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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訴案件之審理與裁判形式

自訴的收尾:先問階段選裁定或判決,再過一次自訴特則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24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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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看到這些字
往這邊想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調查證據」
還在守門階段,出口是裁定,不是判決
「案件其實是民事」「利用自訴恫嚇被告」
法院先曉諭撤回;勸不動,才裁定駁回自訴
「自訴」撞上「無管轄權、移送」
自訴特則出手: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的錯誤選項,就藏在「自訴」兩個字:無管轄權時要不要同時諭知移送,公訴與自訴的答案不一樣。

沒有這道門會怎樣

公訴有檢察官偵查當濾網,濫訴進不了法院;自訴沒有這道濾網。刑事訴訟法的解法是把濾網搬進法院: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先訊問、調查,發現案件其實是民事糾紛、或自訴只是恫嚇工具,就勸自訴人撤回,勸不動就用裁定擋掉。少了這道門,任何人都能繞過檢察官,把對方直接拖進刑事法庭。

三個問題,選出出口

現在停在哪個階段?

期日前發現不起訴事由(犯罪嫌疑不足、行為不罰等)→ 裁定駁回自訴;已進入審判而不能證明犯罪 → 無罪判決。同一句「案子不成立」,階段不同,出口不同。

案件的毛病是哪一類?

訴訟條件欠缺(不得自訴而提起、程序違背規定、代理人補而不補)→ 不受理判決;打錯法院 → 管轄錯誤判決;實體訴訟權已消滅(判決確定、時效完成、大赦、刑罰廢止)→ 免訴判決。

題目裡有沒有「自訴」兩個字?

有,就把公訴的答案再過一次特則:管轄錯誤原則上不移送,除非自訴人聲明。其餘出口的細部差異在 b8。

後半句記得補一個尾巴:自訴人聲明要移送時,還是要送。

期日前用裁定、進審判用判決;公訴要移送、自訴不用送

移送與不移送,在分配什麼

無管轄權,管轄錯誤判決要「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案件不會因為告錯法院就斷頭,接下來去哪一庭,不必問任何人。
同樣是管轄錯誤判決,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要不要換一個法院再打,自訴人不開口,法院就不替他決定。

公訴這一邊

自訴那一邊

選擇權交給誰,選錯的代價就跟著走到誰身上。但案件不會就此消失:自訴案件的判決書要送該管檢察官,檢察官接受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書後,認為應提起公訴者,應即開始或續行偵查。

先寫,再對答案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1 題

甲委託律師對乙提出詐欺取財罪之自訴,惟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甲及乙後,認為乙並無詐欺故意,該案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法院應為如何之處理?

四個選項的前半段相同(都是先曉諭甲撤回自訴),差別在甲不撤回之後:

動手寫:拿張紙先寫完,再往下對照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我先問階段:現在還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不是審判中。
  • 乙無詐欺故意=犯罪嫌疑不足,這是期日前就擋得掉的事由,形式是裁定,不是三種判決的任何一種。
  • 我沒有被「轉送民事庭」帶走—刑事訴訟法沒有這個出口;民事先決關係的處理是停止審判、限期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

(A) 將案件轉送民事庭處理

(B) 以裁定駁回自訴

(C) 為不受理判決

(D) 為管轄錯誤判決

先別看解析。用兩句話寫下:法院現在能出的是裁定還是判決?你是靠哪一步判斷出來的?

你剛拿下什麼 你現在拿到一個自訴情境,能先問階段、再問事由,把它送進裁定駁回/不受理/管轄錯誤/免訴其中一個出口;而且知道只要出現「自訴」,公訴的答案要再過一次特則。

接著讀 → 案件單一性與同一性,申論題常在這裡轉彎:一個行為傷到兩個人,自訴的效力及不及於自訴人不是被害人的那一部分。、不受理判決、免訴判決:把三種形式判決的事由射程分乾淨,一試綜合題就不會互相污染。、管轄:先把「打錯法院」這一類的判斷站穩,第 335 條的特則才有東西可以接。

同一件事,公訴怎麼做 vs 自訴怎麼做

情境公訴自訴
嫌疑不足的過濾檢察官在偵查中為不起訴處分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以裁定駁回自訴(第 326 條第 3 項)
無管轄權管轄錯誤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 304 條)管轄錯誤判決,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第 335 條)
一造缺位檢察官是機關,不會缺位未委任代理人 → 定期間裁定命委任;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 再行通知;仍不補 → 不受理判決(第 329 條第 2 項、第 331 條)
收尾之後案件本來就在檢察官手上判決書送該管檢察官;檢察官接受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書後,認為應提起公訴者,應即開始或續行偵查(第 336 條)
言詞辯論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第 307 條)相同(自訴程序準用)

最後一列沒有差異:正因為沒有差異,它才是誘答埋伏處: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就把這句擺進去當正確敘述,逼你去別的選項找錯。差異的來源只有兩句:自訴沒有偵查,所以法院代行守門;戰場由自訴人自選,所以要不要移送由他說。

只比一件事:法院這一手是裁定,還是判決

成立/已跨線不成立/未跨線

法院出「裁定」

期日前訊問、調查後,認有絕對不起訴、職權不起訴、於執行之刑無實益之情形 → 裁定駁回自訴

自訴狀程式欠缺而可補正 → 定期間,以裁定命補正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 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

犯罪成立或刑罰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民事未起訴 → 停止審判並限期命提起民事訴訟;逾期不提起 → 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法院出「判決」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 → 不受理判決(第 334 條)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含命補正而逾期不補 → 不受理判決(第 303 條第一款)

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再行通知仍不到庭 → 不受理判決(第 329 條第 2 項、第 331 條)

無管轄權 → 管轄錯誤判決(第 304 條;自訴另有第 335 條之特則)

曾經判決確定、時效完成、曾經大赦、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 免訴判決(第 302 條)

已進入審判而不能證明犯罪 → 無罪判決

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 26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裁定不是「比較輕」的結果。

兩種騙法

T1 裁定/判決錯置

把期日前的「裁定駁回」掉包成不受理判決、管轄錯誤判決,或一個根本不存在的出口。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1 題:四個選項各給一種出口,只有一個是裁定。

解毒劑 先問階段。期日前+嫌疑不足=裁定駁回自訴。「轉送民事庭」在刑事訴訟法裡沒有這個出口,遇到先決民事關係是停止審判、限期命提起民事訴訟。

T2 公訴自訴之別被抹平

把公訴的規則原封不動搬到自訴,特則消失。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選項 C:無管轄權之自訴案件「同時諭知移送」。

解毒劑 「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是第 304 條的句式;自訴依第 335 條,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看到自訴+移送同框,先回想特則那一句。

真題解剖:形式判決總複習題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

對於法院形式判決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A) 通姦罪判決確定後,通姦罪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並自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檢察總長就原因案件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應諭知免訴
(B) 個案非屬我國刑法適用法效力範圍時,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 (C) 無管轄權之自訴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D) 免訴、不受理與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C

  • (C);錯誤,即應選;「同時諭知移送」是第 304 條公訴/通則的規則;自訴依第 335 條,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出題者賭你只背了第 304 條。
  • (A);敘述正確;宣告違憲失效,效果對應到「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這一款免訴事由(釋字第 791 號脈絡)。
  • (B);敘述正確;不在我國刑法適用範圍=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落在不受理判決的事由裡。
  • (D);敘述正確;第 307 條逐字寫著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題只公布答案、未公布理由;以下是把每個選項定位回條文的推理。

秒殺法

期日前+嫌疑不足=裁定駁回。三個判決選項先放一邊。;形式判決綜合題,先掃有沒有「自訴」兩個字:自訴+管轄錯誤+移送同框,多半就是在考「非經聲明毋庸移送」。

怎麼押、怎麼答

  •  一試遇到自訴情境題 問法都圍著程序合法性打轉,「法院應為如何之處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答題順序固定:定階段 → 定事由 → 過自訴特則。
  •  一試遇到形式判決綜合題 不要整題一起想。每個選項各自定位到一條軸(裁判形式軸或階段軸,見 b18),逐一擊破。自訴特則常常只佔其中一個選項。
  •  二試看到「法院應如何處理」 回答處理方式,命補正、裁定、判決種類、審判範圍。不要跑去論罪名成不成立,那裡沒有分。

兩型拆解模板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A 型|自訴狀程式審查
  1. 指出法定程式: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該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2. 對照本案:只有罪名沒有事實,何時、何地、以何方法一概沒寫,程式欠缺。
  3. 先補正、不直接砍: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4. 不補的收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 諭知不受理判決。

自訴狀的犯罪事實欄只寫「某乙對某甲犯故意殺人未遂罪」,法院應如何處理?

B 型|單一案件與自訴範圍
  1. 實體定性: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
  2. 翻成程序語言: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程序上的單一案件。
  3. 先找障礙:自訴人不是第三人那一部分的被害人,就該部分本不得自訴。這一階跳過去,等於沒看見本題真正的爭點。
  4. 再接自訴不可分: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要逐一檢驗但書的除外情形,不得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有第 321 條之情形。本案同為殺人未遂,都不落入,自訴效力及於該部分,法院併予審判。
  5. 收尾交代對立見解:另有見解認自訴權以被害人個人為限,法院不得逕行擴張,應循自訴判決書送檢察官、由檢察官接手的管道處理。寫出對立再表態,比單線衝結論安全。

一個殺人行為同時對自訴人與第三人構成殺人未遂,法院應如何處理?

原型題目的全文與配分收在 b23。以下是把設問拆成可執行步驟的寫法建議,不是公布的標準答案。

答案裡該長出來的六件事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1. 引第 320 條第 2、3 項,指出自訴狀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2. 寫出「可補正之程式欠缺 → 先裁定命補正」的兩段式,不是一發現欠缺就不受理。
  3. 逾期不補正 →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 不受理判決。
  4. 一行為對二人各成立殺人未遂 →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單一案件的翻譯句。
  5. 點出自訴人非該部分之被害人、本不得自訴,再接自訴不可分,並逐一檢驗但書的除外情形。
  6. 呈現「效力及於全部」與「自訴權個人專屬」的對立,並附理由表態。

這是重建出來的採分視角,不是公布的評分標準;用它自我對照,不要拿它去反推分數。

低分死法與高分長相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沒寫清楚就叫他補 不引條文、不說缺了哪些記載(日、時、處所、方法)、也不給補正的依據。結論對,過程空白。
跳過「自訴人就他部本不得自訴」這一階 直接寫「想像競合效力及於全部所以一起審」,等於沒發現公訴與自訴的根本差異在自訴權人適格。
寫成刑法卷 花大段論殺人未遂的構成要件。設問是「法院應如何處理」,不是「成立何罪」。
高分卷長這樣 兩小題各自成段,設問動詞被正面回答。;程式審查有完整鏈條:條文 → 缺了什麼 → 補正 → 不補的效果。;第二小題走完六階:實體定性 → 程序翻譯 → 自訴障礙 → 不可分條文 → 但書逐項檢驗 → 表態,而且看得見對立觀點。

它坐在申論的哪個位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出現時是「法院應如何處理」型的程序題,能獨立撐起一整道大題,兩小題各自計分(實際配分見 b23)。

劑量
全題抓二十二到二十五分鐘。;程序審查那一小題是送分題,快寫快收,約十分鐘、三百五十到四百五十字。;時間留給單一案件那一小題:但書檢驗與兩說對立才是拉開差距的地方,約十二分鐘、四百到五百字。

不要在第一小題抄整條條文耗時間,條號加關鍵字(具體事實、日時處所方法)就夠了。

三條軸,換皮不換骨

裁判形式軸(一試最常走)

    免訴判決:實體訴訟權消滅:判決確定、時效完成、大赦、刑罰廢止;違憲失效比照刑罰廢止;不受理判決:訴訟條件欠缺;自訴另有專屬入口:不得自訴而提起、代理人未委任、代理人不到庭;管轄錯誤判決:公訴同時移送;自訴非經聲明毋庸移送

    階段軸(自訴獨有)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調查 → 曉諭撤回 → 裁定駁回;審判中:民事先決 → 停止審判、限期命提起民事訴訟 → 逾期裁定駁回;判決後:判決書送該管檢察官 → 認應提起公訴者開始或續行偵查

      單一案件軸(申論接口)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單一案件;自訴不可分:本文 + 但書的除外情形;案件單一性與同一性(免訴、重行起訴不受理的上游概念)

        常和它一起出現的考點是管轄、免訴判決、不受理判決、案件單一性與同一性。新題幾乎都是軸的重組:民國 113 年那題就是把裁判形式軸和公訴自訴差異疊在一起。看到綜合題不要慌,一個選項定位一條軸。

        同一副骨架,三件外衣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骨架 先定階段與事由 → 選對出口(裁定或判決)→ 自訴特則再檢查一次

        民事糾紛皮

        自訴詐欺,期日前訊問發現只是借錢不還 → 曉諭撤回 → 不撤回 → 犯罪嫌疑不足 → 裁定駁回自訴。(與 b6 同一組事實)

        打錯法院皮

        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自訴傷害 → 管轄錯誤判決;自訴人未聲明移送 → 毋庸移送 → 判決書送該管檢察官,檢察官認為應提起公訴者,開始或續行偵查。

        偵查後搶跑皮

        檢察官已就同一案件開始偵查,被害人又提自訴;不屬於得再行自訴的例外情形時 → 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 → 不受理判決。

        三件寫完,檢查你的三段是不是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有事實與條文被代換。不同構,就回 b3 重走一次。

        模板用錯就是扣分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先裁定後判決」「公訴移送自訴不送」拿去默寫,出來的就是閱卷者最熟悉的那種補習班模板文。

        規範段可以複用:條文怎麼運作、要件怎麼排。

        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的血肉,「自訴狀只寫了罪名,連行兇的日期、地點都沒有」這種句子,才是你和背多分考生的差別。

        每一小題至少寫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話。

        過了才走下一站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闔上書,十二分鐘內默寫 b3 的判斷路徑與 b4 的口訣(含那個尾巴)。
        • 憑記憶說出第 326 條各項分別在管什麼,以及自訴與公訴在管轄錯誤上的那一句差異。
        • b15 的採分點,寫得出其中五項以上。
        • 從 b19 挑一件沒寫過的外衣,十分鐘寫兩百五十字內的擬答。
        • b10 的兩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一句解毒劑,不卡頓。
        • 空白紙重畫 b8 的差異表,至少填出四列。

        這道閘門目前是純自評。自評普遍偏樂觀,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站,不代表考場水準已經到位。

        裁定和判決分不清 → 回 b9 逐條對照,再做一次 b6。

        自訴特則記不住 → 回 b22 把第 334、335、336 條連著讀。

        申論鏈斷在自訴不可分 → 回 b14 的 B 型,配 b22 的第 319 條第 3 項但書。

        免訴事由混淆 → 回 b22 的第 302 條,配 b11 的選項 A。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326 條 四項各管一件事:先訊問調查、勸退(曉諭撤回)、勸不動就裁定駁回、駁回確定後原則上不得再行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 334 條 不能自訴的人硬要自訴,收尾走不受理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 335 條 自訴的管轄錯誤判決,自訴人不聲明,法院就不移送。

        刑事訴訟法第 304 條 公訴/通則的做法:判決同時把案件移送過去。

        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 免訴管的是實體訴訟權已經消滅。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 不受理管的是訴訟條件欠缺。

        刑事訴訟法第 307 條 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三種判決,都得不經言詞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 329 條 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代理人缺位先給補救機會,不補才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第 331 條 同樣是先補救、後判決的兩段式。

        刑事訴訟法第 333 條 遇到民事先決關係是停止審判、限期命提起民事訴訟,沒有轉送民事庭這條路。

        刑事訴訟法第 336 條 自訴收尾失敗不等於案件死亡,公訴可以接手。

        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 自訴人適格、強制律師代理、自訴不可分(本文+但書的除外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 320 條 自訴狀的法定程式;只寫罪名不寫具體事實,就是程式欠缺。

        刑事訴訟法第 343 條 自訴沒特別規定的,回頭準用公訴那一套—命補正的依據就是走這條鏈。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6 項 可補正的程式欠缺,法院要先給期間補,不是直接判掉。

        中華民國刑法第 55 條 想像競合。在程序上會被翻譯成「單一案件」,自訴不可分由此接上。

        歷屆題目與來源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1 題(選擇題);考選部公布答案:B。題目全文與選項見 b6。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選擇題);考選部公布答案:C。題目全文與選項見 b11。

        民國 95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申論題,25 分);某甲委任律師,向某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狀。自訴狀中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僅簡單記載:某乙對某甲犯故意殺人未遂罪。(一)該地方法院面對此項自訴,應如何處理?(12 分)(二)該地方法院審理本案時,如果發現某乙對某甲故意殺人時,某乙的一個殺人行為,尚且對某丙亦構成故意殺人未遂罪。此時,該地方法院應如何處理?(13 分)

        條文來源;全數逐字引自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與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所引各條均無民國 114 至 115 年之修正,因此不另設修法警示。

        釋字第 791 號;與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選項 A 相關。該號解釋存在經核實;其在本題中的適用脈絡是依公布答案反推,未逐字核對裁判原文。

        上一站講的是法院怎麼把這件事收掉。但這條路的起點是被害人自己按下去的,那麼合理的下一個問題就是:他能不能自己把它收回來?現實裡這個念頭來得很快,錢拿回來了、對方道歉了、日子還要過。開場那個票跳了又拿回錢的人,在二審的法庭上說的就是這句:我不想再追究了。聽起來理所當然:告不告本來就是他的事,那收不收自然也是。這一站要拆的就是這個「理所當然」,按鈕在誰手上,和這個鈕按下去有沒有反應,根本是兩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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