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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懲戒
進門看三扇門、移送看名單、審判不在公會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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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71 題問的就是:律師互毆、上酒店,哪一件進得了懲戒之門?
左邊背名單與組成,右邊回第 73 條三扇門。
沒有它會怎樣
沒有它,律師違反倫理只剩兩種下場:刑事判不下去就沒事,或同業關起門自己說了算。
制度因此切成兩端:移送端是檢察署與地方律師公會,屬自治;審判端的律師懲戒委員會由法官、檢察官、律師與社會公正人士混編,不是公會的自律小組。
判斷路徑
誰訂規矩?
這個行為進不進得了門?
誰能移送?
誰審、罰到哪裡?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移送端留給公會與檢察署,審判端交給國家機關;公會不處置時,請求處置的人二十日內得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覆。
規範自己訂、備查報法務;進門三扇、移送無法院;委員混編、研警申停除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先自己寫
律師甲與鄰居互毆,傷害罪判拘役確定;律師乙多次在酒店與未成年女陪侍發生性關係,但無刑事判決。兩人進不進得了懲戒之門?走哪一款、門檻是什麼。
兩句話,3 分鐘。
寫完了,對照看看
這是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71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C。甲:拘役確定即判刑確定,第 2 款成立,「情節不重大」是第 3 款的門檻,擋不了第 2 款。乙:未判刑確定只是進不了第 2 款,第 3 款不必等刑事判決。
- 甲:第 2 款,故意犯罪加判刑確定
- 乙:未判刑確定進不了第 2 款,改查第 3 款
- 私德不是免責理由,門檻在情節重大
你剛拿下什麼 你能把律師懲戒拆成四格:誰訂規矩、什麼行為進門、誰能移送、誰審罰什麼;犯罪與私德題分得出走第 2 款或繞第 3 款。
接著讀 → 法官評鑑與懲戒 法官走評鑑與職務法庭、律師走移送與懲戒委員會,是最愛的整合題。
多欄比較
這張表在比:只比一件事:這一種人的倫理規範是怎麼生出來的
| 法源 | 倫理規範由誰訂 | 還要不要報備查 | |
|---|---|---|---|
| 法官 | 法官法 | 司法院,並徵詢全國法官代表意見 | — |
| 檢察官 | 法官法(第 89 條準用) | 法務部 | — |
| 律師 | 律師法 | 全國律師聯合會,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 報法務部備查 |
界線實測對照
這張表在比:同一件事:這個行為進不進得了懲戒之門
| 進得了門 | 這一關進不了 | |
|---|---|---|
| 與鄰居互毆,傷害罪被判拘役確定 | 故意犯罪加判刑確定,第 2 款正面命中;「情節不重大」是第 3 款的門檻,借不過來 | — |
| 已婚律師與配偶外第三人發生性關係,遭判刑五個月得易科罰金 | 判刑確定就命中第 2 款,這一款根本不分公私,私德不是免死金牌 | — |
| 過失犯罪被判刑,而且可認為未謹言慎行、情節重大 | 第 2 款但書把過失犯罪排除在外,但第 3 款是另一扇獨立的門,照樣進得來 | — |
| 多次在色情酒店與女陪侍(部分未成年)發生性關係,未經判刑確定 | 第 2 款還沒開門,第 3 款不必等刑事判決:違背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即可 | — |
| 違反列舉的行為規範條文,例如利益衝突、酬金、廣告招攬 | 第 1 款不以情節重大為要件,違反即應付懲戒 | — |
| 洩漏職務上所知悉的秘密(律師法第 36 條),但情節輕微 | — | 第 36 條不在第 1 款的列舉清單裡,它被寫進第 3 款,同樣要情節重大才應付懲戒 |
| 違背律師倫理規範,但情節輕微 | — | 第 3 款以情節重大者為限 |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制定者錯置
把訂規矩的人換掉:「律師倫理規範由各地方律師公會訂立」「由法務部制定」。
解毒劑 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報法務部備查:備查不等於制定。
審判者錯置
把懲戒委員會包裝成公會內部的自律庭,或把組成單一化:「委員須具律師資格」「設於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下,基於律師專業自律之精神自行懲戒」。
解毒劑 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三人、律師七人、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四種身分混編的國家機關。
移送者錯置
把法院塞進移送名單,或把真的移送主體說成不能送:「地方法院法官得依職權直接送請」「不得將此事通知公會進行懲戒程序」。
解毒劑 名單四種人:檢察署、地方律師公會、全國律師聯合會、特定事務的中央主管機關,法院出局,公會反而是移送鏈的起點。
門檻操弄
在私德、情節重大、判刑確定與否之間偷換門檻:「僅涉及私德不得懲戒」「未判刑確定即不得懲戒」「未經法律授權不得作為懲戒依據」。
解毒劑 回律師法第 73 條問三句:走哪一款、這一款的門檻是什麼、擋下來之後有沒有別扇門可繞。
真題解剖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1 題
關於律師懲戒制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B(本題選錯誤者)
- (B) 錯:委員由法官、檢察官、律師、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四種身分混編,律師只占七席,其餘八席根本不是律師。舊法組成人數不同,但「非全由律師組成」這一點新舊法一致,答案不動。
- (C) 對:現行對應是律師法第 89 條第 2 項,開會審議時應通知被付懲戒律師到場陳述意見。
- (D) 對:現行對應是律師法第 93 條第 1 項,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 (A) 對:無給職是當年法制下的正確敘述;現行法對此未明文,組織細節委由律師法第 84 條的組織及審議細則處理。
秒殺 看到「委員須具律師資格」直接選—懲戒自己人卻全用自己人,制度上不可能。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2 題
有關律師懲戒,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D(本題選錯誤者)
- (D) 錯:組成是官方混編(律師法第 78 條)、細則由法務部擬訂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第 84 條)、決議主文由司法院公告(第 103 條)。「專業自律」是移送端的精神,審判端是國家機關,兩端別混。
- (A) 對:舊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制已與法院脫鉤更名地方檢察署;現行對應是律師法第 76 條第 1 項第 1 款「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 (B) 對:律師辦理商標、專利等第 21 條第 2 項事務,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逕行移付(第 76 條第 2 項)。
- (C) 對:現行對應是第 76 條第 1 項第 2 款,地方律師公會依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移付。
秒殺 「設於公會之下自行懲戒」是審判者錯置的原型,直接選。
秒殺法
「法院送懲戒」,法院不在律師法第 76 條的移送名單裡;「委員須具律師資格」,委員會是四種身分混編;「設在公會之下自己審」,審判端是國家設置的機關;「過失犯罪判刑就當然懲戒」,第 2 款但書把過失排除在外;「純屬私德一概不罰」,門檻在倫理規範與情節重大,不在公私之分;時效:逾十年全免,逾五年只剩除名可罰
應試策略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這個考點值得花的時間是把制度圖背熟,不是理解,選項幾乎都在主體名稱上動手腳,背對了就中。
- 選項句式有訊號:留餘地的(雖非當然⋯但若⋯情節重大⋯仍可能)多半是對的;把門焊死的(無論⋯均不得)多半是錯的。
- 民國 100 到 108 年的舊題,收進題庫前先用現行法把主體名稱重對一次,否則你背的是已經換掉的名字。
申論裡它坐哪
這個考點歷屆僅見於選擇題,申論卷沒有出過。所以這裡不給答題模板、採分點與低分死法:歷屆沒有出過的東西寫出來,只會讓你把時間花在不會考的地方。
修法警示
律師法全文修正公布
影響:全國性公會整併為全國律師聯合會;法院全面退出移送懲戒名單;新增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與申覆制度;懲戒處分加入倫理研習。
舊題要重解:民國 100 到 108 年的題目多數答案邏輯不變,但主體名稱與細節已換:「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要改讀「全國律師聯合會」、「地方法院檢察署」要改讀「地方檢察署」、「懲戒委員會設於高等法院」的舊印象現行法已無明文。舊題可以背制度圖,選項判斷必須回到現行條文。
涉嫌重罪經起訴而未判決確定者,得命停止執行職務
影響:依律師法第 7 條、第 74 條,律師懲戒委員會得命其停止執行職務。
舊題要重解:這是預防性暫停,不是懲戒處分本身,別跟第 101 條的停止執行職務混為一談。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律師法第 68 條第 2 項(倫理規範的制定) 訂的人是全國律師聯合會,法務部只是備查。三種人裡,只有律師自己訂規矩,但要報備查,不是完全放飛。
律師法第 73 條(應付懲戒事由) 三扇門不是一扇:第 1 款是列舉違規清單,不需要情節重大;第 2 款要故意犯罪加判刑確定,過失犯罪明文除外;第 3 款以違背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者為限。從第 2 款被踢出去,不代表整棟樓進不去。
律師法第 76 條(移送權人) 名單只有四種人,法院不在其中。當事人不是移送主體而是檢舉人:向地方律師公會請求處置或向檢察署檢舉;公會輕輕放下時,受處置律師或請求處置人得於二十日內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覆,由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決議是否移付。第 21 條第 2 項的事務指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移民、就業服務等,所以律師辦專利出包,經濟部可以直接送。
律師法第 78 條(懲戒委員會組成) 三加三加七加二,律師是最大群體但未過半。組織及審議細則由法務部擬訂、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第 84 條),審議程序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決議主文由司法院公告(第 103 條)—它是國家設置的懲戒機關。
律師法第 80 條(覆審委員會組成) 同結構升一級:高等法院換最高法院、高等檢察署換最高檢察署。被付懲戒律師或原移送機關、團體均得請求覆審(第 79 條)。
律師法第 89 條第 2 項(到場陳述)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逕行審議。
律師法第 93 條第 1 項(開會門檻) 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意見決之。
律師法第 101 條(懲戒處分) 研習、警告、申誡、停職、除名,由輕到重五階;警告、申誡、停職都要併命研習—罰你還要你回去重修倫理課。
律師法第 102 條第 1 項(懲戒時效) 逾十年全免,逾五年只剩除名可罰。依第 73 條第 2 款移付者,自裁判確定日起算。
來源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1 題(以這個考點為主角),委員會組成與程序三合一;考選部公布答案:B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2 題(以這個考點為主角),移送名單加機關屬性;考選部公布答案:D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71 題(以這個考點為主角),犯罪與懲戒的界線;考選部公布答案:C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以這個考點為主角),當事人聲請送懲戒的對象不含地方法院;考選部公布答案:C。今天重出的話錯的選項會多一個:現行法連高等法院也已出局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71 題(以這個考點為主角),地方法院法官不得依職權直接移送;考選部公布答案:D
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67 題(以這個考點為主角),違反謹言慎行條款且情節重大得為懲戒事由;考選部公布答案:B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62 題,律師倫理規範不是由各地方律師公會訂立;考選部公布答案:B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7 題,拒繳會費遭退會仍執業;考選部公布答案:B(詳見「律師強制入會與公會自治」)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61 題,三種人的倫理規範法源與制定者對照;考選部公布答案:C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61 題,違反專業倫理可能經懲戒而喪失執業資格;考選部公布答案:C(詳見「專業倫理與一般倫理之關係」)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74 題,合夥人得將受僱律師私見對造一事通知公會啟動懲戒程序;考選部公布答案:C(詳見「與對造當事人直接接觸之限制」)
申論卷:歷屆沒有出過
條文逐字引自現行版律師法(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所引各條最後修正公布均為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與法官法(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判決字號:無。這個考點的歷屆命題未繫於特定裁判,解題依據是各題考選部公布答案與條文本身
上一個考點
律師公益與法律扶助義務下一個考點
律師專業倫理之特質律師法第 68 條第 2 項(倫理規範的制定)
白話 訂的人是全國律師聯合會,法務部只是備查。三種人裡,只有律師自己訂規矩,但要報備查,不是完全放飛。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律師法第 73 條(應付懲戒事由)
白話 三扇門不是一扇:第 1 款是列舉違規清單,不需要情節重大;第 2 款要故意犯罪加判刑確定,過失犯罪明文除外;第 3 款以違背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者為限。從第 2 款被踢出去,不代表整棟樓進不去。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律師法第 76 條(移送權人)
白話 名單只有四種人,法院不在其中。當事人不是移送主體而是檢舉人:向地方律師公會請求處置或向檢察署檢舉;公會輕輕放下時,受處置律師或請求處置人得於二十日內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覆,由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決議是否移付。第 21 條第 2 項的事務指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移民、就業服務等,所以律師辦專利出包,經濟部可以直接送。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律師法第 78 條(懲戒委員會組成)
白話 三加三加七加二,律師是最大群體但未過半。組織及審議細則由法務部擬訂、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第 84 條),審議程序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決議主文由司法院公告(第 103 條)—它是國家設置的懲戒機關。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律師法第 80 條(覆審委員會組成)
白話 同結構升一級:高等法院換最高法院、高等檢察署換最高檢察署。被付懲戒律師或原移送機關、團體均得請求覆審(第 79 條)。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律師法第 89 條第 2 項(到場陳述)
白話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逕行審議。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律師法第 93 條第 1 項(開會門檻)
白話 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意見決之。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律師法第 101 條(懲戒處分)
白話 研習、警告、申誡、停職、除名,由輕到重五階;警告、申誡、停職都要併命研習—罰你還要你回去重修倫理課。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律師法第 102 條第 1 項(懲戒時效)
白話 逾十年全免,逾五年只剩除名可罰。依第 73 條第 2 款移付者,自裁判確定日起算。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