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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訊問方法
騙的嚇的沒有但書:一個取供手段,三條排除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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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這條紅線會出什麼事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檢察官明知甲涉嫌殺人,卻用證人身分傳他來問話。
口供是最便宜的證據。一旦允許用嚇的、騙的、耗到受不了的方式換自白,偵查就會從「找證據」滑向「撬開嘴巴」,人被逼到牆角,什麼都肯承認。
所以第 98 條先管住訊問者的手: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第 156 條第 1 項再開罰單,這樣換來的自白,不得作為證據。剩下的爭執只有兩個:手段算不算「不正」,算了之後掉進哪一種排除。
看到這些字,先想它會掉進哪一條
三欄都是違法,效果卻不同:第一欄的手段,條文沒有給但書;第二欄原則上排除,但違背非出於惡意、陳述又出於自由意志時不在此限;第三欄才由法院個案審酌。誘答就是把第一欄的違法接上第三欄的效果。
判斷路徑
他用了什麼手段?
被問的是誰?
掛在哪一條?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立法把「用手段換口供」單獨切出來、不給衡量空間:要嚇阻的正是訊問者那雙手,而可衡量本身就是誘因。
騙的嚇的絕對死,程序瑕疵看惡意,其他違法再權衡
依序是第 156 條第 1 項、第 158 條之 2 的但書、第 158 條之 4。
動手寫一題
先自己寫|民國 97 年司法官二試第 1 題
審判長訊問時對甲表示:如果你否認犯行,將續行羈押且禁止接見;若坦承犯行,馬上可以讓你交保出去。甲因此自白。甲的自白得否作為證據?
限時 5 分鐘寫三句:這是清單裡的哪一款(可能不只一款)、手段怎麼壓住他的意志、依哪一條有什麼效果。
寫完了,對照看看
- 我把「續押禁見」與「馬上交保」分開定性,不是只寫一面
- 我寫了因果句:人身自由被拿來當籌碼,他才開口
- 我的結論掛第 156 條第 1 項,沒寫成依第 158 條之 4 權衡
你剛拿下什麼 你現在會做三件事:把取供動作對回清單、分辨「法律本來就有的後果」與「自己給不了的好處」、把三種排除掛對條文。
接著讀 → 自白之任意性 手段只是任意性被破壞的入口;自白倒下之後誰要舉證、重複的那次還算不算,在那裡處理。
三軌怎麼分
這張表在比:同樣是取供出瑕疵,掉進哪一種排除
| 這一軌 | 什麼樣的違法 | 依哪一條 | 效果 |
|---|---|---|---|
| 絕對排除 | 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取得自白 | 第 156 條第 1 項 | 不得作為證據;條文沒有給但書 |
| 相對排除 | 違反夜間詢問禁止(第 100 條之 3 第 1 項)、法定障礙時間訊問(第 93 條之 1 第 2 項);對受拘提、逮捕之人違反緘默權、辯護權之告知(第 95 條第 1 項第 2、3 款) | 第 158 條之 2 |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
| 權衡 |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的其他證據 | 第 158 條之 4 | 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
分軌是這個考點的主武器。一試的誘答核心,就是把左邊那一格的違法,接上右邊別軌的效果。
同一句話,哪邊越線
| 越線=不正方法 | 還在線內=合法偵訊 | |
|---|---|---|
| 講到羈押 | 拿續押禁見、聲請羈押當籌碼換口供(民國 97 年司法官二試第 1 題、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 | 依既有事由據實聲請羈押(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 |
| 講到往後的處分 | 保證緩起訴、承諾供出就釋放不起訴:訊問者權限外的承諾(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 | 曉諭依法自白得減輕其刑;告知拒絕供述將以犯後態度求處重刑(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 |
| 講到手上的證據 | 謊稱已取得通訊監察錄音(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 | 據實提示已經取得的證據(民國 103 年司法官二試第 5 題) |
| 講到被問人的身分 | 明知涉嫌重大卻以證人身分訊問;佯稱只是聊聊、不必選任律師、講完就能回家(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 | — |
| 講到錄音 | 關掉錄音私下說明利害,規避全程連續錄音(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 | — |
| 講到目的 | 為了救人質、追共犯而刑求或性招待(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 | — |
判準一句話:告知法律本來就有的利益或後果,是合法曉諭;承諾訊問者權限外、法律之外的好處,就是利誘。同樣一件「聲押」,據實依法聲請與拿來換口供,只隔這條線。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主體錯置
用「第 156 條第 1 項寫的是被告自白」誘你放行對證人的脅迫取證,再拿內容真實、有具結、有交互詰問來「補正」(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6 題)。
解毒劑 手段違法不會因為換了被問的人就變合法:類推適用第 156 條第 1 項排除。真實性、具結、詰問都救不回取得過程的違法。
軌道錯掛
把有但書的講成沒有例外,把沒有但書的講成可以權衡(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把四種違法配三種效果互換;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定性給對了,卻擺出第 158 條之 4 的選項)。
解毒劑 先定性手段、再掛軌道:詐欺走第 156 條第 1 項;夜間詢問、告知義務走第 158 條之 2,有但書;錄音瑕疵回到個案判斷。
目的正當化
用救人質、追共犯的急迫目的,包裝刑求、性招待與法外承諾(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
解毒劑 目的再正當,手段清單照走。可以做的是告知法律本來就有的後果(依法求刑、據實聲押),不能做的是承諾自己給不了的(保證緩起訴、供出就釋放)。
概念混淆
把被告本人的審判外自白說成傳聞、把任意性的舉證丟給被告、把權衡塞進任意性判斷(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 題、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
解毒劑 傳聞法則管的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第 156 條第 3 項定的是優先調查,以及法院應命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任意性判斷本身沒有權衡的空間。
真題解剖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
甲於警詢時自白其販賣毒品予乙之犯行,於審判中抗辯其於警詢所為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下列敘述,依實務見解,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B) 應選:謊稱「已經取得通訊監察錄音」這件不實的事,讓甲認為否認也沒有用而自白,落在第 156 條第 1 項的詐欺—這一項沒有給但書,所以「並無例外情形」在這個選項上是對的。
- (C)(D) 錯在「並無例外」:夜間詢問(第 100 條之 3)與對受逮捕之人未告知得選任辯護人(第 95 條第 1 項第 3 款),都掛在第 158 條之 2—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 (A) 錯:未全程連續錄音而事後照唸筆錄補錄,並非當然排除;筆錄與錄音不符的部分依第 100 條之 1 第 2 項處理,其餘回到個案判斷。
秒殺 四個選項全押「並無例外情形」—沒有但書的只有不正方法那一軌,找到詐欺就結束。
真題解剖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
檢察官偵辦殺人案件,認甲涉嫌重大,惟為免打草驚蛇,仍以證人身分傳喚甲到庭,並以證人身分訊問,隨後即將甲列為被告起訴其涉犯殺人罪,法院就使用甲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證據一事,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這題設了兩刀。第一刀是定性:明知甲涉嫌重大卻以證人身分訊問,讓甲誤以為自己不是被告而放心陳述—騙的是他的程序地位,這就是詐欺取供。
- 第二刀是掛軌:既然落進第 156 條第 1 項,就直接沒有證據能力,不留第 158 條之 4 的權衡空間。
- (C) 是最毒的選項:定性給對了、軌道掛錯。進了不正方法的清單就出不來,權衡是清單外才有的待遇。
秒殺 騙你身分就是騙你自白:詐欺 → 第 156 條第 1 項 → 無證據能力,一條路走到底。
真題解剖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
司法警察拘提犯罪嫌疑人甲到警局接受詢問,警察為使甲解除心防,佯稱只是聊聊,不必選任律師到場,並稱事實交待清楚之後,即可返家,甲為免被解送檢察官,表示願意配合,警察隨即開始製作筆錄,甲坦承犯行。關於甲自白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敘述,下列何者最為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甲是受拘提到場的人,警察誘導他放棄辯護權,實質架空第 95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告知,走第 158 條之 2 第 2 項準用第 1 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書要件是違背非出於惡意且陳述出於自由意志—反過來讀,只要出於惡意,但書就用不上,(C) 因此正確。
- (D) 的毒點在「仍可權衡」:第 158 條之 2 自己就帶著完整的例外規則,不再外掛第 158 條之 4。
- (A) 把不正方法縮成只有強暴、脅迫—清單還有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末尾再加一句「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 (B) 把被告本人的審判外自白說成傳聞—傳聞法則管的是被告以外之人,被告自白走的是任意性這條線。
秒殺法
先定性手段,再掛軌道。定性全對、最後一句掉進權衡,是這個考點最常見的死法: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的 (C) 就是專門為這種人準備的。
應試策略
- 一試是主戰場,主武器是分軌:先問手段落在哪張清單,再問效果掛哪一條,兩步分開走。
- 第二武器是界線:合法偵訊技巧與不正方法之間,只隔「這個好處是不是法律本來就給的、是不是訊問者給得起的」一句話。
- 它會穿檢察官倫理的皮出現:題目問「下列何者不違反倫理」,考的其實還是不正方法清單(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
- 二試不會單獨出「請論述不正訊問方法」。它是自白任意性大題裡的一段,手段定性與效果寫完就收,把時間留給該題真正的主角。
申論裡它坐哪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申論不會叫你「論述不正訊問方法」。它坐的是配角位:題目給一個手段可疑的取供場景,問「甲之自白得否為證據」,它是自白任意性大題的入口。
不要在這裡開證據法總論。設問只問自白,就不要從證據裁判主義寫起,時間要留給該題真正的主角(傳聞、羈押、強制處分、偽證)。
拆解模板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民國 97 年司法官二試第 1 題:審判長表明否認犯行就續押禁見、坦承犯行馬上交保
- 手段定性:對第 156 條第 1 項清單逐款檢驗,點名是哪一款,允許複數定性(以續押相脅是脅迫、以交保相許是利誘)
- 因果:手段與自白之間的心理因果,自由意志受壓制而為陳述
- 效果:依第 156 條第 1 項不得作為證據;這一項沒有但書,不做權衡
- 法理加深:任意性法則加正當法律程序;本題再加羈押目的限制(羈押在保全程序,不是取供工具)與法官取供對審判中立性的破壞
- 程序配套(題目有刑求抗辯情節時):第 156 條第 3 項優先調查,法院應命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
民國 95 年律師二試第 2 題:檢察官曉諭「若能自白以示悔過,來日當可減輕其刑」;民國 103 年司法官二試第 5 題第 4 小題:告知刑法第 172 條於裁判確定前自白得減免其刑,否則求處重刑
- 判準先寫死:告知法律本來就有的利益或後果,是合法曉諭;承諾訊問者權限外、法律之外的利益,是利誘
- 兩面都寫再擇一表態:竊盜沒有自白減免的明文,「來日當可減輕其刑」若理解成確定承諾,有利誘之疑;若只是量刑審酌可能性的告知,則屬合法曉諭
- 民國 103 年那題還疊了一把主體刀:接受偵訊的甲是證人,第 156 條第 1 項規範的是被告自白,先分主體,再談任意性
民國 99 年律師二試第 1 題:警察先以聊天方式讓甲透露案情,再要甲於正式筆錄照樣陳述,如果你是甲的辯護人,如何抗辯?
- 兩階段訊問:非正式聊天階段迴避了告知義務(第 95 條,經第 100 條之 2 準用於警詢)與全程錄音(第 100 條之 1)
- 正式筆錄只是把已受污染的陳述固定下來,任意性的瑕疵延續到筆錄自白
- 依序分軌主張第 156 條第 1 項、第 158 條之 2、第 158 條之 4,層層遞進,不要一鍋端
設問動詞決定文體:問「得否為證據」就下證據能力結論;問「如何抗辯」就用辯護人的口吻列攻擊點;問「是否有理由」就對抗辯逐點回應。
採分點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對清單逐款定性手段,並檢查能不能複數定性(脅迫兼利誘)
- 寫出手段與自白之間的心理因果句
- 效果掛對軌:不正方法走第 156 條第 1 項,不寫成權衡
- 界線題寫出判準句:法定利益的告知,對上權限外的承諾
- 主體刀:對象是證人時,先分主體,再論類推適用
- 程序配套:第 156 條第 3 項優先調查,加上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
- 衍生證據(贓款、兇刀)另行處理,並以第 156 條第 2 項補強法則收尾
這是我們依歷屆題目重建的採分點,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它的用途是「檢查有沒有漏」,不是「這幾點值幾分」。
低分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低分版取材自我們自己模擬的擬答,高低分判斷是我們重建的,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變形軸
手段軸(換一種「不正」再考一次)
- 脅迫:恫嚇取供(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以聲押要脅(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以續押要脅(民國 97 年司法官二試第 1 題)
- 利誘:權限外的承諾,釋放加不起訴(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保證緩起訴(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
- 合法曉諭(利誘的對照組):法定減刑的告知(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民國 103 年司法官二試第 5 題)、依法求刑的預告(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
- 詐欺:謊稱證據(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身分規避(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佯稱可返家、不必找律師(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
- 程序面:夜間詢問(第 100 條之 3)/告知義務(第 95 條)/全程錄音(第 100 條之 1)
軌道軸(同一個手段,考不同的下游)
- 第 156 條第 1 項絕對排除 ←→ 第 158 條之 2 但書例外 ←→ 第 158 條之 4 權衡
- 第 156 條第 3 項的調查程序:優先調查、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
下游軸(自白倒了之後)
- 衍生證據,也就是毒樹果實(贓款、兇刀:民國 95 年律師二試第 2 題、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
- 補強法則(第 156 條第 2 項);重複自白的延伸效力(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
常一起考的考點
- 自白之任意性(母題)/訊問被告之告知義務/傳聞法則(辨明「被告以外之人」)
- 證據排除法則(權衡理論)/毒樹果實理論/對質詰問權/夜間詢問之禁止/羈押
出題人的創新幾乎都發生在「手段軸 × 軌道軸」的重新配對:民國 103 年那題一次配了四種手段、三條軌道;民國 110 年那題把定性與軌道各設一刀。看到沒見過的新手段(合成語音假冒家屬?測謊逼供?)不要慌,定性回清單、效果回三軌,骨架不會變。
同骨架三事實皮
骨架 手段定性 → 心理因果 → 第 156 條第 1 項排除 → 程序配套
交保交換皮
民國 97 年司法官二試第 1 題:訊問者拿人身自由當籌碼。
續押禁見是脅迫、馬上交保是利誘,雙重定性;自由意志受壓;依第 156 條第 1 項排除;加寫羈押目的限制與審判中立性。
佯稱聊聊皮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民國 99 年律師二試第 1 題:卸下心防式取供。
騙的是程序地位的認知(不必律師、講完回家、只是聊聊);受拘捕的人接第 158 條之 2 第 2 項的惡意判斷;聊天套供接任意性的延續與錄音規避。
救人質皮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最強的目的正當化誘惑。
急迫目的不開手段後門,刑求、性招待、權限外承諾照樣出局;合法的選項只剩法律內的後果告知。
三件皮寫完,檢查三段的骨架句是不是完全同構、只有手段與場景被代換。是,你已經擁有這個考點;不是,回 b3 重走一次判斷路徑。
反模板警告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不正方法 → 無證據能力」誰都會背,分數在涵攝的顆粒度:「續行羈押且禁見」「謊稱已取得通訊監察錄音」「佯稱只是聊聊、不必選任律師」這些題目給你的具體字,必須出現在你的定性句裡。每一題至少要有一句以「本案」開頭、把具體手段塞進去的句子。
破關條件
- 闔上書,15 分鐘內默寫三步判斷路徑,加上三軌的軌名、依據、效果
- 口頭複誦第 156 條第 1 項全文與第 158 條之 2 的但書要件,各造一個實例
- b18 的採分點,我能自己寫出絕大多數(漏掉的那幾點,正是我下一題會漏的地方)
- b21 的三件事實皮,任選一件沒寫過的,10 分鐘內寫 300 字以內的擬答,再過 b6 的三條檢核
- b10 的四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子加一句解毒劑,不卡頓
這一關目前只有你自己評自己,而自評普遍偏鬆。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個考點,不代表考場水準已經到了。
沒過怎麼補:軌道掛錯 → 回 b8 與 b12;界線抓不準 → 回 b9;程序配套漏了 → 回 b10 的概念混淆;主體刀鈍 → 回 b3 第二步。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98 條(訊問之態度)|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這是行為規範,管的是訊問者怎麼問;違反之後證據怎麼辦,寫在第 156 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自白之證據能力、證明力與緘默權)|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第 1 項是任意性法則,清單比第 98 條多了「違法羈押」一款;第 2 項是補強法則;第 3 項前段是刑求抗辯的優先調查義務,後段把舉證負擔放在檢察官身上。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事項)|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第 2、3 款(緘默權、辯護權)對受拘提、逮捕的人違反時,才接得上第 158 條之 2 第 2 項。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錄音、錄影資料)|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 不符的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至於「沒有全程錄音」這件事本身,實務並非當然排除。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2(本章之準用)|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 上面那幾條訊問規範,靠這一條進到警詢。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准許夜間詢問之情形)|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 夜間的定義是日出前、日沒後;四款例外任一成立就不受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相對排除這一軌。但書兩個要件要同時具備:違背非出於惡意,而且陳述出於自由意志。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證據排除法則)|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權衡這一軌。開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很重要:第 156 條第 1 項與第 158 條之 2 就是那個「另有規定」,有它們的案子輪不到權衡。
條文逐字引自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來源
一試: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6 題/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 題/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
二試:民國 95 年律師二試第 2 題/民國 97 年司法官二試第 1 題/民國 99 年律師二試第 1 題/民國 103 年司法官二試第 5 題(第 4 小題)
這個考點的歷屆命題沒有繫在特定裁判字號上,實務立場是由各題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的,全文未引用任何裁判字號。申論的拆解骨架參照民國 97 年、103 年的解析素材,僅供結構對照,不是官方標準答案;民國 95 年、99 年那兩題沒有可對照的素材,骨架由我們重建。
刑事訴訟法第 98 條(訊問之態度)|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白話 這是行為規範,管的是訊問者怎麼問;違反之後證據怎麼辦,寫在第 156 條。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自白之證據能力、證明力與緘默權)
白話 第 2 項寫明「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這就是最後一道閘:程序全走完,仍然不能單獨定罪。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事項)|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白話 第 2、3 款(緘默權、辯護權)對受拘提、逮捕的人違反時,才接得上第 158 條之 2 第 2 項。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錄音、錄影資料)|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
白話 不符的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至於「沒有全程錄音」這件事本身,實務並非當然排除。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2(本章之準用)|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
白話 上面那幾條訊問規範,靠這一條進到警詢。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准許夜間詢問之情形)|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
白話 夜間的定義是日出前、日沒後;四款例外任一成立就不受限制。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相對排除這一軌。但書兩個要件要同時具備:違背非出於惡意,而且陳述出於自由意志。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證據排除法則)|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權衡這一軌。開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很重要:第 156 條第 1 項與第 158 條之 2 就是那個「另有規定」,有它們的案子輪不到權衡。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