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一張紙、兩個警察、二十四小時
到案這一章:國家要把一個人帶到面前,只有幾種走法,每一種都得先回答,誰簽的名、拿哪張紙、走到第幾步、碼表從哪一刻開始跑
你剛從「誰能把這件事送進法院」走出來。那一章講的是門口:一件事要有人開口、而且是有資格的人開口,國家才動得了。這一章往前走一步:國家決定要動了,第一件事是把人弄到面前。
為什麼現在讀它:接下來三章你都要回頭用它的答案。能不能搜身、能不能進屋,很多時候是靠「有沒有那一次合法的拘捕」撐起來的;要不要押人、來不來得及聲請,是接在這章的碼表後面;幾點能問話、問到什麼程度,也長在同一條線上。它是刑訴這一區的樞紐,這裡鬆了,後面三章你會一直往回翻。
通向哪裡:從這裡開始,你會反覆碰到同一組問題,誰簽的名、拿哪張紙、走到第幾步、時鐘跑到哪。這四問不是到案專用,它是刑訴前半段的通用驗票口。
星期二早上,一張紙從信箱掉出來。抬頭印著兩個字:傳票。寄件人是分局。上面寫了時間、地點、案由,最後一行是「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他看了三遍,最在意的就是最後那一行。
他沒去。他想,反正只是問話。
星期五下午,兩個警察站在他家門口,說帶你回去一趟。他問:你們有什麼?其中一個從資料夾抽出一張紙,翻給他看了兩秒就收回去。他沒看清楚上面誰簽的名。
到分局是下午四點。問到晚上十一點多,中間他被留在一間小房間裡等了兩個小時,沒有人告訴他在等什麼。隔天中午,他被帶上車,送到地檢署。
從頭到尾沒有人打他、沒有人罵他,每一個環節看起來都很正常。這一章要做的,就是把這一天拆成五個問句。每一句都有明確的答案;而這一天裡,至少有兩個環節站不住腳,並且不是你直覺猜的那兩個。
照這個順序讀
先讀它,因為整章的階梯是它搭的:先請你來、你不來才帶你走。它也是這一章唯一撐得起申論的主軸(十五道選擇題加兩道申論),而且一次把後面四站都要用的三個座標交到你手上,誰做的、拿什麼紙、走到第幾步。這三格沒拿穩,後面每一站都會變成零碎條文。
選擇題考過 15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95–113 年間)
緊接著讀,因為它就是上一站那道階梯的兩個插隊口。趁階梯的記憶還熱著分辨最省力:兩條路名字一模一樣,跳過的東西卻不一樣。隔太久再回來,你只會記得「逕行=可以不照規矩」,然後四個選項每一個都像對的。
選擇題考過 9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1–113 年間)
放第三,因為前兩站已經把「怎麼把人帶到面前」的所有走法給完了,人到手,碼表才有東西可以算。它也是這一章唯一的計算題型,事實給到幾點幾分,答案就有唯一解,選擇題特別愛;先把入口確定下來再開始計時,你的時間軸才不會前後打架。
選擇題考過 8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100–112 年間)
排在碼表後面,因為它處理的是前面三站全部失效的那個情況:人不見了。先知道人到手之後會發生什麼,你才看得懂為什麼把一個人昭告出去這麼慎重、那張紙為什麼不是承辦人自己簽得了的。它題數不多、也不跟別的考點糾纏,一張對照表背熟就是白送的分。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3–109 年間)
收在最後,因為它是整章的反面。前面四站都建立在同一個假設上,這個人是被國家帶來的;它把這個假設抽掉,問你人如果是自己走進來的怎麼辦。只考過一次,卻是最好的驗算工具:讀完它,你會立刻知道自己前面記住的是規則,還是只是「警察好像都可以」的模糊印象。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2–102 年間)
回到星期二早上那張紙。
第一問:抬頭寫著「傳票」,寄件人是分局,這張紙的名字對嗎?不對。偵查中要被告到場的那張紙,簽名的是檢察官;警察機關要犯罪嫌疑人來一趟,用的是另一種紙,由警察機關的主管長官簽名。更關鍵的是,那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根本不該印在上面,那是另一張紙才有的話。一張紙同時錯了名字和內容,你未必因此就不用去,但你會知道它憑什麼、又憑不了什麼。
第二問:他沒去,星期五就被帶走,這一步跳得掉嗎?跳得掉,但不是隨便跳。經合法通知不到場的人,警察自己決定不了把他拘來,得回頭請檢察官核發拘票;而真正能夠不先請人、直接動手的那條路,門檻寫在條文裡,不是辦案的人覺得該抓就抓。
第三問:那張只翻了兩秒的紙。這是一整天裡最容易被放過、卻最站不住的地方:拘票是兩聯的,執行的時候有一聯要交到他或他家人手上,不是給你看一眼再收回去。
第四問:碼表從哪一刻開始跑?從星期五下午四點他被帶走的那一刻,不是從開始問話,也不是從隔天送進地檢署。所以直覺上最像有問題的「押了快一天」,其實還在時間裡面,真正的錯不在這裡。這正是這一章最反直覺的地方:看起來很兇的環節合法,看起來很瑣碎的兩張紙才是破口。
第五問:中間那兩個小時。暫停不是不能有,但只認法定的那幾種事由,而且暫停的時間不能拿來問話。沒有人告訴他在等什麼,這兩個小時到底算不算數,就是申論題會挖的那道縫。
還有一個這一天沒發生、但你現在答得出來的問句:如果星期五他不是被帶走,而是自己走進分局說明,問完之後,警察就不能把他押上車送去地檢署,沒有那一次拘捕,就沒有解送。
你剛拿下的是一組固定的問法:誰簽的名、拿哪張紙、走到第幾步、時鐘跑到哪。接下來走進的是搜索:同一組問題換一個對象,從「能不能帶走這個人」變成「能不能翻這個地方」;而你很快會發現,翻東西的權力,有很大一部分是靠你這一章剛學會的那一次合法拘捕撐起來的。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看到任何一張要人到場的紙,先問三件事:誰簽的名、對象是誰、上面能不能寫「不到場得命拘提」,名字叫什麼反而最不重要
- 分得出兩個同名的「逕行拘提」跳過的不是同一件事,也知道哪一條要事前備紙、哪一條是事後補、補不到就得放人
- 拿到含時間點的題目,會從「人被帶走的那一刻」起算,而不是從開始問話或送到地檢署起算
- 知道中途有哪些時間可以按暫停、暫停期間不能做什麼,並且看得出題目在暫停這段挖了什麼縫
- 碰到人已經跑掉的題目,能立刻切到最後一級手段,並答得出那張紙誰簽、誰能動手、落網後接回哪一條時間線
- 看到「約談到案」「自行到場」這幾個字,會先擋下「押去地檢署」這個動作,而不是順著題目往下走
- 面對整條鏈一起考的組合題不再慌,每一站都用同一組四問走一遍,錯的選項通常只錯其中一格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傳票)|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最後一項是主體題的判分點:偵查中的傳票由檢察官簽名,沒有法官保留。第二項第四款那一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很關鍵—通知書準用時,準的是第一款到第三款,不包括這一款。
刑事訴訟法第 72 條(口頭傳喚)|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白話 面告的要件是一份完整清單:日、時、處所+如不到場得命拘提的告知+記明筆錄。缺一件(最常漏的就是「得命拘提」那一句),傳喚就不合法,後續的拘提跟著垮。
刑事訴訟法第 75 條(傳喚之效力)|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白話 先禮後兵的那道門檻: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兩個條件都要。
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到場詢問通知書)|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71 年 8 月 4 日
白話 三個判分點都藏在準用範圍裡:簽名者是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不是檢察官;記載準用第一款到第三款,所以通知書上不得記載「得命拘提」;不到場的後果是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警察自己不能拘。
刑事訴訟法第 77 條(拘票)|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準用第七十一條第三項的結果:偵查中的拘票由檢察官簽名。拘提不採法官保留,這是它跟羈押最重要的分界線。
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逕行拘提)|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逕行」跳過的是傳喚,不是拘票—仍應由檢察官簽發拘票才能執行。這是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3 題的正解句。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急迫逕行拘提)|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雙重門檻:各款事由+情況急迫,缺一不可。第一款的主詞是「因現行犯之供述」—線民的供述不該當(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第三款還有一個但書:所犯顯係最重本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 78、79、81 條(執行規定)|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第 78、79 條為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第 81 條為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白話 一試細節題的倉庫:誰執行(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拘票幾聯(二聯,一聯交被告或其家屬)、能不能分開執行(得作數通分交數人)、能不能出轄區(必要時可以)。
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偵查之發動)|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白話 兩個高頻判分點:第一項=知有犯罪嫌疑即應開始偵查,管轄不是偵查發動的前提(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的錯誤選項原型);第四項但書=逮捕前置,自行到場或傳喚到場的被告,檢察官認有羈押必要時要先予逮捕,才聲請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即時訊問與二十四小時)|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白話 這一條的第三項是誘答的解藥:因拘提或逮捕到場的被告,檢察官得逕命具保—「具保只能由法院決定」是錯的(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選項 B、C)。
刑事訴訟法第 75 條
白話 正常流程的第二步:傳了不來,才輪到拘提。
刑事訴訟法第 77 條第 1 項
白話 整個考點的定海神針:拘提原則上要票。每看到一個「逕行」,就問它跳掉的是不是這張票。
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
白話 條文寫的是「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跳掉的只有傳喚,拘票照舊。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
白話 學說慣稱緊急拘提。四款事由每一款都要疊上「情況急迫」;免的是事前那張票,事後仍要報請檢察官簽發,不簽發就要放人。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
白話 現行犯的供述,正是刑訴§88-1 第一款的啟動鑰匙。
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
白話 附帶搜索以合法拘捕為前提,範圍限這四處,沒有事後陳報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
白話 第一項是進屋找人,第二項是急著保全證據;三日陳報與證據排除的效果,只長在這兩項上。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
白話 同意搜索靠自願性、出示證件與筆錄記載撐住,沒有事後陳報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79 條、第 81 條
白話 執行面的小條文,常被拿去當正確選項填空(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的 A、B、D 選項就是這樣配的)。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白話 第一項「不問何人」=路人也能抓;抓完之後的流向由第 92 條接手。
刑事訴訟法第 92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白話 第二項但書是這個考點最高頻的誘答製造機:輕罪或告訴已撤回時,警察「得」不解送—但要經檢察官之許可,警察自己沒有釋放權。
刑事訴訟法第 91 條(現行版)
白話 反面推論同樣會考:解送以拘提或逮捕為前提,依通知書通知到場的犯罪嫌疑人,警察不得違反其意願逕行解送。
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白話 四個考點座標都在這一條:起算點是「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期限內要完成的是檢察官「聲請」,不是法院裁定;未聲請者原則上應即釋放、例外得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末兩項是法院端的深夜規則。
刑事訴訟法第 93-1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白話 三個作答鐵則:各款經過之時間都不予計入,數款先後發生就累計扣除;暫停期間不得訊問;因法定障礙致無法於期限內移送者,聲請羈押時應釋明。
刑事訴訟法第 100-3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
白話 主體紀律:這一條管的是司法警察(官)的「詢問」,檢察官的「訊問」不在射程內。它的「夜間」=日出前、日沒後,與第 93 條法院端的「深夜」不同條也不同時段。
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第二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9 年 6 月 23 日)
白話 三個要點一次記:偵查中受拘捕之人與辯護人接見不得限制;但書設一次、一小時的上限;接見經過的時間不計入二十四小時。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它在這裡的角色:撤回告訴會觸發第 92 條第二項但書的「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是「得不解送」,不是「警察得直接釋放」。
刑事訴訟法第 84 條(通緝之原因)
白話 要件就這麼少:被告,加上逃亡或藏匿。主詞是被告—沒有被告地位的人不在這一條的射程內。
刑事訴訟法第 85 條(通緝書)
白話 第三項是命門:簽名的是首長,不是承辦人。第二項第五款「應解送之處所」則是解送規則的伏筆。
刑事訴訟法第 86 條(通緝之方法)
白話 兩軌:通知檢警機關是應為,登報或其他方法公告是必要時才加碼。
刑事訴訟法第 87 條(通緝之效力及撤銷)
白話 效力分兩層:檢警拘提與逕行逮捕都行;利害關係人只有逕行逮捕,且要送交檢警或改為請求檢警動手。第三項的「應即撤銷」是義務句,不是裁量句。
刑事訴訟法第 91 條(通緝犯之解送)
白話 原則是解送通緝書寫明的指定處所;例外是 24 小時內到不了,才就近,而且要看發通緝的是法院還是檢察官。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1 項(現行犯逮捕)
白話 「不問何人」是現行犯專屬的規則,通緝犯身上沒有這一句—這是誘答最常搬的一句話。
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逕行拘提)首句
白話 對照用:逕行拘提要犯罪嫌疑重大加法定事由;通緝只要逃亡或藏匿。把嫌疑重大塞進通緝要件,就是加料。
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
白話 調查完的卷證要移送檢察官;如果接手的是被拘提或逮捕的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要把人解送過去,檢察官命令解送的就要立刻送。
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第 3 項
白話 人不是被拘提或逮捕來的,就不能押著他去檢察官那裡。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2 項
白話 正在犯或剛犯完當場被發現的人,任何人都可以逮捕。(同條第 3 項另定準現行犯,此處未節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4 條第 1 項、第 2 項
白話 最親的一圈親屬之間犯竊盜章的罪,法院得免除其刑(犯罪仍成立);範圍再放寬到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則須告訴乃論。
上一章
偵查從哪一刻開始、誰在查下一章
開關不在國家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