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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權不起訴

證據夠也可以不起訴:但只限法律列名的那份輕罪清單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20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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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出口在解決什麼

這個考點歷屆只考過 2 次,記住這一句就夠:罪成立、證據也夠,但案子小到不值得把人拖進法院,民國 104 年司法官二試第 5 題就是這樣切進來的。刑事訴訟法原則上要求檢察官有罪就起訴;沒有一個出口,微罪也得走完整套審判,被告付的代價和他做的事不成比例。第 253 條就是那個出口,但它只以法律列名的輕罪為限(清單全文見 b21),不是檢察官覺得小就算小。

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往職權不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想 「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情節輕微」;「考慮一切情節」「深具悔意」「因失業困苦」,對上的條號是刑法第 57 條;一刀了結:沒有期間、沒有負擔
這些字出現,就不是它 「曾經判決確定」「時效已完成」「犯罪嫌疑不足」→ 應不起訴(第 252 條),沒有裁量餘地;「向公庫支付」「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期間」→ 緩起訴(第 253-1 條)

檢察官這個處分合不合法,這樣走

這個行為,我自己重新定性是什麼罪?

不要收下題目或檢察官給的罪名。

這個罪名,在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的清單裡嗎?

不在,處分就違法,審查可以收尾。

如果是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合法有效嗎?

檢察官有沒有參酌刑法第 57 條的情節?

有,裁量原則上予以尊重。

處分後有人聲請再議嗎?確定了沒?

還在再議中就沒有確定力;確定之後也仍留有再行起訴的活門,見 b11。

這裡真正在分配什麼

誰進法院由法律決定,檢察官不能挑案;代價是法院被判了也沒意義的小案塞滿。
有罪就起訴
省下資源、放過小案;代價是誰被放過變成一個人的判斷,被害人的救濟被這個判斷關掉。
檢察官得不起訴

所以法律只讓一半:範圍用客觀清單鎖住(不是檢察官說了算),裁量參數綁在刑法第 57 條,翻盤權留給告訴人聲請再議。

先寫,再對

先自己寫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二試第 5 題(事實摘要);甲出手取乙的錢包沒得手,背包裡帶著水果刀;被路人丙抓住,甲用蠻力把丙摔傷逃走。檢察官認甲只成立竊盜未遂、情節輕微,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這個法律見解妥適嗎?

12 分鐘、400 字內:先定性、再查案件資格、最後直接回答妥不妥適。
寫完了,對照看看

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依刑法第 329 條以強盜論,適用強盜之刑;強盜罪不在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各款之內—案件資格這一關就沒過,職權不起訴的門檻根本沒打開,這個法律見解不妥適。

  • 我有沒有自己重新定性,而不是收下「竊盜未遂」?
  • 我有沒有引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款次,檢查案件資格?
  • 我的結論有沒有直接回答妥不妥適,而不是寫成竊盜罪的構成要件論文?

接著讀 → 下一站走告訴不可分,告訴乃論之罪的告訴,效力及不及於沒被告到的共犯,那是這條產線的前一道門。再往前是告訴乃論。

你剛拿下一個接頭:檢察官放過一個案子合不合法,先看罪名定性,再看它在不在法律的清單裡,最後看有沒有人再議。

這個考點怎麼投資時間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它幾乎不會是選擇題的主角;真正用到它的地方,是緩起訴、再議那兩張卡在設計誘答時拿它當對照。把三個不起訴的界線和誘答句讀熟就收手,不必為它單獨背條文。

    二試看到它,它是大題裡的一個小題,用來檢查你會不會自己重新定性。站隊很簡單:先給合法性結論,再給理由,不要順著檢察官的定性走。

    三個不起訴,哪裡不一樣

    應不起訴(第 252 條)職權不起訴(第 253 條)緩起訴(第 253-1 條)
    檢察官有沒有裁量沒有,事由該當就應為不起訴有,「得」為不起訴之處分有,「得」為緩起訴處分
    範圍怎麼劃十款法定事由,不限罪名罪名清單制:第 376 條第 1 項各款法定刑排除制: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除外
    附不附條件、有沒有期間無,一刀終局得命負擔,並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

    確定力的差別見 b11;告訴人同意扮演什麼角色見 b9。

    四句一看就想勾的錯話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不得為職權不起訴。 拿緩起訴的尺去量職權不起訴。

    解毒劑 職權不起訴看的是第 376 條第 1 項的罪名清單,不是法定刑門檻。結論常常恰好重疊,所以更容易被騙。

     未經告訴人同意,檢察官不得為職權不起訴。 把再議的封條當成處分要件。

    解毒劑 同意不是要件;它唯一的作用,是告訴人自己不得再聲請再議(第 256 條第 1 項但書)。

     職權不起訴之後就不能再起訴。 把確定力寫成絕對。

    解毒劑 先問確定了沒:再議中還沒確定;確定之後也還有第 260 條第 1 項的新事實新證據、再審原因兩款。

     攜帶兇器,案件就跳出職權不起訴的範圍。 被「加重」兩個字嚇走。

    解毒劑 第 376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列刑法第 320 條、第 321 條之竊盜罪,加重竊盜仍在清單內;真正會跳出去的是準強盜(刑法第 329 條「以強盜論」)。

    秒殺法

    先問這句話在講「罪名清單」還是「法定刑門檻」,尺拿對了,一半的選項當場出局。

    這個處分有沒有第 260 條的確定力

    這張表在比:處分有沒有第 260 條的確定力?

    • 告訴人沒有在十日內聲請再議,或再議經上級檢察署駁回,處分確定。
    • 緩起訴則須期滿未經撤銷,才生確定力。
    沒有
    • 告訴人於十日內合法聲請再議,處分尚未確定。
    • 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偵查已完備者,依第 258 條第 2 款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有確定力也不等於永遠不能再訴:第 260 條第 1 項留了新事實新證據、再審原因兩款。

    它在申論裡坐哪個位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大題裡的次考點小題,通常掛在準強盜、變更起訴法條這種主考點旁邊,設問固定長相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妥適)」。

    劑量
    400–500 字、15–18 分鐘。

    在這個小題裡重寫完整的竊盜構成要件,等於把分數讓給別人:定性寫到足以翻轉案件資格就收手,時間留給同題的主考點。

    定性 40%

    案件資格+條號 20%

    救濟與效力 30%

    結論 10%

    合法性審查的檢查順序

    1. 定性先行;被告的行為,我自己重新定罪是什麼?;不要接受題目給的定性:這一步就是命題者埋雷的地方。
    2. 案件資格;正確定性後的罪名,屬第 376 條第 1 項各款嗎?;屬,過門檻續查;不屬(例如「以強盜論」),處分違法,審查可以收尾。
    3. 訴追條件;告訴乃論之罪(如刑法第 324 條第 2 項親屬相盜)的告訴,合法有效嗎?;告訴乃論而未經合法告訴,戰場根本不在第 253 條。
    4. 裁量審查;檢察官有沒有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題目寫「考慮一切情節」「深具悔意」就是有參酌,裁量原則上予以尊重。
    5. 效力收尾;處分後有無再議?檢察長怎麼處理?確定了沒?;第 256 條→第 258 條→第 260 條,確定與未確定分開處理。

    問「是否合法」就給合法性結論加理由,問「效力為何」就談確定與否;設問問什麼答什麼,定性只寫到足以改變案件資格的深度。

    閱卷可能在找的點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1. 重新定性,不接受題目給的罪名(水果刀是不是兇器、摔傷追捕者是不是準強盜)。
    2. 案件資格用第 376 條第 1 項清單檢查,並明引條號加款次。
    3. 相對告訴乃論的訴追條件先行檢查(刑法第 324 條第 2 項、親等計算)。
    4. 把「考慮一切情節」翻譯成刑法第 57 條的條號。
    5. 再議→未確定→命令起訴的鏈條完整(第 256 條第 1 項、第 258 條第 2 款)。
    6. 確定與未確定的第 260 條分流,含撤回告訴那部分的確定。

    低分怎麼死、高分長什麼樣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照單全收題目定性:跟著檢察官寫「竊盜未遂就是微罪」,最值錢的準強盜定性直接蒸發。
    把確定力寫成絕對:漏掉「再議中等於未確定」,也漏掉第 260 條的兩款活門。
    尺拿錯:用緩起訴的法定刑門檻去審職權不起訴,通篇條號張冠李戴。
    高分卷長這樣 檢查順序走完,每一步都有條號。;定性爭點(兇器採客觀說、竊盜未遂可否成立準強盜)給雙說加管見各一句。;效力段把確定與未確定分開處理。

    同一副骨架,三件外衣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骨架 定性 → 查第 376 條第 1 項清單 → 參酌刑法第 57 條 → 得(不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 再議與確定力

    親屬竊盜皮(民國 103 年律師二試第 5 題)

    搬家業者甲乙丙謀議行竊,另找不知情的丁幫忙搬運;甲在公司留守,乙暗藏螺絲起子、丙以萬能鑰匙開鎖,入戊宅搬走財物。甲是戊舅父之子。戊只對甲提出告訴,檢察官起訴乙丙丁、對甲為第 253 條之不起訴處分。

    舅父之子是四親等旁系血親,依刑法第 324 條第 2 項須告訴乃論,戊已告訴,訴追條件具備;甲所犯為刑法第 321 條加重竊盜,第 376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列刑法第 320 條、第 321 條之竊盜罪,仍在清單內;題目寫「考慮一切情節」即參酌刑法第 57 條。 對甲的職權不起訴合法。加分點:丁不知情、欠缺竊盜故意,對丁應屬犯罪嫌疑不足(第 252 條第 10 款),起訴丁並不妥適。結夥三人以上的計算,依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7210 號判例意旨,以在場共同實施竊盜之人為限。

    準強盜皮(民國 104 年司法官二試第 5 題)

    甲竊取錢包未得手,為脫免逮捕當場把追捕的丙摔傷;背包內有水果刀。檢察官認屬微罪而為職權不起訴,告訴人聲請再議。

    攜帶兇器實務採客觀說,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之器械即該當,成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成立刑法第 329 條準強盜,並依釋字第 630 號意旨檢驗強暴是否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以強盜論」即適用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強盜之刑,併有攜帶兇器情形更可能該當刑法第 330 條,兩者都不在第 376 條第 1 項清單內,處分違法;告訴人合法再議,處分尚未確定,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而命令起訴,檢察官提起公訴合法。

    和解傷害皮(自製變形)

    甲乙口角,甲揮拳致乙輕傷,偵查中和解,乙表示願意息事。

    傷害屬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第 376 條第 1 項第 2 款明列,在清單內;檢察官參酌刑法第 57 條的犯後態度。 得為職權不起訴。彩蛋:乙曾同意該處分,依第 256 條第 1 項但書,事後反悔也不得聲請再議。

    三件寫完,檢查三段是不是骨架完全同構、只有事實與罪名代換。

    換皮不換骨的三條軸

    定性軸(實體法輸入,決定案件進不進得了清單)

    • 加重竊盜(刑法第 321 條),清單內:兇狠的外皮不影響職權不起訴資格。
    • 準強盜(刑法第 329 條→第 328 條、第 330 條):清單外:定性一成立,處分就違法。
    • 從舊從輕(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行為跨修法:先定法典版本,再查清單。

    訴追條件軸(案件的前門)

    • 告訴乃論(刑法第 324 條第 2 項相對告訴乃論,親等計算就是入場券)。
    • 告訴不可分(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僅在共犯全屬告訴乃論時發動)。

    下游軸(處分做完之後)

    • 再議(第 256 條)→命令起訴(第 258 條)→確定力(第 260 條)。
    • 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案件單一性與同一性。
    • 變更起訴法條(第 300 條)。

    兩題出處都是「定性軸×下游軸」的組合拳:先用實體法讓檢察官定性出錯,再問程序處分合不合法。「請說明職權不起訴之要件」這種裸題,歷屆沒有出現過。

    反模板警告

    審查順序是檢核用的,不是作文的段落標題。照抄「第一步定性、第二步案件資格……」會變成閱卷委員最厭的流水帳。

    規範段(第 253 條怎麼運作)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背包裡那把水果刀」「留守沒進門的甲」「舅父之子的四親等」這些字,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每小題至少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

    可以離開這一站了嗎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闔上書,默寫合法性審查的檢查順序(b13)。
    • 寫出 b14 採分點清單裡的多數項目。
    • 口述第 253 條的三個檢查點,加上考場高頻的三款:傷害、竊盜(含加重)、最重本刑三年以下之罪。
    • b16 三件事實皮任選一件沒寫過的,10 分鐘寫 400 字內擬答,過 b5 的檢核。
    • 蓋住 b8 右邊兩欄,自行重建職權不起訴與緩起訴的兩把範圍尺。

    這是自評。自評普遍失準,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站,不代表考場水準已達標。

    定性漏掉準強盜 → 回 b16 第二件與 b24 的刑法第 329 條。

    清單記不住 → 回 b21 的第 376 條第 1 項高頻三款。

    救濟鏈斷掉 → 回 b11 與 b23。

    三個不起訴混淆 → 回 b8 與 b9。

    做舊題要不要換條文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修正公布,內容是配合第 376 條增訂但書所做的條號調整。

    影響:適用範圍實質相同,民國 103、104 年的舊題可以直接用現行條文操作。第 376 條第 1 項的款次也歷經增修(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為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作答時以現行條文為準。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職權不起訴) 一條裡藏三個檢查點:案件要在第 376 條第 1 項清單內、裁量要參酌刑法第 57 條、效果是「得」不起訴而非「應」。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 這是罪名與法定刑的客觀清單,不是檢察官說了算。考場高頻是第一款(最重本刑三年以下)、第二款(普通傷害)、第三款(竊盜,含加重竊盜)。

    中華民國刑法第 57 條(科刑審酌事項) 題目寫「因失業困苦」對上第四款生活狀況,寫「深具悔意」對上第十款犯罪後之態度。

    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應不起訴) 「應」字沒有裁量空間,事由該當就必須不起訴,而且不限罪名。

    刑事訴訟法第 253-1 條第 1 項(緩起訴) 它用法定刑劃範圍(三種重罪排除在外),不是用罪名清單;而且有期間,不是一刀終局。

    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再議) 但書是職權不起訴與緩起訴特有的封條:同意不是處分要件,卻會封掉告訴人自己的再議權。

    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再議有理由之處理) 申論寫效力時,第 2 款那句「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要能原句引出來。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確定力與再行起訴) 前提是「已確定」;確定之後也留了兩款活門,不是完全封死。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加重竊盜,節引) 外皮再兇狠,第 376 條第 1 項第 3 款仍明列刑法第 321 條,案件資格不受影響。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4 條(親屬相盜) 第 2 項是相對告訴乃論:親等一算對,訴追條件這道前門才打得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9 條(準強盜) 「以強盜論」就是套用強盜之刑(第 328 條第 1 項五年以上;併有第 321 條第 1 項情形更可能依第 330 條加重),兩者都不在第 376 條第 1 項清單內。

    歷屆出處與資料版本

    選擇題:選擇題沒有出處。

    申論:民國 103 年律師二試第 5 題(80 分大題,職權不起訴是其中第二小題);民國 104 年司法官二試第 5 題(80 分大題,職權不起訴是第一、二小題的樞紐)

    刑事訴訟法: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釋字第 630 號(用在 b16 第二件事實皮的準強盜定性)

    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7210 號判例(用在 b16 第一件事實皮的結夥計算)

    上一站是一刀切斷:被告零負擔走人,被害人也是空手離場。中間那條路就在下一站:先不送法院,但要你先付出點什麼,再撐過一段觀察期才算過關。多出來的正是那段期間,而這一章最集中的失分區就在那裡:同一份處分,落在期間之內和期滿之後,能做的事完全是兩回事。所以下一站真正要練的不是它的定義長什麼樣,是拿到任何一個動作,先替它定位落在哪一段。

    下一個考點

    緩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