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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程序
簡易判決只寫得出有罪;要寫別的結論,先轉回通常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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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9 題只問一句:這個判決還能不能再上訴。這裡考的不是定義,是動作有沒有站錯位置。
右欄的字混進題幹,多半是動作被搬到了別站。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輕罪案件量太大,每件都走完整開庭審判,法院時間會被輕案吃光。簡易程序是為這件事開的旁門:事證夠明白的案件,原則上不開庭,用書面判掉。
速度不是白拿的。被告讓出完整審判程序的保障,國家讓出刑度,刑訴§449 III 把能科的刑鎖成三選一: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罰金為限。重案自己進不來。
它每一條規則都在守同一件事:省下來的程序,不能省到把人判錯、判重。
判斷路徑
這個動作,發生在哪一站?
這一站,做得成這個動作嗎?
法院最後要寫的結論,是有罪嗎?
不服的話,往哪裡走?
簡易只寫有罪,不是有罪就先轉軌
再配一句救濟:上訴只有兩站,簡易庭到合議庭。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真正在分配的是判錯的風險由誰承擔。書面審理看不到人,錯誤成本落在被告身上,所以出口留得寬:刑訴§451-1 IV 但書四款中一款,法院就掙脫求刑的拘束,依刑訴§452 退回通常程序。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28 題
同一個案件,檢察官分別向兩個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在後的法院發現了。寫三句:能不能直接用簡易判決諭知不受理、該怎麼做、依據哪一條。
三句話,每句掛一個條號。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C—應變更為通常程序,再判決不受理。理由鏈: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訴§451 III),重行起訴的規則照樣進場;簡易判決只寫得出有罪,要諭知不受理,得先依刑訴§452 轉軌。
- 我寫出了「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這句樞紐
- 我沒有讓法院用簡易判決直接寫不受理
- 我引的是刑訴§452,不是只丟一條刑訴§303
你剛拿下什麼 你手上多了一條時間軸:偵查中、聲請或起訴、審判中、判決、上訴。選擇題幾乎都長在接縫上,把動作放回它該在的那一站,答案就浮出來。
接著讀 → 協商程序 協商是同一條線上的下一個閥門:要等起訴或聲請簡易之後才開,而且要經法院同意,正是求刑合意最常被掉包之處。
發動端:什麼時候能啟動、誰說了算
這張表在比:這四種程序各自在哪一站發動、需要誰點頭(只比發動端,審理與救濟在 b9)
| 簡易程序 | 簡式審判程序 | 協商程序 | 緩起訴 | |
|---|---|---|---|---|
| 發生在哪一站 | 偵查終結時檢察官聲請;或依通常程序起訴後被告自白、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自己轉(刑訴§449 II) | 起訴後、準備程序中 | 起訴或聲請簡易之後,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 | 偵查中 |
| 誰發動 | 檢察官聲請,或法院轉換 | 審判長聽取當事人等意見,裁定進行 | 檢察官逕行或依被告、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 | 檢察官處分 |
| 要不要法院點頭 | 法院本來就是作判決的人 | 法院裁定 | 要:刑訴§455-2 I 明文「經法院同意」 | 不用,法院還沒出場 |
| 罪名有沒有限制 | 沒有罪名限制,改用刑度上限反向篩掉重案 | 排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與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 排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與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 排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
審理與救濟:進去以後怎麼審、不服往哪走
這張表在比:同樣四種程序,案件進去之後的審理方式與救濟路徑(發動端在 b8)
| 簡易程序 | 簡式審判程序 | 協商程序 | 緩起訴 | |
|---|---|---|---|---|
| 怎麼審 | 原則書面、不開庭;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訴§449 I 但書) | 照常開庭、言詞辯論,只把證據調查簡化 | 審判外進行協商,再作協商判決 | 沒有審判 |
| 不服往哪走 |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訴§455-1 I) | 一般上訴軌,上訴高等法院 | 原則上不得上訴(刑訴§455-10) | 告訴人聲請再議(刑訴§256) |
| 還有沒有下一審 | 合議庭判完就是終點:刑訴§375 I 只收高等法院的判決 | 上訴高等法院之後還能不能上第三審,看刑訴§376 的罪名清單 | 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再往上 | 不是審判,走再議這條線 |
上訴這扇門,什麼時候開、什麼時候關
這張表在比:只比一件事:這個判決還能不能再往上(不涉及該由誰上訴以外的程序問題)
| 門開著 | 門關著 | |
|---|---|---|
| 對簡易判決不服 |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訴§455-1 I),而且準用第二審規定時排除刑訴§361,不必敘述具體理由(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8 題 D 是誘答) | — |
| 依求刑合意所為的科刑判決 | 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原求刑顯不適當(刑訴§451-1 IV 但書第 2 款),這種判決本來就不該作成,上訴限制不適用:這是民國 98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4 題的走法 | 判決落在求刑範圍內、但書四款都不中:刑訴§455-1 II 明文不得上訴 |
| 合議庭作成的判決 | 合議庭撤銷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的判決,性質是第一審判決,得上訴高等法院 | 合議庭以第二審身分駁回或維持的判決,沒有下一站(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9 題) |
| 告訴人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服 | — | 抗告這條路不存在;抗告是對「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而設(刑訴§455-1 IV)(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 A 是誘答) |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階段錯置
把某一站的動作搬到別站。偵查中檢察官「逕與被告認罪協商」(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43 題 A 是應選的錯誤選項);求刑合意被包裝成「聲請簡易後須經法院同意」(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 C)。
解毒劑 協商在起訴或聲請之後、要法院同意;求刑合意在偵查中、不要法院同意;緩起訴只活在偵查中。三句話背順序。
三胞胎張冠李戴
拿簡易的特徵貼到簡式身上。「簡式審判與簡易程序相同,不必合議、得不經言詞辯論」(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42 題 D);簡式可以拿自白當唯一證據(同題 A)。
解毒劑 簡式是通常程序的省話版,照樣開庭辯論、自白補強照用;兩者真正共用的只有刑訴§159 II 的傳聞豁免。
轉軌義務遺漏
讓法院用簡易判決直接寫出有罪以外的結論。同案分向兩院聲請、繫屬在後之法院「逕為不受理」(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28 題);緩起訴期滿後才撤銷又聲請簡易(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8 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 D)。
解毒劑 背轉軌鐵則。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訴§451 III),起訴的下游規則整套跟著進場。
救濟路徑接錯
上訴、抗告、再議亂牽線。告訴人不服聲請簡易而「提起抗告」(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 A);對合議庭的第二審判決再上訴第三審(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9 題);簡易上訴須具體理由(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8 題 D)。
解毒劑 上訴到地方法院合議庭,到此為止;求刑合意判決兩造都不能上訴;簡易上訴不必寫具體理由。
冒名應訊的收尾動作
甲犯罪冒用乙的名字,檢察官未訊問就以乙為被告聲請簡易,書面審理抓不到,判決落到無辜的乙頭上(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58 題、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連續三年考)。誘答是裁定更正姓名、駁回上訴、依簡易程序改判。
解毒劑 三題的公布答案是同一個公式:乙上訴後,合議庭撤銷原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應諭知無罪即刑訴§451-1 IV 但書第 3 款)、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乙無罪。
真題解剖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
我國刑事訴訟法為求訴訟經濟,於簡易程序中,特別設有求刑協商程序,針對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 1 的求刑協商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A)(B) 對:刑訴§451-1 I 的要件就是偵查中自白、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受緩刑宣告、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
- (C) 錯,所以應選:這是把協商程序的要件(聲請簡易之後、處刑前、經法院同意)嫁接到求刑合意頭上。求刑合意發生在聲請前的偵查中,只在檢察官與被告之間成立。
- (D) 對:刑訴§451-1 IV 但書第 3 款,應諭知不受理時法院不受求刑拘束,接著依刑訴§452 轉通常程序。
秒殺 「刑訴§451-1」和「法院同意」並列,直接選它。法院同意是刑訴§455-2 的專利。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
(題幹要旨)甲竊盜,目擊者乙在警詢陳述所見;偵查中甲自白,檢察官認罪證明確、情節輕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A) 對,所以應選:刑訴§159 II 明文,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傳聞法則,警詢未經具結的陳述也能當證據。
- (B) 錯:漏掉「宣告緩刑」。刑訴§449 III 的天花板是三項一組,選項只抄後兩項—這型題只能回條文逐字比對列舉。
- (C) 錯:傳聞法則關掉,不等於自白任意性也關掉。非任意性的自白仍不得作為證據。
- (D) 錯:轉軌鐵則。應不受理時要依刑訴§452 改依通常程序,再以判決諭知不受理。
秒殺 「裁定駁回聲請」是不存在的動作;刑度選項一出現,回條文數項目。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9 題
(題幹要旨)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搶奪罪,被告自白,法院依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檢察官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駁回。依實務見解,檢察官得否再對第二審判決上訴?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入口先驗票:通常起訴+審判中自白+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刑訴§449 II 的轉換型;處二年徒刑但宣告緩刑,仍在刑訴§449 III 的天花板內,程序合法。
- 出口:依刑訴§455-1 I 上訴到地方法院合議庭;合議庭判完,刑訴§375 I 只收高等法院的判決,這個判決沒有下一站。
- (A)(B) 拿刑訴§376 的罪名清單當煙霧彈:那條管的是高等法院第二審之後能不能上第三審,簡易案件到不了高等法院,清單無從適用。
- (C) 半對半錯—不是只擋檢察官,兩造在這裡都沒有下一站。
秒殺 簡易案件的救濟地圖只有兩站:簡易庭到合議庭。第三站不存在,無論你是誰。
秒殺法
選項出現「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直接畫掉;看到刑訴§451-1 的求刑合意旁邊寫著「經法院同意」,那是刑訴§455-2 協商程序的專利,也是錯的。
這個考點該怎麼練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一試主要拿它考程序合法性,不是要件背誦:練的是把每一個動作放回它該在的那一站。
- 讀長題幹的動作固定:先在題目旁邊畫時間軸,標出案件現在停在哪一站、下一步誰該動。
- 三胞胎與緩起訴的差異練到能互相反問,問「這一步要不要法院同意」比問「這是什麼程序」有用得多。
- 它是特別程序裡可預測性最高的一塊:組合創新都發生在站與站的接縫,很少冒出新爭點,用穩定盤的力氣準備就好。
申論裡它坐哪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申論不會叫你默寫要件,而是給你一段跑到一半的程序,問「法院應如何審判」「上訴是否合法」。它能單獨扛一整題(微罪速決的程序設計,理論上有什麼值得擔憂),也常掛在刑法大題後面當程序小問。
它常和別的考點合體出現,先掃完整題,看它實際佔幾分,再決定劑量。
拆解模板
「為了簡易且迅速地處理不斷膨脹的微罪案件,刑事審判程序應如何設計?理論上是否存有令人值得擔憂之處?」,民國 94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4 題
- 立法目的:微罪量大、事證明確,用程序經濟換司法量能,一段話帶過。
- 適用範圍:刑訴§449 I 的聲請型、§449 II 的法院轉換型、§449 III 的刑度上限(上限本身就是實質篩選)。
- 聲請與審查:刑訴§451 書面聲請且與起訴同一效力 → §451-1 求刑合意與法院拘束 → §452 轉軌閥 → §453 立即處分 → §454 判決書得簡略 → §455-1 救濟。
- 理論疑慮,每點一句:書面審理架空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高度依賴偵查中自白,與無罪推定緊張;被告放棄程序保障有沒有真實同意的基礎;上訴封鎖加上合議庭終審,審級利益雙重壓縮;書面審理連被告是誰都可能看錯。
給一段程序事實,問「法院應如何審判」「上訴是否合法」,民國 95 年、98 年、111 年那三道都是這型
- 定站:程序現在走到時間軸哪一站(聲請前/處刑前/判決後上訴中)。
- 驗票:這一站發生的動作合法嗎?拿該站的合法動作清單逐項對。
- 找出口:法院的結論是有罪,還是無罪、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後者要引刑訴§451-1 IV 但書加§452 轉軌通常程序。
- 接救濟:誰能上訴、去哪、性質是第幾審。合議庭撤銷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的判決是第一審判決,得再上訴高等法院:理由是保住兩造的審級利益。
問「應適用何種程序」先答程序再給理由;問「上訴是否合法」拆成上訴權存否與程序合法性兩層;問「法院應如何審判」,答案要落到判決主文層次(改依通常程序,諭知某某判決),不要停在「轉通常程序」就收筆。
採分點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指出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訴§451 III),把起訴的下游規則導進來。
- 想像競合是裁判上一罪、案件單一,聲請效力依刑訴§267 及於全部。
- 轉軌鐵則:應諭知無罪、不受理等結論時,依刑訴§451-1 IV 但書加§452 改依通常程序,而且要寫理由。
- 上訴審級寫對: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訴§455-1 I),不是高等法院。
- 求刑合意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刑訴§455-1 II),並論證但書例外。
- 合議庭撤銷後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的判決是第一審判決,得再上訴,理由是審級利益。
- 撤回告訴的效力只及於告訴乃論部分;單一案件的一部,於判決理由內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哪一點值幾分是我們依歷屆題目重建的判斷,考選部不公布申論評分標準。
低分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變形軸
制度鄰接軸
- 簡式審判程序:活在通常程序裡,照樣開庭。
- 協商程序:起訴或聲請之後,而且要法院同意。
- 緩起訴:只在偵查中;期滿未經撤銷會接到刑訴§260,再接刑訴§303 第 4 款不受理。
案件處理軸
- 想像競合是單一案件,聲請效力依刑訴§267 及於全部;同案重行聲請就轉通常程序加不受理。
- 告訴乃論之罪一部撤回告訴,於判決理由內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被告特定軸
- 冒名應訊:書面審理看不到人,判決落到被冒名的人身上。
- 收尾是撤銷、轉軌、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
證據救濟軸
- 傳聞豁免(刑訴§159 II)與自白任意性不豁免,兩件事。
- 求刑合意判決的上訴封鎖與但書例外。
- 再議之後的下一步,民國 112 年起改為准許提起自訴。
命題創新都發生在站與站的接縫: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8 題把緩起訴撤銷逾期、聲請與起訴同一效力、轉軌義務串成一題;民國 111 年司法官二試那道大題把親屬間告訴乃論、想像競合、簡易轉軌疊了三層。看到長題幹先畫時間軸。
同骨架三事實皮
骨架 定站 → 驗票 → 找出口(結論不是有罪,就依刑訴§452 轉軌)→ 接救濟
緩起訴逾期皮(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8 題)
甲因公共危險獲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檢察官卻在期間屆滿之後才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訴§451 III);期滿未經撤銷,已生刑訴§260 的再行起訴障礙;法院改依通常程序,依刑訴§303 第 4 款諭知不受理。
冒名應訊皮(民國 108 年、110 年、111 年司法官一試連三年)
甲賭博被查獲,謊報乙的年籍;檢察官傳喚無著,逕以乙為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送達乙,乙提起上訴。
合議庭查明是冒名:乙沒有犯罪,結論應為無罪,落在刑訴§451-1 IV 但書第 3 款;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乙無罪。
撤回告訴皮(民國 111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
甲持偽造買賣契約向獨居的父親 A 詐得款項,檢察官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處刑前 A 具狀撤回告訴。
先定性: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詐欺,依刑法§343 準用§324 II,詐欺部分告訴乃論,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是。撤回告訴合法(刑訴§238 I),效力只及於詐欺部分。這是申論題,沒有公布答案,我們的走法是:想像競合為單一案件、聲請效力及於全部,文書部分仍以簡易判決諭知有罪,詐欺部分欠缺訴追條件,於判決理由內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即可。
三件皮寫完,檢查三段是不是骨架句同構、只有站名與條號在代換。是,你已經拿下這個考點;不是,回判斷路徑再跑一次時間軸。
反模板警告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把「定站、驗票、找出口、接救濟」當標題寫進考卷,會變成流程圖填空。
規範段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檢察官是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後第三天才撤銷」「乙從頭到尾沒進過警局」,這些字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
每一題至少要有一句以「本案」開頭、而且塞進具體事實的話。
破關條件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闔上書,15 分鐘內默寫時間軸五站,每一站至少寫出兩個合法動作加條號。
- 口述四種程序的三列差異:發生在哪一站、要不要法院同意、不服往哪走,不卡頓。
- 四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子加一句解毒劑,冒名應訊的收尾公式一次講完。
- 三件事實皮任選一件沒寫過的,10 分鐘內寫 300 字以內的擬答。
- 採分點清單默寫到只漏一項以內。
這一關目前是純自評版。自評普遍失準(新手尤其),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個考點,不代表考場水準已達標。過不了的時候:時間軸斷站回判斷路徑;轉軌寫不出理由回低分死法第二條;四種程序混淆回兩張比較表逐格互考;救濟接錯回上訴那張界線表。
修法警示
再議駁回之後的救濟改制:舊法的交付審判,換成准許提起自訴。
影響: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時,走的程序與名稱都變了,而且要委任律師提出。
舊題要重解: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的 D 選項是在舊制下作答的,做舊題時用現行制度重解,別把舊名稱寫進答案。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聲請簡易判決之要件) 三個重點各生一批考題:第 1 項是檢察官聲請型,第 2 項是法院轉換型,第 3 項是刑度天花板。天花板那三項是一組,選項少抄「宣告緩刑」就是錯的。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8 年 7 月 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簡易判決之聲請) 第 3 項是整個考點的樞紐:聲請等於起訴,所以起訴的下游規則(刑訴§267 效力範圍、§303 不受理、§260 再行起訴限制)整套搬進簡易程序。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 1(檢察官得為具體之求刑) 這是求刑合意:偵查中或審判中被告表示願受的刑,檢察官同意後向法院求刑,法院原則上受拘束。全程不需要法院同意,這是它和協商程序最大的差別—協商程序在刑訴§455-2 I 明文要「經法院同意」,而且要等起訴或聲請簡易之後才開得成。上面錄的是第 1 項、第 3 項與第 4 項;第 2 項(求刑前得徵詢被害人意見、經其同意命被告道歉或賠償)此處未錄。第 4 項的但書四款,就是法院掙脫拘束、也是轉軌通常程序的總開關。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轉軌鐵則的條文出處。想寫無罪、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先回通常程序,再用通常判決寫出那個結論。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訴訟法第 453 條(立即處分) 制度論述題寫程序流程時的一站。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救濟三句話:上訴去同一個地方法院的合議庭,不是高等法院;求刑合意範圍內的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準用第二審規定但排除刑訴§361,所以不必敘述具體理由。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2 項(傳聞豁免) 簡易與簡式都不適用傳聞法則,警詢陳述未經具結也能當證據。但傳聞法則關掉不代表自白任意性也關掉—非任意性的自白仍不得作為證據。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起訴效力範圍) 配上刑訴§451 III,聲請的效力就跟著及於裁判上一罪的全部。想像競合題必用。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不受理判決,節錄) 這個考點最常接的下游條文。同條另有第 2 款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第 4 款違反刑訴§260、第 7 款依刑訴§8 不得審判,都是簡易題常接的出口。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1 項(撤回告訴) 撤回題的入口。撤回合法是一回事,效力範圍只及於告訴乃論的那一部分是另一回事。
刑事訴訟法第 375 條第 1 項(第三審之對象) 反面讀:地方法院合議庭的第二審判決不在這一句裡,所以沒有第三審。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9 題的答案就靠這一句。
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 2 項(上訴理由) 簡易上訴被刑訴§455-1 III 明文排除這一項,所以不必寫具體理由。
來源
條文取自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為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與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選擇題判分以考選部公布答案為準;題目取材到民國 113 年為止。
這個考點的實務處理方向,多由歷屆公布答案反推。除釋字第 178 號(字號經核實存在,適用脈絡是我們的判斷)外,不另引裁判字號。
選擇題:司法官一試,民國 101 年第 52 題、民國 102 年第 46 題、民國 104 年第 28 題、民國 107 年第 40 題與第 58 題、民國 108 年第 58 題、民國 109 年第 58 題、民國 110 年第 56 題、民國 111 年第 49 題與第 53 題;律師一試:民國 100 年第 43 題、民國 101 年第 42 題與第 57 題。
申論:民國 94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4 題(25 分)、民國 95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25 分)、民國 98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4 題(25 分)、民國 111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這個考點出現在其中一小問)。
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聲請簡易判決之要件)
白話 三個重點各生一批考題:第 1 項是檢察官聲請型,第 2 項是法院轉換型,第 3 項是刑度天花板。天花板那三項是一組,選項少抄「宣告緩刑」就是錯的。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8 年 7 月 8 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簡易判決之聲請)
白話 第 3 項是整個考點的樞紐:聲請等於起訴,所以起訴的下游規則(刑訴§267 效力範圍、§303 不受理、§260 再行起訴限制)整套搬進簡易程序。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 1(檢察官得為具體之求刑)
白話 這是求刑合意:偵查中或審判中被告表示願受的刑,檢察官同意後向法院求刑,法院原則上受拘束。全程不需要法院同意,這是它和協商程序最大的差別—協商程序在刑訴§455-2 I 明文要「經法院同意」,而且要等起訴或聲請簡易之後才開得成。上面錄的是第 1 項、第 3 項與第 4 項;第 2 項(求刑前得徵詢被害人意見、經其同意命被告道歉或賠償)此處未錄。第 4 項的但書四款,就是法院掙脫拘束、也是轉軌通常程序的總開關。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白話 轉軌鐵則的條文出處。想寫無罪、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先回通常程序,再用通常判決寫出那個結論。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53 條(立即處分)
白話 制度論述題寫程序流程時的一站。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白話 救濟三句話:上訴去同一個地方法院的合議庭,不是高等法院;求刑合意範圍內的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準用第二審規定但排除刑訴§361,所以不必敘述具體理由。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2 項(傳聞豁免)
白話 簡易與簡式都不適用傳聞法則,警詢陳述未經具結也能當證據。但傳聞法則關掉不代表自白任意性也關掉—非任意性的自白仍不得作為證據。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起訴效力範圍)
白話 配上刑訴§451 III,聲請的效力就跟著及於裁判上一罪的全部。想像競合題必用。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不受理判決,節錄)
白話 這個考點最常接的下游條文。同條另有第 2 款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第 4 款違反刑訴§260、第 7 款依刑訴§8 不得審判,都是簡易題常接的出口。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1 項(撤回告訴)
白話 撤回題的入口。撤回合法是一回事,效力範圍只及於告訴乃論的那一部分是另一回事。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75 條第 1 項(第三審之對象)
白話 反面讀:地方法院合議庭的第二審判決不在這一句裡,所以沒有第三審。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9 題的答案就靠這一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 2 項(上訴理由)
白話 簡易上訴被刑訴§455-1 III 明文排除這一項,所以不必寫具體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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