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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審理與審判期日
人不換、時不斷、序不亂:一格破了,整場審判重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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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38 題:哪一種情形不需要更新審判程序?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案子拖半年、法官中途調動,最後下判的人可能沒聽過關鍵那場證詞。集中審理就是堵這個洞:人不換、時不斷、序不亂。
三問快篩
人換了嗎?
時間斷了嗎?
程序換軌了嗎?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法律不賭記性,改用看得見的線切。
人 → 告 → 證(自白殿後)→ 問 → 辯
人別訊問、權利告知、調查證據、事實訊問、辯論。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38 題
四種情形只有一種不必更新審判程序:準備程序的法官變動/審判期日的陪席法官變動/開庭因事故相隔 16 日/簡式審判裁定經撤銷。
先寫一句再看答案:我選_,因為它發生在__。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是準備程序的法官變動—刑訴§292 II 明文毋庸更新其程序。
- 它發生在審判期日之內還是之前
- 陪席法官算不算參與審判的法官
- 十六日有沒有拿十五日這條線量
你剛拿下什麼 要重來:期日換法官、間隔十五日以上、簡式裁定被撤銷(當事人無異議者除外);期日以外不重來
接著讀 → 直接審理原則 那個考點管另一半:法官必須親自接觸證據。
同一個問題問到底:這個情形要不要更新審判程序
這張表在比:要不要更新審判程序(不比別的)
| 發生什麼事 | 法律怎麼處理 | 但書與例外 |
|---|---|---|
| 審判期日的法官有更易(含陪席) | 應更新審判程序(刑訴§292 I) | 條文未設但書:參與之法官應自始至終出庭 |
|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的法官有更易 | 毋庸更新其程序(刑訴§292 II) | — |
| 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 | 原則上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刑訴§293 前段) | 有特別情形者除外 |
| 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十五日以上 | 應更新審判程序(刑訴§293 後段) | 未達十五日者,續行即可 |
| 簡式審判裁定經撤銷、改依通常程序 | 應更新審判程序(刑訴§273-1 III) | 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
| 宣示判決的法官未參與審判 | 不生更新問題(刑訴§313) | 宣示只是把已成立的判決唸出來,不涉心證 |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數字陷阱
用「相隔 16 日」這種具體數字量十五日那條線,再擺一個合法情形在旁邊逼你比較。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就是「相隔 16 日」(違反)對上「宣判法官未參與審判」(不違反)。
解毒劑 條文寫的是「間隔至十五日以上」,十五日本身就中,十六日更中。
階段錯置(人的版本)
把「準備程序法官更易」藏進一排「要更新」的情形裡。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38 題:準備程序法官變動不必更新,陪席法官變動、相隔 16 日、簡式裁定撤銷則要。
解毒劑 心證在審判期日的調查與辯論裡形成;準備程序只整理爭點,換人不傷心證。
階段錯置(順序版)
把審判期日的五個階段打亂重排,考點藏在自白調查與事實訊問的相對位置。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
解毒劑 只背榫接點:自白在其他證據之後、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在調查證據的最後、辯論最末。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五個階段誰先誰後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
刑事案件第一審通常審理程序,包括以下各項階段:被告之權利告知/被告人別訊問/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被告言詞辯論/被告自白筆錄之調查。試問若依階段程序先後排列,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D(人別訊問 → 權利告知 → 自白筆錄之調查 → 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 → 言詞辯論)
- 逐段對條文:人別訊問(刑訴§94、§286)、權利告知(刑訴§287、§95)、自白筆錄之調查(刑訴§161-3)、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刑訴§288 III)、言詞辯論(刑訴§289)。
- 第一個容易反的榫:權利告知在人別訊問之後—先確認你是誰,才告知你被控什麼、你有哪些權利。
- 第二個容易反的榫:自白是證據,屬調查證據階段,只是排在其他證據之後;而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是調查證據程序的收尾,所以自白仍在事實訊問之前。
- 刑訴§288 III 的「最後行之」以通常程序為限,簡式審判程序的案件除外。
秒殺 只默背「人→告→證(自白殿後)→問→辯」,五個選項一秒對位。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直接審理原則的射程外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
直接審理原則是刑事訴訟法上的重要原則,下列何種程序事實,並未違反此項原則?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D) 應選:刑訴§313 明文「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法官為限」。宣示只是把評議時已作成的判決傳達出來,心證早已定案。
- (A) 違反:間隔 16 日而未更新審判,牴觸刑訴§293 所落實的集中審理要求。
- (B)(C) 違反:證據未經法定調查程序、未顯現於審判庭,正是直接審理原則的禁區—法官必須親自接觸原始證據。
秒殺 問「不違反」的題,先掃有沒有「宣示判決的法官未參與審判」這個選項。
別背出一個不存在的但書
看到「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逕行判決」就打叉,現行刑訴§281 沒有這個但書,全文只有「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與「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兩項。;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的法定後果,在刑訴§75:得拘提之。
這個考點該花多少力氣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它自己不常單獨出題,但鄰居一直在考,告知義務、自白調查次序、對質詰問,都是從審判期日的流程圖裡抽一格出來放大。
- 所以讀法是:先把流程圖釘死,再去各格的專門考點加深;遇到綜合題,這張圖就是把各格拼回去的底稿。
- 一試碰到程序合法性題,跑完三問快篩就下手,不要在「直接審理/集中審理/言詞審理」的概念異同上糾纏。
那道申論題,和它的兩個設問怎麼拆
甲經檢察官以強盜罪嫌提起公訴後,第一審法院定期審判,通知檢察官及辯護人乙,並傳喚甲與證人丙、丁。甲為拖延計,僅委任乙出庭,不附理由代為請假;丙以當晚行將往赴國外履新任職,丁以次日經醫生安排住院進行大手術,二人均表明短期之內無法再行到庭。
- 設問一:審判期日何以必須傳喚被告到庭?其理由何在?
- 設問二:法院如欲使訴訟程序不致延宕,又不影響甲之權益,且能滿足丙、丁之願望,及適合實際需要,應為如何處置?其法律依據或法理為何?
- 條文根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刑訴§271 I);且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刑訴§281 I),到庭原則上是審判的合法性要件,不只是被告的權利。
- 原理分兩層:對被告是在場、聽審、防禦,親自行使對質詰問;對法院是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被告的陳述與反應本身就是心證素材。
- 例外反襯(有餘裕才寫):許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刑訴§281 II)、簡式審判程序(刑訴§273-1)等特別規定,反面證明通常程序又是重罪時,到庭義務難以替代。
- 扣回本案:甲所犯強盜罪嫌屬重罪、非許用代理人之案件,僅委任辯護人乙出庭不能開始審判;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得拘提之(刑訴§75)。
- 識別工具:丙、丁屬預料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證人,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刑訴§276 I),把會拖垮期日的證據先保全,期日才連續得起來。
- 補上被告權益:期日前訊問證人時,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在場,且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刑訴§168-1)。
- 組織上的落地: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前述期日前事項得由受命法官處理(刑訴§279 I)。
- 收束扣題:丙丁不必往返、證言先行保全、甲的在場與詰問利益經通知程序維持,三個目標同時答到,才算回應設問。
- 第一問要的是理由論證:條文加原理。
- 第二問要的是具體處置加依據,每個處置後面緊跟括號法條,一步一據。
- 不要把第二問寫成一篇直接審理原則的論文。
我們認為閱卷會找的東西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引刑訴§271 I 與刑訴§281 I,並點明「被告不到庭不得審判」是合法性要件。
- 理由分兩層展開:被告面(在場、聽審、防禦、對質詰問)與法院面(直接審理、言詞審理),不是單喊防禦權。
- 處理「辯護人到庭能不能代替被告到庭」,並接上不到場得拘提(刑訴§75)。
- 證人來不了,第一反應是期日前訊問(刑訴§276 I)。
- 用在場權加預行通知(刑訴§168-1)補回甲的對質詰問利益。
- 收尾一句話對表設問的三個目標:不延宕、甲的權益、丙丁的願望。
低分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它在申論卷裡坐哪個位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它通常不是主角。主戲是被告到庭義務與證人保全的組合操作,集中審理原則是理由層的背景,寫多了會失焦。
別在「直接審理/集中審理/言詞審理」的概念異同上開學術戰場,設問沒問,寫了不加分還吃時間。
同一副骨架,三件事實外衣
骨架 集中審理保護審判期日的心證,人不換、時不斷、序不亂。
法官調動
審判進行中受命法官調職,由新法官接手續行審理並逕行辯論終結。
違反刑訴§292 I,應更新審判程序;若調動的是準備程序階段的法官,依刑訴§292 II 毋庸更新。
開庭中斷
審判期日進行中法官因病住院,下次開庭與前次相隔 20 日。
刑訴§293「間隔至十五日以上」,應更新審判;若只隔 10 日,毋庸更新,續行即可。
簡式翻盤
被告在準備程序認罪、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審理中被告翻供否認犯罪。
法院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訴§273-1 II),並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回到通常程序後,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即回歸刑訴§288 III,於調查證據之最後行之。
反模板警告
流程圖與三問快篩是檢核表,不是文章。整張拿去默寫,會變成閱卷委員最厭的補習班模板文。
規範段(三個更新開關怎麼運作)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受命法官於第三次期日調職」「間隔二十日始再開庭」「被告當庭翻供」這些字,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每一題至少要有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句子。
自我測試:三件事實外衣寫完,檢查三段是不是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換了觸發事實與條號。是,你就擁有這個考點了;不是,回頭跑三問快篩。
什麼時候可以離開這個考點
- 闔上書,12 分鐘內默寫審判期日的流程:朗讀案由、人別訊問、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權利告知、調查證據(自白殿後、事實訊問收尾)、言詞辯論、宣示判決。
- 默寫三個更新審判的開關(刑訴§292、§293、§273-1 III)以及各自的例外。
- 三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子加一句解毒劑,不卡頓。
- 三件事實外衣任選一件沒寫過的,8 分鐘寫 150 字以內的擬答,過得了自我檢核。
- 那道申論題的得分點,寫得出至少五項。
沒過怎麼辦:流程順序錯,回頭讀流程圖與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更新開關混淆,重看要不要更新的對照表與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38 題;背出不存在的但書,回去讀刑訴§281 全文。|這一關目前只有自評,而自評普遍偏鬆,剛開始練的人尤其如此,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個考點,不代表考場水準已達標。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292 條(法官更易與更新審判) 第一項是審判期日換法官就重來,第二項是準備程序換法官不用重來。心證在期日的調查與辯論裡形成,準備程序只整理爭點。
刑事訴訟法第 293 條(連續開庭與更新審判) 原則是次日連續開庭;斷太久,記憶與心證都涼了,必須更新。注意數字眼是「間隔至十五日以上」—十五日就中。
刑事訴訟法第 273-1 條第 2 項、第 3 項(簡式審判裁定之撤銷與更新審判) 第三個開關。改回通常程序時原則上應更新,但書寫得很清楚:當事人無異議就不用。誘答就藏在本文與但書的落差裡。
刑事訴訟法第 313 條(宣示判決之法官) 判決的心證形成(評議)要由參與審判的法官為之,但宣示只是把已經做成的判決唸出來,誰唸都不影響直接審理。
刑事訴訟法第 285 條(審判開始) 流程的起點。
刑事訴訟法第 94 條(人別訊問) 先確認「你是誰」,抓錯人就當場釋放。
刑事訴訟法第 286 條(人別訊問與起訴要旨) 人別訊問之後,檢察官才說這案子在告什麼。
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權利告知) 告知排在人別訊問與起訴要旨之後—順序題最愛反的第一個榫。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告知事項) 要告知的四件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就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調查證據) 第三項的「最後行之」以通常程序為限,簡式審判程序的案件除外;第四項再把科刑資料的調查排在事實訊問之後。
刑事訴訟法第 161-3 條(自白之調查次序) 自白殿後,但條文自己留了「除有特別規定外」。
刑事訴訟法第 289 條(言詞辯論) 先罪責後科刑,兩輪都是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的順序。
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第 1 項(審判期日之傳喚及通知) 被告是「傳喚」,其他人是「通知」,用字不同。
刑事訴訟法第 281 條(被告到庭之義務) 全文只有這兩項—沒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逕行判決」這個但書。
刑事訴訟法第 75 條(拘提) 被告不到場的法定後果在這裡,不在刑訴§281。
刑事訴訟法第 276 條第 1 項(期日前人證之訊問) 證人保全,是集中審理的配套工具。
刑事訴訟法第 168-1 條(當事人在場權) 在場權加上預行通知,用來補回被告的對質詰問利益;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來源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38 題,哪一種情形不需要更新審判程序(考選部公布答案:參與準備程序的法官有變動)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第一審通常審理程序的階段排序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何者未違反直接審理原則(考選部公布答案:宣示判決之法官並未參與審判)
民國 96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25 分),被告到庭義務與期日前訊問證人
條文全數逐字引自本書法規庫(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所引條文的最後修正都在民國 112 年以前,沒有新修法要警示。
這個考點的歷屆命題未繫於特定裁判字號,實務立場由各題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
上一個考點
準備程序下一個考點
被告到庭義務與在場權刑事訴訟法第 292 條(法官更易與更新審判)
白話 第一項是審判期日換法官就重來,第二項是準備程序換法官不用重來。心證在期日的調查與辯論裡形成,準備程序只整理爭點。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93 條(連續開庭與更新審判)
白話 原則是次日連續開庭;斷太久,記憶與心證都涼了,必須更新。注意數字眼是「間隔至十五日以上」—十五日就中。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73-1 條第 2 項、第 3 項(簡式審判裁定之撤銷與更新審判)
白話 第三個開關。改回通常程序時原則上應更新,但書寫得很清楚:當事人無異議就不用。誘答就藏在本文與但書的落差裡。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13 條(宣示判決之法官)
白話 判決的心證形成(評議)要由參與審判的法官為之,但宣示只是把已經做成的判決唸出來,誰唸都不影響直接審理。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85 條(審判開始)
白話 流程的起點。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94 條(人別訊問)
白話 先確認「你是誰」,抓錯人就當場釋放。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86 條(人別訊問與起訴要旨)
白話 人別訊問之後,檢察官才說這案子在告什麼。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權利告知)
白話 告知排在人別訊問與起訴要旨之後—順序題最愛反的第一個榫。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告知事項)
白話 要告知的四件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就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者不在此限。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調查證據)
白話 第三項的「最後行之」以通常程序為限,簡式審判程序的案件除外;第四項再把科刑資料的調查排在事實訊問之後。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61-3 條(自白之調查次序)
白話 自白殿後,但條文自己留了「除有特別規定外」。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89 條(言詞辯論)
白話 先罪責後科刑,兩輪都是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的順序。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第 1 項(審判期日之傳喚及通知)
白話 被告是「傳喚」,其他人是「通知」,用字不同。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81 條(被告到庭之義務)
白話 全文只有這兩項—沒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逕行判決」這個但書。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75 條(拘提)
白話 被告不到場的法定後果在這裡,不在刑訴§281。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76 條第 1 項(期日前人證之訊問)
白話 證人保全,是集中審理的配套工具。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68-1 條(當事人在場權)
白話 在場權加上預行通知,用來補回被告的對質詰問利益;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