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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人都到了,為什麼還要抓一次

從那一次看起來多餘的逮捕開始,一路量到看守所的門,誰有權決定、要過幾層、能關多久、怎麼把人放回來。

這一格叫「國家怎麼發現、怎麼抓」。前面幾章,國家的手伸向的是東西和資訊,房子、手機、通聯、卷宗;這一章第一次伸向人本身,而且是停留最久的那一種:程序還沒走完,人已經在看守所裡。它排在偵查發動與搜索扣押之後,是因為要先看懂國家憑什麼進門、憑什麼扣走東西,才看得懂它憑什麼扣住一個人;順序反過來讀,你會把羈押當成一種提前處罰,然後整章讀歪。往後走,下一格處理「怎麼證明是他做的」,人押住了、東西拿到了,接著全部要面對同一道關卡:這些能不能端上法庭用。而這章裡最會考的那條線(被藏起來的卷不能拿來當押人的依據),就是那道關卡的預告。

檢察官傳喚甲到案。甲收到傳票,自己走進偵查庭,坐下、回答問題,全程配合。訊問結束,檢察官當場宣布逮捕他,然後向法院聲請羈押。

你看到這裡多半會皺一下眉:人已經在你面前了,也沒有要跑,為什麼還要多做一次逮捕?像刁難,也像多此一舉。

考卷就是這樣考的,而且把「必須先踐行逮捕程序,才能向法院聲請羈押」這種讀起來最囉嗦的敘述,設成正確答案。

因為那一次逮捕不是走形式,它是時鐘的起點。人身自由被拘束的那一刻按下碼表,二十四小時內必須把人送到法官面前,由法官決定押不押。少了這一下,一個從來沒被合法拘捕過的人也能被直接送進法院聲押:碼表沒有起點,法官的即時審查就被繞過去了。所以法律寧可要那個看起來多餘的動作。

這一章要處理的,是整套刑事程序裡最重的一隻手:把一個還沒被定罪的人關起來。它同時要面對一件很不舒服的事,這個人最後可能無罪,而關過的日子換不回來。

所以真正的問題不是「他該不該被關」,而是:憑什麼是現在、由誰決定、關到什麼時候為止、如果押錯了怎麼把人放出來。整章就長在這四個問題上。而考場上丟分,通常不是因為要件背不出來,是因為順序走錯,一開口就談逃亡之虞,卻沒發現這個人根本還沒被合法拘捕過。

照這個順序讀

01

拘捕前置原則

核心

開場那一次「多餘的逮捕」就是它,全章的時間也都從這裡起跳;它是入場資格,不是判斷本體,錯這一步後面整串跟著錯,歷屆三次考過的紀錄有兩次是申論大題的第一根柱,近五年就佔兩次。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101–112 年間)

02

羈押

核心

全章主幹,一次把四道鎖立起來:誰能決定、要過幾層要件、能關多久、關錯了怎麼救;歷屆二十三次考過的紀錄最厚,其餘五站不是它的分支就是它的出口,先有這個骨架,後面每一站才知道自己掛在哪裡。

選擇題考過 20 次、申論考過 3 次(民國 95–113 年間)

主幹只說「決定權歸法院」,這一站告訴你那場庭實際怎麼開;申論真正的舞台在這裡,不是在「該不該押」,它把「誰決定」拆成一條流水線,每一站標出誰動手、給的是「得」還是「應」。

選擇題考過 7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102–113 年間)

主幹第四問「真的非押不可嗎」的正面答案:押與不押之間還有一條匝道;十六次考過的紀錄全在選擇題,練的就是階段與主體不錯位,而它也是後面兩站共用的規則底盤。

選擇題考過 16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12 年間)

05

預防性羈押

核心

換一條軌:押他不是怕他跑,是怕他再來一次;排在這裡是因為它最會考的那一擊卡在上一站那組「不得駁回」的但書上,順序顛倒,這一站的題目就會做成半對。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2–109 年間)

06

限制出境出海

主要

同一家族裡最輕的一格,事由跟匝道同構,歷屆只出現過一次;放最後不是因為它重要,是因為連著讀最省時間,重的看完了,這一站十分鐘就收得走。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10–110 年間)

回到開場那一幕。甲收到傳票自己走進來,配合訊問,被當場逮捕,然後檢察官向法院聲押。同一段事實再丟給你一次,你現在會照順序問:

那一次逮捕站不站得住,碼表從哪一刻開始跑,第一站。誰有權決定要不要押、三層要件過了幾層、能押多久、押錯了走哪條救濟:第二站。聲押進了法院之後,這場庭誰是主詞,哪一份卷被藏起來,被藏的那份能不能拿來當押人的依據,第三站。如果有理由卻不到非押不可,出口在哪、誰能命、放出去要附什麼條件、違反了會怎樣:第四站。如果押他的理由不是怕逃而是怕他再犯,清單、告訴、反覆之虞、必要性一格一格走,每一格都有但書:第五站。如果連關都不必,只是不能讓他出國,那就只剩一句:誰下的限制,誰能收回,第六站。

那個一開始讓你覺得多餘的動作,現在你知道它是整條鏈的第一顆扣子。扣錯了,後面五站寫得再漂亮也接不上。

你剛拿下的,是把「該不該關他」這個沒有答案的問題,換成一串有先後、可以逐一檢查的問句,以及一組不會忘的權限與數字。接下來連向「怎麼證明是他做的」,人押住了、東西也拿到了,下一章要問的是:這些能不能端上法庭。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拿到一段長長的偵查流水帳,先畫時間軸、標出每一次人身拘束的節點,再決定從哪裡下筆:而不是一開口就談逃亡之虞。
  • 把「誰能做這個動作」當成第一個檢查點:法院裁定、檢察官聲請或逕命、警察連聲請權都沒有;選項最愛在主體和階段這兩處對調。
  • 看到聲押題先分軌:怕他逃,還是怕他再犯。兩條軌的要件不同,保護傘也不共用。
  • 有羈押原因但不到非押不可時,說得出案子該往哪條匝道走、由誰命、放人時附了什麼條件、違反之後回到哪裡。
  • 面對羈押審查程序那種長題,先切站再分配字數,一站一站對號入座,而不是在第一站戀戰、把後面的分數賠掉。
  • 逐字圈出主語、階段、數字這三個位置再對答案:這一章最貴的錯,幾乎都是「敘述九成正確、一個詞錯位」。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白話 第二項是時鐘條款:聲押時限的起算點寫死在「拘提或逮捕之時」,等於預設了聲押之前必有拘捕。第三項是出口條款:不聲押就放人,或改走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4 項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白話 處理「人不是被拘捕來的」三種情況:前段無聲押必要就用替代處分放行;但書有聲押必要,要先逮捕、告知逮捕所依據之事實,才能聲押。這是拘捕前置原則最直白的成文法表述。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白話 羈押的實體要件。前置檢查過關後才輪到它。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白話 預防性羈押。其後列罪名清單,詐欺罪在列。

刑事訴訟法第 75 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白話 合法拘捕入口一:傳喚不到之拘提。

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本文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白話 合法拘捕入口二:逕行拘提。四款法定事由:無固定住居所、逃亡之虞、滅證勾串之虞、重罪;且以必要時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2 項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白話 合法拘捕入口三:現行犯逮捕。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白話 合法拘捕入口四:緊急拘提。四款事由(現行犯供述共犯、脫逃人、盤查逃逸、重罪有逃亡之虞),且以情況急迫為限;同條第二項規定警察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檢察官不簽發即應釋放。

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第 1 項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白話 警察手上那張紙:通知書。要拘票得報請檢察官核發。

刑事訴訟法第 91 條

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白話 解送時限。

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白話 八款不計入時段:交通障礙、在途解送、依法不得夜間詢問之時段、健康事由、等候辯護人、等候通譯、候保候責付、提審期間。但書一句「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是限縮,別漏。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 第 1 項本文、第 3 項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白話 規範主體寫的是司法警察(官)之詢問,並設有明示同意、查驗人別、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情況急迫四款例外;檢察官深夜訊問是否同受限制,條文未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一般性羈押)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白話 第一項=三層要件:嫌疑重大→三款原因擇一→羈押必要性,串聯電路,斷一層就不能押。第三款重罪之外還要有相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預防性羈押)本文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白話 各款大意涵蓋放火、性暴力與殺傷、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竊盜、搶奪強盜海盜、詐欺、擄人勒贖、槍砲、毒品、人口販運、組織犯罪。羈押原因是防再犯,不是防逃或防滅證。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2(有原因而無必要)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白話 羈押的安全閥:有原因不等於必押。

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1、2 項(即時訊問與聲押時限)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白話 第三項:二十四小時內未聲押應即釋放,或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第五、六項:法院受理聲押應即時訊問,但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被告得請求改於日間訊問。

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4 項(逮捕補位)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

白話 聲押以人身已受拘束為前提;自己走進地檢署的被告,要押必須先逮捕。

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之 1(偵查中羈押審查之閱卷)

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白話 閱卷是原則;要遮,檢察官必須分卷聲請並到場敘明理由,被遮的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1、3、4、5 項(期間與延長)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白話 三個埋伏:延長裁定除當庭宣示外須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第二項),否則視為撤銷羈押;期滿未起訴或裁判視為撤銷(第七項);第八項繼續羈押以二月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2、4 項(撤銷羈押)

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撤銷羈押,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

白話 撤銷是無條件放人。

刑事訴訟法第 110 條第 1、2 項(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白話 主體差:被告方隨時可聲請;檢察官只有偵查中能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駁回禁止之三款)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白話 第一款的但書是常考點,別只背三款。

刑事訴訟法第 117 條第 1 項本文與第 2、3 項(再執行羈押)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白話 第五款是重罪羈押因保外就醫停止後、停止原因消滅仍有必要者。期間要合併計算,這是常被忽略的一句。

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第 1 項(辯護人接見)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白話 限制要用限制書、法官簽名;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急迫時得先為必要處分,二十四小時內補聲請(刑訴§34-1)。被告與親友接見走另一條軌:刑訴§105 II 原則自由但押所得監視檢閱,§105 III 法院得命禁止或扣押。

刑事訴訟法第 40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抗告)

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裁定,得提起抗告;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白話 對法院裁定走抗告;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的處分走準抗告(刑訴§416,期間十日)。口訣:裁定抗告、處分準抗告。

第 93 條(第 1、2、5、6 項;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修正公布)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白話 入口與時限:二十四小時內聲押、藏卷只能「請求」、法院受理後應即時訊問並有深夜條款。

第 101 條(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修正公布)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白話 羈押審查的心臟:三款原因、檢察官得/應到場的反轉、藏卷的代價、答辯準備時間。

第 31 條之 1(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修正公布)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白話 偵查中羈押審查是強制辯護,例外只有「等候逾四小時未到場且被告主動請求訊問」。

第 33 條之 1(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修正公布)

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白話 三種身分三種待遇:辯護人原則得閱卷、資料不得非正當使用、無辯護人之被告由法院使其獲知。

第 33 條第 3 項前段(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修正公布)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白話 被告本人親自檢閱是審判中的制度,偵查中羈押審查沒有這一條。

第 228 條第 4 項(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修正公布)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

白話 不經拘捕的入口:自行到場的被告,檢察官照樣得依本項但書逮捕後聲押。

第 101 條之 2(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修正公布)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白話 押不成的出口:替代處分。

第 34 條第 1 項(民國 99 年 6 月 23 日修正公布)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白話 接見權的事證門檻—這是實體要件,跟限制書的程序要件是兩條線。

第 34 條之 1(第 1 項、第 5 項前段)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

白話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檢察官只能聲請。

第 105 條(第 3 項前段、第 4 項但書;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修正公布)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

白話 禁止與外人接見的要件,以及那條不可跨越的底線。

第 110 條第 1 項(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修正公布)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白話 「隨時」二字是考眼;但這套機制以羈押中為前提。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2(法院逕命替代處分)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白話 有羈押原因、卻無羈押必要,就逕命替代處分;落在第一百十四條各款的,原則上根本不准押,替代處分優先。

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3 項(檢察官拘捕後的逕命權)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白話 拘捕之後:不聲請羈押就要放人;要放但不放心,檢察官自己可以命替代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4 項(傳喚、自首、自行到場版)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

白話 人是自己走進來的,一樣可以命替代處分;真要押,先逮捕再聲請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 110 條(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一百十四條及本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白話 聲請權人有三種身分,時點是「隨時」;檢察官的聲請權以偵查中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不得駁回的三款)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白話 這個考點最高頻的數字區:三年、五月、二月,以及第一款那四個排除。

刑事訴訟法第 115 條、第 116 條(責付、限制住居)

第一百十五條: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 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 第一百十六條: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

白話 停止羈押不是只有繳錢一條路:交給人看管、或把住居地釘住,都可以。

刑事訴訟法第 111 條(保證書與保證金)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白話 保證書與繳錢是二擇一:出保證書就不必當場繳;願意繳(自己或第三人繳皆可)就免保證書。

刑事訴訟法第 117 條(再執行羈押)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之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白話 放出去之後又出事,可以押回來;偵查中限由檢察官聲請,而且期間是接續計算、不是重新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 1 項(沒入保證金)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白話 條文寫的法定要件是「逃匿」,不是「曾經聯絡不上」或「態度不佳」。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預防性羈押)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一之殺幼童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第二百八十六條之凌虐或妨害未成年人健康發育罪、第三百十九條之一之妨害性影像罪、第三百十九條之二之加重妨害性影像罪、第三百十九條之三之供人觀覽性影像罪、第三百十九條之四之製作不實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二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之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之一、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之罪。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之罪。 十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白話 四個要件:清單罪名+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必要。第 2 款尾巴那句但書是三題裡最會決勝負的一句。第 2 項把一般羈押的正當程序配備(檢察官到場陳述、各款事實理由證據之告知並記載筆錄、答辯準備時間)整套準用過來。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一般羈押,對照組)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白話 三款原因服務同一個目的—「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也就是程序保全。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2 項、第 3 項(聲押時限與檢察官端的替代處分)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白話 兩個常考點:24 小時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算(不是自訊問起算);檢察官認為有預防性羈押事由但沒有聲押必要,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2(法官端的替代處分)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白話 四格的最後一格答「不必押」時,人往這裡走。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夜間詢問之禁止)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四、有急迫之情形者。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白話 主體只有司法警察官與司法警察的「詢問」,檢察官的「訊問」不在射程內—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的雙向陷阱就設在這裡。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

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強制准許)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白話 第 1 款本文是輕罪保護傘,但書把依刑訴§101-1 羈押的人整個挖掉—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9 題的正解出處。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 227 條第 3 項、第 229 條之 1(涵攝用)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9 條之 1)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白話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的兩塊拼圖:罪名落在刑法§227 第 3 項,而甲未滿十八歲,依刑法§229-1 須告訴乃論。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5 條、第 354 條(涵攝用)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刑法§305 在清單第 4 款、刑法§354 不在清單;兩罪最重本刑都是二年以下,正好踩進刑訴§114 第 1 款本文的輕罪保護傘,再被但書挖掉。最後修正公布:均為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訴訟法第 93-2 條第 1 項(逕行限制之要件)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白話 偵查中檢察官自己就能下手,無須向法院聲請,這點與羈押的法官保留完全不同。但輕罪擋在門外,而且偵查中檢察官所為不得逾八月,要更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刑訴§93-3 第 1 項)。

刑事訴訟法第 93-4 條(視為撤銷)

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白話 有利於被告的程序結果一出,限制自動失效,不必等誰來撤;但書留了活口—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有必要時得繼續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 93-5 條第 1、3、4 項(聲請與職權撤銷變更)

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之聲請,並得於聲請時先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 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白話 第 4 項是這一題的殺著:法院對自己所為的限制,撤銷、變更都可以依職權來—誰下的處分誰就能收回。

刑事訴訟法第 93-6 條(替代處分之接口)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

白話 符合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的法定事由,就可以改命或並命限制出境、出海—這是它作為羈押替代處分家族一員的法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