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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
先認出待證的是什麼,才決定用哪套規格查
快速跳轉
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簡式審判程序」=唯一的法定破口,全表見 b7。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7 題把四件待證事項排一起,只問哪一件不適用自由證明。認出待證的是什麼,才知道用哪套規格。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法院要認定的不只是被告有沒有犯罪,還有一整排程序上的事。全部用最高規格查,急迫的處分永遠等不到;全部用低規格查,剝奪自由的判決會蓋在沒檢驗過的證據上。所以按後果輕重分配成本:及於罪責與刑罰的用最貴查法,只決定程序怎麼走的用便宜的,但便宜不等於免費,自由證明用的仍必須是適法之證據。
判斷路徑
這件事認定了,是決定犯罪成立與刑罰,還是決定程序怎麼走?
程序事項或訴訟法上之事實?→ 自由證明:證據能力與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但仍須是適法之證據;規格放寬不等於義務免除。
科刑情狀?→ 與犯罪事實密切關連者依近期實務走嚴格證明,純粹個人情狀原則上仍自由證明(分界見 b8)。
犯罪事實?→ 嚴格證明,即證據能力加合法調查;但先確認有無裁定進入簡式審判程序,那裡的法定調查程序鬆綁。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線畫在「會不會直接決定罪責與刑罰」。羈押是暫時、急迫的程序裁定而非罪責預斷,才走自由證明,風險由訊問義務等門檻補回來。
事實嚴格、程序自由;簡式鬆綁、密切關連收回嚴格。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
下列關於證據法則之敘述,何者錯誤?(摘要,全文見 b10)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B。裁定簡式審判後法定調查程序依法鬆綁,此時認定犯罪事實不適用嚴格證明。
- 停止審判事由=程序事項→自由證明?
- 被害人年齡=加重構成要件→嚴格證明?
- 我想起簡式審判是法定鬆綁區了嗎?
認定被告心神喪失、因疾病不能到庭之停止審判事由,不必經嚴格證明
依簡式審判程序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應經嚴格證明
強制性交案認定被害人未滿十四歲,應經嚴格證明
認定被告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不必經嚴格證明
對象分類速查表:歷屆考過的待證事項全收錄
| 待證事項 | 規格 | 歷屆出處 |
|---|---|---|
| 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不法所有意圖) | 嚴格證明 |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C) |
| 加重構成要件事實(被害人未滿十四歲) | 嚴格證明 |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C) |
|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的基礎事實(有無犯罪習慣) | 非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D) |
| 科刑資料中與犯罪事實密切關連者(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 | 嚴格證明(近期實務) |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7 題(A) |
| 簡式審判程序中的犯罪事實 | 不適用嚴格證明的法定調查程序 |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B) |
| 純粹科刑情狀(與被害人是否好友) | 自由證明 |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B) |
| 停止審判事由 | 自由證明 |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A) |
| 羈押原因與必要(含羈押審查所用證據) | 自由證明,但訊問義務不可省 |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D)、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0 題、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B) |
| 送達是否合法(上訴有無逾期) | 自由證明 |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50 題 |
| 自白任意性 | 自由證明,但應先於其他事證調查 |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8 題 |
| 傳聞例外要件之存否 | 自由證明 |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7 題(D) |
| 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 | 自由證明 |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7 題(C) |
| 共同正犯間犯罪利得之分配(與構成要件無涉) | 自由證明 |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7 題(B) |
這張表只比一件事:該掛哪套規格。順序、義務、時點是另外的事,不要混進來一起記。
科刑資料被切成兩半:哪一半收回嚴格證明
| 成立/已跨線 | 不成立/未跨線 |
|---|
原則上自由證明:純粹個人情狀
品行
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
與被害人的關係
犯罪後之態度
依近期實務走嚴格證明:與犯罪事實密切關連者
犯罪動機
犯罪目的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違反義務之程度
判準只有一句:這項情狀是不是同時就是犯罪情節本身、攸關罪責評價。題目寫「依近期實務見解」=用切開後的標準;兩年的公布答案為什麼不打架,見 b13。
三種誘答手法
對象錯掛
把該自由的說成嚴格,或反過來,選項只改一個詞 「依簡式審判程序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應經嚴格證明」(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 B);「甲與乙是否好友屬嚴格證明之對象」(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 B);「羈押審查所用證據都應經嚴格證明」(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0 題 B)
解毒劑 把 b3 的分類路徑跑一遍。別被「權利影響甚巨」「犯罪事實」這類修辭帶風向,修辭不決定規格,待證事項的性質才決定。
憲法級包裝
搬釋字第 582 號出來,把詰問權擴張到程序事實的調查 「二審調查上訴是否逾期,既已傳訊證人,自應行交互詰問」(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50 題 A、C)
解毒劑 釋字第 582 號的射程是犯罪事實的嚴格證明。送達合法與否屬程序事實,走自由證明,不以交互詰問為必要。
組合拆散
把「程序義務」與「證明規格」縫進同一句,其中一半說死 「沒有訊問必要,只看書面即可」(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0 題 A);「任意性調查不得於準備程序為之/得於其他事證之後調查」(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8 題 B、C)
解毒劑 一句選項拆兩刀分別判真假:自由證明不等於程序義務全免,規格放寬不等於順序隨便。
分類表的四列被排成一題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
下列關於證據法則之敘述,何者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B
- (A) 對:停止審判事由是程序事項,走自由證明。(本選項的用語已修法,見 b26)
- (B) 錯,就是要選的:簡式審判的入口是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律明文鬆綁傳聞法則與法定調查程序,此時認定犯罪事實不適用嚴格證明的法定調查程序。
- (C) 對:被害人年齡是加重構成要件的基礎事實,屬犯罪事實,走嚴格證明。
- (D) 對:羈押原因與必要是程序裁定的基礎,走自由證明。
科刑資料被切開的那一年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7 題
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然仍必須為適法之證據始足當之。下列事項之調查,依近期實務見解,何者不適用自由證明?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A
- 題幹第一句是題目送的自由證明定義:不受嚴格限制,但仍必須是適法之證據。這句直接抄進筆記,申論寫定義時就用它。
- (A) 不適用自由證明,就是要選的:與犯罪事實密切關連的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同時就是犯罪情節本身、攸關罪責評價,近期實務將其納入嚴格證明。
- (B)(C)(D) 都是自由證明:與構成要件無涉的利得分配、限制出境出海的強制處分審查、傳聞例外要件這種訴訟法上之事實。
舉證責任配上科刑情狀的三連發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
甲向友人乙恐嚇取財多次,經檢察官以甲有恐嚇取財之習慣,依法提起公訴,除指明甲不顧朋友道義,向乙恐嚇取財,應量處重刑外,並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法院審理中,甲坦承未經同意而拿走財物,但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否認有竊盜之惡習,且堅稱乙並非其好友、平日常藉故予以羞辱等語。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B
- (A) 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不負證明犯罪事實不存在之責。
- (B) 錯,就是要選的:是否好友屬於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是純粹科刑情狀,自由證明即足;說它屬嚴格證明之對象就錯了。
- (C) 對:不法所有意圖是主觀構成要件,走嚴格證明。
- (D) 對: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形同刑罰,其基礎事實非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由公布答案反推)。做這題時的注意事項見 b27。
兩年的公布答案看起來在打架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說「與被害人是否好友」屬科刑情狀、自由證明即足;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7 題卻說科刑資料中的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不適用自由證明。同樣是刑法第 57 條的科刑事項,兩個答案方向相反。
不是後面翻掉前面,是把科刑資料切成兩半:純個人情狀留在自由證明,與犯罪事實重疊的情節收回嚴格證明。兩題各自站在切口的一邊,所以都對。
遇到科刑資料的題目,先看題目有沒有標「依近期實務」,再問這項情狀是不是同時就是犯罪情節。這條見解的裁判字號未經逐字核對,本書只寫「近期實務見解」,不具引字號。
秒殺與其餘真題快解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整題就是分類表的四列,記住破口「簡式審判」,十秒出手。;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好友是自由、意圖是嚴格、保安處分基礎是嚴格,三連發跑完就結束,舉證責任那個選項是裝飾。;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7 題:四個選項裡唯一「同時也是犯罪情節」的那個就是答案。;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50 題:二審調查上訴有無逾期只傳訊大樓管理員、未行交互詰問,送達合法性是程序事實,自由證明即足(考選部公布答案:B)。;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0 題:羈押審查法官必須訊問被告,但羈押原因與必要的認定自由證明即足(考選部公布答案:D)。;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8 題:自白任意性是訴訟法上之事實、自由證明,但應先於其他事證調查,也不是受命法官所得單獨裁定(考選部公布答案:D)。;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羈押審查所用證據不要求證據能力與法定調查;訊問後仍須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逮捕至羈押前的期間得折算羈押日數(考選部公布答案:D)。
一試怎麼追、二試怎麼站隊
這個考點的選擇題以實務見解取向為主,主武器不是背要件,是 b7 的分類表加 b8 的那條切線。
看到「依近期實務」就切到科刑資料二分後的標準;沒有這幾個字時,科刑情狀原則上仍是自由證明。
選項把程序義務與證明規格縫成一句時,拆兩刀分別判真假,兩刀都真才算真。
它在申論裡是轉軸不是主菜,出現在門檻比較題與審判流程題的接縫處。
站隊的地方只有一個:規格(證明法則)與程度(心證門檻)要分兩層比,不要合成一句「羈押門檻比較低」。
引近期實務就寫「近期實務見解」,不要憑印象補裁判字號,字號寫錯的代價比不寫大。
它在申論裡坐哪個位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申論不會出「請比較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的名詞題,它被埋在兩種題型的轉軸處:證明門檻比較題、審判程序流程題。兩次出現都是次要考點(題號與配分見 b28)。
不要讓證明法則段寫得比該題的主考點(羈押門檻結構、審判流程)還長:它是轉軸,不是主菜。
兩種設問,兩套拆解
- 先定性兩個程序:羈押是急迫、暫時的程序裁定;審判是終局的罪責認定。
- 比規格:羈押審查走自由證明,證據能力與法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審判認定犯罪事實走嚴格證明,要證據能力加合法調查(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2 項)。
- 比程度:羈押要犯罪嫌疑重大,高度可能即足;有罪判決要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
- 收尾給制度理由:羈押不是罪責預斷,受無罪推定拘束且有急迫性;審判終局剝奪自由,規格與程度雙高。
「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所應提出的證據門檻應到達何種程度?此項證據門檻與法官審判時的有罪證據門檻有何不同?」,民國 95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第 2 小題
- 定框架:論罪事實與科刑資料兩軌分離,被訴事實的訊問在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科刑資料的調查在其後(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第 3 項、第 4 項)。
- 論罪軌:犯罪事實走嚴格證明(證據能力、合法調查、確信);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罪名爭執本身的調查與辯論。
- 科刑軌:科刑資料的調查於事實訊問後行之,並先曉諭當事人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第 4 項);規格原則上是自由證明:寫完立刻補一句近期實務二分,與犯罪事實密切關連者仍須嚴格證明。
- 科刑辯論是獨立階段(刑事訴訟法第 289 條第 2 項),含到場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的機會。
- 依設問收尾:問「如何進行」就答程序步驟與順序,不要改寫成罪責論文。
「法院應如何進行論罪事實、科刑資料之調查與辯論?」,民國 105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4 題(甲被訴酒駕致死,抗辯僅成立過失致死)
設問動詞決定文體:「應如何進行」=步驟清單式論述;「有何不同」=對照式論述。問門檻就比門檻,問流程就走流程。
重建的採分點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嚴格證明的定義兩柱:證據能力+合法調查(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2 項)
- 自由證明的定義:不受嚴格限制,但仍必須是適法之證據
- 對象分類句:犯罪事實嚴格證明;程序事項與訴訟法上之事實自由證明
- 羈押審查三件套:訊問義務+自由證明+犯罪嫌疑重大
- 心證程度對照:高度可能 vs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 科刑資料的調查時點分離(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第 4 項)+科刑辯論獨立(刑事訴訟法第 289 條第 2 項)
- 科刑資料二分的近期實務:與犯罪事實密切關連者走嚴格證明
這是重建出來的採分點清單,不是官方評分標準;哪一點值多少分沒有官方版本可以對照。
低分死法與高分特徵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門檻比較題的分水嶺就在有沒有把「規格」與「程度」拆成兩層比。只答門檻比較低的考生,跟把兩層攤開的考生,在閱卷者眼裡是兩份不同水準的卷。
它會從哪些方向再走回來
對象軸:分類機的邊界測試
- 羈押與羈押審查程序:程序事項端的主力測點,訊問義務乘上自由證明的組合誘答
- 簡式審判程序:犯罪事實端唯一的法定鬆綁區
- 自白之任意性:自由證明加上先行調查的特殊地位
- 量刑與科刑資料:正在演化的二分帶
程序鏈軸:嚴格證明的三個面被拆開出題
- 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責任面:誰來扛
- 對質詰問權與釋字第 582 號,調查程序面:怎麼查,也是憲法級包裝誘答的素材庫
- 法官迴避:組織面:強制處分審查與審判事務分離(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 A)
命題創新集中在兩個帶:演化帶(科刑資料二分,可預期繼續追問邊界,手段?所受刺激?犯後態度?)與組合帶(義務乘規格、規格乘順序)。看到沒見過的組合不要慌,一層一層拆,每層都是分類路徑跑得出來的。
同一句骨架穿三件外衣
骨架 定性待證事項 → 掛規格 → 給出該規格下的程序結論
羈押皮
檢察官聲請羈押,提出未經被告詰問的警詢筆錄與監聽譯文,可以嗎?
可以:羈押審查走自由證明,證據能力與法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但法官仍須踐行訊問,並告知所依據的事實與證據。
簡式皮
被告就竊盜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法院裁定簡式審判後,直接以審判外陳述認定犯罪事實,可以嗎?
可以:法律明文鬆綁;但法院若認不得或不宜而撤銷原裁定、回到通常程序,規格立刻回升為嚴格證明。
量刑皮
檢察官主張甲出於貪念之動機犯案並求處重刑,辯護人抗辯該動機之認定未經合法調查。
依近期實務,動機與犯罪事實密切關連,走嚴格證明,辯護人的抗辯方向正確。
三件寫完,檢查三段是不是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有對象與規格被代換。是,你已經擁有這個考點;不是,回 b3 重跑分類路徑。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
把「犯罪事實嚴格證明、程序事項自由證明」這句話直接默寫上卷,就是閱卷者一天看八十次的補習班模板文。
規範段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像「本件待證者為送達是否合法,屬程序事實而非罪責認定」這種把題目事實吃進去的句子,才是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
每題至少要有一句以「本件」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句子。
離開這一站的條件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分類表缺漏 → 回 b7 逐列補。;規格與程度混淆 → 回 b17 的 A 型模板。;演化帶答錯 → 回 b8 與 b13。;組合題拆不開 → 回 b9 的第三種手法。
限時無提示重現:闔上書,十五分鐘內默寫分類路徑;重現 b7 的分類表,漏掉不超過兩列;口述科刑資料二分及其題源(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對照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7 題)。
變奏實作:b21 的三件事實皮任選一件沒寫過的,十分鐘內寫 250 字以內擬答,並通過對應題型的自我檢核。
誘答免疫:b9 的三種手法各口述一個真題例子加一句解毒劑,不卡頓。
這份閘門目前只有自評版。自評容易高估,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站,不代表考場水準已經達標。
你剛拿下什麼 你剛拿下一台分類機:先定性、再掛規格,兩個例外(簡式審判鬆綁、密切關連科刑資料收回嚴格)記同一句。
接著讀 → 下一站羈押,訊問義務與規格的組合考最多。
羈押
簡式審判程序
停止審判事由的用語已修正
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第 1 項的用語,由修正前的「心神喪失」改為「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A)用的是修正前用語。做舊題時以現行條文重解,分類結論不變:仍是程序事項,走自由證明。
強制工作那個選項的注意事項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D)涉及的強制工作,其相關保安處分制度嗣後經憲法解釋變動。
做這題時只取它的證明法則邏輯,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形同刑罰,其基礎事實非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不要把強制工作本身當成現行可逕行宣告的處分寫進答案。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 第二項就是嚴格證明的兩根柱子:證據能力+合法調查。條文裡沒有出現「嚴格證明」四個字,那是學理用語,描述本項對犯罪事實認定的規格要求;反面推之,不屬於犯罪事實的待證事項不受這兩根柱子拘束,就是自由證明。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2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裁定簡式審判之後,傳聞法則與法定調查程序全面鬆綁—連犯罪事實的認定都不適用嚴格證明的法定調查程序。這是分類原則的法定破口。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 拆成兩件事記:訊問義務不能省(條文第一句就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但羈押事由與必要性的證明規格只要自由證明,因為羈押是急迫、暫時的程序裁定,不是有罪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3 項 任意性是訴訟法上之事實,走自由證明;但條文給它一個特殊地位—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規格低不代表順序隨便。
中華民國刑法第 57 條 科刑情狀的清單。傳統上整條走自由證明;近期實務把其中與犯罪事實密切關連的部分(第一款動機目的、第八款違反義務程度、第九款所生危險或損害)拉回嚴格證明。
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 實質舉證責任:犯罪事實由檢察官用嚴格證明的規格扛,被告不負證明犯罪事實不存在之責。
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第 3 項、第 4 項 論罪事實與科刑資料的調查時點分離。分離的理由是防免科刑資料污染法院對犯罪事實的心證—這句是申論的高分關鍵。
刑事訴訟法第 289 條第 2 項 科刑辯論是獨立階段,還帶著被害人一方的意見陳述機會。流程題漏掉它就漏了一整段。
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第 1 項、第 2 項 停止審判事由是程序事項,走自由證明。用語已經修過,見 b26。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第 3 款(要件摘要) 這些要件存不存在,屬訴訟法上之事實,走自由證明(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7 題 D)。此處為要件摘要,不是逐字條文。
出處與誠實聲明
選擇題判分以考選部公布答案為準。;這九題全部出自司法官卷,律師卷掛零,這是審判者視角的考點,考司法官的人遇到它的密度更高。;釋字第 582 號:字號存在性已核對;其射程是犯罪事實的嚴格證明,命題者常拿它包裝「程序事實之調查也須交互詰問」的錯誤選項。;科刑資料二分的「近期實務見解」,其裁判字號未經逐字核對,本書因此不具引字號,也不建議在考場憑印象補。;條文引自法規現行版並逐條標註最後修正公布日,見 b25。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50 題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0 題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8 題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7 題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
民國 95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25 分;其中證明門檻小題 9 分)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4 題(30 分)
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第二項就是嚴格證明的兩根柱子:證據能力+合法調查。條文裡沒有出現「嚴格證明」四個字,那是學理用語,描述本項對犯罪事實認定的規格要求;反面推之,不屬於犯罪事實的待證事項不受這兩根柱子拘束,就是自由證明。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2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裁定簡式審判之後,傳聞法則與法定調查程序全面鬆綁—連犯罪事實的認定都不適用嚴格證明的法定調查程序。這是分類原則的法定破口。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白話 拆成兩件事記:訊問義務不能省(條文第一句就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但羈押事由與必要性的證明規格只要自由證明,因為羈押是急迫、暫時的程序裁定,不是有罪認定。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3 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任意性是訴訟法上之事實,走自由證明;但條文給它一個特殊地位—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規格低不代表順序隨便。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57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科刑情狀的清單。傳統上整條走自由證明;近期實務把其中與犯罪事實密切關連的部分(第一款動機目的、第八款違反義務程度、第九款所生危險或損害)拉回嚴格證明。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實質舉證責任:犯罪事實由檢察官用嚴格證明的規格扛,被告不負證明犯罪事實不存在之責。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第 3 項、第 4 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白話 論罪事實與科刑資料的調查時點分離。分離的理由是防免科刑資料污染法院對犯罪事實的心證—這句是申論的高分關鍵。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89 條第 2 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科刑辯論是獨立階段,還帶著被害人一方的意見陳述機會。流程題漏掉它就漏了一整段。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第 1 項、第 2 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白話 停止審判事由是程序事項,走自由證明。用語已經修過,見 b26。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第 3 款(要件摘要)
白話 這些要件存不存在,屬訴訟法上之事實,走自由證明(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7 題 D)。此處為要件摘要,不是逐字條文。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