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章考點 · 5 站

刑事訴訟法

一張紙、兩個警察、二十四小時

到案這一章:國家要把一個人帶到面前,只有幾種走法,每一種都得先回答,誰簽的名、拿哪張紙、走到第幾步、碼表從哪一刻開始跑

你剛從「誰能把這件事送進法院」走出來。那一章講的是門口:一件事要有人開口、而且是有資格的人開口,國家才動得了。這一章往前走一步:國家決定要動了,第一件事是把人弄到面前。

為什麼現在讀它:接下來三章你都要回頭用它的答案。能不能搜身、能不能進屋,很多時候是靠「有沒有那一次合法的拘捕」撐起來的;要不要押人、來不來得及聲請,是接在這章的碼表後面;幾點能問話、問到什麼程度,也長在同一條線上。它是刑訴這一區的樞紐,這裡鬆了,後面三章你會一直往回翻。

通向哪裡:從這裡開始,你會反覆碰到同一組問題,誰簽的名、拿哪張紙、走到第幾步、時鐘跑到哪。這四問不是到案專用,它是刑訴前半段的通用驗票口。

星期二早上,一張紙從信箱掉出來。抬頭印著兩個字:傳票。寄件人是分局。上面寫了時間、地點、案由,最後一行是「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他看了三遍,最在意的就是最後那一行。

他沒去。他想,反正只是問話。

星期五下午,兩個警察站在他家門口,說帶你回去一趟。他問:你們有什麼?其中一個從資料夾抽出一張紙,翻給他看了兩秒就收回去。他沒看清楚上面誰簽的名。

到分局是下午四點。問到晚上十一點多,中間他被留在一間小房間裡等了兩個小時,沒有人告訴他在等什麼。隔天中午,他被帶上車,送到地檢署。

從頭到尾沒有人打他、沒有人罵他,每一個環節看起來都很正常。這一章要做的,就是把這一天拆成五個問句。每一句都有明確的答案;而這一天裡,至少有兩個環節站不住腳,並且不是你直覺猜的那兩個。

照這個順序讀

01

傳喚與拘提

核心

先讀它,因為整章的階梯是它搭的:先請你來、你不來才帶你走。它也是這一章唯一撐得起申論的主軸(十五道選擇題加兩道申論),而且一次把後面四站都要用的三個座標交到你手上,誰做的、拿什麼紙、走到第幾步。這三格沒拿穩,後面每一站都會變成零碎條文。

選擇題考過 15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95–113 年間)

02

逕行拘提

核心

緊接著讀,因為它就是上一站那道階梯的兩個插隊口。趁階梯的記憶還熱著分辨最省力:兩條路名字一模一樣,跳過的東西卻不一樣。隔太久再回來,你只會記得「逕行=可以不照規矩」,然後四個選項每一個都像對的。

選擇題考過 9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1–113 年間)

放第三,因為前兩站已經把「怎麼把人帶到面前」的所有走法給完了,人到手,碼表才有東西可以算。它也是這一章唯一的計算題型,事實給到幾點幾分,答案就有唯一解,選擇題特別愛;先把入口確定下來再開始計時,你的時間軸才不會前後打架。

選擇題考過 8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100–112 年間)

04

通緝

核心

排在碼表後面,因為它處理的是前面三站全部失效的那個情況:人不見了。先知道人到手之後會發生什麼,你才看得懂為什麼把一個人昭告出去這麼慎重、那張紙為什麼不是承辦人自己簽得了的。它題數不多、也不跟別的考點糾纏,一張對照表背熟就是白送的分。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3–109 年間)

收在最後,因為它是整章的反面。前面四站都建立在同一個假設上,這個人是被國家帶來的;它把這個假設抽掉,問你人如果是自己走進來的怎麼辦。只考過一次,卻是最好的驗算工具:讀完它,你會立刻知道自己前面記住的是規則,還是只是「警察好像都可以」的模糊印象。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2–102 年間)

回到星期二早上那張紙。

第一問:抬頭寫著「傳票」,寄件人是分局,這張紙的名字對嗎?不對。偵查中要被告到場的那張紙,簽名的是檢察官;警察機關要犯罪嫌疑人來一趟,用的是另一種紙,由警察機關的主管長官簽名。更關鍵的是,那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根本不該印在上面,那是另一張紙才有的話。一張紙同時錯了名字和內容,你未必因此就不用去,但你會知道它憑什麼、又憑不了什麼。

第二問:他沒去,星期五就被帶走,這一步跳得掉嗎?跳得掉,但不是隨便跳。經合法通知不到場的人,警察自己決定不了把他拘來,得回頭請檢察官核發拘票;而真正能夠不先請人、直接動手的那條路,門檻寫在條文裡,不是辦案的人覺得該抓就抓。

第三問:那張只翻了兩秒的紙。這是一整天裡最容易被放過、卻最站不住的地方:拘票是兩聯的,執行的時候有一聯要交到他或他家人手上,不是給你看一眼再收回去。

第四問:碼表從哪一刻開始跑?從星期五下午四點他被帶走的那一刻,不是從開始問話,也不是從隔天送進地檢署。所以直覺上最像有問題的「押了快一天」,其實還在時間裡面,真正的錯不在這裡。這正是這一章最反直覺的地方:看起來很兇的環節合法,看起來很瑣碎的兩張紙才是破口。

第五問:中間那兩個小時。暫停不是不能有,但只認法定的那幾種事由,而且暫停的時間不能拿來問話。沒有人告訴他在等什麼,這兩個小時到底算不算數,就是申論題會挖的那道縫。

還有一個這一天沒發生、但你現在答得出來的問句:如果星期五他不是被帶走,而是自己走進分局說明,問完之後,警察就不能把他押上車送去地檢署,沒有那一次拘捕,就沒有解送。

你剛拿下的是一組固定的問法:誰簽的名、拿哪張紙、走到第幾步、時鐘跑到哪。接下來走進的是搜索:同一組問題換一個對象,從「能不能帶走這個人」變成「能不能翻這個地方」;而你很快會發現,翻東西的權力,有很大一部分是靠你這一章剛學會的那一次合法拘捕撐起來的。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看到任何一張要人到場的紙,先問三件事:誰簽的名、對象是誰、上面能不能寫「不到場得命拘提」,名字叫什麼反而最不重要
  • 分得出兩個同名的「逕行拘提」跳過的不是同一件事,也知道哪一條要事前備紙、哪一條是事後補、補不到就得放人
  • 拿到含時間點的題目,會從「人被帶走的那一刻」起算,而不是從開始問話或送到地檢署起算
  • 知道中途有哪些時間可以按暫停、暫停期間不能做什麼,並且看得出題目在暫停這段挖了什麼縫
  • 碰到人已經跑掉的題目,能立刻切到最後一級手段,並答得出那張紙誰簽、誰能動手、落網後接回哪一條時間線
  • 看到「約談到案」「自行到場」這幾個字,會先擋下「押去地檢署」這個動作,而不是順著題目往下走
  • 面對整條鏈一起考的組合題不再慌,每一站都用同一組四問走一遍,錯的選項通常只錯其中一格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傳票)|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白話 最後一項是主體題的判分點:偵查中的傳票由檢察官簽名,沒有法官保留。第二項第四款那一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很關鍵—通知書準用時,準的是第一款到第三款,不包括這一款。

刑事訴訟法第 72 條(口頭傳喚)|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經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亦同。

白話 面告的要件是一份完整清單:日、時、處所+如不到場得命拘提的告知+記明筆錄。缺一件(最常漏的就是「得命拘提」那一句),傳喚就不合法,後續的拘提跟著垮。

刑事訴訟法第 75 條(傳喚之效力)|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白話 先禮後兵的那道門檻: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兩個條件都要。

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到場詢問通知書)|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71 年 8 月 4 日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白話 三個判分點都藏在準用範圍裡:簽名者是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不是檢察官;記載準用第一款到第三款,所以通知書上不得記載「得命拘提」;不到場的後果是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警察自己不能拘。

刑事訴訟法第 77 條(拘票)|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拘提被告,應用拘票。 (記載事項略)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拘票準用之。

白話 準用第七十一條第三項的結果:偵查中的拘票由檢察官簽名。拘提不採法官保留,這是它跟羈押最重要的分界線。

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逕行拘提)|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白話 「逕行」跳過的是傳喚,不是拘票—仍應由檢察官簽發拘票才能執行。這是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3 題的正解句。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急迫逕行拘提)|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白話 雙重門檻:各款事由+情況急迫,缺一不可。第一款的主詞是「因現行犯之供述」—線民的供述不該當(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第三款還有一個但書:所犯顯係最重本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 78、79、81 條(執行規定)|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第 78、79 條為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第 81 條為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第七十八條:拘提,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並得限制其執行之期間。 拘票得作數通,分交數人各別執行。 第七十九條:拘票應備二聯,執行拘提時,應以一聯交被告或其家屬。 第八十一條: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必要時,得於管轄區域外執行拘提,或請求該地之司法警察官執行。

白話 一試細節題的倉庫:誰執行(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拘票幾聯(二聯,一聯交被告或其家屬)、能不能分開執行(得作數通分交數人)、能不能出轄區(必要時可以)。

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偵查之發動)|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第二項發查略)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白話 兩個高頻判分點:第一項=知有犯罪嫌疑即應開始偵查,管轄不是偵查發動的前提(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的錯誤選項原型);第四項但書=逮捕前置,自行到場或傳喚到場的被告,檢察官認有羈押必要時要先予逮捕,才聲請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即時訊問與二十四小時)|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第二項二十四小時內聲請羈押略)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白話 這一條的第三項是誘答的解藥:因拘提或逮捕到場的被告,檢察官得逕命具保—「具保只能由法院決定」是錯的(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選項 B、C)。

刑事訴訟法第 75 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白話 正常流程的第二步:傳了不來,才輪到拘提。

刑事訴訟法第 77 條第 1 項

拘提被告,應用拘票。

白話 整個考點的定海神針:拘提原則上要票。每看到一個「逕行」,就問它跳掉的是不是這張票。

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白話 條文寫的是「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跳掉的只有傳喚,拘票照舊。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白話 學說慣稱緊急拘提。四款事由每一款都要疊上「情況急迫」;免的是事前那張票,事後仍要報請檢察官簽發,不簽發就要放人。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白話 現行犯的供述,正是刑訴§88-1 第一款的啟動鑰匙。

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白話 附帶搜索以合法拘捕為前提,範圍限這四處,沒有事後陳報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白話 第一項是進屋找人,第二項是急著保全證據;三日陳報與證據排除的效果,只長在這兩項上。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白話 同意搜索靠自願性、出示證件與筆錄記載撐住,沒有事後陳報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79 條、第 81 條

拘提,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並得限制其執行之期間。 拘票應備二聯,執行拘提時,應以一聯交被告或其家屬。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必要時,得於管轄區域外執行拘提,或請求該地之司法警察官執行。

白話 執行面的小條文,常被拿去當正確選項填空(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的 A、B、D 選項就是這樣配的)。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白話 第一項「不問何人」=路人也能抓;抓完之後的流向由第 92 條接手。

刑事訴訟法第 92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 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白話 第二項但書是這個考點最高頻的誘答製造機:輕罪或告訴已撤回時,警察「得」不解送—但要經檢察官之許可,警察自己沒有釋放權。

刑事訴訟法第 91 條(現行版)

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白話 反面推論同樣會考:解送以拘提或逮捕為前提,依通知書通知到場的犯罪嫌疑人,警察不得違反其意願逕行解送。

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白話 四個考點座標都在這一條:起算點是「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期限內要完成的是檢察官「聲請」,不是法院裁定;未聲請者原則上應即釋放、例外得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末兩項是法院端的深夜規則。

刑事訴訟法第 93-1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白話 三個作答鐵則:各款經過之時間都不予計入,數款先後發生就累計扣除;暫停期間不得訊問;因法定障礙致無法於期限內移送者,聲請羈押時應釋明。

刑事訴訟法第 100-3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四、有急迫之情形者。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白話 主體紀律:這一條管的是司法警察(官)的「詢問」,檢察官的「訊問」不在射程內。它的「夜間」=日出前、日沒後,與第 93 條法院端的「深夜」不同條也不同時段。

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第二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9 年 6 月 23 日)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白話 三個要點一次記:偵查中受拘捕之人與辯護人接見不得限制;但書設一次、一小時的上限;接見經過的時間不計入二十四小時。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白話 它在這裡的角色:撤回告訴會觸發第 92 條第二項但書的「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是「得不解送」,不是「警察得直接釋放」。

刑事訴訟法第 84 條(通緝之原因)

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

白話 要件就這麼少:被告,加上逃亡或藏匿。主詞是被告—沒有被告地位的人不在這一條的射程內。

刑事訴訟法第 85 條(通緝書)

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 通緝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被訴之事實。 三、通緝之理由。 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五、應解送之處所。 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總長或檢察長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

白話 第三項是命門:簽名的是首長,不是承辦人。第二項第五款「應解送之處所」則是解送規則的伏筆。

刑事訴訟法第 86 條(通緝之方法)

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遇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

白話 兩軌:通知檢警機關是應為,登報或其他方法公告是必要時才加碼。

刑事訴訟法第 87 條(通緝之效力及撤銷)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 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 撤銷通緝之通知或公告,準用前條之規定。

白話 效力分兩層:檢警拘提與逕行逮捕都行;利害關係人只有逕行逮捕,且要送交檢警或改為請求檢警動手。第三項的「應即撤銷」是義務句,不是裁量句。

刑事訴訟法第 91 條(通緝犯之解送)

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白話 原則是解送通緝書寫明的指定處所;例外是 24 小時內到不了,才就近,而且要看發通緝的是法院還是檢察官。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1 項(現行犯逮捕)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白話 「不問何人」是現行犯專屬的規則,通緝犯身上沒有這一句—這是誘答最常搬的一句話。

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逕行拘提)首句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白話 對照用:逕行拘提要犯罪嫌疑重大加法定事由;通緝只要逃亡或藏匿。把嫌疑重大塞進通緝要件,就是加料。

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送者,應即解送。

白話 調查完的卷證要移送檢察官;如果接手的是被拘提或逮捕的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要把人解送過去,檢察官命令解送的就要立刻送。

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第 3 項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白話 人不是被拘提或逮捕來的,就不能押著他去檢察官那裡。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2 項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白話 正在犯或剛犯完當場被發現的人,任何人都可以逮捕。(同條第 3 項另定準現行犯,此處未節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4 條第 1 項、第 2 項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白話 最親的一圈親屬之間犯竊盜章的罪,法院得免除其刑(犯罪仍成立);範圍再放寬到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則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