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他憑什麼進我家
一次搜索合不合法,從來不是一個問題,是一串:誰准的、搜到哪、進去以後眼睛跟手差在哪、幾點開始。任何一環斷掉,扣回來的東西都要重新上一次天平。
你走到全書第 G 格「國家怎麼發現、怎麼抓」的正中央。前面幾格問的一直是行為人:他做了什麼、算不算犯罪、要算幾筆帳;從這一格開始,被審查的人換了邊,換成拿著公權力的那一方。搜索是這種審查最具體的一次:國家的手第一次實體伸進別人的家、口袋、車子。它接在人身自由那條線後面(先有人被鎖定、被攔下、被抓住,才會有搜索的由頭),往下通向 H 格「怎麼證明是他做的」,這一章搜回來的東西合不合法,直接決定那一格裡它們能不能被拿出來用。換句話說,這一章你判的每一個「合法/違法」,都是下一章的入場券。
派出所值班的警察接到民眾檢舉:轄區某戶人家最近人來人往,看起來不太對勁。他用無線電叫了巡邏中的兩位同事過去看看。
兩人到現場,屋外沒有任何異樣,沒有爭吵、沒有人喊救命、門口也沒有可疑的交易。他們還是直接衝了進去。屋裡十幾個人正圍著賭。警察掏槍示警要眾人別動,聯絡其他警力到場,前後扣走賭具一批、賭資二十幾萬,帶走賭客十五人。離開之前,他們請屋主在一張「同意搜屋證明」上簽了名。
先站到屋主的位置。門被推開的那一秒,你腦子裡只會有一句話:你們憑什麼。
再站到那兩位警察的位置。他們的想法同樣清楚:裡面真的在賭、我們真的抓到了,而且屋主自己簽了字,還有什麼問題?
問題在於,「你們憑什麼」這句話搬到法庭上,不是一個問題,會被拆成一串,而且這一串有順序。有票嗎?沒票的話,這現場屬於哪一種可以不用票的情況?那種情況的門檻,這裡搆得到嗎?屋主那個「好」是誰說的、說到哪裡、什麼時候說的、他當時還有沒有別的選擇?進去以後,看到的跟翻出來的,算不算同一件事?最後還有一個幾乎沒有人會想到的問題:他們是幾點進去的。
只要其中一環斷掉,後面全部要重算。而重算的結果通常也不是「證據作廢」四個字就收工,法院會把違規有多嚴重、被侵害的是什麼、案子本身有多重,放到同一個天平上秤一次。所以這一章真正在練的,不是背下幾種可以不用票的情況,是養成一種反射:看到一次搜索,你會自動開始數環節,而不是憑印象丟一句「這樣不行吧」。
還有一件事先講在前面。這一章裡每一扇「可以不用票」的門,都不是為了讓辦案順手才開的。它們是從原則那條線上量出來的距離,有多急、離得多近、對方有沒有真的讓開。距離量錯了,門就不在那裡。開場那兩位警察最大的誤會,是以為結果對了,距離就會自己補上。
照這個順序讀
排第一,因為它是全章的原點,也是預設答案。後面五節每一節都在回答同一個問題:離「回去要一張票」這條基準線,這個現場到底有多遠,沒有原點,你連「違法」要從哪裡量起都說不清。歷屆還有個省力的規律:題目只寫得出「可疑」、寫不出「急」,正解幾乎永遠是最無聊的那個,回去聲請票。它自己也考(選擇 6 題、申論 2 題),而且考的是誰有資格去要票、票上的字管得到哪裡,都是現場能用的東西,不是抽象理論。
選擇題考過 6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96–112 年間)
第一扇門,範圍最小也最直覺:一個人被合法抓住的當下,搜索的界線就是他伸手搆得到的那一圈。排第二,是因為它建立全章第一把尺,範圍感。而且它 13 題選擇反覆只考兩件事:抓人的動作本身合不合法(沒有這個前提,這扇門根本不存在),以及搜的位置還在不在那一圈裡(上了銬、帶上車、帶回警局,圈就破了)。這兩個直覺練起來,後面三節都在用。
選擇題考過 13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3–113 年間)
上一節那一圈畫完,邊界很刺眼:住宅站在圈外。讀者一定會追問「那要進屋怎麼辦」,這一節就是答案,也是全章分量最重的一站(選擇 14 題、申論 2 題),是整個無票家族的樞紐。它一次打開兩扇門,而兩扇門的鑰匙不同:為了找人,跟為了保住東西,能推門的人不一樣。放第三,是因為要看懂這兩扇門為什麼必須分開,得先有原點的距離感和上一節的範圍感。
選擇題考過 14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96–111 年間)
前三節問的都是國家這一側有沒有夠強的理由;這一節換軸:不是國家有理由,是屋裡的人自己讓開了。排第四,因為現實中它是最常被拿來墊底的一扇門:其他路都撿不到時,就問一句「可以進去看看嗎」。8 題選擇幾乎都在問同一件事:這個「好」到底算不算數。有前三節當對照,你才看得出這扇門為什麼最好用、也最容易破。它同時是開場那張簽名的正主。
選擇題考過 8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8–113 年間)
前四節決定「進不進得去」,這一節處理「進去以後,眼睛跟手差在哪」。它排在四扇門之後不是因為冷門(雖然它確實只考過 3 次),而是因為它從不單獨出場,永遠掛在某一種無票搜索的後半段,沒有前面四節先講清楚「你為什麼站在這裡」,它無從談起。它也是申論最容易拉開差距的地方:站在這裡合不合法是一層,把這個東西拿走合不合法是另一層,混成一層就整片失分。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3–113 年間)
全章最後一問,也是最常被整段跳過的一問:幾點開始。它跟前五節是垂直的:前五節問誰准、搜哪、憑什麼,它只問時鐘,卻能單獨把前面全部推翻。放最後有兩個好處:規則短、現場算得出來,讀完立刻有把握;而它真正的作用是逼你回頭檢查一件事,你有沒有把「合法」當成一個開關,而不是一串環節。它只考過 2 次,是全章最小的一站,但申論裡漏掉它,漏的是完整的一段分。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6–100 年間)
回到那間屋子,這次照順序走一遍。
第一問,票。沒有。那就進例外,而例外要一扇一扇試過去,不能跳過去直接判死,這是申論卷上最貴的一個壞習慣。
第二問,那一圈。衝進去的那一刻,沒有任何人被抓住,圈子連圓心都沒有,這扇門不存在。
第三問,兩扇急門。他們不是進去找人;而「屋外沒有任何異樣」這句話,是命題的人特地寫給你的,它把「急」這個字直接劃掉了。至於保住東西的那一扇,門把根本不在他們手上。
第四問,那張簽名。它是真的,屋主自己簽的。但它是在人被槍口控制住、東西被搬完、事情全部做完之後才簽的。一件事做完再回頭問可不可以,那不叫同意,那叫追認。這一環斷得最徹底,也是命題的人埋在題目裡最大的鉤子。
第五問,眼睛與手。四扇門全都沒開成,這一問其實用不上了,但你要看得出它為什麼用不上:它的前提是「你合法站在這裡」,而這個前提在第二問就沒了。
第六問,幾點。這題沒給時間,所以不必答。但你現在會問這一句了,這才是那一站真正給你的東西。
六問跑完,結論還是不能停在「證據作廢」。違法之後還有一道秤:違規有多嚴重、被侵害的是什麼、這案子有多重、放過這次會不會鼓勵下一次。寫「一律排除」跟寫「照樣能用」,在考場上是同一種錯,因為兩個都跳過了秤。
你剛拿下的,是一組會自己啟動的問句:看到任何一次搜索,你會先數環節再下判斷;申論卷上你會把「站不站得住」和「拿不拿得走」分兩層寫,把「違法」和「所以能不能用」分兩句寫。往下一章,這些扣回來的東西要走進法庭,它們能不能被拿來指認一個人,是下一格的事;而入場券,是你在這一章按下的每一個判斷。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看到任何一次沒有票的搜索,你能把四扇門一扇一扇試過去,並且說得出每一扇為什麼開、為什麼不開:而不是憑印象丟一句「這樣不行吧」。
- 選擇題裡最常見的三種陷阱你會自動亮燈:把某一扇門的事後程序裝到另一扇門頭上;把「當場搜身」悄悄挪成「帶回警局再搜」;用「目的很正當」掩護要件根本不成立。
- 申論卷上你會分層寫:搜索本身站不站得住是一層,搜到的東西拿不拿得走是另一層;「違法」是一句,「所以能不能用」是另一句,中間一定要有那道天平。
- 題目給你日出、日落的時刻,你知道那不是背景敘述,是要你當場換算的;而且你會記得回頭補問一句:這件事是幾點開始的。
- 這一章六站共用同一串問句,覆蓋歷屆 44 道選擇題與 8 道申論題。提醒一句:同一道題常常同時踩到兩三站,所以各站的次數不能相加。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白話 四個零件各有考法:第 1 項是令狀原則的宣示;第 2 項四款是記載明確性的法源;第 3 項是法官保留,檢察官的指揮書、許可書都不是搜索票;第 4 項核發程序不公開,是為了不打草驚蛇。
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之 1(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白話 三項三個考點:第 1 項檢察官逕向法院聲請,開頭那個除外口就是緊急搜索;第 2 項司法警察官走二階聲請;第 3 項把救濟封死,檢方警方都一樣。
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之 2(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白話 聲請、核發、執行是三張不同的名單。司法警察不能聲請搜索票(聲請權在司法警察官),但可以執行搜索—這兩張名單別混用。
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白話 門檻雙軌: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必要時得搜索之;對第三人明顯更高,而且是「以…為限」的限定寫法。民國 96 年律師二試拿搜索涉案律師與搜索報社記者正面考這條。
刑事訴訟法第 137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白話 附帶扣押:本案的物,票上沒寫也扣得走;但第 2 項準用陳報法院的事後審查,別漏。
刑事訴訟法第 152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白話 另案扣押:條文用的字是「發見」,強調的是執行中偶然發現,不是拿票去找別案的東西。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2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白話 這是刑訴§128-1 第 1 項明文保留的除外通道,要件極嚴:相當理由、情況急迫、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滅失之虞,三件齊備才免票。只有抽象的滅失可能,不夠。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無票搜索又不符任何例外,證據能力進權衡,不是自動排除;把規避法官保留的情節寫進權衡因素。
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憲兵隊長官明文在列;調查局人員屬第三款依法令就特定事項取得身分者,聲請搜索票仍須經檢察官許可。政風人員不在本條,也不在刑訴§230、§231 的名單裡。另有刑訴§230 的司法警察官與刑訴§231 的司法警察。
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附帶搜索)
白話 一句條文三個零件:前提是逮捕、拘提、羈押的執行時刻;客體限於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沒有寫出來但藏在「逮捕時」裡的,是搜索必須與拘捕同時同地。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逕行搜索與緊急搜索)
白話 第 1 項為找人而入宅(三款);第 2 項是檢察官主導、為保全證據的緊急搜索;第 3 項是三日內陳報法院;第 4 項是沒陳報或被撤銷的後果。三日陳報這道手續長在這一條,不長在刑訴§130。
刑事訴訟法第 131-1 條(同意搜索)
白話 要件三件套:自願性同意、出示證件、記載於筆錄。同樣沒有三日陳報這道手續。
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128-1 條第 1 項至第 2 項(搜索票與聲請)
白話 所有無令狀搜索都落空之後的正辦。留意司法警察官的兩段式:先報請檢察官許可,再向法院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白話 最常見的一種墊底拘捕。附帶搜索並不限於這一種。
刑事訴訟法第 88-1 條第 1 項(逕行拘提)
白話 另一種墊底拘捕。辦公室座位那題就是用它把人拘提起來,再附帶搜索。
刑事訴訟法第 152 條(另案扣押)
白話 申論的主戰場。文義上很寬,所以學說用一目瞭然法則的精神把它收窄。
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證據排除法則)
白話 違法搜索的產物不是直接作廢,而是進法院的天平。寫結論時語感要跟著條文走。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逕行搜索)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白話 四項各管一件事:第一項為了找人,主體不限檢察官;第二項為了保全證據,以檢察官為限,其他人受指揮執行並層報檢察長;第三項是事後陳報與法院五日撤銷;第四項是未陳報或經撤銷時,法院「得」宣告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是裁量,不是自動排除。條文逐字引自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附帶搜索)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白話 範圍被條文寫死在四項: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裡面沒有住宅,也沒有陳報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 131-1 條(同意搜索)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白話 自願與否是實質判斷,學說與實務多認為應綜合當時所有情狀認定;筆錄記載加簽名只是形式外觀,不能因此就當作自願。同樣沒有陳報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搜索票)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節錄第一項與第三項前段)
白話 原則就這兩句。檢察官的指揮書、口頭命令都不是搜索票。
刑事訴訟法第 128-1 條(聲請核發搜索票)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白話 無票的例外都撿不到時,回到這一條乖乖聲請票。司法警察官要多一道:報請檢察官許可後,才向法院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白話 刑訴§131 I 第 2 款的「追躡現行犯」從這裡定義:現行犯與以現行犯論的準現行犯都算。
刑事訴訟法第 88-1 條(逕行拘提)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節錄第一項)
白話 與緊急搜索並列的「緊急」雙胞胎,共通的只有情況急迫。它的事後控制走檢察官:由檢察官親自執行得不用拘票,司法警察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檢察官不簽發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不是陳報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句首「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是分流開關:刑訴§131 IV 就是這裡說的另有規定,走它自己的特別排除;其他的違法搜索才進這一條權衡。
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準抗告)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節錄第二項)
白話 第一項給受處分人一條救濟:對檢察官所為關於搜索、扣押的處分不服者,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所以檢察官的緊急搜索前面有兩道防線—機關自己陳報,加上人民聲請撤銷。
刑事訴訟法 §128(搜索票)
白話 原則先立好:要票,而且票要法官簽。這一站是它的例外,例外從嚴解釋。;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節錄)
刑事訴訟法 §131-1(同意搜索)
白話 一句話四個零件:主體是「受搜索人」(誰算、有沒有權限,條文沒細說,靠實務規則,見 b8);實質要件是「出於自願性同意」,而且是搜索前的同意;程序要件是出示證件、把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筆錄是必備程序,但筆錄簽名不等於自願性成立。;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訴訟法 §130(附帶搜索)
白話 前提是合法拘捕;範圍是身體、隨身物件、交通工具、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同樣沒有三日陳報。;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訴訟法 §131(逕行搜索)
白話 第一項找人,第二項找證據(檢察官系,二十四小時滅證之虞),第三項是三日陳報與五日撤銷,第四項是未陳報或被撤銷的效果—法院「得」宣告無證據能力,注意是「得」不是「應」。誘答零件最大的產地就是這一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刑事訴訟法 §152(另案扣押)
白話 條文只寫「實施搜索或扣押時」,不分有票沒票;用字是「發見」不是「發現」。;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刑事訴訟法 §158-4(權衡)
白話 違法之後證據不是自動出局,走權衡。開頭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是這條的界線。;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刑事訴訟法 §88-1(逕行拘提)第 1 項第 1 款
白話 現行犯供述加共犯嫌疑重大,還要加上「情況急迫」才行。把急迫性刪掉就是誘答。;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訴訟法 §273 第 1 項第 4 款
白話 證據能力的爭執,原則上在準備程序處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1 項第 2 款(逕行搜索)
白話 追人可以追進門,但進門的理由是追人,不是搜證。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同意搜索)
白話 同意可以取代搜索票,但要出示證件並記明筆錄,缺一就有得吵。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證據排除法則)
白話 程序違法之後不是自動沒有證據能力,而是進入權衡。
刑事訴訟法第 146 條(搜索或扣押時間之限制,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8 年 2 月 3 日)
白話 一原則(夜間禁入)、二例外(承諾、急迫)、一關鍵(合法性看開始時點)、一留痕(夜間做的要把事由記進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 第 3 項(夜間之定義,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
白話 夜間不是天黑的感覺,是日出日沒的時刻;搜索這邊靠刑訴§146 IV 準用過來。
刑事訴訟法第 147 條(夜間亦得搜索之處所,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
白話 這三種處所不受夜間禁入的限制;第二款以仍在公開時間內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