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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 選擇題考過 23 次・申論考過 3 次

告訴權人與告訴期間

沒有合法告訴,起訴只換來不受理,誰能告、多久內告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31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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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看到這些字
往這邊想
「已辦理離婚登記」「當時已非配偶」
獨立告訴權掛在身分上,而且以提出告訴那一天為準,先去查那天他還是不是配偶。
「成為植物人」「心神喪失」「行方不明」
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往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那條路走。
「中風臥床」「行動不便」
這不算不能行使:告訴可以用書面提出、可以委任代理人。此時指定代行的合法性本身反而是爭點。
「社工」「里長」「檢舉的鄰居」
利害關係人可以聲請檢察官指定代行,但他自己不在告訴權人名單裡。
「被害人才 16 歲」「未成年」
門檻是有沒有意思能力,不是年齡;他自己就是得為告訴之人,不必先找法定代理人。
「事發一年後才查出是誰」「大字報一直貼著」
碼表從知悉犯人那天按下,不是案發日;犯罪狀態繼續也不會把它往後推。
「傷害致死」「重傷」「過失致死」「殺人」「詐欺」
不是告訴乃論,題目後半問期間、問代行的部分多半是煙霧彈。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把「植物人」「獨子病故」「社工訪視」直接放進題幹,這個考點的訊號幾乎都是明碼,看到就該轉彎。

它在解決什麼問題

告訴權人回答的是「誰有資格按這個開關」,告訴期間回答的是「這個開關不能永遠懸著」。沒有這道門檻會發生什麼:檢察官把整個偵查跑完、起訴了,法院才發現按開關的人根本沒資格、或按得太晚,只能諭知不受理,實體上誰對誰錯,一個字都還沒碰到。所以刑事訴訟程序題永遠從這裡問起。

有些罪一追下去,被害人的傷口會被再撕一次。所以立法者把「要不要動用國家力量」這個開關,交到被害人手上。

四個問題,跑完就有答案

這罪,告訴乃論嗎?

傷害、過失傷害、毀損、妨害名譽是;親屬之間竊盜是相對告訴乃論(要有那層親屬關係才變成告訴乃論,而且告訴須指明犯人)。傷害致死、傷害致重傷、重傷、過失致死、殺人、詐欺都不是。不是告訴乃論的話,告訴只剩偵查發動事由與再議入場券的意義,沒有期間問題,也沒有指定代行告訴的餘地。

申告的這個人,踩在六層的哪一層?

被害人本人(實務原則上限直接被害人,界線對照見 b8)→ 法定代理人與配偶的獨立告訴權(不必經被害人同意)→ 被害人死亡後的配偶、直系血親等親屬(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的意思相反)→ 特定犯罪的專屬告訴人 → 法定代理人自己就是被告時的替補 → 都沒有時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兩個常錯點:身分以提出告訴那一天為準;本人的門檻是意思能力,不是年齡。六層完整名單見 b13。

這是誰的期間,從哪一天開始算?

告訴乃論之罪,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六個月內為之。數個告訴權人各自起算,其中一人遲誤期間,效力不及於他人。代行告訴人依實務見解自指定之日起算,不接手被害人用剩的時間。

按下去之後還動過什麼?出口是哪一道門?

撤回限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的人不得再行告訴,但只鎖撤回的那一個人,其他獨立告訴權人在自己的期間內仍得提出。對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出口分兩道:偵查中欠缺,走不起訴處分;審判中欠缺,走不受理判決。

這兩端在分配什麼

把開關交給被害人自己 獨立告訴權不必經被害人同意,甚至可以違反他的意思提出;未成年只要有意思能力,自己告、自己撤;撤回的人只鎖住自己,別人的權利一根寒毛都沒動到。這一端賭的是「當事人最知道自己要什麼」,代價是有些案子因為被害人選擇沉默而結束。
不能永遠懸著,也不能讓路人代按 六個月的碼表、封閉的六層名單、代行告訴要檢察官指定。這一端保護的是被告不必無限期等一把可能落下的刀,也保護國家不被不相干的人推著動用刑罰。代價是有人真的受害了,卻因為知悉得太晚、或身分差一天而來不及。

縫合處就是代行告訴

門檻被刻意設在「不能行使」,事實上的障礙,例如成為植物人、心神喪失、行方不明;而不是「不方便」。因為告訴可以用書面提出、可以委任代理人,行動不便的人並沒有被剝奪聲音。門檻放寬一寸,國家就替被害人按下了他自己沒想按的開關。

先罪性、再身分、後期間

題幹大方送你「植物人」「離婚」「六個月後」這些字的時候,先回頭確認罪性,很多陷阱是死在第一步的。

動手寫一題

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44 題

甲車禍受傷,因傷勢不重,與肇事者乙簽下和解契約,乙同意支付甲新臺幣 1 萬元,甲也表示不會提起任何訴訟。甲妻丙為甲抱屈,認為賠償金太少了,堅持甲應提起告訴。為此甲與丙大吵一架後辦理離婚登記,但丙仍對乙提起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動手寫:拿張紙先寫完,再往下對照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B。丙提出告訴時已辦妥離婚登記,配偶身分消滅,獨立告訴權跟著消滅,告訴不合法即欠缺訴追條件。(D) 條號沒引錯,錯在身分的時點。

  • 我有沒有先判罪性?過失傷害是告訴乃論,所以「告訴合不合法」這個問題才存在。
  • 我檢查身分的時點對嗎?獨立告訴權掛在配偶身分上,看的是提出告訴那一天,不是受傷那一天。
  • 我有沒有把和解當成撤回?甲從頭到尾沒有告訴,就沒有告訴可撤;和解是民事約定,不會自動處分掉告訴權。

(A) 甲既然已經與乙和解,甲應該撤回告訴

(B) 丙的告訴不合法,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C) 本案發生合法告訴的效力,檢察官應依法偵查終結

(D) 依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1 項,丙可以獨立提起告訴

先別看選項對錯。用三句話寫下來:①這罪是不是告訴乃論,依據刑法哪一條?②丙提出告訴的「那一天」,她是什麼身分?③甲跟乙的和解,處分掉了什麼、沒處分掉什麼?

接著讀 → 告訴乃論之罪 把「哪些罪有這道門」的開關清單補齊、撤回告訴 開關按下去之後,能不能收回、收回會鎖住誰、告訴不可分 告一個共犯,效力會不會連到其他共犯、偵查之發動 告訴是訴追條件,不是偵查的前提,這條線最常被誘答

你剛拿下的是一支三段碼表:罪性(有沒有這道門)→ 身分(誰能按、以哪一天的身分為準)→ 期間(誰的碼表、從哪天按下)。刑事訴訟程序題的第一段,從現在起你永遠有話寫。

界線實測:這個告訴合法嗎

這張表在比:只比一件事:這個告訴(或這個動作)合不合法。

成立/已跨線不成立/未跨線
婚姻關係還在,配偶提出告訴辦妥離婚登記後才提出告訴 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44 題
被害人 16 歲、知悉告訴的意義與效果,自己提出告訴因為被害人未成年,就認為必須由法定代理人才能告、或可指定代行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32 題
被害人成為植物人、又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檢察官指定代行得為告訴之人只是中風臥床、行動不便,就指定代行 民國 99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的主爭點
被誣陷者對偽證罪提出告發被誣陷者對偽證罪提出告訴(侵害的是國家審判權,他是間接被害人)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69 題
親屬間竊盜,告訴時指明犯人只泛稱財物遭竊、不指明犯人(無從判斷本案是否告訴乃論)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
代行告訴人自己提出告訴代行告訴人再委任告訴代理人代為告訴 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47 題

四型誘答

主體錯置

把告訴權發給沒有的人 離婚後前妻仍提告(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44 題);被誣陷者對偽證罪告訴(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69 題);間接被害人提出告訴(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

解毒劑 獨立告訴權以提出告訴時的身分為準;被害人本人的告訴權,實務原則上限直接被害人

要件混淆

把訴追條件講成偵查條件 沒有人告訴偵查機關就不能偵查(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54 題);檢察官看報紙不得主動分案(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43 題)

解毒劑 告訴是訴追條件,偵查的發動不必等告訴

期間操弄

偷換起算點 被害人逾期所以法定代理人也不能告(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大字報還貼著所以期間未過(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9 題);代行告訴期間只剩 1 個月(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

解毒劑 自知悉犯人起算+數人各自起算+代行告訴人自指定之日起算

罪性前提陷阱

拿不是告訴乃論的罪來問期間或代行 重傷 7 個月後才告訴,是否因告訴期間屆滿而不起訴(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33 題);傷害致死案的代行告訴不合法是否影響起訴(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

解毒劑 跑決策樹第一步:不是告訴乃論,這些問題根本不存在

真題解剖:一人一支碼表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

未成年之甲、乙遭鄰居丙、丁打傷,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只要甲、乙有意思能力,知悉告訴之意義及效果,該二人均為告訴權人,且得為告訴
(B) 只要甲、乙有意思能力,知悉撤回告訴之意義及效果,該二人均得自行決定是否撤回告訴,無庸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C) 若甲、乙均撤回告訴,只要在 6 個月之告訴期間,知悉在後之甲、乙之法定代理人均得提起告訴
✓ (D) 若甲迄未提起告訴,甲之法定代理人在甲被毆傷 6 個月後,始知悉上情,因被害人甲本人知悉犯人之時間已超過 6 個月,故甲之法定代理人亦不得提起告訴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D(本題選錯誤者)

  • (A)(B) 正確:告訴是訴訟行為不是法律行為,門檻在意思能力而不是行為能力—未成年被害人自己告、自己撤,不必法定代理人同意。同旨在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 C 選項再考一次。
  • (C) 正確:撤回後的再告禁止只鎖住撤回的那個人;法定代理人的獨立告訴權是自己的,期間也自己用。
  • (D) 錯誤:數個告訴權人各自起算,法定代理人知悉在後,期間就從他知悉時起算,被害人逾期不會傳染給他。

秒殺 期間題先問「這是誰的期間」—一人一支碼表。

真題解剖:代行告訴的碼表何時按下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

甲違規駕駛與乙發生車禍,乙頭部受傷住院,乙向其獨子丙表示要追究甲,乙隨後成為植物人,丙於案發後 5 個月因病去世,乙無配偶,亦無其他親屬。社會局社工丁經醫院通知前往訪視時知悉上情。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本案無人可對甲告訴,亦無告訴期限問題
(B) 丁基於社工法定職權可對甲告訴,但告訴期間只剩 1 個月
✓ (C) 丁可聲請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告訴,且該代行告訴人之告訴期間自指定日期起算
(D) 丁可聲請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告訴,但告訴期間只剩 1 個月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C

  • 過失傷害是告訴乃論;乙成為植物人即不能行使告訴權,丙死亡後再無得為告訴之人,指定代行的兩個門檻都成就。
  • 丁是利害關係人,可以「聲請」,但自己沒有告訴權—社工不在告訴權人的六層名單裡,(B) 因此出局。
  • 代行告訴人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否則指定程序走完,期間早就燒光,這個制度形同虛設。

秒殺 代行告訴人拿到的是新發的碼表,不繼承被害人剩下的時間。

四條秒殺

看到「離婚後才提告」→ 直接查身分基準時,不必讀完四個選項。;期間題先問「這是誰的期間」,一人一支碼表,別人逾期不會傳染。;代行告訴人拿到的是新發的碼表,不繼承被害人剩下的時間。;題幹寫「傷害致死」「重傷」「過失致死」→ 凡是問期間、問代行的選項先劃掉。

告訴權人六層,一次排開

依據要注意什麼
第 1 層被害人本人刑訴§232實務原則上限直接被害人;門檻是意思能力,不是年齡
第 2 層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配偶刑訴§233 第 1 項固有權,不必經被害人同意、甚至可違反其意思;身分以提出告訴時為準
第 3 層被害人死亡後的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刑訴§233 第 2 項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生前明示的意思相反
第 4 層特定犯罪的專屬告訴人刑訴§234依各該犯罪類型另定名單
第 5 層法定代理人自己是被告(或其一定範圍親屬為被告)時,被害人的直系血親等刑訴§235替補用的獨立告訴權,防止唯一有權的人自己就是加害者
第 6 層檢察官指定的代行告訴人刑訴§236兩個門檻缺一不可:本罪是告訴乃論之罪+真的無人可告或有人但不能行使;且不得再委任告訴代理人

怎麼練、考場怎麼站

    一試的臉幾乎只有一張:給你一個家庭事故(車禍昏迷、離婚提告、親屬竊盜、名譽受損),問「這個人的告訴合不合法/期間過了沒」。所以要練的不是背條號,是把三步決策樹跑到反射。人名一多就先在題本旁畫關係圖,每個人標三格:第幾層/告訴時有沒有身分/什麼時候知悉犯人。

    二試只有一種長相:告訴合法性的全身健檢。站隊很單純,照設問的動詞走:問「檢察官應如何偵結」就寫偵查端出口,問「法院於程序上應如何處理」就寫審判端出口。條文沒背錯、站錯門一樣拿不到分。

    它是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判決、自訴交錯三條下游的共同上游:這一站站穩,那三塊跟著穩。

    它在申論裡坐哪、寫多長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坐在訴訟條件那一段,通常是全題第一個爭點;在偵查端體檢型的題目裡,它常常就是主菜本身。

    罪性判定是門票不是主菜,別在那裡寫論文。這一型還有一塊加分空間:告訴能否於審判中補正。

    5~10 分的小題:約 150–300 字、4–6 分鐘。罪性一句、主體一段、期間或代行要件一段、結論一句。

    25 分的整題:約 22 分鐘。四個爭點各一段(代行要件/代行期間/撤回效力/獨立告訴權人的期間與代理),每一段都要落地到「合法或不合法」。

    設問類型 → 拆解模板

    A 型|偵查端體檢
    1. 罪性判定:本罪是否告訴乃論,引刑法端那條開關,一句話,但沒寫直接崩盤。
    2. 主體逐人檢驗:出場的每個人各踩哪一層、告訴時有沒有身分;走到代行告訴,先驗要件(無得為告訴之人,或有人但不能行使),再驗指定本身合不合法。
    3. 期間各自起算:每個告訴權人自己的知悉時點;代行告訴人自指定之日。
    4. 撤回與效力:撤回的人不得再行告訴,但不拘束其他獨立告訴權人;對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5. 結論接條文:有合法告訴,依偵查結果偵結;欠缺者,走不起訴處分(撤回或逾期,明引刑訴§252 第 5 款)。

    「檢察官應如何偵結本案?」「該告訴是否合法?」 民國 99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民國 101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

    B 型|審判端訴訟條件浮現
    1. 比對起訴罪名與法院認定罪名:以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審理後縮小成告訴乃論之罪,訴追條件此刻才被打開檢查。
    2. 回頭體檢卷內的告訴:告訴人是誰、提出告訴時有沒有身分(法定代理人資格是不是事後才取得)、期間有沒有遵守。
    3. 有合法告訴走實體判決;欠缺者,明引刑訴§303 第 3 款諭知不受理。

    「訴訟條件有無欠缺?法院於程序上應如何處理?」 民國 106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

    設問對應紀律:問「如何偵結」就答偵查端出口(起訴/不起訴處分),問「如何處理」就答審判端出口(實體判決/不受理)。

    寫到了才算數的七件事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1. 開頭就判定罪性:告訴乃論、相對告訴乃論,還是根本不是,並引出刑法端那條開關。
    2. 出場的每個人各給一段身分檢驗,而且用「提出告訴的那一天」去檢查身分。
    3. 代行告訴:先審要件,再審指定合法性。順序寫反就少掉一塊。
    4. 期間逐人交代:自知悉犯人起算、數人各自起算、代行告訴人自指定之日起算。
    5. 撤回效力寫清楚鎖誰、不鎖誰;共犯之間效力及於全體。
    6. 結論明引出口條款:偵查端接不起訴處分的規定,審判端接不受理判決的規定。
    7. 自訴交錯三連檢:自訴權人名單與告訴權人名單並不重疊、告訴期間過了自訴的門也一起關、偵查已開始原則上不得再行自訴。

    三種低分死法/高分長相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期間一刀切:「超過六個月所以逾期」,沒問是誰的期間、從哪一天起算。代行告訴人與獨立告訴權人是兩支起算點完全不同的碼表,混寫等於主爭點全丟。
    跳過要件直接玩指定:代行告訴題不先檢查「還有沒有得為告訴之人」。像配偶中風臥床這種事實,行動不便並不等於不能行使告訴權(告訴可以書面提出、可以委任代理人),指定的合法性本身往往才是全題最大的一塊。
    出口錯門:偵查階段寫「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審判階段寫「應為不起訴處分」。
    高分卷長這樣 每個出場人物一段身分檢驗,而且寫出檢驗的時點。;每一支期間自帶起算理由,不只寫結論。;撤回效力講到「鎖誰、不鎖誰」。;結論明引出口條款,不只說「不能起訴」。

    三條變形軸(換皮不換骨)

    主體軸:誰能告 ↔ 誰能自訴

    • 告訴權人六層 ←對照→ 自訴權人與自訴主體適格
    • 自訴權人名單與獨立告訴權人名單並不重疊:有獨立告訴權未必能自訴,自訴還要委任律師(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1 題、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28 題)

    效力軸:告了以後

    • 撤回告訴: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人自鎖
    • 告訴主觀不可分:共犯之間效力及於全體
    • 客觀面接到公訴不可分、起訴效力範圍、案件單一性與同一性(往「想像競合」那一站走)

    程序交錯軸:告訴 × 偵查 × 自訴

    • 偵查之發動:告訴是訴追條件,不是偵查條件(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54 題、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43 題)
    • 公訴優先與告訴自訴交錯:偵查已開始原則上不得再行自訴,告訴乃論之罪由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為例外;告訴期間過了自訴也關門;想像競合含較重之罪,全案不得自訴(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出題人的創新都發生在軸的交點,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把「相驗開始偵查×告訴仍可提×自訴遭雙重封鎖」疊了三層;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28 題考「告訴後嫌偵查太慢、轉頭自訴」。看到組合題不要慌,一層一層拆,每一層都是練過的。

    同一副骨架,穿三件外衣

    骨架 罪性 → 主體 → 期間 → 出口

    車禍皮

    甲撞乙成植物人、家屬凋零。過失傷害是告訴乃論;乙不能行使、又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代行告訴要件成就;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民國 99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的原題事實

    家庭皮

    離婚後前配偶提告:身分基準時,告訴不合法。子偷父財:親屬相盜是相對告訴乃論,告訴須指明犯人,間接被害的買主沒有告訴權。

    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44 題、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的原題事實

    名譽皮

    誹謗大字報貼了整年。妨害名譽是告訴乃論;期間自知悉當日起算,狀態繼續不會把碼表重按。釋字第 509 號與 112 年憲判字第 8 號管的是實體上有沒有罪,不動期間。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9 題的原題事實

    三件皮寫完,檢查三段是不是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有事實與罪名被代換。是的話你已經擁有這個考點;不是的話回 b3 重跑決策樹。

    模板的用法警告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先罪性、再身分、後期間」拿去默寫,出來的會是流水帳。

    規範段(六層告訴權怎麼排、期間怎麼起算)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每題至少要有一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句子:像「丙提出告訴那一天,戶籍上已經沒有配偶欄」。

    把三步口訣原封不動抄成三個小標題,底下填條文,事實一句沒碰。

    離開這一站的條件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限時無提示重現:闔上書,15 分鐘內默寫三步決策樹+告訴權人六層,並口頭造一個「各自起算」的實例。
    • 得分點重建:b17 的七件事,能自己寫出至少六件。
    • 變奏實作:b20 的三件事實皮任選一件沒寫過的,10 分鐘內寫 250 字以內的擬答。
    • 誘答免疫:b9 的四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子+一句解毒劑,不卡頓。

    這道閘門目前是純自評版。自評普遍偏樂觀(剛起步時尤其明顯),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站,不等於考場水準已達標。

    主體層次亂 → 回 b13 六層表+b6 練習題

    期間起算錯 → 回 b10、b11 兩題真題解剖

    出口接錯 → 回 b16 的 A 型第 5 步與 B 型第 3 步

    修法警示:舊題的時光機

    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修正前設有但書:對配偶撤回告訴,效力不及於相姦人。配合通姦罪除罪化,該但書已刪除。

    影響:現行條文下,對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沒有配偶的那道例外。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第 28 題與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的通姦告訴題,考的是舊法世界的規則,答案不能直接搬到現在。但那些題目裡的推理骨架,身分基準時、撤回效力範圍:在傷害、妨害名譽等罪反覆重生,仍然要練。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 被害人自己可以告;實務把「被害人」限在直接被害人,間接受害的人只能告發。

    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 第 1 項是固有權,不必經被害人同意;第 2 項是被害人死亡後的親屬名單,但告訴乃論之罪不能違反死者生前明示的意思。

    刑事訴訟法第 235 條 唯一有權的人自己就是加害那一方時,把獨立告訴權往外挪一圈。

    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 兩個門檻缺一不可:本罪是告訴乃論之罪;真的無人可告,或有人但不能行使。

    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之 1 告訴可以請人代提—所以「行動不便」不等於不能行使告訴權。

    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之 2 代行告訴人是檢察官基於信任指定的,不得再轉包給告訴代理人。

    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 只有告訴乃論之罪有期間問題;起算點是知悉犯人,不是案發日;數人各自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 再告禁止只鎖住撤回的那一個人。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 告訴的主觀不可分:對共犯一人動作,效力及於全體共犯。

    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5 款 偵查端出口:應為不起訴處分的事由之一。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 審判端出口: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的事由之一。

    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1 項、第 2 項 自訴權人的名單與告訴權人的名單並不重疊,而且自訴還要委任律師。

    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 告訴期間過了,自訴的門也一起關(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1 題 D 選項正面考過)。

    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 公訴優先,但告訴乃論之罪由直接被害人自訴是例外。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7 條 普通傷害、過失傷害告訴乃論;傷害致死、傷害致重傷、重傷罪、過失致死都不是—這是一試最愛的前提陷阱。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4 條 妨害名譽章整章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4 條第 2 項 親屬相盜是相對告訴乃論:告訴必須指明犯人,否則無從判斷本案是不是告訴乃論。

    歷屆考過的紀錄與來源

    條文: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引文逐字。

    選擇題判分依考選部公布答案。

    實務見解:釋字第 509 號、112 年憲判字第 8 號(掛在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9 題的誹謗脈絡,處理的是實體上有沒有罪,不影響告訴期間的起算)。

    申論:民國 99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25 分整題,主考點);民國 101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30 分題中的 5 分與 10 分兩小題,主考點);民國 106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100 分題中的 25 分小題)

    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47 題

    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44 題、第 54 題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1 題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第 69 題、第 70 題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第 28 題、第 32 題、第 33 題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28 題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第 55 題、第 56 題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43 題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43 題、第 54 題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第 51 題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9 題

    前兩站的視線都放在同一端:被害人這一端,誰有資格、他的鐘從哪天開始跑、他睡過頭會不會拖累別人。答案是不會,各人的鐘各走各的。現在把視線換到另一端。同樣一個動作,發到被告那一端,規則整個反過來:不再是各歸各,而是一發出去就罩住一整群人。這就是接下來這一站要處理的事,也是這兩站非連著讀不可的理由,一端可分、一端不可分,方向剛好相反,出題的人最愛把這兩句話對調再丟給你當選項。分開讀,你只會記得兩句聽起來很像的話;連著讀,你才知道哪一句管哪一端。

    上一個考點

    告訴乃論

    下一個考點

    告訴不可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