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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他是被抓來的,還是自己走進來的
偵訊室裡的那幾十分鐘:國家開口問話之前,得先把一部分武器交到對面那個人手上。誰在問、他有沒有被抓、當時是白天還是夜裡、機器有沒有在錄,決定那句自白能不能活著走出這個房間。
你剛從刑法那半本走出來。前面幾區處理的是一件事發生之後的評價:他侵害了誰、算不算犯罪、做到哪一步停下、幾個人一起、要算幾筆帳、罰他什麼。那些問題都預設了一件事,我們已經知道他做了什麼。
考試地圖第 G 區換了主角:國家。它怎麼發現、怎麼把人找來、伸手能伸到哪裡。這一章是第 G 區裡最貼身的一段:人已經坐到對面了,接下來的每一分鐘怎麼受規範。
它通向考試地圖第 H 區(怎麼證明是他做的)。這一章問出來的每一句話,到了那裡都要再受一次檢查;而「能不能用」的判斷框架,在這裡就先發下來了。同一組問句往旁邊走,還會在搜索、羈押、二十四小時解送時限那些題目裡再遇到你。
民國 106 年,司法官的考卷給了這樣一段事實:甲涉嫌偽造貨幣,刑警依法把他拘提到警局。開口問話之前,刑警對他說了一串:「你現在是因為涉嫌偽造貨幣接受詢問,你可以保持緘默,也可以請求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說完就開始問。甲坦承偽造了多張千元鈔。
先站到甲的位置。警察講得又快又順,聽起來像該講的都講完了。你覺得少了什麼?
少的是一句:你可以找律師。四件事的清單,他唸了三件。
另一年的考卷,換一個場景:甲涉嫌竊車,警方發通知請他到案,甲自己走進警局。警員疏忽,沒告訴他可以閉嘴;甲在不知道有這個權利的情況下承認了。
兩段事實長得幾乎一樣:警察漏講、當事人開口、自白到手。多數人的直覺也是同一句,程序有瑕疵,那份自白不能用。
考選部公布的答案,兩題走的是不同的路。第一段:那份自白原則上不能用,但如果檢方能證明警察不是惡意、甲說的話出於自由意志,還救得回來。第二段:不走這條路,改由法院把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放上天平權衡,再決定能不能用。
差別不在漏了哪一句,也不在哪個警察比較壞。差在一件很物理的事:第一個甲是被拘提到場的,第二個甲是自己走進來的。
看懂這件事,這一章的地圖就攤開了。國家要問你話,得先交出幾樣東西:告訴你被懷疑什麼、告訴你可以不說、告訴你可以找人幫你、告訴你可以要求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它還要接受幾個限制:警察不能挑夜裡問,問話過程要留下錄音,去找目擊者問話時手上並沒有把人押來的權力。
而它沒做到的時候,代價不是同一種。有的違反讓那段話直接失格,法院連秤的機會都沒有;有的原則上失格,但留了一扇窄門;有的沒有專屬條文,最後回到法院的天平。
所以這一章從頭到尾在練一組問句,而且順序不能顛倒:現在是誰在問、他被抓了沒、當時幾點、機器錄了沒。答完這四句,才輪到問「這句話能不能用」。
考場上判錯的,多半不是「有沒有違法」,那通常一眼看得出來。錯的是違法之後接哪一條。
照這個順序讀
分數與骨架都在這裡:選擇題 12 題、申論 7 題,是這一章唯一經常自己當主菜的考點。它一次教兩件事:一份國家該交出的權利清單,和一台分流機(誰在問、他被抓了沒、是不是用騙的)。後面四個考點的違反,最後都要送進同一台分流機,所以它不能排第二。
選擇題考過 12 次、申論考過 7 次(民國 98–113 年間)
上一個考點在發裝備,這一個問裝備罩得到哪裡。它不考定義,只考兩件事:保障到哪裡為止、違反了接哪條。排第二,是因為它把上一個考點的分流機從「漏講權利」推廣到所有取供瑕疵,還多開一條通往證人的支線;但它自己缺畫面感,先讀會變成讀原理,所以不放第一。選擇題 4 題、申論 4 題,申論不曾單獨出過「請論述不自證己罪」這種題,都藏在證據能力題的起手處。
選擇題考過 4 次、申論考過 4 次(民國 97–107 年間)
換一個違反事由,同一台分流機再跑一遍:這次違反的不是「講了什麼」,而是「幾點問」,效果卻停在你已經背過的那扇窄門。它還把主體那道門檻反過來考,受限制的只有警察。民國 100 到 103 年考過 4 題,全部在選擇題,之後到 113 年沒有再單獨出現;讀它是為了把分流練成反射,順便第一次走到二十四小時那個鐘面前。
選擇題考過 4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03 年間)
前三個管「怎麼問」,這一個管「事後怎麼證明當時發生過什麼」。放第四,是因為它帶進一種不必權衡的失格,筆錄和錄音對不上的那一段,要先有前面三級當對照,才看得出這一級為什麼特別;而「根本沒錄到」的縫,也要先會權衡才填得起來。選擇題 2 題、申論 2 題,選擇題的正解多半停在條文原句,投入的時間換得回分數。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92–108 年間)
最後換一個人坐到對面:不是被告,是目擊者。它把整章「誰在問」那條線收到底,同一位警察,對被告要發權利,對證人只能通知和詢問,罰不到也押不到。民國 100 年考過 1 題,選擇題,是這一章最薄的一個;放在最後當收尾,十分鐘讀完就好,別把它當主餐。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00 年間)
回到開場那兩個警局,這次照順序走一遍。
現在是誰在問?警察。他被抓了沒?第一個甲是被拘提到場的,第二個甲是自己走進來的,這一句話就把兩題分開了。第一個甲進得了那條專屬條文:原則上失格,但檢方若能證明警察不是惡意、他說的話出於自由意志,還救得回來。第二個甲進不去,回到法院的天平。漏的是哪一款也要看:漏了緘默權、漏了得選任辯護人,才走得進那條專屬的路;漏罪名、漏調查有利證據,走的是另一條。
再往下問:警察是不是用騙的?如果他明知道對面的人已經是嫌疑人,卻披一件證人的外衣讓他放心開口,那不是疏忽,是騙,那段話失格,法院連秤的機會都沒有。
當時幾點?如果是夜裡,而且不在那四種例外之內,違反的是另一條規範,但門走的還是同一扇窄門。
機器錄了嗎?錄了而對不上,對不上的那一段不能用;根本沒錄到,就得自己論證這個縫怎麼填。
最後把人換掉:如果坐在對面的是目擊者而不是嫌疑人,那位警察能做的只剩通知和問話。
闔上這一章,先答一句:同樣是漏講權利,什麼情況下有那扇窄門可以救、什麼情況下只能上法院的天平?答得出來,你手上就有這一區反覆被考的那台分流機,而它正是考試地圖第 H 區(怎麼證明是他做的)的入口,那裡處理的,就是這裡問出來的每一句話能不能站上法庭。答不出來,回到第一個考點的三條路重讀三十秒,再往下走。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選擇題:看到「警察問話漏了什麼→自白能不能用」,你會先問誰在問、他被抓了沒,再決定接哪一條效果條文,而不是看到違法就直接選「不得作為證據」。
- 選擇題:看到選項句尾寫著「並無例外情形」,你會先警戒,只有用不正方法取供那一條配得上這句話,其餘的違反各有活門或權衡空間。
- 選擇題:看到主詞是司法警察、動詞卻是拘提、命具結、命釋明,你能當場刪掉;看到檢察官在夜裡訊問,你知道那條禁令的主體並不包含他。
- 申論題:一題給了好幾段陳述時,你會逐段切開,各自標明對誰說、在哪個階段、當時有沒有被拘提逮捕,一段一個結論,不打包。
- 申論題:救回自白的那扇窄門,你會寫成雙要件並交代由誰舉證,而不是只寫一句「警察不是故意的」。
- 錄音出包的題目,你分得出「對不上的那一段」和「根本沒錄到」是兩種處理,後者才需要論證這個縫怎麼填。
- 規模感:這五個考點在民國 92 到 113 年之間合計出現了三十幾次,但同一題常常同時踩到兩三個,所以各自的次數不能相加。另外先說清楚:本書講的「這一段別佔掉幾分之幾的時間」是我們依歷屆題重建的建議,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推錯了責任在我們。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白話 四款背法:罪名/緘默/辯護人/有利證據。第 1 款後段「應再告知」是變更罪名告知義務的條文基地;第 2 項的但書只有一種—被告同意續行訊問。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2(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
白話 警詢之所以也要告知,靠的就是這一條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一條第 95 條、三個現場:偵查中檢察官訊問直接適用、警詢準用、審判期日靠這一條。現場不同,違反的下場不同。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第 2 項是主戰場,三個門檻缺一不可:主體限檢察事務官與司法警察(官)(不含檢察官、法官);對象以受拘提、逮捕之人為限;違反的款項以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或第 2 項為限(不含罪名告知與有利證據那兩款)。但書的兩個要件用「且」連接,而且要「經證明」。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節錄第 1 項、第 4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自白若出於「詐欺」等不正方法,條文沒有給但書。第 4 項是緘默權在證明力面的保障:不能拿閉嘴推罪。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開場白「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就是排序條款:它是補充的那一條,前兩條都進不去的違法,才輪到權衡。
刑事訴訟法第 94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白話 程序鏈的第一站:查驗人別。
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之 3(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自白的調查殿後—排序題最愛考的一站。
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節錄第 3 項、第 4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白話 就被訴事實的訊問在調查證據的最後,科刑資料的調查再其後。
刑事訴訟法第 289 條(節錄第 1 項、第 2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兩段辯論:先事實與法律,後科刑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變更法條的依據;前提是事實同一,變更後要接回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款後段的再告知。
刑事訴訟法第 306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逕行判決免的是「等他陳述」,不是免掉告知程序—這一點被拿來做過二選一的誘答。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
白話 這一條的但書是「急迫情況且記明筆錄」,常被拿去冒充停止訊問的但書。不符時排除的是不符的部分,不是整份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
白話 夜間詢問禁止設有四款例外,選項寫成「並無例外」就是誘答;它與告知義務同台考過「誰有例外、誰沒有」。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事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白話 第 1 項第 2 款就是緘默權條款。告知是義務,不是好意;四款各自獨立,不能互相折抵。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2(本章之準用)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
白話 警詢也要踐行刑訴§95 的告知。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證據裁判主義)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不自證己罪的根基:無罪推定加正當法律程序。若能逼你自己證明自己有罪,等於把舉證責任偷偷搬到被告頭上。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自白之證據能力、證明力與緘默權)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第 1 項是任意性法則:不正方法取供絕對排除,沒有權衡空間。第 4 項是緘默權的證明力側防線。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第 2 項是這個考點最重要的接線:主體是檢察事務官與司法警察(官),對象限受拘提、逮捕之人,效果是原則排除加但書。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證據排除法則)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兜底的權衡條款。注意開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有專屬效果條文的先走專屬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拒絕證言-身分與利害關係)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不自證己罪的第二張臉:證人版。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白話 第 2 項的告知義務主體寫的是訊問端(法官、檢察官)。刑訴§196-1 第 2 項讓警詢證人準用的清單列了刑訴§181,卻沒列這一條—警察詢問證人要不要告知,因此成為法條真空帶。
刑事訴訟法第 212 條(勘驗之機關及原因)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看得見的事實,法院自己就能查。
刑事訴訟法第 213 條(勘驗之處分)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第 2 款明列檢查身體。身體特徵是證據方法的客體,被告負忍受義務,擋不住。
刑訴§100-3(夜間詢問之禁止與例外)
白話 主體只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的「詢問」;四款例外;夜間=日出前、日沒後。
刑訴§93-1(法定障礙期間,節引)
白話 夜間不得詢問的時段不計入 24 小時;而且這段期間內也不准問。
刑訴§158-2(違反夜間詢問等規定之證據效果)
白話 原則排除,但書兩要件同時成立才救得回;漏告知緘默權、辯護權(對受拘捕之人)也走同一扇門。
刑訴§156 I(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
白話 列舉的不正方法沒有但書、也不權衡。
刑訴§158-4(權衡理論)
白話 開頭那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就是它讓位給刑訴§158-2 的理由。
刑訴§93 II、III(24 小時與逕命具保,節引)
白話 時鐘從拘提或逮捕那一刻起跑,不是從檢察官開始訊問。
刑訴§93 V、VI(深夜,節引)
白話 這是法院羈押訊問的規則,和警詢的「夜間」不同。
刑訴§95 I(訊問被告之告知義務)
白話 對受拘提逮捕之人漏了第 2 款或第 3 款,接刑訴§158-2 II;漏第 1 款或第 4 款不在準用清單內。
刑訴§100-1 I、II 與刑訴§100-2(全程錄音與警詢準用)
白話 警詢也要全程連續錄音;條文層次只排除「筆錄與錄音不符之部分」。
刑訴§101-1 I(預防性羈押,節引)
白話 放火罪落在第 1 款,這是民國 102 年那題的背景設定。
刑事訴訟法第 97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被告自己也可以請求對質,而且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選項寫成『不得請求對質』就是錯句。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條文本身就是排除句,沒有留給法院決定的餘地。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2 項、第 4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白話 效果句有『法院得宣告』,排不排由法院決定—選擇題把它寫成當然失格就是誘答。
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2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
白話 與刑訴§131 IV 同一句型、同一種效果:法院裁量。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第 3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沒錄到的時候,戰場常常搬到第 3 項:被告一抗辯任意性,該指出證明方法的是檢察官—而他手上原本最好用的證明,就是那份沒錄成的錄音。
刑事訴訟法第 196 條之 1(司法警察通知證人到場詢問)|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第 1 項是門票:司法警察(官)得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第 2 項是挑著給的準用清單—名單裡點到的才能用,沒點到的就沒有,考點全藏在這份名單的有與沒有之間。
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第 2 項第 4 款(通知書應記載事項,節錄)
白話 準用清單只到第 3 款,這一款被排除:司法警察的通知書不得記載罰鍰、拘提的警告。
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第 1 項(證人不到場之制裁)
白話 罰鍰與拘提不在準用清單,司法警察用不上。
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拒絕證言權:自己或一定關係之人受追訴處罰)
白話 這一掛權利有準用,警詢一樣照給:證人可以拒答,不必替自己或親近之人挖坑。
刑事訴訟法第 183 條第 1 項(拒絕原因之釋明)
白話 釋明與「得命具結以代釋明」沒有準用,司法警察無從命證人做這些。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具結義務,節錄;但書除外情形另有規定)
白話 具結不在準用清單—命具結屬於法官、檢察官,警詢階段沒有這道程序。
上一章
開關不在國家手上下一章
附帶民事訴訟與總統豁免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