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章考點 · 第 1/10 站
次要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0 次

自訴權人與自訴主體適格

自訴的門票只發給直接被害人,告訴權人不等於自訴權人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8 分鐘
快速跳轉
📌 分類閱讀:

在解決什麼

這個考點歷屆只考過 2 次,記住這一句就夠:自訴只發給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1 題就考這一步。

沒有它,看誰不順眼都能告上刑事法庭。

題幹搬出哪個罪名

誣告罪 有臉
個人也是直接被害人 得告訴,也得自訴
偽證罪 無臉
受害的是國家審判權 不得告訴、不得自訴,頂多告發

三問

直接被害人是誰

國家法益之罪,個人原則上不是;主體不過關就出局

他自己提得了嗎

本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才由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以自己名義提

還在告訴期間內嗎

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告訴,就不得再行自訴

在分配什麼

開給被害人
檢察官不辦,他還有自己進法院的路
擋住旁觀者
誰都能告,被告要為別人的義憤受審

誣告有臉,偽證無臉

先自己寫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69 題

甲誣告乙傷害,又出庭偽證。乙這兩條各能不能告?

兩條罪分開答,各一句。

動手寫:拿張紙先寫完,再往下對照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 A。乙對誣告罪得告訴,對偽證罪不得。

  • 兩條分開判
  • 先問直接被害人是誰
  • 沒讓乙對偽證罪自訴

你剛拿下什麼 你分得出誰能自己當原告,本人不能提時由誰接手。

接著讀 → 告訴權人與告訴期間 自訴綁著告訴期間,那關沒過這裡也走不通。

告訴與自訴,誰能出手

這張表在比:主體資格(只比誰能出手、用誰的名義,不比效力也不比期間)

告訴自訴
條文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232)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319 第 1 項)
挑不挑行為能力不挑:有意思能力就能告訴,未成年被害人本人也能挑:本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時,不能自訴
家長站什麼位置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不受被害人意思拘束(刑事訴訟法§233 第 1 項)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以自己名義當自訴人(刑事訴訟法§319 第 1 項但書)
要不要律師不用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319 第 2 項)

這兩題都用主體錯置騙你

父母被寫成自訴代理人

選項寫『由父母為自訴代理人代為提起』,聽起來很順。

解毒劑 父母是自訴人本人,以自己名義提;強制委任的代理人是律師。兩個角色不能混。

國家法益之罪硬塞給個人

讓被害人對偽證罪提告訴或自訴。

解毒劑 先問這條罪的直接被害人是誰。偽證罪侵害的是國家審判權,個人頂多告發。

全稱封殺語

『僅得由父母告訴』『被害人不想追究,父母就不能告』。

解毒劑 被害人本人依刑事訴訟法§232 就能告訴;法定代理人的告訴權是獨立的,不受他的意思拘束。

兩題原題怎麼走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1 題

甲打傷 19 歲的乙(出題當時 19 歲仍是未成年)。關於乙這邊能怎麼追究,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考選部公布答案這一項:傷害罪是告訴乃論之罪,父母提自訴一樣受六個月告訴期間節制—已不得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322 不得再行自訴。
  • 『僅得由父母告訴』不能選:乙是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232 自己就能告訴,『僅』字把本人的告訴權吃掉了。
  • 『乙不想追究,父母就不能告』不能選:刑事訴訟法§233 第 1 項給的是獨立告訴權,不受乙的意思拘束。
  • 『父母為自訴代理人代為提起』不能選:父母是依刑事訴訟法§319 第 1 項但書以自己名義提自訴的自訴人;強制委任的代理人是律師。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69 題

甲誣告乙傷害,又出庭偽證;乙獲判無罪確定後想反擊。依最高法院見解,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考選部公布答案這一項:誣告罪雖列在國家法益章,實務認被誣告的個人同時是直接被害人,得告訴也得自訴;偽證罪侵害的是國家審判權,乙不是直接被害人,不得告訴。
  • 把兩條罪的結論對調的選項不能選:方向整個顛倒。
  • 想讓乙對偽證罪走告訴或自訴的選項不能選:主體不適格,這一關就出局;何況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依刑事訴訟法§323 第 1 項不得再行自訴。

秒殺法

選項出現『僅得』『也不得』這種把話說死的字,先懷疑;看到自訴又是告訴乃論之罪,先想六個月。

考場上怎麼配時間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先鎖主體再看程序。主體這關過不了,後面的偵查、期間、代理都是煙霧。
  • 舊題的年齡前提要自己校正:民法成年年齡自民國 112 年起為 18 歲,重做 102 年那題時把被害人想成 17 歲,結構不變。
  • 這個考點很少單獨出現,多半跟告訴權人與告訴期間、誣告罪、偽證罪混搭;複習時把這四個排在一起看,比單看它划算。

這個考點沒有申論題

這個考點歷屆僅見於選擇題,申論沒有出過。所以這裡不放拆解模板、不放採分點、不放高低分卷對照:歷屆沒出現過的東西硬補出來,只會把你的時間放到錯的地方。

修法警示

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訴訟法§323 修正,放寬第 1 項但書。

影響:這個考點的兩題都是修正前的舊題,做題時以現行條文重讀。

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

民法成年年齡降為 18 歲。

影響:民國 102 年那題『19 歲=未成年』的前提已經不成立;把年齡換成 17 歲,題目要考的結構完全一樣。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1 項(自訴權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門票發給直接被害人;本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時,才換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上場,而且是以他們自己的名義當自訴人。

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2 項(強制律師代理) 自訴要有律師;這位律師是代理人,不是自訴人。

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自訴不是逾期告訴的後門;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告訴乃論之罪過了六個月,自訴這條路也一起關上。

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本文(偵查中不得再行自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已經在辦同一件事,就不能另外開一條自訴。但書有例外,做題要看現行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告訴權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告訴權從被害人身上長出來,不看行為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1 項(獨立告訴權;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這個『獨立』的意思是:被害人不想追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照樣可以告。

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1 項(告訴期間;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六個月從知悉犯人那天起算,不是從案發那天起算。

以下為現行版逐字引錄: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本日期為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歷屆出處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1 題(高等考試・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69 題(三等・綜合法學一:刑事訴訟法)。

申論:歷屆沒有出現紀錄。

查閱範圍到民國 113 年為止。

這個考點的歷屆命題沒有繫在特定裁判字號上;實務見解以各題的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

上一站給你的是一張門票:這張票只發給某些人,其他人拿再多義憤也進不來。但門票在手不代表現在就能進場,票是有時間的。真實世界裡,被害人很少一出事就直接寫狀紙告上法院,多半是先去地檢署跑一趟,等,等到不耐煩了才想自己來。問題就出在這個「先跑一趟」:在你猶豫的那段時間裡,這件事已經在另一隻手上動起來了。接下來這一站處理的就是這條時間軸,同一件事,誰先動、動到哪一步,決定你手上那張票還算不算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