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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真實義務(不得矇蔽欺誘法院)
可以不揭穿當事人的謊,不能親手替他造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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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把這條線一次畫齊:先圈心證副詞,再看它配的動詞。
配錯就是誘答句。對象若是證人的到庭與證言,原則上不看心證。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律師可以不揭穿當事人的謊,但不能親手替他造假。
律師身上有兩個身分:當事人的維護者、司法制度的參與者。沒有這條線,法院對律師遞來的每份文件都得從頭查一次。它要的不是律師證明當事人清白,是律師別成為謊言的生產者。射程也不只法院:委任人、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都在內。
判斷路徑
律師動手了嗎?
對象是什麼?
心證到哪一格?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兩端分配的是「誰承擔錯誤」:只是懷疑,錯誤留給法院承擔,律師不必當第二個法官;明知是假的還遞出去,錯誤就是律師親手做的。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
A 交給甲律師一份收據,說是他請人變造的,卻強烈要求甲提出作為證據。甲應如何處理?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D—明知為變造,應拒絕提出於法院。最毒的錯誤選項是「沒破綻就可以提出」,把倫理義務偷換成風險評估。
- 題眼是「他請人變造的」—心證是明知,不是懷疑
- 對象是陳述以外的證據,是律師自己要遞出去的
- 動詞寫「應拒絕提出」,不留裁量;「強烈要求」翻不過去
你剛拿下什麼 先問律師動手沒有,再問對象是陳述、證據還是證人,最後看心證是「合理懷疑」還是「明知」。碰到證人的到庭與證言,原則上不進裁量。
接著讀 → 律師忠實義務 它是每道誘答選項的糖衣,忠實義務只護送合法的利益。
多欄比較
這張表在比:同一個行為,換了對象、換了心證,律師該做什麼會整個翻盤
| 對象 | 合理懷疑/合理判斷不實 | 明知不實,或明知偽造變造 |
|---|---|---|
| 被告自己的陳述 | 仍得向法院提出(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A、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75 題 D)。寫成「就應該拒絕提出」即為錯誤敘述(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A) | 不得故意提出來誤導法院(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B) |
| 被告陳述以外的證據 | 得拒絕提出(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C、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9 題 C、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71 題 D)。改寫成「仍應提出供法院判斷取捨」就踩線 | 應拒絕提出於法院(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 |
| 證人的到庭與證言 | 不分心證都不能動手:勸退出庭、統一口徑、教唆不為真實陳述都是紅線(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75 題 B、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B 與 C) | 與左欄相同 |
界線實測對照
| 違反真實義務 | 未違反(正當的職務行為) | |
|---|---|---|
| 把資訊給被告 | 指導被告翻供,並代為向法院作不實陳述(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 | 在看守所接見時,提示卷宗筆錄的內容讓被告知悉(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3 題 C) |
| 面對證人 | 勸證人受傳喚時不要出庭作證,即使沒有威脅利誘、只是動之以情(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C) | 告知證人他依法本來就有的拒絕證言權(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9 題 D) |
| 面對證據 | 明知收據是變造的,仍提出於法院(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 | 合理判斷本票係偽造,而拒絕提交民事法院(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9 題 C) |
| 開庭準備 | 提供不實腳本,讓被告與證人統一口徑與說詞(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D、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B) | 單純協助被告與證人做開庭準備 |
| 面對身分 | 明知眼前的人是冒名,仍陪同應訊、在委任狀登載假名(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68 題、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3 題 D) | 不知情而受任:沒有明知,就沒有矇蔽 |
真題解剖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關於律師執行職務時,是否構成對於法院的矇蔽欺罔而違反律師倫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A)(B) 是被告陳述那一列的左右兩格:合理懷疑仍得提出,明知則不得故意誤導。
- (C) 是陳述以外證據那一列的左格:合理判斷不實,得拒絕提出—注意是裁量的「得」。
- (D) 錯,所以要選它。開庭準備本身合法,「提供不實腳本統一口徑」已經不是轉達,是編劇。
秒殺 這四個選項就是這條界線的官方版本,值得整題背下來當基準座標。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68 題
律師甲曾因處理某案,熟識被告乙。後乙因某案逃匿,逃匿期間使用偽造「丙」之身分證並隨身攜帶,後乙因他案為警查獲,乙以「丙」身分應訊及簽名,並委請甲為其辯護,甲受理「丙」之委託並陪同「丙」身分應訊。請問甲之行為是否違反律師倫理?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曾因處理某案熟識被告乙」=甲明知眼前的「丙」就是乙。陪同冒名應訊,等於配合維持一場對檢警與法院的身分詐術。
- (B) 用忠實義務包裝、(D) 用「委任人形式上是丙不是乙」做形式切割—換個名目,明知冒名的實質一寸未動。
- (C) 利益衝突是煙霧彈:本題全程只有一個當事人,衝突根本沒登場。
秒殺 先問「律師知道真相嗎」。知道還配合演,義務的名目再多也是違反真實義務。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關於律師於刑事案件執行職務時之真實義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A) 心證錯位:正確的心證(合理懷疑)配上了錯誤的動詞(應拒絕)。這等於要律師去當第二個法官,反而剝奪被告的辯護依賴。
- (B) 是民國 100 年那題 D 選項的十一年後複刻,一個字都沒鬆。
- (C)「沒有威脅利誘」「動之以情」都是煙霧:到庭是證人對法院的義務,手段溫柔不改變妨礙作證的性質。
- (D) 正確。律師法第 38 條的對象包含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偵查都還沒正式發動就已經不行了。
秒殺 這題是民國 111 年連發三題的中軸,四個選項各自對應一個相鄰考點—碰到整合題,每個選項各跑一次三步判斷就好。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心證錯位
把「合理懷疑→得」和「明知→應/不得」互換。例如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A,用正確的心證配上錯誤的動詞。
解毒劑 先圈心證副詞再看動詞:合理懷疑配「得」,明知配「應」或「不得」,配錯的就是它。
正當職務混入
三個違規選項裡夾一個正當的辯護行為,考你會不會全部殺光。例如接見時提示卷證筆錄、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拒絕提出偽造本票。
解毒劑 轉達資訊、告知法定權利、拒絕造假:這三種行為天生清白,不要錯殺。
委任人指示凌駕
用「當事人強烈要求」「變造得沒有破綻就可以提出」誘答,把倫理義務偷換成風險評估。
解毒劑 委任人的指示翻不過「不提出明知偽造變造證據」這條義務;「會不會被抓包」不是判準。
義務包裝與形式切割
拿忠實義務、當事人利益優先、「這是新受任案件、委任人是丙不是乙」來洗白。
解毒劑 忠實義務只護送合法的利益;形式上換個名字,明知冒名的實質不會改變。
官方答案自己打架的地方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59 題,最後全部給分
該題問律師與司法機關之關係何者正確或未違反律師倫理,最終由考選部採全部給分。官方沒有附上理由,我們也不替它補一個。但其中兩個選項仍值得拿來對表:一個說「自證人處取得證據,合理判斷並非真實,仍應提出供法院判斷取捨」,把裁量的「得拒絕」改寫成提出義務;另一個說「被告所述合理判斷與真實不符,即不應提出」,把「仍得提出」改寫成禁止。一題之內,兩個選項把兩格各推向一個極端。
考場怎麼辦 拿它當自我測驗:如果你當下說不出這兩句各被動了哪一個字,代表對象與心證這兩條軸還沒真的長在腦裡。
應試策略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得」的格子考你會不會過度,把正當的辯護行為也一起殺掉;「應」與「不得」的格子考你會不會放水。這是兩種相反的錯法,要分開練。
- 民國 111 年一次連出三題(第 69、70、71 題),四個選項各踩一個相鄰考點。碰到這種整合題不必慌:每個選項獨立跑一次三步判斷,選項與選項之間互不干擾。
- 這個考點不考條號記憶,考的是界線手感。與其背條文,不如把「合理懷疑配得、明知配應或不得」練成看到就圈。
- 判斷表是檢核表,不是關鍵詞對照表:「合理懷疑」出現不等於安全,「開庭準備」出現不等於違規(準備合法,塞腳本才違規)。用「看到某個詞就選它」的反射應戰很危險,出題的人比你更熟你的反射。
秒殺法
看到「明知」加上「偽造/變造」,後面能接的動詞只有「應拒絕」;看到「合理懷疑」「合理判斷」,能接的只有「得」。動詞配錯的那一個,就是題目要你抓的。
申論裡它坐哪
這個考點歷屆僅見於選擇題,申論沒有出現過。而且這是制度造成的:法律倫理在現行制度下只考一試綜合法學,二試沒有法倫考科,它不會以獨立申論題的形式出現。所以這裡不提供答題模板、採分點與低分死法:歷屆沒有出過的東西補寫出來,就是灌水。想練申論,把時間放到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的考點上。
修法警示
律師法全文修正,條號搬家。
影響:舊題題幹所引的「律師法第 28 條:律師不得矇蔽或欺誘法院」是舊條號,其規範內容就是現行的律師法第 38 條,而且對象擴及委任人與檢警。現行的律師法第 28 條管的是司法人員離職後的旋轉門迴避(三年),跟這個考點沒有關係。
舊題要重解:做民國 109 年以前的舊題時(例如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3 題),看到律師法第 28 條就換成第 38 條重讀。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律師法第 38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不能騙的對象不只是法院。委任人、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都並列在裡面—所以偵查中教唆被告湮滅證據,別想用「還沒進法院」開脫。條文寫的行為是「矇蔽」「欺誘」,也就是積極的欺騙;消極不揭發當事人的謊言,不當然落入這兩個字。
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這是證人本來就有的權利。律師告知證人這件事,是正當的職務行為;勸他乾脆別出庭,就越線了。權利是法律給的,告知無妨;到庭是對法院的義務,動不得。
刑事訴訟法第 182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白話:律師自己坐上證人席時的拒絕證言權,除經本人允許外,得拒絕證言。守當事人的秘密可以,替他造假不行—這一條的主場在「律師保密義務」那個考點,這裡只借它劃界。
來源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以它為主角)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3 題、第 67 題(都以它為主角)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68 題(以它為主角;這個考點在律師卷只出現過這一題)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第 54 題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59 題(最終由考選部採全部給分)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75 題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9 題、第 70 題、第 71 題
申論:歷屆未出現。
題目全文與考選部公布答案取自歷屆試題語料;條文逐字取自本書法規庫的現行版。這個考點的命題沒有繫於特定裁判字號,判準是由各題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的。另須注意:律師倫理規範是全國律師聯合會的自律規範,不在政府法規資料庫裡,本書不轉述它的條文。收錄範圍到民國 113 年為止。
上一個考點
律師忠實義務下一個考點
律師與證人接觸之分際律師法第 38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白話:不能騙的對象不只是法院。委任人、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都並列在裡面—所以偵查中教唆被告湮滅證據,別想用「還沒進法院」開脫。條文寫的行為是「矇蔽」「欺誘」,也就是積極的欺騙;消極不揭發當事人的謊言,不當然落入這兩個字。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白話:這是證人本來就有的權利。律師告知證人這件事,是正當的職務行為;勸他乾脆別出庭,就越線了。權利是法律給的,告知無妨;到庭是對法院的義務,動不得。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82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白話 律師的拒絕證言權。當事人另涉刑案、律師因知悉其秘密而拒絕證言,不違反倫理,反而是保密與忠實的延伸;但要注意「除經本人允許者外」這個前提。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