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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逮捕、扣押、監聽、身體採樣

搜索票與羈押以外的動手手段:誰能決定、意外撈到的算不算

你已經讀完「人怎麼被找到」(傳喚、拘提、通緝)和「門怎麼被打開」(搜索的幾個門),也已經先看過「證據不能用」這個後果長什麼樣子:所以現在讀這一章,你每讀一條規則都在算代價,而不是背名詞。

這一章接的是進門之後:東西被拿走、話被聽走、身體被取樣。它是前半部刑訴的總帳房,前兩章講國家怎麼靠近一個人,這一章講它靠近之後能拿走什麼、拿走的東西歸誰管。

往下走,人被關起來(羈押)與人被訊問(告知義務、自白)都是同一套問法換個對象;再往後,這一章扣到的物、錄到的話會在證據章重新開一次庭,那時候你問的就不再是「這樣做合不合法」,而是「這樣拿到的東西,法庭要不要收」。

上午九點三十分,一件傷害案。動手的人當場被制伏,警察趕到,把他帶回派出所。這一步沒有人有意見:他是當場被逮個正著的那種人。

麻煩從下一個小時開始。挨打的那一位在警局裡想通了,簽字撤回告訴。承辦員警看一眼卷:人家都不告了,這個人還留著做什麼?放。

你覺得這裡有問題嗎?多數人第一時間覺得沒有。考卷把這一格設成錯誤選項:撤回告訴確實把「可以不解送」那扇門打開了,但門開著不等於警察可以自己走過去,不解送要經檢察官許可。員警自己把人放掉這個動作,本身就是違法。

停在這裡想一秒。法律沒有反對放人,它反對的是「誰決定放人」。

同一個上午再往下走:檢察官訊問完,認為他有逃亡之虞,但還不到非押不可,這一步誰能決定、能決定到哪裡?真要押人,票誰簽?當晚八點聲請羈押,法院是應該當場訊問,還是可以等到隔天?沒有一格是「行不行」的問題,全都是「這一格歸誰」的問題。

現在把鏡頭拉遠。這一章另外九個考點問的是同一句話,只是手伸向不同的東西:警察拿著 A 案的搜索票進門,床底下卻躺著 B 案的手槍,能不能順手扣走?路上撿到一支沒人認領的手機,外殼有毒品反應,能不能直接打開看裡面的訊息?為了 A 案合法掛線監聽,電話裡卻冒出 B 案,那段錄音能不能用?要驗尿、要抽血,誰可以自己動手、誰要先問過人?在別人車底裝一台追蹤器跟三個月,這是辦案,還是辦案的人自己變成被告?

十個問題,一種格式:手伸出來的那一刻,誰簽名、憑哪一條、伸多深、事後誰把關、做錯了東西還能不能用。這一章不給你「強制處分有幾種」的清單,給你這條問句鏈的順序。

照這個順序讀

01

現行犯逮捕

核心

全章考最多(選擇 16 題/申論 1 題)也最具體,而且它是所有無票行動的第一張骨牌,逮捕站不住,後面的搜索、解送、聲押全部跟著垮;先讀它,開場那個上午的每一格你當場就能判斷,第一節就有勝仗。

選擇題考過 16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9–113 年間)

第一站是例外,這一站是原則(選擇 10 題/申論 4 題)。它是本章其餘八站的公因式:票誰簽、沒票時哪個例外接得住、事後怎麼收拾,後面每一站都只是這三問換一層皮。排第二不是因為它好讀,是因為不先立這把尺,後面每一站你都得重新猜一次。

選擇題考過 10 次、申論考過 4 次(民國 96–112 年間)

把上一站那把尺插進最敏感的地方,人的身上(選擇 8 題/申論 1 題,擔任主考點的次數是全章之最)。它把「誰能自己來、誰要先問過、誰要法官出面」攤成一張表,是分級授權最好用的試紙;而且它處理的對象,正是第一站帶回來的那個人。

選擇題考過 8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9–111 年間)

04

扣押

核心

手從人身上移到物(選擇 8 題/申論 1 題)。它是本章唯一自己長出一整套票的考點,也是「修法修到哪、考點跟到哪」的活教材。先把正規流程走一遍,後面兩站的「意外」才有東西可以對照。

選擇題考過 8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100–112 年間)

05

另案扣押

核心

緊貼上一站,因為它就是扣押流程的岔路:門合法地開了,卻撿到不屬於這扇門的東西(選擇 6 題/申論 1 題)。全章第一次出現「先讓你拿得下來、事後由法院把關」這個形狀,記住它:第七、第八站會原封不動再來一次。

選擇題考過 6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3–113 年間)

考過的題數最少(選擇 1 題/申論 1 題),卻是扣押這條線的深水區:同一支手機被拆成兩層評價,拿到東西是一回事,打開看又是另一回事。放在扣押與另案扣押之後,你才看得懂它為什麼要另外去找法官。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8–110 年間)

07

通訊監察

核心

全章申論單價最高的一站(選擇 3 題/申論 5 題,且多半掛在大分綜合題裡)。讀到這裡開始換賽道:從摸得到的物,換成聽得到的話;問法也直接跳級:不問怎麼聲請,只問聽到的能不能用。它是本章通往證據章的轉軸。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5 次(民國 103–113 年間)

08

另案監聽

核心

和第五站是同一個問題的兩種材質:一個是床底下的手槍,一個是電話裡冒出來的另一個案子(選擇 3 題/申論 1 題)。放在通訊監察正後方,你可以把兩張流程圖疊起來看,哪裡一樣、哪裡的補救門檻更嚴、為什麼嚴。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101–112 年間)

前面八站都在吵「票誰簽」,這一站告訴你還有一種更前面的死法:連可以聲請的票都不存在(選擇 2 題/申論 0 題)。它的舊答案已被修法翻面,是本章最新、最容易被考、也最容易照舊背錯的一格;放到後面才讀,是因為要先受夠前八站的分級授權,才看得懂「無法可依」有多致命。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11–112 年間)

10

鑑定留置

次要

全章最短的一站(選擇 1 題/申論 0 題),功能是收束與驗收:票由誰簽、審判中與偵查中各自誰動手,這組主體問句在前九站出現過無數次,這裡用最小的篇幅讓你自測一次。讀起來覺得卡,代表第二站沒有真的讀進去。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1–101 年間)

回到那個上午。九點半,人被當場制伏帶回派出所,第一站告訴你這一步為什麼站得住,也告訴你接下來每一格分別歸誰。搜他的身、翻他的口袋,範圍到哪裡、要不要向誰報備,第二站那把尺量得出來。他身上要採什麼、誰能自己動手,第三站那張表上有位置。他包包裡那台不屬於這個案子的東西能不能一起帶走,第四、第五站給的是同一個形狀的答案:先拿得下來,事後由別人把關。他那支手機,拿到手和打開看是兩件事,第六站已經幫你把等號拆開。至於告訴人撤回之後那句「放吧」,你現在知道問題不在放不放,而在誰有權說這句話;而下午檢察官要不要押人、晚上八點法院該不該當場訊問,答案都在同一條問句鏈上,只是換人接手。

你剛拿下的不是十個規則,是一套遇到任何強制處分都能跑一遍的問法:誰准的、憑哪一條、伸多深、事後誰把關、錯了東西還能不能用。帶著它往下走:下一章國家不再只是伸手,而是把人整個留下來(羈押),你會發現同一條問句鏈,只是這次被量的東西是一個人的自由。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看到任何一次國家動手,先問「這一格歸誰」而不是「行不行」,這一章一半以上的錯誤選項死在主體被調包
  • 把「當場抓到」這一步的下游一路標到底:搜身的範圍、解送的決定權、時鐘的起算,不再只記得抓得對不對
  • 對著任何無票的行動反射性追一句「那條尾巴呢」:事後要不要報、誰能撤銷、撤銷了東西還能不能用
  • 看到「意外撿到、意外聽到」不再慌:認得出那個共同形狀,先拿得下來,事後由法院把關,並說得出物與話為什麼寬嚴不同
  • 把「取得」和「查看」分成兩次干預來評價,一支手機不再被你當成一件東西
  • 遇到新型偵查手段先退一步問「法律上有這個手段嗎」,而不是急著找票;也知道舊題答案什麼時候會過期
  • 準備好進入羈押:同一套問法,這次被量的是一個人的自由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白話 三個重點寫在條文結構裡:第 1 項是主體(不問何人,私人也能抓);第 2 項是定義(實施中/實施後即時發覺,時間緊貼是靈魂);第 3 項是準現行犯(只有被追呼、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兩款)。條文沒寫的限制不要自己加:沒有限故意犯、沒有輕罪不得逮捕、沒有告訴乃論不得逮捕。

刑事訴訟法第 90 條(強制拘捕)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白話 可以用強制力,但但書要一起記:不得逾必要之程度。選擇題常只寫前半句。

刑事訴訟法第 92 條(逮捕現行犯之解送)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 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白話 分工圖:私人抓到→送交警察或檢察官;警察抓到或接手→原則上應即解送檢察官;例外的輕罪或告訴乃論已撤回、已逾期→要經檢察官之許可才可以不解送。決定權在檢察官,警察不能自行裁量放人。

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附帶搜索)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白話 搜的是人身邊,沒有事後陳報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逕行搜索)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白話 第 1 項搜的是住宅或其他處所,目的是找人,不是找證據;事後三日內陳報或報告,法院五日內得撤銷;沒陳報或被撤銷,法院得宣告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逕行拘提)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白話 雙重門檻:各款事由+情況急迫,缺一不可。而且主體限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不像現行犯逮捕那樣不問何人。

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即時訊問與聲押時限)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白話 另外要記三件事:未聲押應即釋放,但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 3 項);法院受理聲押應即時訊問,深夜未畢得請求翌日日間訊問(第 5 項);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第 6 項)。

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偵查之發動)第 4 項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

白話 聲押以拘提或逮捕到場為前提。自行到場的被告若要押,檢察官得先依本項逮捕,才能聲押(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56 題正面考過)。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撤回告訴)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白話 撤回告訴打開的是刑訴§92 第 2 項但書那道門,門後還有「經檢察官之許可」這一關。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妨害公務以「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逮捕合法,回手才有妨害公務可談;逮捕不合法,回手可能走向正當防衛。現行犯的認定因此成了刑法題的隱藏開關(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3 題、民國 99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3 題)。

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搜索票)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節錄第一、三、四項本文)

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白話 兩句話記牢: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的指揮書、公文、口頭同意,通通不是搜索票。偵查中檢察官依刑訴§128-1 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聲請被駁回,不得聲明不服。

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附帶搜索)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白話 射程被條文寫死在四個地方: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超出去就不是附帶搜索。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逕行搜索)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白話 三個閱讀重點:第一項的逕行搜索是為了抓人、第二項的緊急搜索是為了保全證據;第二項的發動主體只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只能受指揮執行;尾巴是三日陳報、五日撤銷,未陳報或經撤銷則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事前沒過法官這關,事後就要補送法官審查。

刑事訴訟法第 131-1 條(同意搜索)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白話 但書就是三個要件:出示證件、記明筆錄、同意出於自願。加上實務要求的同意權限(對搜索標的須有共同使用支配權限)與時點(搜索之前),合起來就是同意三查。

刑事訴訟法第 133-1 條(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前項之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白話 原則是法官裁定,法定的例外只有兩個: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權利人同意。同意還要先告知得拒絕,並記明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 133-2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節錄第三、四項)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前項之扣押,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白話 與搜索完全同構:原則法官裁定、急迫得逕行、三日陳報五日撤銷。撿到的手機想看裡面的訊息,走的就是這一條線。

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準抗告)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節錄第一項本文與第二、三項)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白話 第一項第一款把羈押、搜索、扣押、身體檢查、鑑定留置(送醫院處所)、通訊監察都列進清單。最關鍵的一句是「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搜完了照樣可以告。期間十日。

對人的強制處分:票在誰手上(散見各條,逐字引用)

刑訴§71 IV: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刑訴§75: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刑訴§88-1 II(後段):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 刑訴§102 IV:押票,由法官簽名。 刑訴§203-1 IV: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 刑訴§34-1 IV: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白話 傳票、拘票偵查中是檢察官的(拘票依刑訴§77 III 準用刑訴§71 IV);押票、鑑定留置票、限制書是法官的。鑑定留置偵查中也由法官簽,是慣型的著名例外,因為它實質拘束人身自由,比照羈押;但刑訴§203-1 I 有但書: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十四小時者,不在此限。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遇急迫,依刑訴§34-1 V 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

夜間限制與違法取證的兜底條款(逐字引用)

刑訴§146 I: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 刑訴§100-3 III: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刑訴§158-4:……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白話 夜間搜索或扣押住宅原則上不准,夜間的定義是日出前、日沒後—申論題的「晚上十時」是踩這一條的訊號。不屬於法定排除(刑訴§131 IV、刑訴§416 II)的程序違法,證據能力走刑訴§158-4 個案權衡。

刑事訴訟法第 205-2 條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並有鑑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報請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於有非即時採尿,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 前項後段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尿,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

白話 司法警察那一軌:對象限於被拘提或逮捕到案的人;體表樣本無門檻,毛髮唾液聲調吐氣要相當理由,尿液另立一項要報請檢察官許可。血液沒有出現在這一條裡。

刑事訴訟法第 204 條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白話 鑑定人要檢查身體,得先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許可—三者之一即可。

刑事訴訟法第 205-1 條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 前項處分,應於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許可書中載明。

白話 血液在這裡。要合法取血,走的是鑑定人採樣這一軌。

刑事訴訟法第 204-1 條

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但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前為之者,不在此限。 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檢查之身體、解剖之屍體、毀壞之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三、應鑑定事項。 四、鑑定人之姓名。 五、執行之期間。 許可書,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檢查身體,得於第一項許可書內附加認為適當之條件。

白話 許可要用許可書,但在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面前為之者,不在此限。許可書記載的是應檢查的身體與鑑定事項,不是拘束人身的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 213 條

勘驗,得為左列處分: 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檢查身體。 三、檢驗屍體。 四、解剖屍體。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其他必要之處分。

白話 檢查身體本來就是勘驗的處分之一,主體是法院或檢察官。

刑事訴訟法第 215 條

檢查身體,如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有必要者為限,始得為之。 行前項檢查,得傳喚其人到場或指定之其他處所,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 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白話 檢查身體的對象不限於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有必要者為限。末項常常直接變成正確選項。

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扣押之客體與執行方法)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 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 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

白話 第一項是兩張臉:可為證據之物、得沒收之物。第二項的酌量扣押保全的是追徵,主詞明寫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而且不以犯罪所得為限。第三到第五項是執行方法:命提出或交付、不動產扣押登記、債權發扣押命令。

刑事訴訟法第 133-1 條(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前項之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第一項裁定,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但應受扣押裁定之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法官並得於裁定中,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第一項裁定之程序,不公開之。

白話 先分附隨或非附隨。非附隨於搜索的扣押原則上要法官裁定,例外只有兩個:扣的是得為證據之物,或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而且同意還要先告知他可以拒絕、記明筆錄。反面推論就是申論金句:不是證據、又沒有同意,就要法官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 133-2 條(扣押裁定之聲請與急迫逕行扣押)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前項之扣押,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請經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白話 三日內陳報或報告、法院五日內撤銷、聲請被駁回不得聲明不服—選擇題最愛從這裡出。

刑事訴訟法第 137 條(附帶扣押)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白話 本案的東西,票上漏寫了照樣扣得,但準用逕行搜索的事後把關:三日內陳報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 152 條(另案扣押)

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白話 另一案的東西也扣得。條文字面只寫送交,但公布答案採的是還要事後陳報、由法院事後審查的立場。

刑事訴訟法第 146 條(夜間搜索扣押之限制)

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繼續至夜間。 第一百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於夜間搜索或扣押準用之。

白話 夜間的定義準用: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第三項是解題鑰匙:日間已開始的,得繼續至夜間。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3 項、第 4 項(事後陳報與裁量排除)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白話 注意動詞是「得」宣告:主導權在法院,是裁量排除,不是自動排除。

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2 項(撤銷後的效果)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白話 和第 131 條第 4 項同一個邏輯,同一個「得」字。

中華民國刑法第 38-1 條(犯罪所得之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白話 刑訴為什麼要背刑法?因為「得沒收之物」的範圍由這一條決定:第二項讓登記在別人名下擋不住沒收,第四項讓所得變成豪宅名車也擋不住。實體法沒收擴到哪裡,程序法扣押就跟到哪裡。

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扣押客體)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白話 什麼叫「應扣押之物」,答案在這裡。

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搜索票)

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白話 票要寫明「應扣押之物」=特定明確原則。刑訴§137 與§152 就是這條原則的兩個法定例外。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1 項(緊急搜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白話 四個門之一。歷屆還沒和另案扣押組合出現過。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同意搜索)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白話 四個門之一。但書兩件事(出示證件、記明筆錄)沒做到,門就不合法,後面的扣押跟著倒。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3 項、第 4 項(事後陳報與法院審查)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白話 刑訴§137 明文準用這一段;刑訴§152 條文沒寫,公布答案把它讀了進來。

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2 項(準抗告撤銷的效果)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白話 受處分人不服搜索、扣押,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撤銷之後,才有這一項的效果。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權衡法則)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白話 違法扣押之後,證據能力的最後一關。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白話 不是跟著搜索一起做的扣押,原則上要法官點頭;只有條文寫的兩種情形可以不用。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2項(同意前的告知)

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

白話 要用「同意」這條路,得先讓對方知道他可以說不。同意還要出示證件、記明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2項

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

白話 警察不能自己決定,要先報請檢察官許可,再向法院聲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3項

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

白話 來不及時可以先扣,但事後三日內要陳報/報告。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4項

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白話 先斬後奏的那一刀,法院五日內可以收回去。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白話 程序違法取得的東西能不能用,要兩邊利益一起秤。

詢問端一起帶的四條

刑訴§95 第 1 項(罪名、緘默、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四款告知)、刑訴§100-2(使之準用於司法警察詢問)、刑訴§156(自白任意性)、刑訴§158-2(違反告知的排除規定)。

白話 違法取證的下半場都在這幾條裡,寫申論時成組帶出來。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白話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的證據能不能用,要衡量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不是有瑕疵就當然不能用。開頭那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是這個考點的勝負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就是那個「另有規定」,所以先查特別法有沒有明文,查不到才落回權衡。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白話 注意主詞是「被告以外之人」。監聽錄到被告自己講的話,連傳聞法則的門都進不去。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白話 監聽題常搭配的證人偵訊筆錄,接口就在這裡。

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 1 第 2 項(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白話 監聽光碟過了證據能力這一關之後的調查方法:當庭播放辨認,不是唸一段譯文就算調查完畢。

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白話 配合錄音的共犯型證人自己也涉案,這一條是他的護身符。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2 項(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白話 漏了這道告知,證言效力就是另一個小問。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引自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7 題題面)

依第 5 條、第 6 條或第 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 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 5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

白話 一句話: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例外是 7 日內陳報加法院審查認可,加上關連性或所列各款之罪二擇一。此段文字引自該題題面,是否有嗣後修正未經核對,逐字引用前請自行查法規原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本書轉述要旨)

通訊監察原則上以條列的重罪為限(重罪列舉原則),並須聲請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令狀原則、法官保留);違反本條規定執行監聽所取得的內容及衍生證據,其使用受法定限制。

白話 這是「要票」與「以重罪為限」兩根柱子的出處。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9 條第 3 款(本書轉述要旨)

監察者本身是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

白話 一方同意錄音為什麼不用票,源頭在這裡;它也是誘捕型申論題的分軌起點。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

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

白話 本文是原則排除,但書是例外容許:程序上要 7 日內補行陳報,實體上要法院認可關連性或所列各款之罪,兩個要件都過才進例外。這段引文逐字取自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7 題的題面,該題題幹全文引用本條;本條不在本書法規庫收錄的法典內,教學使用前請人工核對現行版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傳聞法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白話 申論的煙霧彈從這裡來。監聽錄音是機械性紀錄,通說與實務認其證據能力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判斷,不走這一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5 條之 1(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白話 沒有正當理由,用工具或設備去看、去聽、去錄別人不公開的活動或談話,就是犯罪。

刑事訴訟法第 153 條之 1 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為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得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追蹤位置。

白話 為了查犯罪或蒐證,而且認為有必要時,才可以用衛星定位或其他不辨識個人生物特徵的科技方法,追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位置。

刑事訴訟法第 203 條第 3 項(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白話 目的限定在鑑定心神或身體;處所是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預定期間七日以下。

刑事訴訟法第 203 條之 1 第 1 項(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前條第三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十四小時者,不在此限。

白話 原則上要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十四小時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 203 條之 1 第 4 項(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之。

白話 法官保留:票由法官簽名,偵查中檢察官只能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 203 條之 3 第 1 項(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鑑定留置之預定期間,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月。

白話 期間可伸縮,但延長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依職權、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 203 條之 4(現行版)

留置期間之日數,視為羈押之日數。

白話 被關的帳最後算回羈押,接到折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