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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證人、共同被告、鑑定與自白

四種人開口說的話,各要過哪幾道關才能拿來定罪

上一格你在看國家怎麼把人和東西弄到手:怎麼發動偵查、憑什麼搜索、憑什麼把人關起來、越了線之後那些東西還留不留得住。這一格接著問下一句:弄到手的,法庭能不能用。

全書十一格是照「一件事在現實裡怎麼發生、國家又怎麼一步步反應」排的,不是照法典目次。這裡是第八格,也是整本書最高的那座山:二試的分數有很大一塊長在這裡,而你手上這一章是這一格裡最厚的一章。

這一格內部還分兩條線。另一條處理的是「在法庭外說過的話,要怎麼撈回法庭」;你現在讀的這一章處理的是所有「人開口」的場合,被告自己開口、別人開口咬他、專家被借進來開口。三種開口、三套規矩,考卷上常常擠在同一題裡。

現在讀它的理由很現實:上一格教你的東西,要等到這一章才知道值多少錢。搜到了、問到了、錄到了,最後全看它撐不撐得住法庭上這一關。往後接的是第九格「誰來審、怎麼審」,那一格講的是起訴劃出來的範圍和兩邊各有什麼武器,而你這一章決定的是,那場審判裡到底有什麼材料可用。

凌晨的警察局,甲和乙一起被帶進來,分開兩個房間。

三個小時後,乙簽了一份筆錄:東西是甲叫我去搬的,主意是他出的。隔壁那間,甲從頭到尾只有一句:我不知道他在講什麼。

檢察官把兩個人一起起訴。開庭那天,乙就坐在甲旁邊的被告席上。法官問乙:你在警局講的,是不是實在?乙點頭。

換到甲的辯護人的位置想一遍:現在有筆錄、有指認、還有當庭確認,看起來這一局已經打完了。你要說什麼?

先別急著談甲有沒有罪,有罪無罪是最後一步。在那之前,法庭得先決定一件更基本的事,這一整晚弄出來的東西,哪些法官可以放進腦子裡,哪些必須當作沒發生過。

第一個問題在乙的座位上。乙在警局講的那段話,對他自己的案子而言是認罪;可是同一段話要拿來定甲的罪,他就不是被告,而是一個「對甲來說的外人」。他得先換位置、換身分,簽下一張擔保自己說實話的紙,被告知他其實可以不說,然後讓甲當著法官的面問回去:你憑什麼說是我叫你去的。這一串動作少了哪一個,那段話對甲還算不算數,就得整個重新問過。

第二個問題在更前面的那三個小時。有沒有人跟乙說「你講出來今天就回家,不講就送去關」?有沒有人騙他甲已經全招了?如果有,那就不是「權衡一下要不要用」的問題,它從一開始就出局。理由不是那句話可能是假的,而是國家不能靠捏住一個人的意志來辦案,哪怕他真的有罪。

第三個問題在最後。就算乙的每一句都合法、每一句都能用,法院手上也不能只有這一段話就把甲送進監獄。

如果現場還採到血跡送去比對,那份報告又是另外一套規矩:做報告的人是誰、有沒有到庭讓人問。

一個晚上、一段話,要走過三道完全不同性質的閘門,每一道問的都不是同一件事。這一章不教你怎麼證明誰有罪,教你的是這些閘門長什麼樣、開在哪裡、由誰把守。因為法庭在決定「相信什麼」之前,得先決定「不聽什麼」。

照這個順序讀

全章最便宜的一次勝利,也是後面十節的坐標軸:把「這個人是什麼身分、誰在叫他、用什麼文書、用什麼動詞」四格先釘死。歷屆只考過 1 次(選擇 1/申論 0),別把時間押在它身上,但它零先備、十分鐘讀完,而後面每一節其實都在反覆問這四格。第一節不是拿來得分的,是拿來校準的。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2–102 年間)

02

證人具結

核心

人到了,法庭才開始決定要不要相信他。一張結文同時打開兩個開關:這句話能不能用、說謊辦不辦得了。歷屆考過 23 次(選擇 15/申論 8),近五年 9 次,是全章一試最穩的收入來源之一;規則清楚、練完就有反射,第二節就把勝利感做滿。

選擇題考過 15 次、申論考過 8 次(民國 93–113 年間)

03

拒絕證言權

核心

上一節講「你得說實話」,這一節講反面:有些人法律不忍心逼他開口。它緊貼具結,是同一個開關的另一邊;而分數不在權利本身,在「該告訴他卻沒告訴」和「他合法拒絕之後」這兩個下游。歷屆考過 16 次(選擇 9/申論 7),一試考主體與階段的精密對照,二試考侵害之後怎麼收拾。

選擇題考過 9 次、申論考過 7 次(民國 95–113 年間)

04

交互詰問

核心

人開口了,接下來是怎麼問。這一節是法庭那台問話機器的零件圖:誰先問、輪到誰、哪一句能問、問壞了怎麼擋。歷屆只考過 6 次(選擇 4/申論 2),單看數字不起眼,它排在這裡,是因為下一節那個魔王講的正是這台機器為什麼非存在不可。先看零件,再看設計圖。

選擇題考過 4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101–113 年間)

05

對質詰問權

核心

本章第一個魔王,也是整章的樞紐。歷屆考過 22 次(選擇 12/申論 10),申論比重高得罕見,從這裡開始,本章正式從一試的規則題走進二試的主戰場。它排在具結、拒絕證言、交互詰問之後,是因為它要求的東西前面三節剛好都給你了;提前讀,只會讀成一句口號。

選擇題考過 12 次、申論考過 10 次(民國 93–113 年間)

把開場那個場景整個接住:乙開口咬甲,那句話要先換身分,才有資格拿來定甲的罪。歷屆考過 15 次,而且申論(9)多過選擇(6),是二試證據大題的固定前菜。它同時是前五節的總驗收,那幾個動作要在同一段事實裡連續踩對,漏一個,前面賺的分會在這裡一次吐光。

選擇題考過 6 次、申論考過 9 次(民國 93–110 年間)

07

鑑定

核心

人證那條線走完,換第三種開口的人:跟案子無關、被借進來的專業。它大量沿用你前六節剛練熟的那一套,所以必須排在後面,先認得本尊,才看得懂借用。歷屆考過 25 次,其中選擇 19 題是全章最多、近五年 7 次;而且這幾條在民國 112 年底大幅修過,舊題答案有一部分已經不能照抄。剛打完申論主戰場,在這裡把一試的分整批收走。

選擇題考過 19 次、申論考過 6 次(民國 97–112 年間)

08

不正訊問方法

核心

全章換線的地方:前七節都在管別人怎麼說他,從這裡開始管他自己怎麼說自己。先讀手段面:那幾個小時裡問話的人做了什麼,因為手段是看得見的,具體的東西先進腦子,抽象的分流才掛得住。歷屆考過 13 次(選擇 9/申論 4),四次申論都不是主角,全藏在下一節那個大題裡。

選擇題考過 9 次、申論考過 4 次(民國 95–112 年間)

09

自白之任意性

核心

第二個魔王,也是全章一試火力最猛的地方:歷屆考過 26 次(選擇 18/申論 8),近五年 7 次清一色是選擇題。上一節給你手段清單,這一節給你後果的分流圖,同樣是越線,走進哪個出口,分數就差在那裡。它排第九不是因為難,是因為它需要你先看過具體的取供畫面,才不會把幾條出口背成幾個號碼。

選擇題考過 18 次、申論考過 8 次(民國 92–113 年間)

魔王之後的換氣。它跟上一節共用同一條條文,只多問一件事:什麼時候查。一個管資格、一個管時間。歷屆只考過 4 次(全是選擇題),近五年沒再出現,別當熱點押注;放在這裡,是因為它順帶把整場開庭的順序從頭到尾走一次,讓你把剛打完的硬仗一件件擺回抽屜。

選擇題考過 4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07 年間)

11

自白補強法則

核心

本章的終點閘:前面十節都在爭「這句話有沒有資格被聽見」,只有它問「進來了,夠不夠」。歷屆考過 8 次(選擇 4/申論 4),數字不大,但它幾乎不單獨上場,命題人最愛的劇本,就是把它扣回第六節那兩個被告身上。放在最後,整章才收得成一個圈。

選擇題考過 4 次、申論考過 4 次(民國 91–112 年間)

回到凌晨那間警察局。

同樣的畫面,現在在你眼裡會自動裂成三層。最前面那三個小時:問話的人做了什麼、有沒有把好處或恐懼架在乙的脖子上,這一層決定乙那段話有沒有活著走出偵訊室(第八、九節)。中間那一段:檢察官想拿乙的話打甲,乙就不能繼續舒服地坐在被告席上;他要換位置、簽那張紙、被告知他其實可以不說,然後讓甲當面問回去:這一層決定那段話對甲算不算數(第一到第六節)。最後一層:就算前兩層都過了,法院手上還是不能只有這一段話(第十一節)。至於現場那份血跡比對報告,走的是第七節那條線,做報告的人是誰、有沒有到庭讓人問。

同一個晚上,你現在講得出三個不同的問題,而不是一句「這樣不對吧」。這就是差別。

你剛拿下的是全書最厚的一章,也是二試最會給分的地方:一百零一題選擇、五十八題申論的火力範圍。更值錢的是一個習慣:聽到任何一段話,先問它是誰說的、他當時坐在哪個位置、被誰用什麼方式弄出來的,再問它是不是真的。

往下一章去:材料清點完了,接著要問誰來審、審到哪裡為止。那一章講起訴劃出來的範圍和法庭上兩邊各有什麼武器;而你這一章決定的,是那場審判裡到底還剩下什麼東西可以用。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拿到一段口供或證詞,一分鐘內說得出三件事:誰說的、他當時坐在哪個位置、這段話是被誰用什麼方式弄出來的
  • 看到兩個被告互咬的題目,能把身分轉換那一串動作依序點名,並且知道漏掉哪一個會死在哪裡
  • 分得清「這句話能不能用」和「用了夠不夠定罪」是兩件事,很多人一輩子把它們混在同一段裡寫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事訴訟法第 176-1 條(作證義務)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白話 作證是義務不是人情;開頭那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把例外的門留著。

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傳喚證人之傳票)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白話 傳票要寫清楚叫誰、為什麼、何時何地、不到怎麼辦、可以領什麼;偵查中檢察官簽名,審判中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原則上二十四小時前送達,急迫情形除外。

刑事訴訟法第 196-1 條第 1 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白話 警方碰得到證人,但用的是通知書、動詞是詢問,而且以調查犯罪與蒐集證據的必要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 230 條第 1 項第 3 款(節錄)

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白話 調查局調查員走的是這一款,所以他適用司法警察官那一組:通知書、詢問。

刑事訴訟法 §158-3(未具結之法律效果)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白話 全條最重的是「依法應」三個字:本來就該結卻沒結,才落進來。

刑事訴訟法 §186(具結義務與不得令其具結)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 二、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白話 第一項是原則與兩個例外;第二項把自陷己罪的告知義務掛在這裡。

刑事訴訟法 §187(具結前之告知)

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

白話 不令具結的人不是不必說實話,只是不必簽那張紙。

刑事訴訟法 §188(具結之時期)

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

白話 原則供前具結,但書允許供後具結—刑法 §168 寫「供前或供後」正是接這裡。

刑事訴訟法 §189 第一至三項(結文之作成與程式)

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 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白話 供前與供後的結文,記載的時態不一樣。

刑事訴訟法 §180 第一項(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

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白話 這一項的告知義務掛在刑訴 §185 第二項,不是 §186 第二項。

刑事訴訟法 §181(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白話 這一條的告知義務掛在刑訴 §186 第二項—兩種告知、兩個條文,一試會分開考。

刑事訴訟法 §183 第一項(拒絕證言之釋明)

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

白話 自陷己罪的情形,可以用具結代替釋明—這裡的具結是拿來擔保拒絕理由為真。

刑事訴訟法 §193(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之制裁)

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於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

白話 順著第二項摸到刑訴 §178 第二項:罰鍰由法院裁定,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刑事訴訟法 §196-1(司法警察詢問證人)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

白話 看清單要看沒被列進去的:沒有拘提(§178),也沒有具結(§186 至 §189)。

刑事訴訟法 §202(鑑定人之具結)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白話 鑑定人的結文寫的是「公正誠實」,不是「據實陳述」。

刑事訴訟法 §210(鑑定證人)

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白話 他經歷過的是過去的事實、不可替換,所以整套走人證:證人結文、可拘提。

刑事訴訟法 §199(鑑定人不得拘提)

鑑定人,不得拘提。

白話 鑑定人可替換,所以不拘提;鑑定證人不可替換,所以可以。

刑事訴訟法 §287-2(共同被告之證人化)

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白話 配上刑訴 §287-1 的分離調查與釋字第 582 號,就是共同被告題的全部骨架。

中華民國刑法 §168(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三道門檻缺一不可:主體限證人、鑑定人、通譯(被告為自己說謊不成立);場合限審判或檢察官偵查(警詢說謊不成立);標的限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以有效具結為隱藏前提。

刑事訴訟法 §176-1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白話 作證是原則,拒絕證言權就是那個「法律另有規定」。

刑事訴訟法 §180(拒絕證言-身分關係)

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白話 第 1、3 款寫「現為或曾為」,關係消滅了還算;第 2 款婚約沒有「曾」字。第 2 項是限縮:只就其他共同被告的事項作證時,不得拒絕證言。

刑事訴訟法 §181(恐自陷於罪)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白話 不自證己罪在證人法上的化身:護己,也護 §180 第 1 項的近親。

刑事訴訟法 §181-1(不得拒絕證言之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反詰問時,就主詰問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不得拒絕證言。

白話 防止只講對被告有利的半套:主詰問講完了,反詰問就同一事項不能縮回去。

刑事訴訟法 §182(業務關係)

證人為醫師、藥師、心理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白話 保護的是別人託付給你的秘密,所以「經本人允許者」是唯一被寫進條文的除外情形。

刑事訴訟法 §179 第 1 項(公務關係)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

白話 體系位置記住即可,歷屆未成為主要考點。

刑事訴訟法 §183(拒絕證言原因之釋明)

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

白話 要人釋明「講了會自陷於罪」,等於逼他先招一半,所以但書允許用具結擔保代替。

刑事訴訟法 §185(人別訊問)

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無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白話 先查關係,再談告知;這一條警詢也準用。

刑事訴訟法 §186(具結義務與告知)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未滿十六歲。二、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白話 恐自陷於罪的告知義務寫在這裡—而這一條沒有被警詢準用。

刑事訴訟法 §193 第 1 項(處罰)

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於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

白話 反面推論:有正當理由(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就不能罰。

刑事訴訟法 §196-1(司法警察詢問證人之準用清單)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

白話 有 §179 至 §182、有 §185;沒有 §178、§183、§186、§193。所以司法警察只能通知加詢問。

刑事訴訟法 §158-3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白話 主詞是「依法應具結」。警詢本來就不生具結問題,所以警詢筆錄不會因為沒具結而被排除。

刑事訴訟法 §158-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白話 未告知拒絕證言權時,對被告那一邊的證據能力出口—權衡,不是自動排除。

刑事訴訟法 §159-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白話 向法官的陳述門檻最低;向檢察官的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這道限縮。

刑事訴訟法 §159-2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白話 三個要件缺一不可:不符、較可信、必要。「記憶模糊」走的就是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 §159-3(節錄自母段所引文字)

審判中有「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四款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白話 第 4 款寫的是「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的人有正當理由,文義上進不來。

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第 1 項、第 2 項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 前項證人或鑑定人之詰問,依下列次序: 一、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 二、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反詰問。 三、再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主詰問。 四、再次由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反詰問。

白話 聲請傳喚的一方先發球,四步輪流。

刑事訴訟法第 166-1 條第 3 項

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為實體事項之詰問前,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身分、學歷、經歷、與其交游所關之必要準備事項。 二、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 三、關於證人、鑑定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 四、證人、鑑定人對詰問者顯示敵意或反感者。 五、證人、鑑定人故為規避之事項。 六、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 七、其他認有誘導詰問必要之特別情事者。

白話 主詰問原則上不得誘導,但書七款都是「自己人」這個前提站不住,或雙方根本沒爭執的場景。

刑事訴訟法第 166-2 條

反詰問應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 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

白話 反詰問方立場對立,誘導是壓力測試工具,於必要時得用。

刑事訴訟法第 166-6 條

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詰問之,其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白話 法院自己傳的人,審判長先問,次序由審判長定—這是第二條軌道。

刑事訴訟法第 166-7 條

詰問證人、鑑定人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 下列之詰問不得為之。但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於有正當理由時,不在此限: 一、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 二、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 三、抽象不明確之詰問。 四、為不合法之誘導者。 五、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之者。 六、重覆之詰問。 七、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者。 八、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損害者。 九、對證人未親身經歷事項或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為之者。 十、其他為法令禁止者。

白話 禁區清單。注意第五款到第八款有正當理由時不在此限,不是絕對禁止。

刑事訴訟法第 167 條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之。

白話 詰問權是兩造的,審判長只在不當時才介入。

刑事訴訟法第 167-1 條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

白話 異議的兩個事由:違背法令、不當。

刑事訴訟法第 167-2 條

前條之異議,應就各個行為,立即以簡要理由為之。 審判長對於前項異議,應立即處分。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長處分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

白話 逐行為、立即、附簡要理由—錯過當下,實務上就當你放棄了。

刑事訴訟法第 210 條

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白話 學理上叫鑑定證人,但身分是證人,整套人證規定跟著來。

刑事訴訟法第 197 條

鑑定,除本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節關於人證之規定。

白話 鑑定沒有特別規定的部分,回頭用人證那一套。

刑事訴訟法第 202 條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白話 這句結文用語是鑑定人專用,套到證人身上就是主體錯置。

刑事訴訟法第 199 條

鑑定人,不得拘提。

白話 鑑定人可以換人,所以不動用拘提。

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第 1 項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白話 證人換不掉,所以罰鍰之外還能拘提。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 二、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白話 具結是原則,兩種情形反而不得令其具結。

刑事訴訟法第 158-3 條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白話 詰問之前的門票沒拿到,後面都白做。

刑事訴訟法第 276 條

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命為鑑定及通譯。

白話 證人要出國、重病的補救門。時間提前,程序不減省。

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

白話 受命法官能處理期日前訊問的事項—這就是階段題的入口。

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第 1 項、第 2 項(詰問之次序)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 前項證人或鑑定人之詰問,依下列次序:一、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二、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反詰問。三、再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主詰問。四、再次由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反詰問。

白話 骨架只有一句:聲請方主詰問、他造反詰問。反詰問就是對質詰問權在法庭上的日常樣子。

刑事訴訟法第 169 條(被告在庭權之限制)

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

白話 退庭前一個前提(聽取檢辯意見),陳述完畢後三個動作(命入庭、告以要旨、予詰問或對質機會)。程序合法性大題就從這四個點開刀。

刑事訴訟法第 184 條(證人之隔別訊問與對質)

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

白話 證人分開問是原則;要不要命對質,法院有裁量,被告也可以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 97 條第 2 項(被告請求對質)

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

白話 被告開口要求對質,除非顯無必要,法院不能說不。

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1(共同被告之分離或合併調查)

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 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

白話 第一項是「得」(裁量),第二項利害相反加保護必要就是「應」。選擇題最愛考這個得與應之別。

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2(共同被告之準用)

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白話 整條生產線的法源。共同被告要對別人的案件說話,就得照證人的規矩走。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第 2 項(自白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白話 第一項文義上的規範對象是被告(證人被脅迫怎麼辦,是另一個考點);第二項是生產線的終點閘門。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具結義務與例外)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未滿十六歲。二、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白話 原則命具結,兩種情形不得令其具結;有拒絕證言事由的,應主動告知。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未具結之效果)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白話 該具結而沒具結,那段話直接出局—跟「未經詰問」的處理路徑不同,別寫成同一句。

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拒絕證言)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白話 共同被告轉為證人後最常見的拒絕證言事由:怕說了自己入罪。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傳聞法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白話 上游閘門。先過這關,才輪到詰問怎麼補。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向法官、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白話 向法官所為的直接可用;向檢察官所為的原則可用,但要看有沒有顯不可信的外部情況。

刑事訴訟法第 276 條第 1 項(審判期日前之訊問)

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

白話 證人要出國、到不了庭的解答。期日前訊問仍應行交互詰問,詰問權不因為提前而縮水。

刑事訴訟法第 287-1 條(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辯論程序之分離或合併)

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 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

白話 第 1 項是「得」分離,法院有裁量空間;第 2 項是「應」分離,利害相反加上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法院沒有選擇權。

刑事訴訟法第 287-2 條(共同被告之準用規定)

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白話 一句話完成身分轉換:具結、詰問、拒絕證言權,整套證人裝備都要穿上。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具結義務與告知)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 二、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白話 第 2 項的告知義務是隱藏的採分點:共同被告轉成證人時,幾乎必然恐因陳述而使自己受追訴。

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拒絕證言-利害關係)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白話 上一條的告知義務,指的就是這一條的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拒絕證言-身分關係)

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白話 末項是共同被告場景專用:只就別人那一部分作證時,身分關係不能拿來拒絕證言。

刑事訴訟法第 158-3 條(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白話 射程限於「依法應具結」的人,這正是身分之辨的意義所在。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傳聞法則之適用及例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白話 共同被告對他被告的案件就是「被告以外之人」,法庭外的陳述先全部掉進來,再看有沒有例外可以撈。

刑事訴訟法第 159-1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白話 偵訊筆錄的主要出口。注意第 2 項是「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 159-2 條(先前不一致陳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白話 警詢筆錄的出口,但前提是「與審判中不符」。審判中說得一樣,這扇門就沒開。

刑事訴訟法第 159-3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白話 傳喚不能型的出口,四款是列舉。

刑事訴訟法第 159-5 條(同意性傳聞)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白話 當事人同意也能讓陳述進場—所以「共犯法庭外的指證仍不得作為證據」這種說法才會是錯的。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自白之證據能力、證明力與緘默權)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白話 第 2 項寫明「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這就是最後一道閘:程序全走完,仍然不能單獨定罪。

刑事訴訟法第 197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鑑定,除本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節關於人證之規定。

白話 鑑定人原則上比照證人,例外都藏在本節的特別規定裡。

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白話 選任的人有三位:審判長、受命法官、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可以自己選任。

刑事訴訟法第 199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鑑定人,不得拘提。

白話 鑑定人可替代,換一位就好,所以不強押。

刑事訴訟法第 200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白話 可以拒卻,但不能拿「他之前在這案子當過證人或鑑定人」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202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白話 具結在鑑定前,結文寫的是「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不是「據實陳述」。

刑事訴訟法第 203 條第 1 項、第 3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 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白話 鑑定留置的本體:預定期間七日以下。

刑事訴訟法第 203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前條第三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十四小時者,不在此限。 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之。

白話 留置票法官獨占;免用票的例外以經拘提、逮捕到場且未逾二十四小時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 203 條之 3 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鑑定留置之預定期間,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月。

白話 可以延長,但延長不得逾二月。

刑事訴訟法第 204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白話 這些處分要許可,許可的人是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1 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

白話 採樣同樣是那三位許可,檢察官自己就能許可。

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第 2 項、第 3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並有鑑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報請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於有非即時採尿,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 前項後段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尿,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

白話 警察採尿原則上要報請檢察官許可;急迫時先採,二十四小時內補報,不准則三日內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第 1 項、第 4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

白話 用書面的,審判中原則上人要到庭說明;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得為證據時才免。

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 第一項之書面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 一、當事人明示同意。 二、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 三、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

白話 機關鑑定:囑託的人是法院或檢察官;實施的人要具結、要具名;書面報告得為證據限這三款。

刑事訴訟法第 210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白話 鑑定證人整包回人證:得拘提、不得拒卻、依證人具結。

刑事訴訟法第 216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檢驗或解剖屍體,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 檢驗屍體,應命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解剖屍體,應命醫師行之。

白話 檢驗是醫師或檢驗員;解剖只有醫師。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白話 書面鑑定報告的原罪在這裡,出口是「法律有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節錄;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白話 第一款明列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的處分、身體檢查—這是準抗告,期間十天。

刑事訴訟法第 98 條(訊問之態度)|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白話 這是行為規範,管的是訊問者怎麼問;違反之後證據怎麼辦,寫在第 156 條。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事項)|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白話 第 2、3 款(緘默權、辯護權)對受拘提、逮捕的人違反時,才接得上第 158 條之 2 第 2 項。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錄音、錄影資料)|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白話 不符的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至於「沒有全程錄音」這件事本身,實務並非當然排除。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2(本章之準用)|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

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白話 上面那幾條訊問規範,靠這一條進到警詢。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准許夜間詢問之情形)|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四、有急迫之情形者。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白話 夜間的定義是日出前、日沒後;四款例外任一成立就不受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白話 相對排除這一軌。但書兩個要件要同時具備:違背非出於惡意,而且陳述出於自由意志。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證據排除法則)|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白話 權衡這一軌。開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很重要:第 156 條第 1 項與第 158 條之 2 就是那個「另有規定」,有它們的案子輪不到權衡。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白話 四項各管一件事:第 1 項是任意性這道入場券;第 2 項是自白不能單獨定罪的補強法則(另有考點);第 3 項是程序兩句—優先調查、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第 4 項是緘默權,接不自證己罪。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白話 兩個關卡字眼考最兇:但書要「非出於惡意」與「出於自由意志」兩個要件並存才救得回來;第 2 項準用的對象以受拘提、逮捕之人為限,任意到場的人不在射程內。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白話 開場白就是排序條款:刑訴§156 I 與刑訴§158-2 都是那個「法律另有規定」,先走專門規定,都不合用才輪到權衡。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白話 違反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或第 2 項,對受拘捕的人依刑訴§158-2 II 準用;對沒受拘捕的人回刑訴§158-4 權衡。告知瑕疵本身不是刑訴§156 I 的不正方法—這個定位是選擇題最愛考的分流點。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白話 射程要看清楚:不符時排除的是不符的部分,不是整份筆錄。錄音帶事後滅失也不等於訊問程序違法、更不等於刑求成立,檢察官仍得以其他方法證明自白出於自由意志。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四、有急迫之情形者。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白話 違反夜間詢問禁止是刑訴§158-2 I 的發動事由之一,而且但書救得回來—選項寫成「並無例外」就是誘答。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節錄第 1 項第 4 款與第 2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白話 刑求抗辯常常在準備程序就爆出來:受命法官得為必要之調查(勘驗警詢錄音、傳喚製作筆錄的員警),但證據能力有無的認定屬於法院,受命法官不得單獨以裁定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白話 刑訴§156 III 後段就是這一條在自白戰場的特別放大:連「這句自白是自願說的」,都算在檢察官的舉證清單裡。

刑事訴訟法第 161-3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

白話 主詞是「得為證據之」自白—證據能力已經過關,這一條管的是內容什麼時候調查。「不得調查」是強制規定,不是訓示,也不是法院的裁量事項;例外由條文自己的「除有特別規定外」留著。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白話 這個考點吃第 3 項,而且兩句都吃:前句是任意性爭執「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後句是檢察官就自白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 285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審判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白話 審判期日從這裡開始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 286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檢察官應陳述起訴之要旨。

白話 先人別訊問,再由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94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

白話 人別訊問要確認的是「有沒有抓錯人」。

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告知被告第九十五條規定之事項。

白話 起訴要旨之後才輪到權利告知。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白話 要告知的四件事;末段還留了一個但書—被告同意續行訊問的,不必停止。

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調查證據應於第二百八十七條程序完畢後行之。 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 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並先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

白話 第 3 項: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排在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除外。第 4 項:科刑資料的調查又排在事實訊問之後。

刑事訴訟法第 289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已依前二項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白話 辯論在調查證據完畢之後,事實與法律先辯,科刑範圍後辯。

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白話 刑訴§156 III 後段就是這條實質舉證責任在自白戰場上的分身:舉證的重擔在檢方,不因為「被告比較清楚」而換肩。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6 款(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白話 準備程序確實可以排證據調查的次序—排的是一般證據。自白壓軸是法律明定的強制順序,不在準備程序可以翻盤的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證據裁判主義)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白話 補強法則的地基:定罪要靠證據,不是靠一句話。

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2(共同被告之準用規定)

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白話 共同被告講到別人時,整組走證人程序—具結、詰問都在裡面。

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1(共同被告調查證據、辯論程序之分離或合併)

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 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

白話 第一項是「得」,第二項在利害相反且有保護必要時是「應」—申論裡這個字的差別要寫對。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2(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白話 這份清單就是鬆綁範圍的全部—裡面沒有第 156 條,所以補強不打折。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傳聞法則之適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白話 偵查中向檢察官說的話,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例外是顯有不可信的情況。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傳聞法則之適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白話 三個要件缺一不可:與審判中不符、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1 項、第 2 項(偵查之發動)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白話 A 型申論的程序端錨點:檢察官要去把補強證據找出來,這是偵查義務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