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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問權與異議
先認這個決定是誰做的,再決定向誰喊停
快速跳轉
在解決什麼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9 題考的就是這一步:程序當場跑歪了,你要向誰喊停。
當下不喊停,瑕疵就這樣進了判決。刑事訴訟法沒有一條總則寫著「責問權」,它被拆進三條救濟路。
這個動作是誰做的?
三問分流
這個決定是誰做的?
對號哪一條?
是法院的裁定嗎?
在分配什麼
沒有即時異議,原則上責問權喪失、瑕疵治癒:「沒當場發現」的成本歸你自己;但公益性的程序規定與被告核心防禦權(例如詰問權被剝奪)除外,不因未異議而治癒。
詰問找審判長,處分找法院,裁定等上訴
先自己寫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9 題
當事人不服法院駁回其關於調查證據之聲請,應如何請求救濟?
兩句就好:先定性,再說管道。
寫完了,對照看看
- 駁回聲請的是法院、形式是裁定,不是審判長的處分。
- 所以刑訴§288-3 對不上號,那條打的是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 所以它不在但書例外裡,當下沒有救濟,只能上訴時一併主張。
你剛拿下什麼 程序不滿的三條路,按「誰做的決定」分流;還有沒異議要付的代價。
接著讀 → 抗告與準抗告 法院裁定的救濟、天花板與但書例外,在那裡講完。
這一題整題考好考滿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9 題
當事人不服法院駁回其關於調查證據之聲請,應如何請求救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定性第一步:駁回調查證據的聲請,依刑訴§163-2 第 1 項是由法院以裁定為之—主體是法院,不是審判長。
- (A) 形式定性對(確實是裁定),但漏了刑訴§404 本文: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的裁定不得抗告,駁回調查證據的聲請也不在但書例外裡。
- (B) 主體錯置:這是法院的裁定,不是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的處分,刑訴§288-3 的聲明異議根本對不上號。
- (C) 前半跟 (A) 一樣錯;抗告這條路自始不通,沒有「抗告或上訴均可」這種選擇。
- (D) 不得抗告、也不得聲明異議,只能在上訴程序中一併指摘。
秒殺 「法院+裁定+判決前的程序」三個要素同時出現,直接找「僅能於上訴時主張」的選項。
這一題會怎麼騙你
主體錯置
把「法院的裁定」包裝成可以聲明異議的處分,或把判決前的程序裁定包裝成可以抗告,誘你在錯的層級喊停。
解毒劑 先認主體:裁定是法院做的,處分是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做的。認完再過刑訴§404 那道天花板。
半對全錯
選項前半句法條敘述正確(裁定確實存在、抗告制度確實存在),後半句接錯救濟管道。
解毒劑 選擇題不給同情分,整句對才算對。
救濟分流表
這張表在比:只比一件事,這個決定是誰做的,就走哪一條救濟
| 誰做的 | 行為形式 | 走哪一條 | 由誰決定 | 依據 |
|---|---|---|---|---|
| 他造當事人 | 詰問及回答 | 聲明異議,就每個行為當場提出 | 審判長立即處分 | 刑訴§167-1、刑訴§167-2 |
|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 證據調查、訴訟指揮的處分 | 向法院聲明異議 | 法院裁定 | 刑訴§288-3 |
| 法院 | 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的裁定 | 原則上不得抗告,於上訴時一併主張 | 但書例外才有抗告 | 刑訴§404 |
考場上怎麼配時間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一試:題幹一出現「法院」「裁定」「判決前」,先往「只能於上訴時一併主張」的方向找;反過來,出現「審判長禁止發問」就換刑訴§288-3,出現「檢察官主詰問誘導」就換刑訴§167-1。同一張分流表反過來考,換皮不換骨。
- 二試:問「可以為何種主張」,就答主張名稱+條文+向誰、何時、什麼形式;問「評論合法性」,就逐個瑕疵給結論,寧可短也不要漏點。
申論裡真的被問到的點
- 兩套聲明異議分清楚:刑訴§167-1 打他造的詰問,由審判長處分;刑訴§288-3 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由法院裁定。
- 誘導詰問的禁止與例外框架:行主詰問時不得誘導(刑訴§166-1 第 3 項本文),但同項但書列有七款例外。
-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訊問失當,走刑訴§288-3,並接刑訴§98 的不正方法。
- 沒有即時異議的失權與治癒論述,加上公益性規定、被告核心防禦權這一層例外。
- 法院的裁定與審判長的處分要分開,再過刑訴§404 這道天花板。
- 強制辯護案件(刑訴§31 第 1 項)沒有辯護人時的程序效果,以及刑訴§284 射程的爭議。
- 涉及證據的瑕疵,用刑訴§155 第 2 項收尾:沒有證據能力、沒有經過合法調查的證據,不能拿來當判斷依據。
- 以上這些點,在民國 99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與民國 101 年律師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4 題裡真的被問到。至於每一點值幾分,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所以這裡不編分數。
兩種設問,兩套拆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設問長相:辯護人可以為何種主張?當事人應如何救濟?
- 定性系爭行為:誰做的(他造詰問/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的處分/法院的裁定),違反哪一條程序規範
- 對號救濟管道,並指出受理者與決定形式
- 寫出時點紀律:詰問的異議要就每一個行為、當場、用簡要理由提出(刑訴§167-2 第 1 項)
- 補一句備位:當下沒有獲得救濟或根本沒異議,對後續(治癒、上訴理由)有什麼影響
設問長相:試評論本件準備程序及判決採證之合法性。題目會故意塞進三、四個程序違失
- 規範:本來應該怎麼進行,引條文
- 瑕疵:本案哪裡偏離
- 責問狀態:當事人有沒有即時聲明異議?用對條文了嗎
- 效果:瑕疵有沒有因為未異議而治癒?涉及證據的接刑訴§155 第 2 項;涉及公益性規定或被告核心防禦權的,論不因未異議而治癒
下筆前先看設問動詞
- 問「可以為何種主張」:答主張的名稱+條文+程序(向誰、何時、什麼形式),不要寫成證據能力論文。
- 問「評論合法性」:逐個瑕疵給合法或違法的結論,不要漏掉任何一個埋點。
它在申論裡坐哪、寫多長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申論不會出「請論述聲明異議制度」。它在 25 到 30 分的大題裡永遠是子題或收尾段,別的程序考點唱主角,它負責收尾。
不要在異議段落展開詰問制度史或立法理由,設問要的是管道指認,不是制度論文。
最冤的丟分長這樣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同一副骨架,換三件外衣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骨架 認主體 → 對管道 → 問有沒有異議 → 定效果。三件寫完,檢查三段是不是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有主體與條文代換;是,你已經拿下這個考點;不是,回救濟分流表重來。
駁回聲請皮
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經清楚,裁定駁回。
法院+裁定 → 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的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也不在但書例外裡 → 只能於上訴時一併主張。
誘導詰問皮
檢察官行主詰問時誘導證人,辯方沒有聲明異議。
他造的詰問行為 → 違反主詰問不得誘導,且不在但書七款例外 → 本可依刑訴§167-1 就每個行為當場異議而沒有做 → 責問權喪失、瑕疵原則上治癒,證言不是當然沒有證據能力。
審判長失當皮
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審判長在審判期日,以誘導或不正方法訊問被告。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的處分 → 違反刑訴§98 → 依刑訴§288-3 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裁定。
它會跟誰一起出現
救濟軸:抗告與準抗告
- 法院裁定的救濟體系;刑訴§404 的天花板與但書例外,是兩個考點共用的那道牆
構造軸:職權主義與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
- 當事人主導舉證,就要自己即時把關程序,責問權與失權效是這個構造的必然配件
- 受命法官的權限邊界,以及開啟簡式審判的裁定該由誰做
權利軸:交互詰問、對質詰問權、辯護權與強制辯護
- 誘導詰問的禁止(刑訴§166-1 第 3 項本文)是最常見的異議事由
- 詰問權被剝奪,被當成不因未異議而治癒的那一層來處理
- 強制辯護案件沒有辯護人到庭,程序合法性直接受質疑(刑訴§31 第 1 項、刑訴§284)
民國 101 年律師二試那題把權利軸的四個瑕疵疊進同一題;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那題把救濟軸的主體錯置做成選項。看到組合題不要慌,每個瑕疵單獨拆,每一格都在救濟分流表上練過。
反模板警告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分流表默寫上去,會變成閱卷委員最不想看的背多分答案。
規範段(哪一條管什麼)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像「審判長訊以:你當時看到被告站在什麼位置」這種題目給的具體事實,就是你該咬住的地方。每個瑕疵至少要有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句子。
離開前先過這關
- 闔上書,12 分鐘內默寫救濟分流表:誰做的、什麼形式、走哪一條、由誰決定。
- 默寫刑訴§288-3 的兩項全文。
- 從三件事實皮裡挑一件沒寫過的,8 分鐘寫出 150 字內的擬答。
- 口述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9 題四個選項各錯在哪、對在哪,不卡頓;並能即席回答:如果把題目的法院裁定換成審判長的處分,答案變什麼。
- 一句話說清楚:沒有即時異議會怎樣,什麼瑕疵不因未異議而治癒。
沒過就回頭:分流表錯了回救濟分流表,治癒的論述斷掉回「在分配什麼」那一段,條文默不出來回條文原文。另外,這一關目前只有自評,自評普遍失準,剛開始練的人尤其如此,過關只代表可以進下一個考點,不代表考場水準已經到了。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167 條之 1(聲明異議權;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打的是他造對證人、鑑定人的詰問,還有證人、鑑定人的回答。理由只有兩種:違背法令,或不當。
刑事訴訟法第 167 條之 2(聲明異議之處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時點紀律都在這裡:一個行為一個異議、當場提、理由要簡要;審判長要立刻處分,處分前證人先停口。
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之 3(聲明異議權;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三個定位詞:對象是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的「處分」,受理的是法院,決定的形式是裁定。還有「除有特別規定外」這道限縮。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 2 第 1 項(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注意主詞是法院、形式是裁定—所以它不在刑訴§288-3 的射程內。
刑事訴訟法第 404 條第 1 項本文(抗告之限制;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本文是原則不得抗告;但書列有例外(有得抗告的明文、羈押具保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的裁定、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的裁定),駁回調查證據聲請的裁定不在例外清單裡。
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 1 第 3 項本文(誘導詰問之禁止;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同項但書列有七款例外(身分經歷準備事項、顯無爭執事項、喚起記憶、敵性證人、故為規避、先前不符陳述等)。主詰問誘導原則禁止、例外允許;反詰問則以誘導為常態。
刑事訴訟法第 98 條(訊問之態度;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訊問失當時,實體上違反的就是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2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程序違法的最終出口之一:涉及證據的瑕疵,最後都收在這裡。
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強制辯護,節錄;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沒有選任辯護人,審判長就得指定。
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強制辯護案件辯護人之到庭;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強制辯護案件沒有辯護人到庭就不能審判,只有宣示判決除外。條文文義指的是審判期日,準備程序算不算,是爭點。
民事訴訟法第 197 條(責問權;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7 日) 刑事訴訟法沒有這一條,但它把責問權的邏輯講透了:程序違背可以異議;不即時異議就喪失責問權、瑕疵治癒;但「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的規定,不因未異議而治癒。刑事訴訟的實務與學說對詰問、訴訟指揮的瑕疵大致循同一思路處理,不過在刑事訴訟裡的具體適用範圍屬於解釋論,不是條文明文。
歷屆出處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9 題(三等,綜合法學・刑事訴訟法),這個考點在該題是次要角色,問的是救濟途徑,考選部公布答案是 D。
民國 99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25 分),次要角色,最後一問問救濟途徑。
民國 101 年律師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4 題(30 分),次要角色,問整個程序的合法性。
查閱範圍到民國 113 年為止。歷屆沒有一題以這個考點當主角。
條文全部逐字引錄自本書法規庫:刑事訴訟法為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為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民事訴訟法為現行版。
這個考點的歷屆命題沒有繫在特定裁判字號上,所以全篇不引用任何裁判字號;涉及實務立場的敘述,都是從各題的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
民國 99 年與 101 年這兩份律師卷的申論,查不到既有的官方解析可以對照,第三層的拆解是我們重建的骨架,教學使用前建議另行查證。
刑事訴訟法第 167 條之 1(聲明異議權;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打的是他造對證人、鑑定人的詰問,還有證人、鑑定人的回答。理由只有兩種:違背法令,或不當。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67 條之 2(聲明異議之處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時點紀律都在這裡:一個行為一個異議、當場提、理由要簡要;審判長要立刻處分,處分前證人先停口。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之 3(聲明異議權;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三個定位詞:對象是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的「處分」,受理的是法院,決定的形式是裁定。還有「除有特別規定外」這道限縮。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 2 第 1 項(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注意主詞是法院、形式是裁定—所以它不在刑訴§288-3 的射程內。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04 條第 1 項本文(抗告之限制;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白話 本文是原則不得抗告;但書列有例外(有得抗告的明文、羈押具保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的裁定、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的裁定),駁回調查證據聲請的裁定不在例外清單裡。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 1 第 3 項本文(誘導詰問之禁止;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同項但書列有七款例外(身分經歷準備事項、顯無爭執事項、喚起記憶、敵性證人、故為規避、先前不符陳述等)。主詰問誘導原則禁止、例外允許;反詰問則以誘導為常態。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98 條(訊問之態度;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白話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訊問失當時,實體上違反的就是這一條。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2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程序違法的最終出口之一:涉及證據的瑕疵,最後都收在這裡。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強制辯護,節錄;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白話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沒有選任辯護人,審判長就得指定。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強制辯護案件辯護人之到庭;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強制辯護案件沒有辯護人到庭就不能審判,只有宣示判決除外。條文文義指的是審判期日,準備程序算不算,是爭點。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 197 條(責問權;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7 日)
白話 刑事訴訟法沒有這一條,但它把責問權的邏輯講透了:程序違背可以異議;不即時異議就喪失責問權、瑕疵治癒;但「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的規定,不因未異議而治癒。刑事訴訟的實務與學說對詰問、訴訟指揮的瑕疵大致循同一思路處理,不過在刑事訴訟裡的具體適用範圍屬於解釋論,不是條文明文。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