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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抗告、再審、非常上訴

上訴管不到的決定,和判決確定後還想翻案,該敲哪扇門

你已經走完上訴那幾章:判決還沒確定以前,怎麼往上一層走、走到哪一層就走不動了。你也走完了裁判那幾章:判決一旦確定,就築起一道牆,同一件事不再算第二次帳。這一章收拾牆邊剩下的兩件事。一是上訴管不到的東西:羈押、搜索、扣押、限制接見這些決定不是判決,卻天天在動人的自由,前面每學一個強制處分,題目最後總會追同一句「不服怎麼辦」,答案全部匯流到這裡。二是牆築好之後還能不能翻牆:判決確定了,可它就是錯的,法律留不留門、留給誰。往下,這一章通向補償與平反,門敲開之後,才輪到算誰賠、賠多少。

民國 104 年的司法官考卷上有這麼一段事實:一名被告被檢察官一紙處分送去醫院留置觀察。他不服。

站到他的位置:你被關進一個地方,手上只有那張紙。你要救,會怎麼寫?多數人的第一反應是「抗告」,救濟裡最耳熟的兩個字。狀紙寄往上級法院。

錯了。這張紙不是法院做的。走錯的狀紙不會有人替你轉,它會被打掉,而十天的日子照樣在跑。更難堪的是:這種留置本來就該由法官簽名,檢察官逕自做成,本身就站不住。可是決定違法,不會讓救濟的路跟著改道,你還是得走那條對的路。錯的決定不會替你把門找出來。

民國 101 年的律師卷給過更荒謬的一段:同一個人在臺北和桃園開賭場,兩地檢察官各起訴一次,兩個法院各判一次,兩張有罪判決一前一後都確定了。他手上同時有兩張定案的紙,內容各說各話。哪一張算數?誰去撤掉另一張?

答案是:不是他。他連提都不能提。

這一章的三個考點,做的是同一件事,有人做了一個對你不利的決定,你要推翻它。差別只在時間點。案子還在跑,門是你自己的,你只要認出這張紙是誰做的、還剩幾天;案子已經結了、國家的手收回去了,你要它再伸出來一次,就得先說清楚錯在哪一種:條文用錯是一條路,認錯了人是另一條路,而這兩條路的鑰匙都不在你身上。

所以整章從頭到尾在練同一串問句:這是誰做的、案子結了沒、錯在法律還是事實、能替我去敲門的人是誰。順序排錯,救濟整條落空,不是輸掉一個爭點,是連進場的資格都沒有。

照這個順序讀

01

抗告與準抗告

核心

排第一,因為它是全章唯一在「案子還在跑」的時候動手的一節,門還是你自己的,讀起來最有實感;也因為它建立整章的骨架問句,誰做的決定、走哪條路、幾天內走。題量也最大(選擇題 17 題、申論題 1 題),而且錯法最便宜也最致命:軌道指錯,後面條號堆再多都救不回來,閱卷者一眼就看出這個人腦裡沒有路網。先在這裡把路網建起來,後面兩節只是把同一組問句搬到判決確定之後。

選擇題考過 17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100–110 年間)

02

非常上訴

核心

排第二,因為它跟你剛讀完的上訴章共用同一把尺,判決哪裡違背法令,只是把時間點往後挪到確定之後。你不必新學一套判斷標準,只要學會三件事:誰有鑰匙、撤掉的是什麼、什麼時候才會真的改判。它也必須排在裁判章後面:這一節幾乎不單獨出題,它靠別的制度先出錯而活(一件事被算了兩次、二審把刑加重了、該調查的沒調查),開場那兩張互相打架的確定判決就是它的典型客源。選擇題 12 題、申論題 3 題,申論全是二十五分的主考題。

選擇題考過 12 次、申論考過 3 次(民國 91–113 年間)

03

再審

核心

排最後,因為它的身分是靠對照定義的:先能認出「這個錯不是法律錯」,這扇門才有位置,分不清這兩扇門的人,一整年的救濟題會整組落空。它也需要前兩節先到位:這一節真正在問的五件事(對象、管轄、誰能聲請、幾天內、判完會怎樣),全部建立在「這條訴訟履歷到底是在哪一審實體確定的」,而那個判斷要有前面的確定點觀念才做得出來。題型劇本高度固定:給你一條一審到三審的履歷,中間某一審是程序駁回,然後看你會不會往下找到真正定案的那一張。選擇題 11 題、申論題 3 題。

選擇題考過 11 次、申論考過 3 次(民國 91–111 年間)

回到那張留置票,把整章的動作走一遍。

第一眼看署名:法院做的,還是檢察官、法官個人做的?這一眼決定你的狀紙往上一層去,還是回頭交給同一個法院。第二眼看案子還在不在跑:還在跑,門是你自己的,你只要別把日子睡掉;已經結了,門就不是你推得開的,你能做的是找到握鑰匙的人,並且說服他這值得動一次。第三眼看錯在哪一種:條文用錯、程序走錯,走的是糾正法律的那條路,而它撤掉之後未必為你改判;認錯了人、證據是假的,走的是重開審判的那條路,但你得先過裁定那幾道關。

四個字的差別(誰做的決定)換一條路;一個日期的差別(確定了沒有)換一整套規則;一種錯的差別(法律還是事實)換一扇門。

你剛拿下的不是三個制度的名字,是一張在最慌的時候還能照著走的路線圖,考卷上它是選擇題四十題、申論題七題,通常長在強制處分題與判決效力題的最後一段,前面論得再漂亮,收不了尾就懸空。現實裡它是一個人手上僅剩的那幾天。

往下連向補償與平反那一章:門好不容易敲開了,被關過的日子怎麼算、由誰來付,這一章讓錯誤有機會被翻,下一章才處理翻案之後的帳。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拿到任何一個對當事人不利的決定,先認出它是誰做的,再決定狀紙往上級法院送、還是回頭交給同一個法院
  • 分辨案子還在跑還是已經結了,據此判斷這扇門是當事人自己的,還是得請別人去敲
  • 把「錯在法律」和「錯在事實」切開,兩條確定後的路不再互相誘答,也知道哪一種錯其實兩條都不歸
  • 在強制處分題與程序合法性題的最後一段補上救濟收尾,不讓前面辛苦論出來的違法懸在空中
  • 遇到同一個人被兩個法院各判一次的題型,知道該撤的是哪一張、為什麼是那一張
  • 看見一條穿插程序駁回的訴訟履歷,能往下找到真正定案的那個判決,而不是停在最後一張紙上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第 403 條(抗告權人及管轄法院)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白話 主幹句:對象是法院之裁定,去處是直接上級法院,而且『除有特別規定外』—限制就藏在下一條。第二項是非當事人的抗告權,科證人罰鍰的題型從這裡長出來。

第 404 條(抗告之限制與例外清單)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白話 結構是『本文封路、但書三款開門』。第一款是散在各處的明文(例如第 23 條的駁回迴避聲請、第 178 條第 3 項的證人罰鍰);第二款是強制處分大清單;第三款是限制辯護人接見。第二項是民國 108 年增訂:執行終結不澆熄救濟利益。

第 406 條(抗告期間)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白話 十日,自送達起算;但書處理的是宣示後、送達前提早抗告的情形—提早不算白做。

第 408 條(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之處置)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

白話 抗告獨有的自我更正機制:原審認為抗告有理由,可以自己改裁定。判決沒有這種制度—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正面考這一點。

第 415 條(再抗告之列舉主義)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四、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

白話 白名單制:本文先封死,但書列舉的才放行。名單上沒有,就是不行。

第 416 條(準抗告)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白話 三個讀點:第一項四款與第 404 條但書幾乎鏡像;第二項是搜索扣押經撤銷後的裁量排除(寫的是『得』宣告,不是自動失格);第一項後段是民國 112 年修正,與第 404 條第 2 項同旨—處分執行完了照樣能告。期間十日。

第 418 條(走錯軌道的互轉)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 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白話 第二項是安全網:該抗告誤為聲請、該聲請誤為抗告,法條自動幫你轉軌。第一項要記牢:就準抗告聲請所為之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撤銷罰鍰之聲請除外—準抗告這條路只有一層樓。

配套與週邊條文(逐字引用者置於引號內)

第 405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第 407 條: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 409 條: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 第 34 條第 2 項:「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 第 34 條之 1 第 6 項:「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 105 條第 3 項:禁止羈押被告與外人接見,由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之。 第 107 條第 2 項:「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第 131 條第 3 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第 131 條第 4 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 133 條之 2 第 5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請經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 203 條第 3 項:「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第 203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十四小時者,不在此限。」;第 203 條之 3 第 1 項但書:「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月。」 第 288 條之 3:對審判長、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白話 第 407 條與第 409 條是程式與效力的常考點:抗告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而且抗告原則上不停止執行。第 34 條之 1 第 6 項與第 133 條之 2 第 5 項是兩條檢方單行道,設計完全同款。第 288 條之 3 是聲明異議,管的是審判長、受命法官的訴訟指揮,別跟準抗告混。

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非常上訴之提起)|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白話 三個要件全寫在一句話裡:判決確定後、審判違背法令、檢察總長提起。被告只能請求他提,各級檢察官只能依刑訴§442 具意見書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 444 條(不經言詞辯論)|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非常上訴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白話 不開庭、不辯論,所以也沒有強制辯護的問題。程序面另有:提起應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院(刑訴§443);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指摘之事項為限(刑訴§445);無理由者判決駁回(刑訴§446)。

刑事訴訟法第 447 條(非常上訴有理由之處置)|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者,應分別為左列之判決: 一、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其違背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 二、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者,撤銷其程序。 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誤認為無審判權而不受理,或其他有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者,得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但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

白話 這一條是引擎:判決違背法令撤銷違背部分;違法且不利於被告才另行判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只撤銷程序。第 2 項的更為審判是回到原審法院,不是發回高等法院,而且不得更重。

刑事訴訟法第 448 條(非常上訴判決之效力)|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非常上訴之判決,除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者外,其效力不及於被告。

白話 原則上效力不及於被告(純粹統一法令適用);例外是撤銷改判與更為審判這兩處,才真正動到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十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 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白話 制度論述題要你把這些款分成兩類,並說出分類的實益。釋字第 181 號是第 10 款的橋:應調查而未調查,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即屬判決違背法令(字號存在經查核;要旨是依歷屆題目重建的歸納,未逐字比對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免訴判決)|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白話 第 1 款是既判力那把尺:後判決落槌時前案已確定,就該免訴。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不受理判決)|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節錄柱書與第 2、7 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

白話 第 7 款配的是管轄那把尺:不同法院重複繫屬,繫屬在後者不得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 8 條(管轄競合)|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白話 管轄看繫屬先後,既判力看確定先後—兩把尺不同,混用就中陷阱。這一條本身也留了但書。

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第 1 項|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白話 二審違反本條=判決違背法令。若該罪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二審宣示即確定,救濟就只剩請求檢察總長提非常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第 1 項|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柱書與但書)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白話 款次擇要:第 2 款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第 3 款刑法第 320、321 條竊盜罪、第 5 款刑法第 339、341 條詐欺罪。這張輕罪清單就是非常上訴的客源名單:清單上的罪二審即確定,違法也上不了三審。但書留了一個出口,別漏。

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白話 為受判決人利益的六款事由。第一至三款與第五款要先有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續行而非因證據不足)才用得上;第六款的新事實新證據,判決確定前或確定後才出現的都算。

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之特別再審事由)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白話 竊盜、普通傷害、詐欺這些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多一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的專屬通道,代價是二十日的時限。

刑事訴訟法第 422 條(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白話 本條沒有跟著民國 104 年修正動,第 2、3 款仍是「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的舊語彙,而且不包含第 420 條第 1 項第 3 款與第 6 款。

刑事訴訟法第 423 條

聲請再審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

白話 再審原則上沒有期限,刑期服完了照樣可以推這扇門。

刑事訴訟法第 424 條

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

白話 二十日只綁在第 421 條那條特別通道上,不是所有再審的期限。

刑事訴訟法第 425 條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

白話 方向反過來就設時限:追訴權時效期間過了一半,這扇門就關上。

刑事訴訟法第 426 條(管轄)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白話 第三項把「對象」與「管轄」拆開:判決在第三審確定,再審對象是三審判決,門卻開在第二審法院—因為要重查事實,法律審不辦。

刑事訴訟法第 427 條(利益再審之聲請權人)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下列各人為之: 一、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白話 為受判決人利益的四種聲請權人,檢察官排第一。

刑事訴訟法第 428 條(不利益再審之聲請權人)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

白話 但書是考點所在:自訴人只有第 422 條第 1 款那半扇門。

刑事訴訟法第 430 條(聲請不停止執行)

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白話 停止執行的第一個開關在檢察官手上,不在被告手上。

刑事訴訟法第 433 條(不合法之裁定駁回)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白話 第一道門:程序不合法。可以補正的要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無理由之裁定駁回)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前項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 經第一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白話 第二道門:沒理由。被駁回後不得再用同一個原因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 435 條(有理由-開始再審之裁定)

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三日內抗告。

白話 第三道門開了:停止執行的第二個開關在這裡,握在法院手上。

刑事訴訟法第 436 條(再審之審判)

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

白話 門開之後不是直接改判,是回到該審級的通常程序重審一次。

刑事訴訟法第 437 條(受判決人死亡時之利益再審)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但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得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陳述意見。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準用前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

白話 人死了,為他洗清名譽的程序繼續走,只是改成書面審理,而且判了不得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 438 條(受判決人死亡時之不利益再審)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其再審之聲請及關於再審之裁定,失其效力。

白話 方向反過來,人一死整件事就沒了。與第 437 條併看,就是死亡分流。

刑事訴訟法第 439 條(利益再審之不利益變更禁止)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諭知有罪之判決者,不得重於原判決所諭知之刑。

白話 只保護利益再審。為不利益聲請的案件不在這條保護傘下。

刑事訴訟法第 440 條(再審無罪判決之公示)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將該判決書刊登公報或其他報紙。

白話 洗清名譽要看得見,所以判決書要登報。

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非常上訴)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白話 再審的對照組:管法律面的錯,而且只有檢察總長提得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