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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倫理
幫他,可以幫到哪裡
當事人開口要的下一件事,往往就是那條線的位置。十二個考點,量的都是同一條線,你的手伸到哪裡為止,還算在幫他;再多幾公分,你就成了案子裡的另一個問題。
前面十格,你一路看的是國家對一個人做了什麼:怎麼認定他有罪、怎麼找到他、怎麼證明、怎麼審、判完還能不能翻。這一格把鏡頭掉頭,對準操作這台機器的人,他們手上都有權力,這裡問的是他們自己該被什麼綁住。
而全書這一格裡,先讀律師這一段是有理由的。三種角色裡,只有律師是替一造服務的,界線最貼身、也最容易被「我是為當事人好」推著走;把律師這條線量準了,後面看法官與檢察官那兩段,你只是把同一句話換個角色再問一次:他的原則是什麼、界線在哪、越線之後誰來處理。
還有一個很現實的位置感:這些內容和刑法、刑事訴訟法擠在同一份卷子裡,全部是選擇題,一題大約一分鐘出頭,申論從來沒有出過。所以這一章的讀法不是準備一套說法,是練一組看到就會動的反射,它是你在主戰場之外,用最少時間把分數穩下來的地方。
晚上八點,事務所只剩你和當事人。他的傷害案下週開庭。他說:看到全部經過的人是我朋友,對造把他傳去作證了;你去跟他講一聲吧,就說別出庭,他會聽你的。
你怎麼回?
先給答案:不行。理由不是「會不會被抓包」,也不是「他答不答應」,是那個人要不要到法院去,本來就不是你和當事人之間可以商量的事。就算他們兩個私下簽一張同意書,也一樣沒用。
現在把同一件事改幾個字。開庭前你約那位證人坐下來聊一聊,聽完發現他要講的對你的當事人很不利,於是你回頭把內容告訴當事人,重新擬一套打法。這樣可以嗎?可以,而且你什麼都沒做錯。
停一秒。同一個人、同一場官司、同一個晚上,你的手往前多伸幾公分,答案就整個翻面。
那個晚上還沒結束。當事人接著說:其實我撞到人的時候正在低頭看手機,開庭你就幫我說我沒在看。他從包裡掏出一張收據,很坦白地告訴你,這是他請人做出來的,你拿去遞給法院。你會發現,這兩件事在規範上不是同一件,不揭穿他的謊,和親手替他造一個謊,中間隔著一整條線。
隔天你去參加同學會。你替一家公司做顧問,知道他們正準備做一件事;同桌坐的老同學,剛好就是會被這件事掃到的人。你要不要提醒他?答案取決於那家公司做的到底是不是犯罪,如果只是「趁人家還不知道時把地便宜買下來」,你一個字都不能說;如果那是個騙局,門就開了,而且開的是門,不是命令,說不說仍然是你自己決定、自己承擔。
回到事務所,你還有幾件事要處理:招牌換新的,助理問要不要把「勝率九成」印上去(曾任法官、庭長可以印,勝率不行);你正打算離職自立門戶,手上這位當事人要不要開口請他跟你走(開口就出局,他自己跟過來是另一回事);還有這個月要不要接法院指定的那件重罪辯護,你其實不喜歡辦刑案(不喜歡,不是理由)。
一天之內,十幾個判斷。這一章不給你「律師有哪些義務」的清單,給你一組問句:你動到的東西是誰的、這筆錢是誰在出、這件事你是聽回來的還是伸手做的、真的踩過去了,誰來結帳。
照這個順序讀
全章最常出現的一格,也是所有誘答的糖衣,那句「因為律師負忠實義務,所以可以……」到目前為止沒有一次是對的。先把它讀成「被考的對象」而不是「理由」,開場那個晚上的每一個要求你當場就能判:忠實只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止,四道紅線(不騙法院、不動證人、不丟自己的判斷、不害公正)先掃,過了才輪到談忠實。第一節就有勝仗。
選擇題考過 30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13 年間)
上一格說「不能騙法院」,這一格才告訴你騙的定義在哪裡:可以不揭穿當事人的謊,不能親手替他造一個。它同時交給你這一章最細的一把刀,你只是合理懷疑,動詞用「得」;你是明知,動詞用「應」或「不得」。這組配對之後好幾個考點都會用到,先立起來最省事。
選擇題考過 1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11 年間)
把上一格的線裝進開場那個場景:可以知道證人會說什麼,不可以決定他說什麼。它同時處理你最容易誤殺的一格,約證人談、提示他先前的筆錄、問他哪個說法才對,這些都是正當工作,不是違規。排在這裡,是因為你剛練完「明知/合理懷疑」,正需要一個地方確認自己不是背過而是真懂。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11 年間)
手從證人移到對造本人,問法一模一樣:你要走到那個人面前,得先經過他的律師。這一格最短、最好拿,判準只有一句:同意權人是對方的律師,動機再漂亮、地點換到哪裡、電話是對方先打來的,都不影響。緊接在證人那一格後面讀,你會發現這是同一個動作換了對象。
選擇題考過 4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2–113 年間)
前四格問的是「你能不能動」,從這裡開始問「你能不能說」。它是出現年度最密集、判準十幾年沒變的一格:來源看職務上知不知悉,例外只有三把鑰匙,門開了也只是「得」不是「應」。開場那場同學會的兩種結局就分在這裡,差別不在委任還在不在,只在那家公司做的是不是犯罪。
選擇題考過 18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13 年間)
題量最大的一格,卻得等你先懂「忠誠只有一份」「秘密不隨委任終止而消失」才讀得動,前一格交出去的底牌,正是這一格要迴避的理由。它要練的是流程不是記憶:先畫出你的所有延伸(同所的人、配偶兄弟、你的荷包、你以前的角色),再量連結多近,最後才問同意救不救得回。放在中段,是因為它需要前面五格當地基。
選擇題考過 32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13 年間)
同一條忠誠線,換到錢那一端。四個問題就跑完:什麼案件、拿的是錢還是當事人正在爭的東西、錢是誰出的、有沒有講清楚。它和上一格咬得很緊:訴訟中把爭議中的土地收下來之所以出局,正是因為你從代理人變成了案子的利害關係人。
選擇題考過 18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13 年間)
錢的上游:案子怎麼進來的。判準乾淨到可以當口訣:載體沒有罪,誇大與保證有罪,用錢買、借人手、挑對方最沒選擇的時候攔人有罪。它也是全章最容易錯殺的一格:真實的學經歷、開幕通函、免費分享書狀範本,全都不違規,看到「推展業務」四個字就整排打勾的人在這裡失分。
選擇題考過 22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13 年間)
招攬的同業版。你已經會看「手段正不正當」,這一格只多教一件事:動手和不動手不一樣,詆毀同業搶案、離職前開口要當事人跟你走,都出局;知道別人違規而選擇沉默,反而還在線內。題量不大,但它常常和忠實、保密、廣告擠在同一題的四個選項裡,讀完等於順手拆掉一整組混合題。
選擇題考過 4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5–113 年間)
從「別人是同業」轉到「你自己以前是誰」。整格只有一個條文,四道門依序過:他算不算司法人員(書記官、法警、觀護人都算,政風和替代役不算)、離職滿三年沒有、回的是不是原來那個地方、這算不算執業。這是全章最該直接背下來、也最好拿的一格;三個沒登錄、沒掛名、沒出庭的形式安排,一個都擋不住。
選擇題考過 8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12 年間)
前面十格都在講你不能做什麼,這一格講你不能不做:法院依法指定的職務,不是想推就推,要退出得說得出正當理由,不喜歡辦刑案、報酬太低都不算。它同時管住公益的純度:免費諮詢不能變成事務所的案源入口,扶助案件已經由制度付過錢,不能再向當事人收一次。放在這裡,是因為讀完前面所有「別越線」,你正需要一個提醒:有些線是叫你往前站的。
選擇題考過 4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2–108 年間)
結帳的一格,所以放最後。前面十一格講的全是「違反了」,這一格講違反之後會怎樣:什麼行為進得了門(三扇門,其中一扇不必等刑事判決)、誰能移送(法院不在名單上)、誰來審(不是同業關起門自己審)。它幾乎不考理解、只考制度圖,背對就中;而且它正好是通往下一段的門把,法官與檢察官那邊走的是另一套流程,考題最愛把兩套並排問。
選擇題考過 1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13 年間)
現在把那個晚上重播一次。
當事人請你去跟證人說一聲,你不打那通電話,你把他請回椅子上,告訴他那個人要不要出庭不歸你們管。但你可以去見那位證人,可以問他哪個說法才對,甚至可以把他先前講過的話拿出來給他看;聽完之後你回來改自己的打法,一個字都沒碰到他的證詞。
他要你在法庭上說他沒在看手機,你不會替他講那句話,可是你也不會轉身去跟檢察官報告他剛剛承認了什麼;那不是你的義務,那反而會撞上你替他守著的另一條線。他掏出那張自己找人做出來的收據,你直接退回去,這裡沒有「做得夠像就可以」這種選項。
隔天的同學會,你沒有多嘴。除非那家公司做的是一個騙局:那扇門會開,但它只是開了,走不走仍然是你自己決定,也由你自己承擔。招牌上你只印查得到的事,勝率那三個字不上去。離職那天你不會開口請當事人跟你走;他自己找來,是另外一回事。法院指定的那件重罪辯護你接了,你不喜歡刑案,不是理由。
十二個判斷,你用的其實是同一組問句:動到的東西是誰的、錢從哪裡來、這件事你是聽回來的還是伸手做的、越過去之後誰來結帳。
你剛拿下的是律師這條線的完整量法。接下來換人:坐在對面那張高一點的椅子上的法官、代表國家起訴的檢察官,同樣三個問題再問一次,他們的原則是什麼、界線在哪、越線之後走哪一條路。你會發現,考題最愛做的事,就是把三種角色的義務打散、裝進同一題的四個選項裡,看你會不會拿律師的尺去量法官。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看到「因為律師負忠實義務,所以可以……」這種句式,先畫掉再讀完,它到目前為止沒有一次是對的
- 分得開「不揭穿當事人的謊」和「親手替他造一個謊」:你只是合理懷疑,仍然可以提出;你是明知,就必須拒絕
- 面對證人只動自己的策略:聽回來、改打法都可以,伸手去改他要說的話或他要不要出庭,一律出局
- 對造有律師時,知道鑰匙在誰手上,動機再好、換個地點、對方先開口,都不能替你開門
- 能說或不能說,先問來源再試三把鑰匙,最後記得門開了也只是「可以」,不是「必須」
- 接案前把自己的所有延伸畫出來(同所的人、親屬、自己的荷包、以前的角色),先量連結強度,再問同意救不救得回
- 收費先跑四關:什麼案件、拿錢還是拿走當事人正在爭的東西、誰出的錢、有沒有講清楚
- 招牌與網頁只寫查得到的過去,不寫勝率、不寫保證、不寫現在還兼著的公職
- 前司法人員回頭執業,四道門依序算給你聽:是誰、幾年、哪個地方、算不算執業,沒登錄、沒出庭都不是護身符
- 違規之後的下場說得出來:哪一扇門進去、誰有資格送、誰坐在裡面審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這條劃出律師與檢察官的根本分工。檢察官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負客觀性義務;律師不是這條的義務主體—律師是當事人一造的維護者,對被告不利的事證沒有主動開示義務。三職對照題的律師端與檢察官端都從這裡長出來(b8)。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第 2 項的職權調查是「得」,只有但書那一段才是「應」。所以「法官應不受當事人聲明及聲請之限制,積極搜集及調查證據」是錯誤敘述—那是把檢察官的工作裝到法官身上。但別走到另一個極端: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 182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白話 律師的拒絕證言權。當事人另涉刑案、律師因知悉其秘密而拒絕證言,不違反倫理,反而是保密與忠實的延伸;但要注意「除經本人允許者外」這個前提。
法官法第 19 條(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白話 三職對照題的法官端:審判獨立保護的是審判核心,不是免受一切管理。院長對法官多次未請假無故缺席法官會議所為的行政監督,合法。
法官法第 93 條第 2 項、第 3 項(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白話 三職對照題的檢察官端:檢察一體不等於口頭喬案。介入、移轉的命令應以書面附理由為之,所以「直屬檢察長口頭要求不予起訴,應服從之」是錯誤敘述。另外注意但書—檢察官服從之餘,得以書面陳述不同意見。
律師法第 38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白話:不能騙的對象不只是法院。委任人、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都並列在裡面—所以偵查中教唆被告湮滅證據,別想用「還沒進法院」開脫。條文寫的行為是「矇蔽」「欺誘」,也就是積極的欺騙;消極不揭發當事人的謊言,不當然落入這兩個字。
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白話:這是證人本來就有的權利。律師告知證人這件事,是正當的職務行為;勸他乾脆別出庭,就越線了。權利是法律給的,告知無妨;到庭是對法院的義務,動不得。
第 1 條
白話 律師是司法制度的一環,不是當事人的傳聲筒—所以「幫當事人贏」不能用弄髒證據的方式達成。
第 31 條
白話 接觸證人的正當性來源。訪談證人就是探究案情的正常手段,這也是「任何情況都不得接觸」這種選項被打掉的理由。
第 38 條
白話 紅線的法源。套好證詞、統一口徑、拿假證據上法庭,都是對法院的矇蔽欺誘。
第 39 條
白話 概括性的品位條款,兜底用。
第 176-1 條
白話 作證是法律課予的義務,不是證人「不想去就不去」的選項。這是勸退出庭為何一定違規的鑰匙。最後修正公布:民國92年2月6日。
第 178 條第 1 項
白話 不到場有罰鍰與拘提在後面撐著,可見這項義務有多硬。最後修正公布:民國91年2月8日。
第 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白話 注意「關係他人」這三個字—它是倫理門檻與刑法門檻拉開落差的地方。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8年12月25日。
第 168 條(偽證罪)
白話 教唆證人作偽證,最後指向的就是這一條。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律師法第 2 條
白話 遵守倫理規範本身就是律師法上的義務。
律師法第 73 條
白話 違背律師倫理規範而情節重大者,依第 3 款應付懲戒—這是本考點違規的懲戒之門。
律師法第 76 條第 1 項
白話 地方律師公會就所屬會員(不分受僱或合夥)得決議移付懲戒;僱傭關係不是封口令。
律師法第 101 條第 1 項
白話 結帳時的價目表,從自費研習到除名。
律師法第 36 條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一句話裡兩個性格:對當事人是不得洩漏的義務,對機關與法院是得拒絕說明的權利。但書把例外交給「法律另有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 182 條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白話 三個訊號直通考點:「曾任此等職務之人」—離任後拒絕證言權仍在;「除經本人允許者外」—當事人允許是解鎖鑰匙;「得」—是權利不是義務。
刑法第 316 條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兩個字眼是考眼:「無故」—有正當事由(當事人允許、法定揭露例外)即阻卻;「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再一次確認離任不解除。
律師法第 130 條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外國法事務律師另有專條,結構與刑法第 316 條同,罰金額度不同。
律師法第 45 條(不得受讓系爭權利或標的)
白話 管的是報酬的給付形態:拿錢可以(含以標的價值按比例計算),拿走訟爭物本身不行。這一關不過,不必再看案件類型。[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律師法第 47 條(明示酬金)
白話 兩個關鍵:明示,以及計算方法「及」數額。條文要的是講清楚,不是簽書面—僅以口頭向委任人說明按件計酬,不在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74 題「何者違反」的答案之列。[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律師法第 36 條(保守職務上秘密之權利及義務)
白話 第三人代付時的資訊牆:出錢的人沒有知情權。注意但書—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律師法第 73 條(應付懲戒之情事)
白話 照條文文義讀:受讓系爭標的(第 45 條)與未明示酬金(第 47 條)落在第一款的「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裡,違反即應付懲戒,沒有情節重大的門檻;單純違背律師倫理規範(例如踩到後酬禁區)走第三款,要情節重大才付懲戒。[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為什麼這裡沒有律師倫理規範的條文
白話 所以後酬禁區的界線,本書一句條文都不轉述,全部由歷屆題目事實加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並逐條掛上年份題號,讓你自己查得到。
律師法第 40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第 1 項畫三道檻:挑唆訴訟、誇大不實、不正當方法;第 2 項把細節交給律師倫理規範。題幹常問「有無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兩層用同一套判準答。
律師法第 127 條第 1 項|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要件裡有「意圖營利」,而且「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先排掉一批人。行為人不是律師時走這一條,不走廣告招攬。
律師法第 2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把「遵守律師倫理規範」寫進法律,自律規範因此取得拘束力—所以題目才會問「有無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兩層一起問。
律師法第 40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同道倫理的主戰場藏在「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第二項把細節授權給律師倫理規範—母法只給原則,界線長在自律規範裡。
律師法第 32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對照組:挑案終止委任、開庭前一天解除委任踩的是這一條(對當事人的義務),不是同道倫理。
律師法第 36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守密同時是權利與義務;但書寫得清楚—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法第 73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後果通道:律師倫理規範自己不帶罰則,靠第三款「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接進懲戒;而第 32 條、第 40 條第一項直接列在第一款,違反即應付懲戒,不必再過「情節重大」這道門檻。
律師法第 28 條(司法人員及公職律師的旋轉門)
白話 第 1 項本文四個要件=主體、時間、地點、行為;但書放的是因停職、休職、調職而離開該機關已滿三年的人。第 2 項方向相反:是老東家委任你到別的機關辦事,不受限制。違反第 28 條者應付懲戒(律師法第 73 條第 1 款)。
律師法第 29 條(親屬迴避)
白話 管的是「親人現在是誰」,不是「自己以前是誰」。
律師法第 44 條(不正當往還酬應之禁止)
白話 管的是跟現任司法人員的日常往來。
律師法第 1 條(律師之使命)
白話 律師不是純粹的營利事業,公益內建在職業定義裡。
律師法第 30 條(指定職務不得任意辭任)
白話 結構是「原則上不得辭任+釋明正當理由的例外」,兩端都不是。
律師法第 37 條(參與公益活動之義務)
白話 「應」字=法定義務;劑量(種類、最低時數、方式)授權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所以是有底線的參與義務。
律師法第 43 條(不正當行為之禁止)
白話 第 2 項是公益案件違規行為的概括承接條款。
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強制辯護與指定辯護)
白話 律師公益義務的需求端:辯護權不能因為沒人想接就落空,所以法院指定加上律師法第 30 條不得任意辭任,兩條合起來才撐得住強制辯護。
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5 項(偵查中通知扶助機構指派律師)
白話 注意但書: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等候逾四小時未到場,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法官法第 19 條(審判獨立與職務監督之界線)
白話 獨立不等於不受監督,監督以不影響獨立審判為限。
法官法第 92 條(檢察官之服從義務及其界線)
白話 服從有兩道界線:違法者不服從;涉及強制處分、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者,命令要書面附理由。
律師法第 68 條第 2 項(倫理規範的制定)
白話 訂的人是全國律師聯合會,法務部只是備查。三種人裡,只有律師自己訂規矩,但要報備查,不是完全放飛。
律師法第 73 條(應付懲戒事由)
白話 三扇門不是一扇:第 1 款是列舉違規清單,不需要情節重大;第 2 款要故意犯罪加判刑確定,過失犯罪明文除外;第 3 款以違背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者為限。從第 2 款被踢出去,不代表整棟樓進不去。
律師法第 76 條(移送權人)
白話 名單只有四種人,法院不在其中。當事人不是移送主體而是檢舉人:向地方律師公會請求處置或向檢察署檢舉;公會輕輕放下時,受處置律師或請求處置人得於二十日內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覆,由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決議是否移付。第 21 條第 2 項的事務指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移民、就業服務等,所以律師辦專利出包,經濟部可以直接送。
律師法第 78 條(懲戒委員會組成)
白話 三加三加七加二,律師是最大群體但未過半。組織及審議細則由法務部擬訂、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第 84 條),審議程序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決議主文由司法院公告(第 103 條)—它是國家設置的懲戒機關。
律師法第 80 條(覆審委員會組成)
白話 同結構升一級:高等法院換最高法院、高等檢察署換最高檢察署。被付懲戒律師或原移送機關、團體均得請求覆審(第 79 條)。
律師法第 89 條第 2 項(到場陳述)
白話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逕行審議。
律師法第 93 條第 1 項(開會門檻)
白話 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意見決之。
律師法第 101 條(懲戒處分)
白話 研習、警告、申誡、停職、除名,由輕到重五階;警告、申誡、停職都要併命研習—罰你還要你回去重修倫理課。
律師法第 102 條第 1 項(懲戒時效)
白話 逾十年全免,逾五年只剩除名可罰。依第 73 條第 2 款移付者,自裁判確定日起算。
上一章
准你偏心,沒准你作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