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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他憑什麼進我家

一次搜索合不合法,從來不是一個問題,是一串:誰准的、搜到哪、進去以後眼睛跟手差在哪、幾點開始。任何一環斷掉,扣回來的東西都要重新上一次天平。

你走到全書第 G 格「國家怎麼發現、怎麼抓」的正中央。前面幾格問的一直是行為人:他做了什麼、算不算犯罪、要算幾筆帳;從這一格開始,被審查的人換了邊,換成拿著公權力的那一方。搜索是這種審查最具體的一次:國家的手第一次實體伸進別人的家、口袋、車子。它接在人身自由那條線後面(先有人被鎖定、被攔下、被抓住,才會有搜索的由頭),往下通向 H 格「怎麼證明是他做的」,這一章搜回來的東西合不合法,直接決定那一格裡它們能不能被拿出來用。換句話說,這一章你判的每一個「合法/違法」,都是下一章的入場券。

派出所值班的警察接到民眾檢舉:轄區某戶人家最近人來人往,看起來不太對勁。他用無線電叫了巡邏中的兩位同事過去看看。

兩人到現場,屋外沒有任何異樣,沒有爭吵、沒有人喊救命、門口也沒有可疑的交易。他們還是直接衝了進去。屋裡十幾個人正圍著賭。警察掏槍示警要眾人別動,聯絡其他警力到場,前後扣走賭具一批、賭資二十幾萬,帶走賭客十五人。離開之前,他們請屋主在一張「同意搜屋證明」上簽了名。

先站到屋主的位置。門被推開的那一秒,你腦子裡只會有一句話:你們憑什麼。

再站到那兩位警察的位置。他們的想法同樣清楚:裡面真的在賭、我們真的抓到了,而且屋主自己簽了字,還有什麼問題?

問題在於,「你們憑什麼」這句話搬到法庭上,不是一個問題,會被拆成一串,而且這一串有順序。有票嗎?沒票的話,這現場屬於哪一種可以不用票的情況?那種情況的門檻,這裡搆得到嗎?屋主那個「好」是誰說的、說到哪裡、什麼時候說的、他當時還有沒有別的選擇?進去以後,看到的跟翻出來的,算不算同一件事?最後還有一個幾乎沒有人會想到的問題:他們是幾點進去的。

只要其中一環斷掉,後面全部要重算。而重算的結果通常也不是「證據作廢」四個字就收工,法院會把違規有多嚴重、被侵害的是什麼、案子本身有多重,放到同一個天平上秤一次。所以這一章真正在練的,不是背下幾種可以不用票的情況,是養成一種反射:看到一次搜索,你會自動開始數環節,而不是憑印象丟一句「這樣不行吧」。

還有一件事先講在前面。這一章裡每一扇「可以不用票」的門,都不是為了讓辦案順手才開的。它們是從原則那條線上量出來的距離,有多急、離得多近、對方有沒有真的讓開。距離量錯了,門就不在那裡。開場那兩位警察最大的誤會,是以為結果對了,距離就會自己補上。

照這個順序讀

排第一,因為它是全章的原點,也是預設答案。後面五節每一節都在回答同一個問題:離「回去要一張票」這條基準線,這個現場到底有多遠,沒有原點,你連「違法」要從哪裡量起都說不清。歷屆還有個省力的規律:題目只寫得出「可疑」、寫不出「急」,正解幾乎永遠是最無聊的那個,回去聲請票。它自己也考(選擇 6 題、申論 2 題),而且考的是誰有資格去要票、票上的字管得到哪裡,都是現場能用的東西,不是抽象理論。

選擇題考過 6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96–112 年間)

02

附帶搜索

核心

第一扇門,範圍最小也最直覺:一個人被合法抓住的當下,搜索的界線就是他伸手搆得到的那一圈。排第二,是因為它建立全章第一把尺,範圍感。而且它 13 題選擇反覆只考兩件事:抓人的動作本身合不合法(沒有這個前提,這扇門根本不存在),以及搜的位置還在不在那一圈裡(上了銬、帶上車、帶回警局,圈就破了)。這兩個直覺練起來,後面三節都在用。

選擇題考過 13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3–113 年間)

上一節那一圈畫完,邊界很刺眼:住宅站在圈外。讀者一定會追問「那要進屋怎麼辦」,這一節就是答案,也是全章分量最重的一站(選擇 14 題、申論 2 題),是整個無票家族的樞紐。它一次打開兩扇門,而兩扇門的鑰匙不同:為了找人,跟為了保住東西,能推門的人不一樣。放第三,是因為要看懂這兩扇門為什麼必須分開,得先有原點的距離感和上一節的範圍感。

選擇題考過 14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96–111 年間)

04

同意搜索

核心

前三節問的都是國家這一側有沒有夠強的理由;這一節換軸:不是國家有理由,是屋裡的人自己讓開了。排第四,因為現實中它是最常被拿來墊底的一扇門:其他路都撿不到時,就問一句「可以進去看看嗎」。8 題選擇幾乎都在問同一件事:這個「好」到底算不算數。有前三節當對照,你才看得出這扇門為什麼最好用、也最容易破。它同時是開場那張簽名的正主。

選擇題考過 8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8–113 年間)

05

一目瞭然法則

主要

前四節決定「進不進得去」,這一節處理「進去以後,眼睛跟手差在哪」。它排在四扇門之後不是因為冷門(雖然它確實只考過 3 次),而是因為它從不單獨出場,永遠掛在某一種無票搜索的後半段,沒有前面四節先講清楚「你為什麼站在這裡」,它無從談起。它也是申論最容易拉開差距的地方:站在這裡合不合法是一層,把這個東西拿走合不合法是另一層,混成一層就整片失分。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3–113 年間)

全章最後一問,也是最常被整段跳過的一問:幾點開始。它跟前五節是垂直的:前五節問誰准、搜哪、憑什麼,它只問時鐘,卻能單獨把前面全部推翻。放最後有兩個好處:規則短、現場算得出來,讀完立刻有把握;而它真正的作用是逼你回頭檢查一件事,你有沒有把「合法」當成一個開關,而不是一串環節。它只考過 2 次,是全章最小的一站,但申論裡漏掉它,漏的是完整的一段分。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6–100 年間)

回到那間屋子,這次照順序走一遍。

第一問,票。沒有。那就進例外,而例外要一扇一扇試過去,不能跳過去直接判死,這是申論卷上最貴的一個壞習慣。

第二問,那一圈。衝進去的那一刻,沒有任何人被抓住,圈子連圓心都沒有,這扇門不存在。

第三問,兩扇急門。他們不是進去找人;而「屋外沒有任何異樣」這句話,是命題的人特地寫給你的,它把「急」這個字直接劃掉了。至於保住東西的那一扇,門把根本不在他們手上。

第四問,那張簽名。它是真的,屋主自己簽的。但它是在人被槍口控制住、東西被搬完、事情全部做完之後才簽的。一件事做完再回頭問可不可以,那不叫同意,那叫追認。這一環斷得最徹底,也是命題的人埋在題目裡最大的鉤子。

第五問,眼睛與手。四扇門全都沒開成,這一問其實用不上了,但你要看得出它為什麼用不上:它的前提是「你合法站在這裡」,而這個前提在第二問就沒了。

第六問,幾點。這題沒給時間,所以不必答。但你現在會問這一句了,這才是那一站真正給你的東西。

六問跑完,結論還是不能停在「證據作廢」。違法之後還有一道秤:違規有多嚴重、被侵害的是什麼、這案子有多重、放過這次會不會鼓勵下一次。寫「一律排除」跟寫「照樣能用」,在考場上是同一種錯,因為兩個都跳過了秤。

你剛拿下的,是一組會自己啟動的問句:看到任何一次搜索,你會先數環節再下判斷;申論卷上你會把「站不站得住」和「拿不拿得走」分兩層寫,把「違法」和「所以能不能用」分兩句寫。往下一章,這些扣回來的東西要走進法庭,它們能不能被拿來指認一個人,是下一格的事;而入場券,是你在這一章按下的每一個判斷。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看到任何一次沒有票的搜索,你能把四扇門一扇一扇試過去,並且說得出每一扇為什麼開、為什麼不開:而不是憑印象丟一句「這樣不行吧」。
  • 選擇題裡最常見的三種陷阱你會自動亮燈:把某一扇門的事後程序裝到另一扇門頭上;把「當場搜身」悄悄挪成「帶回警局再搜」;用「目的很正當」掩護要件根本不成立。
  • 申論卷上你會分層寫:搜索本身站不站得住是一層,搜到的東西拿不拿得走是另一層;「違法」是一句,「所以能不能用」是另一句,中間一定要有那道天平。
  • 題目給你日出、日落的時刻,你知道那不是背景敘述,是要你當場換算的;而且你會記得回頭補問一句:這件事是幾點開始的。
  • 這一章六站共用同一串問句,覆蓋歷屆 44 道選擇題與 8 道申論題。提醒一句:同一道題常常同時踩到兩三站,所以各站的次數不能相加。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白話 四個零件各有考法:第 1 項是令狀原則的宣示;第 2 項四款是記載明確性的法源;第 3 項是法官保留,檢察官的指揮書、許可書都不是搜索票;第 4 項核發程序不公開,是為了不打草驚蛇。

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之 1(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前二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白話 三項三個考點:第 1 項檢察官逕向法院聲請,開頭那個除外口就是緊急搜索;第 2 項司法警察官走二階聲請;第 3 項把救濟封死,檢方警方都一樣。

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之 2(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檢察事務官為執行搜索,必要時,得請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輔助。

白話 聲請、核發、執行是三張不同的名單。司法警察不能聲請搜索票(聲請權在司法警察官),但可以執行搜索—這兩張名單別混用。

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 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白話 門檻雙軌: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必要時得搜索之;對第三人明顯更高,而且是「以…為限」的限定寫法。民國 96 年律師二試拿搜索涉案律師與搜索報社記者正面考這條。

刑事訴訟法第 137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白話 附帶扣押:本案的物,票上沒寫也扣得走;但第 2 項準用陳報法院的事後審查,別漏。

刑事訴訟法第 152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白話 另案扣押:條文用的字是「發見」,強調的是執行中偶然發現,不是拿票去找別案的東西。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2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白話 這是刑訴§128-1 第 1 項明文保留的除外通道,要件極嚴:相當理由、情況急迫、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滅失之虞,三件齊備才免票。只有抽象的滅失可能,不夠。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白話 無票搜索又不符任何例外,證據能力進權衡,不是自動排除;把規避法官保留的情節寫進權衡因素。

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二、憲兵隊長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白話 憲兵隊長官明文在列;調查局人員屬第三款依法令就特定事項取得身分者,聲請搜索票仍須經檢察官許可。政風人員不在本條,也不在刑訴§230、§231 的名單裡。另有刑訴§230 的司法警察官與刑訴§231 的司法警察。

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附帶搜索)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白話 一句條文三個零件:前提是逮捕、拘提、羈押的執行時刻;客體限於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沒有寫出來但藏在「逮捕時」裡的,是搜索必須與拘捕同時同地。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逕行搜索與緊急搜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白話 第 1 項為找人而入宅(三款);第 2 項是檢察官主導、為保全證據的緊急搜索;第 3 項是三日內陳報法院;第 4 項是沒陳報或被撤銷的後果。三日陳報這道手續長在這一條,不長在刑訴§130。

刑事訴訟法第 131-1 條(同意搜索)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白話 要件三件套:自願性同意、出示證件、記載於筆錄。同樣沒有三日陳報這道手續。

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128-1 條第 1 項至第 2 項(搜索票與聲請)

搜索,應用搜索票。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白話 所有無令狀搜索都落空之後的正辦。留意司法警察官的兩段式:先報請檢察官許可,再向法院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白話 最常見的一種墊底拘捕。附帶搜索並不限於這一種。

刑事訴訟法第 88-1 條第 1 項(逕行拘提)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白話 另一種墊底拘捕。辦公室座位那題就是用它把人拘提起來,再附帶搜索。

刑事訴訟法第 152 條(另案扣押)

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白話 申論的主戰場。文義上很寬,所以學說用一目瞭然法則的精神把它收窄。

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證據排除法則)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白話 違法搜索的產物不是直接作廢,而是進法院的天平。寫結論時語感要跟著條文走。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逕行搜索)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白話 四項各管一件事:第一項為了找人,主體不限檢察官;第二項為了保全證據,以檢察官為限,其他人受指揮執行並層報檢察長;第三項是事後陳報與法院五日撤銷;第四項是未陳報或經撤銷時,法院「得」宣告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是裁量,不是自動排除。條文逐字引自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附帶搜索)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白話 範圍被條文寫死在四項: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裡面沒有住宅,也沒有陳報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 131-1 條(同意搜索)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白話 自願與否是實質判斷,學說與實務多認為應綜合當時所有情狀認定;筆錄記載加簽名只是形式外觀,不能因此就當作自願。同樣沒有陳報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搜索票)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節錄第一項與第三項前段)

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

白話 原則就這兩句。檢察官的指揮書、口頭命令都不是搜索票。

刑事訴訟法第 128-1 條(聲請核發搜索票)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白話 無票的例外都撿不到時,回到這一條乖乖聲請票。司法警察官要多一道:報請檢察官許可後,才向法院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白話 刑訴§131 I 第 2 款的「追躡現行犯」從這裡定義:現行犯與以現行犯論的準現行犯都算。

刑事訴訟法第 88-1 條(逕行拘提)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節錄第一項)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白話 與緊急搜索並列的「緊急」雙胞胎,共通的只有情況急迫。它的事後控制走檢察官:由檢察官親自執行得不用拘票,司法警察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檢察官不簽發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不是陳報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白話 句首「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是分流開關:刑訴§131 IV 就是這裡說的另有規定,走它自己的特別排除;其他的違法搜索才進這一條權衡。

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準抗告)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節錄第二項)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白話 第一項給受處分人一條救濟:對檢察官所為關於搜索、扣押的處分不服者,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所以檢察官的緊急搜索前面有兩道防線—機關自己陳報,加上人民聲請撤銷。

刑事訴訟法 §128(搜索票)

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

白話 原則先立好:要票,而且票要法官簽。這一站是它的例外,例外從嚴解釋。;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節錄)

刑事訴訟法 §131-1(同意搜索)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白話 一句話四個零件:主體是「受搜索人」(誰算、有沒有權限,條文沒細說,靠實務規則,見 b8);實質要件是「出於自願性同意」,而且是搜索前的同意;程序要件是出示證件、把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筆錄是必備程序,但筆錄簽名不等於自願性成立。;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訴訟法 §130(附帶搜索)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白話 前提是合法拘捕;範圍是身體、隨身物件、交通工具、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同樣沒有三日陳報。;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訴訟法 §131(逕行搜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白話 第一項找人,第二項找證據(檢察官系,二十四小時滅證之虞),第三項是三日陳報與五日撤銷,第四項是未陳報或被撤銷的效果—法院「得」宣告無證據能力,注意是「得」不是「應」。誘答零件最大的產地就是這一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刑事訴訟法 §152(另案扣押)

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白話 條文只寫「實施搜索或扣押時」,不分有票沒票;用字是「發見」不是「發現」。;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刑事訴訟法 §158-4(權衡)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白話 違法之後證據不是自動出局,走權衡。開頭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是這條的界線。;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刑事訴訟法 §88-1(逕行拘提)第 1 項第 1 款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白話 現行犯供述加共犯嫌疑重大,還要加上「情況急迫」才行。把急迫性刪掉就是誘答。;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訴訟法 §273 第 1 項第 4 款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並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白話 證據能力的爭執,原則上在準備程序處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1 項第 2 款(逕行搜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白話 追人可以追進門,但進門的理由是追人,不是搜證。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同意搜索)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白話 同意可以取代搜索票,但要出示證件並記明筆錄,缺一就有得吵。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證據排除法則)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白話 程序違法之後不是自動沒有證據能力,而是進入權衡。

刑事訴訟法第 146 條(搜索或扣押時間之限制,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8 年 2 月 3 日)

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繼續至夜間。 第一百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於夜間搜索或扣押準用之。

白話 一原則(夜間禁入)、二例外(承諾、急迫)、一關鍵(合法性看開始時點)、一留痕(夜間做的要把事由記進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 第 3 項(夜間之定義,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白話 夜間不是天黑的感覺,是日出日沒的時刻;搜索這邊靠刑訴§146 IV 準用過來。

刑事訴訟法第 147 條(夜間亦得搜索之處所,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

左列處所,夜間亦得入內搜索或扣押: 一、假釋人住居或使用者。 二、旅店、飲食店或其他於夜間公眾可以出入之處所,仍在公開時間內者。 三、常用為賭博、妨害性自主或妨害風化之行為者。

白話 這三種處所不受夜間禁入的限制;第二款以仍在公開時間內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