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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判決下來那天,你有二十天
「我不服」三個字不會自己變成上訴。這一章從判決書送到你手上開始,一路走到最高法院把門關上:誰遞得出這張票、幾天之內遞、書狀要寫到什麼程度、它蓋住案子的哪一塊、上去了會不會反而更慘、哪些案子根本上不去。
你在全書第 J 格:判完之後還能怎樣。
前一格處理的是「誰來審、怎麼審」,起訴劃出範圍,法官在範圍裡認事用法,最後生出一份判決。那一格的終點,就是這一格的起點。從判決宣示的下一秒開始,主角換人了:不再是誰做了什麼、證據能不能用,而是這套程序本身還能不能被重新打開,以及由誰來打開。
為什麼是現在讀?因為救濟章的題目長相跟前面完全不一樣。前面給你一段生活事實問你怎麼評價,這裡給你一段審級經過,幾號宣判、幾號送達、誰上訴了、二審怎麼判:問你這條路走不走得下去、走到哪裡卡住。這是全書唯一一章,題幹裡的日期和身分比犯罪事實還重要。你如果還用「先找爭點再套學說」的手感進來,會答得很漂亮但整題歪掉。
它通向哪裡?兩個方向。往旁邊一步是判決效力那一章,上訴管道關上之後,這份判決蓋住了哪些事,同一件事還能不能再被起訴一次。往後一步是確定之後那三條路:抗告、非常上訴、再審。而那三條路什麼時候才輪得到,取決於這一章的答案:上訴的門還開著,就不必談它們;門一關,題目其實已經在問它們了。
一審宣判,四年。
被告當庭喊了一句「我不服」。這句話沒有任何效果:喊出來的不服不算數,要寫成書狀送到原審法院去。他回家寫了,寫得很快,全文只有一行:理由後補。
判決書寄到他家那天,時鐘開始走。他不知道哪一天算第一天,也不知道要走幾天。
第三天,他太太也想替他上訴。她可以嗎?用誰的名義?同一個星期,原審那位辯護人也遞了一份,用被告的名義,還是自己的?
案子上去了。二審重新開庭,改判三年,比原來少一年,聽起來是贏了。可是判決書後面多了一句: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他問律師,我去上訴,怎麼會變成這樣?
他還想再往上告。律師搖頭:這個罪,到二審為止。
這一連串的問題,沒有一題在問他到底有沒有做。事實那一仗已經打完了。從宣判那一刻起,換一套完全不同的規則接手:不服要用什麼形式講、幾天之內講、由誰講、講的內容蓋住案子的哪幾塊、能講到第幾級法院。
先想一個問題再往下讀:三年加三年強制工作,跟原來的四年比,他到底是贏了還是輸了?如果他什麼都不做,什麼都不會發生;他去爭了,才變成現在這樣。那麼,法律要不要保護他這一步?保護到什麼程度?如果不保護,下一個被判太重的人還敢不敢動?
照這個順序讀
它是全章的分診表:誰在上訴、為誰上訴、上訴哪一部分。三個問句一次擺好,後面十站幾乎都是在把其中一問拆細;先看見全貌,才不會一頭栽進條號裡。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9–103 年間)
接手分診表的第一問。名單、用誰的名義、前提還在不在:這三層一旦沒分開,後面的期間、程式、撤回全部會算在錯的人頭上。
選擇題考過 15 次、申論考過 4 次(民國 95–111 年間)
人確定了,換錶。它短、規則硬、可以獨立驗算,適合在腦子還清楚的時候先固定下來;而且它是所有後續判斷的前置條件,日期錯了,其他都不必談。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7–111 年間)
錶過了只代表趕上,遞出去的東西還要過形式與內容這一關。它緊接期間,是因為兩者串聯:期間管「哪一天」,程式管「那天遞出去的是什麼」。
選擇題考過 6 次、申論考過 4 次(民國 97–113 年間)
票遞出去之後的反方向動作,放在遞票四站之後最省力,它的規則本身就在複習前面:誰提的、為誰提的,決定誰收得回、要不要問過誰。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01 年間)
票的進出處理完,才問這張票蓋多大。它是全章的分水嶺:前面談門票,從這裡開始談範圍,而範圍圈錯,後面的審級判斷會一路錯到底。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7 次(民國 91–113 年間)
範圍圈好,案子真的上去了。前六站都站在門外,這一站第一次走進二審的法庭,看它怎麼審、有哪幾種收尾:這是後面兩站的舞台。
選擇題考過 4 次、申論考過 7 次(民國 95–112 年間)
裝在二審出口上的天花板:先知道二審能自己改判,才談得上限制它怎麼改。它也是開場那個問題的正面答案,所以排在覆審制正後方。
選擇題考過 6 次、申論考過 7 次(民國 91–112 年間)
整條路的總開關,刻意放在第三審前面。它決定後面還要不要往上走;答「不行」的時候,題目其實已經換到另一條救濟路上了。
選擇題考過 7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96–111 年間)
開關是開的才輪到它。規則在這裡整組換掉:能吵什麼、不能吵什麼、輸了怎麼收;先過完資格門檻再進來,才分得清「上不去」和「上得去但沒理由」。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6 次(民國 94–112 年間)
第三審那把尺的刻度,也是全章最後一塊拼圖。放在最後,因為它同時收尾和開門:同一個定性動作,判決確定前用來上訴,確定後用來決定走哪一條非常救濟。
選擇題考過 11 次、申論考過 8 次(民國 91–112 年間)
回到那位被告,把整條路重走一遍。
他當庭喊的那句「我不服」為什麼不算數,上訴之程式與具體理由告訴你形式這一關卡在哪。判決書寄到他家那天算不算第一天,上訴期間之計算給你一條流水線,你不必再憑感覺數日子。他太太能不能上、用誰的名義,辯護人那份又該掛誰的名字:上訴權人與獨立上訴給名單,上訴利益給方向,兩站合起來才答得完整。
那一行「理由後補」的下場,上訴之程式與具體理由不只給你答案,還告訴你答案會隨審級改變:同一句話在二審和三審,被對待的方式不一樣。案子上去之後二審憑什麼自己改判,是第二審(覆審制);改判三年再加上三年強制工作到底算不算更重,不利益變更禁止不會叫你用感覺比,它給你一個不能顛倒的順序,先問誰上訴、再問例外開了沒、最後才整體放上天平。至於他只爭其中一塊、上級審卻動了別的部分,回頭看上訴不可分與一部上訴。
最後律師那句「這個罪,到二審為止」,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就是那份名單,而它同時告訴你什麼情況下這扇門其實還留著一條縫。門真的開著的話,第三審(法律審)告訴你最高法院只收哪一種話,判決違背法令則是那句話要講到什麼刻度才算數。
你剛拿下的不是十一條規則,是一條可以從頭走到尾的路線:從一句「我不服」出發,問它遞不遞得出去、蓋住多大、走得到第幾級、會不會反而更慘。接下來一章,從這條路的盡頭開始,當門終於關上,這份判決到底鎖住了什麼,以及在什麼情況下,關上的門還會再被打開一次。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拿到一段審級經過,先做分診:誰在上訴、為誰上訴、上訴的是哪一部分,三問答完才動筆
- 把「他能不能上訴」拆成名單、名義、前提三層,不再用「家屬應該可以吧」蒙混過去
- 碰到一堆日期不慌:挑出合法送達那一天、次日起算、數到末日,日期算完再談實體
- 分得清期間、形式、具體理由三關各自掛在哪,以及哪一關掛掉由誰出手、給不給補救
- 判斷一張上訴票蓋住案子的哪幾塊,哪些部分會跟著上去、哪些就地確定
- 看到二審改判就會反射問三句:誰上訴、例外開了沒、整體比是不是更重
- 動筆寫第三審之前先按總開關:這個罪上不上得去;答不行,立刻知道題目在問另一條路
- 把任何一個程序瑕疵定性到等級,並據此選出它通往上訴、非常救濟,還是根本不是「判錯」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1、3、4 項(上訴權人)
白話 當事人自己上訴;告訴人、被害人只能請求檢察官上訴;檢察官可以往對被告有利的方向上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45 條(獨立上訴)
白話 主體只有兩種人,而且方向被鎖在為被告之利益。;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47 條(自訴案件檢察官之上訴)
白話 自訴案件不是私人的事,檢察官仍有獨立上訴權。;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上訴範圍)
白話 一部上訴會把有關係的部分一起帶上去,但無罪、免訴、不受理這三種除外。;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 55 條前段(想像競合)
白話 一個行為犯數罪,程序上是同一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
白話 用法定刑判斷,而且是逐罪名判斷。
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
白話 第 1 項是當事人;第 2 項是自訴人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時的承受名單;第 3 項講明告訴人與被害人不是上訴權人,只能請求檢察官上訴;第 4 項是檢察官可以站被告這一邊;第 5、6 項是職權逕送,並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45 條
白話 三個關鍵字各管一型陷阱:「被告之」是所有格,自訴人的配偶不在內;「獨立」是不受被告意思拘束、用自己的名義;「為被告之利益」限住了方向(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46 條
白話 與獨立上訴互為鏡像:這是代理,依實務應以被告的名義提出,期間也依附被告(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47 條
白話 自訴案件裡檢察官不是當事人,這一條另外給他一條軌(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
白話 但書很重要:宣示後、送達前提出的上訴也算數(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51 條第 1 項
白話 考點集中在「視為」兩個字:監所什麼時候轉送,不由被告承擔(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53 條
白話 捨棄是意思層次的動作,只有當事人自己做得到。
刑事訴訟法第 355 條
白話 同意權在被告手上,但那不是連動開關—被告撤回自己的上訴,不等於別人的上訴跟著撤回。
刑事訴訟法第 356 條
白話 自訴案件的鏡像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 359 條
白話 捨棄與撤回的效力條文是這一條—不是刑訴§351,那一條講的是監所提出。
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1 項
白話 刑訴§344 第 2 項所說的「承受上訴」名單,就是從這一項來的(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刑事訴訟法第 65 條
白話 轉接頭:期間怎麼算交給民法—以日定期間者始日不算入,末日遇休息日以次日代之。
刑事訴訟法第 55 條
白話 要收文書的人得先陳明處所;在法院所在地沒有處所的,陳明送達代收人。送給送達代收人,視為送達於本人。
刑事訴訟法第 56 條
白話 第 1 項把前一條(陳明處所+送達代收人)對在監所之人整組關閉;第 2 項給出通道:囑託監所長官送達。
刑事訴訟法第 62 條
白話 本章沒有特別規定的部分,準用民事訴訟法—補充送達與寄存送達由此進場。
民事訴訟法第 137 條
白話 補充送達:沒見到本人時,交給有辨別事理能力的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
白話 寄存那天不是生效日,要再經十日—變形題最愛的隱藏計時器。
刑事訴訟法第 66 條
白話 人不住在法院所在地,算期間要扣掉在路上的日子。
刑事訴訟法第 362 條
白話 逾期上訴=上訴權已喪失,屬不能補正那一類,原審裁定駁回;漏駁而卷到二審,二審依§367 前段判決駁回。逾期後的出口是§67 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者,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上訴期間)
白話 二十日是不變期間;宣示後、送達前先上訴也算數。
刑事訴訟法第 350 條(提起上訴之程式)
白話 書狀主義,而且要向原審法院提出;當庭喊不服不生上訴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 351 條(在監所被告之上訴)
白話 走這條以提出時為準,最安全;不走這條而自行郵遞,就回到到達法院之日。
刑事訴訟法第 66 條(在途期間之扣除)
白話 人不住在法院所在地,路上的時間不算進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5 項、第 6 項(死刑案件職權逕送)
白話 死刑案件不必等被告上訴,法院自己送上去,並且視為被告已經提起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 346 條(代理上訴)
白話 辯護人可以上訴,但書狀仍以被告名義提出,也不能違背被告明示的意思。
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二審上訴之管轄與具體理由)
白話 二審要具體理由;沒寫的,先給補提期間,逾期還會再命補正一次。
刑事訴訟法第 362 條(原審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
白話 原審用裁定駁回,但可補正的要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 367 條(第二審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
白話 上訴審用判決駁回;原審漏了命補正,這裡由審判長補上。
刑事訴訟法第 372 條(言詞審理之例外)
白話 這幾種判決可以不開辯論庭直接下。
刑事訴訟法第 382 條第 1 項(三審上訴理由之補提)
白話 三審沒寫理由,法院不會催你—這和二審的方向相反。
刑事訴訟法第 384 條(原審對不合法三審上訴之處置)
白話 三審這一段的原審是第二審法院,一樣用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三審上訴不合法之判決駁回)
白話 注意後段的時點:要「判決前仍未提出」才駁得掉。
刑事訴訟法第 455-1 條第 3 項(簡易判決上訴之準用)
白話 準用時明文把第 361 條排除掉,所以簡易判決之上訴不受具體理由拘束。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5 款(不受理判決)
白話 要走這一款,前提是案件還合法繫屬;判決已經確定就沒有這個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 408 條第 2 項(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之處置)
白話 抗告才有的自行更正制度,上訴沒有。
刑事訴訟法第 354 條(上訴之撤回)
白話 判決前都能收回;第三審發回、發交之後也還能撤(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配套速記:撤回向上訴審法院為之,卷宗送交上訴審前得向原審法院為之(刑訴§357 II);撤回者喪失上訴權(刑訴§359)—撤回是單程票。
刑事訴訟法第 355 條(撤回限制一:被告同意)
白話 看的是上訴的方向,不是上訴人的身分。
刑事訴訟法第 356 條(撤回限制二:檢察官同意)
白話 自訴人退場前,要讓代表公益的檢察官點頭。
刑事訴訟法第 347 條(自訴案件檢察官上訴)
白話 自訴案件裡,檢察官也有自己的上訴權。條文逐字引自本書法規庫(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上訴範圍;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白話 第 1 項是一部上訴的自由;第 2 項本文是上訴不可分的擴張,但書是切斷器;第 3 項讓罪與刑可以分開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程序上的單一案件。這句翻譯是所有題目的第一步。牽連犯、連續犯已於民國 94 年修法刪除。
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起訴對事的效力—公訴不可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公訴不可分管入口,上訴不可分管出口,同一條案件單一性的兩端。該審沒審就是漏判。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想像競合的各罪名逐一過門。但書就是釋字第752號的審級保障落點:第一審實質無罪、第二審才首次改判有罪的罪名,被告得上訴第三審。
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
白話 僅被告上訴的題目,審理範圍圈完之後,第二道檢查一定是它。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2 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白話 前半是漏判(該審沒審),後半是訴外裁判(審了不在上訴範圍內的部分)。同一款、兩種死法、方向相反,引用時要指明哪一半。
刑事訴訟法 §364(第一審程序之準用)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覆審制的源頭:二審把自己當第一審重開一次庭。
刑事訴訟法 §366(第二審調查範圍)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重審歸重審,範圍仍由上訴劃邊界。
刑事訴訟法 §368(上訴無理由之判決)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原判決站得住,上訴就被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 §369(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或發回)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三個開關:撤銷的門檻、原則自為判決、但書那三種諭知不當才得發回。
刑事訴訟法 §370(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
白話 只有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才開機,比的是宣告刑。
刑事訴訟法 §361(第二審上訴之管轄)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
白話 空喊一句「判決違法」進不了覆審的門。
刑事訴訟法 §300(變更法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事實不動,罪名可以換。
刑事訴訟法 §303 第 3 款(不受理判決事由之一)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告訴乃論的訴追條件不具備,判決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 §95 第 1 項第 1 款(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事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白話 罪名換了要再告知一次,漏了就是程序瑕疵。
刑事訴訟法 §31 第 1 項本文與第 1 款(強制辯護)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白話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沒有辯護人法院要指定。
刑事訴訟法 §379(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節錄與這個考點直接相關三款)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白話 第 1 款是結構瑕疵,第 7 款是辯護權,第 10 款是二審自己也要守的調查義務。
刑事訴訟法 §455-1 第 1 項與第 3 項(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
白話 簡易判決的「第二審」設在地院合議庭,覆審邏輯一體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
白話 三個零件:第 1 項前段是原則,看的是整個上訴陣營;但書是後門,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就能加重;第 2、3 項把「刑」定義成宣告刑與應執行刑,並及於定執行刑的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4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檢察官站到被告這一側時,保護傘一樣打開。
刑事訴訟法第 345 條(上訴權人-獨立上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配偶獨立上訴也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法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二審變更法條,是但書最常見的開門原因。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節錄第一款至第三款)|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傷害、竊盜這些高頻小罪都在名單上—二審違反刑訴§370 時,這些案件連第三審的門都沒有,只剩非常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白話 名單內案件還走得通的路,且只有檢察總長能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 447 條(非常上訴有理由之處置)|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第 2 項但書=非常上訴程序自己的不利益變更禁止。
刑事訴訟法第 439 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利益再審也自己帶著這道禁止。
刑事訴訟法第 422 條(節錄序文)|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對照組:不利益再審本來就是要重判,當然沒有這道保護。
刑事訴訟法第 426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0 題的陷阱點:管轄不會因為上過第三審就跑到最高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 455-27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白話 沒收與本案分流,是主張刑訴§370 應在準用之列的接口。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
白話 讀法拆三塊:第 1 款是門檻(最重本刑三年以下,通吃沒被點名的輕罪);第 2 款到第 9 款是清單(立法者點名的輕傷害、常見財產犯罪與毒品輕罪,法定刑雖多已超過三年,仍被關在第二審);但書是例外,而且依第 2 項,這一次上訴用掉、經撤銷發回更審之後,就不能再上。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
白話 這是理由門檻。案件門檻(第 376 條)沒過,理由門檻過了也沒用。
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
白話 上訴不可分的本文加上無罪切割的但書,就是申論題的主戰場。
刑法第 55 條
白話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訴訟法上一個案件,但得否上訴第三審仍就各罪名逐一判斷。
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
白話 違反了就是判決違背法令;但案件若在第 376 條清單內,救濟只剩非常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
白話 專為第 376 條案件開的補償性再審門。搭配第 423 條(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聲請)、第 424 條(走這扇門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第 426 條第 1 項(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一起記。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 第 1 項
白話 簡易程序自成審級,這個合議庭就是終點。
刑事訴訟法第 382 條(上訴理由書)
白話 第二道門。理由書遞給的是原審法院;沒補提,法院也沒有義務催你。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白話 第三道門的清單。但書是「初次受有罪判決」的保護:第一審無罪、第二審才第一次改判有罪的人,等於少掉一個救濟審級,所以例外放行。
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上訴權人・職權逕送)
白話 第四道門的一半。第五、六項的職權逕送=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這個「為被告之利益」的定性,是不利益變更禁止那一題的隱藏開關。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白話 門票條。整個考點都掛在這一句上。
刑事訴訟法第 378 條(違背法令之意義)
白話 定義條。引了門票條就要接這一條,才叫涵攝。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白話 直達車:落在這幾款,不必再問有沒有影響判決,而且是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的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 380 條(上訴理由之限制)
白話 過濾網。程序違法但顯然不影響判決,換不到門票—當然違背法令各款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 393 條(第三審之調查範圍)
白話 本文是原則、但書是例外,而且是「得」不是「應」—一試最愛在這兩個字上動手腳。
刑事訴訟法第 394 條(法律審的事實基礎)
白話 「法律審」四個字的本體,重點在但書那扇窗。
刑事訴訟法第 384 條(原審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
白話 卷證還在原審時,由原審裁定駁回;可補正的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上訴不合法之判決駁回)
白話 沒過門的收法。後段那句「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逐字很重要—理由書遲到題的勝負就在這幾個字。
刑事訴訟法第 396 條(上訴無理由之判決駁回)
白話 過了門但沒理由,一樣是判決駁回—與刑訴§395 的駁回,理由不同、名字一樣。
刑事訴訟法第 397 條(上訴有理由之撤銷)
白話 有理由先撤銷,撤銷之後才輪到選出口。
刑事訴訟法第 398 條(撤銷後自為判決)
白話 自為判決的三種情形;但書把應為後二條判決的情形排除在外。
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發回或發交)
白話 自為判決以外的兜底出口。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不受理判決)
白話 第五款就是死亡題的那個出口—但要先有合法上訴,第三審才用得到它。
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
白話 死刑職權逕送題的量刑之尺:視為被告上訴=為被告之利益,更審改判更重就撞上這一條的本文。
刑事訴訟法 §378(違背法令之意義)
白話 該用的法則沒用、用了但用錯,就是違背法令。;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 §377(上訴三審理由)
白話 理由門票:只認「判決違背法令」這一種理由。;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 §380(程序違法之上訴限制)
白話 清單外的程序違法要多過一關: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能拿來上訴。開頭「除前條情形外」就是清單內免問影響的依據。;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 §376(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第一句
白話 案件門檻:案件本身不合格,理由再對也進不了第三審。;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訴訟法 §379(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白話 落在這十四款內的瑕疵,法律直接認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不必再問有沒有影響判決。注意第 6、8、12 款都留了「除有特別規定外」的活口。;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訴訟法 §441(非常上訴之提起)
白話 確定後的法令面救濟,發動權專屬檢察總長;被告只能請求他發動。;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訴訟法 §447(非常上訴有理由之處置)
白話 判決本身違法=撤銷違背部分,不利於被告時才另行判決;程序違法=只撤銷程序。第二項的例外是回到原審法院,不是發回高等法院,而且不得諭知較重之刑。;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 §448(非常上訴判決之效力)
白話 常態是紙上糾錯,統一法令適用而已;只有 §447 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與第二項這兩種情形,才真的動到被告。;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 §31 第 1 項(強制辯護案件)
白話 落入任一款且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就有指定義務。;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訴訟法 §284(強制辯護案件辯護人之到庭)
白話 沒有辯護人到庭就不能審判,宣示判決是唯一例外。;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 §294 第 1 項(心智障礙之停止審判)
白話 該停止而未停止竟為實體判決,是違背法令。;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訴訟法 §364(第二審準用第一審)
白話 二審覆審制的條文根據,也是二審能治癒一審程序瑕疵的來源。;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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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再審、非常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