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開關不在國家手上
傷害、毀損、家裡人偷家裡的東西:這幾類案子追不追,國家把手縮回去,等一個人點頭。這一章拆的是那個開關的五道規格:誰能按、多久內按、按一下牽動幾個人、按回去還有沒有路、能不能請人代按。
你在全書第 G 格的最前端。前面六格是刑法卷的紙上作業:他侵害了誰、這算不算犯罪、做到哪一步停下來、有幾個人、算幾筆帳、罰他什麼,那六格全部在回答「這個人該不該被罰、罰多重」。從這一格開始,國家真的動手:發現、查、抓。
而在這一格裡,這一章排在最前面,理由很現實:它決定「這個案子有沒有資格被辦下去」。同一格後半段的到案、搜索、扣押、羈押,做得再漂亮,只要這一關沒過,最後全部會被一句話擋回來。所以它不是刑訴的暖身章,是刑訴的門檻章,先確認門開著,才談門後面的事。
往前它接著刑法卷的收尾(尤其是「一件事算幾筆帳」:想像競合的一個行為觸犯數罪名,會在這一章的最後一站變成「撤回只熄一半的火」);往後它通向同一格的強制處分、下一格的證據能不能用,以及「誰來審、怎麼審」那一格裡的不受理判決與自訴。
金飾不見了。監視器拍得清清楚楚:兒子開的門,隔壁鄰居跟著進去,兩個人一起把東西搬走。
這是司法官考卷上真的出現過的一段事實。但先別急著當考生,先當那個父親,他坐在派出所裡,心裡其實已經有答案了:鄰居要辦,兒子回家再說。他跟員警說了一句話:「我要告那個鄰居。」
現在問題來了。他這句話,到底做了什麼?
先看一件反直覺的事:同樣是把別人家的東西搬走,這兩個人的處境完全不一樣。鄰居那一份,父親講不講都沒差,檢察官照樣可以辦;兒子那一份,父親不開口,這個案子就走不下去,因為刑法第 324 條第 2 項寫著:親屬之間犯竊盜這一章的罪,須告訴乃論。同一段事實、同一個動作,只因為兩人的身分不同,一邊是國家自己決定,一邊要等這個父親點頭。
於是這句「我要告那個鄰居」瞬間撞上四個問題,每一個都能讓案子當場翻面:
他這一告,兒子會不會被一起拖下水?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說得很硬:對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聽起來父親一開口就等於把兒子也送進去了。可是這條線,在這件事上偏偏接不起來。為什麼?
期間六個月。從哪一天起算?從金飾不見那天,還是從他看清楚監視器、認出人的那天?家裡如果還有其他人也想告,大家共用一個鐘,還是各走各的?
如果他今天先告了兒子,下個月心軟撤回,隔天又反悔,還有沒有路?
如果他不想再跑地檢署,委託別人替他辦,那個人手上的權限有多大?能不能連撤回也一起替他決定?
這一章不給你「告訴的定義與種類」。它給你的是那個父親坐在派出所裡真正該問的五個問題,以及它們的順序。答錯任何一個,你丟的不是一分,是整個案子在法院被一句「不受理」擋在門外,事實根本沒有人去查。有沒有罪、罰多重,全都還沒輪到。
照這個順序讀
全章第一問,也是最大的陷阱:這條罪的開關到底在國家手上還是在被害人手上。它排第一不是因為簡單,是因為定性錯了後面四站全部作廢,把非告訴乃論之罪套上撤回規則,你算得再仔細也是在算空氣。它同時是全章最厚的一站(歷屆考過 36 次:選擇題 28、申論題 8,近五年 7 次),而且它本身就是一張從頭走到尾的訴追條件流程圖:誰能告、怎麼告、多久內、能不能收回、收回之後還剩什麼路,流程圖走熟,選擇題與申論題同一套。
選擇題考過 28 次、申論考過 8 次(民國 97–113 年間)
開關確認在被害人手上之後,立刻冒出第二個問題:「被害人」是誰、還來不來得及。這一站排第二,因為它是後面兩站的共同上游,不先弄清楚誰有資格開口,你就無法判斷「這一告及於誰」,也無法判斷「這一撤是誰撤的」。它是這一章的身分題製造機(歷屆考過 26 次:選擇題 23、申論題 3,十四個年度裡只缺席過一年),選擇題最愛拿一個家庭事故問你這個人的告訴合不合法,申論題則整包出「檢察官應如何偵結」。第一站給的是定性分,這一站給的是身分分與日期分,考場上兩種分是分開給的。
選擇題考過 23 次、申論考過 3 次(民國 99–113 年間)
前兩站都只處理一條線:一個罪、一個被害人、一段期間。派出所那件事偏偏有兩個人。這一站是全章第一次把視角從被害人那端搬到被告那端,問一個動作發出去會罩到幾個人。它排在撤回前面,是因為撤回真正的殺傷力(放過一個等於放過一票)就是靠這條規則放大的,先把規則讀懂,再去看它造成的後果,順序反過來讀就會變成背結論。歷屆考過 17 次(選擇題 13、申論題 4);近五年只有 2 次,原因誠實講:它以前最愛穿的那件事實外衣被除罪化收走了,但原則本身活得好好的,立刻改穿親屬相盜的皮回來考。
選擇題考過 13 次、申論考過 4 次(民國 91–111 年間)
這一站是前三站的總結算:這罪的開關在誰手上、按的人有沒有資格、這一收會掃到幾個人,三個判斷同時在這裡兌現,前面任何一站含糊,這裡就會給出一個錯到底的結論。它也是全章唯一不可逆的動作,別站答錯還能補救,這一按下去就沒有回頭鍵。歷屆考過 15 次(選擇題 12、申論題 3),近五年 4 次,而且近年直接被抬上一百分大題當主軸,是規格升級的訊號。放第四不是因為它最難,是因為它必須等前面三個零件都到位才拆得開。
選擇題考過 12 次、申論考過 3 次(民國 97–112 年間)
前四站你都預設同一件事:被害人親自出面。這一站處理「換一個人來辦」之後,前面的答案會不會變。它在歷屆只有 2 道選擇題、申論題掛零,是這一章唯一的非核心考點,排最後很合理;但排最後不等於可以跳過,那兩道題根本不是在考代理人本身,一題把它和審判中閱卷綁在一起,另一題把它塞進那件父子加鄰居的竊盜綜合題裡,等於把你這一章走過的每一站再點名一次。它是這章的期末考,不是附錄。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1–111 年間)
回到派出所。那個父親說:「我要告那個鄰居。」現在照順序問一遍。
第一問,這件事的開關在誰手上?分開看:對鄰居,國家自己就能動,父親講不講都不影響;對兒子,因為父子這層身分,鑰匙才落到父親手裡。同一段事實、兩種身分、兩條規則:這是整章最常掉的一分。
第二問,誰能轉這把鑰匙、還來不來得及?他是直接被害人,當然能;六個月從他知悉犯人那一刻起算,不是從金飾不見那天。家裡若還有其他有告訴權的人,各人的鐘各走各的,一個人睡過頭不會拖垮全家。
第三問,他這一告,罩到誰?這就是開場那個「聽起來會把兒子一起送進去」的疑問:對共犯之一人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這條線要成立有它的前提,而這件事上前提不成立。他告了鄰居,效力傳不到兒子;兒子那一份,父親沒開口,就沒有人替他開口。他放過兒子的心願,法律准。
第四問,如果他改口撤回?他熄掉的是告訴乃論那一路的火,而且熄掉之後這條路就封了,想再告一次、想改走自訴,兩扇門會一起關上。
第五問,如果他委託別人代辦?那個人做的是他的告訴,能做多少看他授權多少;掛上代辦的頭銜,不會就此變成另一個有權開口的人。
五問跑完,這件事在程序上怎麼收,你講得出門牌:卡在偵查中是一個出口,已經送到法院是另一個出口,寫錯站,整段白寫。
你剛拿下的是刑事程序的第一道門。它不判有沒有罪、不判罰多重,它只決定這個案子有沒有資格被辦下去。往下走,國家的手就要真的伸出來了:叫人到案、搜索、扣押、羈押,那是同一格的後半段;再往後,才輪到「證明是他做的」那一格裡證據能不能用,以及「誰來審、怎麼審」那一格裡,這句不受理最後怎麼寫進判決書。這一章沒過,後面每一站做得再漂亮,最後都會被一句話擋回來。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選擇題:看到「和解」「撤回」「家裡人偷家裡東西」「車禍賠償」這幾種劇情,你能在 30 到 60 秒內跑完五問,這罪的開關在誰手上、按的人有沒有資格、來不來得及、這一下牽動幾個人、程序卡在哪一站;並且認得出四種最常見的誘答:把非告訴乃論之罪包在和解劇情裡、把好幾個告訴權人捏成一體、把「期間各自起算」和「效力及於全部共犯」兩個相反方向互換、以及暗示撤回之後還有回頭路。
- 申論題:程序題第一段的訴訟條件檢查你有固定寫法,分罪定性、告訴合法性、效力範圍、出口條號各自成句;並且處理得了近年那道一百分大題的勝負手:一個行為觸犯數罪名時,撤回只熄掉告訴乃論那一路,另一路照判。
- 出口寫得對位置:同樣是「這案子不辦了」,卡在偵查中和已經到法院是兩個不同的門牌,寫錯站等於整段白寫。
- 規模感:這五站在歷屆合計出現在選擇題 78 題、申論題 18 題裡。但同一題常常同時踩兩三站(那件父子加鄰居的竊盜案,至少三站各算過它一次),所以各站的次數不能相加。
- 先說清楚:本書寫的「這一點值分」「這段寫幾字」,是依歷屆考題重建的建議,不是官方評分標準。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被害人之告訴權)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被害人指法益直接受侵害之人;因為契約拿不到貨的債權人只是間接受損,沒有告訴權。
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獨立及代理告訴人)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獨立」=不受被害人意思拘束、期間各自起算,但身分要在告訴時存在。被害人已死亡時的親屬告訴,還要受第 2 項但書封鎖。
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代行告訴人)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只要還有一個獨立告訴權人存在、而且不是不能行使(行動不便不等於不能,告訴可以用書狀、可以委任代理),指定代行告訴人就有合法性疑義。
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向法院提出告訴不生效力。偵查機關發現案件是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時,應訊問被害人是否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告訴乃論之告訴期間)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起算點是知悉犯人,不是犯罪發生時;數個告訴權人的期間各自獨立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撤回告訴)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撤回有時間界線,而且封住的是撤回的那個人。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告訴不可分)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白話 擴張到其他共犯的前提,是各共犯的部分都是告訴乃論;相對告訴乃論中沒有身分關係的共犯不在這個範圍內。
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5 款
現行版
白話 偵查中撤回或逾期,走這一款不起訴。至於自始未經告訴,實務上另依第 255 條第 1 項以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
現行版
白話 已起訴才發現沒有合法告訴,判決不受理。但單一案件只有一部分未經告訴時,不是全案不受理—起訴效力不及該部分,法院不處理,也不是漏判。
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自訴之限制)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撤回告訴或期間已過的人,也走不了自訴這條路。
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公訴優先)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公訴優先,但告訴乃論之罪的直接被害人不在此限—實務上以偵查終結前為界。
刑事訴訟法第 325 條第 1 項、第 4 項(撤回自訴)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撤回自訴只在告訴乃論之罪才生效;非告訴乃論之罪的撤回不合法,視為未撤回,法院繼續審理。合法撤回的人,三條路一起關上。
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3 項、第 321 條
現行版
白話 告訴與自訴合體題的兩個備用零件:一部自訴而不得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全部不得自訴;對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自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7 條(傷害罪章)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普通傷害與過失傷害是絕對告訴乃論的代表;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被普通傷害,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4 條(親屬相盜)
現行版
白話 相對告訴乃論的原型:竊盜本身不是告訴乃論,因為行為人與被害人的身分關係才變成告訴乃論—所以告訴必須指明犯人。侵占、詐欺背信兩章有同款的準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 357 條(毀棄損壞罪章)
現行版
白話 毀損是一試最常拿來當事實外衣的告訴乃論之罪之一。
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被害人自己可以告;實務把「被害人」限在直接被害人,間接受害的人只能告發。
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第 1 項是固有權,不必經被害人同意;第 2 項是被害人死亡後的親屬名單,但告訴乃論之罪不能違反死者生前明示的意思。
刑事訴訟法第 235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唯一有權的人自己就是加害那一方時,把獨立告訴權往外挪一圈。
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兩個門檻缺一不可:本罪是告訴乃論之罪;真的無人可告,或有人但不能行使。
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之 1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告訴可以請人代提—所以「行動不便」不等於不能行使告訴權。
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之 2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代行告訴人是檢察官基於信任指定的,不得再轉包給告訴代理人。
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只有告訴乃論之罪有期間問題;起算點是知悉犯人,不是案發日;數人各自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再告禁止只鎖住撤回的那一個人。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白話 告訴的主觀不可分:對共犯一人動作,效力及於全體共犯。
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1 項、第 2 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自訴權人的名單與告訴權人的名單並不重疊,而且自訴還要委任律師。
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告訴期間過了,自訴的門也一起關(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1 題 D 選項正面考過)。
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公訴優先,但告訴乃論之罪由直接被害人自訴是例外。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7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普通傷害、過失傷害告訴乃論;傷害致死、傷害致重傷、重傷罪、過失致死都不是—這是一試最愛的前提陷阱。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4 條
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白話 妨害名譽章整章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4 條第 2 項
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白話 親屬相盜是相對告訴乃論:告訴必須指明犯人,否則無從判斷本案是不是告訴乃論。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告訴之主觀不可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白話 四個關鍵字:告訴乃論之罪(前提一)、共犯(前提二)、告訴或撤回告訴(兩個方向都算)、及於其他共犯(及的是告訴的效力,不是起訴的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撤回告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時點與反悔禁止,一試常常直接搬進選項。
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告訴期間;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期間的遲誤是可分的,效力的發生是不可分的。兩句方向相反,選擇題最愛互換。
刑事訴訟法第 266 條(起訴對人的效力;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告訴會自動擴張到其他共犯,起訴不會。
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追加起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告訴效力已經及於、卻沒被起訴的共犯,靠這一條才進得了法庭。書狀、言詞都可以。
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5 款(絕對不起訴處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偵查中的出口門牌。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不受理判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已經起訴之後的出口門牌。
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自訴人資格與自訴之對事不可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第 3 項是自訴對事不可分的明文,但書設了例外;對人的那一面條文沒有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 321 條(自訴之限制一;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禁的是直系尊親屬與配偶。對卑親屬、對外人共犯不在禁區。
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自訴之限制二;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告訴權一死,自訴這條路跟著封死—告訴端的不可分,會經由這一條傳到自訴端。
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偵查中不得再自訴與但書;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第 1 項但書是選擇題的常客:告訴乃論之罪的直接被害人,偵查已開始仍得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 324 條(自訴後不得再告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反方向的封鎖。
刑事訴訟法第 334 條(不得自訴而自訴之不受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自訴端的出口門牌。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第 1 項給時點: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不是偵查終結前、不是起訴前、也不是判決確定前。第 2 項給封鎖:不得再行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白話 主觀不可分:告訴與撤回都及於其他共犯,被害人不能挑人追訴。
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得獨立告訴」是自己的權利,不是代理被害人行使—所以被害人撤回,不拘束獨立告訴權人。
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代行告訴有前提:沒有人可以告,或有人卻不能行使。前提不存在,指定本身就有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六個月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每個告訴權人各自起算;一人遲誤,不影響他人。
刑事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白話 注意動詞:是「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警察自己不能直接放人。
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5 款(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偵查站的出口:撤回或逾期,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大前提是這個罪本來就是告訴乃論。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審判站的出口:不受理判決,不是無罪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 307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簡式審判中直接為此諭知的適法性,靠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撤回之後已不得告訴,自訴這道門跟著關上。
刑事訴訟法第 334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硬提自訴的結局:不受理判決。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7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普通傷害與過失傷害告訴乃論,但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犯普通傷害罪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4 條(現行版)
白話 相對告訴乃論:竊盜因為親屬身分才變成告訴乃論,身分是它的開關。
中華民國刑法第 343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白話 詐欺各罪準用親屬相盜的規定,所以對親屬詐欺也會變成告訴乃論。
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之 1(偵查中委任告訴代理人)
白話 偵查中可以請人代提告訴,書狀交給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之 1(審判中委任代理人與閱卷限制)
白話 審判中委任書狀交法院;代理人不是律師的,審判中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與證物。;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1 項(獨立告訴權)
白話 獨立告訴權是法律直接給的,限於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跟受委任的代理人是兩回事。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告訴主觀不可分)
白話 前提是這個罪對各共犯都是告訴乃論;相對親告罪就是著名的例外場合。
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但書(自訴的保留)
白話 告訴乃論之罪,直接被害人在開始偵查後仍得提起自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4 條第 2 項(親屬相盜)
白話 親屬間的竊盜是相對親告罪—「相對」的意思是,只對有這層親屬關係的人才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