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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真的,不代表用得上

同一張光碟,一次採用、一次踢掉,差別不在裡面錄到什麼,在被告有沒有機會當場反駁:這一章把「法院憑什麼相信」拆成一串問句:誰該把它拿出來、它進不進得了門、要用哪一套規格查、又該怎麼在法庭上被打開。

你在刑事訴訟法的正中央。前面幾章講的是國家怎麼發現、怎麼抓:偵查怎麼發動、什麼時候能搜索、什麼時候能把人關起來。那些程序結束之後,手上會剩下一堆東西,筆錄、光碟、扣押物、鑑定書、一個人說的一句話。這一章處理的就是接下來那件事:這些東西怎麼變成判決裡的理由,又有哪些永遠變不成。

它是刑事訴訟法命題最密的區塊之一,也是最會躲的:真正單獨問「什麼是證據能力」的題目不多,它多半藏在別的題目裡當誘答,或者當申論題第一顆扣子。往後走,這一章通向兩處:規則最密的傳聞法則(審判外的話怎麼進門),以及違法取得的東西該不該排除;再往後,就是審判怎麼進行、判完之後還能不能翻。

民國 111 年司法官考卷上的一段事實:一件貪污案,法官某天帶著書記官,在自己的辦公室裡把關鍵的錄音光碟聽完了,做成筆錄。開庭那天,他只提示了譯文。被告和辯護人說:我們沒有實際聽到對話內容,沒辦法表示意見。

坐到被告的位置想一分鐘。判決要用那段錄音認定你有罪,而你從頭到尾沒聽過它。你能爭什麼?爭「那不是我的聲音」?你沒聽到。爭「後面還有半句被剪掉了」?你也沒聽到。你手上只有一張紙,上面是別人聽完之後打出來的字。

這題的答案很硬:那份筆錄是違背法定程序取得的證據,不得採為裁判依據。

請注意法院沒有說什麼。它沒有說錄音是偽造的,沒有說內容不可信,甚至沒有懷疑法官聽錯。錄音該說的話,一個字都沒少。被踢掉的原因只有一個:你不在場。

再看幾乎一樣的另一段事實:一件盜領存款案,法院也是在開庭之前就把監視器光碟看完了,把畫面停格列印附在筆錄後面,開庭時同樣只提示筆錄,同樣採為論罪依據。這一次,合法。差別只有一件事:這一次事先通知了被告和辯護人,是他們自己沒有到。

兩段事實幾乎重疊,結論相反,而分岔點跟「事情是不是真的」完全無關。它問的是另一個問題:如果這裡出錯了,誰要吞下去。給了機會你不用,錯了算你的;沒給機會,錯了算國家的。

這就是整章的樣子。法庭不是靠一句「這是真的」在運作的,一份東西要變成判決的理由,得先有人負責把它端出來,再通過能不能用的檢查,再對上這件待證的事該用的規格,最後還要在當事人面前被真正打開一次。四道關卡,每一道都在決定同一件事:這一步萬一錯了,錯誤的成本落在誰身上。

所以這一章不給你「證據有幾種」的清單,給你一串問句的順序。順序錯了,你會拿分數那一層的理由去決定門票,或者拿「反正它可信」去補程序的缺口,那正是考題整章在釣的東西。

照這個順序讀

排第一,因為它不是一個知識點,是這一章的讀法。任何一句關於證據的話,先貼標籤:它在講能不能進門、值多少分,還是誰該負責證明,三層互不決定,拿一層的理由去改另一層,就是整章最常見的錯法。民國 100 年到 111 年間考過八次,全在選擇題,而且幾乎都不是以主角身分出現,是躲在別題裡當誘答。

選擇題考過 8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11 年間)

接著處理三層裡的「誰來證」,也是全章的引擎室:起訴書送到法院,案子還是空的;把人告進來不算盡責,還要指出證明的方法。它決定的是事實始終查不清楚時,後果歸誰,這句話會在後面每一節以不同形式再出現一次。民國 99 年到 110 年間考過七次,其中一次是申論。

選擇題考過 6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9–110 年間)

緊接前一節,因為它是同一扇門的另一面:第一線由檢察官獨扛,那坐在上面的法院要不要自己下場補?答案是那扇門只朝對被告有利的方向開,原則上是「得」,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的才是「應」。前一節的問句鏈最後一問正好交棒到這裡。民國 99 年到 113 年間考過六次,一字之差就是勝負。

選擇題考過 5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9–113 年間)

誰來證講完了,才輪到「要證的是什麼」。這一節是一台分類機:及於罪責與刑罰的事用最貴的查法,只決定程序怎麼走的用便宜的,先定性再掛規格。它排在這裡,是因為前面三節談的都是人,從這一節開始談事。民國 95 年到 112 年間考過九次(選擇七、申論二),是這一章分量最重的入門判斷。

選擇題考過 7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95–112 年間)

規格掛好了,回頭看手上這份東西究竟是什麼。它教的是一個拆法:殼與裡面的話分開看,同一顆光碟可以同時有好幾種身分,但活人才進得了人證那一軸。歷屆只出現過一次,篇幅也不長,但它是下一節的前置,分類定不了,桌子就配不對。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9–109 年間)

分類的直接下游,也是開場那個場景的正解所在:看外觀用提示、讀內容用宣讀、要插電就當庭播放。判準跟著待證事實走,不跟著東西長什麼樣走;坐錯桌子的證據,不得作為判斷的依據。民國 107 年到 112 年間考過三次,題型穩定,屬於練了就拿得到的那一類。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7–112 年間)

07

勘驗

核心

前面幾節講的都是別人端上來的東西怎麼打開,這一節講官方自己去看、去聽、去檢查:法院與檢察官專屬的第三條路。它排在這裡是因為它把前面三件事一次合起來考:誰做的、有沒有讓人到場、留下的東西走哪一條調查軌。民國 100 年到 111 年間考過十次,是這一章選擇題出現次數最高的主題,開場那兩段事實也在這裡結帳。

選擇題考過 9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100–111 年間)

08

指認程序

主要

從規則走進人。一句「就是他」就能把人送上被告席,而問題從來不是有沒有指認,是這句話是怎麼被問出來的。它排在規則群之後,因為它要你把前面學的東西串成一條鏈:程序有瑕疵不等於當然排除,過了權衡還有傳聞那一關,過了傳聞還有補強那一關。歷屆只在申論出現過一次,但它是證據能力題型的標準入口。

選擇題考過 0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105–105 年間)

同樣是「一個人的一段話能不能定另一個人的罪」,換成密室裡的案件、換成不到庭的人。它接在指認之後,是因為兩節共用同一條底線(一段陳述不能自己撐起有罪判決),但它多加了一道前置:到庭說明被害人狀況的那個人,身分定錯,程序整組跟著錯。民國 108 年與 110 年各考過一次,都是選擇題,錯誤選項常常只錯一兩個字。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8–110 年間)

10

科學證據

主要

放在最後,因為它把時間軸往後拉出去了。前面九節的規則都在判決確定之前運作;這一節問的是判決已經定讞、科學卻往前走了一步之後,那份新鑑定還進不進得來。它的皮是科學,骨是再審的新證據要件,民國 91 年只在申論出現過一次,讀它是為了讓整章的問題有個收尾:制度承不承認自己會錯。

選擇題考過 0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1–91 年間)

回到辦公室裡那張光碟。同一段事實再丟給你一次,照順序問,每一問都在決定,這一步錯了誰要吞。

誰把它端出來的?檢察官。他不是把東西丟進卷宗就算完,還要指出證明的方法;證不到,敗訴的是他,不是被告去證明自己沒說過那句話。法院要不要自己下場幫忙查?那扇門只朝對被告有利的方向開,不朝反方向。

要證的是什麼事?是被告收沒收錢:這會直接決定他有沒有罪,走最嚴的那套規格,不是隨手認定就過的程序事項。

那這份東西是什麼?光碟是殼,錄到的話是內容,兩件事要各答一次。

所以它該怎麼被打開?爭的是錄音裡說了什麼,就得讓聲音在法庭上出來;譯文是另一份文件,讀它只證明得了紙上寫了什麼。法官在辦公室聽過了,不等於法庭聽過了。

最後那一問,也是把兩段幾乎一樣的事實劈成兩半的那一問:被告有沒有機會在場?通知了、他自己不到,錯了算他的;沒通知,他連內容都沒聽過,錯了算國家的。權限給了官方,出錯的成本就由官方吞,代價落在那份筆錄上,不落在被告身上。

你剛拿下的是一套排序。拿到任何一份證據、任何一個選項,你能依序問:誰要證、能不能進門、用哪套規格、怎麼打開、誰有機會反駁,而且知道這五問不能互相代答。這套排序往下直接接上規則最密的傳聞法則(審判外的一句話怎麼進門),以及違法取得的東西該不該排除;再往後,就是審判怎麼展開、判完之後還能不能翻。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讀到任何一句關於證據的話,先分層再讀內容:它在講能不能用、值多少分,還是誰該負責證明。看到「因為……所以有/沒有證據能力」,你會先檢查因果的前半段是不是屬於另一層,是的話,後半段不必看。
  • 在一段案例事實裡指出誰扛舉證的責任、法院這一手是裁量還是義務,並且說得出對被告不利的證據為什麼原則上輪不到法院去補。
  • 先替待證的事定性,再決定用哪一套規格查:這件事會不會直接決定罪責與刑罰,決定了整段程序的鬆緊。
  • 拿到一份光碟、一本記事本、一只扣押物,能分別答出它是什麼、要用哪種方式在法庭上顯現,並指出「先把它讀完再開庭」錯在哪裡。
  • 處理「一個人的一段話能不能定另一個人的罪」這類題目時,能把它拆成連續的關卡往下走,而不是在第一關就下排除或不排除的結論。
  • 申論卷上遇到證據爭點,寫得出把程序瑕疵、進門資格、補強要求分段處理的段落骨架,而不是把三件事揉成一句「不可信,故無證據能力」。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自由心證主義)|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白話 第 2 項是樓下的門檻(證據能力+合法調查),第 1 項是樓上的評價(自由,但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拘束)。這個考點要整條默記的就是它。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證據裁判主義)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白話 整棟樓的地基:沒有證據就不能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傳聞法則)|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白話 門規之一。注意「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外是法律開的,不是法官開的。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先前不一致陳述)|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白話 警詢的先前不一致陳述要進門的雙要件: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必要性,缺一不可。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具結)|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白話 門規之二。排除的是「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的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1 項(具結之前提)|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者。 二、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

白話 本文是原則,但書兩款是不得令其具結的例外—這是「誤命具結」那一型考題的鑰匙。

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白話 第三個鄰居:誰該說服法院,跟門票、分數都不同層。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但書(法院職權調查)

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白話 與舉證責任成對出現的誘答來源。

刑事訴訟法§161 第 1 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白話 起訴之外還要交出「怎麼證」,兩個動作缺一不可。

刑事訴訟法§161 第 2 項(要旨)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方所指出的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法院得裁定限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白話 起訴審查制—證明方法不夠,案子可以在審判前就被擋下來。

刑事訴訟法§154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白話 無罪推定+證據裁判,實質舉證責任的上位依據。

刑事訴訟法§163 第 2 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白話 前段「得」是原則,但書「應」才是義務,兩者的觸發條件不同。

刑事訴訟法§156 第 3、4 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白話 任意性由提出自白的檢方去證,而且要排在最前面查;沉默不能當證據用。

刑事訴訟法§155 第 1 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白話 這條管的是「值多少」,不是「誰要證」,選項常拿它來偷換層次。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

白話 四個項各管一件事,考點就藏在條文結構裡:第 1 項是聲請權人名單,名單上沒有告訴人;第 2 項是法院職權調查的「得」與「應」,前段裁量、但書義務;第 3 項是職權調查前要先聽當事人意見;第 4 項是告訴人的間接路徑,只能請檢察官轉手。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 2(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白話 駁回的主體是法院,用裁定,不是審判長單獨處分—這個小點被正面考過。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無罪推定與證據裁判主義)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白話 申論的起手式:先講清楚被告不必自證無罪,後面的分工才有立足點。

刑事訴訟法第 2 條(有利不利均應注意)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白話 檢察官客觀性義務的條文根據。主詞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法官也在裡面,但這不等於法官要積極蒐證—分寸差異看真題解剖裡的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第 3 項(自白任意性與調查順序)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白話 刑求抗辯的鑰匙:調查順序是法定的,先查任意性再用自白。這件事同時攸關被告的重大利益,所以也落進第 163 條第 2 項但書的「應」。

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項(輔佐人)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白話 被告的父親陳明之後,就成了第 163 條第 1 項名單上的人:得聲請調查證據、得在法院陳述意見。對照組是被害人的父親,那是告訴人。

律師法第 28 條第 1 項(旋轉門條款)

司法人員或公職律師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白話 法曹倫理合考時的常見選項,三年對三年,記得有但書。

法官倫理規範第 3 條

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

白話 把法官寫成積極蒐證者的選項,撞的就是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白話 第二項就是嚴格證明的兩根柱子:證據能力+合法調查。條文裡沒有出現「嚴格證明」四個字,那是學理用語,描述本項對犯罪事實認定的規格要求;反面推之,不屬於犯罪事實的待證事項不受這兩根柱子拘束,就是自由證明。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2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白話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裁定簡式審判之後,傳聞法則與法定調查程序全面鬆綁—連犯罪事實的認定都不適用嚴格證明的法定調查程序。這是分類原則的法定破口。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白話 拆成兩件事記:訊問義務不能省(條文第一句就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但羈押事由與必要性的證明規格只要自由證明,因為羈押是急迫、暫時的程序裁定,不是有罪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3 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白話 任意性是訴訟法上之事實,走自由證明;但條文給它一個特殊地位—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規格低不代表順序隨便。

中華民國刑法第 57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白話 科刑情狀的清單。傳統上整條走自由證明;近期實務把其中與犯罪事實密切關連的部分(第一款動機目的、第八款違反義務程度、第九款所生危險或損害)拉回嚴格證明。

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白話 實質舉證責任:犯罪事實由檢察官用嚴格證明的規格扛,被告不負證明犯罪事實不存在之責。

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第 3 項、第 4 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並先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

白話 論罪事實與科刑資料的調查時點分離。分離的理由是防免科刑資料污染法院對犯罪事實的心證—這句是申論的高分關鍵。

刑事訴訟法第 289 條第 2 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白話 科刑辯論是獨立階段,還帶著被害人一方的意見陳述機會。流程題漏掉它就漏了一整段。

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第 1 項、第 2 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白話 停止審判事由是程序事項,走自由證明。用語已經修過,見 b26。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第 3 款(要件摘要)

證人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等傳聞例外要件。

白話 這些要件存不存在,屬訴訟法上之事實,走自由證明(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7 題 D)。此處為要件摘要,不是逐字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165-1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白話 不是紙本、但作用跟文書一樣的東西,比照文書的調查方式處理—光碟就是靠這一項變成「準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 165-1 條第 2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白話 光碟不是交上去讓法官自己聽完就算,是當庭放出來讓兩造辨認,或由審判長告知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白話 主體限定在「被告以外之人」,而且留了「除法律有規定者外」這道例外門;被告自己的話不在這一項的射程內,走自白法則。

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2 項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白話 兩道門:有沒有資格進場(證據能力),進場後有沒有用法定方式顯出(合法調查)。缺一道,就不能拿來當判決的基礎。

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

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白話 物證=提示原物使辨認;文書當物證用時,被告看不懂還要告以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白話 書證=宣讀或告以要旨;但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改交閱覽、不得宣讀。

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 1

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白話 第 1 項:文書以外而有與文書相同效用的證物,準用書證。第 2 項: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要以適當設備顯示。

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第 1 項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

白話 人的陳述走詰問程序,跟提示、宣讀是兩個世界。

刑訴§212(勘驗之機關及原因)

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白話 主體只有兩個:審判中的法院、偵查中的檢察官。

刑訴§213(勘驗之處分)

勘驗,得為左列處分: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二、檢查身體。三、檢驗屍體。四、解剖屍體。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六、其他必要之處分。

白話 命題的菜單:檢查身體接不自證己罪的界線,檢驗與解剖屍體接主體適格,檢查物件就是播放光碟錄音的依據。

刑訴§214(勘驗時之到場人)

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白話 注意動詞:偵查中檢察官通知當事人辯護人是「得」不是「應」。

刑訴§215 III(檢查身體處分之限制)

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白話 檢查婦女身體的執行者受限制。

刑訴§216(檢驗或解剖屍體處分)

檢驗或解剖屍體,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 檢驗屍體,應命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解剖屍體,應命醫師行之。

白話 經典陷阱位:檢驗屍體醫師或檢驗員都行;解剖屍體只能命醫師。

刑訴§219(勘驗準用之規定)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白話 這一條把搜索扣押的在場權整組搬進勘驗。

刑訴§150(搜索、扣押時之在場人)

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 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白話 接上刑訴§219 讀:審判中法院勘驗,當事人及辯護人原則上有在場權,日時處所應通知;但書兩款是例外。

刑訴§277(期日前對物之強制處分)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

白話 勘驗不必等到審判期日當天才做。

刑訴§279(受命法官之指定及其權限)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

白話 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得行勘驗,例如勘驗訊問錄音帶查明自白任意性,但同樣要通知被告及辯護人。

刑訴§42 III(勘驗筆錄)

勘驗得制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白話 光碟停格列印畫面附於筆錄的依據。

刑訴§159 I(傳聞法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白話 警察勘察報告、診斷證明書的第一道關卡。

刑訴§159-4(特信性文書)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白話 第一款指的是例行性、機械性的紀錄(如戶籍謄本);警察為特定個案訴追目的製作的勘察報告不算,這是誘答核心。

刑訴§158-3(未具結之效果)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白話 勘驗筆錄不是保險箱:記進筆錄的話仍是供述,該具結沒具結就沒有證據能力。

刑訴§164(普通物證之調查)

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白話 證物走提示辨認這一軌。

刑訴§165 I(書證之調查)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白話 書證(含勘驗筆錄)走宣讀或告以要旨。

刑訴§165-1 II(新型態證據之調查)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白話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走播放顯示。

刑訴§379 第 10 款(當然違背法令)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白話 該調查沒調查走這一款;但已勘驗製成筆錄附停格畫面者依書證程序調查即可,不構成本款。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傳聞例外—警詢陳述)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白話 警察那邊講的跟法庭上講的不一樣時,要同時具備「較可信的特別情況」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先前的話才能當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證據排除法則)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白話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拿到的證據,能不能用,要衡量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不是有瑕疵就當然不能用。

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1(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辯論程序之分離或合併)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 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

白話 一般情形法院可以裁量分不分開;但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的必要時,是「應」分離。

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2(共同被告之準用規定)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白話 調查共同被告時,他的身分換成證人,人證那一套程序要全部走。

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第 1 項(交互詰問)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節錄第 1 項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

白話 證人由聲請的一方直接詰問;被告沒有辯護人又不想詰問時,審判長仍要給他發問的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補強法則)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節錄第 2 項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白話 共犯講的話再有證據能力,也不能單獨拿來定罪,還要有其他證據印證。

刑事訴訟法第 210 條(鑑定證人)

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白話 憑專業知道「過去事實」的人,整套走證人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 197 條(鑑定事項之準用規定)

鑑定,除本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節關於人證之規定。

白話 鑑定先適用自己這一節;這一節沒規定的,才回頭準用人證。

刑事訴訟法第 202 條(鑑定人之具結義務)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白話 鑑定人是「鑑定前」具結,結文寫公正誠實。

刑事訴訟法第 199 條(拘提之禁止)

鑑定人,不得拘提。

白話 不得拘提的只有鑑定人。

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第 1 項(證人之到場義務及制裁)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白話 證人不到,罰鍰之外還可以拘提。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具結義務與例外)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未滿十六歲。二、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白話 原則命具結;兩種情形不得令其具結。

刑事訴訟法第 187 條(具結程序)

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

白話 不令具結的,改用告知據實陳述來處理。

刑事訴訟法第 189 條第 1 項(結文之作成)

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

白話 證人結文的內容長這樣—跟鑑定人的結文不一樣。

刑事訴訟法第 158-3 條(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白話 具結不是儀式,是證據能力的開關。

刑事訴訟法第 166-1 條(主詰問之範圍及誘導詰問之例外)

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為辯明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未為實體事項之詰問前,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身分、學歷、經歷、與其交游所關之必要準備事項。二、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三、關於證人、鑑定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四、證人、鑑定人對詰問者顯示敵意或反感者。五、證人、鑑定人故為規避之事項。六、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七、其他認有誘導詰問必要之特別情事者。

白話 主詰問原則不得誘導;但實體詰問前確認身分學經歷等準備事項,明文不在禁止之列。

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白話 新證據不必自己一個就翻案,可以和原有證據合起來看;標準是「足認」會得到較有利的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3 項(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白話 確定前就有卻沒被調查斟酌的,和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的,兩種都算新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1 項(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白話 有罪確定之前,被告在法律上被當作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