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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抗告、再審、非常上訴
上訴管不到的決定,和判決確定後還想翻案,該敲哪扇門
你已經走完上訴那幾章:判決還沒確定以前,怎麼往上一層走、走到哪一層就走不動了。你也走完了裁判那幾章:判決一旦確定,就築起一道牆,同一件事不再算第二次帳。這一章收拾牆邊剩下的兩件事。一是上訴管不到的東西:羈押、搜索、扣押、限制接見這些決定不是判決,卻天天在動人的自由,前面每學一個強制處分,題目最後總會追同一句「不服怎麼辦」,答案全部匯流到這裡。二是牆築好之後還能不能翻牆:判決確定了,可它就是錯的,法律留不留門、留給誰。往下,這一章通向補償與平反,門敲開之後,才輪到算誰賠、賠多少。
民國 104 年的司法官考卷上有這麼一段事實:一名被告被檢察官一紙處分送去醫院留置觀察。他不服。
站到他的位置:你被關進一個地方,手上只有那張紙。你要救,會怎麼寫?多數人的第一反應是「抗告」,救濟裡最耳熟的兩個字。狀紙寄往上級法院。
錯了。這張紙不是法院做的。走錯的狀紙不會有人替你轉,它會被打掉,而十天的日子照樣在跑。更難堪的是:這種留置本來就該由法官簽名,檢察官逕自做成,本身就站不住。可是決定違法,不會讓救濟的路跟著改道,你還是得走那條對的路。錯的決定不會替你把門找出來。
民國 101 年的律師卷給過更荒謬的一段:同一個人在臺北和桃園開賭場,兩地檢察官各起訴一次,兩個法院各判一次,兩張有罪判決一前一後都確定了。他手上同時有兩張定案的紙,內容各說各話。哪一張算數?誰去撤掉另一張?
答案是:不是他。他連提都不能提。
這一章的三個考點,做的是同一件事,有人做了一個對你不利的決定,你要推翻它。差別只在時間點。案子還在跑,門是你自己的,你只要認出這張紙是誰做的、還剩幾天;案子已經結了、國家的手收回去了,你要它再伸出來一次,就得先說清楚錯在哪一種:條文用錯是一條路,認錯了人是另一條路,而這兩條路的鑰匙都不在你身上。
所以整章從頭到尾在練同一串問句:這是誰做的、案子結了沒、錯在法律還是事實、能替我去敲門的人是誰。順序排錯,救濟整條落空,不是輸掉一個爭點,是連進場的資格都沒有。
照這個順序讀
排第一,因為它是全章唯一在「案子還在跑」的時候動手的一節,門還是你自己的,讀起來最有實感;也因為它建立整章的骨架問句,誰做的決定、走哪條路、幾天內走。題量也最大(選擇題 17 題、申論題 1 題),而且錯法最便宜也最致命:軌道指錯,後面條號堆再多都救不回來,閱卷者一眼就看出這個人腦裡沒有路網。先在這裡把路網建起來,後面兩節只是把同一組問句搬到判決確定之後。
選擇題考過 17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100–110 年間)
排第二,因為它跟你剛讀完的上訴章共用同一把尺,判決哪裡違背法令,只是把時間點往後挪到確定之後。你不必新學一套判斷標準,只要學會三件事:誰有鑰匙、撤掉的是什麼、什麼時候才會真的改判。它也必須排在裁判章後面:這一節幾乎不單獨出題,它靠別的制度先出錯而活(一件事被算了兩次、二審把刑加重了、該調查的沒調查),開場那兩張互相打架的確定判決就是它的典型客源。選擇題 12 題、申論題 3 題,申論全是二十五分的主考題。
選擇題考過 12 次、申論考過 3 次(民國 91–113 年間)
排最後,因為它的身分是靠對照定義的:先能認出「這個錯不是法律錯」,這扇門才有位置,分不清這兩扇門的人,一整年的救濟題會整組落空。它也需要前兩節先到位:這一節真正在問的五件事(對象、管轄、誰能聲請、幾天內、判完會怎樣),全部建立在「這條訴訟履歷到底是在哪一審實體確定的」,而那個判斷要有前面的確定點觀念才做得出來。題型劇本高度固定:給你一條一審到三審的履歷,中間某一審是程序駁回,然後看你會不會往下找到真正定案的那一張。選擇題 11 題、申論題 3 題。
選擇題考過 11 次、申論考過 3 次(民國 91–111 年間)
回到那張留置票,把整章的動作走一遍。
第一眼看署名:法院做的,還是檢察官、法官個人做的?這一眼決定你的狀紙往上一層去,還是回頭交給同一個法院。第二眼看案子還在不在跑:還在跑,門是你自己的,你只要別把日子睡掉;已經結了,門就不是你推得開的,你能做的是找到握鑰匙的人,並且說服他這值得動一次。第三眼看錯在哪一種:條文用錯、程序走錯,走的是糾正法律的那條路,而它撤掉之後未必為你改判;認錯了人、證據是假的,走的是重開審判的那條路,但你得先過裁定那幾道關。
四個字的差別(誰做的決定)換一條路;一個日期的差別(確定了沒有)換一整套規則;一種錯的差別(法律還是事實)換一扇門。
你剛拿下的不是三個制度的名字,是一張在最慌的時候還能照著走的路線圖,考卷上它是選擇題四十題、申論題七題,通常長在強制處分題與判決效力題的最後一段,前面論得再漂亮,收不了尾就懸空。現實裡它是一個人手上僅剩的那幾天。
往下連向補償與平反那一章:門好不容易敲開了,被關過的日子怎麼算、由誰來付,這一章讓錯誤有機會被翻,下一章才處理翻案之後的帳。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拿到任何一個對當事人不利的決定,先認出它是誰做的,再決定狀紙往上級法院送、還是回頭交給同一個法院
- 分辨案子還在跑還是已經結了,據此判斷這扇門是當事人自己的,還是得請別人去敲
- 把「錯在法律」和「錯在事實」切開,兩條確定後的路不再互相誘答,也知道哪一種錯其實兩條都不歸
- 在強制處分題與程序合法性題的最後一段補上救濟收尾,不讓前面辛苦論出來的違法懸在空中
- 遇到同一個人被兩個法院各判一次的題型,知道該撤的是哪一張、為什麼是那一張
- 看見一條穿插程序駁回的訴訟履歷,能往下找到真正定案的那個判決,而不是停在最後一張紙上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第 403 條(抗告權人及管轄法院)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主幹句:對象是法院之裁定,去處是直接上級法院,而且『除有特別規定外』—限制就藏在下一條。第二項是非當事人的抗告權,科證人罰鍰的題型從這裡長出來。
第 404 條(抗告之限制與例外清單)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白話 結構是『本文封路、但書三款開門』。第一款是散在各處的明文(例如第 23 條的駁回迴避聲請、第 178 條第 3 項的證人罰鍰);第二款是強制處分大清單;第三款是限制辯護人接見。第二項是民國 108 年增訂:執行終結不澆熄救濟利益。
第 406 條(抗告期間)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十日,自送達起算;但書處理的是宣示後、送達前提早抗告的情形—提早不算白做。
第 408 條(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之處置)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抗告獨有的自我更正機制:原審認為抗告有理由,可以自己改裁定。判決沒有這種制度—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正面考這一點。
第 415 條(再抗告之列舉主義)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白名單制:本文先封死,但書列舉的才放行。名單上沒有,就是不行。
第 416 條(準抗告)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
白話 三個讀點:第一項四款與第 404 條但書幾乎鏡像;第二項是搜索扣押經撤銷後的裁量排除(寫的是『得』宣告,不是自動失格);第一項後段是民國 112 年修正,與第 404 條第 2 項同旨—處分執行完了照樣能告。期間十日。
第 418 條(走錯軌道的互轉)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第二項是安全網:該抗告誤為聲請、該聲請誤為抗告,法條自動幫你轉軌。第一項要記牢:就準抗告聲請所為之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撤銷罰鍰之聲請除外—準抗告這條路只有一層樓。
配套與週邊條文(逐字引用者置於引號內)
白話 第 407 條與第 409 條是程式與效力的常考點:抗告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而且抗告原則上不停止執行。第 34 條之 1 第 6 項與第 133 條之 2 第 5 項是兩條檢方單行道,設計完全同款。第 288 條之 3 是聲明異議,管的是審判長、受命法官的訴訟指揮,別跟準抗告混。
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非常上訴之提起)|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白話 三個要件全寫在一句話裡:判決確定後、審判違背法令、檢察總長提起。被告只能請求他提,各級檢察官只能依刑訴§442 具意見書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 444 條(不經言詞辯論)|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不開庭、不辯論,所以也沒有強制辯護的問題。程序面另有:提起應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院(刑訴§443);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指摘之事項為限(刑訴§445);無理由者判決駁回(刑訴§446)。
刑事訴訟法第 447 條(非常上訴有理由之處置)|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這一條是引擎:判決違背法令撤銷違背部分;違法且不利於被告才另行判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只撤銷程序。第 2 項的更為審判是回到原審法院,不是發回高等法院,而且不得更重。
刑事訴訟法第 448 條(非常上訴判決之效力)|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原則上效力不及於被告(純粹統一法令適用);例外是撤銷改判與更為審判這兩處,才真正動到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白話 制度論述題要你把這些款分成兩類,並說出分類的實益。釋字第 181 號是第 10 款的橋:應調查而未調查,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即屬判決違背法令(字號存在經查核;要旨是依歷屆題目重建的歸納,未逐字比對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免訴判決)|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第 1 款是既判力那把尺:後判決落槌時前案已確定,就該免訴。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不受理判決)|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節錄柱書與第 2、7 款)
白話 第 7 款配的是管轄那把尺:不同法院重複繫屬,繫屬在後者不得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 8 條(管轄競合)|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白話 管轄看繫屬先後,既判力看確定先後—兩把尺不同,混用就中陷阱。這一條本身也留了但書。
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第 1 項|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
白話 二審違反本條=判決違背法令。若該罪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二審宣示即確定,救濟就只剩請求檢察總長提非常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第 1 項|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柱書與但書)
白話 款次擇要:第 2 款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第 3 款刑法第 320、321 條竊盜罪、第 5 款刑法第 339、341 條詐欺罪。這張輕罪清單就是非常上訴的客源名單:清單上的罪二審即確定,違法也上不了三審。但書留了一個出口,別漏。
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
白話 為受判決人利益的六款事由。第一至三款與第五款要先有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續行而非因證據不足)才用得上;第六款的新事實新證據,判決確定前或確定後才出現的都算。
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之特別再審事由)
白話 竊盜、普通傷害、詐欺這些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多一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的專屬通道,代價是二十日的時限。
刑事訴訟法第 422 條(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
白話 本條沒有跟著民國 104 年修正動,第 2、3 款仍是「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的舊語彙,而且不包含第 420 條第 1 項第 3 款與第 6 款。
刑事訴訟法第 423 條
白話 再審原則上沒有期限,刑期服完了照樣可以推這扇門。
刑事訴訟法第 424 條
白話 二十日只綁在第 421 條那條特別通道上,不是所有再審的期限。
刑事訴訟法第 425 條
白話 方向反過來就設時限:追訴權時效期間過了一半,這扇門就關上。
刑事訴訟法第 426 條(管轄)
白話 第三項把「對象」與「管轄」拆開:判決在第三審確定,再審對象是三審判決,門卻開在第二審法院—因為要重查事實,法律審不辦。
刑事訴訟法第 427 條(利益再審之聲請權人)
白話 為受判決人利益的四種聲請權人,檢察官排第一。
刑事訴訟法第 428 條(不利益再審之聲請權人)
白話 但書是考點所在:自訴人只有第 422 條第 1 款那半扇門。
刑事訴訟法第 430 條(聲請不停止執行)
白話 停止執行的第一個開關在檢察官手上,不在被告手上。
刑事訴訟法第 433 條(不合法之裁定駁回)
白話 第一道門:程序不合法。可以補正的要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無理由之裁定駁回)
白話 第二道門:沒理由。被駁回後不得再用同一個原因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 435 條(有理由-開始再審之裁定)
白話 第三道門開了:停止執行的第二個開關在這裡,握在法院手上。
刑事訴訟法第 436 條(再審之審判)
白話 門開之後不是直接改判,是回到該審級的通常程序重審一次。
刑事訴訟法第 437 條(受判決人死亡時之利益再審)
白話 人死了,為他洗清名譽的程序繼續走,只是改成書面審理,而且判了不得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 438 條(受判決人死亡時之不利益再審)
白話 方向反過來,人一死整件事就沒了。與第 437 條併看,就是死亡分流。
刑事訴訟法第 439 條(利益再審之不利益變更禁止)
白話 只保護利益再審。為不利益聲請的案件不在這條保護傘下。
刑事訴訟法第 440 條(再審無罪判決之公示)
白話 洗清名譽要看得見,所以判決書要登報。
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非常上訴)
白話 再審的對照組:管法律面的錯,而且只有檢察總長提得了。
上一章
判決下來那天,你有二十天下一章
這件事,法院不審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