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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偵查從哪一刻開始、誰在查

發動門檻、檢警分工、偵查不公開對誰、什麼時候該停

在這之前,整本書談的都是「一件事發生了,法律怎麼評價它」,他侵害了誰、算不算犯罪、做到哪一步、有幾個人、算幾筆帳、罰他什麼。那些章節有一個共同的前提:事實已經擺在桌上了。

這一章是全書第一次換主角。主角從行為人換成國家,問題也從「他做了什麼」變成「國家憑什麼開始查他、怎麼查」。桌上的事實不是天上掉下來的,是有人去找出來的,這一章講的就是「去找」這件事怎麼開始、由誰負責、附帶什麼義務。

它是刑事程序的第一段,也是後面所有段落的閘門。再往下,同一隻手會第一次真的碰到人:搜索、扣押、羈押、監聽;再往後是證據(怎麼證明是他做的)、審判(誰來審、能不能翻)。而那些章節裡的每一個爭議,出發點都是這一章的兩句話,偵查已經合法開始了,而且有人為它負責。這兩句話站不穩,後面寫再多都是空的。

一個做直播的年輕人接到警察局的電話,請他過去說明一下。他去了,警察問了一輪,他答了一輪,做完筆錄回家。

越想越氣。他覺得自己很冤,這件事根本不是外面傳的那樣。當天晚上他開了直播,把警察問他的問題、他怎麼回答,一句一句講出來給幾千個人聽:講的完全是他自己的案子。

隔天有人把直播截圖丟上網:偵查不公開耶,他這樣算不算違法?

留言瞬間分成兩邊。一邊說案子都已經在查了,誰都不准講;另一邊說那是他自己的事,他要講不行嗎。兩邊都覺得對方離譜,兩邊講的都是同一句話,「偵查不公開」。

先別急著挑邊。這件事底下其實藏著三個更前面的問題,而且它們的順序是固定的:他的案子是從哪一刻起變成「在偵查」的,是他接到電話那一刻嗎;打電話的是警察,那這件案子到底是誰在辦、誰要負責;還有,如果這件事查下去很麻煩,什麼情況下國家會自己按下暫停。

把這三個問題答完,第四個問題,他到底違不違法,會自己浮出來。這一章就是照這個順序走。

照這個順序讀

01

偵查之發動

核心

它是開機鍵:沒有它,另外三個考點都沒有討論的對象,還沒開始查,就談不上誰在查、誰要守密、什麼時候停;而且四個裡面只有它一按下去就會改變別人手上的權利(自訴的門原則上就關了),所以它得第一個讀。

選擇題考過 8 次、申論考過 3 次(民國 91–113 年間)

開關按下之後,下一個自然的問題就是「誰動手」;這個考點題數很少(選擇 1 題、申論 2 題),但它一出手就是整題的主菜,而且它排出來的那條檢察官與警察的階層,正好是下一個考點要點名的那份名冊。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91–110 年間)

03

偵查不公開

核心

這是全章份量最重的一個(選擇 13 題、申論 3 題),也是唯一同時出現在刑訴與法律倫理兩邊的:但它必須排第三,因為它的判斷是先看人、再看事,而「有哪些人在這件案子裡」是前兩個考點才給得出來的答案。

選擇題考過 13 次、申論考過 3 次(民國 96–113 年間)

04

停止偵查

次要

歷屆只考過一次(選擇 1 題、申論 0 題),放在最後當收尾最划算:它是開機鍵的背面,一句話就記完,而且讀完前面三個之後你會發現它其實是同一個問題的最後一格,手伸出去了,什麼時候該收。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00 年間)

回到那場直播,按這一章的順序走一遍。

第一問,他的案子是什麼時候變成「在偵查」的?不是他接到電話那一刻,是更早,早在有人知道有這件事的時候,機器就已經該啟動了,不必等誰同意、不必等哪一道審查。所以他去做筆錄的時候,程序早就在跑了。

第二問,那天在偵訊室裡外的人,各自站在什麼位置?問他話的、在後面指揮的、之後會收到卷的,是三個不同的位置,各自被綁的東西也不一樣。這一問答不出來,第三問就沒得問。

第三問,也是留言吵翻的那一問:守密的義務落在誰身上?重點不在那段話敏不敏感,而在講話的人在不在名單上。他從頭到尾都是被問的那一個,不是執行職務的那一群。網友兩邊都把「偵查不公開」講成一塊蓋住全世界的黑布,錯的其實是同一個地方,他們都在看內容,沒有人在看人。

第四問,這件事會不會因為他鬧大了就停下來?除非撞上那唯一一種明文寫的路障,否則不會。他直播不會讓偵查停,只會替自己多一件事。

你剛拿下的,是刑事程序最前面那個開關和它的四道邊界:國家憑什麼開始、誰在動手、誰得閉嘴、什麼時候才停。接下來的一章,這隻手會第一次真的碰到具體的東西,你的身體、你的房子、你的手機。搜索、扣押、羈押、監聽,全部建在你剛讀完的這四件事上面。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看到選項寫「因為沒指出嫌疑人所以不能受理」「要先做立案審查」,你知道要先懷疑它,而不是憑生活經驗點頭
  • 遇到偵查不公開的題目,第一個動作是問「講話的人站在哪裡」,而不是先判斷那段話夠不夠敏感
  • 寫申論題碰到任何偵查中的爭議,第一句站得穩:偵查什麼時候開始的、誰在主導
  • 看到「一遇到障礙就該停止偵查」這種話,你認得出那是把例外講成了原則
  • 知道檢察官是負責的人不等於凡事親自動手,卷證有缺的題目該往哪個工具找答案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白話 四項各管一件事:第一項是發動(原因、門檻、義務);第二項是檢察官指揮偵查輔助機關;第三項是被告最後訊問原則,先查證據再叫人;第四項處理到場被告,包含訊問後認有羈押必要時先逮捕再聲押的但書。

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第二項、第三項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送者,應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白話 自行到案的人不能被押去地檢署—解送以先有拘提或逮捕為前提。

刑事訴訟法第 230 條第二項、第三項

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白話 警察端的發動義務與現場處置權限。封鎖現場、即時勘察是自己的職權,不必先取得檢察官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 231 條第二項、第三項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白話 與第 230 條同構,對象是司法警察。選擇題最愛考「應即開始調查」這五個字。

刑事訴訟法第 231 條之 1

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報告。 對於前項之補足或調查,檢察官得限定時間。

白話 退案審查的條文根據,是移送品質題的處置主軸。

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240 條、第 241 條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白話 告訴與告發的基本盤:被害人得告訴,任何人得告發,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情則是應為告發。

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一項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白話 起訴門檻。同樣是「犯罪嫌疑」四個字,這裡要的是依偵查所得證據做的判斷。

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白話 開始偵查的下游效果:自訴之門原則上關閉,但書留了兩個出口。第二項處理反向情形—自訴在先或有但書情形時,檢察官應即停止偵查並移送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1、2 項(偵查之發動)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白話 第 1 項=偵查發動權繫於檢察官;第 2 項=檢察官的遙控器(限期+命調查蒐證+發交卷證)。受命名單裡還有檢察事務官,偵查輔助人力不是只有警察。

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協助檢察官偵查之司法警察官)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二、憲兵隊長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送者,應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白話 最高位階那一層,關鍵動詞是「協助」;調查結果應移送該管檢察官。解送有原則也有例外: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刑事訴訟法第 230 條(聽從檢察官指揮之司法警察官)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警察官長。 二、憲兵隊官長、士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白話 關鍵動詞是「指揮」。第 2 項是現實面的法源: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調查,不必等檢察官下令,但要報告。

刑事訴訟法第 231 條(司法警察)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警察。 二、憲兵。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白話 關鍵動詞是「命令」,拘束最強;同樣有主動調查與報告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 231-1 條(案件之補足或調查)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報告。 對於前項之補足或調查,檢察官得限定時間。

白話 退案審查的法源:發回補足/發交調查+限時。條文用的是「得」,是裁量工具不是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自白補強法則)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白話 規範對象是法院的有罪判決。它管的是「能不能定罪」,不是「警察能不能移送」—這個對象辨析是申論的第一道分水嶺。

刑事訴訟法§245(偵查不公開原則)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前項限制或禁止事由應記明於筆錄。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項但書禁止辯護人在場,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其他辯護人在場陪同,應再行告知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白話 第一項是原則;第二項是辯護人在場、筆記、陳述意見與其但書限制;第三項要求把限制事由記明筆錄;第四項是禁止在場後的再行告知義務;第五項才是守密名單;第六項是訊問前的通知義務。

刑事訴訟法§248-1(被害人受訊問之陪同在場)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或詢問時,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被告,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其在場,有礙偵查程序之進行時,不適用之。

白話 主詞是被害人,不是證人;而且要經被害人同意,並有不適用的情形。

刑事訴訟法§33 第一項

現行版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白話 明文只寫「審判中」—偵查中原則上不得閱卷,理由就是偵查不公開。

刑事訴訟法§33-1 第一項、第二項

現行版

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白話 偵查中閱卷的例外,門開了但守密義務跟著走。

刑事訴訟法§34 第一項

現行版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白話 限制接見要有事證,不是想限就限。

刑事訴訟法§122(搜索之客體)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 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白話 門檻落差就是考點:對被告「必要時」即可;對第三人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限。

刑事訴訟法§128 第四項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白話 偵查不公開在強制處分端的體現,連法官核票程序都罩進來。

刑事訴訟法§182(業務關係之拒絕證言權)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證人為醫師、藥師、心理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白話 除經本人允許外,才得拒絕證言。

法官倫理規範§17(法官之言論分際)

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法官對於繫屬中或即將繫屬之案件,不得公開發表可能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之言論。但依合理之預期,不足以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或本於職務上所必要之公開解說者,不在此限。 法官應要求受其指揮或服從其監督之法院人員遵守前項規定。

白話 條文沒有限定「自己承辦」的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 261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檢察官應於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偵查。

白話 刑事的成立或免刑,答案綁在一段民事法律關係上時,檢察官沒有裁量空間,必須等,等到民事訴訟終結前。

刑事訴訟法第 297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白話 同樣的情形換到審判中:法院可以停、也可以不停;而且要民事已經起訴才談得上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