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人都到了,為什麼還要抓一次
從那一次看起來多餘的逮捕開始,一路量到看守所的門,誰有權決定、要過幾層、能關多久、怎麼把人放回來。
這一格叫「國家怎麼發現、怎麼抓」。前面幾章,國家的手伸向的是東西和資訊,房子、手機、通聯、卷宗;這一章第一次伸向人本身,而且是停留最久的那一種:程序還沒走完,人已經在看守所裡。它排在偵查發動與搜索扣押之後,是因為要先看懂國家憑什麼進門、憑什麼扣走東西,才看得懂它憑什麼扣住一個人;順序反過來讀,你會把羈押當成一種提前處罰,然後整章讀歪。往後走,下一格處理「怎麼證明是他做的」,人押住了、東西拿到了,接著全部要面對同一道關卡:這些能不能端上法庭用。而這章裡最會考的那條線(被藏起來的卷不能拿來當押人的依據),就是那道關卡的預告。
檢察官傳喚甲到案。甲收到傳票,自己走進偵查庭,坐下、回答問題,全程配合。訊問結束,檢察官當場宣布逮捕他,然後向法院聲請羈押。
你看到這裡多半會皺一下眉:人已經在你面前了,也沒有要跑,為什麼還要多做一次逮捕?像刁難,也像多此一舉。
考卷就是這樣考的,而且把「必須先踐行逮捕程序,才能向法院聲請羈押」這種讀起來最囉嗦的敘述,設成正確答案。
因為那一次逮捕不是走形式,它是時鐘的起點。人身自由被拘束的那一刻按下碼表,二十四小時內必須把人送到法官面前,由法官決定押不押。少了這一下,一個從來沒被合法拘捕過的人也能被直接送進法院聲押:碼表沒有起點,法官的即時審查就被繞過去了。所以法律寧可要那個看起來多餘的動作。
這一章要處理的,是整套刑事程序裡最重的一隻手:把一個還沒被定罪的人關起來。它同時要面對一件很不舒服的事,這個人最後可能無罪,而關過的日子換不回來。
所以真正的問題不是「他該不該被關」,而是:憑什麼是現在、由誰決定、關到什麼時候為止、如果押錯了怎麼把人放出來。整章就長在這四個問題上。而考場上丟分,通常不是因為要件背不出來,是因為順序走錯,一開口就談逃亡之虞,卻沒發現這個人根本還沒被合法拘捕過。
照這個順序讀
開場那一次「多餘的逮捕」就是它,全章的時間也都從這裡起跳;它是入場資格,不是判斷本體,錯這一步後面整串跟著錯,歷屆三次考過的紀錄有兩次是申論大題的第一根柱,近五年就佔兩次。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101–112 年間)
全章主幹,一次把四道鎖立起來:誰能決定、要過幾層要件、能關多久、關錯了怎麼救;歷屆二十三次考過的紀錄最厚,其餘五站不是它的分支就是它的出口,先有這個骨架,後面每一站才知道自己掛在哪裡。
選擇題考過 20 次、申論考過 3 次(民國 95–113 年間)
主幹只說「決定權歸法院」,這一站告訴你那場庭實際怎麼開;申論真正的舞台在這裡,不是在「該不該押」,它把「誰決定」拆成一條流水線,每一站標出誰動手、給的是「得」還是「應」。
選擇題考過 7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102–113 年間)
主幹第四問「真的非押不可嗎」的正面答案:押與不押之間還有一條匝道;十六次考過的紀錄全在選擇題,練的就是階段與主體不錯位,而它也是後面兩站共用的規則底盤。
選擇題考過 16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12 年間)
換一條軌:押他不是怕他跑,是怕他再來一次;排在這裡是因為它最會考的那一擊卡在上一站那組「不得駁回」的但書上,順序顛倒,這一站的題目就會做成半對。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2–109 年間)
同一家族裡最輕的一格,事由跟匝道同構,歷屆只出現過一次;放最後不是因為它重要,是因為連著讀最省時間,重的看完了,這一站十分鐘就收得走。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10–110 年間)
回到開場那一幕。甲收到傳票自己走進來,配合訊問,被當場逮捕,然後檢察官向法院聲押。同一段事實再丟給你一次,你現在會照順序問:
那一次逮捕站不站得住,碼表從哪一刻開始跑,第一站。誰有權決定要不要押、三層要件過了幾層、能押多久、押錯了走哪條救濟:第二站。聲押進了法院之後,這場庭誰是主詞,哪一份卷被藏起來,被藏的那份能不能拿來當押人的依據,第三站。如果有理由卻不到非押不可,出口在哪、誰能命、放出去要附什麼條件、違反了會怎樣:第四站。如果押他的理由不是怕逃而是怕他再犯,清單、告訴、反覆之虞、必要性一格一格走,每一格都有但書:第五站。如果連關都不必,只是不能讓他出國,那就只剩一句:誰下的限制,誰能收回,第六站。
那個一開始讓你覺得多餘的動作,現在你知道它是整條鏈的第一顆扣子。扣錯了,後面五站寫得再漂亮也接不上。
你剛拿下的,是把「該不該關他」這個沒有答案的問題,換成一串有先後、可以逐一檢查的問句,以及一組不會忘的權限與數字。接下來連向「怎麼證明是他做的」,人押住了、東西也拿到了,下一章要問的是:這些能不能端上法庭。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拿到一段長長的偵查流水帳,先畫時間軸、標出每一次人身拘束的節點,再決定從哪裡下筆:而不是一開口就談逃亡之虞。
- 把「誰能做這個動作」當成第一個檢查點:法院裁定、檢察官聲請或逕命、警察連聲請權都沒有;選項最愛在主體和階段這兩處對調。
- 看到聲押題先分軌:怕他逃,還是怕他再犯。兩條軌的要件不同,保護傘也不共用。
- 有羈押原因但不到非押不可時,說得出案子該往哪條匝道走、由誰命、放人時附了什麼條件、違反之後回到哪裡。
- 面對羈押審查程序那種長題,先切站再分配字數,一站一站對號入座,而不是在第一站戀戰、把後面的分數賠掉。
- 逐字圈出主語、階段、數字這三個位置再對答案:這一章最貴的錯,幾乎都是「敘述九成正確、一個詞錯位」。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
白話 第二項是時鐘條款:聲押時限的起算點寫死在「拘提或逮捕之時」,等於預設了聲押之前必有拘捕。第三項是出口條款:不聲押就放人,或改走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4 項
白話 處理「人不是被拘捕來的」三種情況:前段無聲押必要就用替代處分放行;但書有聲押必要,要先逮捕、告知逮捕所依據之事實,才能聲押。這是拘捕前置原則最直白的成文法表述。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
白話 羈押的實體要件。前置檢查過關後才輪到它。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
白話 預防性羈押。其後列罪名清單,詐欺罪在列。
刑事訴訟法第 75 條
白話 合法拘捕入口一:傳喚不到之拘提。
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本文
白話 合法拘捕入口二:逕行拘提。四款法定事由:無固定住居所、逃亡之虞、滅證勾串之虞、重罪;且以必要時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2 項
白話 合法拘捕入口三:現行犯逮捕。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
白話 合法拘捕入口四:緊急拘提。四款事由(現行犯供述共犯、脫逃人、盤查逃逸、重罪有逃亡之虞),且以情況急迫為限;同條第二項規定警察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檢察官不簽發即應釋放。
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第 1 項
白話 警察手上那張紙:通知書。要拘票得報請檢察官核發。
刑事訴訟法第 91 條
白話 解送時限。
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
白話 八款不計入時段:交通障礙、在途解送、依法不得夜間詢問之時段、健康事由、等候辯護人、等候通譯、候保候責付、提審期間。但書一句「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是限縮,別漏。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 第 1 項本文、第 3 項
白話 規範主體寫的是司法警察(官)之詢問,並設有明示同意、查驗人別、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情況急迫四款例外;檢察官深夜訊問是否同受限制,條文未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一般性羈押)
白話 第一項=三層要件:嫌疑重大→三款原因擇一→羈押必要性,串聯電路,斷一層就不能押。第三款重罪之外還要有相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預防性羈押)本文
白話 各款大意涵蓋放火、性暴力與殺傷、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竊盜、搶奪強盜海盜、詐欺、擄人勒贖、槍砲、毒品、人口販運、組織犯罪。羈押原因是防再犯,不是防逃或防滅證。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2(有原因而無必要)
白話 羈押的安全閥:有原因不等於必押。
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1、2 項(即時訊問與聲押時限)
白話 第三項:二十四小時內未聲押應即釋放,或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第五、六項:法院受理聲押應即時訊問,但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被告得請求改於日間訊問。
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4 項(逮捕補位)
白話 聲押以人身已受拘束為前提;自己走進地檢署的被告,要押必須先逮捕。
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之 1(偵查中羈押審查之閱卷)
白話 閱卷是原則;要遮,檢察官必須分卷聲請並到場敘明理由,被遮的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1、3、4、5 項(期間與延長)
白話 三個埋伏:延長裁定除當庭宣示外須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第二項),否則視為撤銷羈押;期滿未起訴或裁判視為撤銷(第七項);第八項繼續羈押以二月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2、4 項(撤銷羈押)
白話 撤銷是無條件放人。
刑事訴訟法第 110 條第 1、2 項(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白話 主體差:被告方隨時可聲請;檢察官只有偵查中能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駁回禁止之三款)
白話 第一款的但書是常考點,別只背三款。
刑事訴訟法第 117 條第 1 項本文與第 2、3 項(再執行羈押)
白話 第五款是重罪羈押因保外就醫停止後、停止原因消滅仍有必要者。期間要合併計算,這是常被忽略的一句。
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第 1 項(辯護人接見)
白話 限制要用限制書、法官簽名;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急迫時得先為必要處分,二十四小時內補聲請(刑訴§34-1)。被告與親友接見走另一條軌:刑訴§105 II 原則自由但押所得監視檢閱,§105 III 法院得命禁止或扣押。
刑事訴訟法第 40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抗告)
白話 對法院裁定走抗告;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的處分走準抗告(刑訴§416,期間十日)。口訣:裁定抗告、處分準抗告。
第 93 條(第 1、2、5、6 項;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修正公布)
白話 入口與時限:二十四小時內聲押、藏卷只能「請求」、法院受理後應即時訊問並有深夜條款。
第 101 條(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修正公布)
白話 羈押審查的心臟:三款原因、檢察官得/應到場的反轉、藏卷的代價、答辯準備時間。
第 31 條之 1(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修正公布)
白話 偵查中羈押審查是強制辯護,例外只有「等候逾四小時未到場且被告主動請求訊問」。
第 33 條之 1(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修正公布)
白話 三種身分三種待遇:辯護人原則得閱卷、資料不得非正當使用、無辯護人之被告由法院使其獲知。
第 33 條第 3 項前段(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修正公布)
白話 被告本人親自檢閱是審判中的制度,偵查中羈押審查沒有這一條。
第 228 條第 4 項(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修正公布)
白話 不經拘捕的入口:自行到場的被告,檢察官照樣得依本項但書逮捕後聲押。
第 101 條之 2(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修正公布)
白話 押不成的出口:替代處分。
第 34 條第 1 項(民國 99 年 6 月 23 日修正公布)
白話 接見權的事證門檻—這是實體要件,跟限制書的程序要件是兩條線。
第 34 條之 1(第 1 項、第 5 項前段)
白話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檢察官只能聲請。
第 105 條(第 3 項前段、第 4 項但書;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修正公布)
白話 禁止與外人接見的要件,以及那條不可跨越的底線。
第 110 條第 1 項(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修正公布)
白話 「隨時」二字是考眼;但這套機制以羈押中為前提。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2(法院逕命替代處分)
白話 有羈押原因、卻無羈押必要,就逕命替代處分;落在第一百十四條各款的,原則上根本不准押,替代處分優先。
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3 項(檢察官拘捕後的逕命權)
白話 拘捕之後:不聲請羈押就要放人;要放但不放心,檢察官自己可以命替代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4 項(傳喚、自首、自行到場版)
白話 人是自己走進來的,一樣可以命替代處分;真要押,先逮捕再聲請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 110 條(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白話 聲請權人有三種身分,時點是「隨時」;檢察官的聲請權以偵查中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不得駁回的三款)
白話 這個考點最高頻的數字區:三年、五月、二月,以及第一款那四個排除。
刑事訴訟法第 115 條、第 116 條(責付、限制住居)
白話 停止羈押不是只有繳錢一條路:交給人看管、或把住居地釘住,都可以。
刑事訴訟法第 111 條(保證書與保證金)
白話 保證書與繳錢是二擇一:出保證書就不必當場繳;願意繳(自己或第三人繳皆可)就免保證書。
刑事訴訟法第 117 條(再執行羈押)
白話 放出去之後又出事,可以押回來;偵查中限由檢察官聲請,而且期間是接續計算、不是重新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 1 項(沒入保證金)
白話 條文寫的法定要件是「逃匿」,不是「曾經聯絡不上」或「態度不佳」。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預防性羈押)
白話 四個要件:清單罪名+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必要。第 2 款尾巴那句但書是三題裡最會決勝負的一句。第 2 項把一般羈押的正當程序配備(檢察官到場陳述、各款事實理由證據之告知並記載筆錄、答辯準備時間)整套準用過來。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一般羈押,對照組)
白話 三款原因服務同一個目的—「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也就是程序保全。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2 項、第 3 項(聲押時限與檢察官端的替代處分)
白話 兩個常考點:24 小時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算(不是自訊問起算);檢察官認為有預防性羈押事由但沒有聲押必要,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2(法官端的替代處分)
白話 四格的最後一格答「不必押」時,人往這裡走。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夜間詢問之禁止)
白話 主體只有司法警察官與司法警察的「詢問」,檢察官的「訊問」不在射程內—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的雙向陷阱就設在這裡。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
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強制准許)
白話 第 1 款本文是輕罪保護傘,但書把依刑訴§101-1 羈押的人整個挖掉—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9 題的正解出處。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 227 條第 3 項、第 229 條之 1(涵攝用)
白話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的兩塊拼圖:罪名落在刑法§227 第 3 項,而甲未滿十八歲,依刑法§229-1 須告訴乃論。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5 條、第 354 條(涵攝用)
白話 刑法§305 在清單第 4 款、刑法§354 不在清單;兩罪最重本刑都是二年以下,正好踩進刑訴§114 第 1 款本文的輕罪保護傘,再被但書挖掉。最後修正公布:均為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訴訟法第 93-2 條第 1 項(逕行限制之要件)
白話 偵查中檢察官自己就能下手,無須向法院聲請,這點與羈押的法官保留完全不同。但輕罪擋在門外,而且偵查中檢察官所為不得逾八月,要更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刑訴§93-3 第 1 項)。
刑事訴訟法第 93-4 條(視為撤銷)
白話 有利於被告的程序結果一出,限制自動失效,不必等誰來撤;但書留了活口—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有必要時得繼續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 93-5 條第 1、3、4 項(聲請與職權撤銷變更)
白話 第 4 項是這一題的殺著:法院對自己所為的限制,撤銷、變更都可以依職權來—誰下的處分誰就能收回。
刑事訴訟法第 93-6 條(替代處分之接口)
白話 符合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的法定事由,就可以改命或並命限制出境、出海—這是它作為羈押替代處分家族一員的法源。
上一章
他憑什麼進我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