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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被告陳述之證據能力
乙開口咬甲:那句話要先換身分,才有資格拿來定甲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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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這套規則會出什麼事
甲、乙一起被起訴,乙開口咬甲:乙的話能不能拿來定甲的罪?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整題就在問這件事。
鑰匙是一個身分魔術:乙對自己的案件是被告,但對甲的案件而言,他是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就是證人。共同被告只是程序上併著審,實體上是兩個案件、兩個訴。
少了這道轉換會發生什麼:乙可以坐在被告席上隨口說幾句,不必具結、不必面對甲的追問,就把甲送進監獄,他說錯話幾乎沒有成本,甲卻連當面檢驗那句話的機會都沒有。
先看這句陳述要用在誰身上
選項寫「自有證據能力」「仍不得作為證據」「應合一以收訴訟經濟之效」這種把話說死的句子,先當它可疑,這裡的規則幾乎都是原則排除、例外進場的雙段結構。
三個問自己的問題
第一問:這句話要用在誰身上?
第二問:這句話是在法庭上說的,還是在法庭外說的?
第三問:都過關了,可以拿它定罪了嗎?
分離還是合併,這裡在分配什麼
法律沒有讓法院自由選:共同被告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刑事訴訟法第 287-1 條第 2 項),效率讓位給詰問權。沒有利害相反的其他情形,才回到法院得裁量。「得」與「應」的落差,就是最常被設計成陷阱的地方。
用在誰 → 哪一段 → 補強沒
三問走完,選項生死立判。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節錄)
甲指乙是主謀,乙否認並反稱甲才是主謀。法院關於乙涉嫌部分的證據調查,應如何調查共同被告甲?
三到五句話,每句掛一個程序步驟,句子裡要有本案的具體事實。
寫完了,對照看看
- 起手先定性:對乙之案件而言,甲是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是證人—這句沒寫,後面引再多條文都是懸空的。
- 甲指乙主謀、乙否認=利害相反,應先分離程序,再讓甲轉為證人、命具結,並告知得拒絕證言。
- 給乙或其辯護人詰問甲的機會;收尾一句:縱使全套走完,甲的指證仍是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你剛拿下什麼 同一個人,話用在自己身上是被告,用在另一個被告身上就是證人,程序要求跟著身分整組換;共犯的指證就算程序全部走完,也不能單獨拿來定罪
接著讀 → 共同被告之分離審判 那一站專門處理「得分離」與「應分離」的落差,正是這裡最常被設計成選項的開關。
同一句話,用在誰身上,程序整組換
這張表在比:同一份陳述,因為要用在誰身上,程序要求怎麼變
| 這一關 | 用在說話的人自己(被告自白軌) | 用在另一個被告(證人證言軌) |
|---|---|---|
| 要不要先分離調查程序 | 不必:本來就是在調查他自己的案件 | 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 |
| 要不要具結 | 被告沒有具結義務 | 轉換為證人後應命具結;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
| 要不要給對方詰問 | 輪不到另一個被告來詰問他 | 應給予他被告詰問的機會 |
真題解剖:整張雙軌世界觀一次測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
甲與乙共同殺害丙,檢察官將二人以涉犯殺人罪嫌的共同正犯起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A) 正確:共同被告只是程序上併在一起審,實體上甲案、乙案是二個案件、二個訴—這句是整站的地基。
- (B) 正確:對甲之案件而言,乙是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為證人(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
- (C) 敘述錯誤,就是應選項: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時應分離,「合一以收訴訟經濟」正好把話說反。
- (D) 正確:沒走完證人的法定程序(具結加詰問),就不能拿來論斷甲的犯罪。
秒殺 看到「訴訟經濟」出現在共同被告的證據調查選項裡,九成是誘答。
四型誘答與解毒劑
用訴訟經濟包裝
拿「合一調查比較有效率」誘你放棄分離程序。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的 (C) 就是原型。
解毒劑 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法院應分離,這時訴訟經濟讓位給詰問權。
把程序要求裝錯邊
把「用在自己」與「用在別人」的程序要求對調。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的 (A)(B):甲的供述是用來認定甲自己的犯罪事實,卻要求先分離、還要經乙反對詰問。
解毒劑 先回答第一問:用在誰身上。用在自己就是自白軌,分離與詰問是用在別人時才啟動的裝備。
把證據能力和證明力攪在一起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的 (C):說乙可以拿自己偵查中未在場的事實,彈劾甲警詢陳述的憑信性,因而「減損其證據能力」。
解毒劑 彈劾憑信性打的是證明力;能不能進場和夠不夠定罪是兩道門,不會互相扣分。
把話說死的全稱句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3 題的 (B):共犯在法庭外的指證「仍不得作為證據」。事實上當事人同意等例外仍可能讓它進場。
解毒劑 法庭外陳述是原則排除、例外進場的雙段結構。看到「自有證據能力」「絕不」這種沒留餘地的寫法,先假設它漏掉了例外。
真題解剖:警詢、偵查、審判三個時點一次考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
甲於警詢時坦承與乙共同強盜;檢察官就乙涉嫌共同強盜部分,雖乙不在場,仍命甲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嗣甲、乙被起訴後,甲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交互詰問,仍證稱其與乙共同強盜。試問:甲就乙涉嫌共同強盜的陳述,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A) 錯:警詢陳述是法庭外陳述,要靠「先前不一致陳述」那條例外進場,而該條以「與審判中不符」為前提;本題甲在審判中證述相同,那扇門根本沒開,更不會因為「證述屬實」就自動有證據能力。
- (B) 錯: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原則上是有的,詰問未完足是另一個層次的問題,不是原則排除。
- (C) 錯:彈劾憑信性打的是證明力,不會回頭減損證據能力,兩個層次不互通。
- (D) 對:審判中具結加交互詰問,證據能力完整;但共犯之自白仍不得為有罪判決唯一之證據。
秒殺 選項給你警詢、偵查、審判三個時點,先各自貼上進場條款的標籤,再檢查敘述有沒有跳軌。
漏了具結,誰會死,誰不會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撞上「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絕對排除 | 不在這一條的射程內 | |
|---|---|---|
| 以證人身分訊問,卻沒有命他具結 | 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不必再談傳聞例外 | — |
| 在自己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所為的陳述,未具結 | — | 被告身分本來就沒有具結義務,談不上「依法應具結」;回到傳聞法則去檢驗有沒有例外可以讓它進場 |
選項在騙你收筆的地方
把「用在誰」標在每個選項旁邊,答案自己會浮出來。還有一個習慣動作:如果某個選項只講到「有沒有證據能力」就收尾,回頭找那個講補強的選項,這一站問「何者最為正確」時,答案常常在那裡。
選擇題怎麼打這一站
- 歷屆的選擇題全部落在司法官卷,長相一致:甲、乙共同被訴,一人咬另一人,問何者正確或錯誤。本質是程序雙軌快篩,不考你默背條文。
- 作答順序:先在每個選項旁標上「用在誰」,再看時點是警詢、偵訊還是審判中,最後檢查有沒有人把證據能力和補強混為一談。
- 近年選擇題的熱度已經降下來,但它是證人、傳聞、自白補強三章的交會點:申論只要考證據能力,它隨時能以前提的身分回來。
申論裡它坐哪個位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在申論裡它很少單獨當主角,比較常是證據能力綜合題的轉接頭:上接違法取證(指認、搜索),下接傳聞例外與補強。命題創新多半發生在「軸的組合」,不是在這個考點本身。
這一站最容易超支:條文多、步驟長,寫起來很有安全感,但它常常只是一道大題的一半,寫過頭就是吃掉別題的時間。
兩種設問,兩套拆解
設問問「必須踐行何種程序」「法院應如何調查共同被告某某」「命他為證人及具結的程序是否合法」
- 身分定性:對他被告之案件而言,共同被告是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是證人。這句是全題的鑰匙,必寫。
- 分離調查:一人咬另一人就是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不是法院裁量。
- 轉換為證人: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整套證人裝備要穿上。
- 命具結,並告知得拒絕證言,他一開口幾乎必然使自己也受刑事追訴,這個告知是最常被漏掉的採分點。
- 給予他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的機會。
- 效果檢驗收尾:漏具結,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全部過關,仍須補強。
設問問「某某之陳述筆錄有無證據能力」「未經具結之陳述,其證據能力為何」
- 身分乘階段定位:這份筆錄是誰、在哪個階段、以什麼身分(被告還是證人)作成。一句話定位,決定後面走哪條路。
- 從傳聞法則起手:對他被告而言,這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不要跳過這一句直接談例外。
- 例外檢索:向法官所為的陳述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警詢筆錄則看與審判中是否不符,或有無傳喚不能等情形。
- 招牌爭點是具結:關鍵在那份筆錄是以什麼身分作成的,分流整理在 b12。
- 補強收尾:縱有證據能力,共犯之自白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這一句很短,卻是整個證明力層次的分。
我們認為閱卷會找的句子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身分定性句:對他被告之案件而言是被告以外之人,本質為證人(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
- 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並點明這不是裁量。
- 轉換為證人、命具結、告知得拒絕證言,三個動作連著寫。
- 給予他被告詰問的機會,並點出這是對質詰問權的保障。
- 具結那一條的射程分流:以證人身分漏具結是絕對排除;以被告身分所為的陳述不在射程內,回到傳聞檢驗。
- 法庭外陳述的例外檢索:向法官、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是主要出口,警詢筆錄則接先前不一致或傳喚不能那幾條。
- 補強收尾: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種低分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它會往哪四個方向長
身分軸(憲法層)
- 對質詰問權:最常跟它一起考的考點,凡是爭執沒被問到,都通到這裡
- 拒絕證言權與證人具結:轉換成證人之後的配套裝備
程序軸(法庭上的變形)
- 共同被告之分離審判:「得」與「應」的落差就是選擇題最愛的開關
- 分離之後轉證人,再具結加詰問
傳聞軸(法庭外的變形)
- 傳聞法則是起手式
- 向法官、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偵訊筆錄的主要出口
- 先前不一致陳述:警詢筆錄加上審判中翻供的組合技
證明力軸(收尾)
- 自白補強法則:證據能力全部過關之後的最後一道閘
組合題不用慌:每一層都是你單獨練過的。曾經有一題把警詢的單一指認和共同被告的調查程序疊在一起,看起來很陌生,拆開就是兩件熟事。
同一副骨架,三件事實外衣
骨架 對他被告而言是被告以外之人 → 依證人的法定程序調查 → 仍須補強
法庭上轉換
合併審判中,乙當庭咬甲是主謀。
利害相反,應分離調查程序,轉為證人、命具結並告知得拒絕證言,給甲詰問的機會,最後以補強收尾。
偵查中的身分
檢察官的偵訊筆錄,關鍵全在那份筆錄是以什麼身分作成的。
以證人身分訊問卻漏未具結,絕對排除;以被告身分所為的陳述不在那一條的射程內,改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這條例外。
警詢
警詢的指證,是法庭外陳述裡離法庭最遠的一端。
審判中翻供而與先前不符,走先前不一致陳述那條(要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審判中說得一樣,那條就沒有門;傳喚不到、滯留國外等情形,另有一條可走。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
把步驟拿去整段默寫,會變成閱卷委員最厭的補習班程序文。規範的部分(身分定性、「得」與「應」的落差)可以複用,涵攝的部分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
像「乙供稱甲是主謀而甲始終否認,二人利害相反」這種把題目事實嵌進要件的句子,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每題至少要有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話。
設問動詞決定文體:問「應踐行何種程序」就照步驟寫程序,不要花半頁論傳聞例外;問「有無證據能力」就先做身分乘階段的定位再走傳聞,不要把分離程序全套抄上去。
三件外衣各寫一遍之後,檢查你的三段是不是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有身分與階段被代換。是,你已經擁有這個考點;不是,回去重跑那三個問題。
離開這一站之前
- 闔上書,十五分鐘內默畫雙軌圖:自白軌與證言軌,含法庭上的三個步驟與法庭外的幾條例外出口。
- 口頭說明具結那一條的射程分流:誰漏具結會死、誰不會,為什麼。
- 任選一件沒寫過的事實外衣,十二分鐘寫兩百五十字以內的擬答,再拿對應的檢核項目逐條對。
- 四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子加一句解毒劑,不卡頓。
這份閘門目前是自評版。人對自己的答案普遍評得太寬(剛學的人尤其明顯),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個考點,不代表已經到考場水準。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287-1 條(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辯論程序之分離或合併) 第 1 項是「得」分離,法院有裁量空間;第 2 項是「應」分離,利害相反加上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法院沒有選擇權。
刑事訴訟法第 287-2 條(共同被告之準用規定) 一句話完成身分轉換:具結、詰問、拒絕證言權,整套證人裝備都要穿上。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具結義務與告知) 第 2 項的告知義務是隱藏的採分點:共同被告轉成證人時,幾乎必然恐因陳述而使自己受追訴。
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拒絕證言-利害關係) 上一條的告知義務,指的就是這一條的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拒絕證言-身分關係) 末項是共同被告場景專用:只就別人那一部分作證時,身分關係不能拿來拒絕證言。
刑事訴訟法第 158-3 條(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射程限於「依法應具結」的人,這正是身分之辨的意義所在。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傳聞法則之適用及例外) 共同被告對他被告的案件就是「被告以外之人」,法庭外的陳述先全部掉進來,再看有沒有例外可以撈。
刑事訴訟法第 159-1 條 偵訊筆錄的主要出口。注意第 2 項是「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 159-2 條(先前不一致陳述) 警詢筆錄的出口,但前提是「與審判中不符」。審判中說得一樣,這扇門就沒開。
刑事訴訟法第 159-3 條 傳喚不能型的出口,四款是列舉。
刑事訴訟法第 159-5 條(同意性傳聞) 當事人同意也能讓陳述進場—所以「共犯法庭外的指證仍不得作為證據」這種說法才會是錯的。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自白之證據能力、證明力與緘默權) 第 2 項寫明「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這就是最後一道閘:程序全走完,仍然不能單獨定罪。
題目出處與條文版本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C)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A,應裁定分離,使甲以證人地位具結並賦予乙反對詰問)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D)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D)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3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B)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0 題(題中以「共同被告本質上為證人,得為程序分離,並依人證之方式為調查」作為正確敘述)
民國 93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25 分)
民國 95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25 分)
民國 96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25 分)
民國 97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4 題(25 分)
民國 100 年律師二試刑事法第 5 題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法第 5 題(刑事訴訟法部分共兩小問)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法第 4 題(30 分)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法第 4 題(30 分)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30 分)
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是這一站的憲法地基,字號經核實;解釋文要旨的逐字內容我們未再核對,寫考卷時引方向即可,不要逐字背要旨。
條文原文引自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這一站引用的條文都沒有民國 114 年以後的修正,沒有需要提醒的修法。
除釋字第 582 號外,這一站的歷屆命題沒有繫於特定裁判字號,各題的實務立場以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
刑事訴訟法第 287-1 條(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辯論程序之分離或合併)
白話 第 1 項是「得」分離,法院有裁量空間;第 2 項是「應」分離,利害相反加上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法院沒有選擇權。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87-2 條(共同被告之準用規定)
白話 一句話完成身分轉換:具結、詰問、拒絕證言權,整套證人裝備都要穿上。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具結義務與告知)
白話 第 2 項的告知義務是隱藏的採分點:共同被告轉成證人時,幾乎必然恐因陳述而使自己受追訴。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拒絕證言-利害關係)
白話 上一條的告知義務,指的就是這一條的權利。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拒絕證言-身分關係)
白話 末項是共同被告場景專用:只就別人那一部分作證時,身分關係不能拿來拒絕證言。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8-3 條(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白話 射程限於「依法應具結」的人,這正是身分之辨的意義所在。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傳聞法則之適用及例外)
白話 共同被告對他被告的案件就是「被告以外之人」,法庭外的陳述先全部掉進來,再看有沒有例外可以撈。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9-1 條
白話 偵訊筆錄的主要出口。注意第 2 項是「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有證據能力。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9-2 條(先前不一致陳述)
白話 警詢筆錄的出口,但前提是「與審判中不符」。審判中說得一樣,這扇門就沒開。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9-3 條
白話 傳喚不能型的出口,四款是列舉。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9-5 條(同意性傳聞)
白話 當事人同意也能讓陳述進場—所以「共犯法庭外的指證仍不得作為證據」這種說法才會是錯的。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自白之證據能力、證明力與緘默權)
白話 第 2 項寫明「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這就是最後一道閘:程序全走完,仍然不能單獨定罪。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