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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收特別程序(第三人參與)
不是被告,東西照樣可能被沒收,法院自己就能命他進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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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考過兩次,都在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7 題與同年二試。記住一句:沒收第三人的財產,不必等檢察官開口。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105 年新制後沒收是獨立的法律效果,不再是從刑,東西不在被告名下也可能被沒收。
他不是被告,庭上沒位子。這程序就是給位子:就沒收其財產的事項,除本編另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
判斷路徑
他怎麼進場?
檢察官沒聲請,法院動得了?
二審審得到哪一塊?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名分給第三人,發動權給法院。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第 3 小題
一審沒收甲的挖土機 A、參與人丙的挖土機 B;丙只就 B 上訴,二審卻沒收 B、丙的拖板車和 A。
先劃上訴範圍,再查誰已確定,最後揪新客體。
寫完了,對照看看
- 沒收上訴不及於本案(刑訴§455-27 I)
- A 已確定,不能再判
- 拖板車一審沒判過=訴外裁判
你剛拿下什麼 檢察官沒聲請,法院仍能命參與並諭知沒收;參與人單獨上訴,範圍劃得出來。
接著讀 → 上訴不可分與一部上訴
秒殺法
刑訴§455-12 III 白紙黑字「應依職權」,凡是說法院不得命第三人參與的選項先淘汰;再淘汰「得命參與、但不得諭知沒收」的折衷選項,剩下的就是答案。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要件混淆:把檢察官聲請當成前提
題幹先鋪「檢察官未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選項再用控訴原則包裝出各種「法院不得如何」,誘你以為沒有聲請就不能動。
解毒劑 回條文:刑訴§455-12 全條沒有一個字以檢察官聲請為前提,第三項用的是「應依職權」。
折衷選項:只讓法院命參與,不讓法院沒收
看起來最穩健、最像標準答案的中間選項:命參與可以,諭知沒收要等檢察官聲請。
解毒劑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7 題的考選部公布答案是 D:依職權命參與,並諭知沒收。兩件事一起放行。
真題解剖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7 題(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命題)
問法:檢察官沒有聲請沒收第三人的財產時,法院能做到哪一步?選項用控訴原則包裝成各種「法院不得如何」。
考選部公布答案:D:法院得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諭知沒收
- 刑訴§455-12 III 前段是「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發動不繫於檢察官聲請;但書只留給已陳明不提出異議的第三人。
- 命參與與諭知沒收被綁在一起放行,所以「只能命參與、不能沒收」的折衷選項也是錯的。
多欄比較
這張表在比:第三人手上的東西,憑哪一條沒收
| 型 | 情形 | 實體依據 | 要件長相 |
|---|---|---|---|
| 挖土機型 | 犯罪工具屬於第三人 | 刑法§38 III |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
| 帳戶型 | 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 | 刑法§38-1 II | 明知取得/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此取得,三款其一 |
這張表只回答「憑哪一條」。至於怎麼把人拉進程序、二審能審多寬,走的是刑訴§455-12 與§455-27,兩件事不要混。
應試策略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一試站隊方向:沒收是附隨於本案的獨立法律效果,在起訴效力所及範圍內,法院依職權諭知不違反控訴原則,看到控訴原則就往這個方向站。
- 刑訴§455-27 I 的單行道背起來當篩子:本案上訴帶得動沒收,沒收上訴帶不動本案。一試問效力、二試劃範圍,都是同一句。
- 還要記一條反方向的限制:參與人在二審原則上不得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刑訴§455-27 II,該項另設三款例外)。上訴狀火力要放在沒收本身,不是重打事實。
申論裡它坐哪
它在歷屆申論出現過一次:民國 110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第 3 小題,配 30 分,在那一題裡是次要角色,考的不是沒收的實體要件,是上訴上來以後二審能碰哪些財產。
拆解模板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設問是「二審就某財產所為的沒收判決,是否適法」
- 劃範圍:誰上訴、就哪一部分上訴。依刑訴§455-27 I 後段,沒收上訴的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 查確定:沒有人上訴的部分(本案判決、其他沒收)已經確定;對確定部分再為裁判即為違法。
- 揪新客體:一審從未諭知的財產,二審逕行沒收=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參與人為自己利益上訴反遭擴大沒收,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的問題(刑訴§370,經刑訴§455-28 準用第三編)。
每一刀都先引條文再涵攝;範圍沒劃完就衝進實體要件,是這一題最容易失血的地方。
採分點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指出繫屬二審的只剩參與人上訴的那一筆沒收(刑訴§455-27 I 後段)。
- 本案判決與未上訴的沒收部分已確定,二審再判即為違法。
- 一審未諭知的新客體=訴外裁判,並帶到不利益變更禁止的法理。
- 收尾定調:僅該筆沒收(實體無誤時)合法,其餘部分違法。
破關條件
- 我能說出第三人進場的兩條路:自己聲請參與(刑訴§455-12 I)+法院依職權命參與(同條 III;但書=已陳明不提出異議者除外)。
- 看到控訴原則的誘餌能立刻反殺:命參與與諭知沒收都不以檢察官聲請為前提。
- 我能默寫刑訴§455-27 I 的單行道:本案上訴→及於沒收;沒收上訴→不及本案。
- 我知道參與人單獨上訴時,本案判決與未上訴的其他沒收部分照常確定。
- 我能指出二審對一審未諭知的財產逕行沒收=訴外裁判,並涉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 我能分辨實體依據:犯罪工具屬第三人=刑法§38 III;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刑法§38-1 II。
- 我記得參與人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刑訴§455-19),但二審原則上不得再爭執犯罪事實(刑訴§455-27 II)。
修法警示
沒收改為獨立的法律效果,不再是從刑;刑事訴訟法同時增訂第七編之二,才有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可用(相關條文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影響:財產不在被告名下也進得了沒收射程,第三人因此需要一個程序上的身分。
舊題要重解:民國 105 年以前的沒收題目,是在「沒收=從刑」的框架下寫的;那時候沒有參與人這個角色,結論不要直接搬到現行法。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1 項、第 3 項(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進場兩條路:自己聲請、法院依職權命參與。第三項的但書是那條路的出口—第三人自己表明不爭執,法院就不必命他進場。全條沒有一個字以檢察官聲請為前提。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9(參與人地位) 他不是被告,但在「沒收他財產」這件事上,被告有的訴訟上權利他準用—除本編另有特別規定外。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7 第 1 項(上訴效力的單行道) 單向:本案上訴帶動沒收,沒收上訴帶不動本案。同條第二項另外限制參與人在第二審原則上不得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並設有三款例外。
逐字引自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來源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7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D;以它為主角的題目;考的是依職權命參與與諭知沒收。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第 3 小題(30 分),次要角色;考的是參與人單獨上訴後二審的審判範圍。
條文逐字依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這個考點的歷屆命題未繫於特定裁判字號,全文不引用裁判字號。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1 項、第 3 項(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白話 進場兩條路:自己聲請、法院依職權命參與。第三項的但書是那條路的出口—第三人自己表明不爭執,法院就不必命他進場。全條沒有一個字以檢察官聲請為前提。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9(參與人地位)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白話 他不是被告,但在「沒收他財產」這件事上,被告有的訴訟上權利他準用—除本編另有特別規定外。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7 第 1 項(上訴效力的單行道)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白話 單向:本案上訴帶動沒收,沒收上訴帶不動本案。同條第二項另外限制參與人在第二審原則上不得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並設有三款例外。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