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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違背法令
程序出錯之後:這個瑕疵是什麼等級,通往哪條救濟路
快速跳轉
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把「漏未論斷」四個字放進題幹,考的不是你背了幾款,是你會不會先分邊。
看到「漏未論斷」先數案件數:實質數罪漏掉的那一件,訴訟繫屬還掛在原法院,是還沒判、不是判錯,要聲請原法院補判;只有單一案件的漏判才進第 12 款。
這條線在擋什麼
第三審是法律審,不是第三次事實審。任何不滿意都能上去吵,判決就永遠不算數;可是法令適用真的錯了,也不能放著爛。刑訴把「違背法令」同時印在兩張門票上:上訴第三審,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確定之後,也要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才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同一個詞掛兩處,所以你只要學會定性一次,兩條路都會走,而「確定判決」四個字的重量,就是這條線撐出來的。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這句話的工作不是下定義,是畫線,哪些錯誤值得再開一次法院的門。
三步定位
這個動作違反了哪一條程序規範?
它在 §379 十四款清單內嗎?
判決確定了沒?錯在法令還是事實?
十四款清單在分配什麼
所以命題人最愛的一招,是把 §380 的「須顯然影響」偷偷套到清單內的瑕疵上(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5 題的選項 D 就是這樣寫的)。要認得的不是條號,是這兩邊的成本歸誰。
清單內免問影響、清單外要問影響;確定前上訴、確定後非常上訴;漏數罪找補判。
寫一題:同一個判決,兩個人為什麼處置不同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
地方法院判處甲、乙二人共同竊盜罪刑確定,檢察總長發現原判決誤認甲係累犯而加重其刑,乙有前科,不得宣告緩刑,誤予宣告緩刑,乃向最高法院聲請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將如何處理?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甲被誤認累犯而加重其刑=適用法則不當=判決違背法令,而且不利於被告。§447 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
- 乙不得宣告緩刑卻誤獲緩刑,同樣違背法令,但對被告有利。§448:非常上訴之判決,除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者外,其效力不及於被告。
- 我沒有把非常上訴寫成「撤銷後發回高等法院」。§447 第二項的例外,是撤銷原判決、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但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
(A) 甲部分,駁回上訴;乙部分,撤銷改判
(B) 甲部分,撤銷改判;乙部分,駁回上訴
(C) 甲、乙部分均駁回上訴
(D) 甲、乙部分均撤銷改判
你剛拿下什麼 你現在對任何一個程序瑕疵都能做三件事:找出被違反的規範、判斷它在不在 §379 十四款清單內、選出它通往哪條救濟路。刑訴救濟章的題目,最後一步幾乎都是這個動作。
接著讀 → 非常上訴 確定後那條路怎麼走完:§447 的分流與 §448 的效力界線、辯護權與強制辯護 最常被拿來當瑕疵源的那一款,逐審級認定、第二審(覆審制) 同一個瑕疵在這裡可能被治癒,也可能撤銷自為判決、第三審(法律審) 案件門檻與理由門票的先後順序
這個瑕疵構不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這張表在比:只比一件事:這個動作本身,構不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 智能障礙被告,一、二審均僅由父親陪同應訊,二審逕行辯論終結:父親不是辯護人,落 §379 第 7 款(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5 題)
- 一審變更法條改判輕罪,檢察官上訴主張準強盜,二審審判仍屬強制辯護案件而未指定辯護(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42 題)
- 一審未指定辯護人,落 §379 第 7 款(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
- 受命法官自為審判長逕行辯論宣判,法院之組織及審判程序均不合法(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
- 被告因精神障礙應依 §294 停止審判而未停止,竟為實體判決(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
- 誤認被告係累犯而加重其刑=適用法則不當(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
- 光碟經勘驗製成筆錄=書證,依書證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即為合法調查,硬套第 10 款是誘答(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34 題)
- 實質數罪中的一罪漏未論斷,繫屬仍在原法院,是還沒判、不是判錯(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
- 一審未告以書證要旨,二審(覆審制)補行提示,瑕疵得因此治癒(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60 題)
四型誘答
T1 有利不利不分
非常上訴的撤銷改判以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為限,誘答連對被告有利的違誤也一併改判 誤認累犯加重(不利→撤銷改判)/誤獲緩刑(有利→駁回)(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
解毒劑 §447 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只救不利;有利的違誤動不得。
T2 漏判錯置
用第 12 款「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誘答實質數罪的漏判 起訴兩件竊盜、法院漏判其一(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
解毒劑 數罪漏判=繫屬仍在=還沒判、不是判錯→聲請補判,不是上訴。
T3 程序階段錯置
把非常上訴的處置機關、審級接錯;或把確定後的法令違誤導向再審 誘答非常上訴應撤銷後發回高等法院重審(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選項 D);確定後主張法令違誤卻誘答聲請再審(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60 題)
解毒劑 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自為處置;§447 第二項的例外是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法令錯誤不是再審事由。
T4 強制辯護射程誤判
用審級、罪名變動模糊強制辯護義務;或把 §380 的影響判斷套到清單內瑕疵 一審變更法條改判輕罪,二審仍屬強制辯護(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42 題);智能障礙被告二審無辯護人,誘答須具體判斷影響(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5 題選項 D)
解毒劑 強制辯護逐審級認定,看繫屬中主張的罪名與被告狀態;落在 §379 第 7 款=當然違背,影響判斷免了。
十四款:瑕疵長在哪裡,非常上訴就撤銷到哪裡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這張表在比:單一問題:這一款的瑕疵長在判決本身,還是長在審判的過程?
| 歸類 | 款次 | 瑕疵長在哪裡 | 非常上訴的處置(§447) |
|---|---|---|---|
| 判決本身違背法令 | 第 4、5、12、14 款 | 管轄有無認定不當/受理不受理不當/訴外裁判或漏判/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長在判決主文或論理上 | 將違背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 |
|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 第 1、2、3、6、7、8、9、11、13 款 | 長在審判的過程 | 撤銷其程序 |
| 第 10 款(應調查未調查) | 第 10 款 | 看它有沒有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有→算判決違背法令 | 依分流結果走上面兩行 |
這張歸類是依通說與釋字第 181 號意旨整理的教學用分類,不是官方分類表。
當然違背,還是要問影響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5 題
甲是智能障礙之人,涉嫌對乙女犯強制性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及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均僅由甲之父親丙協助甲應訊,第二審判決亦認為甲成立強制性交罪,僅因甲屬限制責任能力人,而應予以減刑。關於第二審判決之適法性,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C。
- 規範:甲智能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屬 §31 第 1 項第 3 款應指定辯護之案件(強制性交最輕本刑亦逾三年,第 1 款也中);§284 規定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父親陪同應訊,父親不是辯護人。
- 等級: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落 §379 第 7 款=當然違背法令。
- 路:§377 的理由門票到手,得上訴第三審。
- (D) 是本題最毒的一支:把 §380 的「須顯然影響」套到清單內瑕疵上。§380 開頭就寫「除前條情形外」—清單內的違法,影響判斷免了。
漏判找誰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
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於年初在臺北市竊盜乙的手錶及年終另在臺中市竊盜丙的機車,法院判決時,漏未論斷甲竊盜丙部分的犯行,僅就甲竊盜乙部分,諭知甲竊盜,處有期徒刑 7 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B。
- 年初竊乙錶、年終竊丙車=各別起意、時地各別=實質數罪(數案件)。法院只判了其中一件,另一件的訴訟繫屬還掛在原法院—不是判錯,是還沒判。
- 既然沒有違法,§379 第 12 款根本不開場;救濟=請求原法院補判。
- (A)(C) 都先錯在定性:第 12 款的漏判以單一案件為前提(裁判上一罪,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卻漏未判決);(D) 對了前半,卻把補判的路也堵死。
確定後的三岔路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60 題
甲經高等法院判決論處強盜罪刑,甲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因認甲並非依據卷內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而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為由,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主張原確定判決不傳喚其聲請之有利證人乙到庭作證,且未敘明理由,致事實認定錯誤而影響判決結果。關於甲得請求救濟之途徑,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C。
- 第一問:確定了沒?第三審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未經實體審理,確定的是第二審判決。
- 第二問:錯在哪一面?甲主張的是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且未敘明理由—這是 §379 第 10、14 款的法令面違誤,不是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 法令錯誤→非常上訴,且非常上訴專屬檢察總長提起(§441),被告只能請求檢察總長發動。
- (A) 再審管的是事實錯誤,聲請對象也不對;(B)(D) 都不是糾正違背法令的路。
秒殺句
清單內自帶「當然」二字;父親陪同應訊,父親不是辯護人。(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5 題);先數案件數:實質數罪漏判找原法院補判;單一案件漏判才是第 12 款。(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確定後先分法令/事實:法令找檢察總長,事實找再審。(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60 題);非常上訴是給被告擦藥的,不是收回糖果的,不利才改判,有利就放著。(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案件門檻排在理由門票前面:輕罪清單內的案件,縱有判決違背法令的事由也上不了第三審。(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二審是覆審制:一審未指定辯護,二審撤銷一審判決並自為判決,不發回。(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
這一站在考卷上的位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面:一試
做法:題目只有兩種問法:問定性(這是不是違背法令、哪一款),或問選路(這條路通到哪)。拿到題幹先辨它問哪一種,再套 b3 的三步。
面:二試
做法:它幾乎不當主角,永遠當裁判。強制辯護、停止審判、法院組織、證據調查、協商程序這些主考點寫到最後一步,都要回答同一句:「這個瑕疵是什麼等級的違法?通往哪條救濟路?」所以準備方向是收尾件,不是論述題。
面:配速
做法:主考點若是證據能力或強制辯護,這一站只負責收尾,不要讓定性段吃掉主菜的時間。
面:趨勢
做法:近幾年出題轉冷,但它作為其他程序考點收尾件的地位沒變,值得維持在「一定會寫、但不多寫」的狀態。
它在申論裡坐哪個位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常態:落在 25–40 分大題中的 8–12 分子題。劑量約 200–300 字、4–6 分鐘:規範 1 句、定性+款次 1–2 句、門檻 1 句、效果 1–2 句。
例外:若整題就在考十四款如何二分(歷屆出現過這種考法,題號列在 b29),約留 22 分鐘。架構=制度目的(§441 統一法令適用)→區分標準→逐款歸類(各附一句理由)→§447 效果對照收尾。
提醒:以上是依歷屆答題方向重建的分量判斷,不是官方評分標準。
兩種設問,兩套拆法
- 找規範:指出被違反的程序條文並逐字引用(強制辯護→§31+§284;二審調查證據→§364 準用一審)
- 定性:判決違背法令還是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先跑 §379 清單快篩,命中哪一款寫哪一款
- 過門檻:清單內=當然違背,免論影響;清單外=一般程序違法,論述本案瑕疵是否「顯然於判決無影響」(§380),這一步是多數人漏掉的分水嶺
- 給效果:按審級收尾,二審(覆審制)撤銷自為判決;三審撤銷發回;確定後走 §447 分流;當事人未適時異議者另論責問權喪失與治癒
「本案所踐行之程序是否合法?」「屬何種違法及其法律效果為何?」「得否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民國 91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民國 93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4 題(整題考十四款如何二分)、民國 95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民國 97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4 題、民國 108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
- 定座標:案件數(單一案件或實質數罪)×判決狀態(確定前或確定後)
- 定瑕疵面:法令錯誤或事實錯誤
- 分流引條文:確定前→§376 門檻+§377 門票;確定後法令面→§441 非常上訴;事實面→再審;數罪漏判→聲請補判
- 依設問給結論:問「如何處理」答判決/處置種類,問「得否上訴」答得或不得+理由
「應如何處理?」「得否提起第三審上訴?」「有何救濟途徑?」 民國 91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民國 98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4 題(同構的選擇題見 b12、b13)
設問動詞決定文體:問「是否合法」就逐項檢討程序、每項給定性;問「法律效果」就回答違法等級+救濟後果。不要把定性題寫成制度沿革文。
閱卷委員在找的七件事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逐字引出被違反的程序規範,並指明個案哪個動作違反
- 定性:判決違背法令 vs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並給出區分標準(瑕疵是否直接影響判決結論)
- §379 清單快篩:命中款次,寫出款號與文字
- 清單外瑕疵補做 §380 影響判斷(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理由)
- 非常上訴效果分流:§447 第一項第一款(不利被告→另行判決)/第二款(僅撤銷程序),加上 §448 效力原則不及於被告
- 審級意識:二審覆審制的治癒與自為判決;三審法律審不自認事實
- 責問權:當事人在場未適時異議的程序瑕疵是否治癒,正反說+管見
以下是依歷屆答題方向重建的採分點,不是官方評分標準。
低分怎麼死的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高低分的判斷是依歷屆答題方向重建的,不是官方評分標準。
換皮不換骨:瑕疵源 × 救濟時間軸
瑕疵源(誰把違法帶進來,換皮的地方)
- 辯護權與強制辯護(§31+§284 → §379 第 7 款)
- 停止審判(§294 → §379 第 9 款脈絡)
- 法院組織/受命法官越位(§379 第 1 款)
- 證據調查瑕疵(§379 第 10 款,依有無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影響判決分流)
- 變更起訴法條/訴外裁判(§379 第 12 款)
救濟時間軸(瑕疵往哪裡走,設問的地方)
- 第二審(覆審制)=治癒站:§364 準用一審;瑕疵得補行治癒,或撤銷自為判決
- 第三審(法律審):§376 案件門檻 → §377 理由門票 → §379/§380 分級
- 判決確定後:法令錯誤=非常上訴(§441→§447 分流→§448 效力)/事實錯誤=再審
- 支線:實質數罪漏判 → 不是違法 → 聲請原法院補判(單一案件漏判才是第 12 款)
命題創新幾乎都發生在「瑕疵源 × 時間軸」的交叉點,不是新考點,民國 108 年把隔別訊問(瑕疵源)×第三審上訴(時間軸)×責問權治癒疊成大題;民國 102 年把強制辯護 × 變更起訴法條 × 審級各自認定疊成一題選擇。看到組合題一層一層拆,每層都是你練過的。
同一句骨架,三件外衣
骨架 規範 → 定性(§379 快篩)→ 門檻 → 效果
強制辯護皮
智能障礙被告二審無辯護人協助即辯論終結 → §31 第 1 項第 3 款+§284 → §379 第 7 款當然違背法令 → 免問影響、得上訴第三審。(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5 題原題)
漏判皮
起訴甲年初竊乙錶、年終竊丙車,法院漏判丙車部分 → 實質數罪、繫屬仍在 → 無違法、聲請原法院補判。對照:若是一行為的裁判上一罪漏未判決(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才是 §379 第 12 款的判決違法 → 上訴。(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原題)
確定後皮
判決確定後發現誤認累犯而加重 → 判決違背法令+不利於被告 → 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 §447 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撤銷改判;違誤反而有利於被告者,該部分駁回。(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原題)
三皮寫完,檢查三段是否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有瑕疵源與救濟站代換。是=你已擁有這個考點;否=回 b3 重跑三步。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
「規範→定性→門檻→效果」四步拿去默寫,會變成閱卷委員最厭的空殼模板文。
規範段(條文怎麼規定)可以複用;定性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甲之父親丙陪同應訊,但丙不是辯護人」「訊畢後審判長先命乙離庭,未再提解甲入庭」這些字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
每個瑕疵至少寫一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句子。
破關條件
- 闔上書,15 分鐘內默寫 b3 的三步與 b5 的口訣
- 默寫 §378、§377 全文;§379 十四款寫出至少 10 款要旨,並標出屬判決違法的那一組(條文原文在 b24、b25)
- 寫出 b18 得分點清單裡至少六項
- 從 b21 的三件事實皮挑一件沒寫過的,8 分鐘寫 250 字內擬答,四步齊全
- b9 的四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一句解毒劑,無卡頓
這份閘門目前只有你自己打分。自己評自己普遍偏鬆: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站,不等於考場水準已達標。
十四款記不全 → 回 b25 與 b10
定性錯 → 回 b3 與 b11
救濟路選錯 → 回 b12、b13
非常上訴效果錯 → 回 b26 與 b6
修法警示:做舊題會撞到的兩處
§441 修正後,條文用語為「最高檢察署」。
影響:民國 93 至 110 年的考古題原文寫「最高法院檢察署」,那是修法前的舊機關名。
舊題要重解:做舊題時知其同一即可,答題請用現行用語。
通姦罪除罪化。
影響: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的題幹用通姦罪示範「§376 案件門檻優先於 §377 理由門票」,該罪與其在 §376 舊清單的款次都已走入歷史。
舊題要重解:做這題只取骨架:案件不合格,理由再對也進不了第三審;別把罪名與款次背進去。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 §378(違背法令之意義) 該用的法則沒用、用了但用錯,就是違背法令。;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 §377(上訴三審理由) 理由門票:只認「判決違背法令」這一種理由。;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 §380(程序違法之上訴限制) 清單外的程序違法要多過一關: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能拿來上訴。開頭「除前條情形外」就是清單內免問影響的依據。;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 §376(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第一句 案件門檻:案件本身不合格,理由再對也進不了第三審。;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訴訟法 §379(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落在這十四款內的瑕疵,法律直接認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不必再問有沒有影響判決。注意第 6、8、12 款都留了「除有特別規定外」的活口。;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訴訟法 §441(非常上訴之提起) 確定後的法令面救濟,發動權專屬檢察總長;被告只能請求他發動。;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訴訟法 §447(非常上訴有理由之處置) 判決本身違法=撤銷違背部分,不利於被告時才另行判決;程序違法=只撤銷程序。第二項的例外是回到原審法院,不是發回高等法院,而且不得諭知較重之刑。;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 §448(非常上訴判決之效力) 常態是紙上糾錯,統一法令適用而已;只有 §447 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與第二項這兩種情形,才真的動到被告。;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 §31 第 1 項(強制辯護案件) 落入任一款且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就有指定義務。;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訴訟法 §284(強制辯護案件辯護人之到庭) 沒有辯護人到庭就不能審判,宣示判決是唯一例外。;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 §294 第 1 項(心智障礙之停止審判) 該停止而未停止竟為實體判決,是違背法令。;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訴訟法 §364(第二審準用第一審) 二審覆審制的條文根據,也是二審能治癒一審程序瑕疵的來源。;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歷屆出處與來源
選擇題: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42 題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5 題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34 題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60 題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60 題
申論題:
民國 91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
民國 91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
民國 93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4 題(整題考 §379 十四款如何二分,是唯一以本考點當全題骨架的一題)
民國 94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
民國 95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
民國 97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4 題
民國 98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4 題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大題中的一段:二審隔別訊問證人後未再命被告入庭告以要旨)
解釋:
釋字第 181 號(§379 第 10 款的分流依據)
釋字第 582 號(對質詰問權的憲法位階,民國 108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的背景)
條文來源:刑事訴訟法現行條文;各條最後修正公布日期標於 b24 至 b27。
答案來源:選擇題答案以考選部公布答案為準。
刑事訴訟法 §378(違背法令之意義)
白話 該用的法則沒用、用了但用錯,就是違背法令。;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 §377(上訴三審理由)
白話 理由門票:只認「判決違背法令」這一種理由。;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 §380(程序違法之上訴限制)
白話 清單外的程序違法要多過一關: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能拿來上訴。開頭「除前條情形外」就是清單內免問影響的依據。;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 §376(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第一句
白話 案件門檻:案件本身不合格,理由再對也進不了第三審。;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 §379(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白話 落在這十四款內的瑕疵,法律直接認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不必再問有沒有影響判決。注意第 6、8、12 款都留了「除有特別規定外」的活口。;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 §441(非常上訴之提起)
白話 確定後的法令面救濟,發動權專屬檢察總長;被告只能請求他發動。;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 §447(非常上訴有理由之處置)
白話 判決本身違法=撤銷違背部分,不利於被告時才另行判決;程序違法=只撤銷程序。第二項的例外是回到原審法院,不是發回高等法院,而且不得諭知較重之刑。;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 §448(非常上訴判決之效力)
白話 常態是紙上糾錯,統一法令適用而已;只有 §447 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與第二項這兩種情形,才真的動到被告。;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 §31 第 1 項(強制辯護案件)
白話 落入任一款且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就有指定義務。;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 §284(強制辯護案件辯護人之到庭)
白話 沒有辯護人到庭就不能審判,宣示判決是唯一例外。;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 §294 第 1 項(心智障礙之停止審判)
白話 該停止而未停止竟為實體判決,是違背法令。;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 §364(第二審準用第一審)
白話 二審覆審制的條文根據,也是二審能治癒一審程序瑕疵的來源。;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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