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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問全程錄音錄影(§100-1)
對不上的那一段直接失格;沒錄到,才輪到權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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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1 題用『詢問』出場。先認字眼: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筆錄做完,被告喊『我沒這樣講』,誰說了算?
沒有錄音就只能比誰的說詞可信,被告無從證明自己沒說過某句話。法律於是改裝一台機器: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對不上的那段直接失格,不必權衡。
判斷路徑
錄了嗎?
有得比對嗎?
沒錄到呢?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分的是『說不清楚』的風險:對不上,國家吸收;沒錄到,落到被告身上。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7 題
兩句都以『不得作為證據』收尾:①筆錄與錄音不一致;②逕行扣押未陳報法院。哪句對?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①對、②錯。
- ①:刑訴§100-1 II 的效果句沒『得』字。
- ②:刑訴§131 IV 寫『法院得宣告』。
- ①要精確:失格的是不符之部分,不是整份筆錄。
你剛拿下什麼 對不上,刑訴§100-1 II 切掉不符那段;沒錄到,改走刑訴§156 III 或刑訴§158-4。
接著讀 → 證據排除法則(權衡理論) 沒錄到的那條出口通到那裡。
效果句留不留給法院:六條速查
這張表在比:條文的效果句有沒有把決定權留給法院,就這一件事。(違規多嚴重、排除範圍多大是另外的事,不要一起記。)
| 條文 | 效果句怎麼寫 | 所以是哪一種 | 考過的地方 |
|---|---|---|---|
| 刑訴§100-1 II(筆錄與錄音不符) | 「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 條文自排;範圍限於不符之部分 |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7 題 |
| 刑訴§158-3(應具結而未具結) | 「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 條文自排 |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7 題 |
| 刑訴§156 I(不正方法取供) | 條文從正面寫「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 反面讀出來的:欠缺任意性的自白沒有證據能力,不進權衡(這一列是通說的讀法,不是條文直接寫的排除句) | 本考點歷屆題目未單獨考它 |
| 刑訴§131 IV(逕行搜索未陳報或經撤銷) | 「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 法院裁量 |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7 題 |
| 刑訴§416 II(搜索扣押經準抗告撤銷) | 「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 法院裁量 |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7 題 |
| 刑訴§158-4(概括權衡) | 「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 法院裁量 | 本考點歷屆題目以它當出口,未單獨命題 |
判準一句話:效果句找『得』字。
三種誘答與解毒劑
零件錯置:把甲條的但書搬到乙條
刑訴§95 II 的『應即停止訊問』,但書被換成刑訴§100-1 的『急迫情形且記明筆錄』;告知清單被摻進『輔佐人』『代理人』;刑訴§97 的對質權被寫成『不得請求對質』。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1 題一題連放三顆。
解毒劑 訊問三條的零件各自歸位:刑訴§95 管告知清單與停止訊問的但書(正版是被告同意續行訊問),刑訴§97 管對質,刑訴§100-1 管錄音與『急迫且記明筆錄』。
把『法院得宣告』寫成當然失格
逕行扣押未陳報、扣押經準抗告撤銷,敘述成『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看起來跟條文一字不差,少掉的正是『審判時法院得宣告』那半句。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7 題的 (B)(D) 就是這一型。
解毒劑 效果句找『得』字,再判斷這句敘述算不算正確。
錄音與錄影對調
選項寫成『應全程連續錄影;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音』,順序一換,句子就死了。
解毒劑 錄音是硬的(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是軟的(必要時才應全程連續錄影)。
母題:訊問三條的零件歸位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1 題
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甲後,擬進行詢問。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D) 就是刑訴§100-1 第 1 項的原文,套上刑訴§100-2 準用後的『詢問』外衣。條文題的正解常常是最長的那個選項—原文照抄不必改寫。
- (A) 前半對(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應即停止訊問),但書被掉包:正版是『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刑訴§95 II);『急迫情形+記明筆錄』是刑訴§100-1 的零件。
- (B) 告知清單只有『得選任辯護人』(另加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沒有輔佐人、代理人。
- (C) 刑訴§97 I 寫『被告亦得請求對質』,而且對於被告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
秒殺 四個選項考同一件事—訊問三條的零件,你有沒有放對抽屜。
秒殺法
看到以『不得作為證據』收尾的選項,先別判斷違規嚴不嚴重,回去看母條文的效果句有沒有『法院得宣告』。有,這句寫成當然排除就是錯的。
公布答案比條文寬的那一格
失格的是『整份筆錄』還是『不符之部分』
刑訴§100-1 II 的文義很窄:不得作為證據的是『其不符之部分』。但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7 題的 (A) 寫成『被告自白的筆錄不得作為證據』,等於把整份筆錄一起送走,考選部公布答案仍把它算成正確敘述,因為那一題的尺度是『條文自排/法院裁量』的分類,不是排除範圍。
考場怎麼辦 分開用。一試碰到分類尺度的題目,照公布答案的粒度走,別在『整份或部分』上鑽;申論寫到這一條,一定要寫出『不符之部分』的界限,那正是二試的得分點,也是分辨你讀過條文還是只讀過講義的地方。
時間花在哪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一試跟哪個方向:這一站的正解停在條文原句的層次,把刑訴§100-1 三項讀熟就在射程內。投入很短、回收很直接,屬於先拿再說的那一類。
- 它真正的保值來源不是自己,是掛在證據排除這個大家族上:第 2 項是『條文自己排掉』的樣本,常被抓去跟『法院得宣告』的裁量排除烤成組合題。
- 二試站隊:歷屆兩題申論考的是同一個縫,錄音出了包,筆錄怎麼辦。把這個縫想清楚,25 分整題與大題子題兩種劑量都能應付。
- 冷門不等於死題:這一條自民國 87 年修正公布後沒有再動過,記憶成本很低,回鍋的成本也低。
- 『值不值得花時間』是我們依歷屆題目分布做的判斷,不是官方的命題預告。
申論裡它坐哪個位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兩種坐法都出現過。一種是整題 25 分,題目給你一段錄音出包的事實,要你從頭涵攝到底(民國 92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錄音設備故障、自白未錄下,問警訊筆錄可否作為證據);一種是 100 分大題裡的 25 分子題,前面鋪詢問過程、後面還有別的爭點在等(民國 108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第 1 小題:詢問中途設備故障未中斷、辯護人始終在場、被告簽名,辯護人抗辯筆錄不得採為有罪裁判基礎)。
上面的時間、字數與比例是我們照歷屆題目重建的配速表,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請當配速用、不要當給分表。另外提醒一句:這是證據能力題,題目沒給刑求、疲勞訊問的事實就不要自己加戲,錄音出包與不正訊問是兩件事,不要串味。
歷屆只有這一型:錄音出包題,五步拆
設問長相是『可否作為證據』『抗辯有無理由』,歷屆兩題申論都是這一型。
- 法規範定位:引刑訴§100-1 I 的全程連續錄音義務;警詢場景補一句刑訴§100-2 準用,再認定本案違反。
- 效果條文的文義界限:第 2 項排除的是『不符之部分』,完全沒錄、後段漏錄時沒有錄音可以比對,文義套不上去。這裡要明講:這是法律漏洞,需要論證填補,不能裝作條文有寫。
- 規範目的:錄音義務一方面擔保筆錄記載的真實與正確,一方面保全訊問過程、讓自白的任意性留下客觀依據。
- 路徑擇一或併用:任意性路徑走刑訴§156 III,被告一抗辯,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檢方少了錄音這張牌,舉證難度大增;權衡路徑走刑訴§158-4,違規情節是單純故障還是刻意規避、辯護人在不在場、被告有沒有簽名確認,都是秤上的砝碼。選了哪一條,要交代選它的理由。
- 涵攝收尾:題目給的每顆事實逐顆上秤,結論直接回答設問的那個動詞。
閱卷者大概在找這幾件事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正確引出刑訴§100-1 I 並認定本案違反;警詢題要帶到刑訴§100-2 的準用。
- 指出第 2 項的文義只及於『不符之部分』,完全沒錄的類型無從直接套用。
- 寫出錄音義務的規範目的:擔保筆錄正確,並保全任意性的客觀依據。
- 至少走通一條效果路徑(刑訴§156 III 的任意性舉證,或刑訴§158-4 的權衡),並交代為什麼選這條。
- 權衡因素逐顆涵攝:故障並非出於惡意、辯護人在場、被告簽名、未當場指摘。
- 辯護人沒有當場指摘,不等於被告放棄權利,兩件事分開評價。
- 結論明確回應設問的動詞(可否作為證據/抗辯有無理由)。
『這一點值分』是我們依歷屆題目重建的判斷,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低分卷的三種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同一副骨架,換三件外衣走一遍
骨架 錄音義務違反 → 第 2 項的文義界限 → 路徑論證 → 涵攝。
全程未錄
警員備好錄音設備進行偵訊,事後才發現機器不知何時故障,自白未錄下(民國 92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的原題事實)。
違反刑訴§100-1 I(經刑訴§100-2 準用);沒有錄音可以比對,第 2 項套不上去 → 走任意性路徑(檢方失去客觀擔保,依刑訴§156 III 指出證明方法)或權衡路徑(故障非出於惡意、有沒有其他擔保)。
筆錄不符
有錄音,但筆錄多記了一句錄音裡沒有的自白。
三件裡只有這件不必論證:刑訴§100-1 II 直接切掉不符的那一段,一句條文收工。能分辨這件不必權衡,就是這一站的核心理解。
中途故障續問
發現故障後未中斷詢問、辯護人始終在場、被告簽名、辯護人未當場指摘(民國 108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第 1 小題的原題事實)。
前段有錄音、後段漏錄;就漏錄那一段依刑訴§158-4 權衡,四顆事實逐一上秤。
三件外衣的分岔點都在同一處:第 2 項的文義蓋不蓋得到。能用一句話說出『為什麼筆錄不符那件不必權衡,另外兩件要』,這一站就是你的了。
它不太自己出場,都是跟人同台
排除效果軸(一試最愛的組合題)
- 證據排除法則(權衡理論),刑訴§158-4 是錄音出包的兜底出口
- 扣押與準抗告:刑訴§131 IV/§416 II 是『法院得宣告』的對照組
- 鑑定:刑訴§158-3 未具結,是『條文自排』的隊友(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7 題同題共演)
訊問程序軸(條文細節題的縱深)
- 訊問被告之告知義務:刑訴§95 是零件錯置誘答的主要供料處(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1 題同題共演)
- 對質詰問權:刑訴§97,錯句長相是『不得請求對質』
自白軸(二試的縱深)
- 自白之任意性:刑訴§156:錄音是任意性的存證工具,沒錄到,舉證的天平就往檢方不利的方向倒
救濟軸(大題收尾)
- 判決違背法令:程序瑕疵沒在事實審解決,上訴第三審的出口
這一條自己只有三項,變形空間全在『跟誰同台』:一試把它丟進排除家族烤組合題,二試把它塞進證據能力大題當發球。組合再怎麼疊,把每條的效果句歸對『條文自排』或『法院得宣告』,題目就拆完了。
反模板警告
權衡因素清單(有無惡意/辯護人在場/簽名/有無當場指摘)是檢核表,不是咒語。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發現故障情事後並未中斷詢問』『辯護人始終在場』這種題目原句,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每個權衡因素至少配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話。
還有一條紀律比模板更重要:設問的動詞決定文體。問『可否作為證據』就答證據能力的有無加理由;問『抗辯有無理由』就針對那個抗辯回答。答非所問的段落寫得再漂亮也不會進分數。
寫完先自己過一遍
- 我有引刑訴§100-1 I 並認定本案違反;警詢題有帶到刑訴§100-2。
- 我有寫出第 2 項只管『不符之部分』的文義界限。
- 我有先交代錄音義務的規範目的,再進效果論。
- 我有選定路徑,而且說明了為什麼選它(任意性/權衡)。
- 題目給的權衡事實我全部涵攝到了,沒有漏顆。
- 辯護人沒有當場指摘這件事,我有獨立處理,沒有直接當成被告棄權。
- 我的結論句直接回答了設問的動詞。
- 一試自檢:效果句我有找『得』字,把它歸進條文自排或法院裁量。
勾到『否』的項目,各用一句話重寫成正確版,寫在自己的本子上。下次遇到同型題之前先讀那幾句,比重讀整份講義有效。
離開這一站的條件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闔上書,15 分鐘內默寫刑訴§100-1 三項全文,包含但書的急迫情況與記明筆錄。
- 默畫效果句速查表,每一列的歸類都對。
- 採分點清單裡的項目,說得出大部分(漏一項還行,漏一半就是沒過)。
- 挑『筆錄不符』那件外衣,10 分鐘寫 150 字以內的擬答,再用『寫完先自己過一遍』那份清單自檢前四項。
- 三種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子加一句解毒劑,不卡頓。
沒過有路可回:條文默寫有破洞,回條文原文逐字重抄;歸類錯,回效果句速查表與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7 題;得分點缺漏,回採分點清單逐項補;涵攝乾癟,回反模板警告重寫『中途故障續問』那件外衣。另外要老實說一句:這道閘門只有自評版,自評普遍偏寬,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站,不代表考場水準已經達標。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 四個零件:錄音是應然、錄影是必要時;但書要急迫情況與記明筆錄兩者兼備;第 2 項的主詞是『其不符之部分』,不是整份筆錄,而且效果句沒有『法院得宣告』,法院沒有裁量空間;第 3 項把保管方法授權司法院、行政院訂定。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2(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 用語紀律:法官、檢察官對被告是『訊問』;司法警察(官)對犯罪嫌疑人是『詢問』。認得這條準用,等於拿到一台翻譯機—警詢筆錄同樣要錄。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兩個防偽點:告知清單寫的是『得選任辯護人』,裡面沒有輔佐人、代理人;第 2 項停止訊問的但書是『被告同意續行訊問』,不是急迫情況—出題者最愛把刑訴§100-1 的但書零件嫁接過來。
刑事訴訟法第 97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被告自己也可以請求對質,而且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選項寫成『不得請求對質』就是錯句。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條文本身就是排除句,沒有留給法院決定的餘地。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開場白就是排序條款:先找有沒有專門規定,都不合用才輪到權衡。錄音沒錄到的情形,常從這裡收束。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2 項、第 4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效果句有『法院得宣告』,排不排由法院決定—選擇題把它寫成當然失格就是誘答。
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2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與刑訴§131 IV 同一句型、同一種效果:法院裁量。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第 3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沒錄到的時候,戰場常常搬到第 3 項:被告一抗辯任意性,該指出證明方法的是檢察官—而他手上原本最好用的證明,就是那份沒錄成的錄音。
出處與誠實聲明
選擇題: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7 題;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1 題
申論:民國 92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25 分);民國 108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第 1 小題(25 分)
選擇題的判分以考選部公布答案為準;題幹與選項逐字對照原卷。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7 題的卷面在組合選項處排版有損,四句敘述逐字保留,組合結構是依原卷尾段重建的,本書因此不引用組合選項的編號,改取其中兩句讓你判斷。;這個考點的歷屆命題沒有繫在特定裁判字號上,所以本書一個字號都不引用。書中所稱的實務立場,都是從各題公布答案反推,並標明年份題號;請不要在考場上憑印象補字號。;條文逐字抄錄自本書法規庫的現行版本。刑訴§100-1 與刑訴§100-2 自民國 87 年修正公布後未再變動,沒有需要另外提醒的新修法。;凡是標了『這是我們的推估』的段落,採分點、低分死法、時間與字數劑量、破關標準:都是我們依歷屆題目重建的,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上一個考點
夜間詢問之禁止下一個考點
司法警察詢問證人(通知到場)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
白話 這一條的但書是「急迫情況且記明筆錄」,常被拿去冒充停止訊問的但書。不符時排除的是不符的部分,不是整份筆錄。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2(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
白話 警詢之所以也要告知,靠的就是這一條準用。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白話 四款背法:罪名/緘默/辯護人/有利證據。第 1 款後段「應再告知」是變更罪名告知義務的條文基地;第 2 項的但書只有一種—被告同意續行訊問。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97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被告自己也可以請求對質,而且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選項寫成『不得請求對質』就是錯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條文本身就是排除句,沒有留給法院決定的餘地。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開場白「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就是排序條款:它是補充的那一條,前兩條都進不去的違法,才輪到權衡。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2 項、第 4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白話 效果句有『法院得宣告』,排不排由法院決定—選擇題把它寫成當然失格就是誘答。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2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
白話 與刑訴§131 IV 同一句型、同一種效果:法院裁量。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第 3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沒錄到的時候,戰場常常搬到第 3 項:被告一抗辯任意性,該指出證明方法的是檢察官—而他手上原本最好用的證明,就是那份沒錄成的錄音。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