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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1 次

單獨宣告沒收

主案倒了,沒收不必陪葬,誰聲請、誰宣告、誰能喊停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12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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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看到這些字
往這邊想
被告死亡、逃匿、不起訴、緩起訴、無罪判決
主案倒了,想的是單獨宣告沒收這條路
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不必等主案結果
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
要先有未能追訴犯罪或判決有罪這張門票
檢察官逕行沒收、以緩起訴負擔代替沒收
先打叉:宣告由法院以裁定為之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9 題問的就是這件事:判無罪了,那把手槍還能不能沒收。

它在解決什麼

沒收新制把沒收升格成獨立的法律效果。原則上它仍然跟著裁判一起宣告;真正的問題出在主案走不完的時候,被告死了、逃了、被緩起訴、被判無罪。少了單獨宣告沒收,槍還在原處、贓款還在帳戶裡,國家只能看著。

判斷路徑

主案還走得完嗎?

走得完就在裁判時併宣告,用不到這條路。

東西是哪一類?

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犯罪物與犯罪所得還要一張門票,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或判決有罪。兩道例外閘門(什麼其實不算違禁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的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在 b7 有實測。

誰聲請、誰宣告?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有人主張東西是他的,要先讓他參與程序再裁。

兩邊在分配什麼

把沒收放行
定罪還沒來、甚至永遠不會來,就先把財產拿走:承擔錯誤的是一個沒機會在主案裡辯護的人。
把沒收綁在主案
等不到定罪就什麼都不能動,違禁物與不法所得留在原處。

新制的取捨是讓沒收脫離罪責,代價從程序補回來:宣告權留在法院、第三人可以參與、裁定可以抗告。

先自己寫,再對答案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

攜帶兇器竊盜的案子經職權緩起訴確定,供犯罪所用的那把美工刀,接下來該怎麼處理?

用三行寫完:誰有權宣告、走什麼程序、緩起訴確定會不會讓沒收機會消失。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是 D: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其餘選項的共同毛病是把沒收放進錯的程序階段。

  • 宣告的人有沒有寫成法院?交由檢察官逕行沒收、或塞進緩起訴負擔,都不算。
  • 檢察官的動作有沒有寫成另行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 有沒有誤把緩起訴確定當成沒收機會一起消失?

你剛拿下什麼 你現在能處理「主案倒了、東西還在」的題型:分得出哪一類東西要門票、哪一類不用,也知道最後拍板的是法院。

接著讀 → 犯罪物沒收 客體怎麼認:什麼才算供犯罪所用之物、什麼才算違禁物、犯罪所得沒收(利得沒收) 金額怎麼算、追徵怎麼接,以及發還被害人之後為什麼就不再沒收

能不能單獨宣告沒收:實測

這張表在比:這張表只比一件事:這個東西,法院能不能單獨宣告沒收。

成立/已跨線不成立/未跨線
無罪判決部分中的手槍(違禁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9 題選項 C
第三人經合法允許持有的手槍— 不得,它不是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處理的是所有人是誰,不是免掉「必須先是違禁物」這個前提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9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D 打的正是這一點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的贓款 200 萬元—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9 題選項 B
職權緩起訴確定案件中供犯罪所用的美工刀— 得,但要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宣告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D
被告審判中死亡,犯罪所得 100 萬元已繳回— 得單獨宣告沒收(屬未能判決有罪的情形)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第 3 小題

誘答怎麼騙你

程序階段錯置

讓檢察官自己把東西沒收掉,或把沒收寫進緩起訴的負擔裡充數

解毒劑 宣告沒收由法院以裁定為之,檢察官手上只有聲請權

例外遺漏(違禁物那道閘門)

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讀成「不問是不是違禁物」,於是第三人經合法允許持有的手槍也選「仍應沒收」

解毒劑 先確認它是違禁物,再談所有人是誰

例外遺漏(發還那道閘門)

看到犯罪所得就一路算到沒收,漏掉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的部分

解毒劑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舊制直覺

主案不受理、無罪、緩起訴,就順手認為沒收也一起沒了

解毒劑 沒收已是獨立的法律效果,主案倒了不必陪葬

違禁物與專科沒收之物免票;犯罪物與犯罪所得要驗「未能追訴犯罪或判決有罪」這張票。

二項免票,三項驗票

秒殺法

選項裡最後拍板的不是法院,先打叉。

三條路怎麼分

這張表在比:同樣是單獨宣告沒收,發動的入口不一樣。

情境依據誰發動、誰拍板要不要未能追訴或判決有罪
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刑法第 40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34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不用
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主案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走不完刑法第 40 條第 3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34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 1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宣告以該處分為前提

三條路共通的是:不服裁定得抗告、再抗告;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的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準用之。

這一站怎麼考、怎麼答

    歷屆考過這一站的題目都出自司法官卷,問的都是程序合法性那一面:不是「該不該沒收」的價值判斷,而是誰、用什麼程序、在哪個階段。一試碰到,先把選項按「誰在沒收」分成兩堆,階段錯置的那一堆可以先放掉,剩下的再比例外閘門。實務見解沒有繫在特定裁判字號上,背字號沒有用。

    申論裡它坐哪個位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它多半不是整題的主菜,而是主案處理完之後接上的獨立一段:先把被告死亡該怎麼判寫完,再回頭處理錢與物。給它完整一段的篇幅,不要一兩句帶過;段內順序抓成定性、程序、救濟三拍。

    被告審判中死亡+犯罪所得已繳回,怎麼拆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1. 先收主案;被告死亡,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5 款),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 307 條)。
    2. 沒收不陪葬;100 萬元是犯罪所得(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被告死亡屬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的情形(刑法第 40 條第 3 項),得單獨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
    3. 上軌道;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34),聲請書狀應記載事項在同法第 455 條之 35。
    4. 接住繼承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37 準用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同法第 455 條之 12 以下),保障其聽審權之後才裁定。
    5. 救濟分兩段;裁定確定前,得抗告、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36 第 3 項);裁定確定後,準用同法第 455 條之 29 聲請撤銷。

    設問長這樣:被告在審判中死亡,犯罪所得 100 萬元已繳回,繼承人反對沒收,法院與檢察官各該怎麼做?

    低分怎麼死、高分長什麼樣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只寫「不受理」就停筆,沒收那一段整個蒸發
    救濟不分裁定確定前後,一句「得抗告」帶過
    高分卷長這樣 主案與沒收兩段都在,而且看得出是兩個獨立的處理對象;繼承人不是丟一句「不得沒收」打發,而是走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救濟切成確定前與確定後兩層各自給依據

    破關檢核

    • 我能說出沒收新制下沒收是獨立的法律效果,主案倒了沒收不必陪葬
    • 我能說出要單獨宣告的兩類客體(犯罪物、犯罪所得)與那一張門票(未能追訴犯罪或判決有罪)
    • 看到「檢察官自行沒收」「緩起訴條件替代沒收」我能秒打叉,宣告由法院裁定
    • 我能分辨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的界線:第三人經合法允許持有的,就不是違禁物
    • 我記得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被告死亡的申論題,我會先寫不受理、再接單獨宣告沒收,兩段都不漏
    • 第三人與繼承人的救濟,我分得出裁定確定前抗告、確定後聲請撤銷

    修法警示

    影響:沒收自此升格為獨立的法律效果,並配上專屬的聲請與裁定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34 至第 455 條之 37)。

    刑法第 40 條最後修正公布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34、第 259 條之 1 最後修正公布於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更早年份的題目與講義若還停在「主案倒了、沒收也跟著倒」的思路,不能直接照搬;重解舊題時,先確認它用的是哪一版制度。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40 條 第一項是原則:沒收跟著裁判一起宣告。第二項是免票通道:違禁物與專科沒收之物隨時可以單飛。第三項是驗票通道:犯罪物與犯罪所得要單飛,得先有「未能追訴或判決有罪」的原因。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34 誰發動、去哪個法院、用什麼形式:檢察官聲請,四種連結點擇一定管轄,法院以裁定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 1 案件停在檢察官手上(不起訴、緩起訴)時的專屬入口—聲請的還是檢察官,宣告的還是法院。

    歷屆考過的地方與出處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9 題(綜合法學(一)刑法部分),無罪判決中的違禁物、第三人合法持有的手槍、已發還被害人的贓款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職權緩起訴確定後,供犯罪所用之物由誰、循什麼程序沒收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第 3 小題,被告審判中死亡、犯罪所得已繳回

    這一站的歷屆命題沒有繫在特定裁判字號上,出題依據以各題考選部公布答案回推

    條文文字取自現行版;實體源頭為刑法第 40 條,客體規定在刑法第 38 條、第 38 條之 1,程序在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34 至第 455 條之 37

    上一節結尾留了一個沒回答的問題:東西被拿走了,可是它的主人從頭到尾不是被告,他要在哪裡講話? 下一節就是專門處理這個人的。兩節是同一條軌道的前後段:前面決定「東西可以單獨被拿走」,後面決定「拿走之前,主人有沒有名分開口、事後能不能吵」。拆開讀,等於把救濟那一半丟掉,而申論的分數常常就落在那一半上。 它也是這一章走得最遠的一步。前面每一種改造都還是在被告身上動刀,這一節把一個從未被起訴的人請進法庭,法庭的邊界,到這裡被撐到最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