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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有律師,不等於有人替你講話

名單上有名字,只是第一關。見得到人嗎、進得了偵訊室嗎、看得到卷嗎、最後真的開口了嗎:四道門後面,這一章只問一句:擋門的那個人,憑什麼。

上一章你把開庭那天的座位一張一張驗過:案子該落在哪間法庭、審判台上那個人跟這件事有沒有瓜葛、坐在對面的那位聽誰指揮、被告席上那個名字底下是不是那個人。這一章是那張座位表上最後一張椅子,也是唯一一張不是國家搬來的,法官、檢察官都是國家配好的,只有這個人,是被告自己找來的,或者國家不得不替他找。

為什麼現在讀?因為在這之前,你一直站在國家那一側看程序怎麼跑:怎麼發動偵查、怎麼抓、怎麼問、怎麼證明。這一章第一次把你換到對面那張椅子上,看被告手裡實際握著什麼工具,以及少一件會怎麼樣。少一件的代價差很大:有的只是這份紀錄以後能不能用得再算一次帳,有的是整場審判從頭作廢。

它通向哪裡?往回看,這一章的舞台全是你已經走過的場景,拘捕後那二十四小時、看守所、羈押庭;那些格子你認得,只是這次換一個人在裡面爭。往前看,法庭真正開審的那一段就在下一段路,這裡學到的「漏了一個人,判決就當然作廢」會在判決違背法令那裡再撞見一次。而同一間接見室,法律倫理那一卷也在考,刑訴問這樣做合不合法,倫理問這樣做該不該做,兩邊都收得到分。

五個案子,五個被告,每一個都有律師。

第一個:律師趕到地檢署,說要見剛被拘提進去的當事人。檢察官說,有事證認為他會湮滅證據,不准見。

第二個:律師見到人了,也坐進了偵訊室,開口提醒當事人可以不說話。調查員請他出去,讓他站在玻璃外面看完全程。

第三個:律師到看守所會客。隔幾天他才知道,那天談話的內容被摘記下來、錄了音,一起送進法院的卷裡。

第四個:法院要決定把不把人關起來,律師想先看一眼檢察官到底憑什麼。承辦回他四個字:偵查不公開。

第五個:律師人到了,全程坐在庭上,輪到他說話時只說了一句「請庭上斟酌」,這一庭就這樣走完了。

五個人都「有辯護人」。先別急著同情:這五件事裡面,有的確實違法,有的完全合法,還有一件是原則上不行、但在那個特定時點法律留了一道門。

你能一眼分出來嗎?

分不出來也正常。因為決定勝負的東西,從頭到尾不是律師吵得多兇、也不是承辦的人講不講理,而是四個更笨的問題:他要靠近的那個人,是剛被抓、還是已經被押?他要進的是哪一間房?他要的是人,還是卷?案子走到了哪一格?

同一個動作,這四格一換,答案就從合法翻成違法。這一章從頭到尾在練的就是這件事,不是背五種權利,是學會先認格,再問憑什麼。

照這個順序讀

先解決名單問題:這個案子、這個階段,有沒有人非到場不可、誰有義務把他找來,名單沒定,後面四站爭的都是空氣;而且它是全章考最密、近五年出現最多的一站,效果又最兇(漏了人整份判決作廢),把賭注先押在桌上,後面每一站的力道你才感覺得到。

選擇題考過 13 次、申論考過 5 次(民國 95–113 年間)

名單過關之後的第一個動作就是見到人,而且最需要見面的往往是被告剛被抓、還沒被押的那幾個小時;這一站同時是全章骨架的鑄模,誰能動手、憑什麼門檻、擋到什麼程度、擋錯了走哪條,這四格後面每一站都要再用一次。

選擇題考過 11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100–113 年間)

見完面,當事人還是要一個人回到偵訊室面對整桌問話的人,所以緊接在接見後面;它跟接見長得像、考題最愛併在一起,卻是兩扇不同的門,貼著讀才切得乾淨。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96–104 年間)

04

閱卷權

核心

前三站爭的都是人能不能靠近,這一站換成紙,律師到場之後總得知道對面手上有什麼;它的規矩跟前面幾站正好相反,所以排在人身那三站全部讀完之後當對照組,反差最明顯。

選擇題考過 6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100–113 年間)

05

有效辯護

主要

收在最後,因為它是唯一一個回頭質問律師自己的問題(人到了,辯了嗎),也只有把前面四站的清單全部打勾之後,這一問才有重量;歷屆只露過兩次臉,讀它不是為了它會考,是為了讓前面四站不變成一張簽到表。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5–106 年間)

回到那五個案子。

第一個,律師被擋在地檢署門外。關鍵不在承辦的理由聽起來合不合理,在那一刻人還沒被押,那一格裡根本沒有「不准」這張牌可以打,能做的最多是讓他晚一點見,而且得馬上把時間和地點交出來,還得有站得住腳的急迫理由。牌不在他手上,講得再有道理也是違法。

第二個,律師被請到玻璃外面。他做的事:提醒當事人可以不說話,正是他來這裡的目的;要把他請出去,得先落在法條列出來的那幾種事由裡,還得記進筆錄。而且「限制」和「全面隔絕」不是同一件事,中間有階梯,一步跨到底就是跨過頭了。

第三個,會客內容被摘記、錄音、送進卷裡。擋外人和擋辯護人本來就是兩套規矩,拿著對付外人的那張紙來對律師動手,是拿錯了紙。至於那份紀錄後來能不能用,得另外再算一次帳,不是自動剁掉,也不是理所當然可以用。

第四個,那句「偵查不公開」。多數時候它是對的,這也是為什麼很多人會直接判它合法;但偏偏就在「要把人關起來」的那一格,法律開了一扇窗,因為要關人,總得讓對面知道憑什麼。

第五個,那句「請庭上斟酌」。形式上一個字都沒少:人在場、名字在卷上、程序表上每一欄都打了勾。剩下的問題只有一個,而它不在任何一份程序表上,這一庭,到底有沒有人替他講話。

你剛拿下的不是五條權利,是一套問法:先認他被關在哪一格,再認要擋他的是誰,再認能擋到什麼程度,最後才問擋錯了誰付帳。這套問法在羈押、搜索、訊問那幾格一樣好用,因為它們本來就是同一套零件換皮。

接下來走進法庭真正開審的那一段。你在這裡見過的那句「漏了一個人,判決就當然作廢」,會在判決違背法令那裡再遇到一次,到那時候你要比的是另一件事:哪些錯不必你證明就算數,哪些錯得由你自己證明它真的影響了結果。這一章,是那個比較的前半段。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看到一段偵查實錄,先問四個笨問題(人被關在哪一格、擋他的是誰、擋到什麼程度、擋錯了走哪條),而不是急著判斷承辦講不講理
  • 分得開三種「靠近」,被通知、見得到、坐得進偵訊室:知道它們是三扇門,不會擋掉一扇就以為全擋住了
  • 知道「人」和「卷」是兩種脾氣:人身那一邊被帶走就在,卷那一邊得看走到哪一格才開門,所以同一份聲請可能一准一駁
  • 說得出漏了辯護人為什麼是最重的一種程序錯誤,也認得出把它稀釋成「還要看有沒有影響判決」的那種寫法
  • 在同一個接見室的場景裡,同時看得到刑訴的問題(這樣擋合不合法)和倫理的問題(這個動作該不該做)
  • 答申論時知道設問問什麼、答案的人稱就長什麼樣:問「該如何回應」就分項回應,問「得為何主張」就整段站定立場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白話 三件事:偵查中(含警詢)就能選任;獨立選任權人是封閉清單;身心障礙被告要通知選任權人,但不能通知者除外。

刑事訴訟法第 29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71 年 8 月 4 日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白話 非律師只有一扇窄門:審判中,而且要審判長許可。

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白話 第 1 項是審判中的六款;第 5 款要聲請才啟動。第 3 項但書禁止利害相反的數被告共用一人。第 5 項是偵查中的兩種弱勢被告,附四小時與主動請求兩個但書。

刑事訴訟法第 31-1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白話 羈押審查程序本身就是強制辯護,不問罪名輕重;但書是四小時加上被告主動請求。

刑事訴訟法第 33-1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白話 羈押審查中檢閱卷證的是辯護人;無辯護人的被告是由法院以適當方式使其獲知,不是自己檢閱。被告經法院許可得檢閱卷證那條是審判中的規則。

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第 1 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9 年 6 月 23 日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白話 接見通信原則不得限制,要有事證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之虞才行。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2 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

白話 原則是「得」到場;要限制辯方獲知卷證時,變成「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

白話 強制辯護案件沒有辯護人到庭就不能審,宣示判決除外。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7 款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白話 落進這一款,判決就是當然違背法令,不必再證明是否影響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 380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

白話 刑訴§379 以外的一般程序違法走這條,要看是否顯然於判決有影響。

刑事訴訟法第 388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

白話 第三審是法律審,強制辯護到第二審為止。

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白話 法院可以變更檢察官所引法條;罪名一變,強制辯護的判斷跟著要重跑一次。

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9 年 6 月 23 日)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白話 三項各管一個世界:第一項是羈押中,原則自由接見通信,要限制須有「事證足認」;第二項是拘捕後未羈押,不得限制,只有量的上限(一次、一小時),且該時間不計入二十四小時;第三項是檢察官在這個階段唯一能做的事—暫緩並指定即時接見的時地,暫緩不是禁止。

刑事訴訟法第 34-1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9 年 6 月 23 日)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白話 怎麼限制的程序法:限制書由法官簽名(法官保留);偵查中檢察官只能聲請,急迫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但二十四小時內要聲請補發、法院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沒聲請或被駁回,應即停止限制,而且檢察官對駁回不得聲明不服。

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二、三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白話 對外人(親友)的另一套規則:可以「禁止」,押所平時本得監視或檢閱。對辯護人只能「限制」且須用限制書—手段強度與程序保障成正比。

刑事訴訟法第 404 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白話 法院用「裁定」動你,走這條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白話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用「處分」動你(含檢察官依刑訴§34 III 的暫緩指定),走準抗告—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

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一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白話 閱卷權的原則位置在審判中。

刑事訴訟法第 33-1 條第一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白話 偵查中唯一開門的地方:羈押審查程序,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接見權不分階段都有,閱卷權不是—這是同題常考的切分點。

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二項前段(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

白話 偵查中在場權。刑訴§34 III 的暫緩指定明文不得妨害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白話 接見權被違法侵害後,供述證據的去留走權衡,不是自動剁掉。

律師法第 38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律師對於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白話 倫理面的天花板。接見時提示卷證內容屬辯護職務;未經核可傳遞物品另受羈押法與律師倫理規範規制。

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前項限制或禁止事由應記明於筆錄。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項但書禁止辯護人在場,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其他辯護人在場陪同,應再行告知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白話 第 1 項=偵查不公開的大原則。;第 2 項前段=在場權三件套:在場+筆記+陳述意見;訊問主體四種全列,所以警詢、調查站詢問也有。;第 2 項但書=限制或禁止的法定事由,配上「得限制或禁止」的裁量,是申論涵攝的主戰場。;第 3 項=限制或禁止的事由應記明於筆錄,留下事後審查的紀錄。;第 4 項=把辯護人趕走而被告身邊沒有其他辯護人時,應再行告知緘默權與選任辯護人權。;第 5 項=守密義務,辯護人明列在義務主體內,並設依法令/維護公共利益/保護合法權益三個例外。;第 6 項=訊問被告應通知辯護人日、時、處所,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第 7 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的授權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 93-1 條第 1 項(節錄;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白話 同項另有交通障礙、在途解送、身體健康、候保等其他停錶事由。;與這一站的接點有二:辯護人接見經過的時間不計入二十四小時;等候辯護人到場最多停錶四小時—在場權的時間成本,立法者自己買單。

刑事訴訟法第 248-1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或詢問時,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被告,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其在場,有礙偵查程序之進行時,不適用之。

白話 主詞是被害人,不是證人。三個要件:法定名單內之人+經被害人同意+無第 2 項排除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 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白話 對被告的門檻是必要時;對第三人升高為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應扣押之物存在時為限。律師因洩密被分案就從辯護人變成被告,走第 1 項;記者始終是第三人,走第 2 項。

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白話 法官保留,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刑訴§128-1 聲請。第 3 項後段的「適當之指示」在搜索律師事務所這類高敏感處所特別有戲。

刑事訴訟法第 182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證人為醫師、藥師、心理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白話 兩個考點藏在名單裡:律師、辯護人在列,就業務知悉的他人秘密得拒絕證言(除經本人允許者外);記者不在列,保護消息來源在現行法上沒有明文,只能靠學理與比例原則爭執。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2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辯護人是非公務員,走第 3 項。刑訴§245 V 的三個例外在刑法端可作為阻卻違法或構成要件排除的論據。

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審判中的卷證獲知(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白話 辯護人全套:檢閱加抄錄、重製或攝影(「重製」是民國 108 年修法才加進來的)。被告本人分兩層:原則上請求付與影本,例外經法院許可才親自檢閱,各有但書,受限制者得抗告。第 5 項的非正當目的使用禁令,是倫理題的解題鑰匙。

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之 1—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的卷證獲知(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白話 兩個對照別記反:這裡辯護人是「抄錄或攝影」,沒有重製;無辯護人的被告不是自己閱卷,而是由法院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

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2 項—檢方的反制閥門(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白話 原則是聲押要檢附卷證,例外是檢察官把危險的卷證另行分卷,請求法院限制或禁止獲知。原則與例外永遠一組記,漏掉例外就會誤選「法院不得限制」型選項。

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1—羈押審查的強制辯護配套(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白話 和第 33 條之 1 同一波修法:既然要讓辯方看得到卷,就得先確保有辯護人。

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辯護人接見與互通書信(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9 年 6 月 23 日)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白話 暫緩接見的權限主體是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自己決定暫緩就是違法,這是民國 101 年那題的勝負手。

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限制書(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9 年 6 月 23 日)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白話 要限制,就要有限制書;沒有限制書而逕行監錄或阻擋,是程序上站不住的。

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1 項、第 2 項—偵查不公開與在場權(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白話 偵查中辯護人拿得到資訊的管道只有在場加筆記,那不是閱卷。這一條也是偵查中原則不開放閱卷的理由層。

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之 1—告訴代理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白話 告訴代理人的閱卷是審判中才準用第 33 條第 1 項,而且非律師被但書明文排除。

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之 1—偵查中委任告訴代理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白話 對照重點:這一條的準用清單裡沒有第 33 條,所以偵查中的告訴代理人根本沒有閱卷可言。委任也必須提出委任書狀,口頭不行。

刑事訴訟法第 37 條—自訴代理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白話 自訴代理人依法必須是律師,所以不會有「非律師」那一格的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 38 條—代理人的準用(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

白話 被告之代理人與自訴人之代理人都準用第 33 條第 1 項,所以審判中是全套—這是民國 113 年那題正解所在的那一格。

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2 項(指定辯護)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白話 第 1 項是哪些案件非有辯護人不可,第 2 項是選任的人不來時審判長可以另外指定。;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強制辯護)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

白話 沒有辯護人在場就不能審,但宣示判決這一段除外。;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7 款(當然違背法令)

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白話 違反強制辯護的下游效果: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接上第三審上訴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