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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真實義務(不得矇蔽欺誘法院)

可以不揭穿當事人的謊,不能親手替他造假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18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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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把這條線一次畫齊:先圈心證副詞,再看它配的動詞。

裁量區:動詞用「得」
合理懷疑陳述不實 經合理判斷為不實
義務區:動詞用「應」「不得」
明知被告陳述不實 明知文件是變造的 熟識而知是冒名
紅線區:不必問心證
提供腳本統一口徑 要求證人不出庭 教唆湮滅證據

配錯就是誘答句。對象若是證人的到庭與證言,原則上不看心證。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律師可以不揭穿當事人的謊,但不能親手替他造假。

律師身上有兩個身分:當事人的維護者、司法制度的參與者。沒有這條線,法院對律師遞來的每份文件都得從頭查一次。它要的不是律師證明當事人清白,是律師別成為謊言的生產者。射程也不只法院:委任人、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都在內。

判斷路徑

律師動手了嗎?

只是轉達被告自己的辯解、不揭穿,原則上還在安全區;製造、指導、配合虛假(腳本、翻供、冒名、假證據)就跳出去了。

對象是什麼?

被告自己的陳述最寬;陳述以外的證據,看律師自己的心證;證人的到庭與證言,不分心證都不能動手。

心證到哪一格?

「合理懷疑」「合理判斷」是裁量,動詞用「得」;「明知」是義務,動詞用「不得」或「應」。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忠實義務這一端
當事人肯交出真相,才換得到有效辯護;律師一起疑就倒戈,防禦權會空掉。
對司法機關這一端
法院無力逐一驗證遞來的文件與到庭的人;律師親手造假,真相就從內部被挖空。

兩端分配的是「誰承擔錯誤」:只是懷疑,錯誤留給法院承擔,律師不必當第二個法官;明知是假的還遞出去,錯誤就是律師親手做的。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

A 交給甲律師一份收據,說是他請人變造的,卻強烈要求甲提出作為證據。甲應如何處理?

動手寫:拿張紙先寫完,再往下對照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D—明知為變造,應拒絕提出於法院。最毒的錯誤選項是「沒破綻就可以提出」,把倫理義務偷換成風險評估。

  • 題眼是「他請人變造的」—心證是明知,不是懷疑
  • 對象是陳述以外的證據,是律師自己要遞出去的
  • 動詞寫「應拒絕提出」,不留裁量;「強烈要求」翻不過去

你剛拿下什麼 先問律師動手沒有,再問對象是陳述、證據還是證人,最後看心證是「合理懷疑」還是「明知」。碰到證人的到庭與證言,原則上不進裁量。

接著讀 → 律師忠實義務 它是每道誘答選項的糖衣,忠實義務只護送合法的利益。

多欄比較

這張表在比:同一個行為,換了對象、換了心證,律師該做什麼會整個翻盤

對象合理懷疑/合理判斷不實明知不實,或明知偽造變造
被告自己的陳述仍得向法院提出(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A、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75 題 D)。寫成「就應該拒絕提出」即為錯誤敘述(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A)不得故意提出來誤導法院(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B)
被告陳述以外的證據得拒絕提出(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C、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9 題 C、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71 題 D)。改寫成「仍應提出供法院判斷取捨」就踩線應拒絕提出於法院(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
證人的到庭與證言不分心證都不能動手:勸退出庭、統一口徑、教唆不為真實陳述都是紅線(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75 題 B、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B 與 C)與左欄相同

界線實測對照

違反真實義務未違反(正當的職務行為)
把資訊給被告指導被告翻供,並代為向法院作不實陳述(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在看守所接見時,提示卷宗筆錄的內容讓被告知悉(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3 題 C)
面對證人勸證人受傳喚時不要出庭作證,即使沒有威脅利誘、只是動之以情(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C)告知證人他依法本來就有的拒絕證言權(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9 題 D)
面對證據明知收據是變造的,仍提出於法院(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合理判斷本票係偽造,而拒絕提交民事法院(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9 題 C)
開庭準備提供不實腳本,讓被告與證人統一口徑與說詞(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D、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B)單純協助被告與證人做開庭準備
面對身分明知眼前的人是冒名,仍陪同應訊、在委任狀登載假名(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68 題、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3 題 D)不知情而受任:沒有明知,就沒有矇蔽

真題解剖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關於律師執行職務時,是否構成對於法院的矇蔽欺罔而違反律師倫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於案件進行中,刑事被告之律師雖合理懷疑被告之陳述可能不實,但仍然得向法院提出之
(B) 於案件進行中,刑事被告之律師不得在明知被告的陳述不實的情況下,仍然故意向法院提出來誤導法院
(C) 於案件進行中,對於刑事被告之陳述以外的證據,律師經合理判斷為不實者,得拒絕提出之
✓ (D) 於案件進行中,律師得協助被告與證人做開庭準備,提供不實腳本讓他們統一口徑與說詞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A)(B) 是被告陳述那一列的左右兩格:合理懷疑仍得提出,明知則不得故意誤導。
  • (C) 是陳述以外證據那一列的左格:合理判斷不實,得拒絕提出—注意是裁量的「得」。
  • (D) 錯,所以要選它。開庭準備本身合法,「提供不實腳本統一口徑」已經不是轉達,是編劇。

秒殺 這四個選項就是這條界線的官方版本,值得整題背下來當基準座標。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68 題

律師甲曾因處理某案,熟識被告乙。後乙因某案逃匿,逃匿期間使用偽造「丙」之身分證並隨身攜帶,後乙因他案為警查獲,乙以「丙」身分應訊及簽名,並委請甲為其辯護,甲受理「丙」之委託並陪同「丙」身分應訊。請問甲之行為是否違反律師倫理?

✓ (A) 違反,因違反真實義務
(B) 不違反,因負忠實義務
(C) 違反,因違反利益衝突
(D) 不違反,因數案件不同,此為新受任案件,就該受任案件而言,委任人為「丙」非乙,律師仍得受「丙」之委任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曾因處理某案熟識被告乙」=甲明知眼前的「丙」就是乙。陪同冒名應訊,等於配合維持一場對檢警與法院的身分詐術。
  • (B) 用忠實義務包裝、(D) 用「委任人形式上是丙不是乙」做形式切割—換個名目,明知冒名的實質一寸未動。
  • (C) 利益衝突是煙霧彈:本題全程只有一個當事人,衝突根本沒登場。

秒殺 先問「律師知道真相嗎」。知道還配合演,義務的名目再多也是違反真實義務。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關於律師於刑事案件執行職務時之真實義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於案件進行中,被告之律師既然合理懷疑被告之陳述可能不實,就應該拒絕向法院提出之
(B) 律師得協助被告與證人做開庭準備,要求原本說法與被告不一致的證人統一口徑,改依據律師準備的腳本作陳述
(C) 對於其陳述可能對自己當事人不利的證人,只要沒有威脅利誘,律師得動之以情,要求其受傳喚時不要出庭作證
✓ (D) 於案件偵查中,被告律師即使推測檢調人員即將發動偵查,仍不得教唆被告儘速湮滅證據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A) 心證錯位:正確的心證(合理懷疑)配上了錯誤的動詞(應拒絕)。這等於要律師去當第二個法官,反而剝奪被告的辯護依賴。
  • (B) 是民國 100 年那題 D 選項的十一年後複刻,一個字都沒鬆。
  • (C)「沒有威脅利誘」「動之以情」都是煙霧:到庭是證人對法院的義務,手段溫柔不改變妨礙作證的性質。
  • (D) 正確。律師法第 38 條的對象包含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偵查都還沒正式發動就已經不行了。

秒殺 這題是民國 111 年連發三題的中軸,四個選項各自對應一個相鄰考點—碰到整合題,每個選項各跑一次三步判斷就好。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心證錯位

把「合理懷疑→得」和「明知→應/不得」互換。例如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A,用正確的心證配上錯誤的動詞。

解毒劑 先圈心證副詞再看動詞:合理懷疑配「得」,明知配「應」或「不得」,配錯的就是它。

正當職務混入

三個違規選項裡夾一個正當的辯護行為,考你會不會全部殺光。例如接見時提示卷證筆錄、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拒絕提出偽造本票。

解毒劑 轉達資訊、告知法定權利、拒絕造假:這三種行為天生清白,不要錯殺。

委任人指示凌駕

用「當事人強烈要求」「變造得沒有破綻就可以提出」誘答,把倫理義務偷換成風險評估。

解毒劑 委任人的指示翻不過「不提出明知偽造變造證據」這條義務;「會不會被抓包」不是判準。

義務包裝與形式切割

拿忠實義務、當事人利益優先、「這是新受任案件、委任人是丙不是乙」來洗白。

解毒劑 忠實義務只護送合法的利益;形式上換個名字,明知冒名的實質不會改變。

官方答案自己打架的地方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59 題,最後全部給分

該題問律師與司法機關之關係何者正確或未違反律師倫理,最終由考選部採全部給分。官方沒有附上理由,我們也不替它補一個。但其中兩個選項仍值得拿來對表:一個說「自證人處取得證據,合理判斷並非真實,仍應提出供法院判斷取捨」,把裁量的「得拒絕」改寫成提出義務;另一個說「被告所述合理判斷與真實不符,即不應提出」,把「仍得提出」改寫成禁止。一題之內,兩個選項把兩格各推向一個極端。

考場怎麼辦 拿它當自我測驗:如果你當下說不出這兩句各被動了哪一個字,代表對象與心證這兩條軸還沒真的長在腦裡。

應試策略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得」的格子考你會不會過度,把正當的辯護行為也一起殺掉;「應」與「不得」的格子考你會不會放水。這是兩種相反的錯法,要分開練。
  • 民國 111 年一次連出三題(第 69、70、71 題),四個選項各踩一個相鄰考點。碰到這種整合題不必慌:每個選項獨立跑一次三步判斷,選項與選項之間互不干擾。
  • 這個考點不考條號記憶,考的是界線手感。與其背條文,不如把「合理懷疑配得、明知配應或不得」練成看到就圈。
  • 判斷表是檢核表,不是關鍵詞對照表:「合理懷疑」出現不等於安全,「開庭準備」出現不等於違規(準備合法,塞腳本才違規)。用「看到某個詞就選它」的反射應戰很危險,出題的人比你更熟你的反射。

秒殺法

看到「明知」加上「偽造/變造」,後面能接的動詞只有「應拒絕」;看到「合理懷疑」「合理判斷」,能接的只有「得」。動詞配錯的那一個,就是題目要你抓的。

申論裡它坐哪

這個考點歷屆僅見於選擇題,申論沒有出現過。而且這是制度造成的:法律倫理在現行制度下只考一試綜合法學,二試沒有法倫考科,它不會以獨立申論題的形式出現。所以這裡不提供答題模板、採分點與低分死法:歷屆沒有出過的東西補寫出來,就是灌水。想練申論,把時間放到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的考點上。

修法警示

民國 109 年

律師法全文修正,條號搬家。

影響:舊題題幹所引的「律師法第 28 條:律師不得矇蔽或欺誘法院」是舊條號,其規範內容就是現行的律師法第 38 條,而且對象擴及委任人與檢警。現行的律師法第 28 條管的是司法人員離職後的旋轉門迴避(三年),跟這個考點沒有關係。

舊題要重解:做民國 109 年以前的舊題時(例如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3 題),看到律師法第 28 條就換成第 38 條重讀。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律師法第 38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不能騙的對象不只是法院。委任人、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都並列在裡面—所以偵查中教唆被告湮滅證據,別想用「還沒進法院」開脫。條文寫的行為是「矇蔽」「欺誘」,也就是積極的欺騙;消極不揭發當事人的謊言,不當然落入這兩個字。

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這是證人本來就有的權利。律師告知證人這件事,是正當的職務行為;勸他乾脆別出庭,就越線了。權利是法律給的,告知無妨;到庭是對法院的義務,動不得。

刑事訴訟法第 182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白話:律師自己坐上證人席時的拒絕證言權,除經本人允許外,得拒絕證言。守當事人的秘密可以,替他造假不行—這一條的主場在「律師保密義務」那個考點,這裡只借它劃界。

來源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以它為主角)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3 題、第 67 題(都以它為主角)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68 題(以它為主角;這個考點在律師卷只出現過這一題)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第 54 題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59 題(最終由考選部採全部給分)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75 題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9 題、第 70 題、第 71 題

申論:歷屆未出現。

題目全文與考選部公布答案取自歷屆試題語料;條文逐字取自本書法規庫的現行版。這個考點的命題沒有繫於特定裁判字號,判準是由各題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的。另須注意:律師倫理規範是全國律師聯合會的自律規範,不在政府法規資料庫裡,本書不轉述它的條文。收錄範圍到民國 113 年為止。

你剛學會的那組配對有個危險副作用:你會開始怕。怕到看見「律師去找證人」就想判違規,而這正是出題的人埋伏的地方,因為約談證人、提示他自己先前的筆錄、問他哪個說法才對,全部是你該做的工作。下一格把上一格的線裝進證人這個場景,告訴你自由到哪裡結束:動自己的策略是你的地盤,動他的證詞和他要不要出庭,是別人的。開場那通電話的正解,就在這一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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