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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真的,不代表用得上
同一張光碟,一次採用、一次踢掉,差別不在裡面錄到什麼,在被告有沒有機會當場反駁:這一章把「法院憑什麼相信」拆成一串問句:誰該把它拿出來、它進不進得了門、要用哪一套規格查、又該怎麼在法庭上被打開。
你在刑事訴訟法的正中央。前面幾章講的是國家怎麼發現、怎麼抓:偵查怎麼發動、什麼時候能搜索、什麼時候能把人關起來。那些程序結束之後,手上會剩下一堆東西,筆錄、光碟、扣押物、鑑定書、一個人說的一句話。這一章處理的就是接下來那件事:這些東西怎麼變成判決裡的理由,又有哪些永遠變不成。
它是刑事訴訟法命題最密的區塊之一,也是最會躲的:真正單獨問「什麼是證據能力」的題目不多,它多半藏在別的題目裡當誘答,或者當申論題第一顆扣子。往後走,這一章通向兩處:規則最密的傳聞法則(審判外的話怎麼進門),以及違法取得的東西該不該排除;再往後,就是審判怎麼進行、判完之後還能不能翻。
民國 111 年司法官考卷上的一段事實:一件貪污案,法官某天帶著書記官,在自己的辦公室裡把關鍵的錄音光碟聽完了,做成筆錄。開庭那天,他只提示了譯文。被告和辯護人說:我們沒有實際聽到對話內容,沒辦法表示意見。
坐到被告的位置想一分鐘。判決要用那段錄音認定你有罪,而你從頭到尾沒聽過它。你能爭什麼?爭「那不是我的聲音」?你沒聽到。爭「後面還有半句被剪掉了」?你也沒聽到。你手上只有一張紙,上面是別人聽完之後打出來的字。
這題的答案很硬:那份筆錄是違背法定程序取得的證據,不得採為裁判依據。
請注意法院沒有說什麼。它沒有說錄音是偽造的,沒有說內容不可信,甚至沒有懷疑法官聽錯。錄音該說的話,一個字都沒少。被踢掉的原因只有一個:你不在場。
再看幾乎一樣的另一段事實:一件盜領存款案,法院也是在開庭之前就把監視器光碟看完了,把畫面停格列印附在筆錄後面,開庭時同樣只提示筆錄,同樣採為論罪依據。這一次,合法。差別只有一件事:這一次事先通知了被告和辯護人,是他們自己沒有到。
兩段事實幾乎重疊,結論相反,而分岔點跟「事情是不是真的」完全無關。它問的是另一個問題:如果這裡出錯了,誰要吞下去。給了機會你不用,錯了算你的;沒給機會,錯了算國家的。
這就是整章的樣子。法庭不是靠一句「這是真的」在運作的,一份東西要變成判決的理由,得先有人負責把它端出來,再通過能不能用的檢查,再對上這件待證的事該用的規格,最後還要在當事人面前被真正打開一次。四道關卡,每一道都在決定同一件事:這一步萬一錯了,錯誤的成本落在誰身上。
所以這一章不給你「證據有幾種」的清單,給你一串問句的順序。順序錯了,你會拿分數那一層的理由去決定門票,或者拿「反正它可信」去補程序的缺口,那正是考題整章在釣的東西。
照這個順序讀
排第一,因為它不是一個知識點,是這一章的讀法。任何一句關於證據的話,先貼標籤:它在講能不能進門、值多少分,還是誰該負責證明,三層互不決定,拿一層的理由去改另一層,就是整章最常見的錯法。民國 100 年到 111 年間考過八次,全在選擇題,而且幾乎都不是以主角身分出現,是躲在別題裡當誘答。
選擇題考過 8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11 年間)
接著處理三層裡的「誰來證」,也是全章的引擎室:起訴書送到法院,案子還是空的;把人告進來不算盡責,還要指出證明的方法。它決定的是事實始終查不清楚時,後果歸誰,這句話會在後面每一節以不同形式再出現一次。民國 99 年到 110 年間考過七次,其中一次是申論。
選擇題考過 6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9–110 年間)
緊接前一節,因為它是同一扇門的另一面:第一線由檢察官獨扛,那坐在上面的法院要不要自己下場補?答案是那扇門只朝對被告有利的方向開,原則上是「得」,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的才是「應」。前一節的問句鏈最後一問正好交棒到這裡。民國 99 年到 113 年間考過六次,一字之差就是勝負。
選擇題考過 5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9–113 年間)
誰來證講完了,才輪到「要證的是什麼」。這一節是一台分類機:及於罪責與刑罰的事用最貴的查法,只決定程序怎麼走的用便宜的,先定性再掛規格。它排在這裡,是因為前面三節談的都是人,從這一節開始談事。民國 95 年到 112 年間考過九次(選擇七、申論二),是這一章分量最重的入門判斷。
選擇題考過 7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95–112 年間)
規格掛好了,回頭看手上這份東西究竟是什麼。它教的是一個拆法:殼與裡面的話分開看,同一顆光碟可以同時有好幾種身分,但活人才進得了人證那一軸。歷屆只出現過一次,篇幅也不長,但它是下一節的前置,分類定不了,桌子就配不對。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9–109 年間)
分類的直接下游,也是開場那個場景的正解所在:看外觀用提示、讀內容用宣讀、要插電就當庭播放。判準跟著待證事實走,不跟著東西長什麼樣走;坐錯桌子的證據,不得作為判斷的依據。民國 107 年到 112 年間考過三次,題型穩定,屬於練了就拿得到的那一類。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7–112 年間)
前面幾節講的都是別人端上來的東西怎麼打開,這一節講官方自己去看、去聽、去檢查:法院與檢察官專屬的第三條路。它排在這裡是因為它把前面三件事一次合起來考:誰做的、有沒有讓人到場、留下的東西走哪一條調查軌。民國 100 年到 111 年間考過十次,是這一章選擇題出現次數最高的主題,開場那兩段事實也在這裡結帳。
選擇題考過 9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100–111 年間)
從規則走進人。一句「就是他」就能把人送上被告席,而問題從來不是有沒有指認,是這句話是怎麼被問出來的。它排在規則群之後,因為它要你把前面學的東西串成一條鏈:程序有瑕疵不等於當然排除,過了權衡還有傳聞那一關,過了傳聞還有補強那一關。歷屆只在申論出現過一次,但它是證據能力題型的標準入口。
選擇題考過 0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105–105 年間)
同樣是「一個人的一段話能不能定另一個人的罪」,換成密室裡的案件、換成不到庭的人。它接在指認之後,是因為兩節共用同一條底線(一段陳述不能自己撐起有罪判決),但它多加了一道前置:到庭說明被害人狀況的那個人,身分定錯,程序整組跟著錯。民國 108 年與 110 年各考過一次,都是選擇題,錯誤選項常常只錯一兩個字。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8–110 年間)
放在最後,因為它把時間軸往後拉出去了。前面九節的規則都在判決確定之前運作;這一節問的是判決已經定讞、科學卻往前走了一步之後,那份新鑑定還進不進得來。它的皮是科學,骨是再審的新證據要件,民國 91 年只在申論出現過一次,讀它是為了讓整章的問題有個收尾:制度承不承認自己會錯。
選擇題考過 0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1–91 年間)
回到辦公室裡那張光碟。同一段事實再丟給你一次,照順序問,每一問都在決定,這一步錯了誰要吞。
誰把它端出來的?檢察官。他不是把東西丟進卷宗就算完,還要指出證明的方法;證不到,敗訴的是他,不是被告去證明自己沒說過那句話。法院要不要自己下場幫忙查?那扇門只朝對被告有利的方向開,不朝反方向。
要證的是什麼事?是被告收沒收錢:這會直接決定他有沒有罪,走最嚴的那套規格,不是隨手認定就過的程序事項。
那這份東西是什麼?光碟是殼,錄到的話是內容,兩件事要各答一次。
所以它該怎麼被打開?爭的是錄音裡說了什麼,就得讓聲音在法庭上出來;譯文是另一份文件,讀它只證明得了紙上寫了什麼。法官在辦公室聽過了,不等於法庭聽過了。
最後那一問,也是把兩段幾乎一樣的事實劈成兩半的那一問:被告有沒有機會在場?通知了、他自己不到,錯了算他的;沒通知,他連內容都沒聽過,錯了算國家的。權限給了官方,出錯的成本就由官方吞,代價落在那份筆錄上,不落在被告身上。
你剛拿下的是一套排序。拿到任何一份證據、任何一個選項,你能依序問:誰要證、能不能進門、用哪套規格、怎麼打開、誰有機會反駁,而且知道這五問不能互相代答。這套排序往下直接接上規則最密的傳聞法則(審判外的一句話怎麼進門),以及違法取得的東西該不該排除;再往後,就是審判怎麼展開、判完之後還能不能翻。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讀到任何一句關於證據的話,先分層再讀內容:它在講能不能用、值多少分,還是誰該負責證明。看到「因為……所以有/沒有證據能力」,你會先檢查因果的前半段是不是屬於另一層,是的話,後半段不必看。
- 在一段案例事實裡指出誰扛舉證的責任、法院這一手是裁量還是義務,並且說得出對被告不利的證據為什麼原則上輪不到法院去補。
- 先替待證的事定性,再決定用哪一套規格查:這件事會不會直接決定罪責與刑罰,決定了整段程序的鬆緊。
- 拿到一份光碟、一本記事本、一只扣押物,能分別答出它是什麼、要用哪種方式在法庭上顯現,並指出「先把它讀完再開庭」錯在哪裡。
- 處理「一個人的一段話能不能定另一個人的罪」這類題目時,能把它拆成連續的關卡往下走,而不是在第一關就下排除或不排除的結論。
- 申論卷上遇到證據爭點,寫得出把程序瑕疵、進門資格、補強要求分段處理的段落骨架,而不是把三件事揉成一句「不可信,故無證據能力」。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自由心證主義)|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第 2 項是樓下的門檻(證據能力+合法調查),第 1 項是樓上的評價(自由,但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拘束)。這個考點要整條默記的就是它。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證據裁判主義)
白話 整棟樓的地基:沒有證據就不能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傳聞法則)|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門規之一。注意「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外是法律開的,不是法官開的。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先前不一致陳述)|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警詢的先前不一致陳述要進門的雙要件: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必要性,缺一不可。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具結)|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門規之二。排除的是「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的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1 項(具結之前提)|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白話 本文是原則,但書兩款是不得令其具結的例外—這是「誤命具結」那一型考題的鑰匙。
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
白話 第三個鄰居:誰該說服法院,跟門票、分數都不同層。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但書(法院職權調查)
白話 與舉證責任成對出現的誘答來源。
刑事訴訟法§161 第 1 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起訴之外還要交出「怎麼證」,兩個動作缺一不可。
刑事訴訟法§161 第 2 項(要旨)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起訴審查制—證明方法不夠,案子可以在審判前就被擋下來。
刑事訴訟法§154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無罪推定+證據裁判,實質舉證責任的上位依據。
刑事訴訟法§163 第 2 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前段「得」是原則,但書「應」才是義務,兩者的觸發條件不同。
刑事訴訟法§156 第 3、4 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任意性由提出自白的檢方去證,而且要排在最前面查;沉默不能當證據用。
刑事訴訟法§155 第 1 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這條管的是「值多少」,不是「誰要證」,選項常拿它來偷換層次。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
白話 四個項各管一件事,考點就藏在條文結構裡:第 1 項是聲請權人名單,名單上沒有告訴人;第 2 項是法院職權調查的「得」與「應」,前段裁量、但書義務;第 3 項是職權調查前要先聽當事人意見;第 4 項是告訴人的間接路徑,只能請檢察官轉手。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 2(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
白話 駁回的主體是法院,用裁定,不是審判長單獨處分—這個小點被正面考過。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無罪推定與證據裁判主義)
白話 申論的起手式:先講清楚被告不必自證無罪,後面的分工才有立足點。
刑事訴訟法第 2 條(有利不利均應注意)
白話 檢察官客觀性義務的條文根據。主詞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法官也在裡面,但這不等於法官要積極蒐證—分寸差異看真題解剖裡的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第 3 項(自白任意性與調查順序)
白話 刑求抗辯的鑰匙:調查順序是法定的,先查任意性再用自白。這件事同時攸關被告的重大利益,所以也落進第 163 條第 2 項但書的「應」。
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項(輔佐人)
白話 被告的父親陳明之後,就成了第 163 條第 1 項名單上的人:得聲請調查證據、得在法院陳述意見。對照組是被害人的父親,那是告訴人。
律師法第 28 條第 1 項(旋轉門條款)
白話 法曹倫理合考時的常見選項,三年對三年,記得有但書。
法官倫理規範第 3 條
白話 把法官寫成積極蒐證者的選項,撞的就是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第二項就是嚴格證明的兩根柱子:證據能力+合法調查。條文裡沒有出現「嚴格證明」四個字,那是學理用語,描述本項對犯罪事實認定的規格要求;反面推之,不屬於犯罪事實的待證事項不受這兩根柱子拘束,就是自由證明。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2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裁定簡式審判之後,傳聞法則與法定調查程序全面鬆綁—連犯罪事實的認定都不適用嚴格證明的法定調查程序。這是分類原則的法定破口。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白話 拆成兩件事記:訊問義務不能省(條文第一句就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但羈押事由與必要性的證明規格只要自由證明,因為羈押是急迫、暫時的程序裁定,不是有罪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3 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任意性是訴訟法上之事實,走自由證明;但條文給它一個特殊地位—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規格低不代表順序隨便。
中華民國刑法第 57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科刑情狀的清單。傳統上整條走自由證明;近期實務把其中與犯罪事實密切關連的部分(第一款動機目的、第八款違反義務程度、第九款所生危險或損害)拉回嚴格證明。
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實質舉證責任:犯罪事實由檢察官用嚴格證明的規格扛,被告不負證明犯罪事實不存在之責。
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第 3 項、第 4 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白話 論罪事實與科刑資料的調查時點分離。分離的理由是防免科刑資料污染法院對犯罪事實的心證—這句是申論的高分關鍵。
刑事訴訟法第 289 條第 2 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科刑辯論是獨立階段,還帶著被害人一方的意見陳述機會。流程題漏掉它就漏了一整段。
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第 1 項、第 2 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白話 停止審判事由是程序事項,走自由證明。用語已經修過,見 b26。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第 3 款(要件摘要)
白話 這些要件存不存在,屬訴訟法上之事實,走自由證明(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7 題 D)。此處為要件摘要,不是逐字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165-1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不是紙本、但作用跟文書一樣的東西,比照文書的調查方式處理—光碟就是靠這一項變成「準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 165-1 條第 2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光碟不是交上去讓法官自己聽完就算,是當庭放出來讓兩造辨認,或由審判長告知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主體限定在「被告以外之人」,而且留了「除法律有規定者外」這道例外門;被告自己的話不在這一項的射程內,走自白法則。
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2 項
白話 兩道門:有沒有資格進場(證據能力),進場後有沒有用法定方式顯出(合法調查)。缺一道,就不能拿來當判決的基礎。
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
白話 物證=提示原物使辨認;文書當物證用時,被告看不懂還要告以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
白話 書證=宣讀或告以要旨;但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改交閱覽、不得宣讀。
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 1
白話 第 1 項:文書以外而有與文書相同效用的證物,準用書證。第 2 項: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要以適當設備顯示。
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第 1 項
白話 人的陳述走詰問程序,跟提示、宣讀是兩個世界。
刑訴§212(勘驗之機關及原因)
白話 主體只有兩個:審判中的法院、偵查中的檢察官。
刑訴§213(勘驗之處分)
白話 命題的菜單:檢查身體接不自證己罪的界線,檢驗與解剖屍體接主體適格,檢查物件就是播放光碟錄音的依據。
刑訴§214(勘驗時之到場人)
白話 注意動詞:偵查中檢察官通知當事人辯護人是「得」不是「應」。
刑訴§215 III(檢查身體處分之限制)
白話 檢查婦女身體的執行者受限制。
刑訴§216(檢驗或解剖屍體處分)
白話 經典陷阱位:檢驗屍體醫師或檢驗員都行;解剖屍體只能命醫師。
刑訴§219(勘驗準用之規定)
白話 這一條把搜索扣押的在場權整組搬進勘驗。
刑訴§150(搜索、扣押時之在場人)
白話 接上刑訴§219 讀:審判中法院勘驗,當事人及辯護人原則上有在場權,日時處所應通知;但書兩款是例外。
刑訴§277(期日前對物之強制處分)
白話 勘驗不必等到審判期日當天才做。
刑訴§279(受命法官之指定及其權限)
白話 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得行勘驗,例如勘驗訊問錄音帶查明自白任意性,但同樣要通知被告及辯護人。
刑訴§42 III(勘驗筆錄)
白話 光碟停格列印畫面附於筆錄的依據。
刑訴§159 I(傳聞法則)
白話 警察勘察報告、診斷證明書的第一道關卡。
刑訴§159-4(特信性文書)
白話 第一款指的是例行性、機械性的紀錄(如戶籍謄本);警察為特定個案訴追目的製作的勘察報告不算,這是誘答核心。
刑訴§158-3(未具結之效果)
白話 勘驗筆錄不是保險箱:記進筆錄的話仍是供述,該具結沒具結就沒有證據能力。
刑訴§164(普通物證之調查)
白話 證物走提示辨認這一軌。
刑訴§165 I(書證之調查)
白話 書證(含勘驗筆錄)走宣讀或告以要旨。
刑訴§165-1 II(新型態證據之調查)
白話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走播放顯示。
刑訴§379 第 10 款(當然違背法令)
白話 該調查沒調查走這一款;但已勘驗製成筆錄附停格畫面者依書證程序調查即可,不構成本款。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傳聞例外—警詢陳述)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警察那邊講的跟法庭上講的不一樣時,要同時具備「較可信的特別情況」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先前的話才能當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證據排除法則)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拿到的證據,能不能用,要衡量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不是有瑕疵就當然不能用。
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1(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辯論程序之分離或合併)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一般情形法院可以裁量分不分開;但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的必要時,是「應」分離。
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2(共同被告之準用規定)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調查共同被告時,他的身分換成證人,人證那一套程序要全部走。
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第 1 項(交互詰問)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節錄第 1 項
白話 證人由聲請的一方直接詰問;被告沒有辯護人又不想詰問時,審判長仍要給他發問的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補強法則)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節錄第 2 項
白話 共犯講的話再有證據能力,也不能單獨拿來定罪,還要有其他證據印證。
刑事訴訟法第 210 條(鑑定證人)
白話 憑專業知道「過去事實」的人,整套走證人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 197 條(鑑定事項之準用規定)
白話 鑑定先適用自己這一節;這一節沒規定的,才回頭準用人證。
刑事訴訟法第 202 條(鑑定人之具結義務)
白話 鑑定人是「鑑定前」具結,結文寫公正誠實。
刑事訴訟法第 199 條(拘提之禁止)
白話 不得拘提的只有鑑定人。
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第 1 項(證人之到場義務及制裁)
白話 證人不到,罰鍰之外還可以拘提。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具結義務與例外)
白話 原則命具結;兩種情形不得令其具結。
刑事訴訟法第 187 條(具結程序)
白話 不令具結的,改用告知據實陳述來處理。
刑事訴訟法第 189 條第 1 項(結文之作成)
白話 證人結文的內容長這樣—跟鑑定人的結文不一樣。
刑事訴訟法第 158-3 條(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白話 具結不是儀式,是證據能力的開關。
刑事訴訟法第 166-1 條(主詰問之範圍及誘導詰問之例外)
白話 主詰問原則不得誘導;但實體詰問前確認身分學經歷等準備事項,明文不在禁止之列。
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
白話 新證據不必自己一個就翻案,可以和原有證據合起來看;標準是「足認」會得到較有利的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3 項(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
白話 確定前就有卻沒被調查斟酌的,和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的,兩種都算新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1 項(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有罪確定之前,被告在法律上被當作無罪。
下一章
說這句話的人,今天沒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