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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 選擇題考過 13 次・申論考過 3 次

偵查不公開

不是罩住偵查的黑布,是一份對人不對世界的守密名單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27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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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名單內:這條管得到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法警、書記官、通譯
名單外:這條管不到 被告,他是偵查的對象,喊自己的冤是防禦;告發人:報案民眾講的是親身見聞;證人、被害人、旁觀民眾
這些字是假門 「以私人名義」「公餘時間」「非我承辦」,法律沒開這幾扇門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 題問的不是「什麼不能講」,是「誰不能講」,公布答案是告發人,因為他不在名單上。

沒有它,會出什麼事

知道案情的人若能隨口外流,證據會被串、名譽會先被判死:這兩樣壞掉都補不回來。

所以它不是罩住整個世界的黑布,只綁住拿到職務資訊的那群人:他們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除依法令、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一條規定同時護住三件事:偵查做得下去、被告不被輿論提前定罪、被害人與證人不被曝光。

名單三問

誰說的?

不在名單上,這條管不到他,後面兩問不必問。
他在刑訴§245 第五項的名單上嗎?

說了什麼?

報案民眾講自己親眼所見=親身見聞,不是執行職務知悉;名單內的人聊與案件無關的事也不該當。
是「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嗎?

門開了嗎?

這三扇是刑訴§245 第五項寫的門。倫理題另有一道:檢察官經所屬機關首長授權,就不實報導作必要說明。
有沒有依法令、為維護公共利益、為保護合法權益的必要?

名單或事項有一個不該當,或門開了任何一扇,就不成立違反。

先查名單、再問事項、最後找門

這條線在分配什麼

讓辯方知道得少
偵查中原則上不得閱卷:刑訴§33 明文只寫「審判中」,理由就是偵查不公開;錯誤的成本先由被告扛。
讓辯方知道得多
羈押審查程序是例外:人要不要先被關進去,這個錯誤太貴,所以刑訴§33-1 讓辯護人於該程序中得檢閱卷證;但他獲知的資料仍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偵查查得下去 ←→ 辯方防禦得起來

名單上的人守密,換的是被告不被輿論定罪、偵查不被破壞:所以門要有法律依據才算門。

寫一次,只寫三行

先自己寫

直播主甲因涉嫌詐騙被警方通知到場詢問,結束後自認冤枉,當晚在臉書直播說出警察問他自己涉案的內容。甲違反偵查不公開嗎?

動手寫:拿張紙先寫完,再往下對照
寫完了,對照看看

是;考選部公布答案:B,不違反。;被告就自己涉案部分對外陳述,是防禦權的行使,不是名單上執行職務的人洩密。題面寫的「第 3 項」是當年項次,守密規定現在在第五項(見 b24)。

  • 我先問的是「誰說的」,不是「講了什麼」
  • 我寫出被告是偵查的對象,不是名單上執行職務的人
  • 第一問就出局之後,我沒有再去論公開的程度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題幹已縮寫)

照 b3 的三問各寫一行,先寫「誰說的」。

3

1. 誰說的: 2. 說了什麼: 3. 門:

你剛拿下什麼 你手上多了一把三段的篩子:名單、事項、門。選擇題有很大一部分在第一問就能收掉;申論題把三段寫完整,就是三個能拿分的段落。

檢察官言論與媒體分際

同一份名單換到倫理卷,考的是同一組門

辯護人偵查中在場權

申論題裡偵查不公開多半是它的入口

法官言論與社交之限制

三師對照題的另一列

三師言論分際:原則、門、常見陷阱

對象原則門(例外)常見陷阱
檢察官偵查不公開,且不評論偵辦中個案,包含其他檢察官承辦者;一般法治教育、法令宣導可以為維護公共利益或澄清不實報導,經所屬機關首長授權所為之必要說明把「私人身分」「公餘時間」「非我承辦」當通行證
法官對繫屬中或即將繫屬之案件,不得公開發表可能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之言論;條文主詞沒有限定自己承辦的案件依合理之預期不足以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或本於職務上所必要之公開解說以為「不是我的案子」就沒事,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62 題 (D) 正面考此點
律師受任案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公開發表足以損害司法公正之言論為保護當事人免於媒體不當偏見,於必要範圍內所為之平衡言論用「監督司法之權」推翻「配合維持司法尊嚴之義務」,兩者並存,不互斥

這張表只比一件事:什麼話能講、什麼話不能講。

四型誘答與解毒劑

兩極誘答

鋪「全面禁止」與「全面容許」兩個極端選項,正解在中間那個帶條件的 檢察官上節目本身不違反倫理,違的是評論其他檢察官偵辦中個案並臆測辦案不力(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公布答案 D);「不可參加任何談話性節目」與「非承辦即可評論」都錯(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69 題,公布答案 C)

解毒劑 倫理規範管的是行為,不是場合,先找那個有條件的選項

偽例外

用「私人名義」「公餘時間」「經對造律師同意」「導正民眾法律觀」冒充門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8 題(公布答案 D:這些包裝全數無效,仍違反倫理);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61 題((B)「以私人名義為之」、(D)「經被告委任律師之同意」都是假門,公布答案 A)

解毒劑 回 b3 第三問的門清單:依法令/維護公共利益/保護合法權益/首長授權,不在清單上的都是偽門

名單錯置

把名單外的人裝進名單,或偷換主體 被告臉書直播自己的警詢內容(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公布答案 B);告發人對媒體講報案經過(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 題,公布答案 A);把刑訴§248-1 的「被害人」偷換成「證人」(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3 題選項 (A))

解毒劑 名單三問的第一問;刑訴§248-1 的主詞是被害人,不是證人

公私界線

用職務知識的「公益使用」掩護私用,或把職務行為包裝成私領域 檢察官演講推廣法治教育可以,教涉案親戚應訊、在家告訴律師配偶案情、代寫意見書則不行(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72 題,公布答案 A);社群上聊奧斯卡可以,貼相驗心得與陳屍照、貼判決書號召監督上級審則不行(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公布答案 A)

解毒劑 知識可以普及,個案不能外流;身分下班,倫理不下班

名單題原型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 題

檢察官偵辦甲涉嫌姦殺幼童乙案,檢察官訊問後,媒體採訪相關人等,下列何人非屬法律規定偵查不公開限制之對象?

✓ (A) 告發人對媒體透露:我去撿垃圾,看到草堆邊一堆破衣服,翻開看到是一名女童的屍體,趕快跑去報警
(B) 告訴代理人對媒體透露:剛才二名證人的證詞相反,檢察官說還要測謊
(C) 辯護人接受媒體訪問,表示:檢察官接著將尋找尚未曝光的證人 A 與 B 出庭,A 是被害人幼稚園同班同學,B 是被害人之表姐
(D) 法警對媒體透露:剛才開庭時被告完全否認犯罪,檢察官說還要測謊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A

  • (A) 應選:告發人是報案的民眾,不在刑訴§245 第五項名單上;他講的還是自己的親身見聞,連「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都不該當—兩關都不過。
  • (B) 告訴代理人:名單上明文點名。
  • (C) 辯護人:名單上明文點名,而且外洩的是偵查方向與未曝光證人身分。
  • (D) 法警:屬「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

這題就是把名單唸一遍,名單熟=送分。

四個零件一次考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3 題

下列關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敘述,何者正確?

(A) 證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陪同在場
(B) 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辯護人得在場,但不得陳述意見
✓ (C) 檢察官為維護公共利益,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
(D) 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毋庸通知辯護人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C

  • (C) 正確:對應刑訴§245 第五項的第二扇門—為維護公共利益而有必要者,得公開揭露。
  • (A) 錯:得經被害人同意後陪同在場的,主詞是被害人(刑訴§248-1),不是證人—主體被偷換。
  • (B) 錯:辯護人得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刑訴§245 第二項本文;民國 104 年當時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 (D) 錯: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刑訴§245 第六項)。

名單與門、陪同主體、在場權、通知義務—這題答錯,回 b23 把條文讀完整。

同一件事:這樣講會不會違反

這張表在比:公開或揭露是否違反

成立/已跨線不成立/未跨線
檢察官對外做一般法治教育、法令宣導;檢察官在節目上評論偵辦中個案並臆測辦案不力(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公布答案 D)
檢察官在社群上聊奧斯卡;貼相驗心得與陳屍照、貼判決書號召監督上級審(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公布答案 A)
告發人對媒體講自己發現屍體的經過(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 題,公布答案 A);同題的告訴代理人講證詞相反、辯護人講未曝光證人身分、法警講開庭內容
檢察官為維護公共利益而有必要,公開揭露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3 題,公布答案 C);用「以私人名義」或「經被告委任律師之同意」包裝(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61 題,公布答案 A)

不成立違反

成立違反

秒殺法

先看講話的人:主體不在名單上,後面的選項內容都不用讀。;倫理題反過來:先找門,正解常常在門上,不在原則上。

這個考點該怎麼押

    它是雙科目考點:刑訴卷考程序(限制在場合不合法、開記者會有沒有違反守密義務),法律倫理配分區考檢察官評論偵辦中個案。

    綜合法學的倫理題重複率高,名單與門背熟就能穩定收下這一區。

    答題順序固定成 b3 的三問,能把倫理題的兩極選項先刷掉一半。

    它不會單獨成題,永遠嵌在辯護權攻防題裡當入口或轉軸,看到它就先確認主菜是接見、閱卷、在場權還是搜索扣押。

    設問動詞決定文體:問「是否合法」就給合法性結論;問「得採取何措施/得為何主張」就列措施與主張,一方一段,不要混寫。

    兩種設問,兩套拆法

    A 型|界線判斷(限制辯護人在場或陳述意見合法嗎)
    1. 原則先立:辯護人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時得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在場權是偵查中辯護權的核心內涵。
    2. 但書逐款檢驗:限制或禁止須「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機密、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逐款對本案事實。
    3. 程序要求:限制或禁止事由應記明於筆錄;若禁止在場致無其他辯護人陪同,應再行告知刑訴§95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
    4. 涵攝作結:例如辯護人僅告知被告得保持緘默,屬辯護職能的正當行使,不是不當干擾。

    民國 102 年律師二試第 3 題第 1 小題原型

    B 型|守密義務涵攝(公開偵訊內容違反守密義務嗎)
    1. 主體:辯護人在刑訴§245 第五項名單上,條文明文點名。
    2. 事項:偵訊內容屬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該當。
    3. 門:本案有無依法令、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之必要?媒體報導與事實不符、當事人名譽受損,辯護人為澄清而於必要範圍內公開,有主張「保護合法權益」的空間;逐字公開偵訊筆記、指名批評承辦人員,則可能逾越必要範圍。
    4. 結論+倫理補刀:程序法上是否違反守密義務,另段檢律師倫理的平衡言論界線。

    民國 102 年律師二試第 3 題第 2 小題、民國 96 年律師二試第 2 題原型

    三段論缺一段,就少一段論證;門一扇都不檢,等於把偵查不公開寫成沒有例外的禁令。

    寫進去才有分的幾件事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1. 在場權原則寫出來:得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
    2. 但書逐款檢驗,並扣住「有事實足認」的門檻,不空言「影響偵查」
    3. 守密三段論寫全:名單→事項→門
    4. 「保護合法權益」這扇門的涵攝:平衡言論,加上「於必要範圍內」的限定句
    5. 偵查中原則不得閱卷(刑訴§33 只寫審判中),理由是偵查不公開,例外在刑訴§33-1
    6. 接見遭全面監聽錄音的題型,把釋字第 654 號引出來
    7. 對被告與對第三人的搜索門檻分開講:對被告必要時得搜索,對第三人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限

    這是我們重建的得分結構,不是官方評分標準,請當寫作檢核用。

    低分怎麼死的、高分長什麼樣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把偵查不公開當成沒有例外的禁令  「偵查不公開,所以辯護人不得公開任何內容」,三扇門一扇都沒開,涵攝空間全失。
    跳過主體與事項直接罵洩密  沒寫辯護人在名單上、沒界定偵訊內容屬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直接下結論:三段論缺兩段。
    只喊權利不引要件  「限制在場侵害辯護權,違法」,但書事由一款都沒檢,只有立場沒有論證。
    高分卷長這樣 原則→但書→程序要求→涵攝,四步齊全;守密題的名單、事項、門三段完整;必要範圍的限定句有寫出來,例如「於澄清不實報導之必要範圍內」;接見監錄題把釋字第 654 號引出來,並說出核心理由

    它在申論裡坐哪個位子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申論不會出「請論述偵查不公開原則」,它永遠是辯護權攻防大題裡的一個子題,當入口或轉軸。

    劑量
    較大的子題;400–450 字、12–14 分鐘;原則 2 句、要件或三段論各 2–3 句、涵攝 3–4 句、結論 1 句;較小的子題;250–300 字、8–10 分鐘

    別在這個子題戀戰:主菜通常是接見、閱卷、在場權或搜索扣押。

    換皮不換骨:三條變形軸

    倫理軸

    • 檢察官言論與媒體分際:同題最常見的鄰居
    • 法官言論與社交之限制、法官參與政治活動之限制
    • 律師言論與司法尊嚴維護、律師與司法人員之交往分際、律師利益衝突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1 題把法官政治中立、檢察官授權例外、律師利益衝突、進修義務併成一題

    辯護權軸

    • 辯護人偵查中在場權(刑訴§245 第二項)
    • 接見與監錄(刑訴§34、釋字第 654 號)
    • 偵查中閱卷之禁止與例外(刑訴§33、刑訴§33-1、釋字第 737 號)

    申論卷的主戰場,偵查不公開在這裡當背景牆

    強制處分軸

    • 搜索票之聲請與核發(刑訴§128,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
    • 對被告與對第三人之搜索門檻(刑訴§122)
    • 律師、記者處所之搜索與業務秘密(刑訴§182 拒絕證言權的延伸)

    命題創新發生在「軸的組合」,不是新考點: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把名單問題包進直播主的時事皮。看到組合題就一格一格拆,每格都是練過的。

    同一副骨架,三件外衣

    骨架 名單 → 事項 → 門

    三件寫完,檢查三段是否骨架句同構、只換了主體與門。不同構就回 b3。

    直播主

    被告把警詢中關於自己涉案的提問內容在臉書直播喊冤

    第一問就終結:被告不是刑訴§245 第五項的規範對象,就自己涉案部分對外陳述屬防禦權行使

    不違反(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公布答案 B)

    上節目的檢察官

    檢察官在談話節目評論其他檢察官偵辦中的矚目案件,並臆測辦案不力

    名單內;倫理規範管的是對偵辦中個案的評論本身,不看是不是自己承辦;「私人身分」「公餘時間」都不是門

    違反倫理;若改成經所屬機關首長授權、就不實報導作必要說明,則走得出門

    開記者會的辯護人

    媒體誤報當事人認罪,辯護人偕當事人開記者會公開部分偵訊內容澄清

    名單內(條文明文點名)、事項該當,接著檢「保護合法權益」這扇門

    門開不開取決於是否於必要範圍內:為平衡不實報導有主張空間;逐字公開筆記加上人身攻擊承辦人員,就撞上必要範圍這道牆

    模板寫成八股就沒分了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名單→事項→門」拿去默寫,會變成閱卷委員最厭的空殼模板文。

    規範段(刑訴§245 第五項怎麼運作)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

    每題至少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句子:例如「辯護人公開的是詢問中涉及營業秘密的誘導性提問,且係在媒體已錯誤報導當事人認罪之後」。

    倫理題不要每題都寫成「應嚴守偵查不公開故違反」:先想門,很多題的正解在門上,不在原則上。

    過了這幾關才換下一站

      這是自評版。自評容易失準,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站,不等於考場水準已達標。

      闔上書,默寫刑訴§245 第五項名單與三扇門

      沒寫全 → b23 條文逐字讀

      口述三師言論分際:每人一句原則、一句門

      卡住 → b8

      四型誘答各講一個真題例與一句解毒劑,並說得出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與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 題各在三問的第幾問終結

      兩極選項還是會選 → b9、b12

      從 b20 挑一件沒寫過的事實皮,限時寫 250 字內擬答

      三段論斷裂 → b15

      A 型自檢:原則有沒有立、但書有沒有逐款對事實、程序要求有沒有寫、涵攝有沒有分辨辯護職能與不當干擾

      缺項 → b15、b16

      B 型自檢:主體、事項、三扇門逐扇檢,平衡言論有沒有加「於必要範圍內」的限定句,結論有沒有回答設問動詞

      缺項 → b15、b14

      說得出民國 113 年修正後刑訴§245 的項次變動,做舊題會自動換算

      換不出來 → b24

      民國 113 年修正後,舊題的項次要換算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民國 113 年 7 月 31 日修正公布

      民國 96 年律師二試、民國 102 年律師二試、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題面所稱偵查不公開的「第 3 項」守密規定,在現行法是第五項。

      現行第三項改成筆錄要求:前項限制或禁止事由應記明於筆錄。

      現行第二項在在場、陳述意見之外多了筆記權;第四項新增禁止在場後的再行告知義務。

      做民國 113 年以前的考古題,答案觀念不變,但引條號時換成現行項次(條文全文見 b23)。

      項次的新舊對應是我們比對現行條文後重建的,寫進考卷前建議自行核對一次現行法。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245(偵查不公開原則) 第一項是原則;第二項是辯護人在場、筆記、陳述意見與其但書限制;第三項要求把限制事由記明筆錄;第四項是禁止在場後的再行告知義務;第五項才是守密名單;第六項是訊問前的通知義務。

      刑事訴訟法§248-1(被害人受訊問之陪同在場) 主詞是被害人,不是證人;而且要經被害人同意,並有不適用的情形。

      刑事訴訟法§33 第一項 明文只寫「審判中」—偵查中原則上不得閱卷,理由就是偵查不公開。

      刑事訴訟法§33-1 第一項、第二項 偵查中閱卷的例外,門開了但守密義務跟著走。

      刑事訴訟法§34 第一項 限制接見要有事證,不是想限就限。

      刑事訴訟法§122(搜索之客體) 門檻落差就是考點:對被告「必要時」即可;對第三人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限。

      刑事訴訟法§128 第四項 偵查不公開在強制處分端的體現,連法官核票程序都罩進來。

      刑事訴訟法§182(業務關係之拒絕證言權) 除經本人允許外,才得拒絕證言。

      法官倫理規範§17(法官之言論分際) 條文沒有限定「自己承辦」的案件。

      歷屆出現紀錄與來源

      申論:民國 96 年律師二試第 2 題(25 分):辯護人偕被告開記者會指摘檢察官恐嚇取供、將偵訊筆記交報社刊登;第 2 小題涉及對律師與對記者處所的搜索門檻。;民國 100 年司法官二試第 3 題(30 分):律師接見遭禁見被告被看守所摘記錄音,偵查不公開落在閱卷小題。;民國 102 年律師二試第 3 題(30 分):調查員命辯護人離開偵訊室僅能隔窗觀察;隔日媒體誤報,辯護人偕被告開記者會公開部分詢問內容。

      民國 100 年

      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

      律師一試第 62 題

      民國 101 年

      司法官一試第 68 題

      律師一試第 72 題

      民國 102 年

      律師一試第 61 題

      民國 103 年

      司法官一試第 59 題

      民國 104 年

      司法官一試第 33 題

      民國 106 年

      司法官一試第 31 題

      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

      民國 109 年

      司法官一試第 62 題

      司法官一試第 69 題

      民國 112 年

      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

      民國 113 年

      司法官一試第 61 題

      釋字第 654 號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二試第 3 題的接見監錄爭點

      釋字第 737 號

      偵查中羈押審查之卷證獲知權,催生刑訴§33-1

      判分以考選部公布答案為準。

      條文逐字取自現行版並附版本日期。

      律師倫理規範、檢察官倫理規範、羈押法未逐字引用,內容依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

      兩則解釋的字號經索引核實存在;其要旨與適用脈絡屬本書重建,引用前請核對解釋原文。

      民國 96 年律師二試第 2 題的拆解骨架沒有現成解析可對照,屬本書重建,教學或引用前需另行查證。

      守密講的是機器開著的時候,裡面的人被綁住哪些手腳;接下來這一個講反方向:這台機器什麼時候該自己停。兩個考點是同一隻手的兩面:一面是伸出去之後不能亂灑,一面是伸出去之後什麼時候要收回來。它也是全章最小的一個,剛好把這章收乾淨;讀完你會發現,這四個考點合起來其實只回答了一個問題,而開場那個直播的爭議,就是這個問題的一個切面。

      下一個考點

      停止偵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