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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權人與告訴期間
沒有合法告訴,起訴只換來不受理,誰能告、多久內告
快速跳轉
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把「植物人」「獨子病故」「社工訪視」直接放進題幹,這個考點的訊號幾乎都是明碼,看到就該轉彎。
它在解決什麼問題
告訴權人回答的是「誰有資格按這個開關」,告訴期間回答的是「這個開關不能永遠懸著」。沒有這道門檻會發生什麼:檢察官把整個偵查跑完、起訴了,法院才發現按開關的人根本沒資格、或按得太晚,只能諭知不受理,實體上誰對誰錯,一個字都還沒碰到。所以刑事訴訟程序題永遠從這裡問起。
有些罪一追下去,被害人的傷口會被再撕一次。所以立法者把「要不要動用國家力量」這個開關,交到被害人手上。
四個問題,跑完就有答案
這罪,告訴乃論嗎?
申告的這個人,踩在六層的哪一層?
這是誰的期間,從哪一天開始算?
按下去之後還動過什麼?出口是哪一道門?
這兩端在分配什麼
縫合處就是代行告訴
門檻被刻意設在「不能行使」,事實上的障礙,例如成為植物人、心神喪失、行方不明;而不是「不方便」。因為告訴可以用書面提出、可以委任代理人,行動不便的人並沒有被剝奪聲音。門檻放寬一寸,國家就替被害人按下了他自己沒想按的開關。
先罪性、再身分、後期間
題幹大方送你「植物人」「離婚」「六個月後」這些字的時候,先回頭確認罪性,很多陷阱是死在第一步的。
動手寫一題
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44 題
甲車禍受傷,因傷勢不重,與肇事者乙簽下和解契約,乙同意支付甲新臺幣 1 萬元,甲也表示不會提起任何訴訟。甲妻丙為甲抱屈,認為賠償金太少了,堅持甲應提起告訴。為此甲與丙大吵一架後辦理離婚登記,但丙仍對乙提起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B。丙提出告訴時已辦妥離婚登記,配偶身分消滅,獨立告訴權跟著消滅,告訴不合法即欠缺訴追條件。(D) 條號沒引錯,錯在身分的時點。
- 我有沒有先判罪性?過失傷害是告訴乃論,所以「告訴合不合法」這個問題才存在。
- 我檢查身分的時點對嗎?獨立告訴權掛在配偶身分上,看的是提出告訴那一天,不是受傷那一天。
- 我有沒有把和解當成撤回?甲從頭到尾沒有告訴,就沒有告訴可撤;和解是民事約定,不會自動處分掉告訴權。
(A) 甲既然已經與乙和解,甲應該撤回告訴
(B) 丙的告訴不合法,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C) 本案發生合法告訴的效力,檢察官應依法偵查終結
(D) 依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1 項,丙可以獨立提起告訴
先別看選項對錯。用三句話寫下來:①這罪是不是告訴乃論,依據刑法哪一條?②丙提出告訴的「那一天」,她是什麼身分?③甲跟乙的和解,處分掉了什麼、沒處分掉什麼?
接著讀 → 告訴乃論之罪 把「哪些罪有這道門」的開關清單補齊、撤回告訴 開關按下去之後,能不能收回、收回會鎖住誰、告訴不可分 告一個共犯,效力會不會連到其他共犯、偵查之發動 告訴是訴追條件,不是偵查的前提,這條線最常被誘答
你剛拿下的是一支三段碼表:罪性(有沒有這道門)→ 身分(誰能按、以哪一天的身分為準)→ 期間(誰的碼表、從哪天按下)。刑事訴訟程序題的第一段,從現在起你永遠有話寫。
界線實測:這個告訴合法嗎
這張表在比:只比一件事:這個告訴(或這個動作)合不合法。
| 成立/已跨線 | 不成立/未跨線 | |
|---|---|---|
| 婚姻關係還在,配偶提出告訴 | 辦妥離婚登記後才提出告訴 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44 題 | |
| 被害人 16 歲、知悉告訴的意義與效果,自己提出告訴 | 因為被害人未成年,就認為必須由法定代理人才能告、或可指定代行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32 題 | |
| 被害人成為植物人、又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檢察官指定代行 | 得為告訴之人只是中風臥床、行動不便,就指定代行 民國 99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的主爭點 | |
| 被誣陷者對偽證罪提出告發 | 被誣陷者對偽證罪提出告訴(侵害的是國家審判權,他是間接被害人)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69 題 | |
| 親屬間竊盜,告訴時指明犯人 | 只泛稱財物遭竊、不指明犯人(無從判斷本案是否告訴乃論)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 | |
| 代行告訴人自己提出告訴 | 代行告訴人再委任告訴代理人代為告訴 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47 題 |
四型誘答
主體錯置
把告訴權發給沒有的人 離婚後前妻仍提告(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44 題);被誣陷者對偽證罪告訴(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69 題);間接被害人提出告訴(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
解毒劑 獨立告訴權以提出告訴時的身分為準;被害人本人的告訴權,實務原則上限直接被害人
要件混淆
把訴追條件講成偵查條件 沒有人告訴偵查機關就不能偵查(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54 題);檢察官看報紙不得主動分案(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43 題)
解毒劑 告訴是訴追條件,偵查的發動不必等告訴
期間操弄
偷換起算點 被害人逾期所以法定代理人也不能告(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大字報還貼著所以期間未過(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9 題);代行告訴期間只剩 1 個月(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
解毒劑 自知悉犯人起算+數人各自起算+代行告訴人自指定之日起算
罪性前提陷阱
拿不是告訴乃論的罪來問期間或代行 重傷 7 個月後才告訴,是否因告訴期間屆滿而不起訴(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33 題);傷害致死案的代行告訴不合法是否影響起訴(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
解毒劑 跑決策樹第一步:不是告訴乃論,這些問題根本不存在
真題解剖:一人一支碼表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
未成年之甲、乙遭鄰居丙、丁打傷,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D(本題選錯誤者)
- (A)(B) 正確:告訴是訴訟行為不是法律行為,門檻在意思能力而不是行為能力—未成年被害人自己告、自己撤,不必法定代理人同意。同旨在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 C 選項再考一次。
- (C) 正確:撤回後的再告禁止只鎖住撤回的那個人;法定代理人的獨立告訴權是自己的,期間也自己用。
- (D) 錯誤:數個告訴權人各自起算,法定代理人知悉在後,期間就從他知悉時起算,被害人逾期不會傳染給他。
秒殺 期間題先問「這是誰的期間」—一人一支碼表。
真題解剖:代行告訴的碼表何時按下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
甲違規駕駛與乙發生車禍,乙頭部受傷住院,乙向其獨子丙表示要追究甲,乙隨後成為植物人,丙於案發後 5 個月因病去世,乙無配偶,亦無其他親屬。社會局社工丁經醫院通知前往訪視時知悉上情。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C
- 過失傷害是告訴乃論;乙成為植物人即不能行使告訴權,丙死亡後再無得為告訴之人,指定代行的兩個門檻都成就。
- 丁是利害關係人,可以「聲請」,但自己沒有告訴權—社工不在告訴權人的六層名單裡,(B) 因此出局。
- 代行告訴人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否則指定程序走完,期間早就燒光,這個制度形同虛設。
秒殺 代行告訴人拿到的是新發的碼表,不繼承被害人剩下的時間。
四條秒殺
看到「離婚後才提告」→ 直接查身分基準時,不必讀完四個選項。;期間題先問「這是誰的期間」,一人一支碼表,別人逾期不會傳染。;代行告訴人拿到的是新發的碼表,不繼承被害人剩下的時間。;題幹寫「傷害致死」「重傷」「過失致死」→ 凡是問期間、問代行的選項先劃掉。
告訴權人六層,一次排開
| 層 | 誰 | 依據 | 要注意什麼 |
|---|---|---|---|
| 第 1 層 | 被害人本人 | 刑訴§232 | 實務原則上限直接被害人;門檻是意思能力,不是年齡 |
| 第 2 層 |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配偶 | 刑訴§233 第 1 項 | 固有權,不必經被害人同意、甚至可違反其意思;身分以提出告訴時為準 |
| 第 3 層 | 被害人死亡後的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 | 刑訴§233 第 2 項 | 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生前明示的意思相反 |
| 第 4 層 | 特定犯罪的專屬告訴人 | 刑訴§234 | 依各該犯罪類型另定名單 |
| 第 5 層 | 法定代理人自己是被告(或其一定範圍親屬為被告)時,被害人的直系血親等 | 刑訴§235 | 替補用的獨立告訴權,防止唯一有權的人自己就是加害者 |
| 第 6 層 | 檢察官指定的代行告訴人 | 刑訴§236 | 兩個門檻缺一不可:本罪是告訴乃論之罪+真的無人可告或有人但不能行使;且不得再委任告訴代理人 |
怎麼練、考場怎麼站
一試的臉幾乎只有一張:給你一個家庭事故(車禍昏迷、離婚提告、親屬竊盜、名譽受損),問「這個人的告訴合不合法/期間過了沒」。所以要練的不是背條號,是把三步決策樹跑到反射。人名一多就先在題本旁畫關係圖,每個人標三格:第幾層/告訴時有沒有身分/什麼時候知悉犯人。
二試只有一種長相:告訴合法性的全身健檢。站隊很單純,照設問的動詞走:問「檢察官應如何偵結」就寫偵查端出口,問「法院於程序上應如何處理」就寫審判端出口。條文沒背錯、站錯門一樣拿不到分。
它是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判決、自訴交錯三條下游的共同上游:這一站站穩,那三塊跟著穩。
它在申論裡坐哪、寫多長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坐在訴訟條件那一段,通常是全題第一個爭點;在偵查端體檢型的題目裡,它常常就是主菜本身。
罪性判定是門票不是主菜,別在那裡寫論文。這一型還有一塊加分空間:告訴能否於審判中補正。
5~10 分的小題:約 150–300 字、4–6 分鐘。罪性一句、主體一段、期間或代行要件一段、結論一句。
25 分的整題:約 22 分鐘。四個爭點各一段(代行要件/代行期間/撤回效力/獨立告訴權人的期間與代理),每一段都要落地到「合法或不合法」。
設問類型 → 拆解模板
- 罪性判定:本罪是否告訴乃論,引刑法端那條開關,一句話,但沒寫直接崩盤。
- 主體逐人檢驗:出場的每個人各踩哪一層、告訴時有沒有身分;走到代行告訴,先驗要件(無得為告訴之人,或有人但不能行使),再驗指定本身合不合法。
- 期間各自起算:每個告訴權人自己的知悉時點;代行告訴人自指定之日。
- 撤回與效力:撤回的人不得再行告訴,但不拘束其他獨立告訴權人;對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 結論接條文:有合法告訴,依偵查結果偵結;欠缺者,走不起訴處分(撤回或逾期,明引刑訴§252 第 5 款)。
「檢察官應如何偵結本案?」「該告訴是否合法?」 民國 99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民國 101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
- 比對起訴罪名與法院認定罪名:以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審理後縮小成告訴乃論之罪,訴追條件此刻才被打開檢查。
- 回頭體檢卷內的告訴:告訴人是誰、提出告訴時有沒有身分(法定代理人資格是不是事後才取得)、期間有沒有遵守。
- 有合法告訴走實體判決;欠缺者,明引刑訴§303 第 3 款諭知不受理。
「訴訟條件有無欠缺?法院於程序上應如何處理?」 民國 106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
設問對應紀律:問「如何偵結」就答偵查端出口(起訴/不起訴處分),問「如何處理」就答審判端出口(實體判決/不受理)。
寫到了才算數的七件事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開頭就判定罪性:告訴乃論、相對告訴乃論,還是根本不是,並引出刑法端那條開關。
- 出場的每個人各給一段身分檢驗,而且用「提出告訴的那一天」去檢查身分。
- 代行告訴:先審要件,再審指定合法性。順序寫反就少掉一塊。
- 期間逐人交代:自知悉犯人起算、數人各自起算、代行告訴人自指定之日起算。
- 撤回效力寫清楚鎖誰、不鎖誰;共犯之間效力及於全體。
- 結論明引出口條款:偵查端接不起訴處分的規定,審判端接不受理判決的規定。
- 自訴交錯三連檢:自訴權人名單與告訴權人名單並不重疊、告訴期間過了自訴的門也一起關、偵查已開始原則上不得再行自訴。
三種低分死法/高分長相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三條變形軸(換皮不換骨)
主體軸:誰能告 ↔ 誰能自訴
- 告訴權人六層 ←對照→ 自訴權人與自訴主體適格
- 自訴權人名單與獨立告訴權人名單並不重疊:有獨立告訴權未必能自訴,自訴還要委任律師(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1 題、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28 題)
效力軸:告了以後
- 撤回告訴: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人自鎖
- 告訴主觀不可分:共犯之間效力及於全體
- 客觀面接到公訴不可分、起訴效力範圍、案件單一性與同一性(往「想像競合」那一站走)
程序交錯軸:告訴 × 偵查 × 自訴
- 偵查之發動:告訴是訴追條件,不是偵查條件(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54 題、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43 題)
- 公訴優先與告訴自訴交錯:偵查已開始原則上不得再行自訴,告訴乃論之罪由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為例外;告訴期間過了自訴也關門;想像競合含較重之罪,全案不得自訴(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出題人的創新都發生在軸的交點,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把「相驗開始偵查×告訴仍可提×自訴遭雙重封鎖」疊了三層;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28 題考「告訴後嫌偵查太慢、轉頭自訴」。看到組合題不要慌,一層一層拆,每一層都是練過的。
同一副骨架,穿三件外衣
骨架 罪性 → 主體 → 期間 → 出口
車禍皮
甲撞乙成植物人、家屬凋零。過失傷害是告訴乃論;乙不能行使、又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代行告訴要件成就;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民國 99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的原題事實
家庭皮
離婚後前配偶提告:身分基準時,告訴不合法。子偷父財:親屬相盜是相對告訴乃論,告訴須指明犯人,間接被害的買主沒有告訴權。
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44 題、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的原題事實
名譽皮
誹謗大字報貼了整年。妨害名譽是告訴乃論;期間自知悉當日起算,狀態繼續不會把碼表重按。釋字第 509 號與 112 年憲判字第 8 號管的是實體上有沒有罪,不動期間。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9 題的原題事實
三件皮寫完,檢查三段是不是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有事實與罪名被代換。是的話你已經擁有這個考點;不是的話回 b3 重跑決策樹。
模板的用法警告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先罪性、再身分、後期間」拿去默寫,出來的會是流水帳。
規範段(六層告訴權怎麼排、期間怎麼起算)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每題至少要有一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句子:像「丙提出告訴那一天,戶籍上已經沒有配偶欄」。
把三步口訣原封不動抄成三個小標題,底下填條文,事實一句沒碰。
離開這一站的條件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限時無提示重現:闔上書,15 分鐘內默寫三步決策樹+告訴權人六層,並口頭造一個「各自起算」的實例。
- 得分點重建:b17 的七件事,能自己寫出至少六件。
- 變奏實作:b20 的三件事實皮任選一件沒寫過的,10 分鐘內寫 250 字以內的擬答。
- 誘答免疫:b9 的四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子+一句解毒劑,不卡頓。
這道閘門目前是純自評版。自評普遍偏樂觀(剛起步時尤其明顯),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站,不等於考場水準已達標。
主體層次亂 → 回 b13 六層表+b6 練習題
期間起算錯 → 回 b10、b11 兩題真題解剖
出口接錯 → 回 b16 的 A 型第 5 步與 B 型第 3 步
修法警示:舊題的時光機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修正前設有但書:對配偶撤回告訴,效力不及於相姦人。配合通姦罪除罪化,該但書已刪除。
影響:現行條文下,對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沒有配偶的那道例外。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第 28 題與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的通姦告訴題,考的是舊法世界的規則,答案不能直接搬到現在。但那些題目裡的推理骨架,身分基準時、撤回效力範圍:在傷害、妨害名譽等罪反覆重生,仍然要練。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 被害人自己可以告;實務把「被害人」限在直接被害人,間接受害的人只能告發。
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 第 1 項是固有權,不必經被害人同意;第 2 項是被害人死亡後的親屬名單,但告訴乃論之罪不能違反死者生前明示的意思。
刑事訴訟法第 235 條 唯一有權的人自己就是加害那一方時,把獨立告訴權往外挪一圈。
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 兩個門檻缺一不可:本罪是告訴乃論之罪;真的無人可告,或有人但不能行使。
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之 1 告訴可以請人代提—所以「行動不便」不等於不能行使告訴權。
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之 2 代行告訴人是檢察官基於信任指定的,不得再轉包給告訴代理人。
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 只有告訴乃論之罪有期間問題;起算點是知悉犯人,不是案發日;數人各自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 再告禁止只鎖住撤回的那一個人。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 告訴的主觀不可分:對共犯一人動作,效力及於全體共犯。
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5 款 偵查端出口:應為不起訴處分的事由之一。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 審判端出口: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的事由之一。
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1 項、第 2 項 自訴權人的名單與告訴權人的名單並不重疊,而且自訴還要委任律師。
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 告訴期間過了,自訴的門也一起關(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1 題 D 選項正面考過)。
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 公訴優先,但告訴乃論之罪由直接被害人自訴是例外。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7 條 普通傷害、過失傷害告訴乃論;傷害致死、傷害致重傷、重傷罪、過失致死都不是—這是一試最愛的前提陷阱。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4 條 妨害名譽章整章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4 條第 2 項 親屬相盜是相對告訴乃論:告訴必須指明犯人,否則無從判斷本案是不是告訴乃論。
歷屆考過的紀錄與來源
條文: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引文逐字。
選擇題判分依考選部公布答案。
實務見解:釋字第 509 號、112 年憲判字第 8 號(掛在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9 題的誹謗脈絡,處理的是實體上有沒有罪,不影響告訴期間的起算)。
申論:民國 99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25 分整題,主考點);民國 101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30 分題中的 5 分與 10 分兩小題,主考點);民國 106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100 分題中的 25 分小題)
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47 題
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44 題、第 54 題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1 題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第 69 題、第 70 題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第 28 題、第 32 題、第 33 題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28 題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第 55 題、第 56 題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43 題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43 題、第 54 題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第 51 題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9 題
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被害人自己可以告;實務把「被害人」限在直接被害人,間接受害的人只能告發。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第 1 項是固有權,不必經被害人同意;第 2 項是被害人死亡後的親屬名單,但告訴乃論之罪不能違反死者生前明示的意思。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35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唯一有權的人自己就是加害那一方時,把獨立告訴權往外挪一圈。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兩個門檻缺一不可:本罪是告訴乃論之罪;真的無人可告,或有人但不能行使。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之 1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告訴可以請人代提—所以「行動不便」不等於不能行使告訴權。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之 2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代行告訴人是檢察官基於信任指定的,不得再轉包給告訴代理人。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只有告訴乃論之罪有期間問題;起算點是知悉犯人,不是案發日;數人各自起算。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再告禁止只鎖住撤回的那一個人。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白話 告訴的主觀不可分:對共犯一人動作,效力及於全體共犯。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5 款
現行版
白話 偵查中撤回或逾期,走這一款不起訴。至於自始未經告訴,實務上另依第 255 條第 1 項以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
現行版
白話 已起訴才發現沒有合法告訴,判決不受理。但單一案件只有一部分未經告訴時,不是全案不受理—起訴效力不及該部分,法院不處理,也不是漏判。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1 項、第 2 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自訴權人的名單與告訴權人的名單並不重疊,而且自訴還要委任律師。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告訴期間過了,自訴的門也一起關(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1 題 D 選項正面考過)。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公訴優先,但告訴乃論之罪由直接被害人自訴是例外。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7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普通傷害、過失傷害告訴乃論;傷害致死、傷害致重傷、重傷罪、過失致死都不是—這是一試最愛的前提陷阱。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4 條
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白話 妨害名譽章整章告訴乃論。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4 條第 2 項
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白話 親屬相盜是相對告訴乃論:告訴必須指明犯人,否則無從判斷本案是不是告訴乃論。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