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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
事實錯了才走再審;程序駁回不算數,門開在實體確定的那一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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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60 題只考一件事:被告不服的是「事實不是這樣」,還是「這案子不該這樣審」?
分完邊,剩下的對象、管轄、聲請人、期間四題,答案全跟著「哪一個判決實體確定」走。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判決確定,訴訟原則上就落幕了,但事後證明事實根本認錯,法律不能叫人把牢繼續坐完。
開門的情形是:原判決所憑的證物是偽造、證言或鑑定是虛偽、受判決人其實是被誣告,或者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他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門只開在事實這一側。審判違背法令走非常上訴,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
判斷路徑
錯的是事實,還是審判違背法令?
哪一個判決是實體確定的那一個?
對象與管轄是同一個法院嗎?
誰能聲請?
還來得及嗎?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門原則上不設期限;但方向一反就收緊: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時門檻沒有跟著放寬,還多了時效折半,自訴人更以第 422 條第 1 款之情形為限。錯誤的風險,法律讓國家多扛一點。
事實走再審、違法走非常上訴、名字錯走更正;程序駁回不算數,對象在三審、門在二審。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3 題
高等法院判甲強盜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甲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甲要聲請再審—對象是哪一個判決?向哪一個法院聲請?
先別往下拉,寫三句:實體確定在哪一審、對象是哪個判決、門開在哪個法院。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上訴無理由駁回」是實體判決,本案實體確定在第三審,對象就是最高法院那個判決。
- 對象與管轄分得開: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原則上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不是最高法院。
- 二十日只長在「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那條通道上;強盜殺人不是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通道不開。
你剛拿下什麼 你現在會做三件事:把不服的內容分到事實/違背法令/姓名誤載三條路;沿履歷找出實體確定的那個判決;再定對象、管轄、聲請人與期間。
接著讀 → 判決違背法令 另外半扇門在那裡:什麼瑕疵才算違背法令、確定後由誰提起
同一個確定判決,兩條救濟軌道
這張表在比:這兩條軌道各自負責哪一種錯誤
| 再審 | 非常上訴 | |
|---|---|---|
| 攻擊什麼 | 確定判決的事實認定錯了 | 該案件之審判違背法令 |
| 誰提 | 檢察官、受判決人等法定聲請權人;為不利益者限檢察官與自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 向誰提 | 原則上原審法院;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原則上由第二審法院管轄 | 最高法院 |
| 典型題目長相 | 屍體兇刀後來才出現、鑑定被證明虛偽、告訴人承認說謊 | 該調查的證據未調查、判決不載理由、誤認上訴逾期而程序駁回 |
| 歷屆例子 |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0 題 |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60 題、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60 題 |
訴訟履歷判讀器
這張表在比:這條履歷走到哪裡實體確定,再審的對象與管轄就跟到哪裡
| 訴訟履歷 | 實體確定於 | 再審對象 | 管轄法院 |
|---|---|---|---|
| 一審有罪→二審上訴無理由駁回→三審上訴無理由駁回 | 第三審 | 第三審判決 | 第二審法院(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3 題) |
| 二審有罪→三審以上訴不合法程序駁回 | 第二審 | 第二審判決 | 第二審法院(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1 題) |
| 一審有罪→二審以上訴逾期程序駁回→三審以不合法程序駁回 | 第一審 | 第一審判決 | 第一審法院(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9 題) |
四種騙法,各有解毒劑
把舊證據講成新證據
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37 題:底褲原本就在、原審也審酌過,選項卻說它是「嗣後發現之新證據」。真正新的,是告訴人在判決確定後自己承認塗抹精液的那段陳述。
解毒劑 問兩件事:這份證據原審看過沒?沒看過的話,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還是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兩種在現行法都適格。
拿程序判決當實體判決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9 題、第 60 題、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1 題、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3 題都在同一處設陷:用最高法院當管轄或對象,或者把程序駁回的那一層當成實體確定。
解毒劑 程序駁回不觸實體。先跑訴訟履歷判讀器找出實體確定的那一審,再對第 426 條。
讓自訴人走錯門
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48 題:讓自訴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受重刑判決」聲請不利益再審。那是第 422 條第 2 款。
解毒劑 自訴人聲請再審,以有第 422 條第 1 款規定之情形為限;第 2 款只有檢察官走得了。
三條軌道互換
冒名應訊誘你選再審或非常上訴(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正解是裁定更正);二審誤認上訴逾期而程序駁回誘你選再審(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60 題,正解是非常上訴);「未傳有利證人又未敘明理由」誘你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60 題,正解是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解毒劑 認錯的是「事實」才是再審;程式與理由不備屬違背法令,歸非常上訴;判決書姓名誤載歸裁定更正。
真題解剖: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0 題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0 題
檢察官起訴甲犯殺人既遂罪,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雖尚未發現甲使用之兇刀與失蹤被害人之屍體,但仍基於其他證人之證言,諭知有罪判決;甲隨即上訴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審酌後,認為本案並未發現兇器與被害人屍體,難以認定甲確有殺人事實,遂撤銷原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第三審法院後,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待判決確定一年後,某路人發現被害人屍體與本案兇刀,檢察官隨即據此提起再審聲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A) 對:無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檢察官是第 428 條明定的聲請權人。
- (B) 錯,這就是要選的:第三審是程序駁回,實體確定的是第二審的無罪判決,對象與管轄都留在高等法院。
- (C) 對:屍體與兇刀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被發現,方向對上第 422 條第 2 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
- (D) 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只保護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的再審案件;為不利益聲請者更為審判後改判,並無不得重於原判決的明文。
秒殺 看到「上訴不合法駁回」,再看到管轄選項寫最高法院,直接挑它當錯誤選項。
真題解剖: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60 題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60 題
甲經高等法院判決論處強盜罪刑,甲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因認甲並非依據卷內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而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為由,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主張原確定判決不傳喚其聲請之有利證人乙到庭作證,且未敘明理由,致事實認定錯誤而影響判決結果。關於甲得請求救濟之途徑,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甲抱怨的是「該調查的證據沒調查、判決沒寫理由」—這是訴訟程序與判決理由的違背法令,不是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軌道在非常上訴。
- (A) 兩層錯:事由不是再審事由;就算是,三審程序駁回後管轄也在高等法院,不在最高法院。
- (B) 錯: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停止的開關在檢察官與法院手上,不在被告手上。
秒殺 題目讓被告抱怨「程序怎麼跑的、理由怎麼寫的」就往非常上訴走;抱怨「事實不是這樣」而且拿得出新東西,才是再審。
秒殺法
選項寫「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先當它是錯的:最高法院是法律審不查事實,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 420 條第 1 項第 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
條文這樣寫,公布答案那樣給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9 題:第 421 條的「經第二審確定」怎麼算
第 421 條寫的是「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該題的竊盜案兩層都是程序駁回,實體確定的其實是第一審判決,嚴格照文義套不上這條;考選部公布答案卻是 C,也就是承認甲得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
考場怎麼辦 選擇題只能取相對最優的選項,把它記成「這一題官方走了第 421 條通道」;申論題就把兩線都點出來,以「程序駁回不觸實體」為主軸鋪陳。
這一站怎麼練最划算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選擇題不要從要件背起。這裡的題目十題有九題是「這條訴訟履歷走到哪裡確定?現在該敲哪扇門?」,先練履歷判讀,再回頭補條號。
- 出題人的花樣幾乎只有兩種:把履歷加長(多疊一層程序駁回),或把兩條軌道並列誘答(再審對上非常上訴)。要件本身十幾年沒動過。
- 履歷愈花俏,答案愈可能只是一句「往下找實體判決」。
- 申論題請站在「嶄新性與確實性分兩段各自涵攝」這一邊,管轄則看題目給不給你履歷;履歷乾淨就一句話帶過。
申論裡它坐哪個位置
這個考點在申論裡是主菜不是配菜:民國 91 年司法官二試第 4 題、民國 92 年律師二試第 4 題、民國 99 年司法官二試第 3 題,各佔 25 分,而且都以它為主角。設問只有兩種形態:問「甲得否以某某聲請再審」的要件題,和問「應向何法院為之、法院應如何審理」的程序題。
分量怎麼抓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遇到子題化的問法(應向何法院?如何審理?情形不同否?)就按子題配平,別把時間全砸在第一小題。
設問怎麼拆
新證據適格性題(「甲得否以某某聲請再審?」,民國 91 年司法官二試第 4 題的 DNA 鑑定、民國 92 年律師二試第 4 題的道歉信)
- 定位: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同時點出誰聲請、向哪個法院。
- 嶄新性:這份證據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還是「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兩者在現行法都適格,把涵攝理由寫出來。
- 確實性:「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必到鐵定無罪,但要動搖原判決的事實基礎。
- 排他檢查:能不能走別款?例如主張被誣告要走第 3 款,須以誣告經判決確定為前提;沒有就回第 6 款。
- 程序收尾: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有理由則為開始再審之裁定;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
程序與不利益再審題(「檢察官為甲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應向何法院為之?法院應如何審理?」,民國 99 年司法官二試第 3 題)
- 主體:不利益再審的聲請權人是檢察官與自訴人,而自訴人以有第 422 條第 1 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 事由:對到第 422 條哪一款;第 2 款仍是「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的舊語彙,沒有隨民國 104 年修正放寬。
- 管轄:跑訴訟履歷找出實體確定的那個判決,再對第 426 條。
- 期間:為不利益聲請者,於判決確定後經過追訴權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
- 審理與特別規定:三道門之後更為審判;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不利益再審的聲請及裁定失其效力,利益再審則不行言詞辯論,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法院即行判決。
設問的動詞決定文體,不要每題都從再審制度目的寫起
- 問「應向何法院為之」就先答管轄。
- 問「法院應如何審理」就答三道門與更為審判。
- 問「應否准其所請」才進要件涵攝。
閱卷委員在找的七件事(我們的推估)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正確定位利益或不利益再審,並帶對條號(第 420 條對上第 422 條)。
- 嶄新性展開兩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斟酌/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並指出民國 104 年修正把這一點寫進條文。
- 確實性展開:「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到什麼程度才算動搖原判決。
- 管轄跑對訴訟履歷,沒有把程序駁回當成實體確定。
- 主體限制:檢察官兩面都能聲請;自訴人以第 422 條第 1 款之情形為限。
- 程序收尾寫齊三道門與更為審判。
- 特別規定加分:受判決人死亡的兩種分流、不利益變更禁止只管利益再審、再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應刊登公報或其他報紙。
低分怎麼死、高分長什麼樣(我們的推估)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換皮不換骨:它會往哪三個方向長
軌道軸:跟誰搶案子
- 非常上訴:事實錯誤與判決違背法令的分界(民國 109、110 年司法官一試連兩年)
- 裁定更正:冒名應訊者,審判效力及於實際到庭應訊之人,姓名誤載更正即可(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
- 上訴制度:是不是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決定何時確定,也決定第 421 條那條特別通道開不開
要件軸:新證據怎麼長出來
- 科學證據:新鑑定方法重驗舊檢體,嶄新性以「鑑定結論」為準
- 無罪推定:聲請審查階段以「足認」的蓋然性為斷,開始再審後更為審判才全面回復
- 檢察官客觀性義務:檢察官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的正當性(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8 題)
效果軸:門開了之後
- 不利益變更禁止只保護利益再審(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0 題選項 D)
- 停止執行有兩個開關:聲請階段檢察官得命停止,開始再審之裁定後法院得裁定停止
- 死亡分流:利益再審不行言詞辯論,以書狀陳述意見,法院即行判決且不得上訴;不利益再審的聲請與裁定失其效力
出題人的創新幾乎只有兩招:把訴訟履歷加長,或把兩條軌道並列誘答。履歷愈花,答案愈可能只是「往下找實體判決」那一句。
同一副骨架,三件事實外衣
骨架 實體確定判決+適格的新事實新證據→向原審法院聲請→三道門→更為審判
科學證據皮
有罪確定後,DNA 重鑑翻轉了原本的血清學結論。
嶄新性看「鑑定結論」而不是「檢體」,判決確定後始成立者同樣適格→確實性:主要證據翻轉即足以動搖→開始再審。(民國 91 年司法官二試第 4 題原型)
告訴人自白皮
性侵有罪確定後,告訴人私下承認底褲上的精液是自己塗抹的。
新證據是判決確定後的那段自白陳述,不是原審早就審酌過的底褲;檢察官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37 題原題事實)
屍體兇刀皮
無罪確定一年後,路人發現被害人屍體與本案兇刀。
轉成不利益再審:主體限檢察官、事由對第 422 條第 2 款的舊門檻、受時效折半限制、管轄跟著實體確定判決走、沒有不利益變更禁止。(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0 題原題事實)
反模板警告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把判斷路徑的五個問題逐問默寫進考卷,只會變成流水帳。
申論裡「管轄」不是每題都值一段,題目履歷乾淨(一路實體確定)就一句話帶過,把篇幅留給嶄新性與確實性在本案的涵攝。「道歉信是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證據,而非原審已存在卻未提出者」這種塞了本案事實的句子,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每題至少要有一句以「本案」開頭。
什麼時候可以離開這一站
- 闔上書,十五分鐘內默寫判斷路徑的五個問題與答案骨架。
- 口頭走完三條訴訟履歷(兩層實體、一層程序駁回、兩層程序駁回),各自說出再審對象與管轄。
- 寫出七個得分點中的至少六個。
- 三件事實外衣任選一件沒寫過的,十分鐘內寫兩百五十字擬答,過對應題型的檢核。
- 四種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子加一句解毒劑,不卡頓;特別是要能一句話說出「事實→再審/違背法令→非常上訴/冒名→裁定更正」。
沒過就回頭:軌道選錯回判斷路徑第一問與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60 題;管轄錯回訴訟履歷判讀器與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0 題;嶄新性寫不動回條文第 420 條第 3 項。這道閘門目前只有你自己評分,自評普遍偏寬,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個考點,不代表考場水準已經到位。
修法警示
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 3 項,明文新事實新證據涵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與「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兩種。
影響:舊法時期實務曾要求極嚴的嶄新性與顯然性;修正後為受判決人利益這一側明顯放寬。但第 422 條沒有跟著動,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的門檻維持舊語彙。
舊題要重解:民國 100 至 102 年的考古題還在用舊法語彙出題,做題時改以現行條文重解,多數結論不變,論述基準卻已經放寬。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 為受判決人利益的六款事由。第一至三款與第五款要先有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續行而非因證據不足)才用得上;第六款的新事實新證據,判決確定前或確定後才出現的都算。
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之特別再審事由) 竊盜、普通傷害、詐欺這些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多一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的專屬通道,代價是二十日的時限。
刑事訴訟法第 422 條(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 本條沒有跟著民國 104 年修正動,第 2、3 款仍是「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的舊語彙,而且不包含第 420 條第 1 項第 3 款與第 6 款。
刑事訴訟法第 423 條 再審原則上沒有期限,刑期服完了照樣可以推這扇門。
刑事訴訟法第 424 條 二十日只綁在第 421 條那條特別通道上,不是所有再審的期限。
刑事訴訟法第 425 條 方向反過來就設時限:追訴權時效期間過了一半,這扇門就關上。
刑事訴訟法第 426 條(管轄) 第三項把「對象」與「管轄」拆開:判決在第三審確定,再審對象是三審判決,門卻開在第二審法院—因為要重查事實,法律審不辦。
刑事訴訟法第 427 條(利益再審之聲請權人) 為受判決人利益的四種聲請權人,檢察官排第一。
刑事訴訟法第 428 條(不利益再審之聲請權人) 但書是考點所在:自訴人只有第 422 條第 1 款那半扇門。
刑事訴訟法第 430 條(聲請不停止執行) 停止執行的第一個開關在檢察官手上,不在被告手上。
刑事訴訟法第 433 條(不合法之裁定駁回) 第一道門:程序不合法。可以補正的要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無理由之裁定駁回) 第二道門:沒理由。被駁回後不得再用同一個原因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 435 條(有理由-開始再審之裁定) 第三道門開了:停止執行的第二個開關在這裡,握在法院手上。
刑事訴訟法第 436 條(再審之審判) 門開之後不是直接改判,是回到該審級的通常程序重審一次。
刑事訴訟法第 437 條(受判決人死亡時之利益再審) 人死了,為他洗清名譽的程序繼續走,只是改成書面審理,而且判了不得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 438 條(受判決人死亡時之不利益再審) 方向反過來,人一死整件事就沒了。與第 437 條併看,就是死亡分流。
刑事訴訟法第 439 條(利益再審之不利益變更禁止) 只保護利益再審。為不利益聲請的案件不在這條保護傘下。
刑事訴訟法第 440 條(再審無罪判決之公示) 洗清名譽要看得見,所以判決書要登報。
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非常上訴) 再審的對照組:管法律面的錯,而且只有檢察總長提得了。
歷屆出處與資料來源
一試: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37 題;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9 題、第 60 題;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37 題、第 48 題;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1 題;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3 題;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60 題;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60 題;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8 題
二試:民國 91 年司法官二試第 4 題(DNA 重鑑與無罪推定);民國 92 年律師二試第 4 題(誣告與道歉信);民國 99 年司法官二試第 3 題(不利益再審)
條文逐字取自本書法規庫的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選擇題的對錯以考選部公布答案為準。;這個考點的歷屆命題沒有繫在特定裁判字號上,實務見解一律由各題公布答案反推,並標出年份題號。;凡標示為我們推估的段落(分量、給分點、高低分特徵),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責任在我們。
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
白話 為受判決人利益的六款事由。第一至三款與第五款要先有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續行而非因證據不足)才用得上;第六款的新事實新證據,判決確定前或確定後才出現的都算。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之特別再審事由)
白話 竊盜、普通傷害、詐欺這些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多一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的專屬通道,代價是二十日的時限。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22 條(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
白話 本條沒有跟著民國 104 年修正動,第 2、3 款仍是「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的舊語彙,而且不包含第 420 條第 1 項第 3 款與第 6 款。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23 條
白話 再審原則上沒有期限,刑期服完了照樣可以推這扇門。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24 條
白話 二十日只綁在第 421 條那條特別通道上,不是所有再審的期限。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25 條
白話 方向反過來就設時限:追訴權時效期間過了一半,這扇門就關上。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26 條(管轄)
白話 第三項把「對象」與「管轄」拆開:判決在第三審確定,再審對象是三審判決,門卻開在第二審法院—因為要重查事實,法律審不辦。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27 條(利益再審之聲請權人)
白話 為受判決人利益的四種聲請權人,檢察官排第一。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28 條(不利益再審之聲請權人)
白話 但書是考點所在:自訴人只有第 422 條第 1 款那半扇門。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30 條(聲請不停止執行)
白話 停止執行的第一個開關在檢察官手上,不在被告手上。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33 條(不合法之裁定駁回)
白話 第一道門:程序不合法。可以補正的要先命補正。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無理由之裁定駁回)
白話 第二道門:沒理由。被駁回後不得再用同一個原因聲請。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35 條(有理由-開始再審之裁定)
白話 第三道門開了:停止執行的第二個開關在這裡,握在法院手上。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36 條(再審之審判)
白話 門開之後不是直接改判,是回到該審級的通常程序重審一次。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37 條(受判決人死亡時之利益再審)
白話 人死了,為他洗清名譽的程序繼續走,只是改成書面審理,而且判了不得上訴。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38 條(受判決人死亡時之不利益再審)
白話 方向反過來,人一死整件事就沒了。與第 437 條併看,就是死亡分流。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39 條(利益再審之不利益變更禁止)
白話 只保護利益再審。為不利益聲請的案件不在這條保護傘下。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40 條(再審無罪判決之公示)
白話 洗清名譽要看得見,所以判決書要登報。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非常上訴)
白話 再審的對照組:管法律面的錯,而且只有檢察總長提得了。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