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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判決下來那天,你有二十天

「我不服」三個字不會自己變成上訴。這一章從判決書送到你手上開始,一路走到最高法院把門關上:誰遞得出這張票、幾天之內遞、書狀要寫到什麼程度、它蓋住案子的哪一塊、上去了會不會反而更慘、哪些案子根本上不去。

你在全書第 J 格:判完之後還能怎樣。

前一格處理的是「誰來審、怎麼審」,起訴劃出範圍,法官在範圍裡認事用法,最後生出一份判決。那一格的終點,就是這一格的起點。從判決宣示的下一秒開始,主角換人了:不再是誰做了什麼、證據能不能用,而是這套程序本身還能不能被重新打開,以及由誰來打開。

為什麼是現在讀?因為救濟章的題目長相跟前面完全不一樣。前面給你一段生活事實問你怎麼評價,這裡給你一段審級經過,幾號宣判、幾號送達、誰上訴了、二審怎麼判:問你這條路走不走得下去、走到哪裡卡住。這是全書唯一一章,題幹裡的日期和身分比犯罪事實還重要。你如果還用「先找爭點再套學說」的手感進來,會答得很漂亮但整題歪掉。

它通向哪裡?兩個方向。往旁邊一步是判決效力那一章,上訴管道關上之後,這份判決蓋住了哪些事,同一件事還能不能再被起訴一次。往後一步是確定之後那三條路:抗告、非常上訴、再審。而那三條路什麼時候才輪得到,取決於這一章的答案:上訴的門還開著,就不必談它們;門一關,題目其實已經在問它們了。

一審宣判,四年。

被告當庭喊了一句「我不服」。這句話沒有任何效果:喊出來的不服不算數,要寫成書狀送到原審法院去。他回家寫了,寫得很快,全文只有一行:理由後補。

判決書寄到他家那天,時鐘開始走。他不知道哪一天算第一天,也不知道要走幾天。

第三天,他太太也想替他上訴。她可以嗎?用誰的名義?同一個星期,原審那位辯護人也遞了一份,用被告的名義,還是自己的?

案子上去了。二審重新開庭,改判三年,比原來少一年,聽起來是贏了。可是判決書後面多了一句: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他問律師,我去上訴,怎麼會變成這樣?

他還想再往上告。律師搖頭:這個罪,到二審為止。

這一連串的問題,沒有一題在問他到底有沒有做。事實那一仗已經打完了。從宣判那一刻起,換一套完全不同的規則接手:不服要用什麼形式講、幾天之內講、由誰講、講的內容蓋住案子的哪幾塊、能講到第幾級法院。

先想一個問題再往下讀:三年加三年強制工作,跟原來的四年比,他到底是贏了還是輸了?如果他什麼都不做,什麼都不會發生;他去爭了,才變成現在這樣。那麼,法律要不要保護他這一步?保護到什麼程度?如果不保護,下一個被判太重的人還敢不敢動?

照這個順序讀

01

上訴利益

主要

它是全章的分診表:誰在上訴、為誰上訴、上訴哪一部分。三個問句一次擺好,後面十站幾乎都是在把其中一問拆細;先看見全貌,才不會一頭栽進條號裡。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9–103 年間)

接手分診表的第一問。名單、用誰的名義、前提還在不在:這三層一旦沒分開,後面的期間、程式、撤回全部會算在錯的人頭上。

選擇題考過 15 次、申論考過 4 次(民國 95–111 年間)

人確定了,換錶。它短、規則硬、可以獨立驗算,適合在腦子還清楚的時候先固定下來;而且它是所有後續判斷的前置條件,日期錯了,其他都不必談。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7–111 年間)

錶過了只代表趕上,遞出去的東西還要過形式與內容這一關。它緊接期間,是因為兩者串聯:期間管「哪一天」,程式管「那天遞出去的是什麼」。

選擇題考過 6 次、申論考過 4 次(民國 97–113 年間)

05

撤回上訴

次要

票遞出去之後的反方向動作,放在遞票四站之後最省力,它的規則本身就在複習前面:誰提的、為誰提的,決定誰收得回、要不要問過誰。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01 年間)

票的進出處理完,才問這張票蓋多大。它是全章的分水嶺:前面談門票,從這裡開始談範圍,而範圍圈錯,後面的審級判斷會一路錯到底。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7 次(民國 91–113 年間)

範圍圈好,案子真的上去了。前六站都站在門外,這一站第一次走進二審的法庭,看它怎麼審、有哪幾種收尾:這是後面兩站的舞台。

選擇題考過 4 次、申論考過 7 次(民國 95–112 年間)

裝在二審出口上的天花板:先知道二審能自己改判,才談得上限制它怎麼改。它也是開場那個問題的正面答案,所以排在覆審制正後方。

選擇題考過 6 次、申論考過 7 次(民國 91–112 年間)

整條路的總開關,刻意放在第三審前面。它決定後面還要不要往上走;答「不行」的時候,題目其實已經換到另一條救濟路上了。

選擇題考過 7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96–111 年間)

開關是開的才輪到它。規則在這裡整組換掉:能吵什麼、不能吵什麼、輸了怎麼收;先過完資格門檻再進來,才分得清「上不去」和「上得去但沒理由」。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6 次(民國 94–112 年間)

11

判決違背法令

核心

第三審那把尺的刻度,也是全章最後一塊拼圖。放在最後,因為它同時收尾和開門:同一個定性動作,判決確定前用來上訴,確定後用來決定走哪一條非常救濟。

選擇題考過 11 次、申論考過 8 次(民國 91–112 年間)

回到那位被告,把整條路重走一遍。

他當庭喊的那句「我不服」為什麼不算數,上訴之程式與具體理由告訴你形式這一關卡在哪。判決書寄到他家那天算不算第一天,上訴期間之計算給你一條流水線,你不必再憑感覺數日子。他太太能不能上、用誰的名義,辯護人那份又該掛誰的名字:上訴權人與獨立上訴給名單,上訴利益給方向,兩站合起來才答得完整。

那一行「理由後補」的下場,上訴之程式與具體理由不只給你答案,還告訴你答案會隨審級改變:同一句話在二審和三審,被對待的方式不一樣。案子上去之後二審憑什麼自己改判,是第二審(覆審制);改判三年再加上三年強制工作到底算不算更重,不利益變更禁止不會叫你用感覺比,它給你一個不能顛倒的順序,先問誰上訴、再問例外開了沒、最後才整體放上天平。至於他只爭其中一塊、上級審卻動了別的部分,回頭看上訴不可分與一部上訴。

最後律師那句「這個罪,到二審為止」,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就是那份名單,而它同時告訴你什麼情況下這扇門其實還留著一條縫。門真的開著的話,第三審(法律審)告訴你最高法院只收哪一種話,判決違背法令則是那句話要講到什麼刻度才算數。

你剛拿下的不是十一條規則,是一條可以從頭走到尾的路線:從一句「我不服」出發,問它遞不遞得出去、蓋住多大、走得到第幾級、會不會反而更慘。接下來一章,從這條路的盡頭開始,當門終於關上,這份判決到底鎖住了什麼,以及在什麼情況下,關上的門還會再被打開一次。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拿到一段審級經過,先做分診:誰在上訴、為誰上訴、上訴的是哪一部分,三問答完才動筆
  • 把「他能不能上訴」拆成名單、名義、前提三層,不再用「家屬應該可以吧」蒙混過去
  • 碰到一堆日期不慌:挑出合法送達那一天、次日起算、數到末日,日期算完再談實體
  • 分得清期間、形式、具體理由三關各自掛在哪,以及哪一關掛掉由誰出手、給不給補救
  • 判斷一張上訴票蓋住案子的哪幾塊,哪些部分會跟著上去、哪些就地確定
  • 看到二審改判就會反射問三句:誰上訴、例外開了沒、整體比是不是更重
  • 動筆寫第三審之前先按總開關:這個罪上不上得去;答不行,立刻知道題目在問另一條路
  • 把任何一個程序瑕疵定性到等級,並據此選出它通往上訴、非常救濟,還是根本不是「判錯」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1、3、4 項(上訴權人)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白話 當事人自己上訴;告訴人、被害人只能請求檢察官上訴;檢察官可以往對被告有利的方向上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45 條(獨立上訴)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白話 主體只有兩種人,而且方向被鎖在為被告之利益。;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47 條(自訴案件檢察官之上訴)

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之判決,得獨立上訴。

白話 自訴案件不是私人的事,檢察官仍有獨立上訴權。;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上訴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白話 一部上訴會把有關係的部分一起帶上去,但無罪、免訴、不受理這三種除外。;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 55 條前段(想像競合)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白話 一個行為犯數罪,程序上是同一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白話 用法定刑判斷,而且是逐罪名判斷。

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白話 第 1 項是當事人;第 2 項是自訴人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時的承受名單;第 3 項講明告訴人與被害人不是上訴權人,只能請求檢察官上訴;第 4 項是檢察官可以站被告這一邊;第 5、6 項是職權逕送,並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45 條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白話 三個關鍵字各管一型陷阱:「被告之」是所有格,自訴人的配偶不在內;「獨立」是不受被告意思拘束、用自己的名義;「為被告之利益」限住了方向(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46 條

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白話 與獨立上訴互為鏡像:這是代理,依實務應以被告的名義提出,期間也依附被告(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47 條

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之判決,得獨立上訴。

白話 自訴案件裡檢察官不是當事人,這一條另外給他一條軌(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

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白話 但書很重要:宣示後、送達前提出的上訴也算數(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51 條第 1 項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白話 考點集中在「視為」兩個字:監所什麼時候轉送,不由被告承擔(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53 條

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

白話 捨棄是意思層次的動作,只有當事人自己做得到。

刑事訴訟法第 355 條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撤回。

白話 同意權在被告手上,但那不是連動開關—被告撤回自己的上訴,不等於別人的上訴跟著撤回。

刑事訴訟法第 356 條

自訴人上訴者,非得檢察官之同意,不得撤回。

白話 自訴案件的鏡像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 359 條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白話 捨棄與撤回的效力條文是這一條—不是刑訴§351,那一條講的是監所提出。

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1 項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白話 刑訴§344 第 2 項所說的「承受上訴」名單,就是從這一項來的(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刑事訴訟法第 65 條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白話 轉接頭:期間怎麼算交給民法—以日定期間者始日不算入,末日遇休息日以次日代之。

刑事訴訟法第 55 條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白話 要收文書的人得先陳明處所;在法院所在地沒有處所的,陳明送達代收人。送給送達代收人,視為送達於本人。

刑事訴訟法第 56 條

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白話 第 1 項把前一條(陳明處所+送達代收人)對在監所之人整組關閉;第 2 項給出通道:囑託監所長官送達。

刑事訴訟法第 62 條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白話 本章沒有特別規定的部分,準用民事訴訟法—補充送達與寄存送達由此進場。

民事訴訟法第 137 條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白話 補充送達:沒見到本人時,交給有辨別事理能力的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白話 寄存那天不是生效日,要再經十日—變形題最愛的隱藏計時器。

刑事訴訟法第 66 條

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

白話 人不住在法院所在地,算期間要扣掉在路上的日子。

刑事訴訟法第 362 條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白話 逾期上訴=上訴權已喪失,屬不能補正那一類,原審裁定駁回;漏駁而卷到二審,二審依§367 前段判決駁回。逾期後的出口是§67 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者,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上訴期間)

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白話 二十日是不變期間;宣示後、送達前先上訴也算數。

刑事訴訟法第 350 條(提起上訴之程式)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白話 書狀主義,而且要向原審法院提出;當庭喊不服不生上訴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 351 條(在監所被告之上訴)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白話 走這條以提出時為準,最安全;不走這條而自行郵遞,就回到到達法院之日。

刑事訴訟法第 66 條(在途期間之扣除)

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白話 人不住在法院所在地,路上的時間不算進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5 項、第 6 項(死刑案件職權逕送)

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白話 死刑案件不必等被告上訴,法院自己送上去,並且視為被告已經提起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 346 條(代理上訴)

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白話 辯護人可以上訴,但書狀仍以被告名義提出,也不能違背被告明示的意思。

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二審上訴之管轄與具體理由)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白話 二審要具體理由;沒寫的,先給補提期間,逾期還會再命補正一次。

刑事訴訟法第 362 條(原審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白話 原審用裁定駁回,但可補正的要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 367 條(第二審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白話 上訴審用判決駁回;原審漏了命補正,這裡由審判長補上。

刑事訴訟法第 372 條(言詞審理之例外)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白話 這幾種判決可以不開辯論庭直接下。

刑事訴訟法第 382 條第 1 項(三審上訴理由之補提)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白話 三審沒寫理由,法院不會催你—這和二審的方向相反。

刑事訴訟法第 384 條(原審對不合法三審上訴之處置)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白話 三審這一段的原審是第二審法院,一樣用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三審上訴不合法之判決駁回)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白話 注意後段的時點:要「判決前仍未提出」才駁得掉。

刑事訴訟法第 455-1 條第 3 項(簡易判決上訴之準用)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白話 準用時明文把第 361 條排除掉,所以簡易判決之上訴不受具體理由拘束。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5 款(不受理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

白話 要走這一款,前提是案件還合法繫屬;判決已經確定就沒有這個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 408 條第 2 項(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之處置)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

白話 抗告才有的自行更正制度,上訴沒有。

刑事訴訟法第 354 條(上訴之撤回)

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者,亦同。

白話 判決前都能收回;第三審發回、發交之後也還能撤(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配套速記:撤回向上訴審法院為之,卷宗送交上訴審前得向原審法院為之(刑訴§357 II);撤回者喪失上訴權(刑訴§359)—撤回是單程票。

刑事訴訟法第 355 條(撤回限制一:被告同意)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撤回。

白話 看的是上訴的方向,不是上訴人的身分。

刑事訴訟法第 356 條(撤回限制二:檢察官同意)

自訴人上訴者,非得檢察官之同意,不得撤回。

白話 自訴人退場前,要讓代表公益的檢察官點頭。

刑事訴訟法第 347 條(自訴案件檢察官上訴)

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之判決,得獨立上訴。

白話 自訴案件裡,檢察官也有自己的上訴權。條文逐字引自本書法規庫(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上訴範圍;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白話 第 1 項是一部上訴的自由;第 2 項本文是上訴不可分的擴張,但書是切斷器;第 3 項讓罪與刑可以分開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白話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程序上的單一案件。這句翻譯是所有題目的第一步。牽連犯、連續犯已於民國 94 年修法刪除。

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起訴對事的效力—公訴不可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白話 公訴不可分管入口,上訴不可分管出口,同一條案件單一性的兩端。該審沒審就是漏判。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其他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白話 想像競合的各罪名逐一過門。但書就是釋字第752號的審級保障落點:第一審實質無罪、第二審才首次改判有罪的罪名,被告得上訴第三審。

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白話 僅被告上訴的題目,審理範圍圈完之後,第二道檢查一定是它。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2 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白話 前半是漏判(該審沒審),後半是訴外裁判(審了不在上訴範圍內的部分)。同一款、兩種死法、方向相反,引用時要指明哪一半。

刑事訴訟法 §364(第一審程序之準用)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白話 覆審制的源頭:二審把自己當第一審重開一次庭。

刑事訴訟法 §366(第二審調查範圍)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

白話 重審歸重審,範圍仍由上訴劃邊界。

刑事訴訟法 §368(上訴無理由之判決)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白話 原判決站得住,上訴就被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 §369(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或發回)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白話 三個開關:撤銷的門檻、原則自為判決、但書那三種諭知不當才得發回。

刑事訴訟法 §370(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白話 只有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才開機,比的是宣告刑。

刑事訴訟法 §361(第二審上訴之管轄)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白話 空喊一句「判決違法」進不了覆審的門。

刑事訴訟法 §300(變更法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白話 事實不動,罪名可以換。

刑事訴訟法 §303 第 3 款(不受理判決事由之一)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白話 告訴乃論的訴追條件不具備,判決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 §95 第 1 項第 1 款(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事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白話 罪名換了要再告知一次,漏了就是程序瑕疵。

刑事訴訟法 §31 第 1 項本文與第 1 款(強制辯護)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白話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沒有辯護人法院要指定。

刑事訴訟法 §379(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節錄與這個考點直接相關三款)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白話 第 1 款是結構瑕疵,第 7 款是辯護權,第 10 款是二審自己也要守的調查義務。

刑事訴訟法 §455-1 第 1 項與第 3 項(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白話 簡易判決的「第二審」設在地院合議庭,覆審邏輯一體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白話 三個零件:第 1 項前段是原則,看的是整個上訴陣營;但書是後門,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就能加重;第 2、3 項把「刑」定義成宣告刑與應執行刑,並及於定執行刑的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4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白話 檢察官站到被告這一側時,保護傘一樣打開。

刑事訴訟法第 345 條(上訴權人-獨立上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白話 配偶獨立上訴也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法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白話 二審變更法條,是但書最常見的開門原因。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節錄第一款至第三款)|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白話 傷害、竊盜這些高頻小罪都在名單上—二審違反刑訴§370 時,這些案件連第三審的門都沒有,只剩非常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白話 名單內案件還走得通的路,且只有檢察總長能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 447 條(非常上訴有理由之處置)|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者,應分別為左列之判決: 一、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其違背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 二、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者,撤銷其程序。 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誤認為無審判權而不受理,或其他有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者,得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但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

白話 第 2 項但書=非常上訴程序自己的不利益變更禁止。

刑事訴訟法第 439 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諭知有罪之判決者,不得重於原判決所諭知之刑。

白話 利益再審也自己帶著這道禁止。

刑事訴訟法第 422 條(節錄序文)|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白話 對照組:不利益再審本來就是要重判,當然沒有這道保護。

刑事訴訟法第 426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白話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0 題的陷阱點:管轄不會因為上過第三審就跑到最高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 455-27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白話 沒收與本案分流,是主張刑訴§370 應在準用之列的接口。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其他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白話 讀法拆三塊:第 1 款是門檻(最重本刑三年以下,通吃沒被點名的輕罪);第 2 款到第 9 款是清單(立法者點名的輕傷害、常見財產犯罪與毒品輕罪,法定刑雖多已超過三年,仍被關在第二審);但書是例外,而且依第 2 項,這一次上訴用掉、經撤銷發回更審之後,就不能再上。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白話 這是理由門檻。案件門檻(第 376 條)沒過,理由門檻過了也沒用。

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白話 上訴不可分的本文加上無罪切割的但書,就是申論題的主戰場。

刑法第 55 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白話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訴訟法上一個案件,但得否上訴第三審仍就各罪名逐一判斷。

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白話 違反了就是判決違背法令;但案件若在第 376 條清單內,救濟只剩非常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白話 專為第 376 條案件開的補償性再審門。搭配第 423 條(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聲請)、第 424 條(走這扇門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第 426 條第 1 項(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一起記。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 第 1 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白話 簡易程序自成審級,這個合議庭就是終點。

刑事訴訟法第 382 條(上訴理由書)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理由書準用之。

白話 第二道門。理由書遞給的是原審法院;沒補提,法院也沒有義務催你。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其他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白話 第三道門的清單。但書是「初次受有罪判決」的保護:第一審無罪、第二審才第一次改判有罪的人,等於少掉一個救濟審級,所以例外放行。

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上訴權人・職權逕送)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白話 第四道門的一半。第五、六項的職權逕送=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這個「為被告之利益」的定性,是不利益變更禁止那一題的隱藏開關。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白話 門票條。整個考點都掛在這一句上。

刑事訴訟法第 378 條(違背法令之意義)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白話 定義條。引了門票條就要接這一條,才叫涵攝。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十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 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白話 直達車:落在這幾款,不必再問有沒有影響判決,而且是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的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 380 條(上訴理由之限制)

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

白話 過濾網。程序違法但顯然不影響判決,換不到門票—當然違背法令各款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 393 條(第三審之調查範圍)

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但左列事項,得依職權調查之: 一、第三百七十九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二、免訴事由之有無。 三、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 四、原審判決後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 五、原審判決後之赦免或被告死亡。

白話 本文是原則、但書是例外,而且是「得」不是「應」—一試最愛在這兩個字上動手腳。

刑事訴訟法第 394 條(法律審的事實基礎)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但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 前項調查,得以受命法官行之,並得囑託他法院之法官調查。 前二項調查之結果,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第三審法院得命其補正;其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

白話 「法律審」四個字的本體,重點在但書那扇窗。

刑事訴訟法第 384 條(原審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白話 卷證還在原審時,由原審裁定駁回;可補正的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上訴不合法之判決駁回)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白話 沒過門的收法。後段那句「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逐字很重要—理由書遲到題的勝負就在這幾個字。

刑事訴訟法第 396 條(上訴無理由之判決駁回)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得同時諭知緩刑。

白話 過了門但沒理由,一樣是判決駁回—與刑訴§395 的駁回,理由不同、名字一樣。

刑事訴訟法第 397 條(上訴有理由之撤銷)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白話 有理由先撤銷,撤銷之後才輪到選出口。

刑事訴訟法第 398 條(撤銷後自為判決)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撤銷之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應為後二條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一、雖係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者。 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者。 三、有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白話 自為判決的三種情形;但書把應為後二條判決的情形排除在外。

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發回或發交)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白話 自為判決以外的兜底出口。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不受理判決)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再行起訴。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

白話 第五款就是死亡題的那個出口—但要先有合法上訴,第三審才用得到它。

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白話 死刑職權逕送題的量刑之尺:視為被告上訴=為被告之利益,更審改判更重就撞上這一條的本文。

刑事訴訟法 §378(違背法令之意義)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白話 該用的法則沒用、用了但用錯,就是違背法令。;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 §377(上訴三審理由)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白話 理由門票:只認「判決違背法令」這一種理由。;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 §380(程序違法之上訴限制)

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

白話 清單外的程序違法要多過一關: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能拿來上訴。開頭「除前條情形外」就是清單內免問影響的依據。;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 §376(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第一句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白話 案件門檻:案件本身不合格,理由再對也進不了第三審。;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訴訟法 §379(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十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 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白話 落在這十四款內的瑕疵,法律直接認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不必再問有沒有影響判決。注意第 6、8、12 款都留了「除有特別規定外」的活口。;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訴訟法 §441(非常上訴之提起)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白話 確定後的法令面救濟,發動權專屬檢察總長;被告只能請求他發動。;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訴訟法 §447(非常上訴有理由之處置)

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者,應分別為左列之判決: 一、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其違背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 二、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者,撤銷其程序。 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誤認為無審判權而不受理,或其他有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者,得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但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

白話 判決本身違法=撤銷違背部分,不利於被告時才另行判決;程序違法=只撤銷程序。第二項的例外是回到原審法院,不是發回高等法院,而且不得諭知較重之刑。;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 §448(非常上訴判決之效力)

非常上訴之判決,除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者外,其效力不及於被告。

白話 常態是紙上糾錯,統一法令適用而已;只有 §447 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與第二項這兩種情形,才真的動到被告。;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 §31 第 1 項(強制辯護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

白話 落入任一款且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就有指定義務。;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訴訟法 §284(強制辯護案件辯護人之到庭)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

白話 沒有辯護人到庭就不能審判,宣示判決是唯一例外。;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 §294 第 1 項(心智障礙之停止審判)

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白話 該停止而未停止竟為實體判決,是違背法令。;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訴訟法 §364(第二審準用第一審)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白話 二審覆審制的條文根據,也是二審能治癒一審程序瑕疵的來源。;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