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有律師,不等於有人替你講話
名單上有名字,只是第一關。見得到人嗎、進得了偵訊室嗎、看得到卷嗎、最後真的開口了嗎:四道門後面,這一章只問一句:擋門的那個人,憑什麼。
上一章你把開庭那天的座位一張一張驗過:案子該落在哪間法庭、審判台上那個人跟這件事有沒有瓜葛、坐在對面的那位聽誰指揮、被告席上那個名字底下是不是那個人。這一章是那張座位表上最後一張椅子,也是唯一一張不是國家搬來的,法官、檢察官都是國家配好的,只有這個人,是被告自己找來的,或者國家不得不替他找。
為什麼現在讀?因為在這之前,你一直站在國家那一側看程序怎麼跑:怎麼發動偵查、怎麼抓、怎麼問、怎麼證明。這一章第一次把你換到對面那張椅子上,看被告手裡實際握著什麼工具,以及少一件會怎麼樣。少一件的代價差很大:有的只是這份紀錄以後能不能用得再算一次帳,有的是整場審判從頭作廢。
它通向哪裡?往回看,這一章的舞台全是你已經走過的場景,拘捕後那二十四小時、看守所、羈押庭;那些格子你認得,只是這次換一個人在裡面爭。往前看,法庭真正開審的那一段就在下一段路,這裡學到的「漏了一個人,判決就當然作廢」會在判決違背法令那裡再撞見一次。而同一間接見室,法律倫理那一卷也在考,刑訴問這樣做合不合法,倫理問這樣做該不該做,兩邊都收得到分。
五個案子,五個被告,每一個都有律師。
第一個:律師趕到地檢署,說要見剛被拘提進去的當事人。檢察官說,有事證認為他會湮滅證據,不准見。
第二個:律師見到人了,也坐進了偵訊室,開口提醒當事人可以不說話。調查員請他出去,讓他站在玻璃外面看完全程。
第三個:律師到看守所會客。隔幾天他才知道,那天談話的內容被摘記下來、錄了音,一起送進法院的卷裡。
第四個:法院要決定把不把人關起來,律師想先看一眼檢察官到底憑什麼。承辦回他四個字:偵查不公開。
第五個:律師人到了,全程坐在庭上,輪到他說話時只說了一句「請庭上斟酌」,這一庭就這樣走完了。
五個人都「有辯護人」。先別急著同情:這五件事裡面,有的確實違法,有的完全合法,還有一件是原則上不行、但在那個特定時點法律留了一道門。
你能一眼分出來嗎?
分不出來也正常。因為決定勝負的東西,從頭到尾不是律師吵得多兇、也不是承辦的人講不講理,而是四個更笨的問題:他要靠近的那個人,是剛被抓、還是已經被押?他要進的是哪一間房?他要的是人,還是卷?案子走到了哪一格?
同一個動作,這四格一換,答案就從合法翻成違法。這一章從頭到尾在練的就是這件事,不是背五種權利,是學會先認格,再問憑什麼。
照這個順序讀
先解決名單問題:這個案子、這個階段,有沒有人非到場不可、誰有義務把他找來,名單沒定,後面四站爭的都是空氣;而且它是全章考最密、近五年出現最多的一站,效果又最兇(漏了人整份判決作廢),把賭注先押在桌上,後面每一站的力道你才感覺得到。
選擇題考過 13 次、申論考過 5 次(民國 95–113 年間)
名單過關之後的第一個動作就是見到人,而且最需要見面的往往是被告剛被抓、還沒被押的那幾個小時;這一站同時是全章骨架的鑄模,誰能動手、憑什麼門檻、擋到什麼程度、擋錯了走哪條,這四格後面每一站都要再用一次。
選擇題考過 11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100–113 年間)
見完面,當事人還是要一個人回到偵訊室面對整桌問話的人,所以緊接在接見後面;它跟接見長得像、考題最愛併在一起,卻是兩扇不同的門,貼著讀才切得乾淨。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96–104 年間)
前三站爭的都是人能不能靠近,這一站換成紙,律師到場之後總得知道對面手上有什麼;它的規矩跟前面幾站正好相反,所以排在人身那三站全部讀完之後當對照組,反差最明顯。
選擇題考過 6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100–113 年間)
收在最後,因為它是唯一一個回頭質問律師自己的問題(人到了,辯了嗎),也只有把前面四站的清單全部打勾之後,這一問才有重量;歷屆只露過兩次臉,讀它不是為了它會考,是為了讓前面四站不變成一張簽到表。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5–106 年間)
回到那五個案子。
第一個,律師被擋在地檢署門外。關鍵不在承辦的理由聽起來合不合理,在那一刻人還沒被押,那一格裡根本沒有「不准」這張牌可以打,能做的最多是讓他晚一點見,而且得馬上把時間和地點交出來,還得有站得住腳的急迫理由。牌不在他手上,講得再有道理也是違法。
第二個,律師被請到玻璃外面。他做的事:提醒當事人可以不說話,正是他來這裡的目的;要把他請出去,得先落在法條列出來的那幾種事由裡,還得記進筆錄。而且「限制」和「全面隔絕」不是同一件事,中間有階梯,一步跨到底就是跨過頭了。
第三個,會客內容被摘記、錄音、送進卷裡。擋外人和擋辯護人本來就是兩套規矩,拿著對付外人的那張紙來對律師動手,是拿錯了紙。至於那份紀錄後來能不能用,得另外再算一次帳,不是自動剁掉,也不是理所當然可以用。
第四個,那句「偵查不公開」。多數時候它是對的,這也是為什麼很多人會直接判它合法;但偏偏就在「要把人關起來」的那一格,法律開了一扇窗,因為要關人,總得讓對面知道憑什麼。
第五個,那句「請庭上斟酌」。形式上一個字都沒少:人在場、名字在卷上、程序表上每一欄都打了勾。剩下的問題只有一個,而它不在任何一份程序表上,這一庭,到底有沒有人替他講話。
你剛拿下的不是五條權利,是一套問法:先認他被關在哪一格,再認要擋他的是誰,再認能擋到什麼程度,最後才問擋錯了誰付帳。這套問法在羈押、搜索、訊問那幾格一樣好用,因為它們本來就是同一套零件換皮。
接下來走進法庭真正開審的那一段。你在這裡見過的那句「漏了一個人,判決就當然作廢」,會在判決違背法令那裡再遇到一次,到那時候你要比的是另一件事:哪些錯不必你證明就算數,哪些錯得由你自己證明它真的影響了結果。這一章,是那個比較的前半段。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看到一段偵查實錄,先問四個笨問題(人被關在哪一格、擋他的是誰、擋到什麼程度、擋錯了走哪條),而不是急著判斷承辦講不講理
- 分得開三種「靠近」,被通知、見得到、坐得進偵訊室:知道它們是三扇門,不會擋掉一扇就以為全擋住了
- 知道「人」和「卷」是兩種脾氣:人身那一邊被帶走就在,卷那一邊得看走到哪一格才開門,所以同一份聲請可能一准一駁
- 說得出漏了辯護人為什麼是最重的一種程序錯誤,也認得出把它稀釋成「還要看有沒有影響判決」的那種寫法
- 在同一個接見室的場景裡,同時看得到刑訴的問題(這樣擋合不合法)和倫理的問題(這個動作該不該做)
- 答申論時知道設問問什麼、答案的人稱就長什麼樣:問「該如何回應」就分項回應,問「得為何主張」就整段站定立場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白話 三件事:偵查中(含警詢)就能選任;獨立選任權人是封閉清單;身心障礙被告要通知選任權人,但不能通知者除外。
刑事訴訟法第 29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71 年 8 月 4 日
白話 非律師只有一扇窄門:審判中,而且要審判長許可。
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白話 第 1 項是審判中的六款;第 5 款要聲請才啟動。第 3 項但書禁止利害相反的數被告共用一人。第 5 項是偵查中的兩種弱勢被告,附四小時與主動請求兩個但書。
刑事訴訟法第 31-1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白話 羈押審查程序本身就是強制辯護,不問罪名輕重;但書是四小時加上被告主動請求。
刑事訴訟法第 33-1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白話 羈押審查中檢閱卷證的是辯護人;無辯護人的被告是由法院以適當方式使其獲知,不是自己檢閱。被告經法院許可得檢閱卷證那條是審判中的規則。
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第 1 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9 年 6 月 23 日
白話 接見通信原則不得限制,要有事證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之虞才行。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2 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白話 原則是「得」到場;要限制辯方獲知卷證時,變成「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強制辯護案件沒有辯護人到庭就不能審,宣示判決除外。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7 款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白話 落進這一款,判決就是當然違背法令,不必再證明是否影響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 380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刑訴§379 以外的一般程序違法走這條,要看是否顯然於判決有影響。
刑事訴訟法第 388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第三審是法律審,強制辯護到第二審為止。
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法院可以變更檢察官所引法條;罪名一變,強制辯護的判斷跟著要重跑一次。
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9 年 6 月 23 日)
白話 三項各管一個世界:第一項是羈押中,原則自由接見通信,要限制須有「事證足認」;第二項是拘捕後未羈押,不得限制,只有量的上限(一次、一小時),且該時間不計入二十四小時;第三項是檢察官在這個階段唯一能做的事—暫緩並指定即時接見的時地,暫緩不是禁止。
刑事訴訟法第 34-1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9 年 6 月 23 日)
白話 怎麼限制的程序法:限制書由法官簽名(法官保留);偵查中檢察官只能聲請,急迫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但二十四小時內要聲請補發、法院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沒聲請或被駁回,應即停止限制,而且檢察官對駁回不得聲明不服。
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二、三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白話 對外人(親友)的另一套規則:可以「禁止」,押所平時本得監視或檢閱。對辯護人只能「限制」且須用限制書—手段強度與程序保障成正比。
刑事訴訟法第 404 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白話 法院用「裁定」動你,走這條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
白話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用「處分」動你(含檢察官依刑訴§34 III 的暫緩指定),走準抗告—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
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一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白話 閱卷權的原則位置在審判中。
刑事訴訟法第 33-1 條第一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白話 偵查中唯一開門的地方:羈押審查程序,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接見權不分階段都有,閱卷權不是—這是同題常考的切分點。
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二項前段(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白話 偵查中在場權。刑訴§34 III 的暫緩指定明文不得妨害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接見權被違法侵害後,供述證據的去留走權衡,不是自動剁掉。
律師法第 38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倫理面的天花板。接見時提示卷證內容屬辯護職務;未經核可傳遞物品另受羈押法與律師倫理規範規制。
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白話 第 1 項=偵查不公開的大原則。;第 2 項前段=在場權三件套:在場+筆記+陳述意見;訊問主體四種全列,所以警詢、調查站詢問也有。;第 2 項但書=限制或禁止的法定事由,配上「得限制或禁止」的裁量,是申論涵攝的主戰場。;第 3 項=限制或禁止的事由應記明於筆錄,留下事後審查的紀錄。;第 4 項=把辯護人趕走而被告身邊沒有其他辯護人時,應再行告知緘默權與選任辯護人權。;第 5 項=守密義務,辯護人明列在義務主體內,並設依法令/維護公共利益/保護合法權益三個例外。;第 6 項=訊問被告應通知辯護人日、時、處所,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第 7 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的授權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 93-1 條第 1 項(節錄;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白話 同項另有交通障礙、在途解送、身體健康、候保等其他停錶事由。;與這一站的接點有二:辯護人接見經過的時間不計入二十四小時;等候辯護人到場最多停錶四小時—在場權的時間成本,立法者自己買單。
刑事訴訟法第 248-1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8 日)
白話 主詞是被害人,不是證人。三個要件:法定名單內之人+經被害人同意+無第 2 項排除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白話 對被告的門檻是必要時;對第三人升高為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應扣押之物存在時為限。律師因洩密被分案就從辯護人變成被告,走第 1 項;記者始終是第三人,走第 2 項。
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白話 法官保留,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刑訴§128-1 聲請。第 3 項後段的「適當之指示」在搜索律師事務所這類高敏感處所特別有戲。
刑事訴訟法第 182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白話 兩個考點藏在名單裡:律師、辯護人在列,就業務知悉的他人秘密得拒絕證言(除經本人允許者外);記者不在列,保護消息來源在現行法上沒有明文,只能靠學理與比例原則爭執。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2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辯護人是非公務員,走第 3 項。刑訴§245 V 的三個例外在刑法端可作為阻卻違法或構成要件排除的論據。
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審判中的卷證獲知(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白話 辯護人全套:檢閱加抄錄、重製或攝影(「重製」是民國 108 年修法才加進來的)。被告本人分兩層:原則上請求付與影本,例外經法院許可才親自檢閱,各有但書,受限制者得抗告。第 5 項的非正當目的使用禁令,是倫理題的解題鑰匙。
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之 1—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的卷證獲知(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白話 兩個對照別記反:這裡辯護人是「抄錄或攝影」,沒有重製;無辯護人的被告不是自己閱卷,而是由法院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
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2 項—檢方的反制閥門(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白話 原則是聲押要檢附卷證,例外是檢察官把危險的卷證另行分卷,請求法院限制或禁止獲知。原則與例外永遠一組記,漏掉例外就會誤選「法院不得限制」型選項。
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1—羈押審查的強制辯護配套(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白話 和第 33 條之 1 同一波修法:既然要讓辯方看得到卷,就得先確保有辯護人。
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辯護人接見與互通書信(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9 年 6 月 23 日)
白話 暫緩接見的權限主體是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自己決定暫緩就是違法,這是民國 101 年那題的勝負手。
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限制書(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9 年 6 月 23 日)
白話 要限制,就要有限制書;沒有限制書而逕行監錄或阻擋,是程序上站不住的。
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1 項、第 2 項—偵查不公開與在場權(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白話 偵查中辯護人拿得到資訊的管道只有在場加筆記,那不是閱卷。這一條也是偵查中原則不開放閱卷的理由層。
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之 1—告訴代理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告訴代理人的閱卷是審判中才準用第 33 條第 1 項,而且非律師被但書明文排除。
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之 1—偵查中委任告訴代理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對照重點:這一條的準用清單裡沒有第 33 條,所以偵查中的告訴代理人根本沒有閱卷可言。委任也必須提出委任書狀,口頭不行。
刑事訴訟法第 37 條—自訴代理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自訴代理人依法必須是律師,所以不會有「非律師」那一格的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 38 條—代理人的準用(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被告之代理人與自訴人之代理人都準用第 33 條第 1 項,所以審判中是全套—這是民國 113 年那題正解所在的那一格。
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2 項(指定辯護)
白話 第 1 項是哪些案件非有辯護人不可,第 2 項是選任的人不來時審判長可以另外指定。;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強制辯護)
白話 沒有辯護人在場就不能審,但宣示判決這一段除外。;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7 款(當然違背法令)
白話 違反強制辯護的下游效果: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接上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一章
開庭前先驗的四個位子下一章
判決下來那天,你有二十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