:乙從頭到尾沒有替誰講半句話,也沒有偏袒任何人,判他違反,判的到底是什麼?
這一桌的難題,不會只出現在婚宴上。換成一支股票、一份鐘點費、一張印著「曾任檢察官」的名片,題目照樣成立。
照這個順序讀
開場那一桌的第一個難題是「該翻哪一本」。先把座位表拿到手:追訴的人不裁判、裁判的人不下場蒐證,義務跟保障各掛在誰名下。這一格沒定位好,後面每一題都會把甲的規矩套到乙頭上。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4–110 年間)
知道誰坐哪裡之後,才會冒出真正的疑問:憑什麼一坐上那個位置,就要比別人多背一套規矩?這一節回答「憑什麼」,它管的是角色,不是私德;而且它有牙齒,違反了要走懲戒。這是整章的力氣來源。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00 年間)
牙齒總要長在某個地方。三本規範各自的法源、誰有權訂、誰只是收到備查,一張表就講完。放在制度講完之後、實戰開始之前最省力:它是全章最短的一節,也是唯一一節背熟就直接拿分。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08 年間)
第一個實戰場,故意選好判的:問題只發生在一個人自己身上,能不能再掛一個身分、能不能再拿一份錢。它有清單可以查、有程序可以走,正好拿來練「先認人、再看行為」的順序。
選擇題考過 13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08 年間)
壓軸,也是全章分數最重、近年年年出現的一節。這裡沒有清單可查,場景永遠是新的,只能靠判斷的順序過關。放在最後,是因為它同時用得到前面四節的全部東西,也因為它就是開場那一桌。
選擇題考過 3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13 年間)
回到那場婚宴,現在用你手上的四樣東西再走一遍。
先認人:同一桌坐了檢察官和律師,各自的規矩不同,得一個一個分開評價,不能一起判。再認關係:送花籃、包三千、老同學聚在一起,這些都只是身分和人情,跟任何案子都沒有勾上,所以一路過關。真正的轉折發生在那個瞬間:他發現同桌坐著自己承辦案件的被告。從這一秒起,這場飯局跟他手上的案子勾上了,「正常社交」這把保護傘就收了起來。他該做的動作只有一個,而且早在十幾年前的舊題裡就考過:離席。
那麼,判他違反的到底是什麼?不是偏心,因為他確實沒有偏心。判的是外面那個人看到的畫面,一個通情達理的旁觀者,看到承辦的檢察官跟被告和辯護人同桌吃到散席,會不會懷疑這案子有特殊待遇。會,就夠了。這正是整章反覆用的那把尺:不問你實際上有沒有做什麼,問這個場面看起來像什麼。也因為用的是這把尺,兩端的答案永遠是錯的,喊「一律不准往來」的太嚴,拿「都是老同學」開脫的太寬,答案總是站在中間,而且你必須指得出是哪一個動作讓它越線。指不出來,就不要說它違反。
你剛拿下的,是一套可以套進任何新場景的判斷順序,以及一個貫穿全章的判準:讓行為違規的,不是身分,是它跟具體案件的連結,或它製造出來的那個畫面。往下走,這條線會分成三條各自加深,律師對當事人的忠誠與衝突、法官與檢察官的評鑑和懲戒、離職之後還要被綁住幾年。都是同一件事的延長:權力交到手上之後,什麼時候得先把自己讓開。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拿到一個沒見過的場景,能先分辨「這句話該掛在誰頭上」,不會把某一種身分的義務或保障套到另一種身分身上
- 看到選項把話說死(一律、都、絕對、應斷絕往來),或用人情替越線行為開脫,能立刻判斷這兩端通常都不是答案
- 被問到某條規矩憑什麼罰人時,說得出它的出處、誰有權訂、誰只是收到備查
- 判斷一個人能不能多掛一個身分、多拿一份錢時,會先認人再看行為,而不是憑「有沒有賺錢」「有沒有拿報酬」直覺作答
- 要說某個行為違反時,能明確指出是哪一個動作讓它越線;指不出來,就不會亂選違反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事訴訟法第 2 條(客觀性義務)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受規範的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檢察官是最主要的受範者,法官、司法警察官等也在內;律師不是公務員,不在其內。
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檢察官之舉證責任)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推進案件、把犯罪事實證明到底,是檢察官的事,不是法官的事。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調查證據之聲請與職權調查)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第 1 項當事人聲請調查是主軸;第 2 項本文的職權調查是「得」,屬輔助、備位;只有但書「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才轉為「應」。
法官法第 13 條(審判獨立與倫理規範遵守)
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白話 審判獨立保障的是「審判」這件事不受干涉,主體因此只能是行使審判權的法官(另見憲法第 80 條)。
法官法第 86 條第 1 項(檢察官=公益代表人)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白話 要求的是「公正超然執行職務」,不是「審判獨立」—兩個詞長得像,戶籍不同。
律師法第 1 條(律師之使命)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律師受當事人委任,但使命不只是幫當事人贏—實現社會正義寫在第一句。
律師法第 28 條(旋轉門條款)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9 日
白話 骨架是「離職三年內」+「離職前三年曾任職務的機關」兩層時間限制,另有但書與第 2 項的例外,並非全面封鎖。
法官倫理規範第 3 條、第 22 條(公正形象與交往分際)
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01 年 1 月 5 日
白話 關鍵詞是「不相容」—管的是分際,不是禁絕私誼。
法官法第 13 條第 2 項
白話 法官倫理規範由司法院訂,訂之前要徵詢全國法官代表意見。
法官倫理規範第 1 條
白話 規範自己寫明了法源在哪。
法官法第 89 條第 6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白話 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訂,法源掛在法官法的準用架構下。
法官法第 89 條第 4 項第 7 款
白話 違反本身不必然啟動評鑑,要件是情節重大。
律師法第 68 條第 2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訂的是全國律師聯合會,還要過會員代表大會,法務部收到的是備查。
律師法第 65 條第 3 款
白話 訂定與修正都要走會員代表大會。
律師法第 73 條第 3 款
白話 同樣以情節重大為門檻。
法官法§16(兼職之禁止)
白話 這五款是絕對禁區:不因為沒有報酬而解禁,也不因為機關同意而解禁。第三款是列舉—擋的只有其他機關的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保訓會這幾種委員,不是所有行政機關的委員會。
法官法§17(兼職之限制)
白話 接住法官法§16 清單以外的職務(典型就是到學校兼課):可以做,但要先經同意。
法官法§89 第 1 項(本書節錄準用清單)
白話 第三款不在這串數字裡:法官不能兼任其他機關的法規、訴願、保訓會委員,檢察官不受這一款拘束—但個案仍可能落入第五款的概括禁區。
法官倫理規範§23
白話 禁的是『經營』,不是『持有』。這就是持有與經營那道程度門檻的文字根據地。
法官倫理規範§24
白話 把法官偷跑回老本行封死。但書只放行同時滿足兩個要件的情形:無償,而且對象是家庭成員或親屬。
法官倫理規範§22
白話 飲宴應酬與財物往來的形象條款,跟能不能兼職營利是兩件事,別混著算。
律師法§41
白話 原則上不能當公務員;出口有兩個—特定之臨時職務,或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
律師法§42
白話 身分可以有,案子要放下。
律師法§43 第 1 項
白話 律師端沒有『原則上不得兼營商業』這條,界線只在這一類行業。
法官倫理規範 第 22 條
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01 年 1 月 5 日
白話 寫的是「不相容之」飲宴應酬,不是全面禁止。多人同學聚會、婚宴、球敘原則上相容;個別應酬、與繫屬案件關係人往來、借貸投資才不相容。這個程度門檻就是誘答選項最愛下手的地方。
法官倫理規範 第 24 條
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01 年 1 月 5 日
白話 原則禁止—家庭成員但書—附款告知,三層結構。幫配偶無償寫答辯狀屬但書放行(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3 題、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48 題);幫大學同學草擬辯護狀則但書不及,違反(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1 題)。
法官倫理規範 第 25 條
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01 年 1 月 5 日
白話 但書放行的範圍以此為限,大學同學不在內。
法官倫理規範 第 8 條
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01 年 1 月 5 日
白話 兩層測試:對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的餽贈,不得收受;無利害關係者合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的才可以收(同學婚宴禮金三千元屬之,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3 題判為不違反)。
法官倫理規範 第 26 條
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01 年 1 月 5 日
白話 最容易被漏掉的一條,也是把三種身分串起來的一條:法官執行職務時知悉律師違反律師倫理,不能置身事外,應通知律師公會(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3 題正面考此點;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62 題陪席法官知悉同僚受關說應通知職務監督權人,同一邏輯)。
法官倫理規範 第 15 條第 1 項
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01 年 1 月 5 日
白話 邀熟識律師至辦公室泡茶並商討案情(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66 題),同時撞上這一條與第 22 條兩條線。
法官法 第 19 條
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白話 關說題的通報去向:知悉同僚受關說,通知的是所屬職務監督權人。
法官法 第 30 條第 2 項(節錄)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白話 違反交往分際的第一站後果,門檻是情節重大。
法官法 第 35 條第 1 項(節錄)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白話 注意第四款的限縮:當事人自己直接請求評鑑,以已終結案件為限。
刑事訴訟法 第 17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八款列舉裡沒有「同學」「朋友」—大學同學關係本身不是自行迴避事由(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75 題 B 因此錯誤;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68 題 B 為正確敘述:檢察官偵辦案件、被告辯護人恰為大學同學,如無其他特別交往密切情事,無須自請迴避)。
刑事訴訟法 第 18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要走到聲請迴避,得依第二款證明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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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你偏心,沒准你作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