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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職權調查證據

法院要不要自己查證據:那扇門只朝對被告有利的方向開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28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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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考的就是這一刀:這個證據對被告有利,還是不利?

有利被告 → 應查
刑求 驗傷單 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
不利被告 → 得查
卷證已臻明確 雙方都沒聲請調查
不是法院的事
告訴人直接聲請 法官積極蒐集證據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沒有這條,法院查與不查沒標準:想定罪的自己補證據,想省事的袖手。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把法院的手綁成兩段:原則上「得」依職權調查;除非屬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的事項,才「應」調查。不利被告的證據該由檢察官證明,法院跳下去補,等於多開一個檢察官席。

判斷路徑

在查的人是誰?

法院才往下走。得聲請調查的是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告訴人不在名單上,只能請檢察官代聲請。

對被告有利,還是不利?

有利且與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但書的「應」,不查即屬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不利=前段的「得」,是裁量。「均不得調查」站不住,前段明文就是「得」。

在講哪一層?

舉證責任在檢察官、證據能力法定、證明力自由但受經驗與論理法則拘束。

這條在分配什麼

法院自己下場
真相也許多一分,代價是起訴證據不夠的案子由法院補完,天平歪了
退到第二線
守住中立,代價是檢察官功課沒做足時,有些事實就這樣沒查出來

法律選了第二線,但書留一扇單向門:有利被告的重大事項應該查,不利的留給檢察官證明。

但書的門,只朝對被告有利的方向開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考不利、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考有利,同一扇門的正反兩面。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改寫)

甲否認犯罪也未聲請調查,檢察官說卷證已明確、不再聲請調查。對甲不利的證據,法院有無依職權調查的義務?寫三句:結論、依據、理由。

先定方向,再挑前段或但書。

動手寫:拿張紙先寫完,再往下對照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是 (B):法院得依職權調查。

  • 結論寫「得」不是「應」,沒查不違法
  • 依據是第 163 條第 2 項前段,但書以有重大關係者為限
  • 理由:不利被告的證據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你剛拿下什麼 你已能分辨誰有權啟動調查,法院這一手是「得」還是「應」,原則上得,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才應。

接著讀 → 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 法院退到第二線,第一線由檢察官獨扛:他提出多少、說服到什麼程度,決定案子往哪邊倒。

三態速查:法院這一手是裁量還是義務

這張表在比:整張表只問一件事:法院職權調查是可以不做的裁量,還是不做就違法的義務。

情形法院這一手依據
一般情形(為發見真實)得:查不查是裁量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前段
公平正義之維護/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應:義務同項但書
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得,不是應;沒查不構成違法前段;但書經實務見解限縮在有利被告的方向
被告抗辯自白出於刑求應,而且應先於其他事證調查同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3 項

同一件事只問一次:這個事項法院是應查,還是得查

落進但書:應依職權調查留在前段: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的方向對被告有利,且與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對被告不利:那是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的射程
自白任意性起了爭執被告抗辯警詢自白出於刑求並提出驗傷單,應查,而且應先於其他事證調查(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自白任意性沒有任何爭執時,不生先行調查的問題
雙方都沒有聲請調查仍有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的事項擱著沒查,法院不能因為當事人沒開口就跳過剩下的只是對被告不利的證據,法院得查,也可以不查(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
沒查會怎樣構成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的違法不生違法問題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主體錯置

把某個主體的權限或義務,安到另一個主體頭上:告訴人「得直接聲請」法院調查證據(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2 題);法官應「不受當事人聲請之限制,積極搜集及調查證據」(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犯罪事實之證明「應由法官職權調查」(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

解毒劑 回到第一問。聲請權人是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名單上沒有告訴人;蒐證是檢察官的工作,法院只是補充線。

三層次偷換

把舉證責任、證據能力、證明力的規則互換:證據能力之有無「由法官職權裁量」(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刑求抗辯「屬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事項,而非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

解毒劑 能力法定、證明力自由但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拘束、舉證責任在檢察官:三句分開背,選項一混搭就殺。至於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3 項後段命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那是檢察官的說明責任,與法院的職權調查並存,不互相排除。

得應不得三態偷渡

把「得」升格成「應」,或降格成「不得」: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均不得」依職權調查、未依職權調查「即有違法」,同一題把三種變形一次擺出來(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

解毒劑 先看三態速查表,再想那句口訣:門只朝有利被告的方向開。

虛構失權效

用程序階段截止,把「應調查」的事項變不見:刑求抗辯遲至審判程序才提出,發生失權效,法院毋庸調查(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

解毒劑 自白任意性攸關被告的重大利益,加上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3 項的法定調查順序,不因準備程序沒表示意見就失權。

真題解剖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

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就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被告甲之警詢自白,未訊問甲有關該份筆錄的證據能力之意見,甲也未主動表示意見。甲於審判程序才抗辯該份警詢自白係出於刑求所致,並提出驗傷單為證。依實務見解,法院對甲之抗辯是否應依職權調查?

(A) 否。當事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應於準備程序表示;甲遲至於審判程序才提出抗辯,發生失權效,法院毋庸依職權調查
✓ (B) 是。甲主張警詢自白係出於刑求,並已提出驗傷單為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但書,法院為發現真實並維護被告之利益,自應依職權調查
(C) 否。有關刑求抗辯之調查,屬於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事項,而非法院職權調查事項
(D) 是。但法院得於調查其他犯罪事實之證據後再行調查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B

  • (A) 錯:虛構失權效。自白任意性攸關被告的基本人權與重大利益,不因準備程序沒表示意見而失權。
  • (B) 對: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正是「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的事項,落進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但書,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 (C) 錯: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3 項後段固然命檢察官就自白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方法,但那是檢察官的說明責任,不排除法院的職權調查義務,兩者並存。
  • (D) 錯: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3 項前段寫的是「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順序是法定的,不能先查別的再回頭查任意性。

秒殺 看到「刑求」「驗傷單」,直接找那個又「應」又「先」的選項。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 155 條第 2 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有關證據調查之規範,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A) 犯罪事實之證明,應由法官職權調查
(B) 證據能力之有無,由法官職權裁量
✓ (C)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法官不得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D) 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官負職權調查義務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C

  • (A) 錯:主體錯置。犯罪事實之證明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法院的職權調查只居補充地位。
  • (B) 錯:層次偷換。證據能力是法定要件的有無判斷,例如自白任意性、傳聞法則,不是法官的自由裁量;自由判斷的對象是證明力。
  • (C) 對: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1 項—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由心證有兩條韁繩。
  • (D) 錯: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是「得」,不是義務。

秒殺 能力法定、證明力自由但有韁繩、舉證在檢—三句掃四個選項,只有 (C) 站得住。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2 題

17 歲之甲與未滿 14 歲之女子乙性交,經乙父提出告訴後,檢察官以甲犯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之罪,提起公訴。審理中,甲父除為甲選任丙律師為辯護人外,並以書狀陳明其為甲之輔佐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甲父雖非辯護人,但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 (B) 乙父為證明甲之犯罪行為,得直接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C) 甲父得聲請傳喚證人、鑑定人
(D) 丙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關時,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B

  • (A) 正確敘述:甲父已陳明為輔佐人,得為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 (B) 錯誤敘述,所以是本題答案:乙父是告訴人,不在聲請權人名單上,只能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直接聲請」四個字就是死穴。
  • (C) 正確敘述:輔佐人是聲請權人,得聲請調查證據,包含傳喚證人、鑑定人。
  • (D) 正確敘述:聲請調查之證據被認為不必要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不是審判長單獨處分。

秒殺 兩個父親對照著看:被告的父親陳明後進得了場,被害人的父親只能借檢察官的手。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

下列關於法官、檢察官及律師執行職務或業務應遵守事項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法官應不受當事人聲明及聲請之限制,積極搜集及調查證據,以求發現真實,實現社會正義
(B) 律師不應拘泥於訴訟勝敗而忽略真實之發現
(C) 檢察官辦理案件應努力發現真實,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均應詳細調查
(D) 法官及檢察官自離職之日起 3 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 3 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A

  • (A) 錯誤敘述,所以是本題答案:主體錯置的倫理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法院的職權調查是補充性的,法官依法官倫理規範第 3 條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積極蒐證會把法官變成第二個檢察官。
  • (B) 正確敘述:律師對委任人負忠實義務,仍不應為了勝敗而犧牲真實發現。
  • (C) 正確敘述:檢察官的客觀性義務,來自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都應注意。
  • (D) 正確敘述:旋轉門條款,見律師法第 28 條第 1 項。

秒殺 蒐證的手在檢辯,天平在法院—把法官寫成積極蒐證的選項,在「何者錯誤」題裡就是答案。

秒殺法

兩個字定生死:證據對被告「有利」就去找寫「應」的選項,「不利」就去找寫「得」的選項。看到「均不得」先劃掉:前段明文寫的是「得」。

應試策略

  • 問實務見解的那幾題(民國 107、110、113 年)全繞著法院的「得/應」轉;民國 104 年考的是程序合法性,誰能聲請調查、駁回由誰裁定。兩型的第一刀都是先認主詞。
  • 近年以它為主角的題目都落在實務見解型。要背的不是條文本身,是但書被讀窄的那個彎:把「門只朝有利被告開」練到反射,這一路就通了。
  • 考卷上寫「依實務見解,但書所稱公平正義之維護,應限縮於對被告有利之事項」這個方向就夠了。本書沒有取得該則刑事庭會議決議的原文逐字核對,因此不建議默寫要旨原句,寫方向安全,寫逐字冒險。
  • 二試不會出「請論述法院職權調查證據」。它是舉證責任大題的最後一層:檢方舉證完、辯方抗辯完,才輪到「那法院要不要自己出手」。站隊方式是先把檢察官那段寫足,法院這段只寫一段。

申論裡它坐哪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它坐在舉證責任大題的第四層:無罪推定起手、檢方責任、辯方回應之後,結論之前。整題的主菜是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這個考點是收尾層。

當收尾層(多數情況)
200 到 300 字、4 到 6 分鐘:「得」為原則一句、但書的「應」與限縮方向一到兩句、涵攝本案有利被告的事項一到兩句
整題時間怎麼分
22 到 25 分鐘:地基 3 分鐘、檢方 8 分鐘、辯方 5 分鐘、法院 5 分鐘、結論 3 分鐘

這一段寫超過一段,就是把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的時間吃掉了,那才是主菜。

拆解模板

主型

舉證責任分層題。民國 99 年律師二試第 2 題的原設問是:試問法院應如何審理?請詳述檢方及辯方的舉證責任,包括其必要性、順序、層次及範圍。

  1. 地基:無罪推定與證據裁判主義,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被告不必自證無罪
  2. 檢方:實質舉證責任=提出證據+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到有罪確信;起訴審查是第一道閘門
  3. 辯方:不負自證無罪義務,但就抗辯事項得聲請調查證據、提出反證動搖法院心證,這是爭點形成的訴訟負擔,不是舉證責任的轉換
  4. 法院:職權調查居補充地位,原則上「得」;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實務限縮在有利被告的方向;調查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5. 收尾:檢方舉證未達確信程度時,法院不以職權調查替它補課,依設問的動詞給出處理方式
設問對應紀律

設問已經把目錄給你了,就照它的關鍵詞當標題逐一回答,自創結構是白丟分。

  1. 必要性=無罪推定與證據裁判主義
  2. 順序=起訴審查、檢方先行、辯方回應、法院補充
  3. 層次=實質舉證在檢方、爭點形成負擔在辯方、補充調查在法院
  4. 範圍=但書所及的有利被告事項

採分點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1. 無罪推定與證據裁判主義起手,點明被告不負自證無罪義務
  2. 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提出證據加上說服,不是形式上交件了事
  3. 法院職權調查以「得」為原則、但書的「應」為例外,明白寫出補充地位
  4. 但書的限縮:對被告有利的事項才有調查義務,並交代這是實務見解的方向
  5. 涵攝本案:把對被告有利的待證事項指出來,說明它落進但書射程
  6. 檢方舉證不足時,法院不替補,依設問回到「法院應如何審理」給具體處理

低分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抄完條文就交卷 整段照抄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卻不分層,設問問的「順序、層次」一個字都沒回答:條文不是答案,分工才是答案。
把法院寫成主角 「法院應積極調查一切證據以發現真實」,這是民國 91 年修法前的舊思維,一句話就跟你前面寫的檢察官舉證責任自相矛盾。
漏掉但書的方向 寫了「得依職權調查」卻沒寫「對被告有利的重大事項應調查」,等於漏掉涵攝的主戰場,題目給你的有利事實就是要你拿去套但書的。
高分卷長這樣 四個關鍵詞當目錄;檢、辯、院三個主體各一段;但書的限縮方向有交代;結尾回到「法院應如何審理」給具體處理,而不是寫成理論介紹。

變形軸

舉證軸(上游,最常一起考)

  • 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法院職權調查為什麼只是補充,答案在這裡
  • 檢察官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與不利的情形都要注意,這跟法院的分工不在同一層

自白軸(下游,近年主考點的溫床)

  • 自白任意性 → 刑求抗辯 → 應先於其他事證調查 → 落進但書的「應」(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就是這條線)

主體軸(程序合法性型)

  • 輔佐人=聲請權人;告訴人=只能請檢察官轉手(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2 題)
  • 法曹三者的分工:法官中立、檢察官客觀、律師忠實(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

心證軸(三層次辨識型)

  • 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區分 → 自由心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拘束(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

這個考點的命題創新幾乎都是軸的疊加: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就是自白軸、三態、失權效三層疊起來的。看到長題幹不要慌,先認主詞、再認方向、後認層次,每一層都是你練過的。

同骨架三事實皮

骨架 法院職權調查居補充地位:對被告有利=應查,對被告不利=得查。三件皮寫完,檢查三段的骨架句是不是完全同構、只有主體與程序位置被代換。

卷證已明確皮

檢辯雙方都不聲請調查,被告只是單純否認犯罪(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原型)

剩下的是對被告不利的證據 → 前段的「得」 → 法院不查也不生違法;要等到有利被告的重大事項被擱著,才構成應調查而未調查。

刑求抗辯皮

被告到審判程序才主張警詢自白出於刑求,並提出驗傷單(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原型)

自白任意性攸關被告重大利益 → 但書的「應」,加上法定的調查順序 → 應查且應先查,沒有失權效這回事。

家屬參戰皮

被告之父陳明為輔佐人,被害人之父是告訴人(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2 題原型)

輔佐人取得聲請調查證據與陳述意見權;告訴人只能請檢察官轉手;聲請被認為不必要時,由法院裁定駁回。

反模板警告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這八個字不是萬用膏藥,申論裡光喊主義的名字不給分,要寫出它在本案的操作結果:誰該舉證、法院哪件事應查、哪件事得而不查。每題至少要有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句子,例如「本案甲僅經錄影帶證明在場助勢,其未下手實施之抗辯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那一句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

破關條件

  • 闔上書,15 分鐘內默寫判斷路徑的三問:主詞、方向、層次
  • 默寫三態速查表的每一列,含依據
  • 寫出採分點清單裡的絕大多數項目
  • 口述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的前段與但書,以及實務見解把但書限縮在哪個方向
  • 三件事實皮挑一件沒寫過的,10 分鐘寫 250 字以內的擬答,再拿採分點清單逐項對照
  • 四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加一句解毒劑,不卡頓

未過怎麼辦:三態混淆就回三態速查表與第一層那道練習題;刑求抗辯的順序寫錯就回真題解剖的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主體權限背不熟就回真題解剖的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2 題;申論分層垮掉就回拆解模板的五步。另外,這道閘門目前是純自評,自評普遍失準,新手尤其如此,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個考點,不代表考場水準已經到位。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 四個項各管一件事,考點就藏在條文結構裡:第 1 項是聲請權人名單,名單上沒有告訴人;第 2 項是法院職權調查的「得」與「應」,前段裁量、但書義務;第 3 項是職權調查前要先聽當事人意見;第 4 項是告訴人的間接路徑,只能請檢察官轉手。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 2(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 駁回的主體是法院,用裁定,不是審判長單獨處分—這個小點被正面考過。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無罪推定與證據裁判主義) 申論的起手式:先講清楚被告不必自證無罪,後面的分工才有立足點。

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 證明犯罪是檢察官的工作,包含提出證據與說服法院兩件事。法院不是遞補上場的第二個檢察官—第 163 條第 2 項前段只寫「得」,就是為了跟這一條對齊。

刑事訴訟法第 2 條(有利不利均應注意) 檢察官客觀性義務的條文根據。主詞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法官也在裡面,但這不等於法官要積極蒐證—分寸差異看真題解剖裡的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

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自由心證主義) 自由判斷的對象是證明力,不是證據能力;而且自由心證有兩條韁繩。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第 3 項(自白任意性與調查順序) 刑求抗辯的鑰匙:調查順序是法定的,先查任意性再用自白。這件事同時攸關被告的重大利益,所以也落進第 163 條第 2 項但書的「應」。

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項(輔佐人) 被告的父親陳明之後,就成了第 163 條第 1 項名單上的人:得聲請調查證據、得在法院陳述意見。對照組是被害人的父親,那是告訴人。

律師法第 28 條第 1 項(旋轉門條款) 法曹倫理合考時的常見選項,三年對三年,記得有但書。

法官倫理規範第 3 條 把法官寫成積極蒐證者的選項,撞的就是這一條。

來源

選擇題: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2 題、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

申論:民國 99 年律師二試第 2 題(25 分,這個考點在該題是次要層次)

題目全文與各題答案,取自考選部公布的試題與答案。;條文逐字引自現行版:刑事訴訟法法規現行版本日期為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律師法為民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法官倫理規範為民國 101 年 1 月 5 日。;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書未取得決議原文逐字核對,因此書中只呈現意旨方向,但書所稱「公平正義之維護」限縮於對被告有利之事項。這個方向與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的公布答案一致。作答時引方向,不要默寫要旨原句。;民國 99 年律師二試那題沒有可對照的既有解析,申論的拆解模板是本書重建的骨架。

前面兩節吵的都是同一個字:查。誰要查、誰可以查、不查會不會違法。接下來換一個問題:查什麼,決定了怎麼查。同一個法庭,同一天,有些事要用最嚴的規格慢慢查,有些事快速認定就過,而分界不在事情大不大,在這個認定會不會直接決定一個人有沒有罪、要關多久。前三節談的是人,從下一節開始談事,這是這一章的換檔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