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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聞例外:向法官/檢察官之陳述

向法官、向檢察官講過的話,走的是傳聞例外裡最寬的一扇門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32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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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考的不是條文,是分軌:這份筆錄誰講的、向誰講、什麼身分。

這扇門(最寬)
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偵查中向檢察官
隔壁兩條窄門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 警詢筆錄

沒有它會出什麼事

沒有這扇門,偵查中做成的筆錄全部作廢,法院只剩證人當庭肯講的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例外裡最寬的一扇是第 159 條之 1: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門檻階梯在 b7,具結出問題的三種狀態在 b8。

四個問自己的問題

誰講的?

被告講自己走自白法則;被告以外之人(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人)才往下。

向誰講的?

向法官或檢察官走這一條;向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是隔壁窄門,要有特別可信的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什麼身分講的?

證人身分應具結;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證言不得作為證據。被告或關係人身分沒有具結義務(狀態在 b8)。

進得了法庭就定得了罪嗎?

沒讓被告當場詰問,原則上可在審判中傳喚具結詰問補回來;共犯的陳述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兩邊在分配什麼

筆錄全關在門外
詰問權完整,代價是證人翻供或走了,追訴落空。
讓它進得來
案子查得下去,代價是被告被一份他當場質問不到的紙定罪。

立法者沒有二選一:依陳述時面對的人排出階梯放行,再把防禦挪到審判中補回詰問,風險先由被告墊著。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

甲警詢時坦承與乙共同強盜;檢察官訊問時乙不在場,仍命甲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審判中甲具結受詰問,證述相同。就乙的案子,這三段各走哪扇門?夠不夠定罪?

三段分開寫,先講向誰、什麼身分。

動手寫:拿張紙先寫完,再往下對照
寫完了,對照看看
  • 警詢那段走隔壁窄門,前提是與審判中不符—本題前後一致。
  • 偵訊那段向檢察官所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詰問已在審判中補上。
  • 審判中那段能力沒問題,但甲是共犯,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考選部公布的答案就是這項。

你剛拿下什麼 你現在能把一份筆錄按「向誰講、什麼身分」分軌,不再看到未具結就判死;進得了法庭不等於定得了罪。

接著讀 → 共同被告陳述之證據能力 偵訊筆錄題的主角常是他。

審判外的話要進法庭,得跨過什麼

這張表在比:這張表只比一件事:門檻高低,不比證明力、也不比合法調查

陳述時面對的人依據要跨過什麼最常見的誤用
法官(包含別案審判中、更審前)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1 項得為證據,條文沒有附加條件。「審判外」是以本案審判為基準把偵查中向檢察官的陳述也寫成第 1 項
檢察官(偵查中)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爭執的一方要指出陳述作成時的異常情況(不正訊問、疲勞、串證環境),不是空喊把它讀成「內容不實就沒有證據能力」,內容真不真實是證明力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前後一致的警詢筆錄硬套這一條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法定四款情形)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四款之一;再加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把「審判中依法拒絕證言」當成第四款的「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以上四條都打不開時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忘了它:題目一旦寫「雙方同意」,先走這扇門比逐條分軌快

具結出問題時,證言還能不能用

證言就此出局不因這個瑕疵出局
以證人身分受訊問,應具結而未具結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卻被誤命具結這兩種人依法不得令其具結,具結因此無效;但那不是「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證言仍得採為論罪依據,證明力另外斟酌,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的答案就落在這裡
以被告或關係人身分受檢察官訊問而未具結這個身分本來就沒有具結義務,不落在「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的射程;這段話能不能用,回到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那一條判斷

四型誘答與解毒劑

階段錯置

把檢察事務官的詢問包裝成檢察官的訊問,誘你用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 (B)(C) 就是這樣寫的:受檢察官指示、筆錄記明。

解毒劑 筆錄看實際訊問的人。檢察事務官的筆錄就是檢察事務官的筆錄,指示加記明不能轉化;證據能力落在第 159 條之 2。

證據類型混同

把不同性質的證據綁成一包,一次判死或一次放行。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把工人的陳述夾在檢察官的勘驗筆錄裡。

解毒劑 一份文書不等於一個證據。勘驗筆錄中檢察官親自感知的部分依勘驗的規定處理,筆錄裡證人的審判外陳述依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處理,逐段拆開各走各的門。

能力與補強混層

拿「憑信性」「唯一證據」在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間搗漿糊。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 (C):以偵查中未在場的事實彈劾警詢陳述之憑信性,「減損其證據能力」。

解毒劑 三個抽屜別互塞:證據能力是進場資格,證明力是進場後值多少,補強法則管的是能不能單獨定罪。彈劾動搖的是證明力。

具結例外遺漏

拿「未滿十六歲卻誤命具結」誘你把證言判死。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 (D) 是原型。

解毒劑 「不得令其具結」不等於「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具結無效,證言仍得採用,證明力另外斟酌。

三題真題,把分軌走一遍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

甲因涉犯偽造乙名義之契約書,經警移送地檢署偵辦,分由檢察官丙偵查。丙檢察官乃指揮檢察事務官丁詢問被告甲與證人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丁於詢問被告甲後,得命甲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如認有羈押之原因,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之
(B) 丙指示丁於詢問證人乙時應命其具結,丁乃令乙具結陳述,並記明係受丙之指示而為,其詢問筆錄已轉化為檢察官之訊問筆錄
(C) 丁依丙之指示詢問乙已具結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
✓ (D) 現行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丁於詢問證人乙時,應告以乙得為第180條一定親屬關係之拒絕證言;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丁於詢問證人乙時,應告以乙得為第181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A) 錯: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是檢察官的權限,檢察事務官只有詢問權。
  • (B) 錯:訊問的主體是法定的。檢察官的指示加上筆錄記明,都不能把檢察事務官的詢問「轉化」成檢察官的訊問,否則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與第 159 條之 2 的階梯設計會被架空。
  • (C) 錯:承上,檢察事務官的詢問筆錄依第 159 條之 2 判斷(與審判中不符、較可信的特別情況、必要性),不是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
  • (D) 對:檢察事務官視為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準用第 196 條之 1 第 2 項那份清單—清單裡有第 185 條(告知第 180 條的親屬關係得拒絕證言),卻沒有第 186 條(告知第 181 條免於自陷入罪得拒絕證言的那一條)。權利在,告知義務的明文不在。

秒殺 「檢察事務官」與「第 159 條之 1」同框,先押錯;看到「轉化為檢察官筆錄」,直接押錯。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b5 那題的完整解析)

甲於警詢時坦承與乙共同強盜;檢察官就乙涉嫌共同強盜部分,雖乙不在場,仍命甲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嗣甲、乙被起訴後,甲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交互詰問,仍證稱其與乙共同強盜。試問:甲就乙涉嫌共同強盜的陳述,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A) 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已據其於審判中證述屬實,則警詢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B) 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因乙未在場親自詰問,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C) 乙得以其於偵查中未在場之事實,彈劾甲於警詢時陳述之憑信性,減損其證據能力
✓ (D) 甲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雖有證據能力,但不得為有罪判決唯一之證據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A) 錯:警詢陳述走第 159 條之 2,前提是與審判中不符;本題前後相符,連門檻都碰不到,也談不上必要性。
  • (B) 錯: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被告未在場詰問屬合法調查的層次,可在審判中傳喚補正,而甲已在審判中具結受交互詰問。
  • (C) 錯:彈劾動搖的是證明力,不會「減損證據能力」。
  • (D) 對:審判中具結加交互詰問,證據能力沒有疑問;但甲是共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還要補強。

秒殺 共犯陳述題的正解常落在「有證據能力+不得為唯一證據」這種兩件事都講到的選項;只講一半的多半是餌。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

就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罪之依據而言,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B) 告訴人如係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其將私人訪查目擊者之見聞,於審判中到庭具結,經交互詰問之後,法院原則上仍不得將該見聞之陳述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C) 告訴人仍屬被告以外之人,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陳明被害事實經過,該偵查筆錄與告訴人在審判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不符,只要該偵查筆錄未於審判中經提示、朗讀或告以要旨,法院即不得將偵查筆錄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 (D) 告訴人如未滿十六歲,其於審判中經傳喚到庭為證人,法院誤命其具結,行交互詰問,其證詞即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A) 敘述正確:告訴人的陳述帶有追訴目的,實務要求法院再調查其他證據審認。
  • (B) 敘述正確:人到庭具結受詰問了,但轉述的內容是別人在審判外講的話,原則上仍不得採為論罪依據。
  • (C) 敘述正確:偵查筆錄縱使過了證據能力那一關,仍須經提示、朗讀或告以要旨的合法調查,才能當判決基礎—證據能力與合法調查是兩道關。
  • (D) 敘述錯誤,所以是應選項:未滿十六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誤命具結則具結無效;但排除規定罰的是「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不包含「依法不得具結而誤命具結」,證詞仍得採為論罪依據。

秒殺 具結題先問這個人依法是應具結、得不具結、還是不得具結,三分法一站定,選項就地陣亡。

秒殺法

同一個案子裡三、四份筆錄,每一份走的門不一樣:先按訊問的人分軌,再按陳述時的身分決定具結那一關,選項自己就分邊了。

這一站在考場長什麼樣

  • 它從來不當主角,永遠是證據能力綜合題的樞紐:選擇題丟給你一份筆錄問有沒有證據能力;申論把一兩份偵訊筆錄埋進案例,讓你在「法院採證是否合法」「得否作為裁判依據」的設問裡自己挖出來。
  • 選擇題那幾次都出在司法官卷,切面都是證據能力判斷;只要題目出現「檢察官訊問筆錄」,這一站就自動上工。
  • 申論的題目集中在民國 96 到 103 年,那正是「向檢察官陳述加上未具結」學說與實務對打最兇的年代;民國 102 年那則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後火線退燒,題型轉進選擇題,但綜合題裡它仍是必經工序。

兩種設問,兩套拆法

A 型|單份筆錄鑑定

設問是「乙之陳述筆錄有無證據能力」「共犯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其證據能力為何」,民國 96 年律師二試第 1 題、民國 97 年律師二試第 4 題第 1 小問是這一型。

  1. 定性:陳述人是被告以外之人(共同被告對其他被告的案件而言,本質上是證人),陳述時點在審判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2. 找門:向法官走第 159 條之 1 第 1 項,包含在別案審判中向法官所為的陳述;偵查中向檢察官走同條第 2 項,並檢查有沒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3. 具結檢查:陳述時是什麼身分?證人身分應具結而未具結,證言不得作為證據;被告或關係人身分沒有具結義務,不落在那條排除規定裡,再依民國 102 年那則決議的法理(舉輕以明重,要有特信性與必要性)處理。
  4. 詰問檢查:未經被告詰問不等於沒有證據能力,那是未經合法調查,得在審判中傳喚到庭具結詰問補正;客觀不能(死亡、所在不明、棄保潛逃)時例外容許,但要把權衡寫出來。
  5. 結論加補強:共犯的陳述過關後,補一句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B 型|多筆錄綜合題

設問是「試說明法院如此採證之合法性」「得否援引為認定甲有罪之依據」,民國 100 年司法官二試第 4 題、民國 100 年律師二試第 5 題、民國 103 年司法官二試第 4 題是這一型。

  1. 開清單:把題目裡每一份供述證據列出來(誰、向誰、哪個階段、什麼身分、具結與否)。這一步本身就是得分架構。
  2. 逐份走 A 型五步:警詢筆錄走第 159 條之 2 或第 159 條之 3,偵訊筆錄走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一份一段,不併著談。
  3. 檢查特殊閘門:當事人有沒有同意(第 159 條之 5,包含未聲明異議的視為同意)?拒絕證言權的告知有沒有瑕疵?合法拒絕證言之後,警詢筆錄還有沒有門可走(第 159 條之 3 那四款不含「依法拒絕證言」)?
  4. 依設問收束:問採證合法性就逐份給合法或不合法加依據;問得否援引就給結論加條件。設問都很窄,別寫成傳聞法則總論,條文接事實,一份筆錄一個結論,寫完就走。

閱卷者會找的幾句話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1. 定性句:被告以外之人加上審判外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2. 分軌句:向法官走第 159 條之 1 第 1 項,向檢察官走第 2 項,並寫出兩項的條件差異。
  3. 「審判外」以本案為基準:在別案審判中向法官所為的陳述,對本案而言仍是審判外,走第 1 項。
  4. 身分乘上具結的分析:不是以證人身分受訊問,就沒有具結義務,不落在那條排除規定裡。
  5. 未具結偵訊陳述的出路:民國 102 年那則決議的舉輕以明重,加上特信性與必要性。
  6. 對質詰問權:審判中補正,或客觀不能時的例外與權衡。
  7. 同意的不可逆:一審明示同意之後,上訴審翻悔不影響已生的效力,理由要寫到訴訟行為的安定性。
  8. 告知拒絕證言權的瑕疵:那不是具結的問題,落到權衡那一條處理。
  9. 收尾補強:共犯的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10. (這是檢查表,不是計分表,哪一句值幾分,是我們依歷屆題目重建的。)

四種低分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未具結就排除」一刀切 看到未經具結就引排除規定判死,不問陳述時的身分。那條規定的前提是「依法應具結」,以被告或關係人身分受訊問的人根本沒有具結義務,民國 96、97、100 年那幾題律師卷都在等這個錯。
項次錯置 把偵查中向檢察官的陳述寫成第 1 項,或把警詢筆錄塞進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分軌是這一站的靈魂,項次寫錯就是靈魂出竅。
漏掉憲法層 條文分析全對,卻沒碰對質詰問權。共犯筆錄題的後半場都在這裡,尤其民國 103 年司法官二試第 4 題那種「乙棄保潛逃無法傳喚」的設計,就是逼你論詰問的客觀不能與權衡。
同意翻悔題不處理程序安定 一審雙方同意、二審翻悔,只寫「同意過就算了」而沒講理由(訴訟行為的安定性、那條同意規定的立法目的),拿不到完整分。
高分卷長這樣 證據清單開在最前面;每份筆錄把身分、具結、分軌、詰問四件事交代齊;民國 102 年那則決議的法理有展開,不是只丟結論;共犯陳述有補強收尾。

寫多長、花多少時間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它在申論裡不會是整題的主角,而是大題裡負責鑑定筆錄的那一段或那幾段。寫錯分量比寫錯內容更常見。

當它是 25 到 30 分題裡的一個子題
約 250 到 400 字、6 到 8 分鐘:定性一句、分軌加條文兩句、身分與具結兩三句、詰問或同意一兩句、結論一句。
當它坐在 80 分綜合題裡
證據能力那部分約佔三分之一到一半,每份筆錄給 150 到 250 字;先開清單再逐份寫,寧可每份短而齊,不要一份長三份空。

別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上寫小作文,它是消極要件,題目沒給異常的訊問情狀就一句帶過。時間與字數是我們的建議值,不是官方標準。

它會從哪三個方向變形

身分軸:講話的人一路換

  • 共同被告:最強的鄰居:對其他被告的案件而言是被告以外之人,筆錄全走這一站的分軌。
  • 告訴人、被害人:帶追訴目的,實務要求再調查其他證據審認。
  • 轉聞證言:人到庭具結詰問了,但轉述的是別人審判外的話,原則上仍不得採為論罪依據。

程序軸:向誰講加上權利保障

  • 證人具結:應具結、得不具結、不得具結的三分法。
  • 拒絕證言權:親屬關係與免於自陷入罪兩條路,告知義務的明文落差是考點。
  • 對質詰問權:證據能力之後的第二道關:補正或客觀不能。
  • 羈押替代處分:檢察事務官權限題的配菜。

證據類型軸:這份東西是什麼

  • 傳聞法則本身:原則與例外的體系。
  • 勘驗:筆錄裡夾著陳述,分別判斷。
  • 自白補強法則:共犯陳述的最後一哩。

命題創新幾乎都在軸的疊加: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疊了檢察事務官權限與準用清單,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疊了三個階段的筆錄與補強,民國 103 年司法官二試第 4 題疊了詰問的客觀不能與告知瑕疵。看到疊加題不用慌,一份筆錄一條線,每條線都是練過的。

同一副骨架,三件外衣

骨架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向誰講、什麼身分、具結與否、詰問補正了沒。

共犯前案皮

乙在自己的案件裡,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一二審以被告身分向法官,都講了不利於甲的話,都沒有具結;甲的案件審判中乙已到庭具結、受反對詰問後翻供。

被告身分沒有具結義務,排除規定不適用;向法官那段走第 159 條之 1 第 1 項(別案審判對本案而言仍是審判外),向檢察官那段走第 2 項;詰問已在本案審判中補正;翻供前後怎麼取捨是證明力的問題。

身分轉換皮

檢察官先以被告身分訊問甲(甲供出乙),再改以證人身分訊問甲(甲改稱乙不知情)。

就乙的案件,甲是被告以外之人;被告身分那一段沒有具結義務,證人身分那一段應具結,同一個人同一天的筆錄,要按身分切段分別判斷。

被害人同意皮

被害人乙的警詢與偵訊陳述,一審雙方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二審翻悔。

先走同意那一條,翻悔不影響已生的效力;沒有同意時才回頭走偵訊筆錄與警詢筆錄的分軌。

反模板警告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這種起手式全考場都在寫,寫得再工整也只是入場費。

分數在涵攝段:「乙陳述時係以被告身分受訊問,依法無具結義務」「丙於審判中係依法拒絕證言,與第 159 條之 3 所定『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有間」,這些扣著本案事實的句子,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每份筆錄至少一句以「本件」開頭、塞進具體身分與階段。

設問動詞決定文體:問採證合法性就逐份給合法或不合法;問得否援引為認定有罪之依據,就先給結論再給條件。這一站的設問都很窄,不要擴寫成傳聞法則總論。

什麼時候可以離開這一站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闔上書,15 分鐘內默寫四個問自己的問題,並把第 159 條之 1 兩項的全文寫出來,用一句話說出兩項的條件差異(原文在 b21)。
  • 說得出「應具結、得不具結、不得具結」三種狀態各自的法律效果,不卡頓。
  • 四型誘答各舉一個真題例,並說出解毒劑。
  • 三件事實皮挑一件沒寫過的,10 分鐘內寫 300 字以內的擬答,寫完檢查三段是不是骨架同構、只換了事實與條文項次。
  • 閱卷者會找的那幾句話,寫得出其中大部分。

沒過怎麼辦:分軌錯回 b7 的門檻表與民國 105 年那題;身分與具結分析斷掉回 b8;詰問權漏寫回 b13 的 A 型第四步與民國 103 年那題;層次混淆回 b9 的第三型與民國 107 年那題。另外,這是自評版的關卡,自評普遍偏寬,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站,不代表考場水準已經到位。

版本提醒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第 186 條修正公布,現行文字是這一版:具結義務、兩款不得令其具結的情形,以及免於自陷入罪的告知義務都在這一條裡。

影響:這個考點的具結三分法讀的是現行條文。

舊題要重解:做民國 112 年以前的舊題時,先把現行條文對過一次再下筆。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傳聞法則) 大前提:審判外的話原則上進不來,除非法律另有規定。這一站就是那個「另有規定」的第一站。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向法官、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第 1 項沒有附加條件;第 2 項只有一個消極條件—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指的是陳述作成時的外部情況顯然異常,不是內容真不真實。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調查中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 三個要件缺一不可:與審判中不符、較可信的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調查中陳述之法定四款例外) 四款是列舉的。審判中依法拒絕證言的人,不是第四款的「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當事人同意) 其他門都打不開時的最後一把鑰匙,還有一個「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的默示版本。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未具結之效果) 罰的是「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前提是這個人有具結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具結義務與其例外、告知拒絕證言) 但書寫的是「不得令其具結」,與「應具結而未具結」是兩回事;第 2 項是免於自陷入罪的告知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親屬關係之拒絕證言權) 配偶、一定親屬得拒絕證言;但只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的事項時,不得拒絕。

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 怕自己或近親被追訴而拒絕證言的那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96 條之 1(司法警察詢問證人及其準用) 準用清單裡有第 185 條、也有第 181 條本身,卻沒有第 186 條—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整題就考這個落差。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自白與共犯自白之補強) 過了證據能力那一關之後的最後一道閘:不是不能用,是不能只用。

題目出處與來源

選擇題: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D);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勘驗筆錄裡夾著證人陳述,逐段分別判斷);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D);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D)

申論:民國 96 年律師二試第 1 題(25 分);民國 97 年律師二試第 4 題第 1 小問;民國 100 年司法官二試第 4 題第 1 小問(15 分);民國 100 年律師二試第 5 題(80 分綜合題);民國 103 年司法官二試第 4 題(30 分)

條文引自本書法規庫的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釋字第 582 號的字號經查證存在;「共同被告對其他被告的案件而言是被告以外之人,應依證人程序具結並保障對質詰問權」這個方向,是我們依歷屆題目與通說歸納的,寫進考卷前請查解釋原文。;最高法院民國 102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的內容,是我們從歷屆題目素材重建的:非以證人身分受檢察官訊問而未具結者,不生「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的排除問題,但仍屬未具結的審判外陳述,於具特信性與必要性時例外承認證據能力。教學使用前請調決議原文比對。;民國 96 年那題沒有現成解析,這裡給的是骨架,結論請自行回查後再當標準答案用。;民國 103 年那題的參考素材把偵訊筆錄的條文項次寫成第 1 項,正確的是第 2 項。

同一句話,換一個聽的人,待遇立刻不同。上一節裡對象是法官與檢察官,門幾乎是敞開的;把場景換成警察局那張偵詢桌,門縮成一條縫,而且從無到有長出要件。第三節就是這條縫。上一節你拿到的是「對誰講」這條軸,這一節要加上第二條軸,先後兩次講的內容對不對得起來。真實案件裡證人翻供是家常便飯,所以這一節不是特例,是常態。

上一個考點

傳聞法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