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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證人、共同被告、鑑定與自白
四種人開口說的話,各要過哪幾道關才能拿來定罪
上一格你在看國家怎麼把人和東西弄到手:怎麼發動偵查、憑什麼搜索、憑什麼把人關起來、越了線之後那些東西還留不留得住。這一格接著問下一句:弄到手的,法庭能不能用。
全書十一格是照「一件事在現實裡怎麼發生、國家又怎麼一步步反應」排的,不是照法典目次。這裡是第八格,也是整本書最高的那座山:二試的分數有很大一塊長在這裡,而你手上這一章是這一格裡最厚的一章。
這一格內部還分兩條線。另一條處理的是「在法庭外說過的話,要怎麼撈回法庭」;你現在讀的這一章處理的是所有「人開口」的場合,被告自己開口、別人開口咬他、專家被借進來開口。三種開口、三套規矩,考卷上常常擠在同一題裡。
現在讀它的理由很現實:上一格教你的東西,要等到這一章才知道值多少錢。搜到了、問到了、錄到了,最後全看它撐不撐得住法庭上這一關。往後接的是第九格「誰來審、怎麼審」,那一格講的是起訴劃出來的範圍和兩邊各有什麼武器,而你這一章決定的是,那場審判裡到底有什麼材料可用。
凌晨的警察局,甲和乙一起被帶進來,分開兩個房間。
三個小時後,乙簽了一份筆錄:東西是甲叫我去搬的,主意是他出的。隔壁那間,甲從頭到尾只有一句:我不知道他在講什麼。
檢察官把兩個人一起起訴。開庭那天,乙就坐在甲旁邊的被告席上。法官問乙:你在警局講的,是不是實在?乙點頭。
換到甲的辯護人的位置想一遍:現在有筆錄、有指認、還有當庭確認,看起來這一局已經打完了。你要說什麼?
先別急著談甲有沒有罪,有罪無罪是最後一步。在那之前,法庭得先決定一件更基本的事,這一整晚弄出來的東西,哪些法官可以放進腦子裡,哪些必須當作沒發生過。
第一個問題在乙的座位上。乙在警局講的那段話,對他自己的案子而言是認罪;可是同一段話要拿來定甲的罪,他就不是被告,而是一個「對甲來說的外人」。他得先換位置、換身分,簽下一張擔保自己說實話的紙,被告知他其實可以不說,然後讓甲當著法官的面問回去:你憑什麼說是我叫你去的。這一串動作少了哪一個,那段話對甲還算不算數,就得整個重新問過。
第二個問題在更前面的那三個小時。有沒有人跟乙說「你講出來今天就回家,不講就送去關」?有沒有人騙他甲已經全招了?如果有,那就不是「權衡一下要不要用」的問題,它從一開始就出局。理由不是那句話可能是假的,而是國家不能靠捏住一個人的意志來辦案,哪怕他真的有罪。
第三個問題在最後。就算乙的每一句都合法、每一句都能用,法院手上也不能只有這一段話就把甲送進監獄。
如果現場還採到血跡送去比對,那份報告又是另外一套規矩:做報告的人是誰、有沒有到庭讓人問。
一個晚上、一段話,要走過三道完全不同性質的閘門,每一道問的都不是同一件事。這一章不教你怎麼證明誰有罪,教你的是這些閘門長什麼樣、開在哪裡、由誰把守。因為法庭在決定「相信什麼」之前,得先決定「不聽什麼」。
照這個順序讀
全章最便宜的一次勝利,也是後面十節的坐標軸:把「這個人是什麼身分、誰在叫他、用什麼文書、用什麼動詞」四格先釘死。歷屆只考過 1 次(選擇 1/申論 0),別把時間押在它身上,但它零先備、十分鐘讀完,而後面每一節其實都在反覆問這四格。第一節不是拿來得分的,是拿來校準的。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2–102 年間)
人到了,法庭才開始決定要不要相信他。一張結文同時打開兩個開關:這句話能不能用、說謊辦不辦得了。歷屆考過 23 次(選擇 15/申論 8),近五年 9 次,是全章一試最穩的收入來源之一;規則清楚、練完就有反射,第二節就把勝利感做滿。
選擇題考過 15 次、申論考過 8 次(民國 93–113 年間)
上一節講「你得說實話」,這一節講反面:有些人法律不忍心逼他開口。它緊貼具結,是同一個開關的另一邊;而分數不在權利本身,在「該告訴他卻沒告訴」和「他合法拒絕之後」這兩個下游。歷屆考過 16 次(選擇 9/申論 7),一試考主體與階段的精密對照,二試考侵害之後怎麼收拾。
選擇題考過 9 次、申論考過 7 次(民國 95–113 年間)
人開口了,接下來是怎麼問。這一節是法庭那台問話機器的零件圖:誰先問、輪到誰、哪一句能問、問壞了怎麼擋。歷屆只考過 6 次(選擇 4/申論 2),單看數字不起眼,它排在這裡,是因為下一節那個魔王講的正是這台機器為什麼非存在不可。先看零件,再看設計圖。
選擇題考過 4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101–113 年間)
本章第一個魔王,也是整章的樞紐。歷屆考過 22 次(選擇 12/申論 10),申論比重高得罕見,從這裡開始,本章正式從一試的規則題走進二試的主戰場。它排在具結、拒絕證言、交互詰問之後,是因為它要求的東西前面三節剛好都給你了;提前讀,只會讀成一句口號。
選擇題考過 12 次、申論考過 10 次(民國 93–113 年間)
把開場那個場景整個接住:乙開口咬甲,那句話要先換身分,才有資格拿來定甲的罪。歷屆考過 15 次,而且申論(9)多過選擇(6),是二試證據大題的固定前菜。它同時是前五節的總驗收,那幾個動作要在同一段事實裡連續踩對,漏一個,前面賺的分會在這裡一次吐光。
選擇題考過 6 次、申論考過 9 次(民國 93–110 年間)
人證那條線走完,換第三種開口的人:跟案子無關、被借進來的專業。它大量沿用你前六節剛練熟的那一套,所以必須排在後面,先認得本尊,才看得懂借用。歷屆考過 25 次,其中選擇 19 題是全章最多、近五年 7 次;而且這幾條在民國 112 年底大幅修過,舊題答案有一部分已經不能照抄。剛打完申論主戰場,在這裡把一試的分整批收走。
選擇題考過 19 次、申論考過 6 次(民國 97–112 年間)
全章換線的地方:前七節都在管別人怎麼說他,從這裡開始管他自己怎麼說自己。先讀手段面:那幾個小時裡問話的人做了什麼,因為手段是看得見的,具體的東西先進腦子,抽象的分流才掛得住。歷屆考過 13 次(選擇 9/申論 4),四次申論都不是主角,全藏在下一節那個大題裡。
選擇題考過 9 次、申論考過 4 次(民國 95–112 年間)
第二個魔王,也是全章一試火力最猛的地方:歷屆考過 26 次(選擇 18/申論 8),近五年 7 次清一色是選擇題。上一節給你手段清單,這一節給你後果的分流圖,同樣是越線,走進哪個出口,分數就差在那裡。它排第九不是因為難,是因為它需要你先看過具體的取供畫面,才不會把幾條出口背成幾個號碼。
選擇題考過 18 次、申論考過 8 次(民國 92–113 年間)
魔王之後的換氣。它跟上一節共用同一條條文,只多問一件事:什麼時候查。一個管資格、一個管時間。歷屆只考過 4 次(全是選擇題),近五年沒再出現,別當熱點押注;放在這裡,是因為它順帶把整場開庭的順序從頭到尾走一次,讓你把剛打完的硬仗一件件擺回抽屜。
選擇題考過 4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07 年間)
本章的終點閘:前面十節都在爭「這句話有沒有資格被聽見」,只有它問「進來了,夠不夠」。歷屆考過 8 次(選擇 4/申論 4),數字不大,但它幾乎不單獨上場,命題人最愛的劇本,就是把它扣回第六節那兩個被告身上。放在最後,整章才收得成一個圈。
選擇題考過 4 次、申論考過 4 次(民國 91–112 年間)
回到凌晨那間警察局。
同樣的畫面,現在在你眼裡會自動裂成三層。最前面那三個小時:問話的人做了什麼、有沒有把好處或恐懼架在乙的脖子上,這一層決定乙那段話有沒有活著走出偵訊室(第八、九節)。中間那一段:檢察官想拿乙的話打甲,乙就不能繼續舒服地坐在被告席上;他要換位置、簽那張紙、被告知他其實可以不說,然後讓甲當面問回去:這一層決定那段話對甲算不算數(第一到第六節)。最後一層:就算前兩層都過了,法院手上還是不能只有這一段話(第十一節)。至於現場那份血跡比對報告,走的是第七節那條線,做報告的人是誰、有沒有到庭讓人問。
同一個晚上,你現在講得出三個不同的問題,而不是一句「這樣不對吧」。這就是差別。
你剛拿下的是全書最厚的一章,也是二試最會給分的地方:一百零一題選擇、五十八題申論的火力範圍。更值錢的是一個習慣:聽到任何一段話,先問它是誰說的、他當時坐在哪個位置、被誰用什麼方式弄出來的,再問它是不是真的。
往下一章去:材料清點完了,接著要問誰來審、審到哪裡為止。那一章講起訴劃出來的範圍和法庭上兩邊各有什麼武器;而你這一章決定的,是那場審判裡到底還剩下什麼東西可以用。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拿到一段口供或證詞,一分鐘內說得出三件事:誰說的、他當時坐在哪個位置、這段話是被誰用什麼方式弄出來的
- 看到兩個被告互咬的題目,能把身分轉換那一串動作依序點名,並且知道漏掉哪一個會死在哪裡
- 分得清「這句話能不能用」和「用了夠不夠定罪」是兩件事,很多人一輩子把它們混在同一段裡寫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事訴訟法第 176-1 條(作證義務)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作證是義務不是人情;開頭那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把例外的門留著。
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傳喚證人之傳票)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傳票要寫清楚叫誰、為什麼、何時何地、不到怎麼辦、可以領什麼;偵查中檢察官簽名,審判中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原則上二十四小時前送達,急迫情形除外。
刑事訴訟法第 196-1 條第 1 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警方碰得到證人,但用的是通知書、動詞是詢問,而且以調查犯罪與蒐集證據的必要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 230 條第 1 項第 3 款(節錄)
白話 調查局調查員走的是這一款,所以他適用司法警察官那一組:通知書、詢問。
刑事訴訟法 §158-3(未具結之法律效果)
白話 全條最重的是「依法應」三個字:本來就該結卻沒結,才落進來。
刑事訴訟法 §186(具結義務與不得令其具結)
白話 第一項是原則與兩個例外;第二項把自陷己罪的告知義務掛在這裡。
刑事訴訟法 §187(具結前之告知)
白話 不令具結的人不是不必說實話,只是不必簽那張紙。
刑事訴訟法 §188(具結之時期)
白話 原則供前具結,但書允許供後具結—刑法 §168 寫「供前或供後」正是接這裡。
刑事訴訟法 §189 第一至三項(結文之作成與程式)
白話 供前與供後的結文,記載的時態不一樣。
刑事訴訟法 §180 第一項(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
白話 這一項的告知義務掛在刑訴 §185 第二項,不是 §186 第二項。
刑事訴訟法 §181(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
白話 這一條的告知義務掛在刑訴 §186 第二項—兩種告知、兩個條文,一試會分開考。
刑事訴訟法 §183 第一項(拒絕證言之釋明)
白話 自陷己罪的情形,可以用具結代替釋明—這裡的具結是拿來擔保拒絕理由為真。
刑事訴訟法 §193(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之制裁)
白話 順著第二項摸到刑訴 §178 第二項:罰鍰由法院裁定,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刑事訴訟法 §196-1(司法警察詢問證人)
白話 看清單要看沒被列進去的:沒有拘提(§178),也沒有具結(§186 至 §189)。
刑事訴訟法 §202(鑑定人之具結)
白話 鑑定人的結文寫的是「公正誠實」,不是「據實陳述」。
刑事訴訟法 §210(鑑定證人)
白話 他經歷過的是過去的事實、不可替換,所以整套走人證:證人結文、可拘提。
刑事訴訟法 §199(鑑定人不得拘提)
白話 鑑定人可替換,所以不拘提;鑑定證人不可替換,所以可以。
刑事訴訟法 §287-2(共同被告之證人化)
白話 配上刑訴 §287-1 的分離調查與釋字第 582 號,就是共同被告題的全部骨架。
中華民國刑法 §168(偽證罪)
白話 三道門檻缺一不可:主體限證人、鑑定人、通譯(被告為自己說謊不成立);場合限審判或檢察官偵查(警詢說謊不成立);標的限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以有效具結為隱藏前提。
刑事訴訟法 §176-1
白話 作證是原則,拒絕證言權就是那個「法律另有規定」。
刑事訴訟法 §180(拒絕證言-身分關係)
白話 第 1、3 款寫「現為或曾為」,關係消滅了還算;第 2 款婚約沒有「曾」字。第 2 項是限縮:只就其他共同被告的事項作證時,不得拒絕證言。
刑事訴訟法 §181(恐自陷於罪)
白話 不自證己罪在證人法上的化身:護己,也護 §180 第 1 項的近親。
刑事訴訟法 §181-1(不得拒絕證言之事項)
白話 防止只講對被告有利的半套:主詰問講完了,反詰問就同一事項不能縮回去。
刑事訴訟法 §182(業務關係)
白話 保護的是別人託付給你的秘密,所以「經本人允許者」是唯一被寫進條文的除外情形。
刑事訴訟法 §179 第 1 項(公務關係)
白話 體系位置記住即可,歷屆未成為主要考點。
刑事訴訟法 §183(拒絕證言原因之釋明)
白話 要人釋明「講了會自陷於罪」,等於逼他先招一半,所以但書允許用具結擔保代替。
刑事訴訟法 §185(人別訊問)
白話 先查關係,再談告知;這一條警詢也準用。
刑事訴訟法 §186(具結義務與告知)
白話 恐自陷於罪的告知義務寫在這裡—而這一條沒有被警詢準用。
刑事訴訟法 §193 第 1 項(處罰)
白話 反面推論:有正當理由(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就不能罰。
刑事訴訟法 §196-1(司法警察詢問證人之準用清單)
白話 有 §179 至 §182、有 §185;沒有 §178、§183、§186、§193。所以司法警察只能通知加詢問。
刑事訴訟法 §158-3
白話 主詞是「依法應具結」。警詢本來就不生具結問題,所以警詢筆錄不會因為沒具結而被排除。
刑事訴訟法 §158-4
白話 未告知拒絕證言權時,對被告那一邊的證據能力出口—權衡,不是自動排除。
刑事訴訟法 §159-1
白話 向法官的陳述門檻最低;向檢察官的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這道限縮。
刑事訴訟法 §159-2
白話 三個要件缺一不可:不符、較可信、必要。「記憶模糊」走的就是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 §159-3(節錄自母段所引文字)
白話 第 4 款寫的是「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的人有正當理由,文義上進不來。
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第 1 項、第 2 項
白話 聲請傳喚的一方先發球,四步輪流。
刑事訴訟法第 166-1 條第 3 項
白話 主詰問原則上不得誘導,但書七款都是「自己人」這個前提站不住,或雙方根本沒爭執的場景。
刑事訴訟法第 166-2 條
白話 反詰問方立場對立,誘導是壓力測試工具,於必要時得用。
刑事訴訟法第 166-6 條
白話 法院自己傳的人,審判長先問,次序由審判長定—這是第二條軌道。
刑事訴訟法第 166-7 條
白話 禁區清單。注意第五款到第八款有正當理由時不在此限,不是絕對禁止。
刑事訴訟法第 167 條
白話 詰問權是兩造的,審判長只在不當時才介入。
刑事訴訟法第 167-1 條
白話 異議的兩個事由:違背法令、不當。
刑事訴訟法第 167-2 條
白話 逐行為、立即、附簡要理由—錯過當下,實務上就當你放棄了。
刑事訴訟法第 210 條
白話 學理上叫鑑定證人,但身分是證人,整套人證規定跟著來。
刑事訴訟法第 197 條
白話 鑑定沒有特別規定的部分,回頭用人證那一套。
刑事訴訟法第 202 條
白話 這句結文用語是鑑定人專用,套到證人身上就是主體錯置。
刑事訴訟法第 199 條
白話 鑑定人可以換人,所以不動用拘提。
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第 1 項
白話 證人換不掉,所以罰鍰之外還能拘提。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
白話 具結是原則,兩種情形反而不得令其具結。
刑事訴訟法第 158-3 條
白話 詰問之前的門票沒拿到,後面都白做。
刑事訴訟法第 276 條
白話 證人要出國、重病的補救門。時間提前,程序不減省。
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
白話 受命法官能處理期日前訊問的事項—這就是階段題的入口。
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第 1 項、第 2 項(詰問之次序)
白話 骨架只有一句:聲請方主詰問、他造反詰問。反詰問就是對質詰問權在法庭上的日常樣子。
刑事訴訟法第 169 條(被告在庭權之限制)
白話 退庭前一個前提(聽取檢辯意見),陳述完畢後三個動作(命入庭、告以要旨、予詰問或對質機會)。程序合法性大題就從這四個點開刀。
刑事訴訟法第 184 條(證人之隔別訊問與對質)
白話 證人分開問是原則;要不要命對質,法院有裁量,被告也可以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 97 條第 2 項(被告請求對質)
白話 被告開口要求對質,除非顯無必要,法院不能說不。
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1(共同被告之分離或合併調查)
白話 第一項是「得」(裁量),第二項利害相反加保護必要就是「應」。選擇題最愛考這個得與應之別。
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2(共同被告之準用)
白話 整條生產線的法源。共同被告要對別人的案件說話,就得照證人的規矩走。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第 2 項(自白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白話 第一項文義上的規範對象是被告(證人被脅迫怎麼辦,是另一個考點);第二項是生產線的終點閘門。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具結義務與例外)
白話 原則命具結,兩種情形不得令其具結;有拒絕證言事由的,應主動告知。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未具結之效果)
白話 該具結而沒具結,那段話直接出局—跟「未經詰問」的處理路徑不同,別寫成同一句。
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拒絕證言)
白話 共同被告轉為證人後最常見的拒絕證言事由:怕說了自己入罪。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傳聞法則)
白話 上游閘門。先過這關,才輪到詰問怎麼補。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向法官、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白話 向法官所為的直接可用;向檢察官所為的原則可用,但要看有沒有顯不可信的外部情況。
刑事訴訟法第 276 條第 1 項(審判期日前之訊問)
白話 證人要出國、到不了庭的解答。期日前訊問仍應行交互詰問,詰問權不因為提前而縮水。
刑事訴訟法第 287-1 條(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辯論程序之分離或合併)
白話 第 1 項是「得」分離,法院有裁量空間;第 2 項是「應」分離,利害相反加上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法院沒有選擇權。
刑事訴訟法第 287-2 條(共同被告之準用規定)
白話 一句話完成身分轉換:具結、詰問、拒絕證言權,整套證人裝備都要穿上。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具結義務與告知)
白話 第 2 項的告知義務是隱藏的採分點:共同被告轉成證人時,幾乎必然恐因陳述而使自己受追訴。
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拒絕證言-利害關係)
白話 上一條的告知義務,指的就是這一條的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拒絕證言-身分關係)
白話 末項是共同被告場景專用:只就別人那一部分作證時,身分關係不能拿來拒絕證言。
刑事訴訟法第 158-3 條(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白話 射程限於「依法應具結」的人,這正是身分之辨的意義所在。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傳聞法則之適用及例外)
白話 共同被告對他被告的案件就是「被告以外之人」,法庭外的陳述先全部掉進來,再看有沒有例外可以撈。
刑事訴訟法第 159-1 條
白話 偵訊筆錄的主要出口。注意第 2 項是「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 159-2 條(先前不一致陳述)
白話 警詢筆錄的出口,但前提是「與審判中不符」。審判中說得一樣,這扇門就沒開。
刑事訴訟法第 159-3 條
白話 傳喚不能型的出口,四款是列舉。
刑事訴訟法第 159-5 條(同意性傳聞)
白話 當事人同意也能讓陳述進場—所以「共犯法庭外的指證仍不得作為證據」這種說法才會是錯的。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自白之證據能力、證明力與緘默權)
白話 第 2 項寫明「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這就是最後一道閘:程序全走完,仍然不能單獨定罪。
刑事訴訟法第 197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鑑定人原則上比照證人,例外都藏在本節的特別規定裡。
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白話 選任的人有三位:審判長、受命法官、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可以自己選任。
刑事訴訟法第 199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鑑定人可替代,換一位就好,所以不強押。
刑事訴訟法第 200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可以拒卻,但不能拿「他之前在這案子當過證人或鑑定人」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202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具結在鑑定前,結文寫的是「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不是「據實陳述」。
刑事訴訟法第 203 條第 1 項、第 3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鑑定留置的本體:預定期間七日以下。
刑事訴訟法第 203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留置票法官獨占;免用票的例外以經拘提、逮捕到場且未逾二十四小時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 203 條之 3 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可以延長,但延長不得逾二月。
刑事訴訟法第 204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這些處分要許可,許可的人是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1 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採樣同樣是那三位許可,檢察官自己就能許可。
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第 2 項、第 3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白話 警察採尿原則上要報請檢察官許可;急迫時先採,二十四小時內補報,不准則三日內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第 1 項、第 4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白話 用書面的,審判中原則上人要到庭說明;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得為證據時才免。
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白話 機關鑑定:囑託的人是法院或檢察官;實施的人要具結、要具名;書面報告得為證據限這三款。
刑事訴訟法第 210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白話 鑑定證人整包回人證:得拘提、不得拒卻、依證人具結。
刑事訴訟法第 216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檢驗是醫師或檢驗員;解剖只有醫師。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書面鑑定報告的原罪在這裡,出口是「法律有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節錄;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
白話 第一款明列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的處分、身體檢查—這是準抗告,期間十天。
刑事訴訟法第 98 條(訊問之態度)|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白話 這是行為規範,管的是訊問者怎麼問;違反之後證據怎麼辦,寫在第 156 條。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事項)|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白話 第 2、3 款(緘默權、辯護權)對受拘提、逮捕的人違反時,才接得上第 158 條之 2 第 2 項。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錄音、錄影資料)|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
白話 不符的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至於「沒有全程錄音」這件事本身,實務並非當然排除。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2(本章之準用)|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
白話 上面那幾條訊問規範,靠這一條進到警詢。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准許夜間詢問之情形)|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
白話 夜間的定義是日出前、日沒後;四款例外任一成立就不受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相對排除這一軌。但書兩個要件要同時具備:違背非出於惡意,而且陳述出於自由意志。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證據排除法則)|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權衡這一軌。開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很重要:第 156 條第 1 項與第 158 條之 2 就是那個「另有規定」,有它們的案子輪不到權衡。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四項各管一件事:第 1 項是任意性這道入場券;第 2 項是自白不能單獨定罪的補強法則(另有考點);第 3 項是程序兩句—優先調查、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第 4 項是緘默權,接不自證己罪。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兩個關卡字眼考最兇:但書要「非出於惡意」與「出於自由意志」兩個要件並存才救得回來;第 2 項準用的對象以受拘提、逮捕之人為限,任意到場的人不在射程內。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開場白就是排序條款:刑訴§156 I 與刑訴§158-2 都是那個「法律另有規定」,先走專門規定,都不合用才輪到權衡。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白話 違反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或第 2 項,對受拘捕的人依刑訴§158-2 II 準用;對沒受拘捕的人回刑訴§158-4 權衡。告知瑕疵本身不是刑訴§156 I 的不正方法—這個定位是選擇題最愛考的分流點。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
白話 射程要看清楚:不符時排除的是不符的部分,不是整份筆錄。錄音帶事後滅失也不等於訊問程序違法、更不等於刑求成立,檢察官仍得以其他方法證明自白出於自由意志。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
白話 違反夜間詢問禁止是刑訴§158-2 I 的發動事由之一,而且但書救得回來—選項寫成「並無例外」就是誘答。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節錄第 1 項第 4 款與第 2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刑求抗辯常常在準備程序就爆出來:受命法官得為必要之調查(勘驗警詢錄音、傳喚製作筆錄的員警),但證據能力有無的認定屬於法院,受命法官不得單獨以裁定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刑訴§156 III 後段就是這一條在自白戰場的特別放大:連「這句自白是自願說的」,都算在檢察官的舉證清單裡。
刑事訴訟法第 161-3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主詞是「得為證據之」自白—證據能力已經過關,這一條管的是內容什麼時候調查。「不得調查」是強制規定,不是訓示,也不是法院的裁量事項;例外由條文自己的「除有特別規定外」留著。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這個考點吃第 3 項,而且兩句都吃:前句是任意性爭執「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後句是檢察官就自白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 285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審判期日從這裡開始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 286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先人別訊問,再由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94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白話 人別訊問要確認的是「有沒有抓錯人」。
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起訴要旨之後才輪到權利告知。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白話 要告知的四件事;末段還留了一個但書—被告同意續行訊問的,不必停止。
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白話 第 3 項: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排在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除外。第 4 項:科刑資料的調查又排在事實訊問之後。
刑事訴訟法第 289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辯論在調查證據完畢之後,事實與法律先辯,科刑範圍後辯。
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刑訴§156 III 後段就是這條實質舉證責任在自白戰場上的分身:舉證的重擔在檢方,不因為「被告比較清楚」而換肩。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6 款(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準備程序確實可以排證據調查的次序—排的是一般證據。自白壓軸是法律明定的強制順序,不在準備程序可以翻盤的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證據裁判主義)
白話 補強法則的地基:定罪要靠證據,不是靠一句話。
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2(共同被告之準用規定)
白話 共同被告講到別人時,整組走證人程序—具結、詰問都在裡面。
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1(共同被告調查證據、辯論程序之分離或合併)
白話 第一項是「得」,第二項在利害相反且有保護必要時是「應」—申論裡這個字的差別要寫對。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2(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白話 這份清單就是鬆綁範圍的全部—裡面沒有第 156 條,所以補強不打折。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傳聞法則之適用)
白話 偵查中向檢察官說的話,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例外是顯有不可信的情況。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傳聞法則之適用)
白話 三個要件缺一不可:與審判中不符、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1 項、第 2 項(偵查之發動)
白話 A 型申論的程序端錨點:檢察官要去把補強證據找出來,這是偵查義務的一部分。
上一章
說這句話的人,今天沒來下一章
拿得到,不等於用得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