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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訴權人與自訴主體適格
自訴的門票只發給直接被害人,告訴權人不等於自訴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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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解決什麼
這個考點歷屆只考過 2 次,記住這一句就夠:自訴只發給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1 題就考這一步。
沒有它,看誰不順眼都能告上刑事法庭。
題幹搬出哪個罪名
三問
直接被害人是誰
他自己提得了嗎
還在告訴期間內嗎
在分配什麼
誣告有臉,偽證無臉
先自己寫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69 題
甲誣告乙傷害,又出庭偽證。乙這兩條各能不能告?
兩條罪分開答,各一句。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 A。乙對誣告罪得告訴,對偽證罪不得。
- 兩條分開判
- 先問直接被害人是誰
- 沒讓乙對偽證罪自訴
你剛拿下什麼 你分得出誰能自己當原告,本人不能提時由誰接手。
接著讀 → 告訴權人與告訴期間 自訴綁著告訴期間,那關沒過這裡也走不通。
告訴與自訴,誰能出手
這張表在比:主體資格(只比誰能出手、用誰的名義,不比效力也不比期間)
| 告訴 | 自訴 | |
|---|---|---|
| 條文 |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232) |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319 第 1 項) |
| 挑不挑行為能力 | 不挑:有意思能力就能告訴,未成年被害人本人也能 | 挑:本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時,不能自訴 |
| 家長站什麼位置 |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不受被害人意思拘束(刑事訴訟法§233 第 1 項) | 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以自己名義當自訴人(刑事訴訟法§319 第 1 項但書) |
| 要不要律師 | 不用 | 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319 第 2 項) |
這兩題都用主體錯置騙你
父母被寫成自訴代理人
選項寫『由父母為自訴代理人代為提起』,聽起來很順。
解毒劑 父母是自訴人本人,以自己名義提;強制委任的代理人是律師。兩個角色不能混。
國家法益之罪硬塞給個人
讓被害人對偽證罪提告訴或自訴。
解毒劑 先問這條罪的直接被害人是誰。偽證罪侵害的是國家審判權,個人頂多告發。
全稱封殺語
『僅得由父母告訴』『被害人不想追究,父母就不能告』。
解毒劑 被害人本人依刑事訴訟法§232 就能告訴;法定代理人的告訴權是獨立的,不受他的意思拘束。
兩題原題怎麼走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1 題
甲打傷 19 歲的乙(出題當時 19 歲仍是未成年)。關於乙這邊能怎麼追究,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考選部公布答案這一項:傷害罪是告訴乃論之罪,父母提自訴一樣受六個月告訴期間節制—已不得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322 不得再行自訴。
- 『僅得由父母告訴』不能選:乙是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232 自己就能告訴,『僅』字把本人的告訴權吃掉了。
- 『乙不想追究,父母就不能告』不能選:刑事訴訟法§233 第 1 項給的是獨立告訴權,不受乙的意思拘束。
- 『父母為自訴代理人代為提起』不能選:父母是依刑事訴訟法§319 第 1 項但書以自己名義提自訴的自訴人;強制委任的代理人是律師。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69 題
甲誣告乙傷害,又出庭偽證;乙獲判無罪確定後想反擊。依最高法院見解,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考選部公布答案這一項:誣告罪雖列在國家法益章,實務認被誣告的個人同時是直接被害人,得告訴也得自訴;偽證罪侵害的是國家審判權,乙不是直接被害人,不得告訴。
- 把兩條罪的結論對調的選項不能選:方向整個顛倒。
- 想讓乙對偽證罪走告訴或自訴的選項不能選:主體不適格,這一關就出局;何況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依刑事訴訟法§323 第 1 項不得再行自訴。
秒殺法
選項出現『僅得』『也不得』這種把話說死的字,先懷疑;看到自訴又是告訴乃論之罪,先想六個月。
考場上怎麼配時間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先鎖主體再看程序。主體這關過不了,後面的偵查、期間、代理都是煙霧。
- 舊題的年齡前提要自己校正:民法成年年齡自民國 112 年起為 18 歲,重做 102 年那題時把被害人想成 17 歲,結構不變。
- 這個考點很少單獨出現,多半跟告訴權人與告訴期間、誣告罪、偽證罪混搭;複習時把這四個排在一起看,比單看它划算。
這個考點沒有申論題
這個考點歷屆僅見於選擇題,申論沒有出過。所以這裡不放拆解模板、不放採分點、不放高低分卷對照:歷屆沒出現過的東西硬補出來,只會把你的時間放到錯的地方。
修法警示
刑事訴訟法§323 修正,放寬第 1 項但書。
影響:這個考點的兩題都是修正前的舊題,做題時以現行條文重讀。
民法成年年齡降為 18 歲。
影響:民國 102 年那題『19 歲=未成年』的前提已經不成立;把年齡換成 17 歲,題目要考的結構完全一樣。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1 項(自訴權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門票發給直接被害人;本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時,才換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上場,而且是以他們自己的名義當自訴人。
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2 項(強制律師代理) 自訴要有律師;這位律師是代理人,不是自訴人。
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自訴不是逾期告訴的後門;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告訴乃論之罪過了六個月,自訴這條路也一起關上。
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本文(偵查中不得再行自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已經在辦同一件事,就不能另外開一條自訴。但書有例外,做題要看現行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告訴權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告訴權從被害人身上長出來,不看行為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1 項(獨立告訴權;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這個『獨立』的意思是:被害人不想追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照樣可以告。
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1 項(告訴期間;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六個月從知悉犯人那天起算,不是從案發那天起算。
以下為現行版逐字引錄: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本日期為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歷屆出處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1 題(高等考試・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69 題(三等・綜合法學一:刑事訴訟法)。
申論:歷屆沒有出現紀錄。
查閱範圍到民國 113 年為止。
這個考點的歷屆命題沒有繫在特定裁判字號上;實務見解以各題的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
上一個考點
國民法官制度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1 項(自訴權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門票發給直接被害人;本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時,才換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上場,而且是以他們自己的名義當自訴人。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2 項(強制律師代理)
白話 自訴要有律師;這位律師是代理人,不是自訴人。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自訴不是逾期告訴的後門;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告訴乃論之罪過了六個月,自訴這條路也一起關上。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本文(偵查中不得再行自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檢察官已經在辦同一件事,就不能另外開一條自訴。但書有例外,做題要看現行條文。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告訴權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告訴權從被害人身上長出來,不看行為能力。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1 項(獨立告訴權;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這個『獨立』的意思是:被害人不想追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照樣可以告。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1 項(告訴期間;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六個月從知悉犯人那天起算,不是從案發那天起算。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