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章考點 · 第 1/5 站
法曹三者之協同與制衡
誰追訴、誰裁判、誰辯護:義務與保障不准裝錯人
快速跳轉
一句話說完
這個考點歷屆只考過 2 次,記住這一句就夠:分工,但同向,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66 題的正解,寫的就是「雖各司其職,但仍應相互協同」。
控訴、辯護、審判被刻意拆給三個人;拆錯位,錯誤就沒人擋,代價由被告承受。所以題目只考一件事:這句話,該掛在誰頭上。
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就想到
三步判斷
這句話的主詞是誰:法官、檢察官還是律師?
這個義務或保障,原本掛在誰名下?
它把話說死了嗎?
圈主詞 → 查戶籍 → 掃死話
兩邊在分配什麼
制衡
協同
靠太近,制衡空轉;推太開,真實出不來。兩頭失衡,買單的都是被告。
寫一句看看
先自己寫
先別翻答案:用一句話寫出三者的協同與制衡各是什麼(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66 題的正解就是這一句)。限一句,主詞要含三者。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是 (C):檢察官、法官與被告辯護律師在刑事審判中,雖各司其職,但仍應相互協同致力實現人權保障或司法正義。
- 寫到「各司其職」了嗎—這是制衡那一半
- 寫到「仍應相互協同」,而且指向人權保障或司法正義了嗎—這是協同那一半
- 有沒有把某一方的義務或保障,寫到別人頭上
你剛拿下什麼 你拿下一張座位表:義務與保障,各掛在誰名下。
接著讀 → 法院職權調查證據 把法官那一格拆開,看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的「得」與「應」差在哪、檢察官客觀性義務 把檢察官那一格拆開,看刑事訴訟法第 2 條怎麼操作
三個主體,四個維度
| 維度 | 法官 | 檢察官 | 律師 |
|---|---|---|---|
| 使命/角色 | 超然、獨立、公正審判(法官法第 13 條第 1 項) | 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的公益代表人(法官法第 86 條第 1 項) | 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律師法第 1 條第 1 項) |
| 獨立性到哪為止 | 審判獨立,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 80 條、法官法第 13 條第 1 項) | 公正超然執行職務,但不在審判獨立的保障之列,體制上受檢察一體的指揮監督 | 自律自治(律師法第 1 條第 2 項) |
| 對發現真實的角色 | 聽訟者;職權調查是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本文的「得」,只有但書事項才轉為「應」 | 客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 2 條)+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第 161 條第 1 項) | 為當事人辯護,但不應拘泥於訴訟勝敗而忽略真實之發現 |
| 主要制衡機制 | 迴避、飲宴應酬與交往分際(法官倫理規範第 22 條) | 檢察一體的內部監督+客觀性義務 | 旋轉門條款(律師法第 28 條)、與司法人員的交往分際 |
橫著讀,一列只比一件事。
誘答模式庫
義務搬家
把控辯雙方的蒐證推進角色,裝到法官頭上 「法官應不受當事人聲明及聲請之限制,積極搜集及調查證據」(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 (A))
解毒劑 法官是聽訟者。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本文是「得」依職權調查,只有但書「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才轉為「應」,備位,不是主動出擊的授權。
保障搬家
把法官專屬的審判獨立,送給檢察官 「法官與檢察官……均受審判獨立之保障」(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66 題 (A))
解毒劑 審判獨立掛在法官法第 13 條第 1 項的法官名下。法官法第 89 條第 1 項的準用清單,只把第 13 條第 2 項(遵守倫理規範)給檢察官準用,沒把第 1 項一起給。
分際過度化
把交往分際誇大成全面禁令,把制衡誇大成敵對 「審判中不可有任何協商」「私下不宜交往或成為男、女朋友」(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66 題 (B)(D))
解毒劑 協商程序在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 以下有明文;法官倫理規範第 22 條管的是與公正形象「不相容」的飲宴應酬、社交活動與財物往來,不是禁絕私誼。
真題解剖一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綜合法學一)第 46 題
下列關於法官、檢察官及律師執行職務或業務應遵守事項之敘述,何者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A;錯誤(本題應選);「發現真實、實現社會正義」聽起來無比正確,但主詞是法官就錯了。證據調查以當事人聲請為主軸(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1 項),法院的職權調查是第 2 項本文的「得」,只有但書事項才轉為「應」。不受聲明聲請限制、主動蒐證的法官,也和聽訟者的中立形象不相容(法官倫理規範第 3 條)。
- B;正確;律師法第 1 條使命條款的延伸—律師固然為當事人利益辯護,但使命包含實現社會正義,不應為求勝訴而助長虛偽。
- C;正確;刑事訴訟法第 2 條客觀性義務的倫理版說法: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都要注意。
- D;正確(依當年規範);旋轉門條款。現行律師法第 28 條已於民國 112 年 6 月 9 日修正擴大,用現行條文重做這題的方式見 b17。
一次考三個主體的總論型題,答案永遠在「這句話該掛在誰頭上」。
真題解剖二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綜合法學一)第 66 題
法官、檢察官、律師之職務性質各有不同,關於法律倫理規範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A;錯誤;前半(同屬廣義司法人員、應公正執法)大致可接受,錯在後半:審判獨立僅保障法官(法官法第 13 條第 1 項),檢察官受檢察一體的指揮監督,法官法第 89 條第 1 項的準用清單也把審判獨立留在外面。「均」字是毒針。
- B;錯誤;檢辯在審判構造上固然對立,但「不可有任何協商」被現行法打臉—協商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 以下)就是檢察官與被告在審判中合法協商的明文制度。
- C;正確(本題應選);各司其職是制衡,相互協同致力人權保障與司法正義是協同。溫和、兩面兼顧,正是這類倫理判斷題正解的長相。
- D;錯誤;制衡與迴避處理的是個案分際(有具體利害關係時迴避、避嫌),不是身分隔離。法官倫理規範第 22 條的措辭是避免與公正形象「不相容」的飲宴應酬與社交活動;相容的正常社交不在禁止之列,界線見 b12。
四個選項排開,三個把話說死、一個說活話—選說活話的那個。
法官與律師私下往來:該不該避免
這張表在比:只比一件事:某一段私交,法官該不該避免。
- 該律師受任的案件,正由這位法官審理中,仍照樣飲宴應酬(法官倫理規範第 22 條)
- 往來的方式或財物流動,已足以損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法官倫理規範第 3 條)
- 有具體利害關係時,除避嫌外,必要時應迴避
- 雙方無任何案件繫屬,單純同窗、朋友的正常社交,以不損司法形象為度(法官倫理規範第 8 條第 2 項同旨)
- 規範管的是「不相容」的往來,不是禁絕私誼;也沒有把交友或婚戀整片劃掉
應避免(與公正形象不相容)
不在禁止之列(相容的正常社交)
界線隨利害關係浮動:管的是分際,不是身分隔離。
秒殺
主詞是法官,又要他「積極蒐證」,直接判它錯。;選項排開,說死話的先刷掉,說活話的通常就是答案。
這個考點怎麼投資時間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這裡不考條文數字細節,考的是主體歸屬。複習時間花在把 b8 那張座位表背到能默寫,比背條號划算;三步驟(圈主詞、查戶籍、掃死話)練熟,法官倫理、檢察官倫理、律師倫理三個考點的誘答會一起被解掉,因為它們玩的是同一招主體錯置。
申論不會單獨考它,但它是刑訴申論的地基:寫「法院應否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句先定位法官是聽訟者、職權調查是備位;寫「檢察官為被告利益上訴或聲請再審」,第一句先搬出客觀性義務,再進條文操作。
申論這邊:沒有題
這個考點歷屆僅見於選擇題。
民國 104 年與 110 年那兩題都是司法官一試的選擇題,沒有留下申論的紀錄。所以這裡不給申論拆解模板、不列採分點:沒有的東西不補寫。要練申論,往刑事訴訟法的「法院職權調查證據」與「檢察官客觀性義務」走,那邊才有題可寫。
修法警示:旋轉門條款
受規範主體從法官、檢察官,擴大為「司法人員或公職律師」
禁止執業的範圍,從法院、檢察署擴及「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
增訂但書: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機關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增訂第 2 項:離職後受原任職機關委任,於其他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者,不受第 1 項限制
律師法第 28 條
民國 112 年 6 月 9 日修正公布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 (D) 的文句反映的是修正前的寫法(主體只寫法官及檢察官、禁區只寫法院或檢察署),當年判定為正確敘述。用現行條文重做,骨架(離職三年內+離職前三年曾任職務的機關)仍在,主體與禁區已經放大。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2 條(客觀性義務) 受規範的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檢察官是最主要的受範者,法官、司法警察官等也在內;律師不是公務員,不在其內。
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檢察官之舉證責任) 推進案件、把犯罪事實證明到底,是檢察官的事,不是法官的事。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調查證據之聲請與職權調查) 第 1 項當事人聲請調查是主軸;第 2 項本文的職權調查是「得」,屬輔助、備位;只有但書「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才轉為「應」。
法官法第 13 條(審判獨立與倫理規範遵守) 審判獨立保障的是「審判」這件事不受干涉,主體因此只能是行使審判權的法官(另見憲法第 80 條)。
法官法第 86 條第 1 項(檢察官=公益代表人) 要求的是「公正超然執行職務」,不是「審判獨立」—兩個詞長得像,戶籍不同。
律師法第 1 條(律師之使命) 律師受當事人委任,但使命不只是幫當事人贏—實現社會正義寫在第一句。
律師法第 28 條(旋轉門條款) 骨架是「離職三年內」+「離職前三年曾任職務的機關」兩層時間限制,另有但書與第 2 項的例外,並非全面封鎖。
法官倫理規範第 3 條、第 22 條(公正形象與交往分際) 關鍵詞是「不相容」—管的是分際,不是禁絕私誼。
歷屆考題與條文出處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綜合法學一)第 46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A)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綜合法學一)第 66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C)
條文引自現行版本:刑事訴訟法第 2、161、163 條;法官法第 13、86、89 條;律師法第 1、28 條;法官倫理規範第 3、8、22 條。
檢察官倫理規範(法務部訂定)與律師倫理規範,就公正超然執職、注意被告有利不利事項、真實義務、與司法人員之交往分際另有相應規定;這個單元只取其意旨,未引原文。
這個考點的歷屆命題未繫於特定裁判字號,正誤判斷以考選部公布答案為準。
下一個考點
法律專業倫理之性質與功能刑事訴訟法第 2 條(客觀性義務)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受規範的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檢察官是最主要的受範者,法官、司法警察官等也在內;律師不是公務員,不在其內。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檢察官之舉證責任)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推進案件、把犯罪事實證明到底,是檢察官的事,不是法官的事。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調查證據之聲請與職權調查)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第 1 項當事人聲請調查是主軸;第 2 項本文的職權調查是「得」,屬輔助、備位;只有但書「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才轉為「應」。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法官法第 13 條(審判獨立與倫理規範遵守)
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白話 審判獨立保障的是「審判」這件事不受干涉,主體因此只能是行使審判權的法官(另見憲法第 80 條)。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法官法第 86 條第 1 項(檢察官=公益代表人)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白話 要求的是「公正超然執行職務」,不是「審判獨立」—兩個詞長得像,戶籍不同。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律師法第 1 條(律師之使命)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律師受當事人委任,但使命不只是幫當事人贏—實現社會正義寫在第一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律師法第 28 條(旋轉門條款)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9 日
白話 骨架是「離職三年內」+「離職前三年曾任職務的機關」兩層時間限制,另有但書與第 2 項的例外,並非全面封鎖。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法官倫理規範第 3 條、第 22 條(公正形象與交往分際)
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01 年 1 月 5 日
白話 關鍵詞是「不相容」—管的是分際,不是禁絕私誼。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