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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法庭可以拆到什麼程度

六種被改造過的審判:有的拿掉開庭,有的拿掉調查,有的把不是被告的人拉進來,有的把不是法官的人放上審判台。每一節問的都是同一句:拆到哪一步,它就不再是審判了。

這一章掛在全書「誰來審、怎麼審」那一格的尾巴。前面兩格你已經走過「國家怎麼發現、怎麼抓」和「怎麼證明是他做的」,搜索、羈押、證據能力,那些都是完整版審判的零件;接著是起訴怎麼劃出審判範圍、通常程序長什麼樣。順序不能顛倒:要看出一場審判被省掉了什麼,得先知道完整版有哪些東西。

這一章就是完整版的六個變形。讀完它,你手上會多一組對照能力,看到一段程序事實,知道它現在跑在哪一條軌道上,這條軌道少了什麼、又拿什麼補回來。

往前它連回「罰他什麼、拿走什麼」:這一章後段兩節處理的是東西被拿走時的程序,實體要件在那一格已經給過。往後它直接通向「判完之後還能怎樣」,因為每一種變形都改寫了同一件事:判決確定得多快、還能不能吵、去哪裡吵。這一章的六個出口,接的都是下一章的入口。

你信箱裡有一封法院寄來的判決書。上面寫著你賭博、處罰金,還寫著你在偵查中已經認罪。

你這輩子沒進過警局。

這不是編出來的抱怨,是司法官考卷上出現過不只一次的一段事實:一個人在賭場被查獲,報上別人的姓名和出生年月日;檢察官沒有訊問到本人,就以那個被冒用名字的人當被告,聲請法院用簡易判決處刑。法院照制度設計的樣子做事,不開庭、不傳人,看卷宗就下判決。這條路上沒有一個環節,需要有人抬起頭確認站在面前的是不是同一個人。因為根本沒有人站在面前。

於是判決落到一個從頭到尾不知情的人頭上。

第一個問題就在這裡:這是誰的錯?檢察官沒訊問,是他偷懶;法院不開庭,卻是法律准的。刑事訴訟法明明白白開了一條快車道:案子夠輕、被告在偵查中自白或證據已經夠明白,檢察官可以不走開庭那一套,直接請法院用書面判下去。代價寫在同一條的下一項,能判的刑度被鎖死在很低的位置。這是一場交換:被告拿完整的審判程序,換速度與輕刑;國家拿刑度上限,換回大量的法庭時間。

交換本身不可恥。案子多到排不完,每一件都從頭辯到尾,真正需要慢慢審的重案反而排不進去。問題是:被交換出去的那部分保障,原本在擋什麼?它擋的正是這種錯誤:沒人到庭,就沒人會發現被告是假的。

所以要學的不是「簡易程序是什麼」,是這條快車道在哪裡開口、在哪裡被強制關門。法律其實已經把答案寫好了:簡易判決只寫得出有罪。法院看完卷宗,如果心裡的結論是無罪、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快車道當場失效,案子必須轉回通常程序,用有開庭、有辯論的那一套重新走一遍。國家為了省時間可以拆掉很多東西,但它拆不掉「要說你有罪,就得把你請到場」這一件。

這一章有六個題目,共用同一個問題:一場審判可以被改造到什麼程度,還算是審判。有的改造是拿掉步驟:不開庭、不調查、不辯論;有的改造是加人:把不是被告的人拉進法庭,把不是法官的人放上審判台。每一種改造都有自己的開口、自己的按鈕、自己的煞車。

而考卷要的不是定義。它給你一段程序事實,然後問:這一步,做得對不對。

照這個順序讀

01

簡易程序

核心

排第一,因為它是這一章的基準線:分數最厚(選擇題 13 題、申論 4 題),而且它自帶一條從偵查、聲請、審判到上訴的完整時間軸,後面兩節都要拿它當對照組。它也是唯一一種「連法庭都不開」的極端版本,先看過最極端的,中間那些省略才有刻度可量。

選擇題考過 13 次、申論考過 4 次(民國 94–111 年間)

02

簡式審判程序

核心

排第二,因為它跟第一節只差一件事:法庭還在。被告認了,法院省掉的是證據調查的鷹架,不是開庭本身。趁著第一節的時間軸還熱,立刻做這組對照,命題者最愛的互換陷阱就拆得開。它的申論次數(5 題)是這一章最多的,選擇題也有 9 題,值得放在體力還足的位置。

選擇題考過 9 次、申論考過 5 次(民國 94–113 年間)

03

協商程序

核心

排第三,因為它是三條快車道裡發動最晚、規則最多、也最依賴前兩節當背景的一個:門檻、階段、誰能發動、法院有哪幾顆按鈕,幾乎每一格都是拿前兩節作對照設計的。順序倒過來讀,這些格子會變成硬背;讀到這裡再看,它們是有理由的差異。選擇題 6 題、申論 4 題,分量夠但不必再從零建立地圖。

選擇題考過 6 次、申論考過 4 次(民國 94–112 年間)

04

單獨宣告沒收

主要

排第四,因為這裡換題目了:前三節問「人怎麼被判」,從這一節開始問「主案結束了,東西怎麼辦」。它必須排在前三節之後,因為前三節一路在練同一件事,程序走不通時,出口在哪;懂了不受理、無罪、緩起訴這些出口,才知道「主案倒了」是什麼意思。選擇題 2 題、申論 1 題,讀起來快,但它是後半章的門。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106–109 年間)

排第五,緊貼上一節,因為兩者是同一條軌道的前後段:主案不在時要拿走東西,救濟那一半就長在這一節裡。它也是把整章的問題推到極限的地方,連被告都不是的人,法庭要怎麼安置他。選擇題 1 題、申論 1 題,次數少,但它一出手就是直球考程序架構。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110–110 年間)

06

國民法官制度

主要

排最後,因為它換的不是步驟,是人:前五節都在問這場審判可以省掉什麼,這一節問的是審判台上該坐誰、要幾個人點頭才算數。它的分量最輕(選擇題 1 題,申論還沒出過),火力集中在票數門檻,放在最後收尾成本最低;而且用它收束,整章的問題正好合起來,一路拆到這裡,最後守住的就是「有罪」這兩個字怎麼成立。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13–113 年間)

回到那封判決書。

乙拿著它,第一件能做的事是上訴,而且不是往高等法院,是回到同一個地方法院的合議庭。合議庭一查,發現被告根本不是他。這時候合議庭手上沒有「把姓名改一改」這顆按鈕,因為簡易判決寫不出有罪以外的結論:它要做的是撤銷原判決、把案子轉回通常程序,再用第一審判決諭知乙無罪。錯誤不是被塗掉的,是被退回原點重走一遍才修好的。

整條路的形狀,你現在應該看得出來了:入口是一場交換,中間有一道強制煞車,出口只有短短幾站。這個形狀在這一章的六節裡各出現一次,換的只是零件的名字,換成靠裁定進場的、換成先在庭外談好條件的、換成人已經不在只剩東西的、換成主角根本不是被告的、換成審判台上坐了九個人的。

你剛拿下的是這六組零件:各自從哪一站開門、誰有權按下去、按錯了往哪裡退、判完之後還能不能吵。最後那個問題正是下一章的入口,判完之後還能怎樣:一件事,什麼時候才算真的結束。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拿到一段程序事實,先定位它停在哪一站,再判斷這一站誰能做什麼動作,這一章的選擇題幾乎都長在站與站的接縫上
  • 分辨三條認罪快車道的差異:誰發動、要不要法院點頭、開不開庭、判完能不能上訴、上訴去哪裡
  • 看到法院的結論不是有罪時,知道程序必須先退回哪裡,再用什麼形式把那個結論寫出來
  • 主案死掉、無罪或沒起訴時,能接著處理東西的部分,而不是寫完主案就停筆
  • 被拿走財產的人不是被告時,知道他從哪兩條路進場、能爭什麼、以及他單獨上訴時哪些部分已經定了
  • 看到評議票數,能立刻分辨這是定罪的門檻還是量刑的門檻,以及票數之外還有什麼條件要滿足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聲請簡易判決之要件)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白話 三個重點各生一批考題:第 1 項是檢察官聲請型,第 2 項是法院轉換型,第 3 項是刑度天花板。天花板那三項是一組,選項少抄「宣告緩刑」就是錯的。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8 年 7 月 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簡易判決之聲請)

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察官為第一項之聲請。

白話 第 3 項是整個考點的樞紐:聲請等於起訴,所以起訴的下游規則(刑訴§267 效力範圍、§303 不受理、§260 再行起訴限制)整套搬進簡易程序。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 1(檢察官得為具體之求刑)

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白話 這是求刑合意:偵查中或審判中被告表示願受的刑,檢察官同意後向法院求刑,法院原則上受拘束。全程不需要法院同意,這是它和協商程序最大的差別—協商程序在刑訴§455-2 I 明文要「經法院同意」,而且要等起訴或聲請簡易之後才開得成。上面錄的是第 1 項、第 3 項與第 4 項;第 2 項(求刑前得徵詢被害人意見、經其同意命被告道歉或賠償)此處未錄。第 4 項的但書四款,就是法院掙脫拘束、也是轉軌通常程序的總開關。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白話 轉軌鐵則的條文出處。想寫無罪、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先回通常程序,再用通常判決寫出那個結論。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訴訟法第 453 條(立即處分)

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應立即處分。

白話 制度論述題寫程序流程時的一站。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白話 救濟三句話:上訴去同一個地方法院的合議庭,不是高等法院;求刑合意範圍內的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準用第二審規定但排除刑訴§361,所以不必敘述具體理由。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2 項(傳聞豁免)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

白話 簡易與簡式都不適用傳聞法則,警詢陳述未經具結也能當證據。但傳聞法則關掉不代表自白任意性也關掉—非任意性的自白仍不得作為證據。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起訴效力範圍)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白話 配上刑訴§451 III,聲請的效力就跟著及於裁判上一罪的全部。想像競合題必用。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不受理判決,節錄)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白話 這個考點最常接的下游條文。同條另有第 2 款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第 4 款違反刑訴§260、第 7 款依刑訴§8 不得審判,都是簡易題常接的出口。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1 項(撤回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白話 撤回題的入口。撤回合法是一回事,效力範圍只及於告訴乃論的那一部分是另一回事。

刑事訴訟法第 375 條第 1 項(第三審之對象)

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

白話 反面讀:地方法院合議庭的第二審判決不在這一句裡,所以沒有第三審。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9 題的答案就靠這一句。

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 2 項(上訴理由)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白話 簡易上訴被刑訴§455-1 III 明文排除這一項,所以不必寫具體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白話 第一項是三個零件:案件門(排除重罪與高院管轄第一審)、陳述門(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程序門(告知、聽取意見、法院裁定)。第二、三項是退場:認有不得或不宜就撤銷原裁定回通常程序,並且原則上要更新審判程序,當事人無異議者除外。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2(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白話 把這串條號翻成人話:第 159 條第 1 項是傳聞法則;第 161 條之 2、之 3 是當事人陳述意見與自白最後調查原則;第 163 條之 1 是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第 164 條到第 170 條是物證提示、書證宣讀、交互詰問等法定調查方法。以上全部放寬。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2 款(準備程序處理事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白話 入口動作發生在準備程序:可否適用簡式,本來就是準備程序的法定處理事項。這也是它和準備程序高頻一起考的原因。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傳聞法則及其豁免)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白話 傳聞法則的豁免寫了兩次(本條第 2 項加上第 273 條之 2),立法者怕你沒看到。誘答則反向操作:拿「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的正向直覺,放到簡式情境裡設錯。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自白補強法則)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白話 簡化的是調查程序,不是證明門檻。自白任意性(同條第 1、3 項)與補強法則照常適用,法院不能只憑被告認罪就定罪。被告抗辯自白出於刑求時,同條第 3 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的先行調查義務,也不因程序簡化而消失。

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獨任審判)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各款列舉從略)

白話 反面讀就是:簡式審判是獨任。「簡式仍應合議以求慎重」是命題者最愛的假直覺。

刑事訴訟法第 292 條(審判期日法官更易)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法官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白話 更新審判只認審判期日的法官更易;準備程序的法官換人,不必更新。

刑事訴訟法第 293 條(連續開庭與更新)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白話 更新審判的觸發點合起來記:審判期日法官更易、間隔十五日以上、撤銷簡式裁定退回通常程序;唯一不觸發的是準備程序法官更易。

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簡易判決處刑)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8 年 7 月 8 日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白話 簡易程序原則上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不開庭,而且科刑以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這兩點是它跟簡式最好認的差別。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協商之聲請與法定協商事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白話 第一項一句話藏了五道門檻:罪的門檻(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出局)、階段門檻(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開門,言詞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處刑前關門)、發動者(檢察官,被告方只能請求)、法院同意、成立要件(雙方合意加被告認罪)。另外兩件小事常被忽略:道歉與賠償金兩款要得被害人同意;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3(訊問、撤銷合意與撤回聲請)|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3 年 4 月 7 日

法院應於接受前條之聲請後十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 被告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被告違反與檢察官協議之內容時,檢察官亦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

白話 兩個「撤」的名字不一樣:被告是撤銷合意(隨時、不附條件),檢察官是撤回聲請(以被告違反協議之內容為前提)。時點都鎖在訊問程序終結前。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4(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3 年 4 月 7 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當事人如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合意,法院應記載於筆錄或判決書內。 法院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白話 七款負面清單加上第二項的科刑上限,是這個考點最高頻的考區。一試直接拿各款互換設誘;二試拿它決定破局後法院怎麼辦。第二項的上限(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另有一個用途:科刑逾此上限,是協商判決少數能上訴的事由之一。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5(強制辯護協助協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3 年 4 月 7 日

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 辯護人於協商程序,得就協商事項陳述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協商意見相反。

白話 觸發條件是兩件事同時成立:願受之刑逾六月,而且未受緩刑宣告。少一件就不強制。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9 題選項 (A) 就是這一條的原題重現。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6(裁定駁回與程序轉軌)|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3 年 4 月 7 日

法院對於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白話 法院的兩顆按鈕在這裡定案:合意有問題就裁定駁回、轉軌審判,而不是動手改內容。而且這個裁定不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7(協商陳述之證據使用禁止)|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3 年 4 月 7 日

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

白話 破局的安全網:談判桌上說過的話,不能回頭變成呈堂證供。保護範圍不只被告本人,還包括其他共犯。申論破局題漏了這一句就漏一個採分點。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0(協商判決之上訴限制)|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3 年 4 月 7 日

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白話 原則上不得上訴;例外只有第一、二、四、六、七款加上科刑逾第二項上限。注意第三款(顯失公平)與第五款(事實不符)不在但書內—法院判決前自己把關的事由,判後不許再翻。第二審認有理由是撤銷發回一審更審,不自為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1(上訴之準用與排除)|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3 年 4 月 7 日

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之。

白話 準用只到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也就是上訴通則加第二審—沒有準用第三審。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8 題正面考這個落差。第二項另把傳聞法則(刑訴§159 第 1 項)與合議規定(刑訴§284-1)排除於協商程序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2 項(簡易判決處刑)|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8 年 7 月 8 日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白話 分流快篩的對照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後,協商的窗口還開著,緩起訴的窗口卻已經關了—這一組時間差是一試最常設誘的地方。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緩起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白話 重罪排除門檻與協商共用(簡式審判也一樣),但階段完全不同:緩起訴只活在偵查中。門檻相同、階段不同,正是誘答最愛的組合。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1 條(公務員圖利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民國 94 年司法官二試第 4 題的事實皮。刑法圖利罪最輕本刑一年,未達協商的排除門檻;但同一件事若依貪污治罪條例的圖利罪處理(最輕本刑五年以上),就落入「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不得協商。這就是為什麼第一步要查法定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40 條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白話 第一項是原則:沒收跟著裁判一起宣告。第二項是免票通道:違禁物與專科沒收之物隨時可以單飛。第三項是驗票通道:犯罪物與犯罪所得要單飛,得先有「未能追訴或判決有罪」的原因。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34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白話 誰發動、去哪個法院、用什麼形式:檢察官聲請,四種連結點擇一定管轄,法院以裁定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 1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白話 案件停在檢察官手上(不起訴、緩起訴)時的專屬入口—聲請的還是檢察官,宣告的還是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1 項、第 3 項(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白話 進場兩條路:自己聲請、法院依職權命參與。第三項的但書是那條路的出口—第三人自己表明不爭執,法院就不必命他進場。全條沒有一個字以檢察官聲請為前提。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9(參與人地位)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

白話 他不是被告,但在「沒收他財產」這件事上,被告有的訴訟上權利他準用—除本編另有特別規定外。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7 第 1 項(上訴效力的單行道)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白話 單向:本案上訴帶動沒收,沒收上訴帶不動本案。同條第二項另外限制參與人在第二審原則上不得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並設有三款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