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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上訴
確定判決錯在法律:誰能提、撤什麼、什麼時候才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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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0 題問「非常上訴打哪一顆判決」,認題的字全在題幹裡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判決一確定,錯了也沒有人能再上訴,錯的法律適用就這樣留在判決裡,還會被下一個承辦者當成標準。
非常上訴是為此留的後門: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把確定判決裡的法律錯誤挑出來糾正。任務是把法令適用拉回同一條線,個案救濟順帶,效力原則上不及於被告,只有原判決不利於被告時才動到他。事實的錯歸再審。
判斷路徑
判決確定了沒?
錯在事實,還是錯在法律?
誰提、向誰提?
撤完之後變成什麼?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分配方式:鑰匙只交給檢察總長、只能向最高法院提,換來的是效力原則上不及於被告,先修法令,不輕易動已定案的個案;除非原判決不利於被告,才換掉他那顆。
確定 → 錯在法律 → 總長提 → 最高院自為 → 不利於被告才改判
卡在哪一拍,就回 b3 的那一步。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先自己寫: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
地方法院判甲、乙共同竊盜罪刑確定。原判決誤認甲係累犯而加重其刑;乙有前科不得宣告緩刑,卻誤予宣告緩刑。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甲、乙兩部分,最高法院各應如何處置?寫出理由。
限時 3 分鐘。動筆前先答一句:甲的違法對他是好是壞?乙呢?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 B(甲撤銷改判、乙駁回)。甲被誤認累犯而加重其刑=不利於他,落進「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的但書 → 撤銷改判。乙的緩刑也違法,但撤銷改判會拿掉對他有利的緩刑,不合但書要件,落在駁回。
- 先問這個違法是害了被告還是幫了被告,才決定效果?
- 「不利於被告」是另行判決的前提,我寫得出來?
- 乙那邊沒寫成「違法所以撤銷改判」—那反而害了他?
你剛拿下什麼 確定之後、錯在法律,才輪到這條路;提起權在檢察總長,審理在最高法院,不開庭辯論;撤銷之後不一定改判:原判決不利於被告,才另行判決
接著讀 → 再審 同樣是判決確定後的救濟,分工相反,它管事實認定的錯。兩條路在考場成對出現,先把界線畫死。
這個錯,該不該由非常上訴出手
| 該用非常上訴 | 不歸它管 | |
|---|---|---|
| 錯在法律,還是錯在事實 | 誤認累犯而加重其刑;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卻做出實體判決,法律面的錯,正門。 | 認錯人、發現新證據等事實認定的錯:走再審(刑訴§420 以下)。 |
| 判決確定了沒 | 刑訴§376 清單罪經第二審判決、誤駁上訴的程序判決,都已經確定。 | 判決還沒確定:那是通常上訴的守備範圍。 |
| 程序判決還要不要撤 | 二審誤認上訴逾期、以程序判決駁回而確定(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60 題):程序判決只生形式確定力,仍須先用非常上訴撤銷,才能回頭審理合法的上訴。 | — |
| 聲請調查的證據沒調查 | 未予調查又未說明理由(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60 題):程序瑕疵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即升格為判決違背法令(釋字第 181 號脈絡),被告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 | — |
| 判決寫錯姓名 | — | 冒名應訊、判決記載他人姓名(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判決效力及於實際受審的人,姓名誤載屬顯然錯誤,裁定更正即可。 |
| 事後見解變更 | — | 最高法院嗣後變更法律見解(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0 題選項 C):糾正的是判決當時的法律錯誤,事後見解改變不等於原判決違背法令。 |
撤銷之後,最高法院判成什麼
這張表在比:非常上訴有理由時的處置這一件事(該不該用它,在 b8)
| 原判決錯在哪 | 對被告是好是壞 | 最高法院的處置 | 依據 |
|---|---|---|---|
| 判決違背法令 | 不利於被告 | 撤銷違背的部分,並就該案件另行判決(自為改判) | 刑訴§447 第 1 項第 1 款但書 |
| 判決違背法令 | 不是不利於被告 | 只撤銷違背的部分,效力不及於被告 | 刑訴§447 第 1 項第 1 款本文+§448 |
|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 不看這欄 | 只撤銷該程序,判決本身不動 | 刑訴§447 第 1 項第 2 款 |
| 判決違背法令,且有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例如誤認無審判權而不受理) | 不看這欄 | 撤銷原判決,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但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 | 刑訴§447 第 2 項 |
四型誘答,怎麼騙、怎麼解
有利/不利分流混淆
讓你忘記「另行判決」以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為限,看到違法就一路撤銷改判。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把加重其刑(不利)與誤予緩刑(有利)放進同一題。
解毒劑 先問這個錯是害了被告還是幫了被告,再決定效果。
程序階段與機關錯置
把非常上訴接到錯的法院、錯的對象、錯的程序:「撤銷後發回高等法院」(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選項 D)、以第三審程序判決為對象(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0 題選項 A)、非常上訴採強制辯護(同題選項 D)。
解毒劑 最高法院自為判決,例外是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對象是實質審理的最後那個實體判決;不經言詞辯論,就沒有指定辯護人這回事。
免訴與不受理裁判形式混淆
雙重判決題讓你打錯判決、選錯裁判形式(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50 題、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58 題、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60 題、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
解毒劑 兩把尺分開量:管轄看繫屬先後(繫屬在後竟然審判 → 刑訴§303 第 7 款不受理);既判力看確定先後(後判決落槌時前案已確定 → 刑訴§302 第 1 款免訴)。非常上訴打的是後確定那一顆。
界限誤設
把不歸它管的事塞給它(冒名判決其實裁定更正即可,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或把該歸它管的推給別人(誤駁上訴的程序判決仍須撤銷,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60 題;事實爭執誘你選再審,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60 題)。
解毒劑 顯然錯誤走更正;程序判決有形式確定力,也照樣要先撤;爭法律不爭事實,才是這一條路。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0 題|非常上訴打哪一顆判決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0 題
A 因使用 GPS 追蹤器調查他人行蹤,一審判決有罪,二審撤銷後亦改判有罪。A 上訴第三審,第三審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關於本件之非常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B) 對:第三審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程序判決,沒有碰到實體法律適用;實質審理的最後一個審級是二審,它的實體判決適用法條有誤,非常上訴就以它為對象。
- (C) 錯:糾正的是判決當時的法律錯誤,事後最高法院變更見解,不等於原判決違背法令。
- (D) 錯:非常上訴不經言詞辯論(刑訴§444),沒有強制辯護可言。
秒殺 三個否定句掃掉三個選項—程序判決不是對象、見解變更不是理由、書面審不用辯護人。
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50 題|兩顆確定判決,撤哪一顆
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50 題
某甲在臺北及桃園等地意圖營利開設職業賭場。檢察官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案件繫屬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以同一案件向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桃園地方法院於 99 年 4 月 30 日諭知有罪科刑判決,於同年 6 月 30 日確定;之後,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 7 月 1 日諭知有罪科刑判決,亦確定。對於前後兩個確定判決,應如何糾正?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第一把尺(繫屬先後):臺北繫屬在先、桃園在後。桃園的審判固然違背刑訴§8,但它的判決先確定(6 月 30 日),既判力已經發生。
- 第二把尺(確定先後):臺北 7 月 1 日落槌時,本案已經判決確定,應依刑訴§302 第 1 款諭知免訴而竟為實體判決=判決違背法令。
- 所以非常上訴打的是後確定的臺北判決,撤銷後改諭知免訴。既判力歸「確定在先」的桃園判決—即使它是違法搶跑的那一顆。
- 同構對照: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58 題、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60 題把時間軸反過來—繫屬在後的法院落槌時前案尚未確定,沒有「曾經判決確定」可套,它的錯是依刑訴§8 不得審判而審判,改諭知刑訴§303 第 7 款不受理(考選部公布答案分別為 B、D)。判決當時前案確定與否,就是免訴與不受理的分水嶺。
秒殺 先標出「確定在先」那一顆,它活;被撤的是在它確定之後才落槌的那一顆。
秒殺法
選項出現「發回高等法院」「發回更審」先刪,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自為判決,例外也只是回到原審法院;一題出現兩個被告或兩個錯誤,必考分流:先標誰被害、誰得利,效果各走各的;題幹說第三審是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對象就往回找最後那個實體判決;題幹寫「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寫著「提起上訴」的選項先刪掉
一試怎麼押、二試怎麼站隊
- 一試:這裡幾乎只考一件事,救濟路口怎麼走(判決確定了沒、錯在事實還是法律、誰提向誰提、撤哪一顆改判成什麼),不是背要件。把 b3 練到反射、b9 的處置表記熟,選擇題大半當場結案。
- 二試:它有兩種長相。制度題要的是分類標準與實益(刑訴§379 哪些款屬判決違背法令、哪些只是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個案題要的是操作與結論。設問動詞決定文體,模板在 b16。
- 投資報酬:它是一事不再理、不利益變更禁止、不得上訴第三審這三條線的交會口,那些考點寫到最後常常轉進這裡收尾,所以練熟它等於同時墊高相鄰考點。
- 別把它當冷門:申論的紀錄年代偏早,選擇題卻連年出勤(民國 109、110、113 年都考過),把它當隨時會回鍋的考點準備。
它在申論裡坐哪個位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兩種位置:一是整題就是它的制度分類題;二是收尾位置:案件同一性、不利益變更禁止的大題寫到最後,用它把殘局收掉,約佔其中 8 至 10 分。
在收尾位置別把制度沿革默寫一遍;那一題的配分大頭在案件同一性或不利益變更本體。
兩種設問,兩套拆解
設問長成「請從實務觀點加以論述」「立法意旨為何」。原型:民國 93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4 題(刑訴§379 各款何者屬判決違背法令、何者僅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民國 91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上訴審與非常上訴的不利益變更禁止立法意旨)。
- 制度定位開場:非常上訴以統一法令適用為主要目的,兼及個案救濟;引刑訴§441 拆三要件(判決確定後/審判違背法令/檢察總長提起)。
- 給區分標準(這一型的靈魂句):判決違背法令=違法情形直接影響判決本旨(主文結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瑕疵存在於程序,不必然影響判決結果。
- 逐款操作:刑訴§379 各款歸類,每款附一句理由。例如第 4 款管轄認定不當、第 12 款訴外裁判、第 14 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直接動搖主文=判決違背法令;第 6、7、8、11 款到庭、辯護、陳述等程序保障=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再用釋字第 181 號點出升格條款:第 10 款應調查而未調查,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升格為判決違背法令。
- 效果收尾:分類的實益在刑訴§447 的效果不同,判決違背法令撤銷違背的部分(不利於被告才另行判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只撤銷程序;再補刑訴§448 效力原則上不及於被告。不利益變更那一型,則以刑訴§370(保障被告上訴權,免其怯於尋求救濟)對照刑訴§447 第 2 項但書(更為審判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收束立法意旨。
設問長成「最高法院應如何判決?」。原型:民國 96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兩案傷勢完全相同、時間地點記載不同,先後判決確定,檢察總長主張同一案件提起非常上訴)。
- 定性:是不是同一案件(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被害人、傷勢、行為核心事實)。是,一事不再理啟動。
- 找違法點:後判決的法院在落槌那一刻,前案確定了沒?已確定→應依刑訴§302 第 1 款諭知免訴而未諭知=判決違背法令;未確定但繫屬在後→違反刑訴§8,應依刑訴§303 第 7 款不受理。
- 非常上訴要件對號:判決確定後+審判違背法令+檢察總長提起(刑訴§441),一句帶過,別在這裡灌水。
- 效果操作:有理由→撤銷後確定的那顆違法判決,改諭知正確的裁判形式(免訴或不受理);是否另行判決以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為限(刑訴§447);效力範圍點一下刑訴§448。
- 結論回設問:問「應如何判決」,就給判決主文式的一句話;定性若可能兩說,兩線各給結論。
這一段該踩到的點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刑訴§441 三要件:判決確定後/審判違背法令/檢察總長提起。
- 判決違背法令與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的區分標準句:是否直接影響判決本旨。
- 刑訴§379 各款具體歸類+每款一句理由(只說「分成兩類」不給分)。
- 釋字第 181 號的升格條款:應調查而未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即屬判決違背法令。
- 刑訴§447 效果分流:不利於被告才撤銷改判;程序違法只撤銷程序;例外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且不得更重。
- 刑訴§448 效力原則上不及於被告,以及那兩處例外。
- 個案題的兩把尺:管轄看繫屬先後、既判力看確定先後;免訴與不受理以「後判決落槌時前案已否確定」分流。
- 個案題的順序:同一案件的判斷先行,非常上訴的操作後行。
低分怎麼死、高分長什麼樣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換皮不換骨:命題從哪三軸組合
救濟門軸(考最多)
- 判決未確定 → 通常上訴;確定後錯在事實 → 再審(刑訴§420 以下);確定後錯在法律 → 非常上訴(刑訴§441)。
- 刑訴§376 清單罪:二審宣示即確定,非常上訴常成為剩下的那扇門。
一事不再理軸(雙重判決三部曲)
- 刑訴§8 管轄競合:同一案件繫屬數法院,由繫屬在先者審判。
- 繫屬在後竟然審判,且落槌時前案未確定 → 刑訴§303 第 7 款不受理。
- 落槌時前案已確定 → 刑訴§302 第 1 款免訴。
- 兩顆都確定了 → 非常上訴撤銷後確定的那一顆,改諭知正確的裁判形式。
效果軸(刑訴§447、§448)
- 判決違法且不利於被告 → 撤銷並另行判決。
- 判決違法但非不利 → 只撤銷違背的部分,效力不及於被告。
- 訴訟程序違法 → 只撤銷程序。
- 有維持審級利益之必要 → 原審法院更為審判,但不得更重。
命題創新幾乎都發生在軸的組合,不是新考點: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把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同一案件)×分別起訴×確定先後疊了三層;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57 題把不利益變更禁止×刑訴§376×非常上訴串成一條絕路。看到組合題不要慌,一層一層拆,每層都是練過的。
同一套骨架,穿三件事實外衣
骨架 確定判決違背法令 → 檢察總長提非常上訴 → 最高法院依刑訴§447 分流處置
雙重判決皮(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50 題型)
同一案件在兩地法院先後判決確定。
兩把尺定位違法的那一顆(後確定那顆)→ 非常上訴撤銷 → 依「落槌時前案已否確定」改諭知免訴(刑訴§302 第 1 款)或不受理(刑訴§303 第 7 款)。
輕罪絕路皮(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57 題、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型)
刑訴§376 清單罪(傷害/竊盜/詐欺)+二審違法,例如被告上訴後二審維持同刑度卻拿掉緩刑。
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判決違背法令,但該罪不得上訴第三審、宣示即確定 → 只能請求檢察總長提非常上訴。
程序誤駁皮(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60 題型)
二審誤認上訴逾期,以程序判決駁回而確定。
該程序判決只生形式確定力,仍須經非常上訴撤銷,才能回頭審理原本合法的上訴。
模板用錯的樣子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統一法令適用」「效力不及於被告」這些規範句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
帶日期、帶法院名的句子才是差距:「桃園判決 6 月 30 日先確定,臺北 7 月 1 日落槌時本案已曾經判決確定」。每題至少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答題的機關名寫現制「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設問對應紀律:制度題要分類標準與實益,不要塞案例;個案題要操作與結論,不要抄制度沿革。設問動詞決定文體。
自我測試:把雙重判決題的確定日期對調,再解一次。答案應該從免訴翻成不受理(或反過來);翻不動,表示你還在用一把尺量兩件事。
過了才走下一個考點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限時無提示重現(15 分鐘):默寫 b3 的救濟路口決策樹;寫出 b17 的得分點,漏不超過一項;默寫刑訴§441,並口述刑訴§447 的分流(不利才改判/程序只撤程序/原審更審不得更重)。條文原文在 b23。
- 變奏實作(10 分鐘):從 b20 挑一件沒寫過的事實皮,200 字內寫完擬答,並通過 b6 的三條檢核。
- 誘答免疫:b10 的四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一句解毒劑不卡頓;並能把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50 題與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58 題的差別(免訴與不受理的分水嶺)講到同學聽懂。
沒過怎麼辦:效果分流錯 → 回 b9 與 b6;雙重判決打錯判決 → 回 b12 的兩把尺;刑訴§379 歸類卡住 → 回 b23 與 b16 的 A 型;對象或機關錯置 → 回 b11 與 b10 的第二型。另外,這是自評版,自評普遍失準(新手尤其),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個考點,不代表考場水準已達標。
修法警示
刑訴§441 的機關用語修正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機關組織調整)。
影響:民國 91 年到 113 年的舊考題題面多寫「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那是當年的正確用語,不是錯誤選項的破綻。
舊題要重解:做舊題照原題語意判斷;自己答題時寫現制「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另外條文的動詞是「發見」不是「發現」,默寫時別自動校正。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非常上訴之提起)|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三個要件全寫在一句話裡:判決確定後、審判違背法令、檢察總長提起。被告只能請求他提,各級檢察官只能依刑訴§442 具意見書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 444 條(不經言詞辯論)|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不開庭、不辯論,所以也沒有強制辯護的問題。程序面另有:提起應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院(刑訴§443);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指摘之事項為限(刑訴§445);無理由者判決駁回(刑訴§446)。
刑事訴訟法第 447 條(非常上訴有理由之處置)|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這一條是引擎:判決違背法令撤銷違背部分;違法且不利於被告才另行判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只撤銷程序。第 2 項的更為審判是回到原審法院,不是發回高等法院,而且不得更重。
刑事訴訟法第 448 條(非常上訴判決之效力)|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原則上效力不及於被告(純粹統一法令適用);例外是撤銷改判與更為審判這兩處,才真正動到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制度論述題要你把這些款分成兩類,並說出分類的實益。釋字第 181 號是第 10 款的橋:應調查而未調查,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即屬判決違背法令(字號存在經查核;要旨是依歷屆題目重建的歸納,未逐字比對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免訴判決)|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第 1 款是既判力那把尺:後判決落槌時前案已確定,就該免訴。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不受理判決)|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節錄柱書與第 2、7 款) 第 7 款配的是管轄那把尺:不同法院重複繫屬,繫屬在後者不得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 8 條(管轄競合)|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管轄看繫屬先後,既判力看確定先後—兩把尺不同,混用就中陷阱。這一條本身也留了但書。
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第 1 項|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 二審違反本條=判決違背法令。若該罪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二審宣示即確定,救濟就只剩請求檢察總長提非常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第 1 項|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柱書與但書) 款次擇要:第 2 款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第 3 款刑法第 320、321 條竊盜罪、第 5 款刑法第 339、341 條詐欺罪。這張輕罪清單就是非常上訴的客源名單:清單上的罪二審即確定,違法也上不了三審。但書留了一個出口,別漏。
來源
一試: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57 題;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58 題;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50 題;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60 題;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60 題;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60 題;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0 題
二試:民國 91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25 分);民國 93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4 題(25 分);民國 96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25 分)
條文逐字取自現行條文:刑事訴訟法(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選擇題判分依考選部公布答案。;釋字第 181 號的字號存在性經查核;其要旨為依歷屆題目重建的歸納,未逐字比對解釋文。;其餘實務操作(冒名判決以裁定更正、程序判決仍得為非常上訴對象等)的裁判字號未經核實,因此不具引字號,只寫歷屆題目與結論。
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非常上訴之提起)|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白話 三個要件全寫在一句話裡:判決確定後、審判違背法令、檢察總長提起。被告只能請求他提,各級檢察官只能依刑訴§442 具意見書聲請。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44 條(不經言詞辯論)|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不開庭、不辯論,所以也沒有強制辯護的問題。程序面另有:提起應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院(刑訴§443);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指摘之事項為限(刑訴§445);無理由者判決駁回(刑訴§446)。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47 條(非常上訴有理由之處置)|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這一條是引擎:判決違背法令撤銷違背部分;違法且不利於被告才另行判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只撤銷程序。第 2 項的更為審判是回到原審法院,不是發回高等法院,而且不得更重。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48 條(非常上訴判決之效力)|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原則上效力不及於被告(純粹統一法令適用);例外是撤銷改判與更為審判這兩處,才真正動到被告。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白話 制度論述題要你把這些款分成兩類,並說出分類的實益。釋字第 181 號是第 10 款的橋:應調查而未調查,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即屬判決違背法令(字號存在經查核;要旨是依歷屆題目重建的歸納,未逐字比對解釋文)。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免訴判決)|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第 1 款是既判力那把尺:後判決落槌時前案已確定,就該免訴。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不受理判決)|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節錄柱書與第 2、7 款)
白話 第 7 款配的是管轄那把尺:不同法院重複繫屬,繫屬在後者不得審判。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8 條(管轄競合)|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白話 管轄看繫屬先後,既判力看確定先後—兩把尺不同,混用就中陷阱。這一條本身也留了但書。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第 1 項|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
白話 二審違反本條=判決違背法令。若該罪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二審宣示即確定,救濟就只剩請求檢察總長提非常上訴。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第 1 項|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柱書與但書)
白話 款次擇要:第 2 款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第 3 款刑法第 320、321 條竊盜罪、第 5 款刑法第 339、341 條詐欺罪。這張輕罪清單就是非常上訴的客源名單:清單上的罪二審即確定,違法也上不了三審。但書留了一個出口,別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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