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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PS追蹤與科技偵查
同一個 GPS:刑法端問裝的人,刑訴端問手段合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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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解決什麼
這個考點歷屆只考過 2 次,記住這一句就夠:民國 113 年修法前,GPS 偵查無法可依,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就考這一步。
不進屋、不碰人,一個盒子就拼出整月行蹤,搜索、勘驗接不住。
先分邊
怎麼問
事實在修法前,還是修法後?
修法前有法律授權可依嗎?
修法後逾法定上限了嗎、有許可書嗎?
在分配什麼
分的是判斷錯了誰先承擔:國家,還是被追蹤的人。
先自己寫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
警方裝 GPS 長期記錄行蹤,刑訴上該當什麼?
先定性,再看塞不塞得進法定強制處分。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是 C。
- 侵害隱私之合理期待,不是任意偵查
- 不是搜索,也不是勘驗
- 結論停在修法前
你剛拿下什麼 刑法端問裝的人,刑訴端問手段;分水嶺是民國 113 年的修法。
接著讀 → 妨害秘密罪
刑法端那一題怎麼走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
刑法端的竊錄與妨害秘密綜合題,選項大意如下。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公布答案這一項:修法前 GPS 偵查沒有法律授權,刑法§21「依法令之行為,不罰」找不到可依的法令,所以裝設的人自己該當刑法§315-1。
- 同一條故事線的另一半在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788 號判決認 GPS 偵查侵害隱私之合理期待、屬強制處分,惟修法前現行法無授權依據—非搜索、非勘驗、亦非任意偵查,故違反強制處分法定原則。
誘答與解毒劑
要件混淆
把 GPS 硬套進搜索或勘驗的選項(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
解毒劑 它侵害隱私之合理期待,所以不是任意偵查;又塞不進任何法定強制處分的要件。
既遂當未遂
說「無法了解內容,僅成立未遂」。
解毒劑 刑法§315 是「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開拆即既遂,看不看得懂不是要件;且未遂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主體錯置
把辦案的警察套進刑法§133。
解毒劑 該條主體限「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警察不合。
身分當通行證
給配偶發一張竊聽執照。
解毒劑 婚姻不是竊錄的法律上正當理由。
動手前要先過哪一關
這張表在比:民國 113 年科技偵查專章裡,三種手段各自的事前門檻
| 科技方法 | 條文 | 事前門檻 |
|---|---|---|
| 以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追蹤位置 | 刑訴§153-1 | 不得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要突破上限,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
| 調查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卡片號碼 | 刑訴§153-2 | 先聲請許可書 |
| 對具隱私合理期待之空間,自外部以非實體侵入性科技方法監看及攝錄 | 刑訴§153-3 | 限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罪 |
例外:情況急迫得逕行實施,實施後三日內聲請補發許可書(刑訴§153-6)。
調查結束之後
這張表在比:調查做完之後,各自還剩什麼義務與救濟
| 對象 | 條文 | 內容 |
|---|---|---|
| 受調查人 | 刑訴§153-7 | 調查結束原則上應通知 |
| 另案取得的資料 | 刑訴§153-8 | 原則不得作為證據 |
| 受調查人及辯護人 | 刑訴§153-10 | 得抗告或聲請撤銷、變更 |
秒殺法
事實發生在民國 113 年 7 月 31 日之前:刑訴端答「違反強制處分法定原則」,刑法端答「不能主張依法令之行為」,兩題都從這一句長出來。
新法上路後,題目會往哪裡走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重心會從「有沒有法」移到「守沒守程序」:二十四小時與二日的上限、許可書聲請的時點、急迫補發、另案取得的資料能不能用。
- 把民國 111 年、112 年那兩題修法前的答案照搬進修法後的新題,是最危險的反射動作。
- 這個考點過去考得少,但它是「實務宣告違法→立法補洞」的完整劇本,準備時請按熱區看待,別按過去考幾次輕放。
申論裡它坐哪個位置
這個考點歷屆申論沒有出現過,兩次都在司法官一試選擇題。
常一起考的是妨害秘密罪、依法令之行為、令狀原則(法官保留)。
修法警示
刑事訴訟法新增科技偵查專章(第 153 條之 1 以下)。
影響:GPS 追蹤從「實務宣告違法、沒有法律授權」,變成有法定程序可以走。
舊題要重解:民國 111 年、112 年那兩題的事實都發生在專章上路之前。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5 條之 1(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沒有正當理由,用工具或設備去看、去聽、去錄別人不公開的活動或談話,就是犯罪。
刑事訴訟法第 153 條之 1 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為了查犯罪或蒐證,而且認為有必要時,才可以用衛星定位或其他不辨識個人生物特徵的科技方法,追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位置。
來源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刑法端)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刑訴端,以它為主角)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788 號判決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5 條之 1(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訴訟法第 153 條之 1 至第 153 條之 10(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5 條之 1(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沒有正當理由,用工具或設備去看、去聽、去錄別人不公開的活動或談話,就是犯罪。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3 條之 1 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白話 為了查犯罪或蒐證,而且認為有必要時,才可以用衛星定位或其他不辨識個人生物特徵的科技方法,追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位置。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