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章考點 · 第 6/8 站
次要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0 次

自由心證主義

心證只回答一件事:這件事,我信不信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10 分鐘
快速跳轉
📌 分類閱讀:

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看到這些字
往這邊想
「認定甲未出現在現場」
在問信不信某項事實,歸心證
「應諭知無罪」
判決主文,是舉證與涵攝的結果
「有無證據能力」
法定門檻,先於心證
「由誰負舉證責任」
第 161 條第 1 項已分配
「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 163 條第 2 項的法院權限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四個選項都從「法院應」起頭,差別在句尾。

自由,但是有圍欄的自由

證據值幾分,沒有尺可以量。寫死「幾個證人等於證明」,個案再離譜也得照算;完全放手,判斷只剩感覺。第 155 條選了放手再上鎖: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依據。

三個問題,判完一個選項

這句在問「信不信某項事實」嗎?

問主文、證據能力或誰舉證,就不歸心證。

這份證據進得了門嗎?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不得作為判斷依據。

推論過得了兩個法則嗎?

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分配的是「判斷失準由誰承擔」

證明力寫死在法律
可預測,但個案再離譜也得照算。
交給法院自由判斷
貼得住個案,品質繫於一個人。

現行制度選右邊,再用但書兩法則與證據能力門檻收回恣意的空間。

主文、門票、誰舉證,都不歸它。

心證只答一句:這件事,我信不信

寫寫看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

(原題要旨)案發當日甲人在日本,其提出的日本入境資料經查屬實。

動手寫:拿張紙先寫完,再往下對照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應諭知無罪」=主文?
  • 「有無證據能力」=門檻?
  • 圈的是唯一以事實認定收尾的嗎?

(A) 應諭知甲無罪

(B) 應認定甲未出現在命案現場

(C) 應認定該入境資料有證據能力

(D) 應命檢察官就「甲不在日本」負舉證責任

四個選項各貼一張標籤:事實認定/主文/證據能力/舉證責任。

你剛拿下什麼 看到「依自由心證主義,法院應…」,先判斷句尾在問哪一層,再讀完。

接著讀 → 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區分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

真題解剖: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36 題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36 題

(依原題要旨)問間接證據能不能用、怎麼用。

(A) 間接證據所證明者非直接事實,自無證據能力
✓ (C) 間接證據所證明之事實,得藉推論認定直接事實;推論過程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適法
(B)(D) 分別對間接證據與人證的用途,加上條文所沒有的限制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C)

  • (C);應選;這是第 155 條第 1 項但書的正面演繹:由間接事實推到直接事實可以,條件是推論過程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 (A);錯;把「推論成不成立」偷換成「有沒有證據能力」—前者是第 1 項的證明力問題,後者是第 2 項的門檻問題。
  • (B)(D);錯;第 154 條與第 155 條都找不到這種對間接證據、人證用途的限制。

間接證據的戰場在「推得好不好」,不在「能不能進門」。

真題解剖: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

題幹先印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與第 155 條第 2 項,再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選項依原題要旨重述)

(A) 犯罪事實之證明,屬法官職權調查的事項
(B) 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法院得裁量
✓ (C) 證明力之判斷,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D) 對被告不利的證據,法院負依職權調查的義務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C)

  • (C);應選;它就是第 155 條第 1 項但書本身,四個選項裡唯一沒有搬層次的一個。
  • (A);錯;犯罪事實的證明,第 161 條第 1 項寫的是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是法官職權調查的事項。
  • (B);錯;第 155 條第 2 項是門檻不是選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依據,法院沒有裁量的空間。
  • (D);錯;第 163 條第 2 項是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的補充權限,不是把不利被告的證據交給法院去蒐集;這一格的實務理解方向另見 b17。

心證、證據能力、舉證責任、職權調查四層,逐選項貼標籤就解得掉。

四層各歸各位

層次依據誰在決定產出什麼
證據能力第 155 條第 2 項法律定的門檻,法院沒有裁量空間這份證據能不能作為判斷依據
證明力(自由心證)第 155 條第 1 項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信不信某項事實
舉證責任第 161 條第 1 項法律分配給檢察官,並要求指出證明之方法誰要負責讓法院相信
職權調查第 163 條第 2 項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法院要不要自己去查

這張表只比一件事:一個判斷落在哪一層。四層的上游是證據裁判主義(第 154 條第 2 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三種誘答,都在搬層次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層次錯置

選項用「依自由心證主義,法院應…」起頭,句尾卻換成判決主文、證據能力或舉證責任分配

解毒劑 先讀句尾在問哪一層,再決定要不要讀完整句

間接證據偽裝

把「推論成不成立」講成「間接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解毒劑 推論的適法要件是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跟能不能進門是兩件事

三層互換

同一題把心證、證據能力、舉證責任、職權調查分散在四個選項裡輪流出現

解毒劑 逐選項貼標籤,對照 b10 那張表歸位

秒殺

題目寫「依自由心證主義,法院應…」時,句尾不是在講信不信某項事實的,先擱到一邊;把以事實認定收尾的那個留到最後驗。

考場上怎麼站位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這一站近年不再單獨掛名,題型多由「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區分」接手續考。把兩站當同一把刀讀:拿到選項先分層,再讀內容。

    歷屆沒有申論紀錄。真在證據章的申論裡碰到證明力,回到第 155 條第 1 項本文加但書那一句即可,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需要另外背模板。

    本考點歷屆僅見於選擇題

    這一站在歷屆的出現紀錄全部落在一試選擇題,申論沒有出現過。所以這裡不給申論的拆解模板、採分點與高低分特徵:沒考過的東西,寫出來的模板只能是編的。要練,就把第 1 層那三個問題練到不用想:這句在問哪一層、證據進不進得了門、推論過不過得了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自由心證主義) 第 1 項本文給自由、但書畫天花板;第 2 項設門檻—先過證據能力與合法調查,才輪得到心證。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證據裁判主義) 心證的地基:先有證據,才有心證。

    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 說服法院是檢察官的義務,這個分配寫在條文裡,心證改不了。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前段) 法院的補充權限,也不是心證的內容。

    歷屆出處與依據

    選擇題: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36 題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

    申論題:歷屆未出現。

    條文版本:刑事訴訟法現行版;各條最後修正公布日期見 b15。

    實務見解的方向(尚未逐字核對)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方向是: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時,法院沒有接續蒐集不利被告證據的義務;第 163 條第 2 項但書的應調查,理解上以對被告有利的事項為界。它對應的是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 (A)、(D) 兩個選項的錯誤設計。

    這段是對決議方向的重建說明,不是決議原文;字號與要旨都還沒有逐字核對,不宜在答題時當作確定引據。

    前面五節把規則講完了:誰能被審、能審幾次、誰扛證明、什麼算數、誰來評價。缺的是最後一塊:這些規則在一場真實的庭訊裡,是按什麼順序、由誰動手跑完的。 下一節就是那張動線圖。它會告訴你為什麼被告不是一開場就被問「你有沒有做」,為什麼有些話該由檢察官問而不是法官問。這不是禮節問題,是主角換人之後留下的痕跡。 這一節掛名題數不多,卻是寫程序題時替自己定調的那三行帽子,也是你讀懂最後一節的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