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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權主義與(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先查證據、最後才問被告:這條動線就是這個考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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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考點歷屆只考過 1 次(民國 99 年律師二試刑訴第 3 題)。記住這一句就夠:先查證據,最後才問被告。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沒有這一步,審判就從訊問被告取供開場,法官在證據查完前先有心證。
判斷路徑
誰發動調查?
訊問被訴事實排在哪?
主詞是誰?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原則歸當事人,公平正義與被告重大利益歸法院。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民國 99 年律師二試刑訴第 3 題(第二問)
準備程序的受命法官、審判期日的審判長,各該怎麼訊問被告?檢察官能不能訊問被告?
寫完了,對照看看
- 訊問被訴事實排在調查證據之後
- 檢察官用詢問不用訊問
- 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不取供
你剛拿下什麼 聲請優先、職權補充、訊問被訴事實排最後。
接著讀 → 簡式審判程序
訊問與詢問:一個字換掉主詞
這張表在比:誰做哪一個動作
| 動作 | 誰做 | 時點與限制 |
|---|---|---|
| 訊問被訴事實 | 審判長 | 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除外 |
| 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 |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 於調查證據時;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 |
這張表只比一件事:動作的主詞。時點與救濟是另外的事,不要混在一起記。
選擇題沒有考過的紀錄,但條文動線最常被寫反的是這三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時點錯置
選項寫「審判長應先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再調查證據」
解毒劑 順序反了:被訴事實的訊問在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除外。
把「得」換成「應」
選項寫「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調查一切證據」
解毒劑 職權調查本文是「得」;只有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才是「應」。
主詞錯置
選項寫「檢察官得訊問被告」
解毒劑 檢察官是當事人,能做的是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而且審判長認為不當時得禁止。
應試策略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一試:它不會單獨出題,跟著動線走就好,遇到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聲明異議的題目時,它才會以背景的身分出現。
- 二試:程序題開場用三行帽子定調(舊法職權主義→民國 91–92 年修法→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然後直接進條文落點,不要展開學說爭議。
申論裡它坐哪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它多半不是主角,而是程序題的開場帽子:先把架構定調,再進具體制度。
帽子超過三行,就開始吃掉具體條文的分數。
程序合法性三線:這題是怎麼被拆的
民國 99 年律師二試刑訴第 3 題(配分 25 分):甲拾獲信用卡盜刷,檢察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起訴。三個小問各踩一條線,這個考點是其中的次要考點。
- 第一問問誰有權發動簡式審判程序: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等意見之後,還要裁定,先確認裁定的主體是誰。
- 第二問就是這個考點:修法前由法官主導、置於審判前段;現行法下,準備程序處理起訴效力範圍、認罪答辯、爭點與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被訴事實的訊問移到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
- 第三問問救濟: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關於證據調查、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當場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裁定。
採分點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帽子三行:舊法職權主義→民國 91–92 年修法→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 「改良式」要寫出保留:當事人聲請為主、職權調查補充,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仍應依職權調查。
- 準備程序寫成程序事項的整理,不是實體取供。
- 審判期日:被訴事實訊問置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並點出簡式審判程序案件除外。
- 檢察官那一問答「得詢問、不得訊問」,並補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
- 簡式審判程序要由法院裁定,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不能逕行決定(依條文結構推論;申論題沒有公布答案可以對)。
低分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修法警示
修法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證據調查以當事人聲請為主,法院職權調查退居補充。
影響:法庭動線跟著改寫,被訴事實的訊問從審判前段移到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檢察官要負實質舉證,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被告。
舊題要重解:民國 99 年律師二試刑訴第 3 題就是拿修法前與現行架構的對照當題目;今天重寫這題,仍以現行架構作答。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最後修正公布。
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最後修正公布。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當事人這一側的兩個權:聲請調查、於調查證據時詢問。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 本文是「得」—職權調查退為補充;但書是「應」—這就是「改良式」的保留條款。
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第 3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先查證據、最後才問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案件不受這個順序拘束。
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之 3 第 1 項 覺得訊問不當,當場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裁定。
條文引自本書法規庫(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來源
選擇題:沒有考過的紀錄。
申論:民國 99 年律師二試刑訴第 3 題(配分 25 分;這個考點是該題的次要考點,考的面向是程序合法性)。申論題沒有考選部公布答案,涵攝結論以條文為準。
常一起考的考點:簡式審判程序、準備程序、責問權與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當事人這一側的兩個權:聲請調查、於調查證據時詢問。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
白話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法院職權調查是補充,不是替檢方補考。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第 3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白話 先查證據、最後才問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案件不受這個順序拘束。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之 3 第 1 項
白話 覺得訊問不當,當場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裁定。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