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章考點 · 第 3/11 站
核心 選擇題考過 9 次・申論考過 7 次

拒絕證言權

作證是原則,拒絕證言是例外;分數全在漏告知與拒完之後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36 分鐘
快速跳轉
📌 分類閱讀:

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看到這些字
往這邊想
「離婚」「已非配偶」「前姻親」
§180 第 1 項第 1、3 款寫「現為或曾為」,關係消滅了照樣拒得掉(拒不掉的情形在 b11)
「前未婚妻」「婚約已解消」
第 2 款只寫「訂有婚約者」,沒有「曾為」,這一邊沒有拒絕證言權
「我講了自己也會被追訴」、行賄者或購毒者出來作證
§181 恐自陷於罪,護己,也護與其有 §180 第 1 項關係的人
「在交互詰問前就概括表示拒絕」
先分邊:身分那種可以概括,怕自陷於罪那種要逐題(b10)
「警方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196-1 的準用清單,能通知、能詢問;命具結、命釋明、拘提、罰鍰都不在清單裡(b8)
「訊問時未告知得拒絕證言」
分兩本帳算:對證人一個答案,對被告另一個(b4)
「到庭說記憶模糊」/「到庭拒絕開口」
前者是有講但不一致,走 §159-2;後者才碰得到 §159-3 第 4 款

題幹出現這些字

立刻該想到哪一邊

它在解決什麼

沒有它,國家可以把你放上證人席,逼你在指證至親和說謊之間挑一個;也可以用作證義務繞過不自證己罪,要你親口把自己送進去;醫師、律師因業務知悉的他人秘密,會變成隨傳隨到的證據(§182,除經本人允許者外)。難的從來不是「可不可以拒」,這條權利長在一整條鏈上:誰能拒、向誰拒、怎麼拒、誰該告訴你可以拒、沒告訴會怎樣、你合法拒絕之後先前說過的話還能不能用。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60 題考的是誰能拒,申論題考的幾乎都是後半段。

原則上,任何人在別人的案子裡都有作證義務,條文自己寫著「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拒絕證言權,就是那個「法律另有規定」。

五個問題,走完就有答案

他憑什麼拒?

身分(§180)還是恐自陷於罪(§181)。身分那邊,第 1、3 款有「現為或曾為」,第 2 款婚約沒有;自陷於罪那邊護己也護親。有幾種情形連身分也拒不掉,在 b11。

現在是誰在問他?

司法警察只能通知、詢問(§196-1);命具結、命釋明、拘提、罰鍰屬於檢察官與法官。四種主體的完整對照在 b8。

這個主體該告訴他什麼?

身分那一種要告知,警詢也準用(§185 第 2 項);恐自陷於罪那一種的告知規定在 §186 第 2 項,警詢未準用,等於無明文。

題目問的是「他拒絕了」,還是「沒人告訴他可以拒」?

這一刀切錯,後面整段都走偏,兩條下游沒有交集。

下游怎麼收?

沒告訴他:對證人,具結不生效力、偽證罪不成立;對被告,他不是這個權利的主體,證言能不能用依 §158-4 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不是當然排除(怎麼權衡見 b19)。他合法拒絕了:詰問落空,先前筆錄逐份回傳聞三條(§159-1/§159-2/§159-3)。

漏告知的帳,算在誰頭上

案件要看見全貌
如果誰都能在詰問前一句「我怕自陷於罪」就整案罷工,共犯案件會全部停擺,所以 §181 要就個別問題逐一行使,追訴風險消滅了(例如已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就不能再拒。
不把人逼到牆角
不逼你指證至親,所以 §180 允許在訊問之初概括行使、一次拒完;也不許用作證義務繞過不自證己罪。

真正在分配的是「漏告知」的成本。這是證人自己的權利:合法拒絕不能罰他(§193 只罰無正當理由拒絕的人),沒告知就叫他具結而說了謊,偽證罪不成立。但被告不是權利主體,不當然分到「證據排除」這份紅利,改由 §158-4 權衡。申論的分數就在這一刀。

身分可概括,自陷要逐題;警詢能問不能結;該告知的只到身分那一款;動詞決定條文:記憶模糊走 §159-2,拒絕開口才碰 §159-3

現在寫三行,一行殺一個選項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7 題

甲駕車搭載前未婚妻乙返家途中肇事逃逸。警方通知乙作證,詢問時未命其具結,也未告知得拒絕證言,乙詳細說明了案發經過。審判中檢察官以乙的警詢筆錄舉證甲有罪,辯護人聲請傳喚乙到庭,乙表示記憶已經模糊、不太記得甲有無肇事。法院以該警詢筆錄作為認定甲有罪的證據之一,依實務見解,其採證是否合法?

先別展開答案。寫三行,一行殺掉一個選項,最後補一句你選誰、理由是什麼。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C;三層各殺一個:警詢本不生具結問題(A 出局)→ 婚約已解消,本來就沒有拒絕證言權可告知(B 出局)→ 記憶模糊屬陳述不符,走 §159-2,不是 §159-3 第 4 款(D 出局)。

  • 殺 (A) 時,我有沒有先問「員警本來有沒有命具結的權」?§196-1 未準用 §186;§158-3 排除的也只是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的證言。
  • 殺 (B) 時,我有沒有回條文查「前未婚妻」?§180 第 1 項第 2 款只寫「訂有婚約者」—沒有權利,就沒有漏告知可言。
  • 殺 (D) 時,我有沒有看動詞?「記憶模糊」是有講但不一致,不是「拒絕陳述」。

(A) 不合法。因為員警未命乙具結,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B) 不合法。因為員警未告知乙得拒絕證言,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C) 合法。員警詢問程序合法,乙之陳述出於真意,相對於審判中不一致之陳述,其警詢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有證據能力

(D) 合法。員警詢問程序合法,乙之陳述出於真意,乙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警詢筆錄即有證據能力

接著讀 → 證人具結:誰能命具結、未具結的證言怎麼處理、共同被告陳述之證據能力,分離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詰問、對質詰問權,證人合法拒證造成詰問落空的憲法面、傳聞法則與例外,§159-1 至 §159-3 逐份對號入座

你拿下的是一條鏈,不是一個定義:誰能拒(身分與自陷於罪,兩種體質不同)、誰在問(警察能問不能結)、漏告知的帳分兩本(對證人、對被告),以及他拒完之後那些筆錄怎麼走。

四種主體,各自能對證人做什麼

能不能做這件事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法官
通知或傳喚證人到場可,使用通知書(§196-1 第 1 項)
拘提不到場的證人不可(§178 未列入準用清單)不可
命證人具結不可(§186 未列入準用清單)不可
命釋明拒絕證言的原因、或許可以具結代釋明不可(§183 未列入準用清單)不可
准駁拒絕證言的請求不可不可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183 第 2 項)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
對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處罰鍰不可(§193 未列入準用清單)不可可(§193 第 1 項)

讀準用清單要看有什麼,更要看沒什麼:有 §179 至 §182(拒絕證言權四條全套,所以警詢中的證人照樣有權拒絕),有 §185;沒有 §178、§183、§186、§193。

告知義務:哪一種要講,哪一種沒明文

該告知的內容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法官
§180 身分關係的拒絕證言權應告知(準用 §185 第 2 項)應告知應告知應告知
§181 恐自陷於罪的拒絕證言權無明文(§186 第 2 項未列入準用清單)無明文應告知應告知

前置動作寫在 §185 第 1 項: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以及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無 §180 第 1 項的關係,查完關係,才談得上告知。

兩種拒絕證言權,體質完全不同

比什麼§180 身分特權§181 恐自陷於罪
保護什麼親情倫理,不逼你指證至親不自證己罪;護己,也護與其有 §180 第 1 項關係之人
怎麼行使得於訊問之初概括行使,一次拒完應就個別問題逐一行使,不得概括拒絕
就本案已另案判決確定身分還在就還能拒受追訴或處罰的風險已消滅,不得再拒
主詰問已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反詰問時就同一事項不得拒絕證言(§181-1)同左(§181-1)
要不要釋明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183 第 1 項本文)得命具結以代釋明(§183 第 1 項但書),要你釋明「講了會自陷於罪」,等於逼你先招一半

這個人此刻拒不拒得掉

這張表在比:同樣是「有關係的人」,有沒有拒絕證言權,界線在條文的字面上

拒得掉
  • 曾經是自訴人二親等姻親(娶過其妹)、現已離婚:第 1 款寫「現為或曾為」(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60 題)
  • 現任配偶,在交互詰問前概括表示拒絕(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
  • 醫師、藥師、心理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因業務知悉的他人秘密受訊問:除經本人允許者外(§182)
  • 警詢中的證人:§196-1 準用 §179 至 §182,在警察面前照樣有拒絕證言權
拒不掉
  • 前未婚妻,婚約已解消:第 2 款只寫「訂有婚約者」,沒有「曾為」(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7 題)
  • 對共同被告或共同自訴人中一人有 §180 第 1 項關係,但只就其他共同被告、其他共同自訴人的事項作證(§180 第 2 項)
  • 就本案已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再援引 §181 拒絕(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 C)
  • 主詰問已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反詰問時就同一事項(§181-1)
  • 恐自陷於罪,卻在詰問前概括拒絕全部問題(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 A)

四種誘答,怎麼騙、怎麼解

主體錯置

把法官、檢察官專屬的具結命令權、拘提權、釋明命令權,裝到司法警察頭上 司警詢問證人「應命具結」「不到場得拘提」「應命釋明或具結」(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 B、C、D)

解毒劑 背 b8:司法警察手上只有通知、詢問,加上身分那一款的告知

身分射程

拿「現為或曾為」的有無設誘,離婚後的前姻親和婚約解消的前未婚妻長得很像 前二親等姻親仍得拒(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60 題);前未婚妻不得拒(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7 題 B)

解毒劑 回 §180 第 1 項數款次:第 1、3 款有「現為或曾為」,第 2 款婚約沒有

行使方式錯置

把 §180 的概括行使嫁接到 §181,或忽略已確定、已陳述這兩道門檻 共犯乙在詰問前概括援引 §181 拒證(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 A);另案判決確定仍拒(同題 C)

解毒劑 回 b10:身分可概括、自陷於罪逐題;風險消滅就沒有這個特權

告知義務與法效

考「誰該告訴他什麼」以及「沒告訴會怎樣」 司警不用告知身分拒絕證言權?(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 B 是錯誤敘述);未告知即令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偽證罪成立?(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19 題 B:不成立)

解毒劑 b9 兩列告知義務,加上分兩本帳:對證人偽證罪不成立、對被告依 §158-4 權衡

「曾為」兩個字值一題

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60 題

甲之妹乙與丙結婚,嗣因個性不合而離婚,惟甲與丙仍維持良好的關係。某日甲前往丙住處,在丙家中遇到丙之新歡女友丁,兩人卻發生口角,丁持刀刺甲,丙在場目睹全部過程。甲經急救未死,爾後甲對丁之傷害行為委任律師戊為自訴人代理人提起自訴,於該自訴之審判中,自訴人代理人戊聲請丙為證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丙已與甲不再有姻親關係,為發現真實,不得拒絕證言,且須具結而真實陳述
(B) 丙已與甲不再有姻親關係,為發現真實,不得拒絕證言,但無須具結
✓ (C) 丙因為曾為自訴人甲二親等之姻親,得主張拒絕證言
(D) 法官得自由裁量丙是否得拒絕證言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C

  • 先畫關係圖:丙娶過甲的妹妹,所以丙曾為甲的二親等姻親;本案甲是自訴人。
  • §180 第 1 項第 1 款把「自訴人」與「現為或曾為」都寫進去了—離婚洗不掉拒絕證言權。
  • (A)(B) 都建立在「離婚等於關係歸零」的直覺上,正中身分射程的陷阱。
  • (D) 得否拒絕證言是法定要件該當與否的問題,不是法官的自由裁量。

§181 的三道門檻,一題考完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

檢察官起訴甲涉嫌與乙共同強盜財物,於審判中,甲聲請傳喚共犯乙及甲之配偶丙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下列敘述,依實務見解,何者正確?

(A) 乙於行交互詰問前,即表示其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拒絕證言,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予准許
✓ (B) 丙於行交互詰問前,即表示其現為甲之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拒絕證言,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予准許
(C) 倘乙與甲共同強盜財物已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乙表示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拒絕證言,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予准許
(D) 乙於行主詰問時已陳述其如何與甲共同強盜財物情節,其於行反詰問時表示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拒絕證言,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予准許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B

  • (B) 丙是現任配偶,走 §180 身分特權,得於詰問前概括行使—這正是兩種特權的分水嶺。
  • (A) §181 應就個別問題逐一主張,不得概括拒絕。
  • (C) 已判決有罪確定,受追訴或處罰的風險已經落地,「恐因陳述受追訴或處罰」的前提消滅。
  • (D) §181-1:被告以外之人於反詰問時,就主詰問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不得拒絕證言。
  • 一個選項一道門檻—概括?確定?已陳述?三個不行夾一個可以。

秒殺法

看到「離婚」「已非」「前○○」這類字,先回 §180 第 1 項數款次:第 1、3 款有「現為或曾為」,第 2 款婚約沒有。

秒殺法

動詞決定條文:「記憶模糊」是有陳述但不一致,走 §159-2;「到庭拒絕開口」才輪到 §159-3 第 4 款的「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一試怎麼吃、二試怎麼站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選擇題 這個考點的選擇題分兩種吃法:問程序合法性的,答案幾乎都落在主體權限表(b8、b9),看到警察詢問就先把準用清單刷一遍;問要件辨識的,回條文查身分射程,再對 b10。另一條容易被繞進去的線: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指揮詢問證人,性質上比照司法警察官的詢問,其筆錄走 §159-2,不是向檢察官陳述的 §159-1 第 2 項。
  •  申論題 申論不考「請論述拒絕證言權」,考的是它被侵害或被行使之後。站隊方式:法效必分對象(對證人/對被告);§159-3 第 4 款「無正當理由」的文義攻防兩說並陳後表態。別在「有沒有拒絕證言權」上花超過兩句,分數不在那裡。

它在申論卷裡坐哪個位置、寫多長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它幾乎不當整題的題目,而是坐在證據能力題的中段:前面接證人適格與具結,後面接傳聞與詰問。設問動詞決定文體:問「法院對某人行使拒絕證言權應如何處理」就答處理程序(審查釋明→裁定准駁→准許後的傳聞處理),問「得否為證據」才進傳聞分析。

字數與分鐘是本書重建的建議,不是官方評分標準。

當次要爭點(25 至 30 分的題目裡的一個子題)

250 至 350 字

6 至 8 分鐘

權利定性 1 至 2 句、告知義務分主體 2 句、法效分流 2 至 3 句、傳聞出路逐份 2 至 3 句、結論 1 句

當主要爭點(例如民國 107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那種,一題底下兩個小題各 20 分)

每小題 450 至 600 字

10 至 12 分鐘

b19 或 b20 的五步全展開,加兩說並陳與管見

A 型:沒人告訴他可以拒,這份證言還能用嗎

權利侵害流
  1. 定性權利;本件證人有沒有拒絕證言權?靠身分(§180,含「現為或曾為」的射程檢查)還是恐自陷於罪(§181)?
  2. 定性義務;該階段的訊問或詢問主體有沒有告知義務?法官、檢察官是 §185 第 2 項加 §186 第 2 項全套;司法警察只準用 §185,§181 的告知無明文,先把這個規範漏洞指出來,再論司法警察應否類推負擔告知義務。
  3. 分流論法效(本型的決勝句);權利主體是證人,不是被告。對證人:未告知即具結,具結不生效力,偽證罪不成立。對被告:被告不是拒絕證言權的權利主體,證言能不能用於被告的案件,依 §158_4 所稱「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權衡。
  4. 個案權衡;把因素攤開來寫:違背程度(明文義務或無明文)、證人身分(對向共犯自陷風險高、保護必要大)、陳述的任意性、若容許機關以漏未告知規避特權會形成的制度漏洞。
  5. 結論;回應設問:得或不得作為證據,加一句理由收攏。

我有先認定拒絕證言權的基礎與射程,含「現為或曾為」的檢查

我有分主體寫告知義務:法官與檢察官,對比司法警察

我有指出司法警察對 §181 的告知無明文,並論應否類推

我有把法效分對象寫:對證人偽證罪不成立、對被告依 §158-4 權衡

我有寫出「被告不是這個權利的主體」這句爭點句

我的權衡段有攤開具體因素,不是一句「依比例原則」帶過

B 型:他審判中合法拒證了,先前的筆錄怎麼辦

權利行使流
  1. 先審行使是否合法;他有權嗎(回 b10)?程序對嗎(應釋明,或依 §183 第 1 項但書具結代釋明;概括還是逐題)?審判長准許的裁定妥當嗎?
  2. 確認詰問落空;證人合法拒證,被告的對質詰問權無從行使,先前的審判外陳述就成為傳聞攻防的主戰場。憲法底盤是釋字第582號:共同被告對其他被告的案件而言是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其陳述須以證人身分具結、經被告詰問,才能採為不利其他被告的證據。
  3. 逐份筆錄找出路;向法官所為的陳述走 §159-1 第 1 項;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走 §159-1 第 2 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但未經詰問的補正問題要正面交代);警詢筆錄走 §159-2(陳述不符)或 §159-3(不能陳述)。
  4. 踩本型最大的爭點;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等於是有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文義上不該當 §159-3 第 4 款的「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警詢筆錄不能從這一款借道復活。能否類推適用,學說與實務有正反論述,考卷上兩說並陳後表態。
  5. 結論;逐份筆錄各給一個答案,不要一句話包全部。

我有先審拒絕證言行使的合法性:主體、方式、釋明

我有寫「拒證導致詰問落空」的橋接句,並墊上釋字第582號

我有把每份筆錄分別對號:向法官、向檢察官、向司法警察

我有正面處理 §159-3 第 4 款「無正當理由」的文義攻防

§181 的拒證我有檢查概括或逐題、已確定、已陳述三道門檻

我的結論回答了設問的動詞(如何處理/得否為證據)

閱卷委員在找的七件事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1. 正確定性拒絕證言權的基礎:身分或恐自陷於罪,並檢查 §180 的「現為或曾為」射程
  2. 告知義務分主體論:法官與檢察官全套,司法警察只有身分那一款有明文
  3. 未告知的法效分對象:對證人偽證罪不成立,對被告依 §158-4 權衡
  4. 明白寫出「被告不是這個權利的主體」的論證
  5. 合法拒證導致詰問落空,先前陳述逐條檢驗傳聞(§159-1 至 §159-3 對號入座)
  6. §159-3 第 4 款「無正當理由」的文義攻防:合法拒證不等於無正當理由
  7. 共同被告轉為證人須具結並接受詰問的憲法底盤(釋字第582號)

哪一點值多少分,是本書重建的判斷,不是官方評分標準。

三種低分死法,與高分卷長什麼樣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一句話排除:「未告知拒絕證言權等於程序違法,證據排除」,沒有分對象、沒有權衡,把 §158-4 整條吃掉。這種寫法在本書整理的高低分對照裡就是低分示範。
權利主體張冠李戴:讓被告直接繼承證人的權利瑕疵去主張排除,漏掉「被告不是權利主體」這句真正的爭點句。
傳聞不對號:證人拒證後籠統寫「依傳聞例外得為證據」,卻不分這份筆錄是向法官、向檢察官還是向司法警察所為,三條路的要件完全不同。
高分卷長這樣 告知義務先分主體,法效再分對象;§159-3 第 4 款的文義攻防有兩說、有表態;引釋字第582號墊詰問權的底盤;結論逐份證據各給答案

高低分的判斷是本書重建的,不是官方評分標準。

四條變形軸:換皮不換骨

具結軸(權利的孿生程序)

    拒絕證言權的告知,跟具結命令權共用同一張主體權限表(b8、b9);未告知即令具結,具結不生效力,偽證罪不成立(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19 題);未滿十六歲不得令其具結(§186 第 1 項),但其證言仍有證據能力(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 C 反面)

    傳聞軸(拒證之後的下游)

      合法拒證、陳述不符、不能陳述,分別對號 §159-1、§159-2、§159-3;「記憶模糊」「拒絕陳述」「拒絕證言」三種狀態走三條路(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7 題)

      主體軸(誰在作證)

        共同被告分離程序後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詰問(釋字第582號);共犯援引 §181 要過三道門檻(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對向共犯(行賄者、購毒者)是自陷風險最高的證人

        特殊偵查軸(權利的邊界戰)

          律師業務秘密(§182)碰上監聽律師諮詢內容的證據禁止(釋字第654號的延伸戰場);鑑定人應具結(§202)、不得拘提(§199):常拿來跟證人的權限表對照出題(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 D)

          命題創新都發生在軸的組合: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7 題就是把主體錯置、身分射程、傳聞出路三層疊成一題。看到組合題不要慌,一層一層拆,每層都是練過的。

          同一副骨架,穿三件外衣各走一遍

          骨架 證人有沒有拒絕證言權 → 該階段的主體有沒有告知義務 → 未告知或已行使的下游法效

          配偶皮

          司法警察詢問竊盜嫌疑人的前妻。前妻是「曾為」配偶,§180 有權;司警準用 §185,應告知;未告知,筆錄對被告依 §158-4 權衡。

          對向共犯皮

          警官以證人身分詢問行賄者,他自己也犯行賄罪,走 §181;司警的告知無明文,正好打規範漏洞的攻防;換成檢察官訊問時漏告知,就分流成對證人的具結效力與對被告的 §158-4。

          前未婚妻皮

          警詢肇事逃逸者的前未婚妻。婚約已解消,§180 第 1 項第 2 款沒有「曾為」,她沒有拒絕證言權,未告知不生瑕疵;她審判中改口,走 §159-2。

          三件皮寫完,檢查三段是不是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有身分與主體被代換。是,這個考點就是你的;不是,回 b8 與 b10。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

          「未告知拒絕證言權,所以依 §158-4 權衡」這句話默寫一百次也不會得分。閱卷委員要看的是本案的權衡。

          這個證人是不是對向共犯(自陷風險最高)

          這次漏告知發生在檢察官偵訊(有明文義務)還是警詢(無明文)

          這份證言對被告是唯一關鍵證據,還是補強素材

          每題至少寫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句子

          過了這三關,才算真的會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闔上書,15 分鐘內默寫 b8 的主體權限表(四種主體,通知、拘提、具結、釋明、罰鍰各一列)
          • 默寫 b9 的兩列告知義務,以及 b10 的五格對照
          • 默寫 b21 的得分點清單,至少寫出其中六項
          • 從 b24 的三件事實皮挑一件沒寫過的,10 分鐘內寫 300 字以內的擬答,並用 b19 或 b20 的自評項逐條勾過
          • b12 的四種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加一句解毒劑,不卡頓

          這道閘門目前是純自評,自評普遍失準(剛開始練的人尤其如此)。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個考點,不代表考場水準已經到位。

          主體權限亂掉:回 b8 加 b13

          兩種特權混掉:回 b10 加 b14

          法效不分對象:回 b19 第三步

          傳聞不對號:回 b23 傳聞軸加 b28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 §176-1 作證是原則,拒絕證言權就是那個「法律另有規定」。

          刑事訴訟法 §180(拒絕證言-身分關係) 第 1、3 款寫「現為或曾為」,關係消滅了還算;第 2 款婚約沒有「曾」字。第 2 項是限縮:只就其他共同被告的事項作證時,不得拒絕證言。

          刑事訴訟法 §181(恐自陷於罪) 不自證己罪在證人法上的化身:護己,也護 §180 第 1 項的近親。

          刑事訴訟法 §181-1(不得拒絕證言之事項) 防止只講對被告有利的半套:主詰問講完了,反詰問就同一事項不能縮回去。

          刑事訴訟法 §182(業務關係) 保護的是別人託付給你的秘密,所以「經本人允許者」是唯一被寫進條文的除外情形。

          刑事訴訟法 §179 第 1 項(公務關係) 體系位置記住即可,歷屆未成為主要考點。

          刑事訴訟法 §183(拒絕證言原因之釋明) 要人釋明「講了會自陷於罪」,等於逼他先招一半,所以但書允許用具結擔保代替。

          刑事訴訟法 §185(人別訊問) 先查關係,再談告知;這一條警詢也準用。

          刑事訴訟法 §186(具結義務與告知) 恐自陷於罪的告知義務寫在這裡—而這一條沒有被警詢準用。

          刑事訴訟法 §193 第 1 項(處罰) 反面推論:有正當理由(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就不能罰。

          刑事訴訟法 §196-1(司法警察詢問證人之準用清單) 有 §179 至 §182、有 §185;沒有 §178、§183、§186、§193。所以司法警察只能通知加詢問。

          刑事訴訟法 §158-3 主詞是「依法應具結」。警詢本來就不生具結問題,所以警詢筆錄不會因為沒具結而被排除。

          刑事訴訟法 §158-4 未告知拒絕證言權時,對被告那一邊的證據能力出口—權衡,不是自動排除。

          刑事訴訟法 §159-1 向法官的陳述門檻最低;向檢察官的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這道限縮。

          刑事訴訟法 §159-2 三個要件缺一不可:不符、較可信、必要。「記憶模糊」走的就是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 §159-3(節錄自母段所引文字) 第 4 款寫的是「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的人有正當理由,文義上進不來。

          中華民國刑法 §168(偽證罪) 要件包含「具結」。沒告知就令其具結,具結不生效力,這一條就接不上。

          這一章的材料從哪來

          條文逐字引自現行版:刑事訴訟法法規現行版本日期為民國115年5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為民國115年7月22日。本章引用的條文中沒有民國114至115年間修正者,因此沒有修法警示事項。

          選擇題的對錯判斷,以考選部公布答案為準,不採其他解答版本。

          釋字第582號、第654號的字號經核實存在;本章對其要旨方向的敘述由本書重建,不是解釋原文的逐字引用,寫進考卷前建議自行核對原文。

          題目取材範圍到民國113年為止。

          前兩節處理的是「這個人要不要開口、開口算不算數」。真的開口之後呢?法庭不是讓他一個人講故事,是兩邊輪流問。下一節就是那台問話的機器。你會發現前兩節那些權利,都得在機器運轉的過程裡當場主張出來,機器不轉,權利只是紙上的字。

          上一個考點

          證人具結

          下一個考點

          交互詰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