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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主體與檢警關係
法律上的主體是檢察官,第一線動手的是警察
快速跳轉
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1 題只給一句事實:警察移送了,尿液沒採。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如果誰都能自己查完、自己收尾,調查品質就沒人管得到。刑訴把發動、指揮、品管到終局處分都繫在檢察官身上:調查成果必須移送、報告,不完備還能被退回補足。
第一線動手的是警察,為整份卷證負責的是檢察官。
四個自問
問的是身分,還是處理?
有沒有被誘導成檢察官親自動手?
缺的是關鍵補強證據嗎?
條文寫的是「得」還是「應」?
兩邊在分配什麼
真正在分配的是:出了錯,誰有權把它退回去重來。
協助 → 指揮 → 命令
刑訴§229 協助、§230 指揮、§231 命令;位階越低、拘束越強,成果最後全匯到同一張辦公桌。
寫一題再往下
先自己寫
民國 91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25 分,節錄設問);司法警察官僅依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即移送,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處理?
寫完了,對照看看
-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規範的是法院的有罪判決,不是警察的移送行為。
- 工具寫齊:應即開始偵查、得限期命調查蒐證、得發回命補足或發交調查,並得限定時間。
- 結論落在程序出口:補強到位則起訴;查無補強、犯罪嫌疑不足則依刑訴§252 第 10 款不起訴。
限時 8 分鐘、250 字內。先定性、再開工具箱、最後給出口。
collapsed
寫完再展開對照
你剛拿下什麼 把警察對號進協助/指揮/命令三層;「調查未完備」→發回補足或發交調查,而且是「得」;「既已自白」不等於偵查可以收工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1 題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1 題
甲施用海洛因被警察逮捕,經警察初步調查後,移送至地檢署繼續偵辦。檢察官發現甲雖在警詢中自白,但警局卻未採集甲之尿液。關於檢察官處理之敘述,下列何者最為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C
- C;應選;逐字對準刑訴§231-1 第 1 項: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補足後再行移送。
- A;錯;主體錯置。偵查主體指的是由檢察官負責發動、指揮與收尾,不是要他自己捲袖子採尿;刑訴§228 II 已設計限期命調查、發交卷證的遙控機制。
- B;錯;自白免死金牌。施用毒品案的尿液鑑定是自白以外的關鍵補強證據;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 D;錯;工具錯拿。刑訴§231-1 用的是「得」,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調查是裁量選項之一;把它講成唯一的「應」、又跳過最順手的原承辦警局,不是最正確的敘述。
collapsed
三型誘答
主體錯置
用「偵查主體」的大帽子誘導檢察官事必躬親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1 題 (A):檢察官為偵查主體,應自行對甲採集尿液
解毒劑 主體=負責與指揮,不等於親自動手;刑訴§228 II 明文允許命警察調查蒐證
自白免死金牌
有自白就說偵查可以收工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1 題 (B):既已自白即無採尿必要
解毒劑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工具錯拿
把裁量講成義務,或把退案對象亂接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1 題 (D):應交由其他警局協助採集
解毒劑 刑訴§231-1 用的字是「得」,發回原承辦警局命補足是最直接的路,發交他局是裁量選項不是義務
秒殺法
卷證有缺 → 退案審查(發回補足/發交調查);條文寫的是「得」,不是「應」。
三層偵查輔助機關:身分與拘束強度
| 條文 | 誰 | 與檢察官的關係(關鍵動詞) | 主動調查義務 |
|---|---|---|---|
| 刑訴§229 | 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警察總隊總隊長、憲兵隊長官等 | 「協助」偵查:位階最高、協力色彩最濃 | 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 |
| 刑訴§230 | 警察官長、憲兵隊官長士官 | 應受檢察官之「指揮」 | 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調查,並報告 |
| 刑訴§231 | 警察、憲兵 | 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 | 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調查,並報告 |
只比一件事:三層各自受檢察官什麼拘束、有無主動調查義務
位階越低、拘束越強;三層的調查成果最後全部匯到同一張辦公桌。
應試策略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落點集中在檢察官對移送品質的處理:刑訴§228 II(限期命調查蒐證、發交卷證)與刑訴§231-1(發回補足/發交調查+限定時間)是兩把標準工具,答案通常在這兩條裡。
先問一句:這題是純粹問檢警關係,還是拿檢警關係當外殼、裡面裝證據法?判斷錯了,時間就投錯地方。
站隊可選、理由要給:一種是「描述面可採、法律定性面應修正」,一種是「現行法下維持檢察官單一主體,檢警關係以功能分工理解」。
選哪一邊都行,關鍵是有沒有把「現實的描述」與「法律的定性」切成兩層分別評價。
它在申論卷上坐哪個位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民國 94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25 分)
整題主菜,直接把學說對立端上桌
22–25 分鐘寫好寫滿
法制面約 40%、現實面約 20%、評析與己見約 40%;評析段寧可少引一條條文,也要多寫一句自己的比較。
民國 91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25 分)
配角,另一半分數在自白補強法則
8–10 分鐘、約 10–12 分
別把時間全砸在檢警關係,證據法段落是那題的另一支柱。
A 型|理論評析題
民國 94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誰是偵查機關的主體?檢警關係如何?「法律上/事實上偵查機關」「第一線/第二線偵查機關」的論點是否正確?
- 法制面盤點;刑訴§228 I 偵查發動繫於檢察官 → 刑訴§228 II 指揮工具(限期命調查+發交卷證)→ 刑訴§229/§230/§231 三層輔助機關(協助—指揮—命令)→ 刑訴§231-1 退案審查。小結:規範設計上,檢察官是偵查程序的主導者。
- 現實面承認;刑訴§230 II、§231 II 賦予司法警察(官)主動調查權(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調查);實務上多數案件由警方先行發動、蒐證後移送。先承認現實,才有評析的施力點。
- 學說評析;「法律上/事實上」「第一線/第二線」作為現實的描述大致真實,作為法律定性則不精確:警察的調查權是明文授與的法定職權,不是法外的事實;調查成果必須移送、報告並受退案審查;先到場是時間分工,不是權限歸屬。
- 己見收尾;選一個立場講清楚,並把「描述」與「定性」兩個層次明確切開。
設問動詞決定文體:問「論點是否正確」,就必須有評析與立場,不能只默寫三層結構。
B 型|移送品質 × 程序處理題
民國 91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司法警察官僅依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即移送,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處理?
- 定性移送行為;刑訴§156 II 的規範對象是法院的有罪判決,條文自己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警察僅憑自白移送,形式上不直接違反該條;先把這個定性寫對,後面才站得穩。
- 檢討調查義務;刑訴§230 II、§231 II 要求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調查,調查當然包含蒐集自白以外之證據;只帶一紙自白筆錄就移送,調查品質顯有不足。
- 開檢察官的工具箱;依刑訴§228 I 應即開始偵查(不受移送書記載之拘束);得依刑訴§228 II 限期命調查蒐證,或依刑訴§231-1 將卷證發回命補足/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調查,並得限定時間。
- 收尾給程序出口;補強證據到位→依法提起公訴;查無補強證據、犯罪嫌疑不足→依刑訴§252 第 10 款為不起訴處分。切忌寫成「移送違反刑訴§156 II 所以無效」,那是把證據法規範錯掛到偵查行為上。
問「應為如何之處理」,就必須給出處理方式與程序出口,不能寫成證據法論文。
值得寫進去的點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法制面完整鋪出:刑訴§228 I 發動+三層輔助機關(刑訴§229/§230/§231,協助—指揮—命令)
- 點出刑訴§230 II、§231 II 的警察主動調查權,並說明它是明文授與的法定職權
- 評析區分「現實描述」與「法律定性」兩個層次,並有立場與理由
- 刑訴§156 II 規範對象辨析:法院的有罪判決,不是警察的移送行為
- 檢察官工具三件套:刑訴§228 I 應即偵查/§228 II 限期命調查/§231-1 發回補足、發交調查+限時
- 程序出口收尾:起訴,或依刑訴§252 第 10 款不起訴
這份清單是教練視角的重建,不是官方評分標準。
低分死法與高分特徵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換皮不換骨:三條變形軸
上游・發動軸
偵查之發動 刑訴§228 I 的四個開關(告訴/告發/自首/其他情事):案件怎麼進來 → 誰來查 → 查得不好怎麼辦,可以串成一條完整命題線
共生・證據軸
自白補強法則 警詢自白+零補強=民國 91 年那題的原型;移送品質與自白證明力在同一題各拿一半分數
下游・品管軸
退案審查 刑訴§231-1 發回補足/發交調查/限時,是選擇題最愛的落點
同骨架 × 三件事實外衣
骨架 檢察官是偵查主體、檢警是輔助機關;移送品質不佳時,檢察官用刑訴§228 II/§231-1 補課。
三皮寫完,檢查三段是否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有事實與工具選擇代換。不同構就回 b3 重走判斷路徑。
毒品皮
警詢自白+未採尿(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1 題的事實)
關鍵補強證據欠缺=調查未完備 → 卷證發回原警局補行採尿送驗、再行移送
竊盜自白皮
僅憑警詢自白移送的竊盜案
先辨明刑訴§156 II 的規範對象 → 限期命補足贓物流向、監視器畫面等補強證據 → 查無則依刑訴§252 第 10 款不起訴
理論直球皮
不給案例、直接考學說(民國 94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
法制面/現實面/評析三層寫滿,條文當骨、立場當肉
反模板警告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
評析題最怕整篇默寫條文,評析段必須出現自己的比較句,例如:這是描述面的真實,不是定性面的正確,因為調查權本身就是法定職權。
處理題的涵攝段要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例如:本案警方僅附自白筆錄,就施用毒品犯行欠缺尿液鑑定此一關鍵補強證據,調查顯未完備。
每題至少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句子。
破關條件
- 限時無提示重現闔上書,12 分鐘內完成:默寫三層檢警關係(條號+身分+關鍵動詞);寫出 b16 得分點裡至少五項;口述刑訴§231-1 兩項內容(發回補足/發交調查+限定時間)並造一個適用例。
- 變奏實作從 b19 三件事實外衣裡挑一件沒寫過的,10 分鐘寫 250 字內擬答,並過完 b6 的三條對照檢核。
- 誘答免疫b9 三型誘答,各口述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1 題的對應選項+一句解毒劑,無卡頓。
這道閘門是自評。自評容易失準,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個考點,不代表考場水準已經到位。
主體概念混淆
回 b3 判斷路徑第 1、2 步
工具記不全
回 b22 的刑訴§228 II 與§231-1
學說評析寫不出
回 b14 第 3 步
刑訴§156 II 錯掛
回 b15 第 1 步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1、2 項(偵查之發動) 第 1 項=偵查發動權繫於檢察官;第 2 項=檢察官的遙控器(限期+命調查蒐證+發交卷證)。受命名單裡還有檢察事務官,偵查輔助人力不是只有警察。
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協助檢察官偵查之司法警察官) 最高位階那一層,關鍵動詞是「協助」;調查結果應移送該管檢察官。解送有原則也有例外: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刑事訴訟法第 230 條(聽從檢察官指揮之司法警察官) 關鍵動詞是「指揮」。第 2 項是現實面的法源: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調查,不必等檢察官下令,但要報告。
刑事訴訟法第 231 條(司法警察) 關鍵動詞是「命令」,拘束最強;同樣有主動調查與報告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 231-1 條(案件之補足或調查) 退案審查的法源:發回補足/發交調查+限時。條文用的是「得」,是裁量工具不是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自白補強法則) 規範對象是法院的有罪判決。它管的是「能不能定罪」,不是「警察能不能移送」—這個對象辨析是申論的第一道分水嶺。
歷屆出處與來源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1 題;選擇題,本考點為主考點;考選部公布答案:C
民國 91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申論,25 分;本考點為次考點,另一半分數落在自白補強法則
民國 94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申論,25 分;正面考檢警關係的學說對立
條文引自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所引各條最後修正公布均在民國 92 年以前。
本考點的歷屆命題未繫於特定裁判字號,解題走條文即可完成。
學說評析、時間與配分劑量屬教練視角的重建,不是官方評分標準。
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1、2 項(偵查之發動)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白話 第 1 項=偵查發動權繫於檢察官;第 2 項=檢察官的遙控器(限期+命調查蒐證+發交卷證)。受命名單裡還有檢察事務官,偵查輔助人力不是只有警察。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協助檢察官偵查之司法警察官)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最高位階那一層,關鍵動詞是「協助」;調查結果應移送該管檢察官。解送有原則也有例外: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30 條(聽從檢察官指揮之司法警察官)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白話 關鍵動詞是「指揮」。第 2 項是現實面的法源: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調查,不必等檢察官下令,但要報告。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31 條(司法警察)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白話 關鍵動詞是「命令」,拘束最強;同樣有主動調查與報告義務。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31-1 條(案件之補足或調查)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白話 退案審查的法源:發回補足/發交調查+限時。條文用的是「得」,是裁量工具不是義務。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自白補強法則)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規範對象是法院的有罪判決。它管的是「能不能定罪」,不是「警察能不能移送」—這個對象辨析是申論的第一道分水嶺。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