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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逮捕、扣押、監聽、身體採樣
搜索票與羈押以外的動手手段:誰能決定、意外撈到的算不算
你已經讀完「人怎麼被找到」(傳喚、拘提、通緝)和「門怎麼被打開」(搜索的幾個門),也已經先看過「證據不能用」這個後果長什麼樣子:所以現在讀這一章,你每讀一條規則都在算代價,而不是背名詞。
這一章接的是進門之後:東西被拿走、話被聽走、身體被取樣。它是前半部刑訴的總帳房,前兩章講國家怎麼靠近一個人,這一章講它靠近之後能拿走什麼、拿走的東西歸誰管。
往下走,人被關起來(羈押)與人被訊問(告知義務、自白)都是同一套問法換個對象;再往後,這一章扣到的物、錄到的話會在證據章重新開一次庭,那時候你問的就不再是「這樣做合不合法」,而是「這樣拿到的東西,法庭要不要收」。
上午九點三十分,一件傷害案。動手的人當場被制伏,警察趕到,把他帶回派出所。這一步沒有人有意見:他是當場被逮個正著的那種人。
麻煩從下一個小時開始。挨打的那一位在警局裡想通了,簽字撤回告訴。承辦員警看一眼卷:人家都不告了,這個人還留著做什麼?放。
你覺得這裡有問題嗎?多數人第一時間覺得沒有。考卷把這一格設成錯誤選項:撤回告訴確實把「可以不解送」那扇門打開了,但門開著不等於警察可以自己走過去,不解送要經檢察官許可。員警自己把人放掉這個動作,本身就是違法。
停在這裡想一秒。法律沒有反對放人,它反對的是「誰決定放人」。
同一個上午再往下走:檢察官訊問完,認為他有逃亡之虞,但還不到非押不可,這一步誰能決定、能決定到哪裡?真要押人,票誰簽?當晚八點聲請羈押,法院是應該當場訊問,還是可以等到隔天?沒有一格是「行不行」的問題,全都是「這一格歸誰」的問題。
現在把鏡頭拉遠。這一章另外九個考點問的是同一句話,只是手伸向不同的東西:警察拿著 A 案的搜索票進門,床底下卻躺著 B 案的手槍,能不能順手扣走?路上撿到一支沒人認領的手機,外殼有毒品反應,能不能直接打開看裡面的訊息?為了 A 案合法掛線監聽,電話裡卻冒出 B 案,那段錄音能不能用?要驗尿、要抽血,誰可以自己動手、誰要先問過人?在別人車底裝一台追蹤器跟三個月,這是辦案,還是辦案的人自己變成被告?
十個問題,一種格式:手伸出來的那一刻,誰簽名、憑哪一條、伸多深、事後誰把關、做錯了東西還能不能用。這一章不給你「強制處分有幾種」的清單,給你這條問句鏈的順序。
照這個順序讀
全章考最多(選擇 16 題/申論 1 題)也最具體,而且它是所有無票行動的第一張骨牌,逮捕站不住,後面的搜索、解送、聲押全部跟著垮;先讀它,開場那個上午的每一格你當場就能判斷,第一節就有勝仗。
選擇題考過 16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9–113 年間)
第一站是例外,這一站是原則(選擇 10 題/申論 4 題)。它是本章其餘八站的公因式:票誰簽、沒票時哪個例外接得住、事後怎麼收拾,後面每一站都只是這三問換一層皮。排第二不是因為它好讀,是因為不先立這把尺,後面每一站你都得重新猜一次。
選擇題考過 10 次、申論考過 4 次(民國 96–112 年間)
把上一站那把尺插進最敏感的地方,人的身上(選擇 8 題/申論 1 題,擔任主考點的次數是全章之最)。它把「誰能自己來、誰要先問過、誰要法官出面」攤成一張表,是分級授權最好用的試紙;而且它處理的對象,正是第一站帶回來的那個人。
選擇題考過 8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9–111 年間)
手從人身上移到物(選擇 8 題/申論 1 題)。它是本章唯一自己長出一整套票的考點,也是「修法修到哪、考點跟到哪」的活教材。先把正規流程走一遍,後面兩站的「意外」才有東西可以對照。
選擇題考過 8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100–112 年間)
緊貼上一站,因為它就是扣押流程的岔路:門合法地開了,卻撿到不屬於這扇門的東西(選擇 6 題/申論 1 題)。全章第一次出現「先讓你拿得下來、事後由法院把關」這個形狀,記住它:第七、第八站會原封不動再來一次。
選擇題考過 6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3–113 年間)
考過的題數最少(選擇 1 題/申論 1 題),卻是扣押這條線的深水區:同一支手機被拆成兩層評價,拿到東西是一回事,打開看又是另一回事。放在扣押與另案扣押之後,你才看得懂它為什麼要另外去找法官。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8–110 年間)
全章申論單價最高的一站(選擇 3 題/申論 5 題,且多半掛在大分綜合題裡)。讀到這裡開始換賽道:從摸得到的物,換成聽得到的話;問法也直接跳級:不問怎麼聲請,只問聽到的能不能用。它是本章通往證據章的轉軸。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5 次(民國 103–113 年間)
和第五站是同一個問題的兩種材質:一個是床底下的手槍,一個是電話裡冒出來的另一個案子(選擇 3 題/申論 1 題)。放在通訊監察正後方,你可以把兩張流程圖疊起來看,哪裡一樣、哪裡的補救門檻更嚴、為什麼嚴。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101–112 年間)
前面八站都在吵「票誰簽」,這一站告訴你還有一種更前面的死法:連可以聲請的票都不存在(選擇 2 題/申論 0 題)。它的舊答案已被修法翻面,是本章最新、最容易被考、也最容易照舊背錯的一格;放到後面才讀,是因為要先受夠前八站的分級授權,才看得懂「無法可依」有多致命。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11–112 年間)
全章最短的一站(選擇 1 題/申論 0 題),功能是收束與驗收:票由誰簽、審判中與偵查中各自誰動手,這組主體問句在前九站出現過無數次,這裡用最小的篇幅讓你自測一次。讀起來覺得卡,代表第二站沒有真的讀進去。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1–101 年間)
回到那個上午。九點半,人被當場制伏帶回派出所,第一站告訴你這一步為什麼站得住,也告訴你接下來每一格分別歸誰。搜他的身、翻他的口袋,範圍到哪裡、要不要向誰報備,第二站那把尺量得出來。他身上要採什麼、誰能自己動手,第三站那張表上有位置。他包包裡那台不屬於這個案子的東西能不能一起帶走,第四、第五站給的是同一個形狀的答案:先拿得下來,事後由別人把關。他那支手機,拿到手和打開看是兩件事,第六站已經幫你把等號拆開。至於告訴人撤回之後那句「放吧」,你現在知道問題不在放不放,而在誰有權說這句話;而下午檢察官要不要押人、晚上八點法院該不該當場訊問,答案都在同一條問句鏈上,只是換人接手。
你剛拿下的不是十個規則,是一套遇到任何強制處分都能跑一遍的問法:誰准的、憑哪一條、伸多深、事後誰把關、錯了東西還能不能用。帶著它往下走:下一章國家不再只是伸手,而是把人整個留下來(羈押),你會發現同一條問句鏈,只是這次被量的東西是一個人的自由。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看到任何一次國家動手,先問「這一格歸誰」而不是「行不行」,這一章一半以上的錯誤選項死在主體被調包
- 把「當場抓到」這一步的下游一路標到底:搜身的範圍、解送的決定權、時鐘的起算,不再只記得抓得對不對
- 對著任何無票的行動反射性追一句「那條尾巴呢」:事後要不要報、誰能撤銷、撤銷了東西還能不能用
- 看到「意外撿到、意外聽到」不再慌:認得出那個共同形狀,先拿得下來,事後由法院把關,並說得出物與話為什麼寬嚴不同
- 把「取得」和「查看」分成兩次干預來評價,一支手機不再被你當成一件東西
- 遇到新型偵查手段先退一步問「法律上有這個手段嗎」,而不是急著找票;也知道舊題答案什麼時候會過期
- 準備好進入羈押:同一套問法,這次被量的是一個人的自由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白話 三個重點寫在條文結構裡:第 1 項是主體(不問何人,私人也能抓);第 2 項是定義(實施中/實施後即時發覺,時間緊貼是靈魂);第 3 項是準現行犯(只有被追呼、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兩款)。條文沒寫的限制不要自己加:沒有限故意犯、沒有輕罪不得逮捕、沒有告訴乃論不得逮捕。
刑事訴訟法第 90 條(強制拘捕)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白話 可以用強制力,但但書要一起記:不得逾必要之程度。選擇題常只寫前半句。
刑事訴訟法第 92 條(逮捕現行犯之解送)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白話 分工圖:私人抓到→送交警察或檢察官;警察抓到或接手→原則上應即解送檢察官;例外的輕罪或告訴乃論已撤回、已逾期→要經檢察官之許可才可以不解送。決定權在檢察官,警察不能自行裁量放人。
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附帶搜索)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白話 搜的是人身邊,沒有事後陳報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逕行搜索)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白話 第 1 項搜的是住宅或其他處所,目的是找人,不是找證據;事後三日內陳報或報告,法院五日內得撤銷;沒陳報或被撤銷,法院得宣告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逕行拘提)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雙重門檻:各款事由+情況急迫,缺一不可。而且主體限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不像現行犯逮捕那樣不問何人。
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即時訊問與聲押時限)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白話 另外要記三件事:未聲押應即釋放,但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 3 項);法院受理聲押應即時訊問,深夜未畢得請求翌日日間訊問(第 5 項);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第 6 項)。
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偵查之發動)第 4 項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白話 聲押以拘提或逮捕到場為前提。自行到場的被告若要押,檢察官得先依本項逮捕,才能聲押(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56 題正面考過)。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撤回告訴)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撤回告訴打開的是刑訴§92 第 2 項但書那道門,門後還有「經檢察官之許可」這一關。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白話 妨害公務以「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逮捕合法,回手才有妨害公務可談;逮捕不合法,回手可能走向正當防衛。現行犯的認定因此成了刑法題的隱藏開關(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3 題、民國 99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3 題)。
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搜索票)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節錄第一、三、四項本文)
白話 兩句話記牢: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的指揮書、公文、口頭同意,通通不是搜索票。偵查中檢察官依刑訴§128-1 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聲請被駁回,不得聲明不服。
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附帶搜索)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白話 射程被條文寫死在四個地方: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超出去就不是附帶搜索。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逕行搜索)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白話 三個閱讀重點:第一項的逕行搜索是為了抓人、第二項的緊急搜索是為了保全證據;第二項的發動主體只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只能受指揮執行;尾巴是三日陳報、五日撤銷,未陳報或經撤銷則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事前沒過法官這關,事後就要補送法官審查。
刑事訴訟法第 131-1 條(同意搜索)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白話 但書就是三個要件:出示證件、記明筆錄、同意出於自願。加上實務要求的同意權限(對搜索標的須有共同使用支配權限)與時點(搜索之前),合起來就是同意三查。
刑事訴訟法第 133-1 條(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白話 原則是法官裁定,法定的例外只有兩個: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權利人同意。同意還要先告知得拒絕,並記明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 133-2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節錄第三、四項)
白話 與搜索完全同構:原則法官裁定、急迫得逕行、三日陳報五日撤銷。撿到的手機想看裡面的訊息,走的就是這一條線。
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準抗告)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節錄第一項本文與第二、三項)
白話 第一項第一款把羈押、搜索、扣押、身體檢查、鑑定留置(送醫院處所)、通訊監察都列進清單。最關鍵的一句是「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搜完了照樣可以告。期間十日。
對人的強制處分:票在誰手上(散見各條,逐字引用)
白話 傳票、拘票偵查中是檢察官的(拘票依刑訴§77 III 準用刑訴§71 IV);押票、鑑定留置票、限制書是法官的。鑑定留置偵查中也由法官簽,是慣型的著名例外,因為它實質拘束人身自由,比照羈押;但刑訴§203-1 I 有但書: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十四小時者,不在此限。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遇急迫,依刑訴§34-1 V 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
夜間限制與違法取證的兜底條款(逐字引用)
白話 夜間搜索或扣押住宅原則上不准,夜間的定義是日出前、日沒後—申論題的「晚上十時」是踩這一條的訊號。不屬於法定排除(刑訴§131 IV、刑訴§416 II)的程序違法,證據能力走刑訴§158-4 個案權衡。
刑事訴訟法第 205-2 條
白話 司法警察那一軌:對象限於被拘提或逮捕到案的人;體表樣本無門檻,毛髮唾液聲調吐氣要相當理由,尿液另立一項要報請檢察官許可。血液沒有出現在這一條裡。
刑事訴訟法第 204 條
白話 鑑定人要檢查身體,得先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許可—三者之一即可。
刑事訴訟法第 205-1 條
白話 血液在這裡。要合法取血,走的是鑑定人採樣這一軌。
刑事訴訟法第 204-1 條
白話 許可要用許可書,但在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面前為之者,不在此限。許可書記載的是應檢查的身體與鑑定事項,不是拘束人身的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 213 條
白話 檢查身體本來就是勘驗的處分之一,主體是法院或檢察官。
刑事訴訟法第 215 條
白話 檢查身體的對象不限於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有必要者為限。末項常常直接變成正確選項。
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扣押之客體與執行方法)
白話 第一項是兩張臉:可為證據之物、得沒收之物。第二項的酌量扣押保全的是追徵,主詞明寫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而且不以犯罪所得為限。第三到第五項是執行方法:命提出或交付、不動產扣押登記、債權發扣押命令。
刑事訴訟法第 133-1 條(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
白話 先分附隨或非附隨。非附隨於搜索的扣押原則上要法官裁定,例外只有兩個:扣的是得為證據之物,或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而且同意還要先告知他可以拒絕、記明筆錄。反面推論就是申論金句:不是證據、又沒有同意,就要法官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 133-2 條(扣押裁定之聲請與急迫逕行扣押)
白話 三日內陳報或報告、法院五日內撤銷、聲請被駁回不得聲明不服—選擇題最愛從這裡出。
刑事訴訟法第 137 條(附帶扣押)
白話 本案的東西,票上漏寫了照樣扣得,但準用逕行搜索的事後把關:三日內陳報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 152 條(另案扣押)
白話 另一案的東西也扣得。條文字面只寫送交,但公布答案採的是還要事後陳報、由法院事後審查的立場。
刑事訴訟法第 146 條(夜間搜索扣押之限制)
白話 夜間的定義準用: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第三項是解題鑰匙:日間已開始的,得繼續至夜間。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3 項、第 4 項(事後陳報與裁量排除)
白話 注意動詞是「得」宣告:主導權在法院,是裁量排除,不是自動排除。
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2 項(撤銷後的效果)
白話 和第 131 條第 4 項同一個邏輯,同一個「得」字。
中華民國刑法第 38-1 條(犯罪所得之沒收)
白話 刑訴為什麼要背刑法?因為「得沒收之物」的範圍由這一條決定:第二項讓登記在別人名下擋不住沒收,第四項讓所得變成豪宅名車也擋不住。實體法沒收擴到哪裡,程序法扣押就跟到哪裡。
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扣押客體)
白話 什麼叫「應扣押之物」,答案在這裡。
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搜索票)
白話 票要寫明「應扣押之物」=特定明確原則。刑訴§137 與§152 就是這條原則的兩個法定例外。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1 項(緊急搜索)
白話 四個門之一。歷屆還沒和另案扣押組合出現過。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同意搜索)
白話 四個門之一。但書兩件事(出示證件、記明筆錄)沒做到,門就不合法,後面的扣押跟著倒。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3 項、第 4 項(事後陳報與法院審查)
白話 刑訴§137 明文準用這一段;刑訴§152 條文沒寫,公布答案把它讀了進來。
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2 項(準抗告撤銷的效果)
白話 受處分人不服搜索、扣押,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撤銷之後,才有這一項的效果。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權衡法則)
白話 違法扣押之後,證據能力的最後一關。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
白話 不是跟著搜索一起做的扣押,原則上要法官點頭;只有條文寫的兩種情形可以不用。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2項(同意前的告知)
白話 要用「同意」這條路,得先讓對方知道他可以說不。同意還要出示證件、記明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2項
白話 警察不能自己決定,要先報請檢察官許可,再向法院聲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3項
白話 來不及時可以先扣,但事後三日內要陳報/報告。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4項
白話 先斬後奏的那一刀,法院五日內可以收回去。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白話 程序違法取得的東西能不能用,要兩邊利益一起秤。
詢問端一起帶的四條
白話 違法取證的下半場都在這幾條裡,寫申論時成組帶出來。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的證據能不能用,要衡量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不是有瑕疵就當然不能用。開頭那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是這個考點的勝負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就是那個「另有規定」,所以先查特別法有沒有明文,查不到才落回權衡。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注意主詞是「被告以外之人」。監聽錄到被告自己講的話,連傳聞法則的門都進不去。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監聽題常搭配的證人偵訊筆錄,接口就在這裡。
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 1 第 2 項(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監聽光碟過了證據能力這一關之後的調查方法:當庭播放辨認,不是唸一段譯文就算調查完畢。
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配合錄音的共犯型證人自己也涉案,這一條是他的護身符。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2 項(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白話 漏了這道告知,證言效力就是另一個小問。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引自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7 題題面)
白話 一句話: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例外是 7 日內陳報加法院審查認可,加上關連性或所列各款之罪二擇一。此段文字引自該題題面,是否有嗣後修正未經核對,逐字引用前請自行查法規原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本書轉述要旨)
白話 這是「要票」與「以重罪為限」兩根柱子的出處。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9 條第 3 款(本書轉述要旨)
白話 一方同意錄音為什麼不用票,源頭在這裡;它也是誘捕型申論題的分軌起點。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
白話 本文是原則排除,但書是例外容許:程序上要 7 日內補行陳報,實體上要法院認可關連性或所列各款之罪,兩個要件都過才進例外。這段引文逐字取自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7 題的題面,該題題幹全文引用本條;本條不在本書法規庫收錄的法典內,教學使用前請人工核對現行版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傳聞法則)
白話 申論的煙霧彈從這裡來。監聽錄音是機械性紀錄,通說與實務認其證據能力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判斷,不走這一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5 條之 1(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沒有正當理由,用工具或設備去看、去聽、去錄別人不公開的活動或談話,就是犯罪。
刑事訴訟法第 153 條之 1 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白話 為了查犯罪或蒐證,而且認為有必要時,才可以用衛星定位或其他不辨識個人生物特徵的科技方法,追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位置。
刑事訴訟法第 203 條第 3 項(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目的限定在鑑定心神或身體;處所是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預定期間七日以下。
刑事訴訟法第 203 條之 1 第 1 項(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原則上要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十四小時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 203 條之 1 第 4 項(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法官保留:票由法官簽名,偵查中檢察官只能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 203 條之 3 第 1 項(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期間可伸縮,但延長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依職權、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 203 條之 4(現行版)
白話 被關的帳最後算回羈押,接到折抵。
下一章
他憑什麼進我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